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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指示性之合理使用

在文檔中 論商標合理使用之判斷原則 (頁 98-107)

6.2.1: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1169 號判決 6.2.1.1:案件事實

按本案被告郭誠隆為隆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之負責人,另一被告 黃文澤為隆大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職員,隆大公司以經營各種汽、機車零件、五金雜貨 等進出口貿易為業。二人自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起至 8 月止,連續多次委託大陸地區 浙江省溫州市聯合進出口公司(下稱「溫州聯合公司」),以每件 0.43 至 0.45 美元生產製 造之汽車零件閃光器、繼電器,於其外包裝上印製「TOYOTA GENUINE PARTS 」、「FOR TOYOTA USE」字樣表彰商品品質,且將 TOYOTA 字體放大,FOR 與 TOYOTA USE、

TOYOTA 與 GENUINE PARTS 分行排列,突顯 TOYOTA 商標字樣,仿冒商標表彰係為 日商豐田公司之產品。復於同年 2 月 20 日、4 月 16 日、 5 月 14 日、8 月 23 日先後輸

入該汽車零件共 5,500 件後放置在基隆市七堵區之倉庫內。再以每件 0.75 至 0.8 美元之 價格連續輸出銷售予中南美洲各地客戶。因 TOYOTA 商標為日商豐田自動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所擁有並指定使用於各種客貨運送用之汽車、卡車、機動車 及其機械器具等專用商品之商標,故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人員於 92 年 9 月 2 日在隆大公司上開公司及倉庫內搜索查獲,並扣得標示有「TOYOTA」字樣之仿品閃光 器 670 件、繼電器 1573 件。此案隨即由豐田公司提出告訴並由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偵查後起訴。

6.2.1.2:高等法院判決

本案之被告雖坦承其確於扣案之零件之外包裝使用TOYOTA之字樣,但並無將 前揭文字標示於零件本身,且被告辯稱該使用僅係為了說明其零件等商品適用於豐田公 司所產之汽車上,並無仿冒豐田公司之商標之意圖,其次被告辯稱扣案零件出售價格每 件不到 1 美元,與告訴人原廠產品價格差距甚大,亦無仿冒告訴人商標藉以獲利之意 思,針對被告之答辯,高等法院之見解如下:

(1) 商標之使用不限於標示於商品上:

被告辯稱其使用「TOYOTA」之字樣僅於商品之外包裝,並未直接標示於零件上,

但高等法院認為依商標法第六條之規定,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 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因而商標之使用只要足以表彰自己之商品,使 消費者得區別商品來源,並不限於標示於商品上始足該當,故被告使用“TOYOTA”字 樣已該當商標法上之使用。

(2) 被告具主觀仿冒之犯意:

查被告之商品包裝雖採用 FOR TOYOTA USE 與 TOYOTA GENUINE PARTS 等英文 字樣,惟在排列上係以 TOYOTA 字樣為主體,且明顯故意將 FOR 與 TOYOTA USE、

TOYOTA 與 GENUINE PARTS 等分行排列,各字體之用色、大小均有明顯差異,尤以其 故意突顯白底紅字之 TOYOTA 商標字樣,與一般說明文字係將商標字樣與其他敘述文 字同行並列,且無故意將商標突顯放大標示的情形,顯不相同。因而高等法院認為被告 主觀上有仿冒 TOYOTA 商標之意思,顯不符商標法第三十條合理使用所要求之“善意 且合理"之要件。

(3) 被告之使用系爭商標在客觀上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FOR TOYOTA USE,就通曉英 文人,翻譯後之普通中文字義係指「供 TOYOTA 使用」,而 TOYOTA GENUINE PARTS 則係指「TOYOTA 原廠零件」,高等法院認為以豐田公司之 TOYOTA 商標之高度識別 性之前提下,使用 FOR TOYOTA USE 乙詞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係真正日商豐田公 司之產品。況且被告又使用 TOYOTA GENUINE PARTS(TOYOTA 原廠零件)乙詞,且

其使用上均特別突顯 TOYOTA 字樣,自然易使消費者誤認被告提供之零件為豐田公司 之商品,為正廠零件,而構成混淆之事實。

(4) 被告在使用上未標示自有商標,不符合合理使用:

被 告 雖 提 出 其 他 汽 車 用 品 商 之 零 件 上 亦 標 示 TOYOTA GENUINE PARTS 或 GENUINE PARTS 字樣 ,主張此為汽車零件市場之通常標示方法,然高等法院認為依被 告所提出之其他汽車用品商人之汽車零件,雖有類似標示,但其商品包裝上亦同時標示 該用品商之廠商名稱,且使用之顏色、字體大小及排列方式均與 TOYOTA 原廠零件有 別,外觀上足供消費者辨識是否為 TOYOTA 品牌之原廠零件,與本案被告商品之外包 裝不同。且高等法院認為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合理使用之要件,必須有表示自己商標 之前提存在,方為該當,但被告之商品外包裝上全無被告公司之標示,故無法主張係善 意合理之使用。其次,針對被告所提之商品售價高低乙事,高等法院認為該點與判斷是 否為合理使用並不相關,故不列入考慮。

基於上述各點,高等法院駁回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被告有罪。

6.2.1.3: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聲再字第 309 號判決

本案被告對前開判決不服,認為原審法院就審判當時已存在而足以動搖判決之證據 未予注意斟酌,復於同年 9 月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被告所持理由主要如下:

(1) 被告並未以商標方式使用原告之商標:

被告認為其使用方式不符合商標法第六條之以為行銷之目的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其商標之使用,其理由主要有下列四點:(1)被告之零件產品外包裝上雖使用 FOR TOYOTA USE 與 TOYOTA GENUINE PARTS 等英文字樣,但均為文字聯合使用,並未單 獨使用TOYOTA乙字;(2)被告使用之文字意在說明其提供之零件「供 TOYOTA 之車 種使用」之意,並不足以表彰並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品質與信譽皆為 TOYOTA 所屬之 意義,而僅表明該項商品之功用與所適用之對象為 TOYOTA 該車種之相同零件而已;(3) 就原審認定被告有特意突顯白底紅字之「TOYOTA」商標字樣,非以一般說明文字之方 式使用告訴人商標乙點,被告則辯稱其使用方式係為使消費者易於辨識,而能迅速正確 選用商品,被告並提出其他市售汽車用品商之零件說明其使用方式與市面上其他廠商之 使用方式並無差異,且就其零件售價與告訴人之零件原廠價格差距極大之情形下,證明 其並無仿冒告訴人商標之意圖;(4) 被告之商品上並未標示告訴人之豐田公司註冊之商 標圖樣、製造廠商之名稱、製造來源等情,足證依汽車零件交易市場通常商品之標示習 慣判斷,尚不具備商標使用之意義。

(2) 被告之使用方式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之善意且合理:

被告於其商品外包裝上使用 FOR TOYOTA USE 與 TOYOTA GENUINE PARTS 等文 字,意在說明其商品之功用與所適用之對象,此種記載方式係屬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 式,且告訴人原廠所生產之繼電器與閃光器,其於外包裝上均載有「TOYOTA MOTOR

CORPORATION MADE IN JAPAN 之字樣,而於商品本身上,亦印有「TOYOTA MADE IN JAPAN」之字樣,而被告等所委託生產之扣案物品,無論於外包裝紙盒或產品本身,均 無此等文字之記載,顯見被告之使用方式僅係汽車零件市場通常商品之標示習慣,意在 表明該項商品之適用車種而已。至於原審認為被告未於商品上標示有自有商標或表示為 自己商品之標示,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之善意合理之使用,被告則抗辯認為該法條規 定之保障,就法條文義而言毋須以表示為自己商品的前提存在為必要。

針對被告提出之幾點再審理由,高等法院並未針對前揭理由詳加審酌,法院認為被 告所提出之理由,僅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據以指摘,或就原審 法律適用之意見而為爭執,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故認被告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據以駁回。

6.2.2:台中地院 94 年度易字第 1207 號判決 6.2.2.1:案件事實

被告林純如係「優壩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經 營電腦周邊設備及耗材(如列表機、填充墨水、噴墨墨匣等)之販售為主,被告自民國 91 年起,先自「色彩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購入適用於「EPSON」、「CANON」印表機之 填充墨水匣及由優壩公司自行製造生產適用於「EPSON」、「CANON」、「hp」、「LEXMARK」

等印表機型之噴墨印表機填充墨水液後,再以優壩公司自行設計之商品外包裝盒裝置前 揭商品,前揭商品外包裝盒上標示有優壩公司之註冊商標「優卡樂 U COLOUR」及未註 冊之「USAINK」及另以優壩科技企業社名義註冊之「ULIX 優力世」商標,而後被告 自 91 年間至 94 年 2 月 22 日被查獲日止,指示其公司員工,以印有「EPSON」、「CANON」、

「hp」、「LEXMARK」等商標圖樣之標籤標貼於前揭填充墨水匣、填充墨水液等品之外 包裝盒上,其中「填充墨水液」外包裝盒上貼有「EPSON」、「LEXMARK」商標圖樣之 標籤,係使用於類似於愛普生公司及利盟公司取得之指定專用商品,被告並於前揭期間 內,以數百元不等之銷售單價,連續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案經被害人台灣愛普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6.2.2.2:台中地方法院判決

本案之被告雖不否認確於 91 年起自被台中市調查站於 94 年 2 月間查獲時止,確以 印有「EPSON」、「CANON」、「hp」、「LEXMARK」等商標圖樣之標籤貼於其所販售之填 充墨水匣、填充墨水液等商品之外包裝盒上,但被告否認有任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按 依被告辯稱:「EPSON」、「CANON」、「hp」、「LEXMARK」等文字,僅係在說明系爭產 品限用於何廠牌、何機型而言,此由該等產品外包裝上均有標示「相容於」或「適用廠 牌機型」或「此墨匣相容於印表機廠牌及機型」等字,可知其僅為說明該等產品為相容 且適用各列表機製造商之商品,而為產品本身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係表示有關

在文檔中 論商標合理使用之判斷原則 (頁 98-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