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近三年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案例
探討如何提升行政處分之正確性
講座:蕭淑芬教授
109/6/11
講座簡介
現職
東海大學教授
學歷
日本大阪大學法學博士
經歷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彰化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台中市政府法規審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認定事實違誤(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未遵守有利不利一
體注意原則)
適用法規違誤(如:作成處分違反個別專業法規所定要件)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處分書未記明理由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如:不符立法意旨、牴觸法律或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原處分機關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近三年訴願撤銷案例原因分析
近三年訴願撤銷案例原因解析一覽表
撤銷原因
件數 所占比例
認定事實違誤(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未遵守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13
35%
適用法規違誤(如:作成處分違反個別專業法規所定要件)
12
31%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處分書未記明理由
6
16%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如:不符立法意旨、牴觸法律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
8%
原處分機關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2
5%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2
5%
合計
38
100%
有 利 不 利 一 體 注 意 原 則~行政 程 序 法 第 9 條 : 「 行 政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職權 調查義務~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 酌 全 部 陳 述 與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結 果 , 依 論 理 及 經 驗 法 則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改制前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 不 足 為 主 張 事 實 之 證 明 , 自 不 能 認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 又 行 政 官 署 對 於 人 民 有 所 處 罰 , 必 須 確 實 證 明 其 違 法 之 事 實 。 倘 不 能 確 實 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認定事實違誤(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未遵守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事實 訴 願 人 等 共 有 坐 落 本 縣 ○ ○ 鎮 ○ ○ 段 ○ ○ ○ 地 號 土 地 ( 下 稱 系 爭 土 地),面積為1,635.10平方公尺,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訴 願人等權利範圍分別為許○圳23442/80000、許○輔2131/80000、許○ 猜 8524/80000 、 許 ○ 風 27134/80000 、 許 ○ 舟 2131/80000 、 許 ○ 雄 8114/80000 、 許 ○ 文 8524/480000 、 許 ○ 鈴 8524/480000 、 許 ○ 吟 8524/480000 、許 ○雄 28524/480000(106 年5 月18 日 贈與 移轉 登 記予 案 外 人 許 ○ 豪 、 許 ○ 耀 , 權 利 範 圍 各 為 4262/480000) 、 許 ○ 星 8524/480000 , 原 課徵 田 賦 , 嗣原 處 分 機 關 查 得 系 爭 土 地 係 屬 「 公 共 設 施完竣地區 」,核與土地稅法 第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 ,以系爭處 分 函 知 訴 願 人 等 系 爭 土 地 應 自 107 年 起 改 按 一 般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 訴 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認定事實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6-902
相關法令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 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 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 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 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 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 收田賦。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 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
認定事實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6-902
案例解析 惟查訴願人許○雄於106年5月8日約定贈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 8524/480000予案外人許○豪、許○耀,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 土 地 增 值 稅 , 106 年 5 月 18 日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於 新 所 有 權 人 即 案 外 人 許 ○ 豪 等 2 人 , 此 有 原 處 分 機 關 106 年 5 月 8 日 收 件 之 土 地 增 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鎮○○段○○○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原 處 分 機 關 於 106 年 5 月 24 日 作 成 系 爭 處 分 時 未 查 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許○雄業已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案 外人許○豪等2人,仍以其為所有權人之一而非以案外人許○豪等2 人之現所有權人通知 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核 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合法適當,應將原處分以訴願人許○ 雄為處分相對人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資妥適。
認定事實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6-902
事實 訴 願 人 所 有 坐 落 本 縣 ○ ○ 鄉 ○ ○ 段 1156 地 號 土 地 ( 下 稱 系 爭 土 地),管理者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屬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2,860平方 公 尺 , 原 課 徵 田 賦 ( 自 76 年 下 期 起 停 徵 ) , 前 於 96 年 改 按 一 般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在 案 ; 嗣 訴 願 人 管 理 委 員 會 於 106 年 9 月 15 日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具 陳 情 函 略 以 「 該 筆 地 號 土 地 於 民 國 60 、 70 年 代 業 經內政部立案獎勵表揚,並同意免稅在案,…貴局96年度起片面恢 復課稅,…本公業曾發函貴局及彰化縣政府,要求解釋理由並退還 稅款,以及繼續免稅,但貴局含糊其辭,至今本公業仍不知徵稅之 理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 賦之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均 不 符 ,以 106 年 9月 30日彰 稅 地字 第 1060019575 號 函 復系 爭土 地仍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認定事實違誤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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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7-207
相關法令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5條規定訂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 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 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 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 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 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 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 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土 地稅 減免規 則 第 9條 :「 無償 供公眾 通行 之道路 土地 ,經查 明屬 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認定事實違誤
(二)
-
訴願案號107-207
案例解析 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面積2,860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 自 96 年 起 改 按 一 般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在 案 , 嗣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107年 1月 9日彰稅地字第 1070102421 號函審認其中 500平方公尺部 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准自96年起免徵8 地價稅,已如前述,然其餘空地及私人古厝使用 2,360平方公尺部 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仍應按一般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惟 據 原 處 分 機 關 106 年 9 月 27 日 地 價 稅 現 場 勘 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空地部分位於國定古蹟馬興陳宅前,則該空 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規定,即 有疑義,尚待釐清,職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 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俾資妥適。
認定事實違誤
(二)
-
訴願案號107-207
事實 108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原處分機關在本縣OO鎮OO街對面發現有 隨意丟棄垃圾,現場實施破袋環保稽查蒐證,查獲訴願人所屬之診 所收據等相關資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 規定裁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認定事實違誤
(三)
-
訴願案號108-602
案例解析 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61號判決略以:「……關於在指定 清除地區丟棄廢棄物的處罰,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50條的規範意 旨,處罰對象為實施棄置的行為人, 並非所有人。故棄置物的所有人或 在遭棄置前的管領人為何,究非所問……」,故本件處罰對象應為實施 棄置的行為人,雖訴願人並未否認垃圾包為其所有,惟主張非其所棄置, 是原處分機關應就垃圾包被棄置之行為詳予查察,然原處分機關 並未佐 以影像資料或其他證據方式證實該垃圾包為訴願人 本人棄置,縱原處分 機關於垃圾包內發現載有訴願人姓名之門診收據等相關資料,惟是否如 訴願人所稱因往返台中照顧孫子,不克配合垃圾車回收時段,由友人代 為處理情形之真偽,非不得由原處分機關再行查證。 再查訴願人已於108年7月15日請受託人鄰居OOO,依事實證明前因外出 往返台中照顧孫子時,將其家裡垃圾 幫忙丟到垃圾車乙事,簽立證明書 如附件並送達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有利主張之一事未予以 斟酌,且無法足以舉證訴願人為棄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人,僅憑該垃圾 包內之訴願人門診收據,即認定訴願人為於指定清除地區任意 棄置一般 廢棄物之行為人,尚屬率斷,原處分難謂無瑕疵,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
認定事實違誤
(三)
-
訴願案號108-602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
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訴願。」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及12月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通報本縣員林市「員林鐵路高架橋下景觀營造計畫(惠來
街至員林大道)」(下稱系爭工程)惠來街與惠明街路面出現鏽
蝕斑點,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2日員市建字第1070001721
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依本所送驗之路面檢體成分試驗報告,
成分中未發現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嗣訴願人以107年1月
30日書函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工程採購發包相關契約
資料、得標廠商使用之原物料來源、出貨等相關證明文件及
相關送驗瀝青檢體試驗報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復知訴
願人其函請提供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情形,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適用法規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7-504
相關法令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 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 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7條第1 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者外,應主動公開:…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適用法規違誤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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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7-504
相關法令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 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 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 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 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適用法規違誤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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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7-504
相關法令 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 之申請:……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 之義務者。」
適用法規違誤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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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7-504
案例解析 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使用之原物料來源、出貨等相關證明文件 涉及廠商之職業與營業秘密,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否准所請,惟依前揭說明,本案非行政程序法適用範疇,而係應 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辦理資訊提供事宜,則系爭處 分援引法規即有違誤。又上開文件係如何涉及職業與營業秘密?參 照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判決,營業秘 密應符合「秘密性」、「商業價值」及「已保密之事實」等要件, 然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詳細說明,此關乎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准否之認定。且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 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 提供之。準此,如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申請之系爭工程政府資 訊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是否仍應檢視就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之?上開疑義,皆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資妥適。
適用法規違誤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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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7-504
事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系爭公司自107年1月起承 租本縣伸港鄉○○村○○路○○號土地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作 為公司工業器材保養維護及堆置儲藏之廠房,系爭建物坐落本縣伸 港鄉○○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 計畫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住宅區不允許作業廠房樓地板 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亦不得作為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 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上開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處分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工業使用行為, 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適用法規違誤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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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7-1102
相關法令 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政 府 依 本 法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者 , 當 地 地 方 政 府 或 鄉 、 鎮 、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 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 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 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適用法規違誤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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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7-1102
案例解析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查「○○○○有限公司」其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 並設有代表人即訴願人,則該公司應屬前揭行政罰法第3條所稱之 法人。進而系爭土地之使用若有違反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定,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擇一處罰。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有限公司所承租、使 用,訴願人係該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個案事實訴 願人執行職務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應依法並受處罰之情形外, 應以「○○○○有限公司」為處罰對象,而不得逕對訴願人加以處 罰。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載明受處分人為 「○○○(即○○○○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該裁處書在卷足憑, 則由該處分書之形式觀之,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為處罰之對象, 而非處罰「○○○○有限公司」,顯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處罰土地之使用人不符,核有違誤,職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俾資妥適。
適用法規違誤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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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7-1102
事實 訴願人之父OOO與案外人OO(即承租人)就坐落本縣OO鄉O O段OO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面積0.1090公頃,訂有福番 字第OOO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於91年1月28日承租人OO死 亡,業、佃雙方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租約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後因承租人之繼承人未辦 理續約,且未繳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嗣訴願人依法獲贈該系爭耕 地後,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經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檢具 原租約、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等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案。原處分機 關以108年3月21日福鄉民字第1080004165號函:「…台端…經查 已於92年6月11日福鄉民第6992號函公告註銷在案,本案三七五耕 地租約登記簿無租約管理。…」為由,拒絕受理訴願人108年3月 20日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案,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 願。
適用法規違誤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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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8-401
案例解析 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三七五租約經查已告註銷在案」及「當事人間 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減租條例第26條適用」等語以資抗辯,顯係 誤解三七五租約公告註銷與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蓋承租人於租期 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視為 繼續租約。……租約續訂登記與否並不等同租賃事實存在與否……。 原處分機關逕以本件租約公告註銷在案目前無三七五租約管理,自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稍嫌速斷,揆諸前揭規定,應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適用法規違誤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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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8-401
基本概念 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 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 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違反法律明確性
基本概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另 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 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 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 目:(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之認定,(3)案 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 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 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 『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違反法律明確性
基本概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1號判決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所稱『理 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 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 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 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 銷。」
違反法律明確性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縣○○鄉○○段○○○地號(下稱系爭農地),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段○○○地 號)之建築基地,訴願人於108年8月21日以申請書並檢附資料請 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農地解除套繪管制,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9日 鹽鄉建字第1080011924號函復訴願人,以訴願人申請書檢附資料 與規定不符,且本案倘涉及基地上無建築許可之建築物及構造物、 變更使用執照部分,亦請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願。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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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9-101
案例解析 系爭處分未敘明訴願人檢具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有何不符規定之理 由、法令依據及應如何補正,即否准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於本 件訴願程序終結前,亦未依法補正具體明確之理由……。系爭處分 於理由及內容上即有明確性之欠缺,自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顯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內容 應明確之原則,其處分顯有瑕疵,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合法並維護 訴願人權益,依法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昭折服。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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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9-101
事實 訴願人等9人共有本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因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故於108年3月21日進行髒亂點稽查, 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並棄置大量垃圾後,以108年3月22日二鎮 清字第1080004997號函請訴願人等9人於108年4月26日前完成清理 改善,原處分機關並於108年4月30日進行第一次複查,因仍未見 改善,故於108年5月2日二鎮清字第1080007626號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後,以108年5月22日二鎮清字第1080008943號函附繳款單, 各裁處訴願人等7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6月30日前 改善,訴願人等9人不2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
訴願案號108-603
案例解析 本案原處分為罰鍰之裁處,為一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44條應以書 面之裁處書為之。而若依書面為行政處分,則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條之要式規範,方不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然查原處分於 事實陳述部分,文中並無法得知本案係共有抑或是單獨擁有土地, 事實並不明確;而於裁處罰鍰部分,究竟是裁處7位共有人「各」 1,200元或是裁處7位共有人「共」1,200元,其法律效果並不明 確,……,上述皆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
訴願案號108-603
事實 本縣○○鄉○○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285平方公尺,於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及○○○2人 分別共有630/1285及655/1285。嗣訴外人○○○於90年4月3日贈 與給訴外人○○○,另訴外人○○○於108年6月18日死亡,所遺 系爭土地共有655/1285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訴願人○○○、訴外 人○○○、○○○及○○○4兄弟於108年9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其中訴願人○○○權利範圍為164/1285,於108年11月27日與 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及○○○共5人向原 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原處分機關認為依目前地籍共有 型態無法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爰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複丈申請, 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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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9-103
相關法令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第1項)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第2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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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9-103
相關法令 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6年9月11日農企字第1060220428號函釋:「……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前揭106年9月11日函略以:『……旨案係於本條例89年 修正前由4人共有,惟於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 原因移轉予另3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本條例修正前之原 共有人,故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應不得依本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至貴部及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 之1人,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 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土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准予分割。惟查為解決因繼承造成共有關係及衍生產權糾紛等問題, 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款規定限於源自於繼承之共有關係, 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 規定之適用……』旨案請依上開函示,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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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9-103
案例解析 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意旨,係為解除該 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 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 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是以,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共有人雖發 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者,如擬分割之宗數未超過 原共有之人數,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及不影響共有人權 益之原則,似應認得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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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9-103
案例解析 再者,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部分共有人倘有源自 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 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更應認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 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准予分割,始符上揭產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 旨。否則,若謂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 贈與等原因而分別移轉予繼承人及第三人,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 有人(即該繼承人及第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而認修正 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恐與上述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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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9-103
案例解析 準此以言,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月11日農企字第1060220428號函釋,僅以 現共有人均已非屬修法前之原共有人,即認原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 消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之見解,恐與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此涉及 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 留原則亦有未符。經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判決,即認為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予 援用,其判決見解足資參照。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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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9-103
案例解析 ……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意旨,上開 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恐與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容有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之虞,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釋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即有疑 義,自應由本府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依訴願決定 意旨函請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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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9-103
基本概念 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行政程序法第115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 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 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原處分機關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基本概念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 復按,行政處分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 務 權 限 情 形 者 , 無 效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1 條 第 6 款 定 有 明 文 。 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1 條 第 6 款 所 謂 「 欠 缺 事 務 權 限 」 , 基 於 行 政 機 關 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 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 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 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 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甚至如有同法第 115條規定之情 形者原處分無須撤銷之。
原處分機關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本縣OO鄉OO街OO巷與OO巷路口(下稱系爭巷 道)東側轉彎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 間為全日24小時)(下稱系爭標線),訴願人等2人以劃設標線未 事先徵詢居民,系爭巷道產權為私有且屬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且 為申請建築時之私設道路為由,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權 限於系爭土地 劃設系爭標線,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25日邀集系爭巷道居民於 OO鄉OO村辦公處協調,但認為應維持原行政處分之居民均未到 場,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協調未果,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於108 年7月10日劃設之系爭標線,遂提起本件訴願。
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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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8-702
案例解析
查系爭巷道非位於本縣OO都市計畫區內,有OO都市計畫
圖可稽,非屬市區道路,則原處分機關並無從適用彰化縣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為該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而得為系爭巷
道劃設系爭標線
,因而系爭巷道究竟係私人管養之私人用地
或係經認定道路範圍而由原處分機關納管之道路?
又原處分
機關是否為有權處分機關?均尚有疑義?
原處分機關究係依
何規定劃設系爭標線,並不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相關判決
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
理,以符法制。
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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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案號108-702
基本概念 行政罰法第24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 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基本概念 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鄭○○於73年9月10日經本府核准在本縣○○市○○ 里 ○○ 路○○ 號○ 樓 (下稱 系爭 建物 )合 夥設 立「○ ○煤 氣行」 ,系 爭 建物 坐落本 縣 ○ ○市○ ○段 ○○地 號 (下 稱系爭 土地 ),位於 住宅 區。經本縣消防局於106年1月2日稽查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儲放液 化石油氣660公斤(已封口已灌氣之液化石油氣20公斤裝25支,10公 斤裝4支,50公斤裝2支,4公斤裝5支),儲氣量超過住宅區內家庭使 用不得超過 40公斤之限制,有違反消防法 第15條規定,以106年2月 2日府授消預字第1060034913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後由本府106年2月15日府建城字第1060048981號函及本縣消 防局106年3月15日彰消預字第1060005802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就違反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部 分 依 權 責 處 理 。 案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審認系爭建物 之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 依都市計畫法 第34 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第11目規定,住宅區不 允 許 作 液 化 石 油 氣 之 分 裝 、 儲 存 、 販 賣 等 使 用 , 審 認 訴 願 人 違 反 上 開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6萬元 罰鍰,並勒令恢復住宅使用,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訴願案號108-803
案例解析 惟本件設於系爭土地上之「○○煤氣行」,於行為時係訴願人與案 外人鄭○○合夥經營,屬合夥組織,其負責人為訴願人,有經濟部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又「○○煤氣行」既為合夥 組織且登記負責人及合夥人在案,則非屬訴願人個人獨資經營之商 號,自應認「○○煤氣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以符社會通念與 交易習慣。進而,系爭土地之使用若有違反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擇一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使用人 「○○煤氣行」為受處分人,訴願人係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即代表 人,自不得逕對訴願人個人加以處罰。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 處分載明受處分人為「賴○○(負責人)」,代表人欄則空白未記載, 有該裁處書在卷足憑,則由該裁處書之形式觀之,原處分機關係以 訴願人為處罰之對象,而非處罰「○○煤氣行」,顯與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土地之使用人不符,核有違誤。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訴願案號108-803
案例解析 另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 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 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 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 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 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 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7標 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 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 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及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訴願案號108-803
案例解析 經查本府前以訴願人違反前開消防法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在案,此有 本府106年2月2日府授消預字第1060034913號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 惟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認定之違規行為, 即如何認定○○煤氣行係於系爭建物內為「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 存、販賣」之行為,又該儲存使用行為是否與本府認定違反消防法 之行為相同?亦即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如評價為 「一行為」,則應另論斷就該一行為違反之數法規其處罰之目的、 要件、性質是否相同而可併罰,此部分疑義亦待一併釐清,應由原 處分機關調查認定後詳予敘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