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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典型之合理使用

6.1.1: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433 號判決 6.1.1.1:案件事實

按本案被告曾瑞華係「崇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崇曜公司」)之董事負責人,經 營各種茶葉、茶包之批發、經銷、買賣等業務。被告之公司自民國 84 年 5 月起,製銷 所謂「超點系列產品」之品名為「超點中將茶」之茶包產品,因其外包裝盒正面使用「中 將」二字之圖樣,侵害原告百健產物有限公司(下稱「百健公司」)取得註冊之「中將」

註冊商標(註冊號數:第 627793 號,專用期限自 83 年 1 月 16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5 日),

而後被告代表崇曜公司與百健公司達成和解,於賠償百健公司後,百健公司同意不再追 究。然事後被告仍連續多次使用近似於原告之「中將」商標之「超點中將茶」名稱,並 使用於同一茶類商品之茶包及外包裝盒、包裝內之商品說明書中,並連續銷售、散布予 不特定之經銷商,案經百健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6.1.1.2:高等法院判決

按本案被告雖承認曾與百健公司達成協議,然卻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 告辯稱:「中將湯」為眾所皆知之女子用的物品,崇曜公司的茶是用來調理女子生理,

含有當歸等成份,不是藥品,「中將茶」應為商品名稱,並非商標,其商標為「超點」

二字,百健公司產製之茶品,亦應是「百健」商標,「中將茶」應屬商品名稱,被告選 任之辯護人亦指稱被告使用「中將」二字應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善意使用原則之 適用,且因「中將茶」為商品名稱,二家公司之百健中將茶與崇曜超點中將茶,亦不致 令消費者混淆,且被告與百健公司所產製之中將茶,同係以中藥製成之調理品,非一般 紅茶、綠茶等茶製品,應非屬同一商品等說辭。本案經法院審理後認為:

(1)被告之商品與原告之「中將」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類商品屬同一商品,且主 要部分相同,屬近似商標,被告所產製之「超點系列產品」之品名為「超點中將茶」之 茶包產品,既使用茶之名稱,亦作成茶包形式,且其內附之說明書亦稱:本茶為保健飲 品等,則不論該茶包內是否含有中藥等成份,亦不影響其具有茶商品之性質,自應受告 訴人之「中將」註冊商標之專用權所拘束,而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 將」二字註冊商標之圖樣。況被告之「超點中將」商標中之中文並無特別意義,是「超

點」與「中將」均為主要部分,非不可分別觀察,則其與告訴人之「中將」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同一來源之誤認,應屬近似商標。

(2)「中將茶」非為商品名稱:按被告雖辯稱「中將湯」為眾人皆知之女子調理飲料,

惟查所謂「中將湯」實為一日本藥品之商標名稱,亦於我國取得指定使用於中、西藥之 商標專用權(日商津村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號數第 2365 號、第 2366 號、第 792248 號,

專用期限至 97 年 1 月 15 日),況且被告本身亦以「超點中將」申請指定使用於人參粉、

草藥、靈芝粉等商品而取得商標註冊權,顯見「中將」二字與婦女調理物品,難謂有絕 對必然關聯性。且商標於註冊時,本為創造名詞,然因沿用既久,為社會一般人所周知 者,此種商標自於其顯著性並無減削,對其專用權當然不能加以限制或禁止。故無法因

「中將湯」一詞沿用已久,而將其視為商品名稱。

(3)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不構成普通使用:法院認為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 之普通使用方法,應指一般商業習慣所通常使用之方法而言。如果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 者將普通之使用混淆誤認為被侵害之商標者即非普通使用之方法。被告使用相同或似近 於告訴人之「中將」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足使一般購買者於購買時有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況「中將茶」既非為商品名稱,且被告取得使用於茶類商品之註冊圖樣係

「超點及圖」,並無「中將」二字,被告使用「超點中將」等字之圖樣,顯經刻意設計,

並非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商品,自不符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而得以主張普 通使用。

(4)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商標顯具惡意:被告曾與告訴人就「中將」二字之使用達成協 議,得知「中將」二字係告訴人業已取得專用權之註冊商標,竟於協議後復為使用「中 將」註冊商標圖樣之「超點中將」等字圖樣,銷售、散布予不特定之經銷商,足見被告 顯具仿冒之犯意,為惡意使用他人之註冊商標。為此,法院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

6.1.2: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774 號判決 6.1.2.1:案件事實

本案之自訴人華育企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育」)擁有註冊第 26183 號「魔 鬼」商標,該商標指定營業種類為企業員工及個人之教育訓練。而被告劉曉山化名劉毅,

開設龍門文理補習班,另一被告陳錫鐸則為班主任。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起 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類似之服務,擅自使用相同於自訴人之「魔鬼」註冊服務標章之 圖樣,並於類似服務之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如「劉毅英文週六魔鬼集中 營」DM(含報名表)、「國三春節魔鬼集中營」DM(含報名表)、「劉毅英文魔鬼集中營」

免 費 試 讀 卡 、 臺 北 縣 市 各 公 車 站 牌 之 「 魔 鬼 集 中 營 」 廣 告 、 http://www.learnschool.com.tw/devil.htm網站網頁),附加相同於自訴人註冊服務標章之「魔 鬼」圖樣,經自訴人要求被告停止後,雙方洽談後並無結果,因而提起訴訟,而後自訴 人因不服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917 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6.1.2.2:高等法院判決

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侵權,主要係認為其所擁有之「魔鬼」商標係指幫助人修道的 方法或手段,與日本盛行之地獄式訓練不同,已具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依商標法第五 條第二項規定,已具顯著性,故本案被告將之作為營業上使用,並非為善意且合理使用,

更非描述用語,亦非區別課程之習慣性名稱或說明性用語。另被告雖稱其在自訴人來函 後,已將「魔鬼集中營」改為「戰鬥集中營」,站牌廣告及網站也立即通知廠商更換,

但作業上需要一些時間,但自訴人認為其係於 90 年 9 月 20 日發函要求被告更換,但直 自 91 年 1 月 1 日仍於台北市公車站牌廣告,看到被告使用「魔鬼集中營」之廣告,足 見被告顯有欺騙他人之主觀意圖,並非善意;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情形,

被告之一陳錫鐸稱其自 79 年間即離開龍門補習班,對於本案毫不知情,而另一被告劉 曉山則認其所使用之「魔鬼訓練營」或「魔鬼集中營」等語,意指對受訓學員進行嚴格 刻苦的心志與專業鍛鍊與培訓,已踰越「魔鬼」一詞之原始涵意,且係一種宣傳廣告招 攬學員之口號,為嚴格訓練的代名詞,是一種描述用語,予人印象乃訓練方法或教學方 法的說明文字,不具商標功能,更不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 識。尤其,被告用以與其他業者區別者係在於「劉毅」這個金字招牌,所謂之「魔鬼集 中營」或類似用語,與「考前加強班」、「考前衝刺班」、「保證班」等語無殊,純係業界 區別課程之習慣性名稱或說明性用語,為善意的合理使用,不受自訴人商標專用權效力 所及。高等法院於審酌雙方主張後,仍做出維持原審判決之決定,而認定被告之行為符 合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善意且合理使用,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高等法院 所持理由如下:

(1)被告陳錫鐸因於 79 年 5 月 1 日即將股份轉讓,故龍門補習班均由被告劉曉山負 責營運規劃,故被告陳錫鐸所稱對本案不知情,應屬可採。

(2)「魔鬼」為通用之說明性用語:按自訴人稱其所有之「魔鬼」服務標章已發展出 第二意義,具有顯著性,他人不得隨意使用等語。惟法院認為普通名詞、描述性名詞、

地理名詞、姓氏、顏色等為商標之表彰,若其表示方法,已失其原始意義而具有新的意 義,足以作為自己產品來源之特殊顯示,消費大眾亦廣泛接受而認其為該物品之特有標 誌,則該名詞即具有第二意義(secondary meaning)而具有顯著性,應受法律保障,惟 其所保護之範圍應僅於取得第二意義之界限內,如他人使用該等用語不致引起消費者對 商品來源產生誤會、混淆,商標專用權人即不得就該等用語之原始性意義為專屬權之主 張,而排除他人使用之。在本案中,法院認為「魔鬼」一詞,已為報章或各行業普遍使 用作為說明或描述,如「呂明賜進入『魔鬼班』接受特訓」之標題等,足見該詞為一般 普遍使用之說明性用語,其與「訓練」二字連結旨在強調教學或訓練之嚴格、效率,是 該用法應屬其原始性意義之使用,自訴人自無法排除他人之使用。

(3)被告之使用符合善意且合理使用之範圍:本審法院認為商標法於 83 年(應為 86

年)修法時將「普通使用」改為「善意且合理使用」及「非作為商標使用」,然依最高 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6933 號判決中,對「普通使用」之構成亦要求「並非使一般購買人 認識該圖樣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即非表彰自己之商品),而係用於表示商品 本身有關之說明者」足見,該判決所揭示之原則、法理,於商標法修法後應仍有適用,

法院並認為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善意且合理使用」,與美國法上之「fairly and in good faith」相當,此之「善意」,並非以民法上所解之「不知情」,亦不以無過失為要

法院並認為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善意且合理使用」,與美國法上之「fairly and in good faith」相當,此之「善意」,並非以民法上所解之「不知情」,亦不以無過失為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