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6.4:國內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

在文檔中 論商標合理使用之判斷原則 (頁 107-111)

綜合前述案例,可知我國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仍不脫法條規定之範疇,而法院在判斷 被告商標侵權者是否具善意時,通常都以被告是否有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故意為首要判 斷之點,然在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法院通常會以被告是否已知原告商標之事實做為

被告是否具惡意之標準,在斷定被告侵權之主觀要件上似乎稍嫌牽強,而應以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提出以被告是否具不公平競爭之意圖為善惡意之標準。而在檢視過國內多起案 例後,應可歸納出現階段國內實務在面對被告援引合理使用做為抗辯時所採取之判斷原 則如下:

(1)被告之使用符合善意且合理之方式:此原則乃針對被告之主觀使用意圖,如前所 述,法院目前在判斷被告是否具善意時,通常係以被告是否於使用原告商標前,即以知 悉原告商標做為判斷標準,但此判斷並無法適用於研擬中之指示性合理使用,其次,如 何判斷被告早已知情,有些法院係以被告與原告有無生意往來或接觸做為認定之標準,

然此標準實屬可議,蓋市面上普遍充斥著知名商標,被告即使未與原告接觸,仍有可能 早於市場上熟悉原告商標,故在判斷被告是否具善意時,仍應傾向採用高等法院 91 年 度上易字第 774 號判決之見解,依被告實際使用方式上是否有特意突顯原告商標或以刻 意設計之手法,令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進而攀附原告商標做為判斷標準。原則上仍是 以經濟部智慧局所建議以被告是否有不公平競爭之意圖做為判斷被告是否具善意較為 妥適。至於使用方式是否合理,則又與後述之「非做為商標使用」可併做考量,若被告 原封不動使用原告商標於其商品或服務上,使消費者一眼望去即注意到原告商標,即便 被告於使用上有併行使用其自身之商標,亦難解為合理使用。

(2)原告之商標具描述性質,為說明文字:基本上,若原告之註冊商標文字本身在作 為原告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外,原即具有為大眾所習知之意義,或是恰為他人之姓 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或足以表明該些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產 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性文字者,則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即無法排除他人以 該商標文字之原始意義使用之權利。除台北地院 94 年易字第 251 號判決中,認定原告 之「Fitness Pump」具描述性質,識別性極為薄弱外,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741 號判 決158、台北地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3519 號判決159等,均係因原告之商標本身具說明性質,

而認定被告以商標文字之原意使用即可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拘束。

(3)非做為商標使用:此點為客觀要件,須依被告之使用情形予消費者之實際觀感而 定。此種情形之前提多半是因為原告之商標文字屬於前項所謂之描述性文字,原告之商 標除作為其商標外,該些文字本身即具原始意義,在此種情形下,即便原告擁有商標權,

亦無權禁止一般人使用該文字之原始意義。因而被告可以該商標文字之原始意義用以描 述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不會受到商標權之拘束。而在實務判斷被告之使用方式是

158 參該判決意旨謂:「…被告辯稱:之所以取名『蒙恬筆硯』係源自於中國筆墨紙硯的概念等,尚與一

般常情相符,應可置信……(五)綜右所述,被告既單純以『筆硯』表示自己產品之名稱、功用及說明,

其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自不受傑印公司所有『筆硯』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

159 參該判決意旨,謂:「…….足證『塗鴨』一詞,確為幼兒繪畫領域之專用術語,而專供處於塗鴨時期

幼兒用以訓練手部小肌肉之粗大形狀筆類,稱之為『塗鴨筆』,將塗鴨與筆連用,強調筆之特殊功用與商

品本身之說明…….被告於其所販賣之各式筆類之廣告上使用『三角塗鴨筆』『進口三角塗鴨筆』之字樣,

堪認係表明其商品之功用以及商品本身之說明」

否確非以商標方式使用,通常須參酌被告實際使用情形,依被告在使用原告商標時是否 將其標示於商品或服務之顯著位置;其使用之字體、設計及外觀是否與原告之商標相 仿;原告商標是否僅在原告之說明文字中出現,而非單獨以商標字體標示,該些使用情 形均可做為審酌被告之使用是否確非以商標之方式行使,而得解為合理之使用方式。

(4)被告於使用時有同時標示自有商標:如前述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169 號判決 意旨所謂:「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合理使用之要件,必須有表示自己商標之前提存在,

方為該當」,若否,則無法主張合理使用。被告若於使用他人商標之同時亦標示有自有 商標,則其使用較易被認定為說明性質之使用,同時因已表明自有商標,則不會被認為 有攀附商標權人商標之意圖。

(5)被告使用時並未特意突顯商標權人之商標:被告若於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時,以 原有商標圖樣使用,又或以單獨顯目之方式呈現商標權人之商標,使消費者一眼望去,

即首先注意到商標權人之商標,則難被認定為合理之使用方式,而無假借商標權人之商 標而行混淆消費者之目的。

(6)被告是否加註其他說明性文字以表彰其說明性質:被告於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同 時,若同時有加註其他說明性文字,他人之商標僅為該些說明性文字中之名詞或形容字 詞,則更可令人認識其說明性文字之本質,而未有將他人商標做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辨 識工具之意思,則消費者自然不會因此發生混淆,如前述台北地院 94 年易字第 251 號 判決中,被告於使用原告之「Fitness Pump」商標外,同時有(FitnessPump actions; More comfort to enhance chest and arms)之文字說明,又如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1678 號刑 事判決中,被告使用原告之「含氧水」商標外,於其下方尚有「O2 WATER」英文字體,

法院於是認定「含氧水」係在標榜其產品特色並說明水中含有氧氣之義,適為品質之說 明及名稱使用。則依前述案例之見解,該種佐以其他說明文字之使用方式更足以彰顯使 用人使用商標文字之說明性質,而可認定屬於合理使用。

前述幾個判斷原則並無適用上之優先順序,除第一個主觀要件判斷原則外,其餘幾 個原則均屬客觀要件,應依被告之實際使用情形判斷。其次,現行法院實務中仍缺乏以 指示性合理使用類型為主之判斷標準,該類型之合理使用判斷標準目前仍僅能依典型合 理使用之標準衡量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謂之合理使用,相信在新商標法施 行後,法院自會對指示性合理使用之案件發展出較適性之判斷標準,但該條要求之善意 且合理之主要精神仍不會有所更動。

在文檔中 論商標合理使用之判斷原則 (頁 107-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