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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附錄 1 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

能力(ADLs,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包括進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 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項目;生活工 具 使 用 能 力 (IADLs, Instrumental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則包括上街 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

六、個人看護者:指直接受僱,於失能者 家庭從事看護工作之人。

中心,亦可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 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申請設立為長 照機構,其模式與現行地方衛生局所 屬之衛生所,一方面依醫療法規定,

為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基層醫 療單位,一方面亦兼辦衛生行政業務 之運作型態相仿。又所謂依本法規定 設立之機構,包括本法第五十條第一 項規定五年緩衝期內之長照有關機 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機構及其他 經本法許可設立之機構。

五、於第五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 用。

六、自助、互助、助人為國人之傳統善良 文化,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 顧時,本法自宜有不同之規範,爰另 為定義;惟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 該項工作者,宜有適度規範,並於第 五十二條範定之。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

訂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 方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 協調。

三、長照機構之獎助、輔導及依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 機關辦理之評鑑。

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 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 項。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

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二十

三、機構收住式:以全日容留受照顧者之

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等事項,則於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

五條之授權,保留一定彈性,必要時 可酌與其他條文訂定不同之施行日 期。

二、目前家庭外籍看護工服務之失能者評 估,係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 項授權訂定之標準辦理,本法施行日 起,依第二項規定將準用本法第七條 第二項規定之評估,並由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依該評估結果,審查認定雇主 是否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 資格條件。在此之前,行政院衛生署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共同研擬如何 整合認定得辦理評估之機構,及將現 行使用之評估工具整合趨於一致。

第五十三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 顧或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機構提 供支持性服務。

前項支持性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 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一、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長時間從事 看護工作,自應有合理之支持性服 務,使其得以適當休息,爰為第一項 規定。

二、至支持性服務包括一般所稱之喘息服 務(respite care)、心理諮商支持服務及 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等,對於此等長 照機構得提供之支持性服務項目及其 需要之評估等事項,宜予規範,以資 明確,爰為第二項之授權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護資源,使 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 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 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