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臺灣轉型正義脈絡下真相知情之缺席
第五節 釋憲實務對於轉型正義之想像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之促進的立法目的283;該條例通過後,前述國安局將白色恐怖時期之重大政治案 件檔案列為永久保密之決定,依法即有必要重新檢視密等之層級,且縱使國安局 仍將其列為永久保密,亦需再經上級機關(即國家安全會議)同意始能維持永久 保密之決定284。質言之,白色恐怖時期諸多政治檔案將有機會在《政治檔案條例》
施行後予以開放及應用,此對於促轉會就白色恐怖時期進行真相調查及調查報告 之撰寫將有莫大助益,不過實際狀況究竟為何仍尚待觀察285。
從而,在分別檢視臺灣歷代執政者對於二二八事件與白色恐怖之平反措施後,
吾人可發現行政及立法部門在真相知情面向之缺失及不足,或許吾人可歸因於政 治部門會隨著政黨朝野更迭而連帶影響轉型正義政策之實踐;然而司法部門,或 更精確地說,超然獨立於政治部門之外,執掌釋憲任務之司法院大法官又是如何 看待轉型正義及其各項機制?本文接下來將關懷視野聚焦於釋憲實務並剖析之。
第五節 釋憲實務對於轉型正義之想像
司法權對於轉型正義之實踐扮演著極為重要之角色,其本身即為轉型正義工 程之一環。學者Ruti Teitel 認為,當一國面臨重大政治轉型期時,通常是由憲法 法庭承擔起重新詮釋法治原則之角色,且司法機構擁有相當大詮釋自由,並藉此 建構出細緻之法治原則,而這種原則能夠在固守著傳統法律之餘,亦同時進行著
283 《政治檔案條例》第 1 條:「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 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 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 用、研究及教育,特制定本條例。」
284 節錄《政治檔案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 前,應辦理下列事項: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第3 項)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 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保密者,原核定機關 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285 雖然日前新聞報導指出促轉會已得以進入國安局調閱林宅血案、陳文成事件等曾被列為「永 久機密」之政治檔案,但這是否與《政治檔案條例》於7 月 24 日公布施行有關,本文尚不確定 二者間的關聯性。相關新聞可參見:游凱翔,促轉會獲准進入國安局 查閱林宅血案等機密,中 央通訊社,2019 年 7 月 25 日,https://www.cna.com.tw/news/aipl/201907250155.aspx?fbclid=IwAR 3xvMnkgsnMgXUU8BDVnJJJJBcDac1t3BHuDKmGUVMlnR-4ajxCaJ7-1tM(最後瀏覽日:2019 年 7 月 27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規 範 性 之 改 變286。 學 者 葉 俊 榮 亦 指 出 , 第 三波 民 主 化 浪 潮 下 之 轉 型 國 家 (transitional states),有鑑於其內國憲政價值處於高度模糊而必須進行大幅度調整,
此時釋憲機制存在之功能即在於將憲法訊息釋放予政治部門,進而達到與社會互 動對話之目的287。
因此,在我國職司違憲審查之司法院大法官,得以透過對於法令之解釋形塑 出轉型正義於臺灣實踐之具體態樣,並充實轉型正義在我國憲法框架下之意涵。
不過,大法官解釋所造就之憲法變遷也如同一把雙面刃,它可以是制衡政治部門,
促進民主發展之人權守護者,亦可以為執政者之人權侵害行為背書,而成為威權 統治共謀者。從而,透過檢視大法官歷年來所作成之解釋,有助於吾人了解釋憲 實務對於轉型正義之想像為何。
綜觀大法官所作成之解釋288,雖從解釋文或是理由書當中並無直接提及「轉 型正義」或「真相知情(調查)」等字眼289,但這並不代表在我國長達 70 年之 釋憲史中完全不處理轉型正義之議題;相反地,隨著臺灣自威權體制過渡至民主 體制,透過對各項法令之解釋,大法官亦形塑出他們對轉型正義之看法及模樣,
進而對政治部門產生影響。然而釋字多如牛毛,本文無法逐一檢視,將揀選涉及 到本章第四節政治部門相關作為之解釋字號,而以釋字第272 號與釋字第 477 號 為例。
除了檢視大法官所作成之解釋外,另一個值得觀察之面向則係大法官之組成;
質言之,在觀察後威權統治國家如何處理威權遺緒時,除了政治部門之具體作為 是一面向外,司法機關亦應為關懷對象之一,蓋其亦會受到政治部門之意識形態
286 TEITEL, supra note 21, at 216.
287 葉俊榮,從「轉型法院」到「常態法院」:論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一號與第四九九號解釋的解釋 風格與轉型脈絡,收於:民主轉型與憲法變遷,頁215-223(2003 年)。
288 目前大法官已作成 792 個解釋,可參見:司法院大法官網站,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最後瀏覽日:2020 年 7 月 20 日)。
289 另須說明者係,雖然釋字第 585 號及第 633 號亦涉及「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
當中的「真相」,惟與本篇論文所欲探討之轉型正義脈絡下的「真相」是完全截然不同的概念,
故此兩號釋字並非在本文所探討之範圍,在此敘明。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拉扯所影響290。那麼,威權統治時期之大法官人事選任與組成,是否受到了「黨 化司法」之影響,因此阻礙了轉型正義之實踐?本文亦將於本節論述之。
第一項 解釋字號之回顧
雖然臺灣社會自解嚴以降逐漸出現實踐轉型正義之呼聲,但這並不意味著以
「解嚴」此一時點大刀一劃,即可得出大法官對於轉型正義採取截然不同態度之 結論;具體言之,大法官透過法令解釋所造就之憲政變遷本身即是一個漫長且動 態之過程,沒辦法僅以單一時點進行觀察,且每一號大法官解釋背後都受其時空 背景當下之政經脈絡所驅使291。本文在此所介紹之釋字第272 號與釋字第 477 號 即為適例,二者解釋字號作成年代雖皆落於解嚴之後,但未必代表大法官即意識 到轉型正義,乃至於追求真相知情之重要性。
首先為1991 年作成之釋字第 272 號,執政者於解嚴之際制定了《動員戡亂 時期國家安全法》,因而架空了《戒嚴法》第10 條賦予在戒嚴時期遭受不法審判 之人可於解嚴後進行提起上訴之意旨;不過,大法官卻肯認此種立法設計,認為 法安定性之維護更為重要,使得透過刑事訴追探求歷史真相之可能性幾乎為零292, 亦使人民因遭受司法不法判決而受損之權利無法平反:
「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 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 法院上訴或抗告,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 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 者,仍許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293。」
290 陳瑋鴻(註 119),頁 109。
291 葉俊榮,從國家發展與憲法變遷論大法官的釋憲機能:1949-1998,收於:民主轉型與憲法變 遷,頁256(2003)。
292 大法官認為《國安法》第 9 條第 2 款設有再審與非常上訴之但書,應可滿足人民透過司法救 濟平復權利,不過大法官似乎完全沒考量到再審與非常上訴於實務上之可行性。
293 司法院釋字第 272 號解釋文節錄。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相較之下,1999 年作成之釋字第 477 號則認為得適用《權利回復條例》
聲請國賠之範圍過於限縮,認定該條例違憲: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 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 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 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 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294。」
因此,立法院於2000 年修正《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此次修正除了參照 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將可聲請國賠之態樣時點予以擴大,而不再僅限於「無罪判 決確定前」295;此外,考量於戒嚴時期觸犯刑法內亂及外患罪,以及其他特別刑 法者,多屬政治犯而非普通刑事犯,若科以刑罰無異係侵害人權,故在此次修法 亦擴大得以聲請國賠之罪名,而及於《懲治叛亂條例》及《檢肅匪諜條例》等特 別刑法之罪296。學者王泰升指出釋字第477 號為大法官首次指出國家曾有「過去 非法」之行為,並應就此非法行為向權利受損之人予以賠償297,而為釋憲實務透 過解釋實踐轉型正義之適例。
比較以上兩號釋字,儘管大法官於釋字第 477 號跳脫了釋字第 272 號之桎 梏,開始檢討威權政權作為對於人民之侵害,而在實質意義上展現了轉型正義思 維,但基本上該號解釋仍僅限於金錢彌補措施法制之修正;整體觀之,目前仍未 見大法官向政治部門作出「應對威權統治時期之人權侵害行為進行真相知情追求」
之呼籲,探究原因,有可能是因為目前大法官尚未受理到與實踐轉型正義有關之
294 司法院釋字第 477 號解釋文節錄。
295 2000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參照之。
296 立法院公報,89 卷 9 期,頁 280,翁金珠委員發言(2000 年)。
297 王泰升(註 8),頁 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法規範,而現在看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最有可能是大
法規範,而現在看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最有可能是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