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釋字第 696 號解釋之相關稅法修正芻議
第二節 選擇課稅單位的法律界限
在量能課稅原則的支配下,凡是有稅捐負擔能力的,不分性別、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皆有繳稅義務,亦即所謂普遍性原則10。至於稅捐負擔能力的 衡量基準,向來有「個人單位」和「消費單位」之分。儘管有學者從量能課稅
9
參閱黃昭元,平等權案件之司法審查基準-從釋字第 626 號解釋談起,載於憲法解釋之理論 與實務,第六輯,民國 98 年 7 月,頁 559。
10
參閱柯格鐘,論量能課稅原則,載於成大法學,第 14 期,2007 年 12 月 6 日,頁 88。
原則推導出所謂「個人所得稅原則」,並且強力主張只能以個人為課稅單位11, 但無論從制度發展的歷史抑或經濟觀察來說,消費單位制都是存在,甚至被評 為:相較於個人申報制是較為公平的12。何況徵諸我們所得稅法,雖然第 13 條 定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但是第 15 和 17 條卻充滿了消費單位(家計制)的色彩
13。
儘管釋字第 696 號解釋已經宣告夫妻合併申報制違憲,而且相關法律爭議 也在解釋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中呈現了,但仍有許多地方是值得 我們好好省思的。我國歷來在公、私二元論的架構下,法律體系有公法與私法 之分。所得稅法作為典型的公法,其必須受到憲法的拘束,同時須在體系正義 的要求下,承接民法的價值14。首先,因為憲法並未明文規定所得稅課稅單位應 該採取何種制度,所以立法機關享有形成自由。惟其亦非毫無界限,必須解釋 憲法,尤其是基本權的諸多規定,方能確定。也因此,除釋字第 696 號解釋指 出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婚姻與家庭權以及憲法第 7 條的平等權外,憲法第 22 條 的隱私權、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的婦女人格尊嚴,以及「性別平等政策綱 領」,也都有必要納入考察。另外,民法雖與所得稅法位居相同位階,且屬於私 法,但其關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從民國 74 年至今,已有大幅修改,對於所得稅 課稅單位的調整產生了壓力,同樣值得探究。以下分別說明如下:
一、憲法基本權作為課稅單位選擇的界限
所得稅法面對憲法,乃是直接受到拘束的下位規範。所得稅法在選擇課稅 單位時,當然必須顧及憲法,尤其是基本人權的規定。就此,主要涉及家庭 權、平等權以及增修條文第 10 條有關婦女人格尊嚴的保障問題。說明如下:
(一)家庭權15
1. 家庭權的憲法基礎與保障範圍
同樣面對課稅單位與婚姻家庭保障的問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 1957 年作 成判決,指出:「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不僅是一個為保障婚姻與家庭,特別的私 法領域中典型的基本權利,如同一個制度的保障;除此之外,而且同時也是一
11
同前註,頁 98。
12
參閱張全成,課稅單位之研究-以我國夫妻合併申報制度為中心,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民 國 99 年 1 月,頁 33 至 35。
13
蘇永欽,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請參照。
14
參閱黃士洲,稅法對私法的承接與調整,台大法研所博士論文,2007 年 1 月,頁 49。
15
在大法官解釋中,早年多以「婚姻自由」或「婚姻制度」作論證概念,諸如釋字第 242 和 362 號解釋;近來,則逐漸以「婚姻與家庭」為論證概念,諸如釋字第 554、620 和 696 號解 釋。至於學界,蘇永欽、施慧玲和蔡維音教授都以「家庭」為主題;李震山教授以「家庭 權」為主題;葛克昌教授以「婚姻與家庭」為主題,進行討論。本文採取李震山老師的論述 方式,以家庭權為上位概念。參閱蘇永欽,〈我國憲法中的家庭〉,《部門憲法》,元照,
民國 94 年,頁 795-806;施慧玲,〈家庭、法律、福利國家-現代親屬身分法的主要研究課 題〉,《家庭、法律、福利國家》,元照,2001 年 2 月,頁 1-35;李震山,〈家庭權〉,
《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為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頁 157-192。
個原則的規範,亦即一個對於婚姻對於家庭與家庭有關的私法和公法的全部領 域具有拘束力的價值判斷。」16。釋字第 696 號解釋雖然在結果上雷同於德國,
但不同於德國有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作為解釋依據,我國在憲法基礎上是相對 不明確的。就此,本號解釋理由書引用釋字第 554 號解釋提到:「婚姻與家庭植 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儘管大法官沒 有明確指出婚姻與家庭受制度性保障的憲法條文依據,但按其訴諸「人格自 由」,衡諸解釋先例(尤其是釋字第 603、399 和 242 號解釋),可推斷本解釋文 是引用憲法第 22 條。
在本解釋中確定家庭權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其次對於其保障 範圍。根據李震山大法官的歸納,家庭權保障範圍包括:「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 權利」、「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和「維持家庭親屬關 係之權利」。17同時,若以德國基本法第 6 條對於婚姻與家庭之保障為例,其內 涵包括「防禦權」、「制度保障」、「受益權」、「保護義務」以及「歧視禁止」,保 護模式相當多樣而且複雜18。必須強調,李大法官尚且指出:「若將『家庭權』
列為婚姻制度與婚姻自由的上位概念,就可以預留婚姻自由的內涵將會因時代 演進而有所變化之空間,家庭的形式與內涵亦可隨之而互動,不再完全停滯於 目前所謂合法婚姻先行之家庭制度」如果這個主張成立,那麼除了傳統一夫一 妻的婚姻之外,包括同居以及同性生活伴侶等各種型態,都將可以納入家庭權 的保障範圍;至於具體的保障事項,便得以家庭的形式與內涵來決定。誠如釋 字第 647 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末有謂:「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 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 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 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
2. 家庭權與夫妻合併申報制
釋字第 696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按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 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 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 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大法官先認定合併申報制將使人民因婚姻而增加稅負,
然後再站在這個基礎上指出其形同對婚姻之懲罰,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 度之意旨。19如果套用上述保障範圍,應該就是合併申報制牴觸人民組成家庭,
16
參閱陳麗娟譯,關於「夫妻共同課稅是否違憲」之判決-聯邦憲法法院判決第六輯第五十五 頁以下,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一),司法院印行,1990 年,頁 71。
17
參閱李震山,〈家庭權〉,《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為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頁 168-172。
18
參閱蔡維音,論家庭之制度保障,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 63 期,民國 89 年 8 月,頁 138。
19
所謂懲罰婚姻,是否以世間男女降低甚至喪失結婚意願為必要?觀乎釋字第 696 號解釋,大
法官並不這麼認為,其只以人民因結婚而增加負擔便肯定之。況且,美國學者 Walker、Alm
and Whittington 研究顯示,因結婚而增加稅負並不會影響結婚的意願,只會影響結婚的時
點。參閱劉代洋.王尤玲,論現行稅制對婚姻與職業婦女稅負之影響,載於財稅研究,第 30
並且是一夫一妻的家庭的基本權利。儘管大法官批判重點擺在合併申報制涉嫌 懲罰婚姻,有違家庭與婚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但其實關鍵還是在於夫妻合併 申報制果真會導致個人因結婚而增加稅負嗎?又,個人從單身到婚姻,其稅捐 負擔能力有無上升?茲說明如下:
(1) 夫妻合併申報制果真會導致個人因結婚而增加稅負嗎?
所謂合併申報制,乃是基於夫妻作為「營業與消費共同體」,其於稅捐上應 該視為一個納稅主體(基本單位)。至於其使得人民因結婚而增加稅負,主要是 因為在夫妻所得加總後,仍與個人適用同一套累進稅率所致。但即使如此,國 內研究顯示,其導致稅負增加,也並不是全面而且程度相同的,而是因夫妻所 得的比例以及階層而有不同20。大致歸納如下:首先,夫妻所得的比例非常多 樣,有的只有夫或妻有,有的雙方都有;又,同樣是夫妻雙方都有的,有的雙 方接近,有的高低有別甚至比例懸殊。當中,夫妻雙方都有所得的人,絕大部 分會因結婚而增加稅負,尤其是所得比例相同(亦即各佔 50%)的人,其增加 的稅負比例是最高的。反之,只有夫或妻有所得的人,並不會因結婚而增加稅 負,甚至還可能因扶養配偶而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自所得總額中減除其 個人以及配偶之免稅額與標準扣除額,反而負擔更低的稅捐。其次,就所得的 階層來說,夫妻所得越高的,其稅負加重的比例儘管不見得完全成正比,但其 額度越高卻是不爭的事實。可見,所謂懲罰婚姻,主要是對於夫妻都有所得,
而且是雙方比例越接近同時所得越高的人感受越強。
也就是說,同樣是在夫妻強制合併申報制下,婚前婚後,其實是有人有 利,有人不利;而且,不利的程度也是高低有別的。因此,要以稅負增加來全 面質疑合併申報制違反婚姻與家庭受憲法的制度性保障,確實是有些疑義的。
起碼婚前男女雙方都有所得,婚後變成單方有所得的人,便不致遭到懲罰。不 過,台灣現在已經脫離傳統父權社會,不但男女平等觀念普及,女性教育水準 提高,於結婚前大多已經外出工作,保有經濟自主性,加上現代家庭經濟壓力 大,夫妻雙方為了維持原本生活水準,於婚後大多繼續待在原本工作崗位上,
以二份收入來維持家計。因為當代家庭型態如此,所以合併申報制對於大多數 夫妻來說,毋寧都產生了所謂懲罰效果;其不利於夫妻中出現第二位工作者
(通常是婦女),更屬違反潮流。除了不相容於當代家庭型態之外,台灣近來晚 婚、少子化以及人口老化問題日益嚴重,各界在苦無對策下,也將矛頭指向合 併申報制21。綜合言之,從雙收入家庭、婦女工作自由到社會氛圍,樣樣都不利 於合併申報制,招致違憲宣告,實不讓人意外。
(2) 從單身到婚姻,個人稅捐負擔能力有無上升?
猶如上述,單純只因結婚而增加稅負固然涉嫌懲罰婚姻,有違家庭受憲法 的制度性保障,但若從單身到結婚,果真有使個人稅捐負擔能力上升,那按量
卷第 1 期,1998 年 1 月,頁 10。
20
同前註,頁 16。
21
參閱葛克昌,所得稅與憲法,頁 337-339。
能課稅原則增加稅負,即非無理。換句話說,增加稅負須以稅捐負擔能力上升 為前提;如果無法證立婚姻使人稅捐負擔能力上升,即不得只因結婚而加重稅 負。必須注意,如此論證,已經使得在衡量稅捐負擔能力有無上升時,其觀察 主體(或者所謂基本單位)無可避免落到個人身上了。
蓋稅捐負擔能力因結婚而發生變化,比較明顯在於:(1)、夫妻兩人共同生 活不必負擔兩套居家設備,可以產生所謂「家戶費用節省效應」,比起單身二人 各自生活,會有更高的稅捐負擔能力,在相當範圍內增加其稅負,毋寧是符合 量能課稅原則的。因此,便有學者主張現行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應該回歸 2005 年以前,無須以二倍個人標準扣除額為準。22惟此有二點值得 說明的,首先,儘管所謂家戶費用節省效應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反應在標準扣 除額降低上已經足夠,放大到去合理化合併申報制是有些過頭了。另外,在當 前工商社會中,夫妻因種種原因而沒有辦法共同生活的,並不少見,因感情不 睦而分居的更屬司空見慣,能否只因婚姻關係存續便認定有所謂家戶費用節省
蓋稅捐負擔能力因結婚而發生變化,比較明顯在於:(1)、夫妻兩人共同生 活不必負擔兩套居家設備,可以產生所謂「家戶費用節省效應」,比起單身二人 各自生活,會有更高的稅捐負擔能力,在相當範圍內增加其稅負,毋寧是符合 量能課稅原則的。因此,便有學者主張現行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應該回歸 2005 年以前,無須以二倍個人標準扣除額為準。22惟此有二點值得 說明的,首先,儘管所謂家戶費用節省效應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反應在標準扣 除額降低上已經足夠,放大到去合理化合併申報制是有些過頭了。另外,在當 前工商社會中,夫妻因種種原因而沒有辦法共同生活的,並不少見,因感情不 睦而分居的更屬司空見慣,能否只因婚姻關係存續便認定有所謂家戶費用節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