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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韓國的學校營運委員會運作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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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上為地方所不能或不宜辦理的事務歸屬於中央權責,不僅符合合理劃分權責 的目標,更能符應新管理主義的核心主張—授權,以滿足因地制宜的目標和追求

「四E」:效率(efficiency),效能(effectiveness),經濟(economy),卓越(excellence)

(陳榮政,2019)。

第四節 韓國的學校營運委員會運作狀況

過去,韓國的教育體制缺乏學校營運自主性,學校營運體制以提供者爲主,

作爲教育服務的需要者,學生、家長及地區的各種要求或意見無法在學校營運中 得到很好的體現。對此,1994年設立的總統諮詢教育改革委員會,於1995年5月 31日發表了旨在建立主導全球化、資訊化時代的新教育體制的教育改革方案,而 此時,學校營運委員會作爲小、中學教育自律營運的教育改革方案中的一個課題,

提出了該方案。學校營運委員會制度是引進新管理主義追求的教育分權,和教育 需求者參與學校的代表性政策,對分析該論文新管理主義對韓國教育行政的影響,

具有重要意義。本節將對韓國學校營運委員會的概念和法律依據、法律性質和組 成、營運方法等進行敘述。

壹、 學校營運委員會的概念與法律依據

一、學校營運委員會(학교운영위원회 ; School Steering Committee)的概念

學校本位經營(SBM: School Based Management)的出現始於20世紀初的美國經 濟恐慌,經過1954年的Brown判決,1964年的Civil Rights Acts和1965年的 Voting Act以及越南戰爭等當時各種社會變化都受到了很大影響。這些各種社會變化意 味着組成社會的各集團的呼聲越來越高(Park, 2002)。從這種社會、時代背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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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的學校本位經營制,是以處於特定狀況的人們能夠更妥善地處理自身要求,和 顧客要求之一個核心家庭爲基礎(Peterson, 1991),基於上述原因,確保最接近 地區的人參與影響該區域學校的教育決策,從而實現符合該區域特定教育要求和 形式的教育(Pierce, 1980)。像這樣,學校本位經營制,是爲了使日常學校營運 和教授行爲形成協同性,互相協助性,在單位學校水平上重新構造決定結構的方 法(Taylor & Levin, 1998),可以定義爲,爲了進行與爲營運學校組織,而利用 的資源分配有關的決策,對學校水平的權威有意義,並意味着不斷的分權化

(Caldwell & Spinks, 1988)。在學校本位經營制度下,對學校營運的核心決定大 體上是通過由校長、教師、家長、地區社會人士等組成的學校營運委員會進行。

因此,由於採用學校本位經營制度的大部分學校,都作爲其第一步設立了學校營 運委員會,因此學校本位經營制度和學校營運委員會制度有着密切的聯繫(Lee, 2010)。

學校營運委員會比引進該制度時更加重視其重要性。特別是,爲了提高學校 營運的自律性、創意性,實施符合地區實情和特性的各種教育,學校營運委員會 是審議學校憲章及有關校規的制定或修訂事項、學校預算案及決算的有關事項,

以及學校教育課程的營運方法等於《初、中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各款的法律 機構。因此,如果整理學校營運委員會的概念,學校營運委員會通過在學校教育 中積極反映學生,家長及地區社會的要求,提高對學校營運的決策的民主性、合 理性、透明性、強化學校的自律性和責任性。學校營運委員會是學校組成人員共 同討論學校營運的法律機構,由所有國、公、私立的小、中學及特殊學校設置、

並營運,根據個別學校的實際情況和特色,提供多種多樣的創意教育(教育科學 技術部,2011)。近年來,隨着學校自律化擴大推進,以單位學校爲中心的多種 教育政策不斷推進,學校營運委員會作爲建立單位學校責任經營體制框架的制度,

其作用的重要性越來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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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校營運委員會的法律依據

學校營運委員會是韓國教育改革案中罕見的以法律爲依據的制度。可以說,

學校營運委員會是依法設置的依據,因此,儘管對制度的適宜性存在一些爭議,

但比較容易落實(Kim, 2006)。過去韓國的教育體制缺乏學校營運的自律性,不 是以需求者爲中心的教育共同體式的學校營運體制,而是以供給者爲主來設計和 營運。因此,作爲教育服務需求方的學生,家長及地區的各種要求或意見,在學 校營運中並沒有真正反映的渠道。對此,1994年設立的總統諮詢教育改革委員會,

於1995年5月31日發表了《建立主導全球化、資訊化時代的新教育體制的教育改 革方案》,作爲教育改革方案中的一項課題,被提議的制度就是學校營運委員會。

學校營運委員會根據1995年7月26日修訂的《關於地方教育自治的法律》之實施,

在1995年9月,經過355所學校的示範營運階段,而且從1996年3月開始在市以上 國、公立小、中學中設置並營運。特別是,1997年學校營運委員會的法律設置根 據從《關於地方教育自治的法律》改爲《初、中等教育法》後,學校營運委員會 根據《初、中等教育法》,不僅設在國立、公立普通學校,還設在特殊學校。還 根據2000年3月1日修訂的《初、中等教育法》,將學校營運委員會擴大到私立小、

中學及特殊學校。如上所述,學校營運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設立了設置依據,特 別是,儘管對制度的適當性有某些爭議,但比較容易落實。

關於學校營運委員會的現行法令有《教育基本法》,《初、中等教育法》及

《初、中等教育法施行令》,這些法律規定了學校營運委員會的設立及根據、功 能、構成和營運的事項、選拔等。第一,《教育基本法》第5條關於教育的自主 性提出的條文,旨在制定和實施,保障教育的自主性和專業性,並實施符合地區 實際教育的試行辦法,該法規定,尊重學校營運的自律性,教職員、學生、家長 及地區居民等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參與學校營運。第二,《初、中等教育法》第31 條規定、學校營運委員會的設立在法律上是義務性的、包括國、公立小、中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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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學校。第31條之二規定了學校營運委員會的缺格事由。第32條規定了學校營 運委員會的功能,第33條規定了學校營運委員會的學校發展基金組成及營運方法 等。此外,第34條對學校營運委員會的組成、營運進行規定,第34條之二對學校 營運委員會委員的進修等作了規定。第三,《初、中等教育法施行令》第58條至 第64條中,規定學校營運委員會的組成、委員的選出、會議的召集、會議記錄的 制定及公開、收集意見、審議結果的實行、小委員會、施政命令、條例等的委任、

私立學校的營運委員會、學校發展基金的組建和營運等。

貳、 學校營運委員會的性質

學校營運委員會是通過家長、教師、地區人事參與學校營運,確保學校政策 決定的民主性和透明性,並創意性地實施符合地區實情,和學校特性的各種教育 的審議、諮詢機構,學校營運委員會具有的性質可以大致分爲三種。第一,關於 學校辦學的重要事項,由學校組成人員教師、家長、地區人士等參與,按照民主 程序自主決定的單位,學校層面的自治機構。第二,學校運管會是教師、家長和 地區人士作爲學校的組成主體,參與學校運行的重要決策的學校共同體。第三,

學校營運委員會是一個制度性機構,它可以爲學校的規模、環境、家長的社會、

經濟地位等學校根據實際情況和特色,實現多樣化,創新教育提供平臺(Shin, 2009)。但是,雖然學校營運委員會的性質大致可分爲三類,但這是由於學校營 運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設置了設置依據,而且成員可以審議、諮詢有關學校營運 的重要事項,可以說,他們具有法律制度的性質。

一、學校營運委員會的法律性質

《初、中等教育法》第31條至第34條,《初、中等教育法施行令》第58條至 第64條,旨在具體體現《教育基本法》第5條爲保障學校營運自律性的精神,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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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學校營運委員會的設置,和營運相關的各種事項。

第一,學校營運委員會爲法定委員會。學校營運委員會是根據《教育基本 法》,《初、中等教育法》及《初、中等教育法施行令》,各市、道的學校營運 委員會相關條例及私立學校章程設立的,由家長、教師、地區人士參與,按照民 主程序自主決定的單位,學校自治機構。而且相關法令中規定的事項,必須經過 學校營運委員會的審議,故我們可將學校營運委員會視為,法定委員會。

第二,學校營運委員會是一個獨立的委員會。國、公立學校校長作為學校營 運委員會所必要的參與者,但從法律性質上看,學校營運委員會是與校長獨立的 機構。尤其在《初、中等教育法施行令》第60條第1項中,國、公立學校的校長 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學校營運委員會的審議結果,與審議結果不同,如果想要實 行,則必須向學校營運委員會和管轄廳書面報告。

第三,辦學委員會爲審議·諮詢機構。國、公立學校設置學校營運委員會,

審議學校憲章和校規的制定或修訂,學校的預算案和結算,學校教育課程的營運 方法等,《初、中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第1號至第14款規定的有關事項。另外,

對於《初、中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各號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應向學校營運委 員會諮詢,對於第1款學校憲章和校規的制定或修改,規定只有在學校法人提出 要求的情況下,才能接受諮詢。

二、學校營運委員會的制度性質

學校營運委員會是能夠根據學校規模,學校環境等個別學校所處的實際情況 和特色,實現多樣化且兼具創意性教育的制度性機構。因此,學校營運委員會的 制度性質可以從構成層面,功能層面,單位學校營運結構中的地位層面等三個方

學校營運委員會是能夠根據學校規模,學校環境等個別學校所處的實際情況 和特色,實現多樣化且兼具創意性教育的制度性機構。因此,學校營運委員會的 制度性質可以從構成層面,功能層面,單位學校營運結構中的地位層面等三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