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款類型與前述第四款的類型,非常地相似。此類案件涉及各種
第三節 NLRA 禁制令在我國法制上的可能型態
NLRA 第 10(l)條以及第 10(j)條的禁制令規定,其功能甚為 廣泛,不僅被運用來預防、制止與中斷不當勞動行為的發生、進行與 惡化,另一重要的功能,在於保存既有的現狀,直到委員會作出最終 的決定,以避免當事人的權益,因為程序與時間的推移,而失卻實現
(請求、執行)的可能性。
雖然,美國法很細緻地區分第 10(l)條與第 10(j)條的功能與 要件,然而,倘若我國欲借鏡禁制令制度,將發生牴觸我國實情的問 題。理由有二:第一是,畢竟我國並無「工會型態」的不當勞動行為 的明文規定;第二是,我國的裁決委員會,也不若 NLRB 般強勢,
其組織構造也不盡相同,此亦影響裁決的效力。
因此,本文認為,若我國引進禁制令的概念,則在具體運用上,
勢必趨於簡化。至少,NLRB 已經具體化第 10(j)條規定的對「任 何人」的禁制令類型,這是一個非常明確的立法借鏡。另外,在我國 現行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範下,也可以提供類似美國法 禁制令的功能的規範基礎。
茲就具體內容,說明於下:
第一項 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
NLRA 的禁制令的聲請,係委員會的權限。由於我國並無禁制令 的明文規範,若欲轉化,或是在我國既有的法規範中,尋得一妥適的 規範基礎的前提是:我國的裁決委員會,必須有行使類似於禁制令行 為(功能)的權限。
據此,我國的裁決委員會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為辦理裁決事件,而所組成者。委員係由中央主關機關遴選,而委員 資格、遴選方式以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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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並就其所為之裁決處分,要求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相 較於 NLRA 的規定,我國裁決委員會的職權行使範圍與程度,著實 狹隘、簡陋且不明確。本文認為,「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係一個「相對」明確的規定,至少是,強調了裁決委員會具備拘束當 事人的公權力,而且此規定,也可以作為轉化美國法的禁制令的簡易 規範基礎。
以下具體說明之:
第一款 有附款的行政處分
前已述及,我國的裁決委員會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為辦理裁決事件,而所組成者。委員係由中央主關機關遴選,而 委員資格、遴選方式以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亦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3 條第一項規定,裁決委員係由中央主管 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擔任之;同條第 二項則規定,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
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亦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792另外,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裁決委 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同條第 2 項亦規定,裁決委員出缺時,由 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之,其任期至同屆裁決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793最後,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 794規定,委員會係以多 數決的方式,作成決定,這也是行政機關最常見的決議方法。
就上述條文觀之,我國裁決委員會係屬行政性質。至於美國法所 稱的「準司法機關」或「準司法性質」,在我國應無探討與適用餘地。
畢竟我國裁決委員會的組織構成本身,未若NLRB的「內部」構造,
係同時具備司法(裁決委員會)與檢察(法律總顧問)的雙重性質,
再加以「外部」行政法法官的程序擔保。795
此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796規定之旨,具備行政性 質的裁決委員會,就具體勞資爭議事件,依其單方意思表示,賦予、
施加爭議事件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法律上效果,故委員會的裁決,係屬
792 條文原文: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委員會置
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 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 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93 條文原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任期二年,並由裁決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裁決委員出缺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 之,其任期至同屆裁決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794 條文原文: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795 詳細說明,已如第三章所述。
796 條文原文: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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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因此,裁決委員會欲使「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 為」,則須依行政處分的附款的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 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
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
應注意的是,禁制令除了「維持現狀」外,同時也主動、積極地 終止、中斷各種不當勞動行為的繼續發生,並預防各種侵害人身與財 產的可能情事的發生,實具備提供「暫時性的救濟」的功能。因此,
本文認為,附「負擔」的行政處分,較為「類似」美國法禁制令的功 能。理由在於,「期限」、「條件」與「廢止權之保留」等,乃涉及行 政處分「是否生效」的問題,而非關禁止或救濟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事 項之用。所謂「負擔」,其本身即係獨立的行政處分,係指附款的內 容對相對人不利,或課予其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如此解 釋,始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委員會所為之裁決 處分,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有疑義的是,附「負擔」的行政處分,著重於規制、拘束當事人 行為。然而,對於「現狀的維持」,似乎作用不大,以 NLRA 第 10
(j)條的禁制令得以預防「雇主脫產」為例,我國的裁決處分係針 對勞資爭議事件,其是否可以拘束當事人在勞資爭議事件「以外」的 行為,本文存疑。
第二款 行政訴訟法的假扣押
美國法的禁制令的功能之一,在於「維持現狀」。在我國法上,
同具備「維持現狀」功能者,即屬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 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另外,行政訴訟法第 297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 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 押程序準用之。」
有疑義的是,民事訴訟法的假扣押目的,係為了保全將來之強制 執行,故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因此,為聲請之請求人,係指「債 權人」或「法定代理人」而言797。然而,裁決委員會在爭議事件中,
係一中立決定者的地位,非屬「債權人」身分。至於「法定代理人」,
797 民事訴訟法第 525 條第 1 項: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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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對於當事人的權益保護,似較不周,畢竟我國的裁決制度尚在萌 芽、發展之際,裁決委員會應主動建立處理程序與慣例,包含相關權 利的保全機制與方法。再者,倘由裁決委員會主動聲請之,更能充分 展現其專屬管轄之權責,同時亦足以擔保其認事用法的正當性與正確 性。然而現行法的規定,致使裁決委員未能積極、主動地擔任「保障 勞工權益」,實有未竟全功之缺憾。
除了前述我國裁決委員會欠缺積極、主動性的疑義外,再從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尚有一個重要問題存在:聲請 假扣押或假處分的時點,係在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前,然而,在裁 決委員會進行調查、訪查,直到作成裁決決定的這段期間內,應如何 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茲以「雇主脫產」為例,NLRB 得在不當勞動行為程序進行之初,
依 NLRA 第 10(j)條的禁制令規定,禁止雇主移轉、處分其財產。
同時 NLRA 第 10(j)條亦賦予 NLRB 一注意義務,其在不當勞動行 為程序進行中,必須隨時注意,當事人是否會遭受「濟救失敗的威脅」
的可能性,而得視案情之進展與變化,隨時聲請禁制令。本文認為,
此注意義務的意義,象徵 NLRB 必須積極、主動地介入勞資爭議事 件,而且也同時強化 NLRB 就此類案件的專屬管轄權力,不僅呼應 立法政策的初衷,亦有助於受害人的權利救濟之實現。
反觀,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不僅導致裁決 委員會欠缺積極、主動性,亦未考量保全當事人權益的潛在需求,著 實為德不卒。
第三款 行政訴訟法的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具備「維持現狀」之功能。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 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 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