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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與其他機關之權責界分

第六章、 金管會之權限與權責界分

第二節、 金管會與其他機關之權責界分

第四款 第四款

第四款、、、、消費者保護消費者保護消費者保護消費者保護

雖保護投資人或客戶亦為監理之主要目的之一,但本文認為是透過金融管理 與金融監督來達成,故「個別性」之消費者保護並非監理機關之核心事務。按組 織法§4(8),「金融消費者保護」固然屬於金管會之職權,且於雙卡(即信用卡與 現金卡)風暴中,金管 會亦 積極協 調銀 行公會 建立 債務協 商機 制平台, 不 過消費者權益受損之個案處理原則應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務,所以金 管會主要係透過金融知識之宣導來執行此項事務。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 、 、金管會與其他機關之權責界分 金管會與其他機關之權責界分 金管會與其他機關之權責界分 金管會與其他機關之權責界分

雖然金融監理一元化,使監理權限集中,但事實上不免有部分監理職權仍與 其他機關之職權有所重疊,又基於效率之考量,法律亦允許將監督事務委託個人 或機構執行,此皆牽涉權責認定之問題,而權責明確與否亦與金融監理機關之獨 立性有密切之關聯。

由於獨立機關理論上與其他機關並無實質隸屬關係,所以權責界分應屬於一 種水平關係之問題,至於交易所、會計師等之所以有執行監理之職權,係法律或

319 關於洗錢防制之研究,可參閱謝立功,金融機構面臨之洗錢挑戰與對策,台灣金融研訓院出 版,2006 年 6 月

金管會委託授權之結果,故行政委託比較類似上下從屬之關係 320,如圖十所示,

概略表示目前我國金融監理之權責界分與行政委託之情形。

圖十:我國金融監理之權責界分&行政委託(作者自製)

本節將先對權責界分之問題進行探討,於金融管理事務方面,主要係涉及金 融政策權限之界分,而關於金融監督事務方面,於個體審慎監理部分,央行與農 委會依法亦對於部分金融機構有監督之職權,而交易行為之監督中,經濟部身為 公司法之主關機關,亦對公開公司有監督之職權,故以下主要針對金管會與前開 機關間之權責界分作討論。另外,由於金管會有所謂之準調查權,則又會涉及與 檢調司法間權責如何釐清之問題 321,本文除以法律作為權責之界分之標準外,

320 本文所稱之行政委託專指委託「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而不包含行政程序法§15Ⅱ 之情形

321 雖然檢察機關於體制上係隸屬於法務部,因此若以寬鬆之標準而言,金管會與檢調機關之權 責界分亦屬於行政體系中之問題,不過由於法務部僅對於司法行政部分有指揮之權限,且依釋字

交易所(證

券、期貨) 會計師 存保公司 其他

受託者

金 管 會 中 央 銀 行 財 政 部 經 濟 部 農 委 會

權責界分&

協調合作

委託 持股

檢 察 機 關 其 他

並試以監理目的之觀點進行檢討。322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 、金融政策 、 金融政策 金融政策 金融政策—與財政部 與財政部 與財政部 與財政部

從分工監理改採一元化監理,則勢必調整原法律上之規定,不過目前仍有部 分金融法律尚未隨之修正,例如:銀行法§19、信用合作社法§5、金融機構合併 法§3、期貨交易法§4 等,其主管機關仍規定為財政部,而致生規範上之衝突,

然依新法優於舊法之解釋,原屬於財政部之金融管理與金融監督之事務應以移由 金管會負責,所以包含金融政策在內之金融管理事務依法即為金管會之職權,有 疑問的是對該項事項有無「獨立行使職權」之適用而已,本文亦已於前節進行討 論(請參考第一節第一項),故於此不再贅述。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 、一般金融事業與公開公司之監督 、 一般金融事業與公開公司之監督 一般金融事業與公開公司之監督 一般金融事業與公開公司之監督

對於金融機構之監督屬於個體審慎監理之範圍,而對公開公司之監督則為交 易行為之監督部分,而部分金融法規未將主管機關進行修正,致使規範上有所衝 突已如前述,於下係對已依新法優於舊法之解釋後仍存在權限不明之部分作討 論。

392 認為檢察機關亦屬於司法機關,故與一般行政體系中之權責界分應有所區別

322 當然與金管會有權責界分問題之機關與事務不以此所提即者為限,如:金融重建基金、金融 消費者保護、稅務檢查等,其中部分本文亦已於第一節約略闡述,其他也許與金融管理或金融監 督事務之相關性較低,又限於筆者能力與時間,故不免有所割捨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款、、、、公開公司之監督公開公司之監督公開公司之監督公開公司之監督—與經濟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經濟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經濟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經濟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於證券市場中,公開公司分別屬於各種不同之產業類別,而金管會固然為金 融產業之主管機關,但其他產業亦設有不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受其管理監 督,例如:觀光事業受交通部管理監督、營造事業受內政部管理等,而公開公司 又受金管會之監理故對於公開公司監督之權則界分上,即必須探討金管會、經濟 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關係。

於事前監督之核准許可方面,公司除必須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外,特定產 業之設立亦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例如:營造業法§4Ⅰ、民用航空 法§48Ⅰ、發展觀光條例§21、§35Ⅰ等 323,雖公司欲為公開、上櫃、上市等行為 時,亦受到金管會之進場管制,但此與經濟部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前監督 間,並無權限牴觸之處。

在存續監督部分,依公司法§5,經濟部為公司之主管機關,又公司法§21 :Ⅰ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 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可能會與金管會之職權有所衝突,不過若依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解釋,可認為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而優先適用。

則證券法賦予金管會對公開公司之管理監督事業範圍內,即涉及公開公司之公司 治理、資本結構、資訊揭露等事項,就排除經濟部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 監督。而固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屬產業之公司有管理監督之職權,但除 公司法外,並不涉及前述之公司治理、資本結構、資訊揭露等事項,故金管會與

323 營造業法§4Ⅰ:「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民用 航空法§48Ⅰ:「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 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 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

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21:「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 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發展觀光條例§35Ⅰ:「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

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權責應可釐清。

不過,於集團企業之監督方面則複雜許多,蓋集團企業可能並非全屬公開公 司而受金管會監督,故對於集團企業內部未公開公司之監督,則需要經濟部與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力。目前金管會、經濟部、證交所及櫃買中心成立集團企 業監理專案小組,訂定財務業務風險篩選指標並依集團風險級數作差異化管理

324,金管會並擬建立「集團監理資料庫」以強化對集團企業之監督 325

第二款 第二款 第二款

第二款、、、、金融機構之外匯業務監理金融機構之外匯業務監理金融機構之外匯業務監理金融機構之外匯業務監理—與央行與央行與央行與央行

由於中央銀行主管貨幣政策與外匯政策,因此對於金融機構之業務涉及外匯 事項者,應經央行許可,此於銀行法§4 但、保險法§138Ⅳ、信託投資管理規則

§10Ⅰ、票券金融管理法§21Ⅱ等即有規定。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2:「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 ;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至於何種事務 屬於行政主管機關負責,以及業務主管機關之權限,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2 規定行政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Ⅰ、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 主管機關財政部掌理下列事項:一、本條例、本細則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 法之擬訂或訂定。二、國際金融業務相關法令之解釋及相關行政命令之發布或頒 訂。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之特許。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業務項目之 核准。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監督、管理。六、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之金融業務檢查。七、依本條例規定為處罰之處分。Ⅱ、前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洽商中央銀行為之;第二款事項涉及中央銀行職掌者,

324 參照金管會 96 年年報,2008 年 6 月,18 頁

325 參照陳美君,力霸案影響 金管會正建立集團監理資料庫,今日新聞網,2007 年 3 月 8 日,

http://www.nownews.com/2007/03/08/91-2063902.htm,最後檢索日期,2008 年 6 月

亦同。」,至於§3 則規定央行之職權:「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業務之業務 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掌理下列事項: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幣與新台幣間交易及 匯兌業務之核准。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金融業務檢查。三、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之業務、財務狀況資料及年度報告書表之審核。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

業績、規模之統計、分析及報告。五、國際金融業務發展之研究事宜。六、與財 政部洽商事宜之聯繫及配合。」

業績、規模之統計、分析及報告。五、國際金融業務發展之研究事宜。六、與財 政部洽商事宜之聯繫及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