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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模仿諷刺(parody)之合理使用

“Parody"一字,我國有學者將其譯為詼諧性模仿89,大陸有學者以之名為滑稽模仿

90,或模仿諷刺91 ,然而根據美國最高法院於承審Campell v. Acuff-Rose Music92 乙案時對 Parody一字所下的定義:所謂之“Parody"就是一種評論和批評(comment and criticism),

也因此該字所代表之意義應不僅只於製造詼諧或滑稽之效果,尚須對原作帶有諷刺及批 評之意味方為該當,且雖然前揭案例爭執之重點主要在於著作物之合理使用,但如同最 高法院於該案中援引言論自由法理對Parody之保護可知,對Parody之保護應及於所有得 適用言論自由法理之標的,當然也包括商標法93。因此,筆者認為對Parody一字之翻譯,

似乎仍以「模仿諷刺」較為適當。而針對模仿諷刺之合理使用案例雖在實務上常出現,

但即便在美國亦非成文法中所創設之類型,蘭哈姆法中並無任何原則性之規定,唯一可 類比適用為如前所述之蘭哈姆法第 43 條c項第 4 款中對知名商標權人主張遭淡化時之限 制,其中該款第 3 項所指之「各類型之新聞評論或報導」部分肯定了模仿諷刺他人商標 之作品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雖然於聯邦商標法中未見明文規定,但此類型案件於美國 各巡迴法院之實務審理中亦屬常見,且為美國法院所認可之一種合理使用類型。原則 上,法院允許使用人得以模仿、嘲諷或評論之方式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長久以來,法 院在認定此種類型之合理使用時,常會要求使用人必須同時表明使用之商標為商標權人 所有,使用人之使用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同時該使用具評論或模仿諷刺性質。簡而 言之,此種類型合理使用成立之前提必須是無構成混淆之虞,消費者必須能夠分辨模仿 諷刺之使用並非商標權人所為,與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無關,單純為他人模仿諷刺之 作。然而,實則當商標權人之知名度愈大時,即愈難避免社會大眾針對商標權人發表類 似之模仿諷刺作品,除因商標權人盛名之累外,使用人自然希望因為影射商標權人高知 名度之商標而增加作品之能見度,但自由表達之原則既是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所保護之精神,法院亦不能排除其合理使用之空間。而事實上,此為一體 兩面之情形,因為惟有商標權人之知名度愈高,他人之模仿諷刺之作愈能令一般消費大 眾明瞭其單純僅為模仿原商標權人之商標之作品,因而當法院在考量模仿諷刺作品是否

89 蔡明誠,論商標之合理使用,全國律師,頁 64-70,1997 年 11 月。

90 參傅綱,試論商標的合理使用及其判斷標準-從新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談起,

at:http://www.law-lib.com/lw-view.asp.(last visited: 2007/3/30)。

91 參王遷,論認定“模仿諷刺作品"構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則-兼評﹤一個饅頭引發的血案﹥涉及

的著作權問題,at: http://www.ipschool.net/infoview.asp?infosid=369. (last visited: 2007/6/1)。

92 Campel v. Acuff-Rose Music, 510 U.S. 569 (1994).

93 See Bruce P. Keller & Rebecca Tushnet, Even more parodic than the real thing: Parody lawsuits revisited,94 TRADEMARK REP. 979 (September-October, 2004).

構成混淆時,似應將此種模仿諷刺使用做不同之考量94。不過,混淆之程度確為考量之 重點,法院援引第一修正案所欲保護之表達方式僅為某些程度之嘲弄,一旦該模仿諷刺 之作品逾越了正常容許範圍,構成實質混淆時,第一修正案之保護即告終止。

但在面臨商標侵權時,主張模仿諷刺之作為合理使用時,該種主張究為一種獨立之 抗辯,還是仍舊屬於傳統商標侵權法理之範疇,仍應判斷是否構成混淆?其實如前述,

若依麥卡錫教授之見解,合理使用類型應僅有兩種,即典型之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 用,因而其針對模仿諷刺之見解仍維持其一貫之看法,認為此類型模仿諷刺之抗辯並非 一單獨之抗辯,其僅為說明消費者不會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提供者造成混淆之另一種說 辭罷了95。因而許多美國法院在審理此類型案件時,仍不可避免地援引傳統混淆判斷之 要件以為此類型案例之初步分析。

實則,不論模仿諷刺為一獨立之抗辯或不脫為傳統商標侵權法理範圍內之混淆判斷 案件,法院仍面臨一矛盾之難題,即如何在維持第一修正案中所欲保護之公眾自由表達 之利益,並確保社會大眾不會被模仿諷刺之使用造成混淆,當然亦需同時兼顧商標權人 之商標利益,為正確的判斷類此案例,勢必建立得以遵循之判斷原則,以下將援引案例 解析此一類型合理使用適用之要件及判斷原則。

4.3.1 案例介紹-Nike, Incorporated. v. “JUST DID IT" Enterprises. And Michael Stanard.96

4.3.1.1 案件事實

Nike Incorporated (以下稱“Nike")是美國知名之運動服飾、球鞋等相關運動配件 之知名製造商,其知名之註冊商標為「Nike」及一極速如閃電之圖形所組成(如下圖 A)。 Nike 自 1971 年起即花費鉅資行銷其標示有前揭商標組合之商品,因而其產品及商標廣 為運動員及一般運動迷所知悉,估計自 1971 年起,標示有 Nike 商標之商品銷售已超過 一百億美金。而自 1989 年起,Nike 使用“JUST DO IT"做為其運動服飾之標語,並普 遍將之使用於 T 恤、帽子及其他相關配件,估計標示有“JUST DO IT"標語之相關商品 之銷售金額亦超過一億伍仟萬美元。而本案被告 Michael Stanard(以下稱“Stanard")

是一個得過奬的商業藝術工作者,如球棒上之“Louisville Slugger"即為其所創設。本案 係因被告 Stanard 與其女兒成立一家名為“JUST DID IT"之公司,以嘲弄 Nike 商標為出 發點,販售標示有 Stanard 姓氏之“Mike"商標之 T 恤及運動服(如下圖 A),該些商品 主要於北芝加哥販賣,售價約為$19.95~$39.95 元,而 Stanard 為行銷其商品並廣寄宣傳 小冊給名為“Michael"之學校運動員及名人。因而購買其商品之人約有三分之二之姓名

94 Lyons Partnership v. Giannoulas, 179 F.3d 384, 51 U.S.P.Q.2d 1365 (5th Cir. 1999) (“The strength of the mark may actually make it easier for the consumer to realize that the use is a parody.”).

95 5 MCCARTHY, supra note 3, § 31:153.

96 Nike, Inc. v. Just Did It Enterprises, 6 F. 3d 1225, 1227, 28 U.S.P.Q.2d 1385 (7th Cir. 1993).

都叫“Mike",剩餘之三分之一大都為了送禮之目的而購買。然而,雖然 Stanard 郵寄 了超過 1400 份以上之宣傳小冊子,該次之行銷仍然虧損。

事實上,Stanard 承認消費者可能無法注意到“Mike"及“Nike"之一字之差,但其 目的確實是為了令大眾於見到其“Mike"商標時能連想至“Nike",重點是,Stanard 認 為其使用方式是為了表達幽默而應受到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之保護而為合理使用。

Stanard 認為其整體使用無非是為了開“Nike"之玩笑及戲弄消費者,此乃一社會普遍之 現象,並非侵權之使用。然而地方法院並不同意被告之說辭,即使地院並未探討二商標 間是否確實造成消費者混淆,仍准許 Nike 公司之即決判決,被告於是向第七巡迴法院 提起上訴。

A 圖:本案原告之 NIKE 商標圖樣及被告標示於 T 恤上之 MIKE 商標圖樣

4.3.1.2:第七巡迴法院判決

按法院認為商標專用權人投注大量心血宣傳其商標及商品,其目的無非是希望消費 大眾能藉此識別其商標,然而當企業期望獲得大眾之觀注時,不可避免的代表其必須接 受一定程度之嘲弄。基本上,第一修正案在保護社會大眾擁有自由表達之權利之同時,

亦容許了此種形式之嘲弄97。法院並援引Webster之國際辭典中對「模仿諷刺」(Parody)

乙詞之解釋,即「模仿諷刺」係指代表作者之文字及風格之著作或作品為喜劇效果或嘲

97 Hustler Magazine, Inc. v. Falwell, 485 U.S. 46, 108 S.Ct. 876, 99 L.Ed. 2d 41( 1988).

弄之目的而模仿…98。就一般認知,模仿諷刺及諷刺作品(Satire),是藝術家為喜劇效果 或社會評論之目的而模仿其他藝術家之作品風格,所創造出之另一個新的作品並達到嘲 弄原作之風格及表達之目的。然而此種模仿諷刺作品有法律上之障礙極待克服,因為聯 邦法律禁止造成混淆之仿冒及模仿,聯邦商標法並認可商標為一種形式之智慧財產權,

同時也保障消費大眾不受混淆、誤認或造成欺罔之權利。在此種前提下,商標權人為防 止他人濫用其商標,首應證明其為合法之商標權人且濫用者之使用構成混淆,相對地,

主張模仿諷刺之合理使用之人亦應證明其使用構成合理使用。本案中,兩造並未爭執 Nike之商標權,且針對“JUST DO IT"標語雖非註冊商標,然仍獲得習慣法之保護此點,

上訴人Stanard亦未爭執,因而本案之爭點在於Stanard之商品上使用“Mike"之商標是否 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而針對混淆乙點,主張模仿諷刺之合理使用並無法作為侵權之豁 免,法院除需判斷混淆是否構成外,尚需從許多方面考量,如模仿諷刺作品之銷售對象 等方面考量。本案於地院審理時,地院法官認為模仿諷刺並非一肯定之侵權抗辯,充其 量僅為決定是否混淆之另一種判斷因素99,第七巡迴法院於此亦採同樣見解,除要求原 告首應證明其為合法商標專用權人外,亦要針對構成混淆提出證據,第七巡迴法院認為 模仿諷刺之使用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應是最核心之問題,若消費者並未造成混淆而覺得 有趣,即為一成功之模仿諷刺之作。

基本上,模仿諷刺之重點在於模仿,就好比若欲模仿美國知名「時代」(Time)雜 誌時,很難不使用其知名之紅色方框圖形,而令人了解其為模仿諷刺時代雜誌之作品,

顯見成功之模仿諷刺作品需同時傳達二個相同且矛盾之訊息,即該模仿諷刺之作為原 作,但實則非為原作而僅為一模仿諷刺之作,事實上,此種主張在面對商標法時有其困 難之處,因為消費者很難不被該等使用方式混淆。

本案中,第七巡迴法院首要解決的是,當消費者在購買“JUST DID IT"公司標示有

本案中,第七巡迴法院首要解決的是,當消費者在購買“JUST DID IT"公司標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