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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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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國字第 3 號-事實:教師以板擦丟擊學生

【裁判字號】 99,國,3 【裁判日期】 1000316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國字第 3 號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訴訟代理人 林 見 軍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 ○ 被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邱 垂 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國 偉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丁○鎮戊○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許 漢 鄰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 家 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 3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彰化縣丁○鎮戊○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陸元及自民國 98 年 9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減縮後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丁○鎮戊○國民小學負擔 5 分之 2,餘由原告負擔。 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1.原告是未滿 18 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兒童及少年,依同法第 46 條第 1、2 項之規 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當事人欄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資料部分以代號及詳卷方式為之,核先說明。 2.被告彰化縣丁○鎮戊○國民小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嗣因被告乙○○已賠付其中 60 萬 元,而以民國 100 年 2 月 23 日準備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 290 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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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290 萬元及自 98 年 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彰化縣丁○鎮戊○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 290 萬元及自 98 年 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3)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4)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1.原告原就讀於被告彰化縣丁○鎮戊○國民小學(下稱戊○國小)5 年級 1 班,被告乙○○是該班 導師,為依法令從事教育之公務員。於 98 年 4 月 3 日,被告乙○○在該班級上課過程中,為維 持上課秩序,突然以板擦丟擊學生,但卻失手將板擦擊中原告之左眼,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球鈍挫 傷併角膜上皮缺損、左眼前房充血、玻璃體出血併黃斑部破洞之傷害,迭經治療後,左眼矯正後 之視力,仍小於萬國視力表 0.01 以下,而受有一眼全殘之傷害。被告乙○○依民法第 184 條、 第 186 條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 機關,其教師所為之教學活動,亦為依法行使公權力。被告乙○○之上開侵權行為,雖非出於故 意,而係出於過失,其所屬機關即被告戊○國小,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亦應負賠 償責任。但經原告以書面向其請求結果,該國小卻拒絕賠償。而被告乙○○與被告戊○國小間, 就該損害賠償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及被告戊○國小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之損害。 2.原告左眼上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殘障等級為 9,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 之 53.83,以每月基本工資 17280 元計算,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 111,560 元,而原告 年滿 20 歲起計算至 60 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 40 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 2,490,206 元。另原告受有 1 目視力之障害時,年紀尚小,卻須忍受手 術的痛楚及漸漸失明的恐懼,對心理及人格發展影響甚鉅,視力不佳除影響學習,更嚴重衝擊將 來事業、交友及婚姻生活,故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 300 萬元。 3.前開損害金額,除被告乙○○在起訴前先賠付 10 萬元,及於訴訟中再賠償 50 萬元,合計共 60 萬元外,其餘金額迄未獲賠償。在扣除已受償金額後,原告爰就其中 290 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至於請求項目之順序,先為「勞動能力減少」數額,超過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而不足總請求金 額部分,則為精神損害之請求數額。 4.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99 年 12 月 07 日中 榮醫企字第 0990021997 號函附鑑定書,足以證明原告致病受傷之原因,確具源於被告乙○○前 開丟板擦誤擊之行為,並非自身既有「弱視、近視及散光」之眼疾所致。至原告於事故前之矯正 視力,雙眼為 0.6,符合障害項目第 18 項(雙眼視力減退至 0.6 以下者)、殘廢等級 10、給付 標準表 220 日乙節,屬可以經過事後矯正而得以改善者,與目前原告受有左眼矯正後視力仍小於 萬國視力表 0.01 以下,受有一眼全殘之障害,乃無法於事後矯正者,不可一概而論。台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受傷前之視力障害,達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 10 級殘障等級, 絕有疑義。更何況,該標準表業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97 年 12 月 25 日「勞保三字第 0970140672 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取代。該失 能給付標準,已取消原有「雙目視力減退至 0.6 以下者」之視力障害規定,而將視力障害標準提 高到雙目視力減退至 0.4 以下。本件事故發生在該失能給付標準發布施行之後,台中榮民總醫院 就事故發生前,原告視力為殘廢等級 10 級之論述,顯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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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之抗辯 (一)乙○○部分: 被告乙○○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理由如下: 1.因公務員過失行為之國家賠償訴訟,依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權人應依法先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賠償損害,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點規定亦同,原告 逕向有過失之被告乙○○起訴請求,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 2.原告左眼之視力傷害,依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98 年 10 月 28 日(98)長庚院法字第 1033 號函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查詢時稱:原告「最近乙次於 9 月 1 日回診追蹤時,視網膜狀 況穩定, 且病童於 7 月 28 日回診檢視其左眼矯正視力值為 0.01,故後續仍需追蹤治療。依其病 況研判,醫學上應有復原之可能」,難認其有百分之 53.83 勞動能力之喪失,且其高達 300 萬元 高額慰撫金之請求,亦難認為合理。 3.對台中榮民總醫院 99 年 12 月 07 日中榮醫企字第 0990021997 號函附鑑定結果無意見。 (二)戊○國小部分 被告戊○國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辯論之陳述及所提之書狀,其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理由略稱: 1.被告乙○○於 98 年 4 月 3 日上課時,其執行之職務係「教書」行為,卻順手以板擦丟擊同學, 導致原告左眼受有傷害,該丟擊行為已逾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不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國小賠償,僅得依民法第 184、186 條請求被告乙○○賠償。 2.原告主張其經治療後,左眼矯正後之視力仍小於萬國視力表 0.01 之下,受有一眼全殘之傷害, 惟經本院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鄭冬 佶眼科診所、趙本政眼科診所、明明眼科診所、文山堂眼科診所、蔡眼科診所,檢送原告因眼疾 就醫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原告於二歲半時即因結膜炎前往蔡眼科診所門診 7 次;於 95 年 5 月 21 日前往趙本政眼科診所就診,當時視力右眼 0.5、左眼 0.4;於 95 年 5 月 31 日、95 年 6 月 18 日、95 年 7 月 2 日、98 年 2 月 16 日, 亦因眼疾前往鄭冬佶眼科求診,門診記錄為:右眼矯正 視力 0.6、左眼矯正視力 0.6、兩眼近視併散光、兩眼弱視。 3.由上可知,原告於兩歲半時即因眼疾問題,陸續到各眼科診所求診治療,至今眼疾問題一直存在。 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已配第二支近視眼鏡等情,本件案發前,原告亦曾前往鄭冬佶眼科 診所求診,其是否因自我本身眼疾問題,以致於本案發生後導致眼疾問題加重,即非無疑。因此,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左眼視力受損,但其本身即有近視及弱視之情形,且有眼 疾病史,其目前所受左眼病症之傷害,與原本之視力及眼疾病史,乃有因關關係,其主張被告戊 ○國小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3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 4.對台中榮民總醫院 99 年 12 月 07 日中榮醫企字第 0990021997 號函附鑑定書結果意見。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於被告戊○國小 5 年 1 班就讀時之導師,是依法令從事於教育之公務員, 於 98 年 4 月 3 日,被告乙○○在該班級上課時,為維持上課秩序,欲以板擦丟擊其他學生(坐最 後列),但失手致板擦誤擊原告(坐第二列)之左眼,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球鈍挫傷併角膜上皮缺 損、左眼前房充血、玻璃體出血併黃斑部破洞之傷害,嗣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戊○國小請求賠償 遭拒之事實,有所提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戊○ 國小 98 年 9 月 4 日彰中小字第 0980002068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乙○○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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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字第 1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為本院刑事庭以 99 年度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亦有該事偵審卷影本可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一)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6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在上課(教書)時,為維持課堂上秩序,以板擦丟擊其他學生,但因過失誤擊原告 左眼成傷,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得否據 此請求被告戊○國小賠償? (三)原告目前左眼矯正後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 0.01 以下,為事故發生前本身既有之弱視、近視及 散光等眼疾造成?還是被告乙○○前開侵害行為所致?有無復原可能? (四)原告因前開左眼傷害,其失能(或障害)等級為何?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若干?其所得 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何?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為若干? 五、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 1.按公立國民中小學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國民教育法 第 4 條規定所設立,以實施國民義 務教育之機關,其所屬教師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學生所為之教學、輔導、管教等措施, 自屬依法行使公權力,如於執行職務時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學生之自由或權利 者,自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2.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 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責任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 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被害人自僅能依國家 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因過失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之公務員,對 於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 3.被告戊○國小為公立學校,乃彰化縣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國民教育之機關,被告乙○○是該國小 所屬教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於執行教學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失手致以板擦誤擊原 告之左眼成傷,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僅得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主張被告乙 ○○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戊○國小抗辯應由被告乙○○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原 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戊○國小賠償?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職務」行為,在積極執行職務行 為方面,係指公務員之行為是在行使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之義務,而與其執掌之公務 有關者而言。職務本身之行為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即執行遂行職務之手段行為,或執行與職務 內容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包括在內。另公立小學教師為公務員,其對受國民教育之學生實施教 育措施,是公權力之行使,亦如前述。 2.被告乙○○於 98 年 4 月 3 日,在課堂上教學時,為維持上課秩序,欲以丟擊板擦方式,處罰或 嚇其他學生,因過失致板擦誤擊原告,造成原告左眼受傷,係於執行職務本身之行為時所為,顯 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戊○國小辯稱當時被告乙○○執行之職務為教書,其順手丟 擊板擦致原告受傷,屬逾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殊無可採。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為被告乙○○所屬機關之被告戊○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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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有據。 七、原告左眼目前矯正後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 0.01 以下,是否為被告乙○○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造成?能否復原? 1.原告左眼遭被告乙○○誤擊受傷之前,曾因結膜炎至蔡眼科診所門診 7 次,在 95 年 5 月 21 日前 往趙本政眼科診所就診時,視力右眼 0.5、左眼 0.4,於 95 年 5 月 31 日、95 年 6 月 18 日、95 年 7 月 2 日、98 年 2 月 16 日,亦因眼疾前往鄭冬佶眼科求診,門診病歷紀錄為右眼矯正視力 0.6、 左眼矯正視力 0.6、兩眼近視併散光、兩眼弱視等情,固有各該眼科診所函送本院之病歷資料影 本可證。 2.惟原告左眼遭誤擊受傷,經持續治療及手術後, 於 98 年 7 月 20 日在秀傳紀念醫院應診結果, 其左眼裸視及矯正後視力,均為眼前手指數 40 公分(小於萬國視力表 0.01 以下),有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罹患左眼球挫傷併角 膜缺損、左眼前房充血及玻璃體出血併黃斑部破洞等疾病為外傷所致,非自身陳年眼疾;依原告 在他醫院之病歷記載及黃斑部受損狀況予以評估,其視力無法恢復到事故發生前之水準(0.6 ), 原因為黃斑部破洞所致,與其於事故發生前有「弱視、近視及散光」無關等情, 有該醫院 99 年 12 月 7 日中榮醫企字第 0990021997 號書函附鑑定書可參,兩造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亦均無異詞。 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左眼裸視及矯正後之視力,均小於萬國視力表 0.01 以下,與原先弱視、近視及散光之舊眼疾無關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戊○國小辯稱原告 係因自身眼疾問題,導致事發後眼疾問題加重,其目前所受左眼病症之傷害,與原本之視力及眼 疾病史,有因果關係云云,委非可採。 3.另林口長庚醫院 98 年 10 月 28 日(98)長庚院法字第 1033 號函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查 詢時,雖復稱:原告「最近乙次於 9 月 1 日回診追蹤時, 視網膜狀況穩定,且病童於 7 月 28 日 回診檢測其左眼矯正視力值為 0.01,故後續仍需追蹤治療。依其病況研判,醫學上應有復原之可 能,但恐可能遺留功能障礙或視力影響,惟因病童目前仍在追蹤治療中,故無法詳加評估其預後」 等語(參該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 8728 號卷第 43 頁)。然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依原告就診病歷記載及黃斑部受損狀況予以評估,其視力無法恢復到事故發生前之水準(即 矯正後 0.6 ),原因為黃斑部破洞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左眼受傷後,經持續治療及手術後,於 98 年 07 月 20 日在秀傳紀念醫院應診結果,其左眼裸視及矯正後視力,均為眼前手指數 40 公分 (小於萬國視力表 0.01 以下),亦有上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換言之,截至目前為 止,原告左眼視力並未復原,且無法恢復至事故發生前水準,乃現實存在的事實,不容否認。林 口長庚醫院認為醫學上有復原之可能,僅屬其推斷之意見,並無具體及能被證明有效的醫療作為 或建議足供參酌,所稱復原可能性之高低,也未言明,況該醫院亦認為恐可能遺留功能障礙或視 力影響,足徵所指之復原程度,亦屬混沌不明,尚難採為原告左眼視力可以復原之論據。故應認 為原告左眼受傷後,其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 0.01 以下,屬不可復原之視力障害(即失能)。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戊○國小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一)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左眼視力之失能(即障害)等級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5 條、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乙○○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左 眼受傷,致左眼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1 以下之障害,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被 告戊○國小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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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即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非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是否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987 號、63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認定被害人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法院除可選任醫師或囑託醫院鑑定外,亦得自行 認定之。而於法院自行認定時,專門醫師之診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雖非不得資為重要之參考,惟仍應 審酌被害人之職業、年齡、智能、性向、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 另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附表所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經修正刪去,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改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法規命令「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取代之。原告左眼受 傷在該失能給付標準實施之後,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自宜參酌新法之規定,不應仍依舊 法規定之標準為認定。 3.至於仿間所謂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作者自行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 第 53 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所製作,其計算方法為:殘廢等級共 15 級,其第 1 級、第 2 級及第 3 級,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規定皆為 100 %喪失勞動能力,故扣除第 2 級及第 3 級後, 實際僅有 13 級,每一級差距為 100%÷13=7.69%,而以 7.69%為第 15 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 7.69%, 即為第 4 級至第 15 級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參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2008 年 9 月, 頁 346、347)。 雖有其論理依據,且新修正後失能等級與修正前之殘廢等級相當,但該比率表 究非經過實際統計各級殘廢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具體情形而得,也未考慮每項身體失能或障害 狀態,對於減損勞動能力之差異性,充其量僅可作為認定勞動能力因各級失能或障害而喪失或減 少程度之參考而已,並非一項可信的客觀標準。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 53.83%,其計 算方式與前開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相同,自不足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4.查原告仍在就學中,除有近視、散光及弱視外,別無其他健康上問題,於左眼受傷後,其矯正後 視力為眼前手指數 40 公分,在萬國視力表 0.01 以下,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 表失能項目第 3-11 項所定「一目視力減退至 0.02 以下,未達失明者」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 九。另依該失能給付標準第 4 條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其失 能狀態經審定符合該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而言。而在視力失能之各 項目中(即 3-1~3-13 項),雙目失明者為最高等級(第 2 級),次高等級為一目失明,他目視 力減退至 0.02 以下,未達失明者(第 3 級), 其失能狀態列內均無「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記載。 故即使符合該二項之失能狀態者,尚不能謂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與前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表,其計算方式設定殘廢等級第 1~3 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有明顯差異,自不得作為 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再參考前開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5 條規定,失能等級第 1 等級之給付標準為 1200 日,第 9 等級則為 280 日,給付日數後者約為前者之百分之 23.3;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3 條第 4 項規定,各等級殘廢程度(其殘廢項目及等級與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表相同)之給付標準,第 1 等級為 160 萬元, 第 9 等級為 37 萬元,給付金 額前者約為後者的百分之 23.1 等情,本院認為依原告左眼受傷後之失能情形,其減少勞動能力 之比率以百分之 30 為適當。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 53.83,就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5.台中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書,同時認為原告在事故發生前之矯正視力雙眼為 0.6 ,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 18 項(雙目視力減退至 0.6 以下者)、 殘廢等級 10、給付標準 220 日。 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因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修正而失效,該標準表障害項目第 18 項,在新訂定實施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3 條附表失能項目 3-9,已將雙目視力減退之 失能狀態,修正為「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0.4 以下者」。該醫院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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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列障害項目之標準,認為原告在事故發生前,雙眼即有殘廢等級 10 之視力障害云云,已不合 時宜,自無可取。 6.原告僅為學童,並無專門技能、工作經驗及收入等具體資料可資審認,且不能證明於成年後,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其主張以起訴時勞工基本工資每月 17,280 元,作為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屬一般無特別知識或技能者,可輕易達到的收入金額,並勞動年數從滿 20 歲起計至 60 歲得退休時止,共 40 年,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屬可採。則按此計算,原告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 62,208 元〔計算式:17,280×12×0.3=62,208 元〕,在依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第 1 年不扣除,但應再扣除原告於 98 年 9 月 3 日以書面請求被告戊○國小賠 償之翌日起, 至滿 20 歲止之 8 年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為 1,117,126 元計算 式:62,208×(48 年累計 24.000000-0 年累計 6.874342)=1,117,126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戊○國小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在此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 駁回之。 (二)慰撫金: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2.審酌原告為學童,年紀尚小,父母已離異,現由父親監護,而其父學歷僅國中畢業,月入二萬餘 元,名下無不動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原告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其在國民小學階段,誤 遭班級導師即被告乙○○以板擦擊中,造成左眼受傷,致遺有前開左眼視力減退之失能病症,影 響其終身發展甚深,身心確受有極大痛苦,而被告戊○國小既未能防範所屬教師即被告乙○○對 於學生實施體罰在先,事故發生後,受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時,拒絕賠償確極為迅速(收受書面 賠償請求之翌日即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見未進行任何協議程序),直視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 議先行制度如同具文,實為不良之示範,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左眼之傷勢不輕、 被告戊○國小教師即被告乙○○已先賠付部分款項及原告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60 萬元,始為相當。故原告請求 被告戊○國小賠償之慰撫金,在 60 萬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遲延利息起算: 原告請求自 98 年 6 月 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 計付利息,惟並 未提出其於該日以前,曾向 被告戊○國小為賠償請求之證據,自不能認被告戊○國小自斯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而應以其於 98 年 9 月 3 日,書面向被告戊○國小請求賠償之翌日即 98 年 9 月 4 日,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 (四)從而,被告得請求被告戊○國小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金之金額,合計為 1,717,126 元。 另原告已從被告乙○○獲償共 60 萬元,並陳明願自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則原 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扣除 60 萬元後,餘額為 1,117,126 元,遲延利息,則自 98 年 9 月 4 日起算。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為公務員,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成傷,原告僅得向其所屬機關即被 告戊○國小請求國家賠償,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 法第 184 條、第 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或被告戊○國小賠 償 290 萬元及自 98 年 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就被告乙○○及其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部 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就被告戊○國小部分,在 1,117,126 元及自 98 年 9 月 4 日起至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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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十、原告及被告戊○國小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 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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