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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相關問題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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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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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關問題之研究

‧王文宇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摘 要

隨著近幾年來金融自由化與金融機構走向國際化與大型化之潮流,金融機構的跨業經營已蔚 為潮流,傳統限制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之管制理念已漸有所改變,從而如何將過去跨業經營限制予以 鬆綁,成為晚近各國改革金融法制之重要工作。 目前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已於立法院完成一讀,近日內可望通過完成立法,鑑於該 法對我國未來金融產業生態影響甚鉅。是故,本文擬自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開放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之 角度,探討隨之衍生的種種法制化問題。首先援引各國立法例,如歐洲、美國、日本金融改革之法 治加以介紹,所謂他山之石,可以借鏡;他國法制之規範或可為我國師法對象;繼之將就如何建構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制,以行政院所完成草擬之「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作為討論之基礎,針對所 衍生相關法律問題,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立法背景與規範範圍、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方式、現 有金融集團之轉換、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業務之限制、財務監督、防火牆之規範、利益衝突與關係 人交易之防範等議題,提出筆者之看法與建議,盼對我國金融改革之法制工作略盡棉薄之力。

壹、前 言

隨著近幾年來金融自由化與金融機構走 向國際化與大型化之潮流,金融機構的跨業經 營已蔚為潮流,傳統限制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之 管制理念已漸有所改變,從而如何將過去跨業 經營限制予以鬆綁,成為晚近各國改革金融法 制之重要工作。 相較於先進國家的體制與立法,我國金融 法制化之腳步向來瞠乎其後。近年來,由於國 內金融問題日漸叢生,金融機構之體質漸趨劣 化,政府漸漸意識到金融基礎法制建設之重 要,並積極推動金融改革,宣示本年為金融改 革元年,除完成「金融機構合併法」1 之通過 以改善金融機構之經營績效2,「金融控股公司 法」亦成為近來朝野致力推動之重要財經法 案。簡言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主要目的 在促成金融機構之大型化,亦即以規模經濟之 方式提升金融機構之營運績效。欲進一步發揮 相輔相成之效果,尚須採取控股公司模式等開

(2)

深遠影響3 近年來,歐洲與美、日等國紛紛進行金融 法制改革,如:美國

1999

年「金融服務現代 化 法 」 (

Gramm-Leach-Bliley Financial

Modernization Act

)通過後4,銀行控股公司透 過轉型為金融控股公司,更得以子公司跨足銀 行、證券及保險業,從事全面性之跨業經營5 日本於

1990

年代初期通過金融制度改革法 後,亦於

1997

年師法美國引進控股公司制度, 並修訂特別法來規範銀行控股公司、保險控股 公司及證券控股公司 6;歐盟各國近年來亦進 行金融法制的檢視與改造工作。 由於各國先後調整金融跨業經營法制,我 國金融法規體系自當與時俱進、急起直追,並 應配合我國金融與經濟環境,建構本土化之現 代金融法制。此外,開放金融機構之跨業經 營,除了因應迥異於傳統之管制哲學,將重重 金融管制法規加以鬆綁外,對於開放後可能產 生之弊端,以及金融市場國際化、資訊化之潮 流,亦應詳加考量。尤其此項法制涉及金融版 圖之重新調整與監理規範,因此不論從金融機 構經營之業務面、金融機構消費者之保護面、 與主管機關監理之功效面來看,均可謂牽一髮 而動全身。職是之故,此項艱鉅工作唯有就金 融相關法規作全盤檢討修訂,並研擬細緻之配 套法規,方能克竟全功。 介紹,所謂他山之石,可以借鏡,他國法制之 規範或可為我國師法對象;繼之將就如何建構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制,以行政院所完成草擬 之「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作為討論之基礎, 提出筆者之看法與建議。

貳、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之各國立法例

近年來,世界各國金融機構身處的環境已 經大幅度地改變,由於個人及企業的金融需求 越來越多樣化,金融機構必須要結合發達的資 訊處理技術,提供多樣化的金融商品及多樣化 的服務,才能因應個人及金融的需求,綜合式 金融業務的服務模式遂成為各國銀行改革之 重點。 參酌世界各國發展,金融機構跨業經營多 以銀行跨業為中心而開展,是故本文關於金融 機構跨業經營之立法例,亦將以銀行跨業經營 為重心加以介紹。以下將援引歐洲、美國、日 本等在跨業經營法制規範上最具代表性國家 作為我國比較法上之參考。

一、歐洲立法例

(

)

歐盟指令之規範 雖然綜合銀行的特色是許多歐洲國家金 融體系所共有,但其綜合化的程度不一。在歐 盟成立後,金融體系的改造和統合是市場、貨 幣和經濟政策統合外另一重要的工作。而歐盟 在

1993

年實施第二號銀行指令 8

Second

(3)

即「互相承認」、「單一執照」及「母國管理」 原則,以統合並將各國的金融管理單純化。該 指令中的「互惠原則」將成為歐盟對其他非歐 盟國家金融管理的一大挑戰。由於歐盟整體而 言,其經濟規模與市場能量可與美國相抗衡, 世界上其他主要國家為因應歐盟金融機構的 挑戰,在金融體系的發展下就勢必朝此種開放 銀行跨業經營的方向努力9 依歐盟關於銀行業之第二號指令:信用機 構(

credit institution

)10得經營業務如下:接 受存款及其他方式借入款;貸款(包括消費者 信用貸款、不動產融資、貿易融資含遠期應收 票據收買業務);融資性租賃;匯款;支付工 具之發行與管理(信用卡、旅行支票、銀行匯 票);保證與承諾;自營買賣或代課買賣貨幣 市場商品、外匯、金融期貨與選擇權、匯率與 利率商品、證券;證券發行之承銷業務及相關 業務;貨幣經紀;投資組合管理與顧問;證券 保管;信用諮詢服務;保管箱服務11

(

)

德國 德國向來為綜合銀行系統之代表。所謂綜 合銀行(

universal banking

),又稱為百貨銀行 或兼業銀行,一般係指銀行得混合經營各種不 同業務之金融業務,無須因業務性質或期間之 不同,分別設立不同機構經營之。而德國之綜 合銀行模式,銀行本身可「直接」兼營證券業 務,但經營保險業務,則需設立銀行子公司為 之,銀行不得直接經營12 經營的業務範圍如下:收受現金(存款業務)、 放款及承兌(授信業務)、支票及匯票貼現(貼 現業務)、有價證券承銷及銷售(證券業務)、 有價證券受託保管及管理(信託業務)、投資 德國「公司法」第一條所列之業務(投資業 務)、保證及其他擔保業務(保證業務)、轉帳 及清算交易(轉帳業務)。 另外依據德國「銀行法」之規定,銀行在 經營非銀行業務時,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始 得辦理,惟下列各項業務,依行政命令規定, 可免提出申請:有價證券自營買賣、票據託收 與旅行支票、金幣及金塊買賣、外匯買賣、保 管箱租賃、金融債券發行、票據再貼現、建築 儲蓄契約及保險契約的仲介、資產管理、資產 運用諮詢、從業員飲食販賣等。 從上列業務可知在德國金融制度下,銀行 本身不但可以經營一般銀行業務,其他諸如證 券、外匯、黃金、投資信託均可兼營,此模式 與荷蘭、瑞士、法國及義大利等國類似,顧客 對 於 各 種 金 融 商 品 , 可 享 有 「 一 站 購 物 」 (

one-step shopping

)之便利,乃世界上最為開 放的銀行經營模式。 德國之銀行一般皆為綜合銀行,與英美之 商業銀行不同,最大的德意志銀行(

Deutsche

Bank

,資產為

7,000

億馬克)、最小的民營商 業銀行(為

Bankhaus Bauer

,資產僅約

2

億多 馬克)及合作銀行(部分合作銀行資產僅

5,000

(4)

務、投資銀行業務及零售銀行業務等,然而由 於現代銀行業務的複雜性,實際上僅有大型銀 行較有能力提供完整的金融服務14

(

)

英國 英國「銀行法」

1987

年所進行的大改革 (

Big Bang

),主要受到銀行國際化日深、有效 監管銀行的需求日殷,及歐洲聯盟(

EU

)內單 一歐洲共同市場的形成所影響,而英國銀行業 最重要之立法為

1987

年的「銀行法」(

1987

Banking Act

),該法僅針對「收受存款業務」 加以規範,對該項業務與「存款」之定義描述 甚詳,除此之外,對銀行可能從事的其他業務 則未加以任何限制;其他與銀行跨業經營有關 的法律則為

1986

年「金融服務法」,此法主要 係建立保護消費者之架構,而以「證券投資委 員會(

Security and Investment Board

SIB

)」

15為主管機關,如銀行經營下列之業務,均受 其其監管:證券交易、批發資金市場交易、衍 生性產品交易、投資組合管理、單位型信託與 投資信託管理;產品出售與行銷(包括保單、 單位型信託等)、產品仲介與產品諮詢、其他 諮詢服務(包括對小額貸款者、機構投資人及 「公司金融」客戶)。而英國銀行提供綜合性 服務的方式,係由銀行及其直接投資的子公 司,共同提供銀行、證券、保險等綜合性金融。 英國在

1987

年後所行之金融改革,其內 容亦包括對銀行資本適足性之要求、消費者保 (

competitive rule

)。對於因金融跨業所可能產 生之利益衝突,為確保投資大眾之利益與金融 服務業本身利益之平衡,制訂了許多關於「中 國牆」16之規定。在英國金融法注重自律的傳 統 下 , 對 於 金 融 機 構 之 內 部 稽 核 (

inside

control

)亦更為加強,內部關係人交易(

insider

dealing

)之規範亦有所增補。 英國銀行以子公司跨業經營之模式,與美 國控股公司的模式有三項主要之差異:第一、 在英國,銀行本身乃最後之母公司,而不像美 國銀行係隸屬於某銀行控股公司。第二、銀行 本身或整個金融集團所經營業的業務,在兩種 模式下的定義與範圍並不相同。第三、限制或 阻止集團內成員相互間各種關係或交易之法 規性質不同。基本上,英國銀行跨業經營之方 式,主要係以子公司之模式進行,此點與德國 係以綜合銀行和美國係以金融控股公司模式 允許金融機構跨業有所不同。

二、日本立法例

(

)

日本金融業務演進–跨業限制規範之 鬆綁17 在二次世界大戰前,日本關於金融機構跨 業經營並無多大限制,原則上銀行可自由兼 營,亦因此造成許多財閥之形成。於第二次世 界大戰後,由於美國在政治、經濟各方面之介 入 , 日 本 金 融 機 構 之 規 制 參 考 美 國

Glass-Steagall Act

限制金融機構須分業經營,

(5)

離」,區分成長期融資和短期融資;與「銀行、 信託分離」,將信託業從銀行分離出來。以上 可稱為日本特有的二大金融「業務規制」19 有關銀行,證券分離規制,日本和美國一 樣,由於金融業的技術革新使得銀行、證券業 的界線不明,同時隨著國際金融整合之趨勢, 日本獨特的銀行業細分規制成為妨礙金融革 新、限制競爭的現制。為了停止「護送船團」 20方式的金融機構保護,提高競爭所帶來的經 營效率,許可超越業種範圍的金融機構的相互 參與乃勢在必行。為加強日本銀行之競爭力, 在

1990

年代初期日本通過金融制度改革法, 放寬限制而允許銀行得為投資目的或基於信 託契約設立子公司從事證券業務,確立金融機 構得以子公司模式跨業經營之原則21。此外, 亦設置防火牆之規定22,防範利用母子公司之 關係進行非常規交易。 金融機構的業務兼營,雖許可透過直接連 結的子公司來進行,但禁止透過控股公司來進 行,此係因獨占禁止法第九條禁止設立純粹控 股公司。

1997

12

月「獨占禁止法」修正第 九條解禁控股公司,使得日本的金融機構可以 透過控股公司來進行業務兼營,自此日本金融 機構跨業之型態由子公司經營而進展為控股 公司之跨業經營模式。因此,日本大藏省以

1997

12

月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整備法」 (持株會社設立等禁止解除伴金 日本政府更於

1998

6

月成立了「金融體系 改革法」(金融改革法),許可銀行、證券、保 險各業種之間的相互參與。

(

)

金融相關法規下的金融控股公司規範 在金融再編制的潮流中,如果許可金融控 股公司的話,就可以使金融機構經營組織的選 擇性擴大。另一方面,由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其 支配的子公司之規模、內容等,在獨占禁止政 策上以及其他相關法規上也會出現問題。因 此,隨著日本「獨占禁止法」第九條對於控股 公司之解禁,有關以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 司為子公司的金融公司控股公司,鑑於有必要 從確保經營健全性、保護投資人的觀點來採取 監督上的措施,必須從金融規制的觀點來調整 控股公司規制。即使在日本「獨占禁止法」上 不違反第九條,只要違反日本金融關係法的 話,仍禁止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 為了調整統合有關金融控股公司的金融 關係法,日本大藏省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整備 法」(持株会社設立等禁止解除伴 金融關係法律整備等關法律),並於

1997

12

月國會通過,

1998

3

11

日開 始施行。不過,這次的「整備法」不能說是有 系統地說明對金融控股公司的現制基準之「金 融控股公司法」。這是因為「整備法」只有在 既存的金融關係法上,追加、修正隨著金融控 股公司創設所必要的法律條文。另外,截至

1999

1

月為止,日本尚未出現金融當局許可

(6)

由日本「銀行法」

(

第一條

)

、日本「長期信用 銀行法」

(

第二條

)

、日本「外匯銀行法」

(

第三 條

)

、日本「保險業法」

(

第四條

)

、日本「證券 交易法」

(

第五條

)

、日本「存款保險法」

(

第六 條

)

的一部分修正所構成。「整備法」的附則中, 將前述「獨占禁止法」第一一六條刪除。其主 要內容為「銀行法」23的修正。 「整備法」之立法技術,其實就是所謂的 整體立法或是配套法規,此點在我國立法實務 常常僅注重單一法規之修正而忽略金融法規 互相之配套關係上,頗值得我國將來訂定相關 法制之借鏡。

三、美國立法例

(

)

美國銀行跨業經營業務早期之限制 美國由於

1929

年股災之教訓,在其

1933

年「銀行法」中,設定以下種種限制24:銀行 不能從事證券業務(第十六條)、聯邦準備系 統銀行之關係企業(

affiliates

)不得以證券為 主業(第二十條)、禁止證券業從事收受存款 之業務(第二十一條)、禁止證券業為聯邦準 備委員會之董事、監察人或職員(第三十二 條)。固

1956

年為填補

1933

年「銀行法」之 漏洞,亦訂定「銀行控股公司法」25規範以控 股公司規避跨州經營限制之情形。但由於金融 整合之時代趨勢,為加強銀行競爭力,於

1999

11

5

日通過之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 案」(

Gramm-Leach-Bliley Act, GLB Act

),廢

限、規定應以控股公司跨業經營之情形、監理 之功能性管理原則等等。此項法案之通過象徵 美國金融改革極重要之里程碑,以下即就該

GLB Act

中主要規範介紹於後文。

(

)

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 美國為因應金融國際化的趨勢,朝開放銀 行跨業經營的方向努力以提升國際競爭力,於

1999

11

5

日通過最新版的「美國金融現 代化法案」(

Gramm-Leach-Bliley Act

),大幅改 變了美國銀行體系長久以來受到

1933

年「銀 行法」(

Glass-Steagall Act

)及

1956

年「銀行 控股公司法」(

BHCA

)限制的跨業經營,相關 規範與重要內容於後文詳述之26

1.

立法目的

(1)

強化金融服務業之競爭力,扶植金融 創新與效率。

(2)

確保存款機構之健全經營。

(3)

提供投資人必要之保護,以確保金融 服務交易市場之公平。

(4)

避免重複、過多,及發生潛在衝突之 管制。

(5)

確保美國金融服務業在國際之競爭。

2.

開放金融業務之跨業經營

(1)

取消

Glass-Steagall Act

第二十條27 第三十二條 28 有關銀行成立以證券業 務為主之聯屬公司

(

第二十條

)

,及銀行

(7)

(2)

銀行控股公司與聯屬公司間之關係 在 「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法 」

(Bank Holding

Company Act)

第 四 條

C

項 下 增 訂 第 八 款 (

Section 4(c)(8)

),也就是允許在「銀行控股 公司法」第四條架構下,成立「金融控股公司」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金融控股公司可 經營一系列之業務,包括保險及有價證券之承 銷 及 代 理 業 務 、 商 人 銀 行 業 務

(merchant

banking)

29、保險公司投資組合業務,並且對於 與金融有關之附屬業務亦在核准經營範圍內。

(3)

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條件

A.

核准機關: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

FRB

B.

條件:控股公司之「已加入存款保險」 之銀行子公司,須符合資本健全、管理 健全、及在社區振興法案(

CRA

)評等 至少達滿意程度以上。

3.

建立功能性管理制度 銀行控股公司由聯邦準備理事會負責合 併監理

(umbrella)

,州及其他聯邦主管機關負責 依功能性管理方式,監督其餘聯屬公司

(

例如銀 行證券業務由

SEC

負責

)

4.

組織型態 依法可以選擇採「金融控股公司」或「銀 行子公司」營運,其區分標準如下:

(1)

允許聯邦註冊銀行轉投資子公司經營 金融相關業務 銀行總資產之

45%

500

億美元

(

以較 低者為標準

)

B.

聯邦註冊銀行必須符合資本健全及管 理健全。

C.

該銀行子公司不得投資經營保險承 銷、商人銀行業務、保險公司投資組合 業務、不動產開發及不動產投資等。

D.

另在本法通過

5

年後,得核准商人銀 行業務在銀行子公司下經營。

(2)

以「金融控股公司」型式經營 條件:

A.

聯邦註冊銀行其轉投資金融子公司總 資產超過母銀行總資產之

45%

500

億 美元

(

以較低者為標準

)

者,必須以金融 控股公司型態經營。

B.

控股公司及聯邦註冊銀行必須符合資 本健全及管理健全。

(3)

銀行子公司資產未超過母銀行資產

45%

500

億美元之銀行,方可併同選擇以控 股公司及銀行子公司方式經營 條件:

A.

當聯邦註冊銀行其轉投資金融子公司 總資產未超過母銀行總資產之

45%

500

億美元

(

以較低者為標準

)

B.

控股公司及聯邦註冊銀行必須符合資 本健全及管理健全。

C.

銀行子公司不得投資經營保險承銷、商

(8)

5.

金融控股公司可經營之業務

可經營金融

(financial in nature)

或與該金 融相關之附屬業務

(incidental to such financial

activity)

,輔助性之金融業務

(complementary to

a financial activity)

。而下列業務為金融業務 (

Gramm-Leach-Bliley Act

Section

103(a)(4)

):

(1)

放款、匯兌、資金移轉、為他人投資、 貨幣及有價證券之保管。

(2)

投保、保證不受損失險(

indemnifying

against loss

)、傷殘失能或死亡險、年金 險,上述業務得自己承作或僅承作代理 業務,或為前述目的所從事之經紀業 務。

(3)

提供投資理財、經濟顧問服務(包含 對投資公司之建議)。

(4)

可發行或銷售目前銀行可直接投資之 資產組合利率工具。

(5)

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作為有價 證券之市場創造者

(market maker)

(6)

至本法制定通過前,美國聯邦準備理 事會(

FRB

)已認屬與銀行業務相關之 業務(

to be so closely related to banking

or managing or controlling banks as to be

proper incident thereto

)。

(7)

可從事銀行控股公司(

BHC

)在美國 以 外 地 區已 獲美 國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

FRB

)允許經營之業務。 者)的代理人身份,直接或間接獲得 (

acquire

)或控制任何公司或其他實體 之股票、資產、所有權利益(

ownership

interests

)(包含債券、權益證券、合夥 利益、信託憑證或其他任何表彰所有權 的工具),而無論此種控制、獲取的行 為是否已經掌控此家公司本身或實體 本身。

6.

保密政策 要求所有金融機構揭櫫有關其聯屬公司 與第三人對於非公開之個人資訊分享之保密 政策

(privacy policy)

參、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立法與

相關問題研析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立法與相關問題

就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之開放,所涉及層面 除在業務範圍限制之鬆綁以加強金融機構之 競爭力外,亦涉及金融機構監理之問題。以 美、日之立法趨勢觀之,以金融控股公司之模 式進行金融法制之基本改革,提升金融機構跨 業經營之經營效率及國際競爭力,已成為金融 機構業務多元化及全球化潮流下必要之作 法。近年來國際金融機構大型併購案頻仍,因 此如何加強我國金融市場之國際競爭力,並配 合我國金融產業之需求 30 成為當前最重要之 金融課題;但就我國目前金融機構經營之現況

(9)

產品質弱化、整體逾放比例過高等種種問題, 莫不使我國金融機構之獲利能力下降,金融改 革乃成為當務之急。是故,透過「金融機構合 併法」之制訂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催生, 協助金融機構進行組織調整及金融機構減 併,並透過金融控股公司方式擴大兼營金融業 務之範圍,以提升金融機構之經營效率及獲利 能力,是當前金融市場再造之重要政策,亦為 當前朝野之共識。 鑑於要求金融機構專業經營之目的,不外 乎防止關係人交易、異業間利益衝突、交叉補 貼之效果擴散等弊端,故現行「銀行法」、「保 險法」及「證券交易法」對於各金融機構兼營 本身以外之金融業務,設有許多限制規定,目 前除銀行兼營信託、票券及證券業務;證券商 兼營期貨業務外,原則上均加以禁止。在審慎 管理之原則下,為避免金融機構資本之重複運 用及發生系統性風險,現行法對於金融機構轉 投資其他金融機構,以達成跨業經營目的均設 有嚴格限制31 誠然,引進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可提供金 融機構整體組織架構上更多選擇機會,由其依 金融市場及競爭環境之變化,自行選擇最適合 本身業務發展及業務型態之跨業經營模式。依 世界各國對於金融機構跨業經營開放之法制 觀之,例如美國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 日本之「整備法」及英國之「金融服務與市場 法」,率皆以整體配套立法之方式,進行金融 例如「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公 平交易法」、「公司法」、「稅法」及「勞基法」 等關法律,就其適用上及配套措施一併修正, 方能達到金融市場整體規範之功能32。如以單 一立法方式而忽略整體之配套立法,不論是積 極將種種金融法規之相關內容集一爐以冶 之,或是消極地留待將來其他法規之修正,都 將造成體系混亂、寬嚴失調、疊床架屋甚至一 國兩制之種種問題。 本文將就創設「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各項 議題逐一研究,並以行政院所公布「金融控股 公司法草案」33 之相關內容作分析比較之基 礎。此外,對於立法政策上就單一特別立法而 忽略整體配套法規之修正,本文亦於文中略探 之。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定義

控股公司之定義可區分為狹義之控股公 司與廣義之控股公司,所謂狹義之控股公司係 「持有他公司股份而達到對他公司取得支配 權」之程度,但廣義之控股公司,僅具控股公 司對他公司取得實質上之支配權即可。金融控 股公司在就防止關係人交易、利益衝突及維持 資本適足性等方面,採取較廣義之定義,不以 持有股份為要,而以控制他人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等方式實質支配他公司者,亦應屬金融控 股公司。參諸美國之立法例,自

1956

年之「銀 行控股公司法草案」即採此種規定方式34

(10)

公司。而所謂控制性持股,依該條第一款規定 係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

25%

,或直 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 商過半數之董事。同時在第五條規範持有股份 之計算及排除。 上開定義大抵上與美國銀行控股公司法 之定義及排除規定精神相當,大致上已可囊括 形式與實質上之金融控股公司。所值得注意 者,該草案內容雖對控股公司之定義作出明確 規定,但由於金融市場之現況變更頻繁,立法 技術上在「明確」與「留有解釋或補充之空間」 必須作一取捨。概以列舉式定義之方式,幾不 可能將所有或將來會發生之控股公司型態完 全納入,故在立法策略似應保留些許空間。例 如在「控股公司之定義上」,美國銀行控股公 司法即有「經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以書面通知 及聽證後認定該公司對該銀行或公司之管理 政策,直接或間接具有影響力者」,亦納入銀 行控股公司規範之條文35。此種立法方式似值 得我國作為參考,例如在控股公司之定義條文 中,加入「經主管機關制訂標準認定」之金融 控股公司類型,以免掛一漏萬。 再者,就金融控股公司之排除規定,草案 中主要就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 份或出資及依法院判決、實行擔保物、繼承或 遺贈所取得之股份或出資作排除規定36。然就 之類型,涉及是否將非以控制為目的之持股納 入,若未充份規定,可能造成非以控制為目的 之金融機構或因偶然性、業務性關係而持有他 金融機構股份者必須強迫改制或受到不必要 限制之困擾。本文建議就此等排除規定,宜更 周密規定其類型,必要時或亦可由主管機構認 定之。

三、設立之監督

金融機構監理一元化及功能性管理之要 求,近年來已為學者或業者時常提出之課題, 「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對此等問題幾少著 墨,僅限於在設立及財務之監督,主要原因在 於單一立法之考量下,金融機構監理之整體規 範實無法不透過配套法規之併同修正來達 成,此點將於文後再作析述。就「金融控股公 司法草案」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係採取 經主管機構許可之方式,其考量之內容,包括 38:申請人及預計成為子公司者之財務業務狀 況及健全經營管理能力;申請人及預計成為子 公司者自有資本適足性、管理能力良好;對金 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 響,包含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發揮金融機構綜 效、維護金融體系穩定及提升金融服務品質。 觀諸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之內容, 金融控股公司之許可設立,其考量因素不外乎 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及其聯屬之子公司,必須具

(11)

四、金融機構轉換及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

方式

(

)

營業讓與 依草案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金融機構經主 管機關許可者,得依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為金 融控股公司。所謂營業讓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 定係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 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與他公司,以所讓與之資 產負債淨值為對價,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 所需股款,並於取得發行新股時轉換為金融控 股公司,同時他公司轉換為其子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中亦規定營業讓 與之辦理辦法,鑑於營業讓與涉及股東權益甚 鉅,故準用「公司法」第一八五條至一八八條, 有關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少數股東收買股份請 求權、收買股份價格及股份收買請求權失效之 規定 39。此外,「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亦規定,進行營業讓與 時,排除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有關股權分散、「公司法」第一五六第 二項及第六項有關第一次股份發行數及發行 價格限制、「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有關員工及股東新股承購權及「公司法」 第二七二條之規定,以避免與金融控股公司成 立之意旨相違背。

(

)

股份轉換 「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中亦允許金融機 份轉換係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 全部已發行股份與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 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 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 鑑於股份轉換就強制其股東與他公司交 換股份部分之性質與公司合併類似,並涉及二 公司股東權利甚鉅,故草案亦特別規定該股東 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權之同 意行之41,同時在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 上亦準用「公司法」第三一七條相關規定。 另同條第三款中亦規定「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有關股權分散、第二十二 條之二有關董監股票轉讓方式、第二十六條有 關董監事持有記名股票總額最低成數、「公司 法」第一五六條第一、二項及第六項有關第一 次發行股份數及價格限制、第一九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二七條有關董監事因轉讓持股當然解 任、第二六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七二條 規定之排除適用42,43

五、現有跨業金融機構轉型之方式與強制

以目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立法方向來 說,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成立的方式,載明規定 於條文之中,其中關於由現有金融機構改制而 來的方式詳述於該法之中是否妥適,尚有質 疑。立法上,基於成本與效率的考量,並不宜 以強迫方式要求當下所有金融集團以新設他

(12)

融集團以型態上轉換成控股公司之方式較為 可行,以更有利於金融業者能於型態轉換時無 業務中斷之虞。修法過程中,有以設計出各種 誘因消彌其轉型之障礙,進而有提出以「營業 讓與」、「股份轉換」二種轉換方式詳載於金融 控股公司法,得以排除現行「公司法」、「證券 交易法」與「稅法」對之所形成的不必要限制。 然上述規範方式有其不妥之處,若認為對 金融控股公司有做更嚴格或是寬鬆的規定,方 於該部法典中加以排除,否則若全然將各型併 購合併方式詳載於「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於 立法技術上將因條文的繁複與冗長顯得不 當。同上所述的問題,亦可見於金融控股公司 之公司分割的情形。公司分割著眼於公司適當 經營規模的追求,該分割的需要亦無僅出現於 金融控股公司的情形,雖然我國「公司法」對 之欠缺明文規定,以致現今公司多以新設他公 司與營業讓與來達其目的,是以公司分割有其 現實上的需求,自應以修改「公司法」為導正 的先決條件,唯有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有另為規 範的需要時,方僅於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增加相 關之規定即為已足。 此外,對於其現狀或因將來變更情形,在 實質上符合金融控股公司之定義者,為使其同 受金融控股公司專法之規範,避免造成既存金 融控股公司得脫免規制之結果,應令其於一定 其間內改制或申請許可,「金融控股公司法草 構以跨業經營之可能,前者係防弊,後者係興 利。在強迫改制之規範下,或許可充份達到防 弊之效果,但亦可能未考量「金融控股公司法」 專法之訂定,係在開放跨業經營之本質,故以 完全金融控股公司對關係人交易、連結資本適 足、負責人責任之加重等規範,加諸原先僅以 子公司跨業,而其「存款性機構」之特性又不 若銀行來得強之保險、證券業等公司,似有規 範過嚴而過度干涉金融機構組織自由性之 虞。故本文認為,就強迫改制之部份,應僅限 於具有強烈「存款性金融機構」之子公司方有 適用,故金融控股公司其子公司若為銀行者, 應納入強迫改制之範圍。至於保險、證券或信 託業,應許其得以子公司之方式跨業經營,但 其所營業務必須為非存款性,若實質上經營屬 於存款性之信用業務時,則應從實質觀點上納 入規範。

六、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第三十五條之 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之管理為限。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金 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事業包括:銀行業、票券金 融業、信用卡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 期貨業、創業投資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 之外國金融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 融業相關之事業。則金融控股公司透過對金融 事業之投資,已可達全面跨業經營金融業務之

(13)

括放款、匯兌、資金移轉、為他人投資、貨幣 及有價證券之保管、投保、保證保險、傷殘失 能或死亡險、年金險、保險經紀業務、提供投 資理財、經濟顧問服務、可發行或銷售目前銀 行可直接投資之資產組合利率工具、有價證券 之承銷、自營,及作為有價證券之市場創造者 等。故除本質上金融之業務,美國「金融服務 現代化法」更將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業務擴 大到與金融相關之附屬業務

(incidental to such

financial activity)

, 輔 助 性 之 金 融 業 務

(complementary to a financial activity)

46,藉由

營業範圍之鬆綁達到提升金融機構競爭力之 目的。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基本上即朝 全面性跨業經營之方向制訂。除所列舉之金融 事業外,依該草案規定,亦包含由主管機關所 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然此一立法方式 47,除仿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之列舉方 式,並增列概括規定。此一對附屬或輔助業務 之範圍併採列舉及概括規定之立法技術上,兼 顧安定性及效率性頗資贊同。

七、實質控股概念之加強

「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最核心的要素即 在於「控制」內涵為何,參酌「金融控股公司 法草案」於名詞定義亦有說明48,但草案中界 定「控制」概念之目的主要在幫助關係交易人 的規範執行,然就此規定觀之,其涵攝的範圍 立法理由部分,作此等規定之原因主要由於 「公司法」中就關係企業的定義範圍過於狹 隘,僅限於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不涵蓋自 然人、獨資或是合夥等為主體的情形。是以, 「公司法」本身的問題應非放置於「金融控股 公司法」中解決,似宜修正「公司法」。況且 日本法將控制關係之內涵擴大,係置於「銀行 法」中,即在於銀行本身的特殊性異於一般公 司情形,僅單純仰賴「公司法」為規範尚有不 足,遂於「銀行法」中增入其控制說明的條文。 故關係人交易時,應著眼於資訊公開的問題, 非僅著力於控制關係上。 關於控制之問題,應併同「銀行法」、「公 司法」作修正,係屬配套法規整體立法之問 題,本文將於文後再行討論。於本文前段分析 金融控股公司定義時,提及關於控制關係之認 定,美國「銀行控股公司法」,於認定公司之 管理或政策,該銀行控股公司是否有權直接或 間接發揮影響力,兼採經聯邦準備理事會書面 通知及聽證後加以認定者49,此種規定為我國 金融法制中較為欠缺之以「程序性規定」取代 實質定義。由於認定控制關係,實際上如同侵 權行為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之判斷一樣困難,涉 及事實認定部份較多,故以主管機關單方面之 認定似力有未逮,考慮引進美國以聽證方式決 定控制關係,似乎為一較完善之作法50

(14)

(

)

美國法上關於公司合併其持有股份達

90%

以上之子公司,得以簡易合併之方式,免 除股東會決議等程序進行合併51。簡易合併由 於係母公司合併持有大多數股份之子公司,對 公司股東之權益較無影響,且可便利企業經營 策略之運用,故筆者亦認為應納入我國「公司 法」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第三十一條亦納 入簡易合併之制度,可為金融控股公司組織調 整提供彈性方法,省去一般合併手續之麻煩。 然則如同下述之分割規定,關於簡易合併之規 定實應規定於「公司法」中使一般公司得一體 適用,以免對一般公司造成不平等待遇52

(

)

分割 公司分割對於企業經營之專業化、規模經 濟之追求、公司組成之單純化均有裨益,然現 行法對於分割並無規定53,實為公司法制有待 改進之處。「金融控股公司法」亦規定金融控 股公司之子公司,得以股東會決議進行分割。 此等規定固屬良法,但如同簡易合併之制,一 般公司亦應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法規疊床架 屋,仍以回歸「公司法」修正為宜。 就「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中,第三十二 條至第三十四條對以公司分割之方式調整金 融控股公司之組織,已規定其程序及分割後原 公司債務之責任歸屬,但就草案第三十四條關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雖以一定程 度限縮分割後公司之責任,然就此部分韓國 「公司法」所規定分割後新設之公司得於分割 時決議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新設公司僅就 相當於分割前公司對新設公司出資之財產範 圍內負連帶責任外,且若分割前之原公司仍存 續,亦僅就該存續公司不承擔之債務負責54 此項規定或可提供我國做進一步參考。

九、財務之監督

(一)資本適足性之限制 我國「銀行法」有鑑於資本適足性對國家 金融體制的重要影響力,因之為健全其財務基 礎與業務發展的穩健性,特於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本為基礎的資本適足率做最低要求55,即 為一實質性管制。但是於金融控股公司情形 中,應對於控股公司為要求,抑或是對其下之 從屬子公司

(

尚可分為對全體子公司還是僅限 於從事銀行業務之子公司

)

,立法設計有四種選 擇。第一、僅對控股公司;第二為僅對子公司, 且限制於從事銀行業務之子公司;第三擴大為 全體子公司;末者為無分母子公司均一體適 用。就規範資本適足率之考量,於證券業務或 是保險業務並無其存在的意義,由我國現行法 亦可見一斑。但「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以合併基 礎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此種規 定是否具有實益,值得探討。

(15)

而要求均需適用該管制的最低要求 ,其論理 上並未完備,於實務上也無適用的實益。再 者,金融控股公司本身並不一定從事銀行業 務,其資本亦多為他公司之持股,即所謂風險 性資本,並無類似銀行自有資產比率較高之情 況。因此,如何說明其必須遵循源自銀行規範 的資本適足率,說理上仍有不足。若回到管制 的實際面向來看,決定資本適足率的規範基礎 將會因為每一金融控股公司的運作不同而發 生差異,該差異亦應反映於資本適足率的實際 數據上,但是正因為金融控股公司經營型態立 法者並無法加以強迫,而係取決於控股公司的 經營決策,如要求控股公司亦需遵守其資本適 足率,勢必發生管制成本的提高。於管制之設 計上,該成本的花費並未能有效與適切地發生 管制的實益與效用,就此,管制設計上似乎不 應考慮後二種之方式。雖第一種立法例為美國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所採,但其僅在於金融 控股公司中涵蓋銀行時才能對其要求資本適 足性,並非對於所有的金融控股公司均可為 之,且亦明文禁止對其子公司加諸資本監理的 規範。綜上,宜以第二種限於從事銀行業務的 子公司,基於「銀行法」規定而要求資本適足 率,故無須於「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另做規範, 否則將使規範疊床架屋,反使對金融控股公司 的成立產生不效率的嚇阻效果。 (二)財務比率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法」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 健全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基礎,參酌「銀行法」 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及「票券商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然而此種規定屬於傳統 之管制哲學,亦即金融機構之財務健全性可由 主管機關之介入其經營決策而加以控制。事實 上此種規定已過度介入金融機構之自主決 策,且可能對市場造成不當干預。此外,何謂 「必要時」亦無明確之定義,將造成對金融業 者之不確定性。「金融控股公司法」之本意係 在提升金融機構之競爭力及效率,業者在最適 競爭條件之考量下,體質佳、決策靈活之金融 機構自會調整其財務結構,主管機關之介入反 而可能成為妨礙。若屬體質不良、資產劣化之 金融機構,保護投資人或客戶之方法應是令其 財務公開,而非直接介入,若在公開之要求下 仍作錯誤之財務配置,則該金融機構不適於市 場競爭,自有其他公司收購或令其倒閉,主管 機關介入之結果只有造成金融機構經營之不 確定性、外國金融機構之卻步及法規執行效率 不彰而已,故此等規定似宜刪除。

十、防火牆之規範與利益衝突之防止

所謂防火牆,乃一學理上之名詞,乃防止 金融機構跨業經營後所可能產生之利益衝突 及不當聯結行為。金融機構藉由成立金融控股 公司,可能因子公司間為姐妹公司之關係,而 對客戶或公司之權益造成侵害。例如經營銀行 業務之子公司要求其客戶購買姐妹公司承銷 之證券,或兼任之職員籍由取得客戶資料而危

(16)

公司之方式,統合集團資源,並藉由聯合行銷 (

joint marketing

)等提昇綜效行為 59或加強 客戶整合服務之必要,主管機關得基於增進綜 效及公共利益,防止與客戶利害衝突或損害客 戶權益之因素綜合評斷,就金融控股公司與其 子公司及其子公司間之相互業務或交易行 為、聯合業務推廣行為、負責人及職員之兼任 及行為規範、資訊流用或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 之共用等行為適當規範、限制或禁止。「金融 控股公司法草案」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亦 仿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規定關於利益衝 突、搭售行為禁止、保密義務等規定,基本上 可資贊同。 然而防火牆在學理上並非僅是為了保護 客戶利益,在某方面也是集團公司自律及自保 之規範,例如銀行子公司與證券子公司間之不 當資訊流通,可能造成內線交易而導致公司信 譽受損等。故防火牆之建立,除有法規上要求 之防火牆外,對於公司自律規範或同業公會建 立之防火牆,常常較主管機關之規定來得重 要。「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規定關於防火牆 設置,得由主管機關或由其指定之同業公會訂 定,基本上可資贊同,但似亦可考慮對公司自 發性設立防火牆規範情形,予以相當優惠60 則可發揮之實效可能更甚。 司法董事自我交易之行為出發,由於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以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 分離的特性,股東與公司間關係較不密切,而 董事會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於其屬經常執 行職務以決定公司之業務活動,故除少數法定 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例如轉投資、公司 重大行為、變更章程、解散等),董事會為實 際控制公司之機關,為公司管控之核心。董事 不論在決策權、資訊取得及執行業務之經常性 上,都具有優勢地位以利用公司資源遂行個人 利益,故「公司法」上關於關係人交易之規範, 係以董事之自我交易行為(

self-dealing

)為中 心,而兼及監察人、公司大股東61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筆者亦曾多次為文闡述公司法關係人 交易之課題62 就「銀行法」對於關係人交易之規範,主 要集中在放款之限制上,然而關係人交易之型 態可能不僅限於放款之一種,除了適用「公司 法」之規定外,就銀行本身關係人交易之問題 是否有作更周密規定之必要,亦值得檢討63 此外就銀行之關係企業、往來銀行與銀行間所 生之交易行為,亦可能與關係人交易之問題相 關。例如近年來對於銀行跨業經營之允許多所 討論,在採取控股公司或子公司模式經營其他 業務,即可能發生關係企業規範之問題。銀行 由於其扮演資金中介者,吸收大眾存款之性 質,其關係人交易之規範本應更為嚴密64,但 就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由於不具銀行之上

(17)

四條,對於關係人交易亦加以定義並規範,據 其立法理由,該規定主要係參考「銀行法」及 美國「聯邦準備法」對於銀行及關係公司之內 容,就關係人之定義及所限制之交易行為更為 廣泛。然而此等規定如同前述對於金融控股公 司資本適足性之要求有相同之問題,如金融控 股公司所聯屬之子公司並未有銀行或存款性 業務在內,作如此嚴密之限制及手續上要求65 似無必要,反而徒增公司之行政成本。此觀草 案所引用之美國法亦以規範銀行業為主,故全 盤移用至金融控股公司並非妥適,故未包括存 款性業務之金融控股公司及聯屬公司,允宜適 用較低度之關係人交易規定。由於我國「公司 法」關係人交易之規範未備,必須另行規定, 俟將來我國「公司法」關係人交易之規定具備 後,不含存款性業務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 司適用一般公司關係人交易之規範即可。

十二、其他相關規定

除上開文中所討論之重要法律議題外, 「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亦就下述重要事項規 範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以外之業務或商品,不得使客戶誤解該業務 或商品受存款保險之保障(草案第四十七 條);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以落實自律經營精神,並明定主管機關之 檢查權、要求提供相關報表、報告、交易資訊 或其他有關資料之權限,或得派員或委託適當 強金融紀律,金融控股公司對其銀行子公司、 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應負有救援義務,同 時主管機關在必要時享有緊急處分權,以作適 當處置(草案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

肆、結 語

從我國金融市場的經營面來看,當前我國 金融機構具有如下特徵:金融機構之規模過小 且家數過多、關係人交易頻繁、金融機構資產 品質弱化、整體逾放比偏高等。影響所及,我 國金融機構之獲利能力下降,金融改革乃成為 當務之急。目前政府期待透過「金融機構合併 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制訂,以協助金 融機構進行組織調整及金融機構減併,透過金 融控股公司擴大兼營金融業務之範圍,提升金 融機構之經營效率及獲利能力。然而,從目前 「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之內容來看,仍有若 干值得改進之處,例如:忽略金融法規之整體 性、金融機構營運之彈性及效率性、部分規範 過度防弊但部分規範又管制不足等,允宜從政 策面加以檢討改進。 隨著近幾年來金融自由化與金融機構走 向國際化與大型化之潮流,金融機構的跨業經 營已蔚為潮流,過去採分業經營限制之國家, 如:美國、日本亦相偕完成立法及修法工作, 允許金融機構採控股公司模式進行跨業經 營。就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之開放,所涉及之層 面除在業務範圍限制之鬆綁以加強金融機構

(18)

業經營之經營效率及國際競爭力,已成為金融 機構業務多元化及全球化潮流下必要之作 法。近年來國際金融機構大型併購案頻仍,為 加強我國金融市場之國際競爭力,並配合我國 金融產業之需求,「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制訂 乃成為當前朝野之共識。 本文從比較法之觀點出發,介紹歐洲與 美、日近年來所做之金融法制改革,從而介紹 我國目前行政院提出之「金融控股公司法草 案」,並進而針對草案中待商酌之處,提出個 人淺見以為立法當局之參考,希冀對「金融控 股公司法」之立法妥當性及周延性,略收拋磚 引玉之效。

註 釋

1.

中華民國

89

11

20

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二 十條,其立法目的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 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 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第一條)。

2.

關於我國購併法制與金融機構合併法之問 題,可參考王文宇(

2001

),「我國公司法購 併法制之檢討與建議–兼論金融機構合併 法」,月旦法學,

68

24-45

3.

當然,開放金融機構跨業經營,除範疇經濟 外,仍具有規模經濟之效果。有關相關法制 對於我國金融集團影響之分析,請參考新新

4.

本 法 正 式 名 稱 為

Gramm-Leach-Bliley

Financial Modernization Act, Pub. L. No.

106-102, 113 Stat. 1338 (1999),

由於其全稱 冗長,因此亦有將其簡稱為「金融服務現代 化法」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

Gramm-Leach-Bliley Act

, See P.L.

106-102, at 852 (Popular Name Table)

。本文為 行文方便,將以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 或美國「金融現代化法」稱之。

5.Nguyen, A. and M. Watkins(2000), “recent

legislation: Financial Services Reform,”

Harvard Journal on Legislation Summer

.

6.

有關日本開放金融控股公司之背景,請參考 張家溢(

2000

),日本獨占禁止法對控股公司 之規範,淡江大學日本研究所碩士論文。

7.

法界關於探討金融控股公司法制,並兼述公 司購併法制之論文並不多見,最近以此為研 究主題者請參考王志誠(

2001

),「企業併購 法制與與控股公司之創設」,月旦法學,

68

45-64

8.89/646/EEC

9.

中華經濟研究院(

1999

),當前金融問題分析 與金融改革應有作法,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與財政部委託中華經濟研究院之專案 研究報告,

44

10.

所謂信用機構的定義為:「向公眾收取存

(19)

務,但不具銀行名稱的金融機構,如英國之 購屋協會、德國之信用合作社,均屬於歐盟 指令中的信用機構。李錫永(

1992

),「從綜 合銀行之發展談我國金融業務綜合經營問 題」,中信通訊,

41

11.

連秀芬(

1999

),商業銀行經營證券業務規 範之研究,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42

12.

王文宇(

1999

),「我國銀行兼營證券業務法 制之研究」,經社法制論叢,

24

143

13.

連秀芬,前揭註

11

之碩士論文,

41

14.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1999

),德國合作銀行 制度,金融財務研究訓練中心,

5

15.SIB

乃一非政府機關,但其執行董事多半曾 經擔任公職。

16.

所謂

Chinese wall

,其實與美國法上之防火 牆(

fire wall

)在概念上大致相當,主要在防 止金融機構因跨業經營限制放寬後,不同業 務部門之間利益衝突之問題。

17.

參見王宇文、余雪明(

2000

),銀行跨業經 營法制之研究,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 專案研究報告,

42

18.

王文宇,前揭註

12

140-146

19.

參 閱 日 本 大 藏 省 大 臣 宮 房 調 查 計 劃 課 (

1992

),最新金融.證券.為替一一,

2

。 小不一的金融機構能持續經營,以維護金融 機構整體信用之一種利率規制政策。各個金 融機構的規模與經營重點原本皆不相同,如 放任其自由競爭的話,可能會因為價格競爭 的惡性循環而導致金融機構的倒閉,進而損 害整體金融機構的信用。因此日本政府認為 採用價格規制,使得經營效率較差的金融機 構能夠繼續存在,就可以使金融機構經營趨 於安定、成長。

21.

日本金融制度調查委員會當時檢討相互參 與的具體方案時,提出五種不同的方案:

(1)

互相跨業經營方式;

(2)

業種別子公司方式;

(3)

特例法方式;

(4)

控股公司方式;

(5)

綜合銀 行方式(

universal bank

)。在議論的過程中, 從保護存款人、維持信用秩序、防止利益衝 突的必害、防止金融業的企業支配、競爭條 件的公平性等觀點來看,採取「控股公司方 式」可發揮最大效用。但是基於當時日本獨 占禁止法第九條禁止設立控股公司的規定, 因此才採用次佳的「業種別子公司方式」。參 見張家溢,前揭註

6

176

22.

依據日本大藏省的「防火牆

(fire wall)

」規 制,禁止銀行的證券子公司和母銀行實施一 體經營。也就是:限制子公司和母銀行的交 易、限制人才交流、禁止顧客資訊的交換、 店鋪共有。

23.

日本公平會相關負責人員認為以銀行為子

(20)

閱川鳩真(

1998

)「銀行持株會社關連二法 」,,

1129

65

;奧野聰雄 (

1998

)「金融持株會社關連二會概要」,商 事法務,

1483

3

。轉引自張家溢前揭著,

202

24.

王文宇,謁前註

12

132-140

25.Fischel, Rosenfield & Stillman(1987), “The

Regulation of Banks and Bank Holding

Companies,”

Virginia Law Review

,73,

301-308.

26.

參見王文宇、余雪明,前謁註

17

26-41

27.12 U.S.C. 377.

28.12 U.S.C. 78.

29.

依據中華徵信所出版之金融大辭典定義,商 人銀行業務係指提供各種融資服務,如承兌 來自貿易產生之匯票、包銷新發行之證券、 對於購併

(acquisition)

、合併

(merge)

、外匯、 投資組合管理

(Portfolio management)

等提供 意見。反之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將

merchant

banking

定 義 為 :「

the negotiated private

purchase of equity investments by financial

institutions, with the objective of selling these

positions at the end of some interval, usually

measured in years.

」專指金融機構投資於新創 事業之情形,可見英美之定義未盡相同。參 閱

Finch, S., G. Macdonald and J.

Review

, 12.

30.

依財政部金融局所作之問卷調查,我國有

85.5%

之金融機構認為我國有制定金融控股 公司相關法規之必要性。參見理律版「金融 控股公司法草案」之總說明,民國

89

10

月。

31.

參見「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保險法」第 一四六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

32.

參見理律版「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總說 明。其中認為由於我國立法慣例係以單一法 律為審查法案標的,故無法以類似美國及日 本以一整體法案修正各相關金融法規。

33.

行政院「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及草案總說 明」可由財政部金融局網站下載。網址為:

http://www.boma.gov.tw

34.17 U.S.C,

§

184

,該法認定銀行控股公司之 標準,除控制銀行

25%

或以上之投票權外, 對銀行之董事或受託人有選擇之權利或得運 用其控制力而足以影響銀行之管理或政策 者,均屬該法定義之銀行控股公司。

35.

參見美國「銀行控股公司法」第二條(

a

)。

36.

參見行政院「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第五條 第二項。

37.

參見美國「銀行控股公司法」第二條

(c)(2)

38.

參見行政院「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第八條 第二項。

(21)

40.

參見行政院「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及說明。

41.

參見行政院「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說明。

42.

參見行政院「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及說明。

43.

就金融控股公司在不同條件下宜採取何種 設立方式,可參考沈英明等(

2000

),我國金 融機構兼營證券業、票券及信託等業務應有 防弊措施之研究,財政部金融局編印,

38

44.

參見行政院「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第六十 七條。

45.See Gramm-Leach-Bliley Act

Section

103(a)(4)

46.See Gramm-Leach-Bliley Act

Section

103(a)(4)

47.

參見行政院「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第三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說明。

48.

參見行政院「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第四條 第一款及說明。

49.

美國「銀行控股公司法」第二條(

a

)。

50.

「行政程序法」第十節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 六條已有關於聽證程序之規定,立法上準用 其程序即可。充份運用配套法規以使本法之 規制完善,亦為立法者重要能力之一。

52.

關於簡易合併,由於公司持有子公司之股份 達

90%

以上,故就子公司而言經股東會決議 已無意義,而母公司合併子公司多半有益母 公司之經營,故對母公司之股東利益亦無妨 害。

53.

例如法國、日本、韓國之「公司法」,對於 公司分割均有其規定。有關公司分割之概 念,請參考王文宇,前揭註

2

32-39

54.

參見韓國「公司法」第五三○條之九。

55.See, Miller, G.P.

1992

,

Legal restrictions

on bank consolidation: an economic

analysis,

Iowa Law Review

, 77, 1083-1131.

56.

行政院「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第三十九條 及說明參照。

57.

行政院「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第四十條及 說明參照。

58.

參見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第一四四 條。

59.

例如銀行兼營保險業後,過去保險公司倚靠 大量業務員招徠保單的「人海戰術」也可逐 漸轉變為一般保險直接在銀行櫃檯由行員販 售,較複雜需詳細解說者才由專業的理財顧 問另行解說設計,預期類似的整合行銷不但 能大大降低人事上的開銷,還能進一步加強 行銷機能,甚至由此再開發出更多符合未來 需求的新商品。參見,「金融控股公司法,財

(22)

60.

例如上市審查條件宜將防火牆概念納入。

61.

關於公司大股東藉其控股力操縱公司,形成 有權無責之結果,可參見,方嘉麟(

2000

), 「關係企業專章管制控制力濫用之法律問題

(

一)–自我國傳統監控模式論專章設計之架 構與缺憾」,政大法學評論,

63

273

62.

參見,王文宇(

1999

),「論董事與公司間交 易之規範」,政大法學評論,

62

415-439

;「董 事之競業禁止義務」,月旦法學,

61

20-21

63.

參見,王文宇,前揭註

12

151-153

64.

參見「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之一、之二、之三之規定。

65.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規定,金融控股 公司及其子公司與該當關係人交易為授信以 外之交易時,須經

2/3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 董事

3/4

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關 鍵 詞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服務現 代化法、跨業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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