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金融監理之本質
第二節、 金融監理之主要目的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 、 、金融監理之主要目的 金融監理之主要目的 金融監理之主要目的 金融監理之主要目的
所有制度之建制都有其目的所在,除目的本身即為評估制度是否有存在必要 之前提要件外(請參考下節),制度內容之具體化即係針對如何達成目的所做之 設計,所以於討論金融監理模式、金融監理整合、監理組織之設置、監理程序、
監理標準等,皆必須先確立金融監理這種制度之目的,方能進一步對制度內容之 設計得失作討論。簡單而言,金融監理主要之目的為:金融穩定、投資人保護、
效率,其中以金融穩定為首要之目的,蓋金融若無法維持一定之穩定程度,則投 資人保護與效率皆無實現之可能。
所謂金融穩定包含總體面與個體面,其中總體金融穩定之維持,須仰賴貨幣 政策、利率政策、支付系統之操作等來達成,所以央行於維持總體金融穩定方面,
擔負相當程度之任務為典型之立法制度。關於個體金融穩定之措施可約略分為一 般性法規與特別性法規,除對於所有金融市場之參與者有一般性之規範外,對於 扮演金融中介角色之金融事業尚有特別之標準。
金融監理另一目的為保護投資人,即講求交易之公平性,主要藉由將市場與 事業資訊透明化來達到此目的。於總體面上,經由資訊揭露之制度使大眾有平等 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交易之公平性,除可以減少由於資訊不對稱(information asymmetry)而引發逆選擇(adverse selection)與道德風險(moral hazard)之情 形,並有防止內線交易、炒作有價證券等金融犯罪發生之作用,另交易公平性之 維護亦有助於下述金融市場之效率化。至於個體面上對投資人或客戶之保護,則 為禁止不當差別待遇。
金融市場之效率化為金融監理之第三個主要目的,透過競爭可以提高效率,
需要建立管理市場競爭秩序之法規,並對於資源集中、卡特爾、濫用市場力之行
為加以管理 14,相對於前兩項監理目的,本項較偏向附隨性之目的,蓋主要須 透過前兩項目的之達成以使市場競爭得以發揮其效果,且一般國家對於競爭秩序 之管制,另設有其他機關負責。
以上為學理上之見解,至於實務上如何看待金融監理之目的,於此以監理一 元化之兩個代表性國家,即英國與德國,加上我國為例。英國金融服務及市場化 法§2(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明白揭示監理之目的,包含維持 市場信心、促進大眾認知、保護消費者、減少金融犯罪 15,事實上,市場信心 無疑是建立在總體與個體金融穩定之基礎上,所以金融服務監理局(the Financial Supervisory Authority,FSA)、英格蘭銀行、財政部聯合簽署備忘錄中,亦明示
「維持金融體系穩定」為監理目的 16,而保護投資人與金融市場效率化,皆與 促進大眾認知及保護消費者之內涵相仿,另透過持續性之監理,得保存犯罪之痕 跡,將有助於「預防金融弊端之發生」與「即時發現金融不法情事」,減少心存 僥倖之心態,達到減少金融犯罪之作用,自然就同時增加了金融穩定,並降低投 資人受損害與市場受扭曲而減損效率之程度。
而德國之聯邦金融監理局(Bundesanstalt für Finanzdienstleistungsaufsicht,
BaFin)則肩負三項主要監理目標:其中最重要的是,確保德國整體金融產業運 作之正常、正當和安定,而基於此目標,附帶產生另兩項目標為:1.確保銀行、
其他金融服務機構及保險業之償付能力,此即為維護金融機構經營之穩定,主要 藉由個體審慎監理之部分來達成;2.保護客戶與投資人 17,建立各種金融業務與
14 Giorgio Di Giorgio and Carmine Di Noia, Financial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in the Euro Area: A Four-Peak Proposal, the working paper series by the Warton Financial Institution Center,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an. 2001, at p. 5-6
15 FSMA, Section 2.(1): In discharging its general functions the Authority must, so far as is reasonably possible, act in a way - (a)which is compatible with the regulatory objectives; (b)which the Authority considers most appropriate for the purpose of meeting those objectives. (2): The regulatory objectives are – (a)market confidence; (b)public awareness; (c)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and (d)the reduction of financial crime.
16 Joseph J. Norton, Global Financial Sector Reform: the Single Financial Regulator Model Based on the United Kingdom FSA Experience – A Critical Revaluation, Int’l Law, Vol.39, 2005, at p. 26-27
17 Kenneth K Mwenda, Legal Aspects of Unified Financial Services Supervision in Germany, German Law Journal, Vol.4, No.10, 2003, at p. 1018
金融交易行為的程序與透明化標準,維護交易之公平性,原則上透過交易行為之 監督完成此項目標。若無此二項附帶目標之配合,欲維護總體金融穩定無疑是天 方夜譚,此外,BaFin 的權責亦包括洗錢防制與打擊非法(地下)金融運作,蓋 此類行為將會減損市場信心而有礙金融穩定。
至於我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 之規定,金管會行使監理職權 係以「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為目的,金 管會網站則又有進一步之補充說明,宣示以「維持金融穩定、落實金融改革、協 助產業發展、加強消費者與投資人保護與金融教育,進而建立公平、健康、能獲 利的金融環境,全面提升金融業競爭力」作為其成立宗旨,不過關於消費者與投 資人保護,有認為雖依組織法§4(8)之規定,金管會之職權亦包含金融消費者保 護(請參考第六章第一節),但仍宜將此明示作為監理目的之一,否則立法似有 疏漏之嫌 18。
總合以上實務之運作情形,可知學理上認為金融監理之主要目的皆涵蓋其 中,亦即穩定、投資人保護、效率,顯示立法例上之規定基本上與學說理論相呼 應。
另外,一般學理上將金融監理之實施分為三個主要面向:總體審慎監理、個 體審慎監理、交易行為之監督 19 20。而依本文之見解,監督之「防弊」作用主 要係針對個別行為人與個別具體之行為所為,即個體審慎監理與交易行為之監督 部分,而總體審慎監理固然亦具預防金融危機之功能,但卻主要體現於規範制定
18 參照郭佩姍,論我國金融監理之統合—有效發展監理一元化之建議,世新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民國 94 年 6 月,77 頁
19 Richard J. Herring and Jacopo Carmassi, The Structure of Cross-Sector Financial Supervision, Financial Markets, Institutions & Instruments, Vol. 17, Issue 1, Feb. 2008, at p. 51-76
20 有學者提出更詳細之分類:維持金融事業穩定與健全之審慎管理、支付系統之穩定與健全、
金融事業之審慎監督、交易行為管理、交易行為監督、重組安全網(存保與最後貸款者)、流動 性資助以維護系統穩定(對具償付能力之事業)、欠缺償付能力事業之管理、解決危機、市場健 全。David Llewellyn, Integrated Agencies and the Role of Central Banks, in edited by Donato Masciandaro, Cheltenham, Handbook of Central banking and Financial Authorities in Europe: New Architectures in the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Markets, E. Elgar Pub., 2005, at p. 112
之層面,兼有管理「興利」之作用。所以金融管理之內涵實與總體審慎監理相近,
而金融監督則體現於個體審慎監理與交易行為監督,又其中審慎監理主要係針對 金融機構之監督,而交易行為之監督則係對金融市場之參與者所為,固然包含與 金融機構交易之行為人,不過最主要之部分還是證券市場之監督,尤其是對於公 開公司之監督,並監督證券市場之交易人以防止證券不法情事或及早發現,圖一 即概略表示其間之關連。
圖一:金融監理之三大面向(作者自製)
至於監理目的與上述三種監理實施面向間有何關係,總體金融穩定主要仰賴 總體審慎監理來達成,而個體金融穩定、投資人保護以及金融市場效率化,則主 要需要個體審慎監理與交易行為之監督來發揮其功能,又由於審慎監理係對於金 融機構,而交易行為監督最主要係對於證券市場之公開公司與交易行為人,所以 個體審慎監理之最主要而直接之目的即為個體金融穩定,而交易行為監督則以消 費者之保護為重心 21,但此三個面向彼此間關係密切,一旦其中之一之監理工
21 Charles Goodhart, The Organisational Structure of Banking Supervision, FSI Occasional Paper, No.
金融管理
金融監督
總體審慎監理
個體審慎監理
交易行為監督
金融機構
金融市場參與者
公開公司
交易行為人
作執行不彰,將連帶損及其餘面向之監理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