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之研究
黃清欣
*、張菽萱
**、楊禮仁
***摘 要
本研究旨在探討家事事件專家調解委員評選之決策問題。人才遴選為一多 準則決策的問題。我國各地方法院對於家事專家調解委員,雖得依法評選,惟 所考量的準則多元問題複雜,因此有必要以一系統化的方式,使評選過程能有 具體指標並掌握評選重點。本研究採問卷調查法,採用層級分析法建構家事專 家調解委員之評選指標及相對權重,以作為人才評選策略擬定與實施之參考。 本研究之結論如下:一、根據文件分析與專家訪談之結果,家事專家調解 委員評選之決策考量因素包括:「品行端正,著有信譽」、「工作富有熱忱」、「身 心及生活狀態之許可」、「具有溝通調解紛爭之能力」及「具有專業知識或解決 家事紛爭之經驗」等五項準則;而次準則包括家事調解經驗、取得專業相關證 照等二十二項指標。二、本研究根據相關調解制度法規及家事事件公益非訟 性原則之觀點,建構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決策模式。此決策模式經實務專家 再度確認,證實此決策模式可作為決策者在實務運作上之參考。 關鍵詞:家事調解專家、多準則決策、調解委員評選、層級程序分析法 * 本文第一作者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工業教育與技術學系碩士 ** 本文第二作者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工業教育與技術學系教授 *** 本文第三作者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工業教育與技術學系碩士研究生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之研究
黃清欣、張菽萱、楊禮仁
壹、緒論
由於二十一世紀社會及經濟情勢變化,面對社會快速變遷,家庭的功能逐 漸式微,尤其是大家庭制度瀕臨瓦解,代之盛行小家庭制度。又近年婦女的社 會地位提高,整個社會結構產生重大變遷,不僅婦女思想重置,已非如傳統觀 念中『以其為男人附屬』,且婦女經濟獨立,夫妻雙方婚姻感情常有衝突與挫折。 據內政部統計處統計通報(2008)公布調查統計結果,民國 95 年平均每日離婚 對數為176.6 對,較民國 94 年增加 5 對,較 10 年前則增加 78 對;民國 95 年有 偶人口離婚率為千分之 12.84,較 94 年提高 0.34 個千分點,較 10 年前則提高 5.26 個千分點。且臺灣粗離婚率自民國 74 年的 1.1‰、民國 87 年的 2.00‰、到 民國95 年的 2.83‰呈現逐年成長的現象。據此可見現代兩性遇到婚姻衝突或產 生親密關係挫折時則常以離婚方式作為手段。當一方想離婚,另一方不願意時, 只得透過各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裁判或透過地方調解委員會解決夫妻二人關 係。 然而,現行調解制度不足以有效解決家事紛爭,乃因家事事件之家事專家 調解委員異於一般法院民事調解委員及鄉鎮市調解委員。且家事法庭之家事事 件異於一般財產權紛爭事件,學者邱璿如(2002)指出家事事件其係基於身分 關係之非合理性,且保有保持圓滿人際關係之必要性。蔡孟珊(1997)之研究 更表示;家事事件異於一般事件尚有當事人結構之特殊性、潛在之多數當事人、 法律狀態的流動性、法官職權裁量之需求、迅速慎重之需求及公益性等特性。 足認夫妻離婚不再共同生活時,其中如何圓滿行使親權,使子女能健全成長, 應為夫妻離婚後所面臨之最大問題,也應是法律實務工作者所關切之問題。(周 小玲,2001)。莊惠祺(2000)更明白表示:離婚制度係人為解消婚姻的方法之一,旨在 於消除因不和諧的家庭生活所帶來的社會問題,進而重建較健全的社會秩序。 倘若夫妻雙方因離婚反而引起新的社會問題,諸如離婚婦女生活陷於困難、子 女因照顧不周而致犯罪等等,顯非立法之本旨。 故司法院體認家事專家調解之必要,且為避免當事人之訟累、疏減訟源、 減輕法官之案件負擔,於94 年 3 月 25 日訂定「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 行要點」,並指定臺北、士林、板橋、新竹、臺中及屏東等 6 所地院自 94 年 4 月1 日起開始試辦,95 年 4 月 1 日起再增加苗栗、雲林、臺南、高雄及基隆等 5 所試辦法院。在二年試辦期間將屆之前,司法院派員實地巡迴觀察各試辦法院 運作,深入了解各法院實際執行狀況,並決定自96 年 4 月 1 日起在離島以外之 18 所地方法院全面試辦家事專家調解制度。然此一個新制度之推行,必定會有 許多原設想不到之問題發生。 而在我國試行家事事件調解制度過程中,以中立第三者的立場,擔任協助 當事人紓解及宣洩情緒,直接溝通,了解彼此需求,使雙方多重考量不同方式, 雙方並從溝通中學習如何共同分擔親職,盡可能達成協議,即稱為家事專家調 解委員,其功能在於因夫妻感情處於破裂狀態下,可共同協調並和平的處理兩 造感情問題,且為其所生子女之未來發展共同謀求最佳利益,使子女得以健全 成長。 「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百六十三條所訂定的,但學者涂秀玲(2005)認為家事事件異於一般民事 事件之特性, 特別強調人際關係之調整,此家事專家調解委員所具備之專業絕 不同於一般財產訴訟所須之專業。 現行的法院、鄉鎮市調解委員在調解或家事上的知能並不足夠,對於當事 人在調解過程中的心理需求亦缺乏訓練(黃翠紋,2001)。因此,調解員的素質 和調解的品質實在堪慮。Talyor(2002)指出,進行家事事件專家調解員應具有 專業知能才能妥善處理相關爭議,是若以目前一般民事或鄉鎮市的調解委員來 進行家事調解,其調解恐無法達成離異夫妻和平解決雙方情感問題之品質。目
前實務上,法院是由家事法庭的庭長先遴選家事調解委員;至於個案情況,則 是視個案情形再選擇由何類型的調解委員進入調解,個案情況之判斷也是決定 調解成功率高低的重要原因。本研究期望以家事調解制度之內涵、重要性及相 關調解委員之職責及法源依據,以作為評選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資格之考量,使 未來家事調解制度得以發揮最大之功能。 誠如前述,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之標準多元複雜,雖有相關立法條文規 定,但條文文義多為概括性解釋,且評選者於無形、非量化的審查標準並無法 明確評選出較適宜或符合制度之調解委員,又現今社會環境變遷、司法資源限 制等干擾因素,造成評選者對於調解委員之資格衡量及評估之重要性與複雜性 大為增加,以往僅憑藉著評選者的專業及經驗法則或主觀評價,實難有最適宜、 最理想之決策。因此有必要以一系統化的方式,建構出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 之策略評選模式,作為決策者的參考依據。
鑒於上述情況,本研究採層級分析法(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簡稱 AHP) 作為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之研究分析工具。評選旨在周全考量家事專家調解 委員應具備之資格與綜合評定與加總資格間相對重要性。可用於法院之法官在 當事人聲請或是依法強制調解的情況下,針對個案狀況來分派家事專家調解委 員之「個案時法官選任為調解委員」或「列入調解委員名冊時之聘任或遴選」。 本研究旨在建構家事專家調解委員應具備之資格與資格間相對重要性,以作為 評選時客觀比較之參考依據,是以在「列入調解委員名冊時之聘任或遴選」與 「個案時法官選任為調解委員」皆可適用。至於目前有關『何人有權作為遴選 調解委員之評選者』,乃由各法院法官視情境所需進行派任。本研究旨在提供相 關決策者一個評選決策時的參考架構,其適用情況包括「列入調解委員名冊時 之聘任或遴選」與「個案時法官選任為調解委員」。至於相關評選程序應如何以 規範,不在本研究範圍。 故本研究主要考量我國調解制度相關法源依據,並輔以家事調解制度之內 涵及重要性,及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職責之相關文獻參考,欲嘗試建構「家事事 件專家調解委員評選決策模式」之層級架構。
因此,本研究藉由AHP 分析方法,以達到以下目的: 一、歸納目前我國法院家事事件專家調解委員評選所考慮之準則以及各項準則 之多重性準則。 二、探討現行家事制度下,我國法院所重視家事專家調解委員的職能組合為何。 三、本研究據上而建構之「家事事件專家調解委員評選決策模式」,提供在我國 各地方法院家事制度中,評選家事專家調解委員的參考方向。
貳、文獻探討
一、家事調解之意涵
家事調解即指運用調解的精神來協助有家事爭議的當事人解決其問題。所 涉範圍不僅限於離婚,還包含子女監護權及探視權的規範…等等。有關於家事 調解的意涵,本研究可從以下四點來說明。 (一)形式上: 家事調解是藉助具有專業訓練,對於家庭與婚姻關係之聯繫和離婚心理狀 態的調解員,以中立第三者立場協助當事人達成協議之過程(Beck & Sales, 2001)。故形式上,家事調解雖未透過法院訴訟判決來處理家事爭議的方式,但 它仍具有專業與公正的意涵。 (二)服務的對象: 家事爭議事件紛爭包括離婚或同居與否、贍養、小孩扶養、監護、探視、 財產分配與未來父母親職角色和生活規劃等事情。Blades(1985)指出家事調解 服務的對象是以有家事爭議且願意協商的當事人為主。由此可知,本制度乃具 有協助自願參與之當事人來處理相關爭議的意涵。 (三)工作的歷程:Blades(1985)認為家事調解是一具有場面構成、釐清當事人關切議題、協 商、達成協議與承諾協定等五階段的歷程;DeMayo(1996)與陳霍玉蓮(2001) 則認為家事調解是充滿情緒張力與心理衝突的歷程,當事人的情感、心理需求 須獲得聆聽與關切。所以,家事調解是具有階段與任務性的意涵,最終是為了 促進協議的達成,但在過程中也須考量當事人的心理狀態。 (四)目的: Irving 與 Benjamin(1995)與陳霍玉蓮(2001)均認為家事調解的目的是 希望能協助當事人,讓其自主達成滿意的協議,在過程中需兼顧弱勢者(含子 女)的權益,讓當事人重新學習溝通與解決衝突的方法,並提供相關訊息與社 會資源來協助未來的生活適應。所以,家事調解是具有尊重與增能當事人、照 顧當事人福祉、提供教育與相關訊息之功能。 綜合上述,本研究認為家事調解乃「在未經法院訴訟判決前,以有家事紛 爭之當事人為服務對象,由專家調解員協助夫妻雙方針對家事紛爭達成協議的 歷程。討論的議題包括所有家事紛爭的相關事宜,而在過程中,調解員必須秉 持中立公正之態度,協助當事人之心理狀態與福祉,並提供相關的學習與訊息, 促使當事人能自主的達成協議」之服務形式。
二、家事調解制度之程序與問題
在現行的民事訴訟法裡有規定家事調解的程序,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577 條及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離婚與夫妻同居訴訟屬強制調解範疇,因 此法院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為必然處理家事調解的處所。在相關法律規定下, 本研究將分別對此二種調解方式分述如下: (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家事調解 1.調解程序 地方鄉鎮市的家事調解是由當事人主動聲請或法院派案,委員會負責通知 當事人調解日期,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便於規定日期到調解委員會場所進行調解。調解地點在一般鄉鎮市(區)公所、農會、水利會或警察機關等處所行之, 隱密性較低。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 條規定,調解成立後,鄉、鎮、市公所 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待 審核通過後即具有民事確定判決效力。若當事人一方於核定調解書送達三十日 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則調解無效;調解不成立則開立不成立 證明書(林洲富,2002)。 2.調解委員 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是由調解委員七至十五人組 成,調解委員則是由鄉鎮市長就管轄區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 推薦之,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 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 時亦同。其任務與法院調解委員相同,且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若調解事 項涉及本身或家屬時,經當事人申請,應行迴避。進行調解的方式除集體調解 外,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後,可由一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二)法院的家事調解 1.調解程序 在法院的家事調解程序是由當事人聲請或依法強制調解。調解聲請確立 後,由法官指定調解日期,書記官做通知書通知雙方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指 定日期到地方法院所設之簡易庭或家事商談室進行調解。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可以委任代理人到場,但若法官認為有必要,仍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 調解委員若認為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 調解的過程因無訴訟過程,得以減少當事人的壓力。調解成立時,法院書 記官或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之內容,並於十日內送達當事 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其效力等同判決。若調解不成立,法院應附當事 人證明書,當事人憑此得提起訴訟,此外,原先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的陳述或 退讓,於調解不成立後,不採用為判決基礎。若當事人對於調解內容有所疑慮
或不滿,得在法定時間內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 2.調解委員 地方法院的調解員委員會目前是依司法院公佈之「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 設置(司法院,2008)。調解委員是由法院將轄區內合適之人選列冊,供其選任, 其列冊的標準需符合該辦法第4、5 條之規定,任期兩年,期滿得續任。其任務 在謀求雙方共識,解決紛爭,達成公允協議,並紓解訟源,減輕法院負擔。 據上,此兩者的家事調解程序與方式大致相同,僅在於調解的處所、調解 委員的遴選及確認調解筆錄效力的方式上有所不同。本研究可發現鄉鎮市調解 處所多位在公共場域,對於當事人隱私恐無法保障,而兩者之調解委員遴任標 準並未見具「家事專門知識」之要求,顯見家事調解之品質有待商榷。另外, 本研究發現我國現行調解制度,在家事調解的能力與品質上參差不齊,而缺乏 專業訓練的結果,實無法兼顧當事人的福祉。在調解委員素質堪慮下,現行的 家事調解方式恐無法妥善照顧當事人與孩子的福祉。 Talyor(2002)指出,進行家事調解之調解員應具有專業知能才能妥善處理 相關爭議。根據相關文獻與訪談資料顯示我國目前在進行家事調解調解員之派 任,有以下問題: 1. 現行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可能帶有政治酬庸意味。 雖現行修正的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 調解委員。」,但在黃昭峰(1998)之研究發現,部分調解委員常因地方派系介 入,藉此與民眾頻繁接觸,以擴張人脈,故認為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可能帶有政 治酬庸意味,並提出具體建言,可見今日調解委員的素質仍有待商榷。 2. 調解委員素質良莠不齊且專門知識不足。 高永光(2000)認為鄉鎮市調解委員因受政治力、年齡、專業訓練等因素 影響,素質參差不齊,鄉鎮市調解委員深受政治因素而左右。蔡文育(1994) 的研究中則指出,法院的調解委員雖較具法律素養,但少由具家事專門知識之
人士擔任;黃翠紋(2001)也同樣認為,調解委員甚少有婚姻、家事等專業知 識的訓練,遇上較為複雜的婚姻暴力或離婚事件,則難以應付。是故,目前的 調解委員聘任非以專業為準則,甚至還有政治力的介入,那麼進行家事調解時 的品質著實令人擔憂。 3. 調解委員的調解專業訓練需進一步增強。 黃翠紋(2001)、羅朝勝(2004)指出地方調解委員缺乏學習的機制,多數 時候的研習僅流於形式而非針對調解委員的需求提出具體解決方法,以致讓許 多調解委員無法充實相關的知識。且國內對於調解委員所使用的策略技巧並無 專門且持續的訓練。此外就目前社會日漸增多異國婚姻之現象,對於調解委員 在「差別文化與背景的認識與尊重」方面之能力乙項有待進一步增強,建議應 列為遴選考量之因素。 綜合上述,本研究發現我國現行調解制度,在家事調解的能力與品質上參 差不齊,而缺乏專業訓練的結果,實無法兼顧當事人的福祉。此外,在調解委 員素質堪慮下,現行的家事調解方式恐無法妥善照顧當事人與孩子的福祉。
三、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資格評選之相關因素
家事專家調解委員有異於一般民事法院調解委員及鄉鎮市調解委員之資 格,除基本溝通、調解技巧,尚需有豐富之離婚家庭及法律認知等等,故在家 事調解中,應以第三者的立場,直接溝通並擔任協助當事人抒解及宣洩情緒, 瞭解彼此關切的焦點,催化雙方考量不同選擇,並盡可能促進協議達成者。惟 我國並未有專屬立法規定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資格與標準,故僅得從『法院設置 調解委員辦法』及『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法律規定中評選家 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與任用之。 司法院試行家事專家調解之試行要點,就調解委員之資格規定為,試行法 院聘任具備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學經歷者、具家事 事件調解專業經驗者之資格之一者為調解委員(試行要點第三點),顯認家事專 家調解委員不同於一般民事之調解委員。然立法問題不在本研究範圍內,在此無法討論。 由於家事調解制度已試行於各地方法院,然對於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資格之 評選條件,並無專屬立法予以規範,故本研究欲利用我國現行法規就有關家事 調解制度之規定,作為建構家事專家調解委員之評選資格依據之一,故本研究 整理蒐集相關調解之法源依據,如表2-1: 表2-1 調解制度重要法源依據表 法規名稱 適用單位 公佈或修法(廢止)日 家事事件處理辦法 司法院所屬各法院家事法庭 69 年 09 月 02 日公佈; 95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 司法院所屬各法院 88 年 02 月 10 日公佈; 96 年 04 月 12 日修正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 施要點 司法院所屬各法院 82 年 10 月 13 日公佈; 96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 行要點 由司法院擇定試行地方法院 94 年 03 月 25 日公佈; 95 年 03 月 30 日修正 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司法院所屬各法院 95 年 05 月 15 日公佈 加強調解試辦要點 適用司法院推行調解法院 (含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 12 月 21 日公佈; 96 年 05 月 01 日廢止 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 注意事項 司法院所屬各法院 72 年 08 月 18 日公佈; 93 年 02 月 26 日修正 表揚法院調解委員實施要點 司法院所屬各法院 85 年 07 月 30 日公佈; 88 年 12 月 18 日修正 鄉鎮市調解條例 全國鄉鎮市 44 年 01 月 22 日公佈; 96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而位居家事專家調解程序核心主體之家事專家調解委員,究須具備何種資 格,以及專家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進行中所能發揮之功能為何,以下則分述之。 (一)家事專家調解委員應具備之資格 1. 專家調解委員除須具備地方法院試行要點所舉之心理、社會工作、心理諮詢 及心理諮商等專業外,尚須具備基本之人權認知,最重要則為解決衝突之能 力,並有高度協調及導引調解過程順利進行之技巧與能力,而且專家調解委
員之專業更須要經驗的累積。實際處理過類似案件之經驗甚為重要,惟須注 意的是,不宜將法院成為專家經驗累積之練習處所。且專家調解委員須有足 夠之人生歷練,方能洞悉當事人之問題所在。 2. 對於調解委員年齡、性別之限制未必必要,人格特質反而較為重要。 3. 須有具備法律專長之調解委員納入,在現行體制上實可考慮將法官助理納 入,可與其他專家調解委員搭配,於調解程序時即可解除當事人對法律層面 之疑惑。另對於專家調解委員,法院亦應給予法律之專業訓練。 (二)家事專家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發揮之功能 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所發揮之功能,約有如下三部分: 1. 協助當事人情緒得以抒發,並得以互相對話。 專家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最重要即為協助當事人情緒得以抒發,使當 事人經由專家調解委員之調解而得以互相對話,並面對離婚問題之核心,不將 情緒不當轉移至未成年子女身上,甚而能就未來如何協力照顧子女達成共識, 並化危機為轉機,創造雙贏。 2. 協助當事人維持一適合之身心狀況。 專家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可觀察當事人是否處於一適當之身心狀況,並 協助當事人維持一適合調解之身心狀況,得以自主的思考及選擇,縱使未能調 解成立,也能平靜的面對訴訟。 3. 協助當事人理解須有合作之父母關係,離婚之親權行使方能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 家事專家調解委員具備豐富之人生閱歷及洞察事理之能力,可面對當事人 之各種狀況,並進而協助當事人為適度之調整,並協助當事人看清自身之問題, 使衝突中之夫妻能思索如何解決未來所面臨之多樣問題,且能適度理解子女心 理之感受;甚而可為當事人為適當之教育,使當事人理解須有合作之父母關係,
而得以於未來有一全新生活之開展。 為了探求家事專家調解委員應必須具備何等的智識或能力?故本研究就家 事調解制度之法源依據及上開論述文獻綜合分析,據此建立架構,其中於架構 第二層準則乃依據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 4 條各款,即為品行端正,著有信 譽、工作富有熱忱、身心及生活狀態之許可、具溝通調解紛爭之能力及具有專 業知識或解決家事紛爭之經驗等五項準則,而第三層次準則則各依據法院調解 委員倫理規範、地方法院實施調解試行要點、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等規定建 構22 項次準則。故整理如表 2-2 所示 表2-2 評選準則說明一覽表 第二層評 選準則 第三層評選次準則 衡量指標 1-1 無前案(科)紀錄及專技人員除名 處分 參考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5 條各款 1-2 經地方調解委員會、社團或社福單 位推薦 黃翠紋(2001)、黃昭峰(1998)、高永光(2000) 1-3 能謹言慎行、不得為促使調解而詆 毀當事人人格 參考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8 條 品行端正 ,著 有信譽 1-4 能對於職務業務上及當事人之隱私 盡保密義務 參考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3 條前段 Folberg, Milne and Salem (2004)
2-1 能傳承調解經驗 藍瀛芳(2004) 2-2 秉持調解之熱誠及耐心 參考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1 條、藍瀛芳 (2004) 2-3 能以同理心正面積極對待及關懷 當事人 參考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1 條、陳霍玉蓮 (2001)、周小玲(2001)、Beck and Sales (2001) 2-4 能持續充實法律及專業知識 參考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4 條、黃翠紋 (2001) 工作富有 熱忱 2-5 有應行迴避事由,應主動迴避 參考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9、10 條 3-1 具正當職業 參考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6、9 條 3-2 住居所及服務單位具便利性 參考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6、9 條 3-3 執行職務及工作分配,能服從法官 指示 參考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10 條 身心及生 活狀 態之許可 3-4 非身心障礙者致不能執行職務 參考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5 條第 5、10 款 具溝通調 解 紛爭之能 力 4-1 具有調解程序順暢、謀求兩造和諧 之能力 參考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2 條、黃昭峰 (1998)、羅朝勝(2004)、邱璿如(2004)、 莊惠祺(2000)、Talyor(1997)、Kelly(2000)、 Beck and Sales (2001)
第二層評 選準則 第三層評選次準則 衡量指標 4-2 於危險狀況下具有能依法通報妥 適處理之智識 參考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3 條後段、邱璿 如(2004)Talyor(1997)、Pruett(2001) 4-3 能以平和懇切態度尊重當事人意 見、不強迫調解 參考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1、5 條、Kelly (2000)、Blades(1985)、Beck and Sales (2001) 4-4 能傾聽當事人陳述,了解兩造爭端邱璿如(2002)、Talyor(1997)、Beck and Sales
(2001)
具溝通調
解紛
爭之能力
4-5 能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陳霍玉蓮(2001)、許志銘(2001)、Talyor (1997)、Kelly(2000)、Grych and Fincham (2001) 5-1 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學經歷 參考地方法院實施調解試行要點第 3 條、羅朝 勝(2004)、Talyor(1997) 5-2 具有家事事件調解專業經驗 參考地方法院實施調解試行要點第3 條第 4 款、黃翠紋(2001)、羅朝勝(2004)、Talyor (2002) 5-3 取得心理師、諮商師專業證照 參考地方法院實施調解試行要點第3 條第 1、2 款、莊惠祺(2000)、羅朝勝(2004) 具有專業 知識 或解決家 事紛 爭之經驗 5-4 曾受專業家事調解之教育訓練經 驗 參考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11 條、黃翠紋 (2001)、羅朝勝(2004)、莊惠祺(2000)、 Talyor(2002)、Beck and Sales (2001)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參、研究設計與實施
本研究旨在探討如何建構「家事事件專家調解委員評選決策模式」,以供各 地方法院評選家事專家調解委員時參考。為達此研究目的,首先藉以文獻探討 收集相關資料,再以專家問卷調查方式建立研究架構,並以層級分析法進行統 計及分析。以下針對一、研究架構;二、研究方法;三、研究對象;四、研究 工具等四部分,分別敘述。一、研究架構
本研究首先進行相關文獻探討,包括:家事調解制度起源、內涵及重要性、 家事專家調解委員之職責以及應具備資格及條件,並參考我國現行調解委員任 用之相關法源,以建構評選家事專家調解委員之準則,並轉為專家問卷。專家 問卷調查分析後,彙整各因素項目建構層級結構。本研究之研究架構如圖 3-1 所示:圖3-1 研究架構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家 事 事 件 專 家 調 解 委 員 評 選 決 策 模 型 1.品行端正,著有 信譽 1-1 無前案(科)紀錄及專技人員除名處分 1-2 經地方調解委員會、社團或社福單位推薦 1-3 能謹言慎行、不得為促使調解而詆毀當事人 人格 1-4 能對於職務業務上及當事人之隱私盡保密義 務 2.工作富有熱忱 2-1 能傳承調解經驗 2-2 秉持調解之熱誠及耐心 2-3 能以同理心正面積極對待及關懷當事人 2-4 能持續充實法律及專業知識 2-5 有應行迴避事由,應主動迴避 3. 身 心 及生 活 狀 態之許可 3-1 具正當職業 3-2 住居所及服務單位具便利性 3-3 執行職務及工作分配,能服從法官指示 3-4 非身心障礙者致不能執行職務 4. 具 溝 通調 解 紛 爭之能力 4-1 具有調解程序順暢、謀求兩造和諧之能力 4-2 於危險狀況下具有能依法通報妥適處理之智 識 4-3 能以平和懇切態度尊重當事人意見、不強迫 調解 4-4 能傾聽當事人陳述,了解兩造爭端 4-5 能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5. 具 有 專業 知 識 或 解 決 家 事 紛 爭之經驗 5-1 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學經歷 5-2 具有家事事件調解專業經驗 5-3 取得心理師、諮商師專業證照 5-4 曾受專業家事調解之教育訓練經驗
二、研究方法
本研究因各研究進程的不同,分別採用問卷調查法、層級分析法,藉以蒐 集、分析資料,茲說明如下:(一)問卷調查法 本研究所採用之問卷分為兩種。其一為:「建構評選家事專家調解委員準則 之專家問卷」,用於建構評選家事專家調解委員之初步評選準則,並建立評選層 級結構指標體系的效度,希冀由地方法院承辦相關家事調解事件之法官意見, 瞭解家事事件中家事專家調解委員所需具備之資格與條件;其二為「家事專家 調解委員評選指標之相對重要性調查問卷」旨在根據AHP 編兩兩相比之法則, 編製問卷以調查各指標之相對權重。 (二)層級分析法 本階段採用AHP,據「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指標之相對重要性調查問卷」 調查各準則及次準則間相對重要性。方法乃將同層級內之任兩次準則對該上層 準則之重要性或影響力兩兩比較,進而建立成對比較矩陣,計算各比對矩陣的 優先向量及最大特徵值,求出評估準則間有無一致性指標(Consistency Index, C.I.) 與一致性比率(Consistency Ratio, C.R.),最後利用各階層之要素的相乘權數加以 整合,以算出決策目標的相對優先順序。
三、研究對象
本研究旨在建構「家事事件專家調解委員評選決策模式」之研究,以供地 方法院家事專家調解委員之評選時參考。本研究專家範圍實際是以『具有遴選 調解委員決定權者』為主,為有承辦家事調解法官、承辦家事調解人員或曾有 家事調解經驗專家,參與評定「家事專家調解委員之評選準則指標」、「家事專 家調解委員之評選準則指標之相對重要性」的可用性與判斷其相對權重。採立 意抽樣法針對我國地方法院承辦家事調解法官、承辦人員或曾有家事調解經驗 專家進行問卷調查。四、研究工具
為達成前述研究目的,本研究蒐集資料的工具包括二種,茲將其各自編製 目標與實施方式分述如下:(一)建構評選家事專家調解委員準則之專家問卷 本研究採用層級分析法以分析對家事專家調解委員之評選資格為目的,此 調查評選準則指標問卷首重乃依據我國調解委員之設置相關法源為主,並輔以 相關調解制度文獻探討及實務專家經驗,以建立層級決策架構。 有關本研究問卷之效度建立,本研究採用「內容效度」與「專家效度」進 行檢證。內容效度旨在「檢查有關工具的目標、內容的領域及題目的難度(王 文科、王智弘,2008)」;至於「專家效度」旨在「將工具以專家判斷而得的結 果為基礎,然後再交由該領域的另一組專家來判定工具的適當性(王文科、王 智弘,2008)」,本研究藉由嚴謹的研究工具開發程序並經由家事法庭法官等專 家審查以檢證本研究效度。 根據『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所規定而延伸「品行端正,著有信譽」、「工 作富有熱忱」、「身心及及生活狀態之許可」、「具有溝通調解紛爭之能力」及「具 有專業知識或解決家事紛爭之經驗」等五項準則列為評選資格優先之考量,為 使在問卷調查之設計上減少錯誤,及相關性(Relevancy)和正確性(Accuracy), 故本研究設計此問卷採用內容效度,邀請地方法院有承辦家事調解事件之法官 (3~5 名)作為對象實施問卷調查,透過事先規劃之說明大綱、問題討論,藉 著渠等實務經驗,每個題目並提供表達意見空間,由填答者自由表示意見,以 提出對「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指標之相對重要性調查問卷」指標體系建構的 意見,再匯集專家指正修正後彙編而成。 (二)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指標之相對重要性調查問卷 本調查問卷的目的在於確定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之準則指標體系的相對 權重,問卷的設計乃根據「建構評選家事專家調解委員準則之專家問卷」,並就 其可用性指標的結果所建構的初步指標體系為本,編製「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 選指標之相對重要性調查問卷」,以針對有承辦家事調解法官、承辦家事調解人 員或有家事調解經驗專家進行第二階段之調查問卷。本問卷採用層級分析法之 理論概念來設計,以九點量表之比較型式(9:1 到 1:9,計有十七個選項),依次 進行指標間的兩兩成對比較。
本研究設計之「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指標之相對重要性調查問卷」,先行 以研究者設計之矩陣方格填記,並完成每一位專家之選擇的一致性檢驗,其中
各階層與整個階層必須符合一致性檢定的C.R.≦0 .1 值。
應用expert choice 中之 make model 功能,先行以「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
指標之相對重要性調查問卷」可用指標問卷調查結果為依據,建構「家事專家 調解委員之評選準則指標」權重體系之模式。進一步則以excel 統計軟體,篩選 並確認有效問卷,根據專家選擇判斷通過一致性之數值為根據,分別以compare 功能之子功能importance,依層級指標進行比較分析,以獲取各組指標的相對權 重。
肆、研究結果與分析
一、
「建構評選家事專家調解委員準則之專家問卷」回收狀況及結果
專家審查問卷,為了解及增加本研究之效度,將之前文獻探討所得的「家 事專家調解委員資格評選」衡量準則採取專家審查,主要在確立本研究之構面, 並就該專家對於「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資格」的看法及實務上建置及運作給予本 研究建議,且就問卷各層級之準則重要性程度進行評量或增刪,並就結果所得 進行刪除、合併或修正等程序,以利重新組織建構「家事事件專家調解委員評 選決策模式」之指標體系,增加本研究之效度。專家審查問卷建議如下表4-1:表4-1 「建構評選家事專家調解委員準則之專家問卷」建議表 各層準則及次準則 專家審查建議 『品行端正,著有信譽』準則衡量指標 保留 1-1 無前案(科)紀錄及專技人員除名處分 保留 1-2 經地方調解委員會、社團或社福單位推薦 保留 1-3 能秉持中立、公正之立場 刪除(與4-4 同) 1-4 能謹言慎行、不得為促使調解而詆毀當事人人格 保留 1-5 能對於職務業務上及當事人之隱私盡保密義務 保留 『工作富有熱忱』準則衡量指標 保留 2-1 能傳承調解經驗 保留 2-2 秉持調解之熱誠及耐心 保留 2-3 能以同理心正面積極對待及關懷當事人 保留 2-4 能持續充實法律及專業知識 保留 2-5 有應行迴避事由,應主動迴避 保留 2-6 能於調解成立後進行後續處理協助 刪除 『身心及生活狀態之許可』準則衡量指標 保留 3-1 具正當職業 保留 3-2 住居所及服務單位具便利性 保留 3-3 執行職務及工作分配,能服從法官指示 保留 3-4 非身心障礙者致不能執行職務 保留 『具溝通調解紛爭之能力』準則衡量指標 保留 4-1 具有調解程序順暢、謀求兩造和諧之能力 保留 4-2 於危險狀況下具有能依法通報妥適處理之智識 保留 4-3 能以平和懇切態度尊重當事人意見、不強迫調解 保留 4-4 能傾聽當事人陳述,了解兩造爭端 保留 4-5 不得故意曲解誤導當事人為不正確判斷 刪除(與4-1 合併) 4-6 能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保留 『具有專業知識或解決家事紛爭之經驗』準則衡量指標 保留 5-1 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學經歷 保留 5-2 具有家事事件調解專業經驗 保留 5-3 取得心理師、諮商師專業證照 保留 5-4 曾受專業家事調解之教育訓練經驗 保留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二、
「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指標之相對重要性調查問卷」回收狀況
及結果
本研究由前章說明之準則完成「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指標之相對重要性 調查問卷」問卷,其完整的問卷如附錄所示,本研究經統計總共寄發21 份問卷, 回收21 份,有效問卷為 21 份,回收率 100%(如表 4-2)。問卷調查對象含蓋彰 化、南投、臺南、桃園地方法院等相關司法機構,在問卷發放的對象上以有承 辦家事調解法官、承辦家事調解人員或曾有調解經驗專家調解委員為主,因此 在回答本研究的問卷上可以很精確的表達出來。 表4-2 「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指標之相對重要性調查問卷」回收紀錄表 編號 服務單位 職 稱 問卷回收份數 1 彰化地方法院 承辦調解法官 2 2 彰化地方法院 承辦調解書記官 1 3 彰化地方法院 承辦調解法官助理 2 4 彰化地方法院 現任家事調解委員 9 5 南投地方法院 承辦調解法官助理 1 6 臺中地方法院 承辦調解法官助理 4 7 臺南地方法院 承辦調解書記官 1 8 臺南地方法院 承辦調解法官助理 1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由上述對象所填答之問卷整理計算,經一致性檢定後,其一致性比率(C.R. 值;Consistency Ratio)如能滿足 C.R.值<0.1,表示該問卷的一致性程度令人滿 意,視為有效問卷;反之,如果未達C.R.值<0.1,則表示該問卷為無效問卷。 以下為估計一致性比率的步驟: (一)參見表4-3 部分,經 AHP 公式計算出最大特徵值 λmax=5.044993。 (二)爲驗證檢定決策者在進行成對比較時,給定的衡量值滿足一致性,可使 用一致性指標(Consistency Index, C.I.)作檢定,已如第二章所述,檢定 數學公式為:C.I.=(λmax-n)/(n-1)(三)計算一致性指標: n=5【即五大準則】 C.I.=(5.044993-5)/(5-1)=0.011248 (四)計算一致性比率: C.R=C.I./R.I. 在此R.I.為一隨機指標,是隨機產生配對比較矩陣的一致性指標,R.I.與可 選擇項目的數量有關,其指標可參照表2-3。因此 C.R.=0.011248/1.12 =0.010043。 如前所述,一致性比率在0.10 以下是接受的,本次專家問卷的一致性比率 為0.010043,這個一致性比率是可以接受的。故均符合 AHP 分析法之一致性檢 定,故有效問卷共計21 份,有效問卷率為 100%。
三、階層權重分析
本研究以層級分析法處理實務專家所填答之問卷資料後,除了第一層級代 表最終目標(即家事事件專家調解委員評選決策模式)外,求得其餘各階層各 準則之權重如下: (一)第二層級五大準則權重計算結果 首先針對影響家事事件專家調解委員評選決策評估之五大準則有效問卷結 果進行統計,得出各項評估準則權重及各權重大小之排序如表4-3 所示: 表4-3 評選決策五大準則下準則權重之比較 構 面 評定權重值 排序 具溝通調解紛爭之能力 0.355623 1 具有專業知識或解決家事紛爭之經驗 0.29897 2 工作富有熱忱 0.158059 3 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0.118861 4 身心及生活狀態許可 0.068488 5 備註:λmax=5.044993 ;C.I.=0.011248 ;C.R.=0.010043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在表 4-3 中代表每位專家對各項準則所評定的權重(如『品行端正,著有 信譽』所評定的權重是 0.118、『工作富有熱忱』所評定的權重是 0.158、『身心 及生活狀態許可』所評定的權重是 0.068、『具溝通調解紛爭之能力』所評定的 權重是0.355、『具有專業知識或解決家事紛爭之經驗』所評定的權重是0.298); 每一行代表的是在 AHP 層級架構下各層級的準則,而根據 AHP 的研究判定每 位專家所評定的權重是否有衝突必須檢視其C.I.與 C.R.值,只要 C.I.與 C.R.值小 於0.1 下表示其權重符合一致性(如上表評定權重中,其 C.I.=0.016<0.1, C.R. =0.014<0.1)。 (二)第三層級各項次準則權重計算結果 在研究架構圖 3-1 的第三層次準則主要是以第二層的項目為評估準則去進 行評估,在第二層的評估準則已如前述,而第三層根據這五大準則再劃分出二 十二個次準則。在以『品行端正,著有信譽』為評估準則時,其被評估的項目 包括1-1 無前案(科)紀錄及專技人員除名處分、1-2 經地方調解委員會、社團 或社福單位推薦、1-3 能謹言慎行、不得為促使調解而詆毀當事人人格、1-4 能 對於職務業務上及當事人之隱私盡保密義務,共四項次準則。在以『工作富有 熱忱』為評估準則時,其被評估的項目包括2-1 能傳承調解經驗、2-2 秉持調解 之熱誠及耐心、2-3 能以同理心正面積極對待及關懷當事人、2-4 能持續充實法 律及專業知識、2-5 有應行迴避事由,應主動迴避,共五項次準則。在以『身心 及生活狀態許可』為評估準則時,其被評估的項目包括3-1 具正當職業、3-2 住 居所及服務單位具便利性、3-3 執行職務及工作分配,能服從法官指示、3-4 非 身心障礙者致不能執行職務,共四項次準則。在以『具溝通調解紛爭之能力』、 『具有專業知識或解決家事紛爭之經驗』為評估準則時,其被評估的項目包含 4-1 具有調解程序順暢、謀求兩造和諧之能力、4-2 於危險狀況下具有能依法通 報妥適處理之智識、4-3 能以平和懇切態度尊重當事人意見、不強迫調解、4-4 能傾聽當事人陳述,了解兩造爭端、4-5 能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共五項 次準則。在以『具有專業知識或解決家事紛爭之經驗』為評估準則時,其被評 估的項目包含5-1 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學經歷、5-2 具有家事事件調解專業 經驗、5-3 取得心理師、諮商師專業證照、5-4 曾受專業家事調解之教育訓練經
驗,共四項次準則。得出各項評估準則權重及各權重大小之排序如下所示: 1.『品行端正,著有信譽』項下各次準則成對比較矩陣與權重結果 經由計算後,得出『品行端正,著有信譽』項下之各評估因素權重分別為 能對於職務業務上及當事人之隱私盡保密義務(0.427)、能謹言慎行、不得為促 使調解而詆毀當事人人格(0.383)、經地方調解委員會、社團或社福單位推薦 (0.100)、無前案(科)紀錄及專技人員除名處分(0.088),各權重之排序如表 4-4 所示。 表4-4 「品行端正,著有信譽」構面下準則權重之比較 構 面 評定權重值 排序 能對於職務業務上及當事人之隱私盡保密義務 0.427487 1 能謹言慎行、不得為促使調解而詆毀當事人人格 0.383654 2 經地方調解委員會、社團或社福單位推薦 0.100337 3 無前案(科)紀錄及專技人員除名處分 0.088522 4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2.『工作富有熱忱』項下各次準則成對比較矩陣與權重結果 經由計算後,得出『工作富有熱忱』項下之各評估因素權重分別為能以同 理心正面積極對待及關懷當事人(0.337)、秉持調解之熱忱及耐心(0.209)、能 持續充實法律及專業知識(0.193)、有應行迴避事由,應主動迴避(0.187)、能 傳承調解經驗(0.071),各權重之排序如表 4-5 所示。 表4-5 「工作富有熱忱」構面下準則權重之比較 構 面 評定權重值 排序 能以同理心正面積極對待及關懷當事人 0.337746 1 秉持調解之熱忱及耐心 0.209491 2 能持續充實法律及專業知識 0.19361 3 有應行迴避事由,應主動迴避 0.187696 4 能傳承調解經驗 0.071456 5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3.『身心及生活狀態之許可』項下各次準則成對比較矩陣與權重結果 經由計算後,得出『身心及生活狀態之許可』項下之各評估因素權重分別 為執行職務及工作分配,能服從法官指示(0.452)、具正當職業(0.254)、非身 心障礙者致不能執行職務(0.177)、住居所及服務單位具便利性(0.114),各權 重之排序如表4-6 所示。 表4-6 「身心及生活狀態之許可」構面下準則權重之比較 構 面 評定權重值 排序 執行職務及工作分配,能服從法官指示 0.452838 1 具正當職業 0.254311 2 非身心障礙者致不能執行職務 0.177997 3 住居所及服務單位具便利性 0.114854 4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4.『具溝通調解紛爭之能力』項下各次準則成對比較矩陣與權重結果 經由計算後,得出『具溝通調解紛爭之能力』項下之各評估因素權重分別 為能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0.384)、具有調解程序順暢、謀求兩造和諧之 能力(0.200)、能以平和懇切態度尊重當事人意見、不強迫調解(0.162)、能傾 聽當事人陳述,了解兩造爭端(0.141)、於危險狀況下具有能依法通報妥適處理 之智識(0.110),各權重之排序如表 4-7 所示。 表4-7 「具溝通調解紛爭之能力」構面下準則權重之比較 構 面 評定權重值 排序 能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0.384467 1 具有調解程序順暢、謀求兩造和諧之能力 0.200586 2 能以平和懇切態度尊重當事人意見、不強 迫調解 0.162638 3 能傾聽當事人陳述,了解兩造爭端 0.141714 4 於危險狀況下具有能依法通報妥適處理之 智識 0.110594 5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5.『具有專業知識或解決家事紛爭之經驗』 項下各次準則成對比較矩陣與權重結果經由計算後,得出『具有專業知識 或解決家事紛爭之經驗』項下之各評估因素權重分別為具有家事事件調解專業 經驗(0.378)、曾受專業家事調解之教育訓練經驗(0.266)、具有心理諮詢或心 理諮商學經歷(0.211)、取得心理師、諮商師專業證照(0.143),各權重之排序 如表4-8 所示。 表4-8 「具有專業知識或解決家事紛爭之經驗」構面下準則權重之比較 構 面 評定權重值 排序 具有家事事件調解專業經驗 0.378664 1 曾受專業家事調解之教育訓練經驗 0.266074 2 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學經歷 0.211979 3 取得心理師、諮商師專業證照 0.143282 4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上述各成對比較結果一致性指標與一致性比率皆小於0.1,表尚在可接受的 範圍之內,亦即具有一致性。符合AHP 的理論要求。 (三)階層標準化之相對權重分析 前面所計算的權重是局部相對優勢(Local Priority),主要是在層級中的評 估準則下要素間之相對比較權重,若是要求每一個要素在整體中之整體相對優 勢(Global Priority),就必須將上一層要素的整體權重值乘以本層級要素之局部 相對權重,藉以顯示本層級要素在整個同層級中之份量。表 4-9 是第三層級的 項目之整體權重,並同時顯示出在第三個層級內之重要排名。
表4-9 第三層評估項目之相對權重及綜合排序 各層次準則權重 整體權重 『小數點四位下四捨五入』 綜合 排序 1-1 無前案(科)紀錄及專技人員除名處分【0.088522】 0.0105 21 1-2 經地方調解委員會、社團或社福單位推薦【0.100337】 0.0119 19 1-3 能 謹 言 慎 行 、 不 得 為 促 使 調 解 而 詆 毀 當 事 人 人 格 【0.383654】 0.0456 10 1-4 能 對 於 職 務 業 務 上 及 當 事 人 之 隱 私 盡 保 密 義 務 【0.427487】 0.0508 8 2-1 能傳承調解經驗【0.071456】 0.0113 20 2-2 秉持調解之熱誠及耐心【0.209491】 0.0331 13 2-3 能以同理心正面積極對待及關懷當事人【0.337746】 0.0534 7 2-4 能持續充實法律及專業知識【0.19361】 0.0306 15 2-5 有應行迴避事由,應主動迴避【0.187696】 0.0297 16 3-1 具正當職業【0.254311】 0.0174 17 3-2 住居所及服務單位具便利性【0.114854】 0.0079 22 3-3 執行職務及工作分配,能服從法官指示【0.452838】 0.031 14 3-4 非身心障礙者致不能執行職務【0.177997】 0.0122 18 4-1 具有調解程序順暢、謀求兩造和諧之能力【0.200586】 0.0713 4 4-2 於 危 險 狀 況 下 具 有 能 依 法 通 報 妥 適 處 理 之 智 識 【0.110594】 0.0393 12 4-3 能 以 平 和 懇 切 態 度 尊 重 當 事 人 意 見 、 不 強 迫 調 解 【0.162638】 0.0578 6 4-4 能傾聽當事人陳述,了解兩造爭端【0.141714】 0.0504 9 4-5 能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0.38467】 0.1368 1 5-1 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學經歷【0.211979】 0.0634 5 5-2 具有家事事件調解專業經驗【0.378664】 0.1132 2 5-3 取得心理師、諮商師專業證照【0.143282】 0.0428 11 5-4 曾受專業家事調解之教育訓練經驗【0.266074】 0.0795 3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四)結果分析 1.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資格評選五大準則(第二層級) 由表 4-3 本研究可以看到『具溝通調解紛爭之能力』與『具有專業知識或 解決家事紛爭之經驗』這兩個準則是最為重要的,其次是『工作富有熱忱』,『品 行端正,著有信譽』再次之,而『身心及生活狀態許可』為第五。由於家事專 家調解制度在於家事調解委員運用其專業進行調解,以化解當事人間之衝突的 首要目的,就是必須要以其具備溝通調解紛爭的能力、豐富經驗及具備相當專 業知識或證照,實為最重要的解決衝突的能力,已如本研究文獻探討中學者黃 昭峰(1998)、莊惠祺(2000)、黃翠紋(2001)、羅朝勝(2004)、邱璿如(2004) 等所述相符,所以家事專家調解委員的專業溝通調解能力及豐富經驗是最為重 要的,而決策者評選家事專家調解委員之資格,此二者也是首要且最重要必須 評估的項目。而是評選決策中的『工作富有熱忱』及『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準則,是關於調解委員個人的品行與態度也佔了百分之25 的考核權重,所以也 是不可以忽略的。 另由表4-3 的評估結果可以看出,『身心及生活狀態許可』之準則與『工作 富有熱忱』及『品行端正,著有信譽』之二準則彼此之間的權重相差約二倍之 多,與權重排序前二準則更差距最多達五倍,顯見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資格於其 有無正當職業、住居所及服從力等方面實非重要,亦可推論原因可能在於家事 調解程序之安排,大多由法官與調解委員間相互配合,程序流程及時段均可由 承辦調解之書記官或法官助理加以調整,且依現行法規定給予家事調解委員之 報酬非謂高昂,畢竟大多數家事調解委員均尚有一正當職業,也不一定都在服 務法院之區域內,是對於住居所較遠之調解委員並不構成評選之主要依據。另 外,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與承辦調解法官間,本就其各自之專業知識互為交流, 以求家事調解之最大功效,故尚非稱調解委員必須服從法官,若職務上或行政 運作上服從以利調解流程,均可由服務法院進行其他教育訓練即可達到。 2.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資格評選共 22 項次準則(第三層級) 整體權重最高之前3 項,按大小排序分別為能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具有家事事件調解專業經驗、曾受專業家事調解之教育訓練經驗。整體權重最 輕的最後3 項,按大小排序分別為住居所及服務單位具便利性、無前案(科) 紀錄及專技人員除名處分、能傳承調解經驗。 由整體權重最高前 3 項之資料顯示,由於家事調解事件,在離婚親權事件 中,專家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第一優先審酌思考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並減少父母於離婚訴訟中對未成年子女所產生的影響,並使當事人得於未 來亦能共同協助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之生活,得以共謀子女最佳利益;此即為 家事專家調解制度之功能,在求當事人得以和諧處理離婚問題、協助當事人學 習將衝突抒發,並於離婚後繼續共謀履行子女最佳利益。就如同莊惠祺(2000) 之理念,若一完整配套的離婚制度,可消除不和諧的家庭社會問題,重建健全 的社會秩序,使單親家庭中的子女得於成長過程中仍舊獲得父母之關心關懷, 確實是家事專家調解制度立法設置之目的。這也是Irving 及 Benjamin(1995) 與陳霍玉蓮(2001)所強調家事專家調解的目的在讓夫妻雙方自主達成滿意的 協議,在過程中更兼顧未成年子女權益,協助使之未來的生活適應。更是Talyor (2002)主張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是最重要的社會工作之一。 又當事人於進入家事調解程序前,對於調解之目的方式均不甚知悉,故家 事專家調解委員應於進行調解前,對當事人說明,使整體調解程序得以流暢、 順利完成,且藉助家事專家調解委員之專業經驗,且專家調解委員之專業更需 經驗的累積;又目前各地方法院均積極協調相關主管機關,促成各地方法院之 家事法庭與該管轄區之社會合作,並利用其法律外專業知識(如:處理家事事 件所需心理、諮商、輔導學等方面知識)或經驗,進行教育座談會,以輔助或 教育調解委員得以習得更多知識,所以家事專家調解委員之調解經驗及教育訓 練經驗實屬重要,亦可從整體權重中之第四排序(即 4-1 具有調解程序順暢、 謀求兩造和諧之能力)得知家事專家調解委員應具有高度協調調解過程的技巧 與能力。據此,本研究所得整體權重之前三項排序核與前述文獻探討相異無幾, 足認承辦調解制度及實務界對於家事專家調解委員之資格亦較偏重於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及專業調解經驗,換言之,此等分析結果也可推論出我國現行家 事專家調解委員非等同於鄉鎮市調解委員。
至於就整體權重最低 3 項之資料可得而知,專家調解委員之住居所及服務 單位便利性實較不影響評選決策,其主要原因在於調解制度現雖仍為試行階 段,但已有相當流程與辦法,且調解程序安排,專家調解委員與法院均能相互 配合,且目前各試行法院了解可得配合家事調解制度之專家均不足,就本研究 者所服務單位,亦須聘請具備諮商技巧及豐富經歷之退休校長,若強制將住居 所及服務單位規範,恐難以符合實際需求,是本項次準則為本研究分析所佔權 重為最低。 另有關「無前案(科)紀錄及專技人員除名處分」次準則之低權重比例, 由於本項次準則係以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五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 一般民事調解委員之資格,因曾有前科(案)紀錄之調解委員較難使當事人信 服,且恐因案有所利益牽涉,故具前科(案)紀錄者不得聘任為一般民事調解 委員,而我國鄉鎮市調解委員仍受理家事離婚親權事件之調解。然本研究係以 家事專家調解制度為研究,實異於一般民事調解制度,且家事事件非一般財產 權紛爭,有關當事人之非合理性關係、人際關係維繫之必要性,法官職權裁量 及公益性之特性,家事專家調解委員之資格非以該項目為重要決策憑據,況且 家事事件之非訟性質,亦無因調解委員之利益而有所牽涉,且現今對於家事專 家調解委員資格能力並無特別且獨立立法,實難以因應實務需求。據此,有關 家事專家調解委員之資格評選,本研究認為其應有專屬立法之必要。 最後有關「能傳承調解經驗」次準則之低權重之說明,本研究認為傳承調 解經驗是不可或缺的,惟非由家事專家調解委員私下進行教育,應由相關司法 機關統一進行培育或傳承調解經驗;就其原因係家事專家調解委員除本身須審 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具備調解衝突能力,協調調解程序順利進行技巧及 能力外,其經驗累積更是為重要,實不宜將法院作為學習調解經驗之處所,畢 竟家事專家調解委員非等同於司法人員有司法人員訓練所作為教育訓練,若以 無人生歷練或曾有專業調解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恐造成家事調解成效不 彰,亦無從知悉當事人需求為何?當事人所欲取得的平衡點為何?故本研究建 議未來應針對家事調解委員由司法院統一培訓或各地方法院進行家事調解制度 之教育訓練,使其具備基本法律知識、衝突處理及溝通技巧外,佐以資深之專 家調解委員協助,已累積實務經驗,始得聘用為家事專家調解委員。
伍、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資格的評選為多元準則決策的問題,因各地方法院家事 調解制度中對於評選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資格之依據,雖得依相關法律規定,為 該法律解釋過於概括且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又家事事件類型具有之身分關係 非合理性及非訟之公益性考量,現今立法者尚未針對家事專家調解委員之特殊 評選資格有特殊獨立立法規範,以致決策者僅得依其經驗法則或主觀認知以評 價該委員資格,實無一客觀標準,因此有必要以一系統化之歸納方式,以建構 出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資格評選之策略評選的模式,作為決策者的參考依據。本 研究採用層級分析法(AHP)應用於各地方法院在對於如何建構家事專家調解 委員資格評選之決策模式,藉由AHP 的階層組織,建構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資格 評選指標及權重體系,使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過程能有具體指標,使各地方 法院於評選調解委員除依據相關法規外,並有此參考標準。 茲將結論分述如下: (一)決策模式 本研究之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評選決策模式係從相關調解制度法規及家事事 件公益非訟性原則之觀點,就「品行端正,著有信譽」、「工作富有熱忱」、「身 心及生活狀態之許可」、「具溝通調解紛爭之能力」及「具有專業知識或解決家 事紛爭之經驗」等五項準則及次準則之關係進行探討。此決策模式演算法的計 算結果,經實務專家再度確認,證實此決策模式可作為決策者在實務運作上之 有效參考。 (二)研究發現: 1. 本研究透過專家的問卷與文獻的搜集,其主要貢獻,乃建構各地方法院在評 選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資格之參考方向。2. 家事專家調解委員首應重視之職能組合及考量準則,並透過 AHP 計算之後發 現目前評選專家調解委員之評選還是考量其專業能力及具有家事調解經驗為 主,評選項目權重以「能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的權重為最高。本研 究旨在建構家事專家調解委員應具備之資格與資格間相對重要性,以作為評 選時客觀比較之參考依據。本研究所提供之個案僅做為參考,若當事人間並 無子女之離婚案件,並不需考量「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可視情況重新 調整相對權重。 3. 本研究分析過程中發現,我國聘任專家調解委員依據之一乃法院設置調解委 員辦法,然實非一適切之法,因家事事件異於其一般民事調解事件,且家事 事件具有非合理性、非訟性之特質,當事人思想往往隨情緒轉變,非如一般 民事財產關係得以確定當事人之意思,若非由專家進行家事調解,恐增加當 事人間之對立等不良影響,已如前述,故實不宜作為評選家事專家調解委員 之標準依據,未來因應家事調解制度之施行,立法者應即專屬立法規範家事 專家調解委員資格之必要。 4. 有關調解委員應具備之資格,建議增加「差別文化與背景的認識與尊重」乙 項,或可列為在職訓練,以利調合目前社會日漸增多異國婚姻之現象。此外, 在本研究所做的「第三層評估項目之相對權重及綜合排序」當中可以發現, 專家對於家事調解委員之「曾受專業家事調解之教育訓練經驗」的重要程度 為第三,且根據文獻探討可以發現地方調解委員缺乏學習的機制,多數時候 的研習僅流於形式而非針對調解委員的需求提出具體解決方法,以致讓許多 調解委員無法充實相關的知識。故建議未來應統一培訓家事專家調解委員或 各地方法院對之進行在職訓練,始得聘用為家事專家調解委員,冀望由家事 調解制度發揮增加家庭成員和諧,在和諧中解決紛爭,充分發揮法律外專業 調解之機能。
二、建議
針對在整個研究過程後的心得,本研究提出幾點建議希望可供後續研究之 用:(一)可以依不同社福機關類別分別發展出適用的專家評選模式,以分辨出在 不同社福機關所重視的項目不同。 (二)由於我國家事調解制度仍較缺乏相關學術研究,實行未算長遠,立法規 範及實務經驗均不若外國豐富,再加上本研究評選準則指標欲以量化統 計及質化分析評估,恐因評選專家主觀立場不同而造成偏差或有所質 疑,爲使評選架構更具客觀性,未來就各項準則內容予以具體量化,或 是在文獻上得做更深入的探討,使其應用層面更廣,以提供評選架構更 具實際效益。 (三)評選準則指標說明中,有關「具溝通調解紛爭之能力」之部分未臻完善, 且從本研究分析亦可了解該項能力實為調解委員重要知能,惟本研究僅 以探討家事專家調解委員資格之評選為主軸,僅概括性敘述其應具備調 解紛爭之能力,未詳加細分或說明能力之內涵或技巧,故建議應就家事 調解委員具備能力之內涵,作為後續研究探討,舉如有關家事專家調解 委員應具備之調解能力及技巧,以作為另一研究之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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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n Expert Committee Selection for
Family Mediation
Ching-Hsin Huang
*, Shu-Hsuan Chang
**, Li-Jen Yang
***Abstract
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was to construct the decision model of the expert committee selection for Family Mediation which is suitable for the courts in Taiwan. Mediator selection for the expert committee of Family Mediation is a multi-criteria decision making (MCDM) problem. Since the criteria are multiple and the process for mediator selection of Family Mediation committee is complicated; a systematic and effective tool, is needed. According to the results of the literature review and the professional opinions of experts at courts in Taiwan, the evaluation criteria were selected and transformed into questionnaires, and the decision model was
reconfirmed. Deta were collected by administering the questionnaire to twenty-one experts at courts in Taiwan who have the experience of taking part in the committee selection of Family Mediation for the courts in Taiwan. The weight for each criterion was calculated by the 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 The indicators and the weighted system provide with not only key points when selecting expert committee for Family Mediation, but also an important reference when making decisions for expert
committee selection.
The conclusions are summarized as follows: (1) The decision model for expert committee selection of Family Mediation includes five criteria and twenty-two
* Master of Industrial Education, Department of Industrial Education and Technology, National
ChangHua University of Education
** Professor, Department of Industrial Education and Technology, National ChangHua University of
Education
*** Graduate Student, Department of Industrial Education and Technology, National ChangHua
sub-indicators. (2) The decision model for the Expert Committee selection of family mediation is based on the relative rules and the principle of non-contentious. The results calculated by the decision support model were confirmed to be a useful reference for decision makers during practical implementation.
Key words: expert committee of family mediation, multiple criteria decision making, mediator selection, 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