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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台美音樂侵害之實務判決

第四章 美國著作權法上音樂著作侵害之認定

第三節 近年台美音樂侵害之實務判決

以下介紹台灣實務上重要的音樂著作判決,以及近年來美國音樂界喧囂一時 的Williams v. Bridgeport Music, Inc285案,在判決內容的說明著重在實質近似的觀 察,而關於合理使用等其他法律議題之討論,則置於小結部分。

第一項 Williams v. Bridgeport Music, Inc.

1. 事實

Williams v. Bridgeport Music, Inc.286案中,原告 Pharrell Williams, Robin Thicke 和 Clifford Harris, Jr 共同創作了暢銷全球的熱門歌曲「Blurred Lines」,該 曲同時成為14 個不同國家的排行榜冠軍。而被告為著名歌手 Mavin Gaye 的兒子,

其享有父親Marvin Gaye 創作的「Got to Give It Up」的著作權。2013 年,原告 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歌曲「Blurred Lines」 未侵犯「Got to Give It Up」 的著作權 或其他權利。2014 年,法院認為兩首曲子有實質近似性進而宣判 Thicke 等人敗 訴。嗣後Gaye 家族又對 Thicke 等人提出侵害訴訟,而法院於 2015 年 2 月再次 宣判Thicke 一方敗訴,合計賠償 740 萬美元予 Gaye 家屬,Thicke 等人強調絕無 抄襲,並會考慮上訴。

2. 法院判決

本案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指出,抄襲的成立必須滿足兩個要件:1.須是擁有一 有效的著作權,以及2.必須有複製一原創作品之組成成分。關於第 2 個要件的認 定,因直接舉證有其困難,遂採第九巡迴法院建立的判斷標準:應有1.「對該創

285Williams v. Bridgeport Music Inc., 2015 WL 1476803 (C.D. Cal. Mar. 10, 2015).

286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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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的接觸」與 2.「實質相同性」。而對於「實質相同性」的認定,本案陪審團代 相異的見解。在被告聘請的專家Judith Finell 報告中,認為兩首歌曲存在眾多相 似之處。首先,在標誌性樂句 (Signature Phrase)的部分,Finell 認為歌曲「Blurred Lines」 中的標誌性樂句289是歌詞「and that's why I'm gon'take a good girl」的旋律 部分 ,而歌曲「Got to Give It Up」 中的標誌性樂句是歌詞「I used to go out to parties」的旋律部分。Finell 發現兩首歌在樂句中存在以下五個相似之處:a. 均 在開頭多次重複旋律;b. 均包含相同的調式模進290;c. 前六個音均包含相同的節 奏; d. 最後一句歌詞均使用了相同的旋律「 尾巴」 291;e. 均包含實質性相似的 旋律輪廓。但原告聘請的專家證人 Wilbur 卻認為兩首歌並無實質性相似,他認

287王惠玲/姚嘉瑜,著作權系列 2013 年度全球最賣座單曲「Blurred Lines」抄襲「Got to Give it Up」

嗎?,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pages/%E6%83%87%E5%AE%89%E6%B3%95%E5%BE%8B%E4%BA

%8B%E5%8B%99%E6%89%80-Lexcel-Partners/141436662550894?fref=nf(最後瀏覽日:2016 年 5 月20 日)。

288智合東方, 金瑩,神曲「Blurred Lines」抄襲判賠天價案,網址:

http://zhihedongfang.com/article-10015/ (最後瀏覽日:2016 年 6 月)。

289按Finell 的解釋,「樂句」是一段較長旋律中的一段,類似於一段文字中的一句句子或者一首

為,兩首歌曲的旋律,和聲和節奏都是不同的。強調兩首歌中只存在一個在標誌 律的部分,Finell 認為,「Blurred Lines」1-4 小節開始演奏的貝斯樂,以及貫穿 整首歌的貝斯樂與「Got to Give It Up」 樂譜上 1-4 小節相似。但 Wilbur 堅稱,

雙方專家證人在實質相似的分析上,都使用了相當程度的音樂分析方法,但 在結果上卻反映了分析的高度主觀性。在 Wilbur 的分析中,反應了兩件事情。

第一,專家可能會利用專業知識去混淆事實的認定。如在實質相似的認定上 Wilbur 認為必須符合 a.音高或調式,b.音長,以及 c.單個音符的節奏位置,因此 他認為兩首歌曲的旋律,和聲和節奏都是不同的,但這樣子的標準,會讓所有微 幅的改變都免於侵權的責任。例如若在樂曲中將所有旋律的音長度加倍,但在演 奏上亦快了兩倍,如此一來,樂曲主旋律的特性與音響完全一模一樣,但因為譜 面的解讀上,音長改變等於改變了個別音符的「節奏」位置,而照 Wilbur 的標 準必須符合 a.音高或調式,b.音長,以及 c.「單個音符的節奏位置」,因此即使 聽覺上完全一樣,卻得到能夠豁免於侵權之結果。顯然,這個分析標準係有利於 技術上的規避。第二,專家會忽略在音樂實質相似的判斷上,聽覺的相似性為關 鍵的評斷因素,而非樂譜上些微的技術差異。

第二項 智慧財產法院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1. 事實:

羅萬斗與胡國輝都是排灣族的音樂人士,依判決調查的事實顯示,羅萬斗在 61年底完成「涼山情歌」後,公開發表這首歌,教導涼山文康服務隊隊員演唱,

帶領涼山文康服務隊到龍泉、南州、瑪家鄉、桃園縣龍潭等地之軍營勞軍演唱,

並提供為救國團每年所舉辦之虎嘯戰鬥營作為隊歌使用。胡國輝於96年9月間將

「涼山情歌」改作成「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及「涼山情歌合唱曲」,未載明「涼 山情歌」之著作人為羅萬斗,再將該二首歌詞曲連同其所撰寫創作涼山情歌組曲 之緣由及歷程之「涼山情歌傳唱流源」文章,交給屏東縣瑪家鄉公所辦理歌謠祭,

編入歌謠祭活動手冊內,並影印上開「涼山情歌對唱組曲」歌譜,發放給參加「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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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情歌歌謠比賽」之參賽者,更於96年11月10日歌謠祭活動當天上台致詞表示「涼 山情歌」為其所創作。不巧,因羅萬斗於當天擔任「涼山情歌歌謠比賽」之評審,

而知悉該事,乃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胡國輝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改作權及著作人 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296

2. 法院判決

本案歷經上訴後,二審智慧財產法院改判胡國輝不但侵害羅萬斗之著作財產 權之改作權,也同時侵害羅萬斗之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本就侵害之認定,

分為接觸之證明與實質近似。

在接觸之證明方面,法院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創作附件三「涼山 情歌合唱曲」時曾參考告訴人之「涼山情歌」,且依前述告訴人之「涼山情歌」

及被告之「涼山情歌合唱曲」、「涼山情歌對唱組曲」等歌曲詞曲之高度相似程 度研判,此情形應非巧合一詞所能解釋,堪認倘非被告曾接觸並抄襲告訴人之「涼 山情歌」,即應係告訴人曾接觸而抄襲被告之「涼山情歌合唱曲」及「涼山情歌 對唱組曲」,換言之,接觸之證明除了被告之承認外,該作品之實質近似已經到 達若非抄襲則無法解釋的程度,正如同美國實務上 Stratchborneo v. Arc Music Corp.297一案中,對於驚人近似的證明,亦即兩著作間的相似性,只可能是模仿

(Copy)的結果,而不可能是基於巧合、獨立創作或運用先前的公共資源的結 果。

此外,法院亦以地理空間的重疊性,來進一步延伸解釋接觸之可能。判決中 法院提及告訴人帶領涼山文康服務隊至龍泉、南州、瑪家鄉、桃園縣龍潭等地之

296章忠信,未經授權的改作不能取得衍生著作之保護?網址:

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6&aid=2675(最後瀏覽日:2016 年 5 月 20 日)。

297Supra note 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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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營勞軍演唱,且提供為救國團每年所舉辦之虎嘯戰鬥營作為隊歌使用乙情...

又查被告之戶籍自78 年間起即設於屏東縣瑪家鄉,迄今未有遷徙紀錄,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擔任音樂老師已32 年,堪可推論被告確 實有接觸告訴人著作之「涼山情歌」之高度機會,被告顯係於接觸告訴人之「涼 山情歌」後,將之改寫成為「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及「涼山情歌合唱曲」

至於本案中關於被告著作之「涼山情歌合唱曲」、「涼山情歌對唱組曲」是否 與告訴人著作之「涼山情歌」實質近似,法院詳細比對之歌譜,關於歌曲主要結 構,有下述異同處:

i. 告訴人與被告上開歌曲之拍號均為2/4。

ii. 告訴人之「涼山情歌」有前奏、被告之歌曲則無。

iii. 告訴人之調號為F調、被告為Am調。

iv. 被告之「涼山情歌對唱組曲」第1段、第2段有反覆記號,「涼山情歌合唱曲」

第2段有反覆記號,被告之「涼山情歌」則無反覆記號。

v. 告訴人之「涼山情歌」共有71小節(不計前奏部分)、被告之「涼山情歌對 唱組曲」共72小節,然其較告訴人歌曲多出之第56小節。

參酌上開之鑑定報告,法院認為被告之「涼山情歌對唱組曲」、「涼山情歌 合唱曲」之主要旋律及曲調與告訴人之「涼山情歌」幾近相同,除前述被告之「涼 山情歌合唱曲」增加之第43、44小節外,或係將告訴人「涼山情歌」之音符小幅 度修改,或不變更音符,僅縮短或延長音長,或增加、減少幾個音符,略加修飾,

使歌曲節奏較富變化,或將告訴人之音符提高或降低八度,顯無極大差異,再如 上所述,被告之「涼山情歌對唱組曲」、「涼山情歌合唱曲」較告訴人之「涼山 情歌」多出之音節,均僅係延長告訴人之「涼山情歌」之音符拍數,整體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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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曲調之不同處顯然亦不影響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歌曲主旋律之高度相似。足認 自被告之「涼山情歌合唱曲」及「涼山情歌對唱組曲」中仍可感覺到告訴人著作 之「涼山情歌」之存在,亦即渠等之著作在質與量方面已達實質類似之程度。

3. 分析

首先,就歌詞而言,判決認為:「被告之「涼山情歌對唱組曲」、「涼山情歌 合唱曲」與告訴人之「涼山情歌」之詞曲內容意義大致相同,不同之處均在不影 響整句歌詞之原意之情況下略為更改文字用語及語助詞或僅增加一字,整體而言 渠等之歌詞堪稱即為近似。」就歌詞部分兩著作幾乎逐字近似,僅在不影響整句 歌詞原意情形下即使因為旋律的關係,略為改動或增加一字,亦不影響兩著作之 實質近似。此外,另個評價重點在於歌詞與旋律之間的密切關係,如Three Boys Music v. Michael Bolton298案中,原告著作的副歌歌詞使用「Love is a Wonder Thing」,而歌詞搭配的旋律包含了 7 個音,而被告的作品中,亦延續了這個相 同音高與節奏所構成的旋律,並同樣同樣使用「Love is a Wonder Thing」這串字 詞於旋律之中。從這個角度來看,若是純音符的相同,似乎仍有爭執的空間,因 為音符的選擇仍會受限於大眾美感的潛在制約,過於短小的旋律仍可能排除保護,

惟若是一組結合相同旋律與歌詞的狀況下,則難以巧合去解釋。是以,被告所創

惟若是一組結合相同旋律與歌詞的狀況下,則難以巧合去解釋。是以,被告所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