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閒置空間再利用法令檢討之基本架構

第二節 閒置空間發展區勢與法令之檢討

一、 閒置空間再利用法令檢討之基本架構

當前台灣社會發展的特殊情境與條件,閒置空間再利用的發展及相關法令 制度脈絡的調整方向,應與社會發展脈動整體的扣連在一起。從社會發展的角 度來看,期望藉由推動閒置空間再利用的工作,激發社會民眾的情感與創意,

共同參與藝術與活化藝術,帶動地方發展,重塑老建築物社區情感,進而重構 屬於台灣的草根性、人文空間環境及城鄉風貌,閒置空間再利用工作的推動,

應具備下列任務,其法令制度脈絡調整的方向,也應該僅扣著社會發展的脈絡 和方向,其間關係,可以以下圖表現之:

產業風華的呈現 歷史淵源

文化積累 社區意識的凝聚

建築風格、語彙

新的社區營造 地方治理

人文環境塑造 文化性的創造

閒置空間

法令檢討與研擬

產業與地方治理

經營與管理

所有權與使用權

使用模式

圖 2-16 閒置空間再利用法令檢討之基本架構圖

資料來源:文建會,推動閒置空間再利用相關法令之探討與研擬,2003 二、閒置空間再利用之社會性視野

(一)作為一種創造能力的展現

空間被閒置是原本「舊」使用功能的終結,再利用則意味著「新」功能需 求的存在。當「舊」轉換到「新」不是用拆除重建的「取代」方式時,舊到新

的「轉化」本身就是一種的「創造」,這種創造本身並非傳統古物保存式的經驗,

而是要求了新的視野與承擔、新的價值訴求、要求反應當前的品味、現階段的 技術能力、想像與情感,這種具現代訴求文化經驗的創意表現,才是閒置空間 再利用行動的精髓。

與閒置空間再利用有關的都市與建築相關法令的制度化,標誌著營建体系 的高度成熟,有利於提高生活環境的品質;然而,台灣現行相關法令體系所延 續的是大陸法系的傳統,相關法令條文均有嚴苛的規定,在中央制定地方遵守 的基本模式下,與地方真實的環境條件有落差。僵化的法令規範,往往扼殺了 空間形塑的創造能力。因此,閒置空間的再利用相關法令的檢討中,如何針對 創意展現的需求,提供一種靈活而積極性的支撐,是新法令探討與研擬的重要 課題。

(二)作為人文城鄉環境的塑造

21 世紀是一個地方競爭的時代,如何凸顯地方城鄉的特色與氣質成為地方 競爭最重要的考量,人文性的城鄉環境塑造則成為展現城市魅力與競爭力最重 要的手段;文化是一個城市的靈魂,生活方式則是文化內涵與文化表現的基礎,

都市各種不同階段與型式的建築與空間,及其所構築而成的環境紋理,則是生 活方式具體的展現,並成為表徵地方特色與氣質的憑藉;然在激烈的競爭環境 下,都市中許多各種歷史性建築因為原本功能的的終結而被閒置,但以其所擁 有豐富歷史意涵,結合現代性生活方式的再創造,將成為人文城鄉環境營造最 佳的素材;而當前相關法令與制度如何支撐這種人文城鄉環境發展的需求,也 成為探討與研擬的重要課題。

閒置空間的再利用在藝文裡是做為一種文化性空間的展示,因此必須在文 化相關的法規中,探討閒置空間再利用所遭受之限制。如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即 對古蹟、歷史性建物做了相關之規定與限制,因此應探討文化相關法規,尋求 閒置空間在人文城鄉環境發展下可行之發展模式。

(三)做為地方政府創造地方風貌的任務

閒置空間再利用作為地方競爭力提昇與人文城鄉環境的塑造,需要高度全 面性視野以及整合性的配套行動,而地方政府是地方競爭力推動的主體,需要 透過地方政府的號召、鼓勵、推動、提供誘因機制來經營,以誘發各種能量與 行動的產生。因此,地方政府在以閒置空間再利用為訴求的人文城鄉環境發展 行動中,應被賦予更高的權責與自主性,然而當前法令制度的基本架構,中央 與地方權責極為不對等,地方嘗試推行的各種環境風貌表現,均受到中央相關 法令的限制,無法表現地方的特色與經驗。因此,相關影響建築環境風貌表現 有關的法令制度,應進行必要的調整與彈性化。

(四)作為是一種新的社區總體營造

閒置空間再利用是一種新的社區總體營造,閒置空間再利用基本上就是一 種延續性社會共同生活方式與生活經驗的展現。不只是政府政策的任務,也不 只是單純的藝術創造活動,而是在一個生活再開展的過程中,凝聚社區意識、

歷史情感,以及凝聚社區力量,展現新生活能力的新類型社區總體營造。檢討

法令的進步是因應社會的變動,而當社會條件與社會任務不同時,法令的 調整方向與策略便顯得相當重要。在客觀的社會發展條件下,不論是針對調整 的需求或是擬定的策略,都需要先進行現行法令的檢討,才能了解法令的變動 的可行性與程度。

(一)建築實體-閒置空間與環境「被使用模式」改變的檢討

閒置空間在再利用的過程當中,從舊的使用轉化為新使用的過程中,在社 會意識下,為維護公共安全、衛生與市容觀瞻,必須符合新的要求,因此在建 築空間大小、高度、結構強度、消防設備規範等,均需符合當前要求的規範。

但在閒置空間操作過程中發現,如完全依其固定的標準規範,則會產生原有空 間形式具有的特殊性無法呈顯或在成本利益考量下必須放棄計畫。

目前建築法第九十九條︰「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1.紀念性之建築物。

2.地面下之建築物。

3.臨時性之建築物。

4.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5.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6.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7.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九十九條提供了解套的方式,使得原本受限於建築法子法「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建築技術規則」與「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 設備改善辦法」而無法符合原先建築規範者,能夠有更彈性的解決方式。例如 高雄駁二碼頭倉庫案則先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申請駁二倉庫為臨時 性建築物,俾便整修施工,日後再依建築法及相關法規申請建築執照。

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 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1.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2.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採用特定區計畫方式的閒置空間再利用個案,也可依循建築法第一百零二 條另外規定其建築限制,而獲得解套。

但如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則受到消防法之限制。

(二)產權歸屬-「所有權」與「使用權」轉化的檢討

目前閒置空間多屬國有財產,主管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但管理機關則視個 案有所不同;舉例來說,鐵道藝術網絡之管理機關為鐵路局,華山藝文特區之 管理機關為公賣局,紫藤廬之管理機關則為基隆關稅局,但地上物則屬私人所

有。既為國有財產,所牽涉到的直接法令為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法中訂有撥 用、借用、租用、讓售及標售等規範及處分方式,個案可循適當方式來尋求解 套。

在產權取得方面,原為公務用(如公有宿舍)或事業用(如鐵路倉庫)之 國有財產,轉為公共用(藝文展演)或非公用(茶館)之使用,則可辦理撥用、

借用、租用、讓售,但非公用財產不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擬作 為宿舍用途者或是非有特別需要者,將不得辦理撥用。租用及借用則有限期收 回問題與禁止變更建築的問題。

1.所有權與使用權權利義務關係無法釐清

所有權與使用權權利與義務關係未被清楚釐清,以致操作過程中產生種種 困擾,諸如都市計畫之回饋機制落實於所有權者,致使所有權者蒙受損失。

2.國有財產土地撥用無依循依據

國有財產對土地撥用也設定了諸多限制,諸如必須要非營利事業使用,才 能無償辦理等,唯閒置空間再利用不乏採複合式使用來經營管理,如華山藝文 特區就包含藝文展演、售票、販售飲食等使用,因此相對的也限制了再利用活 化的運用。且無償撥用則有被誤解為圖利的嫌疑。若採租用則又有租用期限之 限制,阻礙了永續化的發展,亟待更多的協議空間。

(三)承載主體-地方產業與地方治理機制的檢討

政府目前在整個操作過程中,站在授權與否決的角色,無法扮演協助與鼓 勵的角色,致使政府與民間無法建立夥伴關係;另外閒置空間再利用成為產業 核心的推動過程中,亦需賴政府與民間的通力合作方能達成,因此,必須在法 定架構下,建立上下溝通協調關係,暢通聯繫管道,因此,所呈顯的檢討面向 如下:

1.中央地方分權與協力伙伴關係 2.地方治理相關制度

3.財稅機制 4.促進工具

中央法令與地方權責之間的矛盾使得推動者裹足不前,加以部分閒置空間 在地方上並沒有確實入案管理,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未主動釋出訊息,使得 閒置空間未能積極有效的再利用。以台中 20 號倉庫為例,先由文建會邀集台中 市政府一同前往會勘,確認再利用價值後,此案才有後續進行的可能。

(四)產業介面-經營與管理模式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