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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一節 金融業資本管制規定

第二章 文獻回顧

本章文獻回顧共分三節,第一節探討金融業資本管制規定,並以銀行 業及保險業為討論範圍。第二節探討策略管理理論,主要以策略決策的三 個層次及策略定位為討論範圍。第三節探討交易成本理論。

第一節 金融業資本管制規定

一 銀行業資本管制規定 (一) BIS 管制之定義及沿革

BIS 管制,是指國際性銀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產之比率(資本適足率),

必須維持在一定標準以上的管制規定。

國際清算銀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BIS)旗下之巴賽爾銀行 監理委員會(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成立於 1974 年,為強 化國際銀行體系之穩定,避免各國銀行資本規定不同,造成不公平競爭,

1988 年巴賽爾公約( 1988 Basel Accord,Basel I)成功推動國際性銀行最低資 本適足率 8%之規範,形成日後資本充足性管制的國際統一標準,簡稱 BIS 管制。惟因 Basel I 僅單純考量信用風險,未將不同程度風險(例如國家地區 風險)分別處理、風險權數區分太粗略,也未納入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且 自有資本僅有第一級資本(Tier1)及第二級資本(Tier2)二種,未納入第三級資 本(Tier3)等缺點。(信用風險權數,係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銀行產生損 失之風險係數;市場風險權數,係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銀行產生損失 之風險係數;作業風險權數,係指衡量銀行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 當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係數。)

巴賽爾委員會於 1996 Basel Accord 新增第三級資本(Tier 3),並於 2001 年公佈新版巴賽爾工公約草案,主要架構包括最低資本適足、監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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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市場制約(minimum capital requirements, supervisory review, and market discipline)等三大支柱(Three Pillars),2004 年公布新版巴賽爾公約(Basel II),

並在 2006 年正式實施。

在我國,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 7-9 條規定,第 一級資本(Tier1)或稱核心資本,屬於清算資本,包括普通股權益(普通股及 其股本溢價、預收股本、資本公積、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累積 盈虧、非控制權益及其他權益項目)、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累積次 順位債券等;第二級資本(Tier2)或稱附屬資本,屬於資本工具,包括永續 非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等。至於第三級資本(Tier3)或 稱市場風險資本,則為剔除第一級資本(Tier1)、第二級資本(Tier2)以外者,

包括短期次順位債券(2-5 年期)、非永續特別股等,此類資本在未取得主管 機關核准前不得的提前贖回或遞延還本付息。

所稱累積特別股,係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 年度補發之特別股。所稱次順位債券,係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 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所稱資本工具,係指銀行或其子公司發 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金融債券等得計入自有資本之有價證券。

(二) 我國 BIS 管制之適用時程

我國 BIS 管制之法源,是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暨 銀行法第 44 條之規定。自有資本,係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

資本適足率(BIS),係指第一類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額除以 風險性資產總額;風險性資產總額,係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

加計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 12.5 之合計數。

緩衝資本(Capital Buffer),是依據銀行資本適足率與法定監理標準之差 值所計算出來的額外資本。緩衝資本是透過限制盈餘分配之措施,強迫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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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累積更多資本,以便於經濟環境不佳時,承擔可能產生的額外損失。根 據新版巴塞爾協定要求,銀行必須在法定最低資本適足率之上,再增提2.5%

的緩衝資本,緩衝資本從2016年開始分四年逐年提足,一直到2019年須達 2.5%。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規定,我國銀行2013年至 2019年各項比率之適用標準,詳如表2-1-1所示。

表 2-1-1:本國銀行資本適足率適用表

項目\年度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資本適足率(%) 8.0 8.0 8.0 8.625 9.25 9.875 10.5 第一類資本比率(%) 4.5 5.5 6.0 6.625 7.25 7.875 8.5 普通股權益比率(%) 3.5 4.0 4.5 5.125 5.75 6.375 7.0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三) 銀行業之投資規範

依據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第 3 條規定,商業銀行投資 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1)投資於集中與店頭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 25%,其 中投資於店頭市場者,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 5%。

(2)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主管機關認可之短期票券(不含國庫 券及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 10%,但該短期票 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 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者,

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投資於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中央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 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 25%。

二 保險業資本管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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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RCB 制度之定義及沿革

RBC 制度,是指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資本適足率), 必須維持在一定標準以上的管制規定。

風險基礎資本額(Risk Based Capital,RBC)制度起源於 1980 年代,美 國在 1994 年開始實施 RBC 制度,歐盟也有一個類似的制度叫 Solvency Margin。台灣於 2001 年修正保險法第 143 條之 4,引進美國 RBC 制度,並 於 2003 年 7 月開始施行;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亦自 2009 年 1 月起,

採用進階計算法推估風險約當金額。

保險是一種風險承擔,RBC 管制是以風險為基礎,來計算股東因經營 保險業,所需要的資本。RBC 管制可規範保險業的經營規模以及各種風險 組合,決定保險業者應有的最低資本額,並可作為檢視保險業償債能力之 指標;依據不同保單業務或不同投資標的,給予不同風險權數,藉由管制 經營規模,控制營運風險。RBC 管制之目的,在於偵測保險公司之償債能 力。

(二) RCB 之風險衡量 1. RBC 風險衡量項目:

(1) 資產的投資風險。

(2) 承作保單的保險風險。

(3) 實際利率和訂價利率不同的利率風險。

(4) 其他營運風險。

2. RBC 風險衡量範圍:

(1) 人身保險業:資產風險、保險風險、利率風險及其他風險等。

(2) 財產保險業:資產風險、信用風險、核保風險、資產負債配置及其 他風險等。

3. RBC 計算公式:

RBC=(自有資本/風險資本)×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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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資本=業主權益 + 調整項目(特別準備金 + 未實現損益) (三) RCB 之資本等級與監理措施

依據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規定,保險業資本等級之劃分及相關 監理措施如表 2-2-1 所示。

表 2-2-1:保險業資本等級之劃分及相關監理措施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四) 保險業投資規範

依據保險法第 146 條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其可運用之範圍,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海外併購/參股)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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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同法第 146-1、146-2、146-3 條也針對保險業資金可運用於各項投資之 比例、投資條件等加以規範。例如,對公債、國庫券之投資無上限,對金 融證券之投資上限可達 35%,對股票及有擔保公司債券之投資上限可達 35%,對基金及受益憑證之投資上限可達 10%,對證券化商品及其他有價 證券之投資上限可達 10%,對投資性不動產之投資上限可達 30%,對擔保 放款之投資上限可達 35%。

為鼓勵保險業去外國投資,同法第 146-4 條規定,得在不超過保險業 資金 45%之限額內,辦理下列各款國外投資: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但下列金額得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經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 外投資之金額。(辦理 OIU 業務)

二、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 資金額。(投資境外版股權或債券憑證)

三、經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 額。(控制性持股之投資)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江朝國(2003)認為,關於保險業運用資金之構成,包括股東權益及各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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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準備金。其中,保險準備金(Insurance Reserves),是指保險人(Insurance) 為履行因過去承保保單所產生之現時及未來義務(法定義務或推定義務),從 保費收入或盈餘中提存一定比例金額作的負債準備。保險公司依法所提存 者稱為法定準備金(statutory reserves),依其他目的任意提存者則稱為任意準 備金(voluntary reserves)。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 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責任準備金(liability reserve ),又稱保險費積存金(policy reserve),是保 險人所提存的負債準備,也是保險人各期溢收保費(實收保費大於自然保費) 金額的複利終值。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unearned premium reserve ),主要適用於產險業所經 營的短期財產保險商品,壽險業僅以一年期定期壽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 險等短期保單為限。

特別準備金(contingency reserve ),乃針對危險缺乏穩定性(不規則變 動所受損失)而提存之準備金,通常財產保險的危險事故較不規則,因此較 需要提存這種準備金。

賠款準備金(claim reserve ),又稱給付準備金(loss reserve ),即在年度 決算時,對尚未決定之賠款給付金額所提存之準備金,屬估計負債項。

除法定責任準備金外,保險業尚須提存之其他準備金包含:

(1)盈餘分配準備金(分紅準備金):由於契約之長期性與不確定性,保險人 對於計算基礎如預定死亡率、預定利率、預定營業費用率等,通常採用

(1)盈餘分配準備金(分紅準備金):由於契約之長期性與不確定性,保險人 對於計算基礎如預定死亡率、預定利率、預定營業費用率等,通常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