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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五節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之沿革與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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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之沿革與現況

壹、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沿革

一、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之需求性

兩岸自 1949 年起政治分立、軍事敵對,雙方人民分隔將近 40 餘年,時至 1987 年我方政府開放人民赴大陸探親始成為兩岸交流之 開端。因兩岸地理上僅一水之隔,而人民又同文同種,有著共同的語 言、文字、習俗,生活習慣相似,相較其他地區當可藉其地理優勢及 人文淵源之便利,從事兩岸地區之跨區犯罪活動(謝立功,1994:10)。

隨著兩岸交流之日趨密切,交流管道日趨多元,加上資訊科技的 發達,兩岸跨境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包括:強盜、擄人勒贖、走私毒 品、走私槍枝、殺人、劫船、劫機、大陸地區人民透過人蛇集團偷渡 來臺非法打工、非法賣淫等跨境犯罪屢見不鮮,透過跨境犯罪追查困 難等特點,隱匿犯罪證據或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機關查緝。另外,近 年來行徑猖獗之電信詐欺跨境犯罪更是層出不窮,讓兩岸無辜受害民 眾多年積攢之心血所得,因遭不法份子詐騙而瞬間付諸流水,最為人 痛斥。因此兩岸間若缺乏合作共同打擊跨境犯罪之機制,將予心存僥 倖之不法份子可趁之機,破壞兩岸之社會與法律秩序,侵害雙方人民 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權益。

由於兩岸之對立與分治,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既非國與國之關 係,亦非中央與地方間之關係,因政治隔絕而分裂分治,故非屬規範 本國與外國之關係,亦非屬規範本國內之法律關係,因此兩岸之任何 政策均有其政治性、複雜性、廣泛性及特殊性。此外,隨著國際全球 化之發展,犯罪之跨國化與國際化,已使各國體認到國家主權已成為 追查國際犯罪的最大障礙(沈道震等,2002:86-87),故國際間司法 協助之具體內容,因現實之需求,已從最早之犯罪人引渡、逐漸發展 出司法互助(協助取得證據)、受刑人移轉、刑事追訴移轉管轄及不法 所得之扣押、沒收等類型(陳文琪,1997:42)。隨著兩岸跨境犯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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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之與日俱增,危及社會治安,雙方亦應針對上述合作機制之相關內 容盡速達成協議,否則將形成人民安全保障及社會秩序之一大隱憂,

並徒使兩岸執法機關耗費大量人、物力取締而事倍功半,耗費資源。

但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之建構進度,受兩岸關係與國際情勢之影響,

除在 1990 年雙方簽訂金門協議,對於偷渡及刑事嫌移犯、刑事犯等 遣送事宜透過紅十字會完成磋商外,並於事後兩岸相關協商會議列入 議題,惟仍因雙方協商之中斷而未有所進展。

因兩岸各自擁有不同之法律規範體系,刑事司法體系互異,雙方 處理兩岸跨區犯罪時,透過國際刑警組織、紅十字會或兩岸海基會、

海協會等中介機構、民間團體或通過其他國家或第三地區居間斡旋,

這些合作模式雖有其意義與貢獻,但其效率低、範圍小,遠不能滿足 兩岸區際刑事司法協助與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之實際需求(沈道震等,

2002:91)。此外,兩岸合作打擊犯罪模式之缺乏與僵化,對兩岸關 係之發展將產生負面影響,主要表現在兩方面:其一,由於兩岸地區 無常態性、制度性的合作共同打擊犯罪模式,缺乏司法溝通,容易產 生誤解。其二,由於兩岸地區缺乏有效的合作共同打擊犯罪模式,致 使為數眾多的跨區犯罪份子得以逍遙法外,客觀上又助長了犯罪的發 生,惡性循環,危害情況更是雪上加霜(趙秉志、錢毅、赫興旺,1996:

315)。因此,建構兩岸地區間常態性、制度性之合作共同打擊犯罪模 式實刻不容緩。

二、兩岸共同打擊犯罪之沿革

(一)刑事罪犯互相遣返最初模式:

兩岸地區互相遣返刑事罪犯的最初模式是透過第三國(第三地) 進行刑事司法協助。例如,1989 年 4 月 21 日大陸地區偵查機關透 過新加坡將臺灣地區殺人逃犯楊明宗交給臺灣地區偵查機關,此亦 為兩岸地區首次進行之逃犯遣返合作。臺灣地區偵查機關也曾透過 國際刑警組織,要求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將查獲走私槍枝至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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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事罪犯吳文信等人,送交臺灣地區偵查機關偵辦。這種透過第 三國(第三地)進行兩岸地區刑事罪犯遣返的模式,是兩岸司法機關 合作共同打擊犯罪的最初模式,雖然效率不高,但在兩岸地區尚未 建構常態性、制度性的合作共同打擊犯罪模式前,此一模式自有其 意義(沈道震等,2002:73)。

(二)金門協議:

由於自兩岸開放交流以來,雙方人民往來接觸日漸頻繁,衍生 之走私、偷渡、刑事罪犯潛逃至對方地區造成追訴困難等案件持續 增加,惟兩岸囿於政治對立之現實,為互不隸屬之政治實體,雙方 有各自法律體系與法令規範,一旦潛逃對岸後,雙方政府即面臨公 權力無法執行之窘境,乃形成犯罪者規避法律訴追之漏洞,並隨著 兩岸交流日深而漸趨擴大。1990 年 9 月 12 日兩岸政府透過正式授 權兩岸地區民間團體「紅十字會組織」,在金門進行工作商談,針 對海上遣返偷渡者、刑事嫌移犯或刑事犯遣送原則、方式與程序等 事宜達成協議,即著名之「金門協議」。有關該協議之主要內容如 下:

表 2-5-1

「金門協議」主要內容

一、遣返原則:

應確保遣返作業符合人道精神與安全便利的原則。

二、遣返對象:

(一)違反有關規定進入對方地區的居民(但捕魚作業遭遇緊急避風 等不可抗力因素必須暫入對方地區者,不在此列)。

(二)刑事嫌移犯或刑事犯。

三、遣返交接地點:

雙方商定為馬尾-馬祖,但依被遣返人員的原居地分佈情況及氣候、

海象等因素,雙方得協議另擇廈門-金門。

四、遣返程序:

(一)一方應將被遣返人員的有關資料通知於對方,對方應於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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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核查答復,並按商定時間、地點遣返交接,如核查對象有疑問 者,亦應通知對方,以便複查。

(二)遣返交接雙方均用紅十字專用船,並由民用船隻在約定地點引 導,遣返船、引道船均懸掛白底紅十字旗(不掛其它旗幟,不使 用其他的標誌)

(三)遣返交接時,應由雙方事先約定的代表二人,簽署交接見證書。

資料來源:作者摘錄「金門協議」本文

然該協議確定以民間組織為中介機構負責遣返作業,以間接司 法協助形式,達到實質上遣返罪犯之效果,即具有引渡之實質內涵,

雖不失為兩岸地區一種有效的臨時過渡性合作模式,但仍無法有效 防制兩岸地區衍生之跨區犯罪案件,致使兩岸地區跨區犯罪案件仍 持續增加,並使兩岸地區治安問題日趨嚴重(沈道震等,2002:89)。

(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鑒於兩岸跨境犯罪案件有「量增質惡」之趨勢,兩岸分治致使 雙方各有不同之法律體系,再加上多年來司法互助合作機制的商議 進展因政治因素而停滯不前,使雙方政府對於跨境犯罪的防治始終 成效不彰。2009 年 4 月 25 至 29 日,兩岸海基會與海協會於大陸 南京舉行第三次江陳會談,4 月 26 日兩會正式簽署「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44,終於突破困境,讓兩岸合作共同 打擊犯罪工作向前推進亟具關鍵性的一步,使兩岸成功朝建構一常 態性、制度性之合作共同打擊犯罪機制進程順利邁進。

44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2015),歷次會談總覽,2015 年 9 月 2 日,取自:

http://www.sef.org.tw/lp.asp?ctNode=4306&CtUnit=2541&BaseDSD=21&mp=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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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主要內容

依據兩岸簽署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具體內 容包括「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兩岸司法互助」兩大部分,詳述如下:

一、建立制度化合作機制45 (一)共同打擊犯罪合作

將長期以來兩岸治安機關間協助緝捕,以及遣返人犯的個案協 處現狀,予以制度化。並在「全面合作,重點打擊」原則下,採取 具體措施,共同合作打擊各類不法犯罪,並採取具體措施,優先打 擊超越國界、跨境蔓延的電信詐欺犯罪,以確保兩岸民眾的財產安 全。

(二)司法互助

透過文書送達、調查取證、罪贓移交、人道探視、罪犯接返等 方式,建構兩岸民、刑事司法互助機制,以利進行犯罪之偵辦、追 訴與審判,提供共同打擊犯罪整體一貫的刑事互助機制;並在民事 裁判相互認可與執行,完整保障民眾訴訟權益。

(三)常態性聯繫窗口

以我方法務部及陸方的公、檢、法、司(公安部、最高人民檢 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業務主管機關作為協議聯繫主體,

建立兩岸常態性的業務聯繫窗口,聯繫與協處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之請求與執行。

二、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四大面向 (一)合作範圍:(協議第 4 條)

1.涉及殺人、搶劫、綁架、走私、槍械、毒品、人口販運、組織偷 渡及跨境有組織犯罪等重大犯罪。

2.侵佔、背信、詐騙、洗錢、偽造或變造貨幣及有價證券等經濟犯

45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2009),第三次「江陳會談」成果之相關說明,2015 年 9 月 4 日,取自:

http://www.mac.gov.tw/public/Attachment/97211148466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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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3.貪污、賄絡、瀆職等犯罪。

4.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活動等犯罪。

5.其他刑事犯罪。

(二)資訊交換: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議第 5 條) (三)協查偵辦: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移犯,並於必要時合作

協查、偵辦。(協議第 5 條)

(四)人員遣返:雙方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刑 事犯、刑事嫌移犯,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

(協議第 6 條)

三、兩岸司法互助六大內容

(一)送達文書:協助送達司法文書,受請求方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三 個月內及時協助送達,並將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協議第 7 條)

(二)調查取證: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陳述及提供書證、

物證、視聽資料等;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

檢查、訪視、調查;搜索、扣押等。(協議第 8 條)

檢查、訪視、調查;搜索、扣押等。(協議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