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末報告
人壽保險解約金強制執行問題之研究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計畫 計 畫 編 號 : MOST 105-2410-H-004-042-執 行 期 間 : 105年08月01日至106年07月31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葉啟洲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林永正 博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陳炫宇 報 告 附 件 : 移地研究心得報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
中 文 摘 要 : 執行法院是否有權執行未到期之壽險解約金債權?該問題在我國各 級法院有不同看法。實際上該問題涉及債權人利益外,更涉及在民 事訴訟中未顯現之受益人利益。也就是說,此乃債權人與受益人間 利益衝突之衡量。本文除從現有我國法律規定探討該問題外,嘗試 從比較法之角度探討該問題之解決方案。比較法上對於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利益衝突之解決方案,皆有所不同。其解決方案之不同,與 該國法制息息相關。從而執行法院是否有權執行未到期之壽險解約 金債權?應從現行法解釋論與將來立法論為開展。在現行法解釋論 上,本文採取人壽保險解約金可強制執行之見解。在此現行法解釋 論基礎下,本文建議將來立法可仿效德國保險契約法介入權之規定 ,平衡債權人與受益人間利益。 中 文 關 鍵 詞 : 強制執行、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介入權
英 文 摘 要 : Whether the court has power to garnish cash surrender of unmatured life insurance, the question has different answers in different Taiwan courts. Actually the question involves with the conflict between creditor’s interest and interest of life insurance beneficiary, which not
manifested in civil suit. In another word, it’s a question about how to balance the interest between the creditor and the beneficiary. This article try to discuss the question according to Taiwan law, and to find the resolution in comparative law. There are different resolutions in
different nations, and the resolution depends on its legal background. So this article submit the explanation approach and legislative proposal to answer the question. Under the current law, this article takes the view that court has power to seize or garnish cash surrender of unmatured life insurance. On that basis, this article suggests that Taiwan Parliament can follow German Insurance Act 2008 Art. 170 to enact “Eintrittsrecht”. The proposal will balance the interest between the creditor and the beneficiary. 英 文 關 鍵 詞 : Compulsory Enforcement, Refund for Cancellation of
1 壹、前言及研究目的 我國民眾對於人壽保險之認知,長久以來將其視為投資或儲蓄商品。加之 人壽保險的保費收取採用平準保費制,形成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之債權 人(下稱債權人)為滿足其債權,而對人身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因此人壽保險 具有其財產面之性格。從另一方面觀察,人壽保險契約具有遺贈替代(will substitute)之功能,受益人可能期待在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取得人壽保險金。 惟我國通說認為1,人壽保險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對該人壽保險契約僅有 期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從而人身保險事故發生前,債權人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進而造成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終結。故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人壽 保單可否強制執行,涉及保險契約關係人之利益外,更涉及債權人之利益,如 何調整兩方之利益?我國保險法似欠缺相關機制存在。從而本計畫除就我國司 法實務現行對於人壽保單強制執行相關見解妥適性為探討外,希冀從外國立法 例的作法中,提供未來適合我國民情之立法方向。 貳、研究方法 本計畫採取文獻探討、比較法研究及案例分析之方式。首先就我國近來司 法實務就人壽保單強制執行之現況為說明,其次分析不同法制(美國、德國、瑞 士、日本、法國)對於人壽保單強制執行之處理方式,最後建議在我國保險法中 針對人壽保單強制執行,為詳盡之規範。 參、我國法院執行壽險解約金債權之現狀 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其債權人得否法律規定為 變價,取得解約金債權用以清償債權?此在我國司法實務仍屬尚待釐清之議 題,本文先就債權人變價手段為說明,再探討我國司法實務對此問題之態度。 一、債權人變價之手段 在保險事故未發生前,債權人欲就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為變 價,於我國法下可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規定,或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1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2009 年 4 月,頁 117;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頁 103,2017 年 2 月 5 版。
2 項換價命令為之。故以下除就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規定及強制執行法執行命令 如何適用於解約金變價外,由於此二規定要件有其相同與不同之處,可能影響 解約金變價如何執行,並就此二規定之異同之處為分析: (一) 民法第 242 條之適用 債權人欲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行使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終止 權,並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以獲得清償。其須符合代位權之四項要件2,以 下分希藉約金變價於代位權適用外,並就各要件在我國司法實務產生爭議為介 紹: 1. 保全債權之存在 代位權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因此債權人欲行使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須 有欲保全債權之存在。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案例中,司法實務常有爭執欲保全債權是否存在。有謂債務人(要保人)之契 約終止權乃屬民法第 242 條但書之一身專屬權利3,故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自 無保全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然有謂債務人(要保人)之契約終止權非屬民法第 242 條但書之一身專屬權利,故有保全之解約金債權存在4。此二見解尚涉及債務人 之契約終止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性權利之定性。 2.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5,至於債務人 怠於行使原因為何,在所不問6。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壽險契約終止權,我 國司法實務有認為債務人就壽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其不 2 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頁 90-96,2014 年 2 月新訂 2 版;陳自強, 違約責任與契約解消,頁 308-309,2016 年 9 月。 3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92 號判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方○霖(要保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是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 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 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可依 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方○霖(要保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核非有理。」 4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175 號裁定:「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 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 242 條本文 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見同上文第 4 頁)。是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 5 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頁 90-96,2014 年 2 月新訂 2 版; 6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頁 610,2014 年;陳自強,違約責任與契約解消,頁 308,2016 年 9 月。
3 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其人身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不符合民法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7。此一見解似乎與向來司法實務對怠於行使權利要 件之解釋有違,是否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壽險契約終止權案例中須例外 解釋?實有待研究。 3. 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 由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將妨礙債務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因此民法第 243 條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在我國債權人代 位行使債務人壽險契約終止權案例中,多數未見就債務人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 為爭執,顯然多數債務人皆已陷於遲延給付狀態中。 4. 保全債權之必要 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壽險契約終止權,係為保全債務人之解約金債 權,該債權屬金錢債權。依我國最高法院見解,債權人欲行使該代位權,須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8。所謂無資力係指負債超過資產,在我國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 人債務人壽險契約終止權案例中,債務人名下多無資產,僅存有壽險契約,因 此債務人無資力要件大多符合。 (二)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在我國司法實務上,雖債權人可依民法第 242 條規 定變價債務人之解約金債權,但債權人多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為之。以 下簡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之變價流程,並就目前司法實務之相 關爭議為介紹: 7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 號乙說。 8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 號判決:「按民法第 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 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是 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固負有鉅額之本息債務,然仍應就債務人有何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償還情 事進行說明,始足認定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52 號 判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 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4 1. 核發扣押命令 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形式上人壽保險契約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所謂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因人壽保險契約採取平準保費制,要保人於保單初期年度所 繳交保費高於自然保費9,該溢出保費部分轉換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供保險人 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給付保險金與保險金請求權人。國內學說認為保單價值 準備金權利歸要保人所有10,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形式上存在,要保人在人壽 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無法請求之。僅在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 轉換為解約金,此時要保人方得請求之。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債權人得否依強 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在扣押聲明上,表明扣押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就此部分,我國司法實務有採肯定見解11。亦有見解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未 轉換為解約金,因而不得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12。但在執行實務上,債權人通 常在扣押聲明上,除聲請扣押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包含條件成就後之 解約金債權。 2. 核發換價命令 若執行法院肯認債權人得聲請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依我國 司法實務通常作法,於核發扣押命令之同時,亦核發換價命令13。因此該換價 命令到達保險人(第三人)時,即生效力。但我國司法實務對於該換價命令是否 產生效力,存有疑義。有謂解約金債權乃附條件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 第 3 項規定,在要保人尚未終止契約前,解約金債權尚未存在14。有謂解約金 債權非附條件債權,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為 9 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五版,2017 年 2 月,頁 443。 10 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五版,2017 年 2 月,頁 443。 11 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北小字第 815 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此聲請核發 101 年 1 月 12 日 101 年度司執福字第 3867 號執行命令記載:禁止陳○助收取對被告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語(101 年度司執字第 3867 號卷第 8 頁),則依該扣押命令內容係特定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範圍為限,始屬禁止陳○助向被告收取之扣押債權。……揆諸前揭扣押命令債 權特定原則,本件扣押命令之範圍已難認包含醫療保險金債權在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500 元,洵屬無據。」 12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944 號裁定:「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計算解約金金額 之計算標準而己,要保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即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系爭 扣押命令所扣押者,亦難認係附加相對人行使終止權為停止條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 13 許士宦,強制執行法,頁 267,2014 年 8 月。 14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223 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3 項規定,金錢因 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者,許債權人收取或將特 定債權移轉債權人或為支付轉給命令,僅得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而已,據此, 執行法院應尚無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命第三人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之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上開執行命令,亦與該規定不合。」
5 換價15。 3. 第三人異議 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與換價命令(下稱執行命令)後,保險人(第三人)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於接受命令後 10 日內,對該扣押命令與換價 命令聲明異議。若保險人未就執行命令為異議,執行法院則可逕向保險人執行 解約金債權。但在我國執行實務上,由於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要求國內保險人 「主動關懷」16,因此保險人皆會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 議。在保險人對執行命令為異議後,執行法院將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規定, 通知債權人,而債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 10 日內,以保險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解 約金債權存在之訴。若債權人逾期不提起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3 項規 定,執行法院得依保險人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 (三) 兩者間之異同 前述提及債權人可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或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執行命令 規定,變價解約金債權。此二手段有其異同之處,以下分就適用前提、變價手 段及保全債權必要性為分析: 1. 適用前提 債權人欲變價債務人之解約金債權,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規定,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之債務關係存在,不須已有執行名義為前提。相對地,債權人依強 15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175 號裁定:「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 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 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 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 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 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 保人(保險法第 116 條第 7 項、第 119 條)或應得之人(同法第 109 條第 1 項、第 121 條第 3 項)。正因為此一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學說上有將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 利,稱為『現金價值』(cash value)、『不喪失價值』(nonfortfeiture value),故雖然保險人 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 求時機,而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明定要保 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擔保而向保險人申請保單借款(保險法第 120 條) 的主要理論基礎見解。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為一確定債權(參照葉啟洲著『債權 人與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德國保險契約法上受益人介入權之借鏡』一文第 5 頁)。」 16 中國時報,金管會促業者主動關心,教導保戶救濟機制 保單遭強制執行 壽險伸援手,C3 版,2013 年 7 月 30 日。
6 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聲請執行命令,其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須有強制 執行法第 4 條之執行名義為證明前提。因此縱使實體法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 有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若無執行名義以資證明,其將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聲請執行命令。此一適用前提之不同,有其實益存在。由於債權人 已有執行名義證明其權利,因此強制執行可迅速進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換價命令為終止壽險契約,相較於民法代位權之行使,可更快滿 足其債權。 2. 變價手段 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壽險契約終止權,或依強制 執行法第 115 條換價命令終止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其變價手段均非基於債務人 之自由意志為之,而係基於法律規定強迫債務人為之。惟兩者之變價主體有所 不同,前者乃債權人依法強迫債務人行使壽險契約終止權;後者乃執行法院依 法強迫債務人行使壽險契約終止權。從而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與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換價命令,在變價手段上有其相似性。 3. 保全債權必要性 債權人欲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債務人行使壽險契約終止權,須符合保全債 權之必要性,即債務人須為無資力。但相較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由執行法院以換價命令行使壽險契約終止權,則未要求債務人無資 力。 試舉一例說明兩者之差別,債務人乙積欠債權人甲 100 萬元,甲起訴請求 乙返還 100 萬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乙名下資產有 200 萬價值之 A 地,與以 乙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解約金 100 萬元)。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甲,無法 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債務人乙行使壽險契約終止權,因乙不符合無資力之要 件,乙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但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甲,可依強制執行 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由執行法院以換價命令行使壽險契約終止權。從而同 樣有民法代位權與強制執行法換價命令之日本,於此情況下,其學者提出以換 價命令終止壽險契約時,債務人應具備無資力要件17。但此項建議,並未被日 本司法實務所採納。 本文以為民法第 242 條與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在保全債權必 要性之差別,僅存在理論上差別。綜觀我國執行實務上,強制執行解約金案例 中,債務人多為其名下僅有壽險契約可供強制執行,因此實際上多數債務人符 合無資力之狀態。再者,以前述所舉之例,蓋不動產價值較高,通常成為債權 17 伊藤真,解約返戻金請求権の差押えと解約権代位の行使,金融法務事情,1446 号,頁 24,1996 年 11 月。
7 人主要滿足債權之標的18,故債權人甲通常會選擇持執行名義,查封拍賣乙之 A 地滿足其債權,並不會聲請扣押變價乙之壽險契約。 二、司法實務見解之轉折 如前所述債權人變價壽險解約金債權之手段有二,其一以民法第 242 條代 位權方式,其二為透過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方式。其中債權人得否透過強 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解約金債權,我國司法實務判決趨 勢有數次轉折。本文以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 號(下 稱 105 年高等法院座談會)為分界點,介紹此前後司法實務見解之變更: (一) 105 年高等法院座談會作成前 在 105 年高等法院座談會作成前,臺灣高等法院已就解約金債權得否強制 執行,為兩次之討論。但由於提案機關撤回提案,皆未作成結論。因此就未作 成結論之兩則高等法院座談會審查意見及其後法院判決為說明: 1. 高等法院座談會意見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8 號 座談會問題:債權人甲聲請對債務人乙投保,且受益人為乙之人壽保險 19、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之保險金、或解除保險契 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強制執行,並聲請就扣押之保險金或價值準備金核 發附條件移轉或附條件收取命令,應否准許? A. 肯定說 此說認為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18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 22 條、軍人保險條例第 21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 條第 4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6 條、就業保險法第 22 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8 條均 規定,該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足見 何種金錢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法律皆有明文規定,保險法並未明文禁 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 18 林洲富,實用強制執行法精義,頁 179,2013 年 7 月 9 版。 19 此種情況應係指債務人乙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另有他人,且契約上指定之受益人亦為乙自 己。
8 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 換價。 B. 否定說 此說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前,債務人尚無保險金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既尚 未發生,自無標的可為扣押,故債權人該部分聲請應不予准許。 C. 審查意見 審查意見採肯定說見解,其認為該題所示之人壽保險、意外保險之保險 金、解除保險契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附條件之債權;年金保險、儲蓄保險 之保險金則屬附期限之債權,自得分別核發附條件或期限之收取命令。由於提 案機關台北地方法院撤回其提議,因此該審查意見並未成為該次座談會結論。 (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0 號 座談會問題:債權人得否聲請扣押債務人(要保人)依保險法對第三人保 險公司所享有之渠等在前訂定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如得為扣 押,則執行方法為何?(為節省篇幅起見,以下肯定說、否定說及審查意見,將 簡要為說明,不列上完整全文) A. 肯定說 該說延續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8 號審查意見外,其提出向來司 法實務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程序等事件 中,亦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調查,並列入分配財產範圍之一部(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公司依法令應 先為債務人(要保人)提撥之款項,核屬債務人對第三人現在及將來之財產請 求權,自得對之核發扣押命令。 其次就執行法院得否換價一事,其認為債務人之壽險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 利。倘若認執行債務人之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端視債務人是否指示保險人終 止決定得否換價,而執行法院不得依聲請代債務人行使進行換價,將致生債權 人之債權無法滿足受償,而債務人得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繳保險費,將來由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收取保險金給付,恐流於藉保險契約以脫法而有保障藏富於 保險之情,顯非事理之平。
9 B. 否定說 此說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公司計算解約金之計 算基準而已,且須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換算,故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之金錢債權,因此執行法院不得扣押。再者,要保人如未發生保險法 第 116 條第 8 項、第 119 條及第 120 條規定事由行使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 權時,則該價值即屬隱而不顯之狀態,亦即該條件何時成就與是否發生皆屬未 知,形式上該所有權仍歸屬於保險人,準備金既屬保險人所有,依執行法院形 式外觀判斷原則觀之,則非執行法院所得扣押之債務人財產,且保單價值準備 金就有無價值,及價值多少乃屬實體審查事項,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 縱使執行法院可執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 117 條準用同法第 115 條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俟債務人將來可請領時 予以扣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債權人再聲請繼續執行。 C. 審查意見 審查意見採否定說,其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 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 令。至於我國最高法院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分配財 產之一部,而不視為保險人之財產。此非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不宜引用。此外 審查意見針對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壽險契約終止權為檢 討,其認為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 第 242 條之要件不符,更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如認保險契約可由 執行法院代為終止,則買賣契約、承攬契約、租賃契約可以嗎?不會產生紛爭 嗎?) 由於提案機關台北地方法院撤案,因此該審查意見並未成為該次座談會結 論。但從本次座談會審查意見相異於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8 號審查 意見可得知,我國司法實務於此時期似有傾向採否定說之趨勢。 2. 其他相關判決 如前所述,由於高等法院座談會審查意見有採肯定與否定見解者,且均未 作成結論。因此高等法院之下級法院就解約金債權得否強制執行,亦呈現分歧
10 狀態。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例20,採肯定21與否定22見解皆有之。肯定見解認為債 務人終止壽險契約權利非具一身專屬性,為避免債務人藏富於保險,應認執行 法院得以換價命令終止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否定見解主要認為債務人終止壽險 契約權利具一身專屬性,並引用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323 號判決23作為 其依據24。事實上否定說見解者,係刻意混淆保險法第 53 條及民法第 242 條之 規定,引用最高法院闡述保險代位之判決理由,作為債務人壽險終止權具一身 專屬性之依據25。 相對於地方法院存有肯否兩說見解,臺灣高等法院在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92 號判決、105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5 號判決及 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 6 號判決 20 之所以舉台北地方法院為例,乃我國多數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案件均在該院轄區。 2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北簡字第 9760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401 號判決、104 年 度北簡字第 8750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3726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307 號判決、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696 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 2981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3960 號判 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906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0542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1652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1981 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 26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 第 10566 號判決、105 年度北小字第 343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8873 號判決、104 年度北 簡字第 10953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134 號判決、104 年度保險字第 91 號判決、105 年度 訴字第 950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0405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1848 號判決、105 年 度北簡字第 6225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3382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6909 號判決、 104 年度北簡字第 8752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0243 號判決、105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11 號 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 165 號判決、105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28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889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740 號判決、105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14 號判決、105 年度保險 簡上字第 5 號判決、105 年度保險字第 76 號判決、105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23 號判決。 2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保險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9867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983 號民事判決、104 年北小字第 3357 號判決、104 年度保險字第 96 號判決 (錯誤引用最高法院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2280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862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3726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173 號判決、105 年度保險字第 3 號判決、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0710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3531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0225 號 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 532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3852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1802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3894 號民事判決、 105 年度北簡字第 834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5024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4832 號 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6531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6067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3959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7740 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 164 號判決、105 年度保險簡 上字第 12 號判決、105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7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7903 號判決、105 年度 保險字第 70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8552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1685 號判決、105 年 度北簡字第 3024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8749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10038 號判決、 105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23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7666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7664 號 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8434 號判決、105 年度保險字第 52 號判決、105 年度保險簡字第 1 號 判決、105 年度保險字第 37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8725 號判決、105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19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3254 號判決。 23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323 號判決謂:「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 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 位權規定之適用。」 24 例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1706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0225 號判決、 104 年度北簡字 11802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3093 號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 11344 號判 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1685 號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 3024 號判決。 25 相關批評,參見陳炫宇,債權人得否代位要保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評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92 號判決,法令月刊,67 卷 3 期,頁 48-49,2016 年 3 月。
11 中,皆採否定見解。而最高法院曾於 105 年度台抗字第 157 號裁定中表示,保 單價值準備金雖形式上歸保險人所有,但實質上乃歸要保人所有。要保人之債 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扣押之。由於當事人僅爭執扣押命 令之效力,因此債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換價命令,換價解約 金債權,至今最高法院未明確表示意見。 (二) 105 年高等法院座談會 由於最高法院對於債權人得否換價解約金債權未表示意見,且高等法院及 地方法院對此問題態度不一。因此臺灣高等法院在民國 105 年 11 月 6 日針對該 問題召開座談會,並作成結論。由於該次座談會結論高度影響下級法院判決走 向,因此列出全文以供參照! 1. 法律問題 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年繳之人壽保險契約,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該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公司並回函設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嗣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代債務人 終止該保險契約,保險公司乃聲明異議,債權人即提起確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 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受訴法院如何處理? 2. 討論意見 (1) 甲說 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但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累積所提列於保險人處的準備金金額,在保 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 120 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方式實際取得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資金運用,亦得依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給付之解約金。且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6 項、第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 屆滿後,為保險契約之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 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同法條第 8 項規定,保單 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暨同法第 124 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 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規定,要保人就其繳納保險費 所積存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上權利,自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益。 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益,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
12 金債權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保險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 押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之換價 目的範圍內,執行法院應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 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保險人於保險 契約終止後,應依執行命令將已扣押具備現實得明確決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 算之解約金交債權人收取或交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 效力。 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 關係,保險契約屬財產上權利。而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 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 險契約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保險實務常見,且依保險法第 110 條、第 111 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 同法第 114 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 讓他人,及第 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之遺產。」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 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之從權利, 要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 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 28 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 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 3 個月內終止契約……」即明,可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 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況就債務 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 象所為之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個別執行;破產程序則 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 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卻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認為 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顯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併參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程序中亦可由司法事務官或管理人依該條例第 24 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取回解 約金(參 99 年第 5 期民事業務研討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8 號),可徵為 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 以外之人行使。 執行法院既核發執行命令,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行使終 止權而終止,則債務人就保險契約終止後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故債 權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 有理由。
13 (2) 乙說 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 金額,依保險法第 11 條、第 145 條第 1 項、第 146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 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 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 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 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 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內容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 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此由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 足 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 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 分之 3」,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 作為解約金等情,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 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 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 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 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 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 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 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 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 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 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3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 字第 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 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 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 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 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
14 權存在,即屬無據。 (3) 審查意見 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 金,依保險法第 11 條、第 145 條第 1 項、第 146 條第 2 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 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本提案之設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法未合。至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 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 242 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 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4 章第 130 條有關意思表 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 (4)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 2 行「債權人即提起確認…」前增加 「主張債權不存在,」等字。 (二)採乙說。 (三) 105 年高等法院座談會作成後 在 105 年高等法院座談會作成後,我國司法實務多遵循該座談會結論,但 亦有法院判決拒絕採該結論者,以下分別介紹之: 1. 遵循高等法院座談會見解 多數法院見解依循高等法院座談會之理由,以要保人之契約終止權具一身 專屬性、解約金乃附條件之權利,以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並未授權執 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權利,判決債權人敗訴。但有部分法院判決 有區分投資型保險關於投資帳戶部分與人壽保險契約部分,債權人得就前者扣 押清償,不得就後者扣押清償26。部分法院見解認為債務人尚未被宣告破產, 26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433 號判決:「黃○勝所投保之圓夢人生變額壽險 (給付內容包含身故/全殘保險金、99 歲滿期保險金)、金鑽年年變額年金保險(給付內容包含 身故、遞延期間屆滿可選擇一次領取保單帳戶價值、年金給付),有被告所提出之保單基本資 料、要保書、保單條款在卷(見本院卷第 56 至 71 頁),屬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 人之生存或死亡,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 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在黃○勝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或給付條件成就之前,黃○勝對被告並無得領取之債權存在。本件黃○勝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 並未終止或給付條件未成就,尚難認為黃○勝現在對被告有得領取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
15 其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27。換言之,債務人若被宣告破產,其人 壽保險契約終止權即不具一身專屬性?更有甚者,法院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僅 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在要保人請求給付之 條件未成就前,其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28。 2. 反對高等法院座談會見解 不同於台北地方法院壓倒性多數反對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終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北簡字第 9634 號判決則採肯定見解。其反駁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性之見 解,並認為執行實務上,終止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 等處分權,均透過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執行程序為之,並無法院不得終止債務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理29。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44 號判決事實,更涉及因地震而倒 塌之大樓受災戶甲,向設計可能有缺失之建築師乙,請求損害賠償。甲為保全 其債權,對乙之人壽保險解約金 1,076 萬 2,137 元,聲請假扣押。保險人 A 主 張乙未終止其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規定 提起異議。甲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規定,向 A 提起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之 訴。士林地方法院認為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得立 於要保人之地位,以換價命令之核發代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行使非屬其一身專 屬權利之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而取得確定數額之解約金30。 求(一)確認黃○勝於被告處,有保單帳戶(即投資帳戶)項下之共同基金受益權 1 萬 0,331 元存 在,(二)確認黃○勝於被告處,有年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7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而因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 命令送達後迄今,未經廖○宏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乃專屬於廖○宏一身之權利,除廖○宏經法院宣告破產外,不應由包含執行法院在內之他 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廖○宏對於上訴人並無系爭保險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乙節,應堪認定。」 28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5 號判決。 29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北簡字第 9634 號判決:「實務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存款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亦係代為行使 終止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權,就執行標的進行換價程序。另 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他方之同意。」 3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44 號判決:「復按執行法院為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 行為,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實施查封、扣押後債務人對 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6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就 強制執行標的為查封或扣押後,不論強制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此時債務人對於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均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包 含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程序。又按保險法第 110 條、第 111 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 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再同法第 114 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 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另同法第 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 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均足徵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 專屬性之人格權;再觀保險法第 28 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 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 3 個月內終止契約,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4 條第
16 肆、外國立法例之參照 從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可得知,目前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多認為解約金債權 不得強制執行。然解約金債權得否強制執行,尚涉及立法政策之取向,因此以 下介紹外國立法例就解約金債權得否強制執行之立法取向: 一、德國 德國保險契約法第 170 條規定:「當保險請求權被扣押或強制執行,或要保 人之財產開始破產程序時,記名受益人得經要保人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 要保人之地位。受益人介入保險契約者,須於如終止契約時要保人所能向保險 人請求之額度內,滿足執行債權人或破產財團之債權。(第一項)未經指定或未 記名指定受益人者,要保人之配偶、伴侶及子女有相同之權利。(第二項)前揭 介入應通知保險人,始生效力。該通知應於有權介入者知有扣押時起或自破產 程序開始時起,一個月內為之。(第三項)」31本條規定在於保護受益人及被保 險人之配偶、伴侶與子女,免於經濟上的不利益。若無本條之介入權,則保險 契約請求權因強制執行而遭終止時,受益人僅能藉由另行為被保險人重新訂立 另一人壽保險契約來獲得保障,但如此一來,其必然須再度支出訂約成本,且 因被保險人年齡因素,重新訂立契約必然須支出更高的保險費。因此,受益人 介入權的積極功能,在於其可維護要保人已就該保險契約所投入的費用價值 32。此一介入權的性質為形成權33,一旦受益人行使介入權,要保人的債權人即 不得主張終止保險契約或將解約金納入破產財團。而債權人不論從保險人處或 從受益人處取得解約金,對其利益並無任何差別。因此,以解約金的支付作為 介入權的生效要件,對於債權人並無支付能力風險(Bonitätsrisiko)。保險契約 法第 170 條的介入權程序,優先於債權人的形成權,包括受益權的撤銷、人壽 保險契約的終止以及破產法上的撤銷權在內34。 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 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而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管理人依法亦得終止或解除 保險契約(99 年第 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45 號意意旨參照),可知保險 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準此,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得立於要保人 之地位,以換價命令之核發代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行使非屬其一身專屬權利之人壽保險契約終 止權,而取得確定數額之解約金。」 31 葉啟洲,債權人與人壽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德國保險契約法上受益人介入權之借鏡, 255 期,頁 97,2016 年 8 月。
32 Bruck/Möller/Winter, Versicherungsbrtragsgesetz, Bd.8/1, Berlin/Boston 2013, §170, Rn. 3;
Prölss/Martin, VVG29, §170, Rn. 2.
33 Bruck/Möller/Winter, a.a.O., §170, Rn. 12. 34 Bruck/Möller/Winter, a.a.O., §170, Rn. 6.
17 二、瑞士 關於人壽保險約金得否強制執行,瑞士保險法分別在第 80 條、第 81 條及 第 86 條為規範,以下分就保險請求權免於執行、介入權及收買權為說明: (一) 保險請求權免於執行 瑞士保險法第 80 條規定:「要保人之配偶、已登記伴侶或子孫為受益人 者,除有擔保權之情形外,受益人之保險請求權及要保人之保險請求權,不得 為要保人之債權人利益而受強制執行。」35該條主要適用範圍乃個人保險36,且 要保人必須為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利益投保之人壽保險則不適用本條規定37。 該條規定不得為要保人之債權人利益,強制執行要保人之保險請求權
(Versicherungsanspruch des Versicherungsnehmers)以及受益人之保險請求權。前
者所稱之受益人之保險請求權,通常係指死亡保險金給付38;後者所稱之要保 人之保險請求權,係指要保人之生存保險金請求權與解約金請求權39。換言 之,要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若指定受益人為自己之配偶、已登記伴侶或子孫 者,要保人之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解約金。但受益人之債權人欲強制執行 受益人之保險請求權,則不在瑞士保險法第 80 條限制範圍內40。 (二) 介入權(Eintrittsrecht) 瑞士保險法第 81 條規定:「要保人之配偶、已登記伴侶或子孫為人壽保險 契約受益人者,除受益人明白拒絕外,在要保人收到債權憑證(Verlustschein)41 或進入破產程序時,受益人得取代要保人其保險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而介入 之。(第一項)受益人向執行處或破產管理人提出證明書,並負向保險人通知保 險契約之義務。受益人有數人者,受益人應指定一名代理人接受保險人之通 35 Art. 80
Sind der Ehegatte, die eingetragene Partnerin, der eingetragene Partner oder Nachkommen des Versicherungsnehmers Begünstigte aus einem Lebensversicherungsvertrag, so treten sie, sofern sie es nicht ausdrücklich ablehnen, im Zeitpunkt, in dem gegen den Versicherungsnehmer
ein Verlustschein vorliegt oder über ihn der Konkurs eröffnet wird, an seiner Stelle in die Rechte und Pflichten aus dem Versicherungsvertrag ein.
36 Honsell/Vogt/ Schnyder/Küng,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Privatrecht, Bundesgesetz über
den Versicherungsvertrag (VVG), Helbing & Lichtenhahn, Basel/Genf/München 2001, § 80, Rn. 5.
37 Honsell/Vogt/ Schnyder/Küng, a.a.O., § 80, Rn. 7. 38 Honsell/Vogt/ Schnyder/Küng, a.a.O., § 80, Rn. 12. 39 Honsell/Vogt/ Schnyder/Küng, a.a.O., § 80, Rn. 13. 40 Honsell/Vogt/ Schnyder/Küng, a.a.O., § 80, Rn. 12.
41 Verlustschein 係指按瑞士 1889 年聯邦債權執行與破產法(SchKG)規定,依強制執行或破產程
序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可滿足債權但執行無效果,或僅得部分滿足債權,進而所發與債權人之 證書。此一概念類似我國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之債權憑證。
18 知。(第二項)」42本條受益人可行使之權利,被稱為介入權(Eintrittrecht)。若依 瑞士保險法第 80 條規定,指定受益人為要保人之配偶、已登記之伴侶或子孫 者,要保人之債權人將無法強制執行要保人之保險請求權,似乎無制定介入權 之必要性。但瑞士保險法立法者認為第 81 條與第 80 條可同時適用43。換言 之,立法者賦予受益人兩項保障:其一乃受益人為要保人之配偶、已登記之伴 侶或子孫者,其保險請求權得免於要保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二乃受益 人為要保人之配偶、已登記之伴侶或子孫者,為避免要保人其後變更受益人, 於要保人受強制執行或進入破產程序之際,由受益人行使介入權取代要保人之 權利義務。由於第 81 條文義未限制該壽險契約需具有保單現金價值,因此解釋 上無保單現金價值之壽險契約,受益人亦得行使介入權44。 (三) 收買權 上述第 80 條及第 81 條規定皆賦予受益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若無法依 第 80 條及第 81 條排除強制執行,例如要保人在陷入無清償能力前,將其資產 購買躉繳型壽險並指定親屬為受益人,或就現有壽險繳納保費並指定親屬為受 益人45。要保人之債權人若可證明要保人有詐害債權之意圖,得依破產法第 288 條規定撤銷要保人所締結保險契約,或撤銷受益人之指定。又如要保人未依第 80 條規定指定受益人為配偶、已登記伴侶或子孫者46,此時要保人之債權人皆 可強制執行要保人之保險請求權。瑞士保險法立法者再於第 86 條賦予要保人之 配偶、已登記伴侶及子孫,行使收買權之機會。 第 86 條規定:「債務人以自己生命所締結人壽保險契約所生請求權,其受 強制執行法或破產法之換價處分時,債務人之配偶或子孫經債務人同意,得給 付解約金額,請求將其保險請求權移轉與自己。(第一項)前項保險請求權已供 擔保,且受強制執行法或破產法之換價處分時,債務人之配偶或子孫,得經債 務人同意,清償被擔保債權。若擔保債權低於解約金額時,給付解約金額後, 得請求債務人將保險請求權移轉於自己。(第二項)債務人之配偶或子孫,在債 42 Art. 81
1 Sind der Ehegatte, die eingetragene Partnerin, der eingetragene Partner oder Nachkommen des Versicherungsnehmers Begünstigte aus einem Lebensversicherungsvertrag, so treten sie, sofern sie es nicht ausdrücklich ablehnen, im Zeitpunkt, in dem gegen den Versicherungsnehmer ein Verlustschein vorliegt oder über ihn der Konkurs eröffnet wird, an seiner Stelle in die Rechte und Pflichten aus dem Versicherungsvertrag ein.
2 Die Begünstigten sind verpflichtet, den Ü bergang der Versicherung durch Vorlage einer
Bescheinigung des Betreibungsamtes oder der Konkursverwaltung dem Versicherer anzuzeigen. Sind mehrere Begünstigte vorhanden, so müssen sie einen Vertreter bezeichnen, der die dem Versicherer obliegenden Mitteilungen entgegenzunehmen hat.
43 Honsell/Vogt/ Schnyder/Küng, a.a.O.(Fn. 36), § 81, Rn. 1. 44 Honsell/Vogt/ Schnyder/Küng, a.a.O.(Fn. 36), § 81, Rn. 2. 45 Honsell/Vogt/ Schnyder/Küng, a.a.O.(Fn. 36), § 82, Rn. 5.
46 W. Koenig, Schweizerisches Privatversicherungdrecht, 3. Aufl., 1967, S. 448; Honsell/Vogt/
19 權換價前,應向執行處或破產管理人為上述請求。(第三項)」47 從該條第 1 項 文義可得知,其與第 80 條規定相同,皆適用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壽 險契約。惟第 86 條與第 81 條有其不同之處,第 81 條介入權之行使,不須得要 保人之同意,且該壽險不須具有保單現金價值;第 86 條移轉保險請求權之行 使,則須得要保人之同意48,且該壽險須有保單現金價值49。而要保人之配偶、 已登記之伴侶或子孫行使第 86 條權利之法律效果,並非如第 81 條規定成為新 要保人,其係承繼要保人之保險請求權。因此要保人尚未繳納保費之義務,仍 由要保人負擔50。指定變更受益人之權利,仍歸要保人所有51。由於要保人之保 險請求權已歸第三人所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之債權人無法聲請法院 對其壽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三、日本 (一) 保險法制定前 日本最高法院在最判平成 11 年 9 月 9 日判決52中,明白表示債權人得先向 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之解約金請求權,再依民事執行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 由扣押債權人取得收取權,得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此一結論 顯然受到大森忠夫教授之影響,大森忠夫教授認為債權人扣押債務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時,其扣押之權利包含債務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53。因此債權人 得依民事執行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債務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 利」,由債權人行使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因立法者考量最高法院在債權人 與受益人間利益衝突時,選擇保障債權人一方。從而促成立法者在 2008 年保險 47 Art. 86
1 Unterliegt der Anspruch aus einem Lebensversicherungsvertrag, den der Schuldner auf sein eigenes Leben abgeschlossen hat, der betreibungs-oder konkursrechtlichen Verwertung, so können der Ehegatte, die eingetragene Partnerin, der eingetragene Partner oder die Nachkommen des Schuldners mit dessen Zustimmung verlangen, dass der Versicherungsanspruch ihnen gegen Erstattung des Rückkaufspreises übertragen wird.
2 Ist ein solcher Versicherungsanspruch verpfändet und soll er betreibungs-oder konkursrechtlich verwertet werden, so können der Ehegatte, die eingetragene Partnerin, der eingetragene Partner oder die Nachkommen des Schuldners mit dessen Zustimmung verlangen, dass der Versicherungsanspruch ihnen gegen Bezahlung der pfandversicherten Forderung oder, wenn diese kleiner ist als der
Rückkaufspreis, gegen Bezahlung dieses Preises übertragen wird.
3 Der Ehegatte, die eingetragene Partnerin, der eingetragene Partner oder die Nachkommen müssen ihr Begehren vor der Verwertung der Forderung bei dem Betreibungsamt oder der Konkursverwaltung geltend machen.
48 Honsell/Vogt/ Schnyder/Küng, a.a.O.(Fn. 36), § 86, Rn. 6. 49 Honsell/Vogt/ Schnyder/Küng, a.a.O.(Fn. 36), § 86, Rn. 5. 50 Honsell/Vogt/ Schnyder/Küng, a.a.O.(Fn. 36), § 86, Rn. 8. 51 Honsell/Vogt/ Schnyder/Küng, a.a.O.(Fn. 36), § 86, Rn. 9.
52 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53 巻 7 号,頁 1173。
20 法制定時,引進介入權規定。 (二) 保險法制定後 日本保險法第 60 條規定:「扣押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或死亡保險契約當事 人以外之人(本條第 2 項與第 62 條皆稱終止權人)得終止該死亡保險契約(解約金 額限於第 63 條所規定之責任準備金,本條第 2 項與第 61 條第 1 項皆同),保險 人在收受終止契約通知時起一個月後,生終止之效力。(第一項)受益人(依前 項規定為通知時,除要保人外,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親屬,抑或被保險 人,在本條第 3 項及第 61 條皆以介入權人稱之)經要保人之同意,在前項期間 經過中,通知繳納相當解約金之金額與終止權人,若該當通知之日同時發生終 止死亡保險契約之效力時,保險人應向終止權人給付解約金。但已對保險人通 知給付相當解約金之金額與終止權人者,不生終止效力。(第二項)在第一項所 規定之扣押程序、要保人破產、再生或更生程序下,終止權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時,介入權人依前項規定為給付及給付通知,視為保險人在該當扣押程序、 要保人破產、再生或更生程序中,已給付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第三項)」54 從本條可得知,日本保險法立法者認為人壽保險金相關債權得扣押之,亦得代 位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法第 60 條僅是賦予人壽保險之受益人,在債權人代 位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前,使受益人介入債權人與要保人之債務關係,由受益人 代要保人清償債務,使扣押程序消滅,但受益人並未承繼要保人地位55。雖此 一見解與前述德國保險契約法作法不同,但在保險實務運作上,人壽保險契約 遭債權人扣押,而受益人願意代要保人償還債務時,要保人通常與受益人協 調,並移轉其地位與受益人56,因此會達到與前述德國法相同的結果。 54 第六十条 1 差押債権者、破産管財人その他の死亡保険契約(第六十三条に規定する保険料積立金が あるものに限る。次項及び次条第一項において同じ。)の当事者以外の者で当該死亡 保険契約の解除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次項及び第六十二条において「解除権者」 という。)がする当該解除は、保険者がその通知を受けた時から一箇月を経過した日 に、その効力を生ずる。 2 保険金受取人(前項に規定する通知の時において、保険契約者である者を除き、保険契 約者若しくは被保険者の親族又は被保険者である者に限る。次項及び次条において 「介入権者」という。)が、保険契約者の同意を得て、前項の期間が経過するまでの 間に、当該通知の日に当該死亡保険契約の解除の効力が生じたとすれば保険者が解除 権者に対して支払うべき金額を解除権者に対して支払い、かつ、保険者に対してその 旨の通知をしたときは、同項に規定する解除は、その効力を生じない。 3 第一項に規定する解除の意思表示が差押えの手続又は保険契約者の破産手続、再生手続若 しくは更生手続においてされたものである場合において、介入権者が前項の規定による支 払及びその旨の通知をしたときは、当該差押えの手続、破産手続、再生手続又は更生手続 との関係においては、保険者が当該解除により支払うべき金銭の支払をしたものとみな す。 55 山下友信、米山高生,保険法解說 生命⋅傷害疾病定額保険,頁 637,2010 年 4 月。山下友 信、永沢徹,論点体系 保険法 1,頁 236,2014 年 6 月。 56 工藤香織,介入権制度の実務運用について,生命保険論集,173 号,頁 205,2010 年 12
21 四、美國 由於保險屬美國各州專屬管轄事項,僅就較具代表性之紐約州及加州為說 明,此二州基本反對解約金債權可強制執行,以下說明該二州立法與司法實務 見解: (一) 紐約州 現行紐約州保險法第 3212 條(a)項第(1)款規定:「保險相關給付在人壽保險 係指死亡給付、提前死亡給付、以保單現金價值計算之提前死亡給付、保單現 金價值、保單質借價值及免繳保費。」57同條(b)項則規定,債權人原則上不得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保險相關給付。該保險相關給付依同條(a)項第(1)款規定包含 保單現金價值,因此債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 所擁有之人壽保險解約金 。 早在紐約州制定保險法第 3212 條(a)項第(1)款規定前,紐約州法院在法未 明文規定情形下,即作出債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 務人所擁有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之結論。現行紐約州保險法第 3212 條規定,不過 係紐約州判決見解之明文化。惟從相關紐約州法院判決觀之,並非完全不容許 債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擁有之人壽保險解 約金,應區分以下兩種情形: 1. 贍養費債權人 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贍養費(Alimony),依 Rubenstein v. Rubenstein 案58法院見解,即使現行紐約州保險法第 3212 條(判決當時為紐約州 保險法第 166 條)禁止債權人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但依照衡 平法59,即使債務人未行使終止契約權利,仍應視為債權已自動產生,債權人 得向保險人請求解約金,以滿足其債權。 月。
57 N.Y. Ins. Law §3212 (2009).
(a) In this section:(1) The term “proceeds and avails”, in reference to policies of life insurance, includes death benefits, accelerated payments of the death benefit or accelerated payment of a special surrender value, cash surrender and loan values, premiums waived, and dividends, whether used in reduction of premiums or in whatever manner used or applied, except where the debtor has, after issuance of the policy, elected to receive the dividends in cash.
58 105 N.Y.S.2d 24 (1951). 59 I.d., 27.
22 2. 非贍養費債權人 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並非贍養費,依 Columbia Bank 案60所發展出之 「無行使無債權理論」61,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債務人擁有之人壽保險解約 金,因債務人未行使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債權尚未產生,並無扣押標 的。且法院無法強迫債務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該解約金債權無法產生。故一 般債權人依「無行使無債權理論」,以及紐約州保險法第 3212 條規定,無法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 (二) 加州 現行加州民事訴訟法第 704.100 條(a)項規定:「未滿期的人壽保險契約(包 括養老保險與年金保險)除保單借款外,得對抗任何請求。」該條規定已明確表 示,保險事故發生前,債權人不得對人壽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為強制執行62。 在此之前,加州未就債權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為規 範,而 Equico Lessors, Inc. v. Metropolitan Life Ins. Co.案63乃加州法院首次處理
此一爭議之案件。在該案中,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Los Angeles County Superior Court)認為解約金屬單純期待,並非債權人得扣押之標的,且債務人未 行使契約終止權,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 險解約金64。此一見解顯然受到紐約州 Columbia Bank 案所影響,認為債務人未 行使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債權尚未產生,並無扣押標的。 五、法國 法國保險法 L132-14 規定:「要保人之債權人不得請求有益於特定受益人的 保險金或年金,但符合 L132-13 第 2 項、民法第 1167 條及商法第 107 條及第 108 條情況者,得請求要保人已支付之保費。」65本條規定適用範圍乃人壽保 險,從其規定觀之,學說上亦認為要保人之債權人不得扣押或請求 60 79 A.D. 601 (1903).
61 「無行使無債權理論(no election-no debt)」國內有學者將其翻譯為「無選擇終止,無解約金
請求權理論」,參見張冠群,從美國法觀點論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可否強制執行,保險專 刊,32 卷 3 期,頁 291,2016 年 9 月。
62 BERTRAM HARNETT &IRVING I.LESNICK,THE LAW OF 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 17.03
(2016).
63 88 Cal. App. 3d Supp. 6 (1978). 64 I.d., 8.
65 Article L132-14
Le capital ou la rente garantis au profit d'un bénéficiaire déterminé ne peuvent être réclamés par les créanciers du contractant. Ces derniers ont seulement droit au remboursement des primes, dans le cas indiqué par l'article L. 132-13, deuxième alinéa, en vertu soit de l'article 1167 du code civil, soit des articles L. 621-107 et L. 621-108 du code de commer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