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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立法規定及沿革

我國商標法中最早出現合理使用規定是在民國十九年五月六日公布之商標法第十 五條。依第十五條規定:「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 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者,不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自商標註冊後以惡意而使 用同一之姓名商號時,不在此限」。在該法條中明白指出使用人若係以「普通使用」之 方式,表示其自己之姓名商標或說明其商品之特性者,商標權人對該使用即無法主張侵 權。而其後商標法又經歷多次修正,但除了條號變更外,第十五條之內容並未有太大變 化,直至民國八十六年商標法修法時,因美方諮商時認為「普通使用」會有解釋上之疑 義,故要求我方修正,因而我方立法機關遂參酌美國規定,將「普通使用」改為「善意 且合理使用」,其次,復因舊法但書中所認定「以惡意而使用其姓名或商號」之侵權樣 態無法包括以惡意意圖將他人商標做說明性之使用方法,故於八十六年之修法時一併將 但書刪除,將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如下:「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 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 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而後 商標法於九十三年再次全面修訂,將原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並將立體商標之保護 及善意先使用規定共同納入第三十條,並定義符合第三十條規定之使用方式不受商標權 人之效力所拘束,而合理使用則規定於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 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 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本次修正與八十六年之條文最大 差異,即係刪去「附記於商品之上」之文字,蓋依現行商業習慣,雖然商品之說明仍以 標示於商品之上為主,然現今社會之商品或服務種類繁多,許多商品之標示或說明並無 法當然附記於商品之上,若做此限制,反無法有效達到本條得以善意合理使用方式做為 對抗商標權人主張商標權時之有效抗辯,因此九十二年之修法時,即將該限制排除,避

免適用上之因難。而此法條亦從九十二年起適用至今。在此擬將歷年商標法就合理使用

148 參陳柏如,論商標之合理使用at : http://www.is-law.com/Others/ESSAY0016BoRu.pdf. (last visited:2007/6/1)。

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

第 一 項 第

http://www.tipo.gov.tw/trademark/trademark_lawforum_2.asp. (last visite:2007/4/19).

150 參歐盟商標指令第 6 條(1)(c):如果該商標需要用來表明商品或服務用途之標誌,特別適用來表明商

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標,若其使用符合工商業界的誠信行為慣例,商標權人即不得禁止第三人在交易時使 用該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