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畫名稱:
公司經營權爭奪與
假處分之制度
作者 :劉連煜教授
計畫編號:94-2414-H-004-049-
執行機關: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 : 劉連煜教授
計畫執行起迄: 2005.08.01 至
2006.07.31
壹、問題的提出
在我國實務上,公司經營權爭奪雙方常涉及利用假處分制度暫時 凍結對方之權力,例如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以利己方之策略安排。惟 假處分對於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假處分效果與終局判決實質 上往往並無軒輊,故法院的審理必須謹慎。其中又以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所造成的影響最大,因透過假處分聲請人可迅速取得與本案勝訴 判決相近的結果。然而,假處分如審理長期化的結果必將造成「假處 分的本案化」,隨之保全程序的暫定性、附隨性與迅速性等特色便隨 之消滅,形成法院的兩難。 本文將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提出下列幾個問題,加以思索:假 處分的要件為何?何為「保全必要性」?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程序的 審理是應採取書面審理、訊問審理亦或言詞辯論審理?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機能為何?其擔保額度的衡量標準為 何?基於公司經營權事涉股東權益,「釋明必要性」應否堅持?本文 嘗試提出可能解決之道,以供關心我國公司法制與法院實務者參考。貳、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的設計目的
假處分制度可區分為一般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一般假處 分的目的在於保全債權的執行,故其所欲避免的危險是:「請求權將來不被實現之危險」;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則為多重1,所 欲防止的危險則是:「因請求權實現上延滯所產生的具體危險」;換言 之,是為了避免將來聲請人雖獲得勝訴判決,但因為程序的延遲而使 該判決欠缺實益之情形2。例如:董事等選任決議有無效確認訴訟之 情形,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相對人仍可執行董事職務,為了避免因 此造成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文所欲處理的問題即是此種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另外,在學理上,學者並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又再細分為規制 性假處分與滿足性假處分。規制性假處分其目的在於就當事人間關於 占有之爭執,由法院依職權介入並予以規制,以防止急迫的危險或重 大損害之發生;滿足性假處分之目的則在於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能 迅速獲得相當於本案勝訴判決的救濟3。 1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除暫時性保全聲請人之權利外,亦透過法院定一當事人間之暫時狀 態,調整、均衡雙方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以防免急迫之危險、維持法律秩序之和平。其所依據 之法理乃與緊急避難、正當防衛共通,含有公益性格。故非純為保全個人權利,而係為保護當事 人全體之法利益及公益。參閱邱聯恭,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程序法學-著重於確認修法之理論背 景並指明今後應有之研究取向,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一期,二○○三年十月,頁 152。 2一般假處分僅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得以實現,故債權人縱得到假處分裁定並為假處分執行後, 於本案執行前,並不能受有任何現實利益。反之,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於得到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裁定後,於本案執行前,聲請人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 時履行其義務,故得避免聲請人將來縱得到勝訴判決亦無執行實益之情事。參閱陳計男,民事訴 訟法論,二○○○年八月,頁 452。 3 參閱沈冠伶,我國假處分制度之過去與未來-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何衡平兩造當事人之利 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九期,二○○四年六月,頁 53。就英美法而言,則稱之為「禁 制令」(injunction),即由法院所核發的命令,要求相對人為某種特定行為或不特定行為。此乃源 自於衡平法上的救濟措施,目的在於排除或避免將來某種損害行為或傷害。又可再細分為:暫時 限制令、臨時限制令、以及永久限制令。所謂臨時限制令的目的,在於維持當事人間的現況,直 到本案判決宣判,故頗類似我國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參閱馮震宇,從美國司法實務看台灣專利 案件之假處分救濟,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九期,二○○四年六月,頁 14~15。
參、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性質
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的性質,學說上有所爭議,概言之,有下列 三種學說: 一、非訟事件說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並非確定實體之法律關係,而是在於 當事人之紛爭,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為了避免遲來的救濟,而由國 家直接介入,防止以及避免因請求權實現上延滯所產生的危險。因 此,依舊需藉由本案判決而給予最終的解決。故性質上應屬於非訟事 件。 二、訴訟事件說 此說為通說之見解。首先,定暫時狀態與其他假處分相同,均為 了解決對立當事人間之紛爭,並且對於所欲實現之權利關係,為暫時 的認定。此程序本附隨於本案訴訟,既是本案訴訟的先驅程序,並且 與本案訴訟密切結合不可分,因此為本案訴訟程序的一部。再者,假 處分的要件必須由當事人釋明,使法院認為具有某種可信的狀態而為 裁定。最後,此說認為保全程序的裁判具有既判力,但因為其程序上 的特殊性,所以其裁判的效力有其限制4。 三、非訴事件與訴訟事件雙重性 4 參閱沈冠伶,前揭註 3,頁 54;李木貴,滿足性假處分之再認識,月旦法學雜誌,第九十七期, 二○○三年六月,頁 59~60。但也有謂保全命令係無既判力者。本說主張當事人間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的爭執,依其類型上的差 異而使其非訟性與訴訟性有程度上的差異,並且容許法院就事件的需 求,交錯採用訴訟法理以及非訟法理,加以處理。而就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而言,其對立的當事人合於訴訟二對立當事人原則,且一方對於 他方為保全之請求後,法院必須為概略性的判斷,且若訟爭性越高, 則需採取訴訟法理進行,宜使當事人為任意的言詞辯論,故具有訴訟 性。但另一面,因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要保護的是「全體之法利 益」,故法院需考量當事人之利益以及公益;換言之,即是需由法院 介入與監督。再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假處分所 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第一項)。前項裁定,得選任管 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第二項)。」是故,法院不受 當事人對於假處分聲明的拘束,而由法院裁定斟酌之。因此亦具有非 訟性本質。
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
就一般假處分之程序要件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 定準用假扣押之第五百二十四條以及第五百二十五條5。而假處分之 5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第一項)。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 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第二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 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第三項)。」第五百二 十五條:「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請求及其原因實質要件,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亦即假處分之標 的,須是針對保全金錢債權以外之請求6。所謂金錢以外之請求,包 括物之交付、行為或不行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等。聲請人保全之 請求必須具有「起訴之同一性」7,但是否限於給付之訴則有爭議, 學說上認為假處分之內容不限於給付之訴,亦包含確認訴訟以及形成 訴訟。此外,亦須具備保全必要性,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使債 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指所爭執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的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 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權人縱取得執 行名義,亦無從強制執行之情形8。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性的保護,聲 請人於得到暫時狀態之裁定後,縱未取得確定之本案判決實現的權 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如上所述,關於公司經營權爭奪之 手段,通常也涉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程序 事實。三 假扣押之原因。四 法院(第一項)。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第二 項)。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第三項)。」 6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第一項)。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第二項)。」 7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法院 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按假處分所保全者,乃為本案請求之將來強制執行,法院依上述規定命 債權人起訴,該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應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事項,此即為「起訴之 同一性」。參閱楊建華,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與起訴之同一性,收錄於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三), 一九九五年十月,頁 459~460。 8參閱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二○○二年十月,頁 486~487。
要件而言,則需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 三十三條假處分之規定,再依該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五百 二十五條之規定。至於其實質要件,我國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有二個要件:1.須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2.須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 分述如下: 1、須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近來實務與學說上見解認為,假處分制度於給付訴訟、形成訴訟 以及確認訴訟皆有適用,故宜採取廣義的解釋,認為所謂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係雷同於確認訴訟中所稱的「法律關係」。且所爭執的法律 關係中,必須是當事人間可能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的實體權利,但此 權利不必在假處分時已存在9。至於是否需限於繼續性的法律關係? 曾有爭議,過去實務上認為必須為有繼續性的法律關係才有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若是當事人為「一時可畢之行為」,既與本案判決相當, 已非假處分的範圍。然此實務之見解,於二○○二年第七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中廢棄10,改採與學說上相同之看法,即認為非限於繼續性的 9 參閱沈冠伶,前揭註 3,頁 57。 10 最高法院於二○○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前,例如: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二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台 抗字第二七五號裁定等等,採繼續性的法律關係為限。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 謂:「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判例乙則。六十一年臺 抗字第五○六號(廢止)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 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 執時均是。如以專利權被侵害而聲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 他類似行為。廢止理由:關於假處分之規定,凡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即可準用之。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 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本則判例要旨,不合時宜。」
法律關係方有適用之餘地,也包括一次性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或以一 次行為即完成、終了的法律關係11。 實務上,在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場合,通常係對董事資格之合法性 有所爭執,其樣態則有:(一)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有得撤銷之瑕 疵;(二)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有無效之瑕疵;(三)選任董事之股 東會決議有決議不成立之瑕疵;(四)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 存在有爭執之關係;(五)解任董事之訴12等等。 2、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一項)。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 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二項)。」所謂「必要性」,係指為了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者避免急迫之危險的發生,或其他相類似之情 形者13。損害是否「重大」或者危險是否「急迫」,皆為不確定的法律 概念,在具體個案中,應透過利益衡量予以判斷。換言之,法院必須 11 參閱沈冠伶,前揭註 3,頁 57。李木貴,前揭註 4,頁 56。許士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基本 構造,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五十八期,二○○四年五月,頁 54~55。 12 參閱葉大殷、陳錦隆、李貞儀、賴中強、江如蓉、黃馨惠,公司經營權爭奪與假處分,元照,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頁 81-111。 13 關於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九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
就聲請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獲得的利益、因不許假處分所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假處分許可所受之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公益等 等,作綜合的、個案的評估。 再者,所謂防止重大損害,通常是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 判決確定時為止,其所需受的痛苦以及損害,包括直接與間接之財產 上的損害以及名譽、信用等等人格權上的損害。因此,重大與否,必 須視聲請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獲得的利益或欲避免的損害是否大於 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受之損害,若前者大於後者,則便可認定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性,故係相對性的價值。而就急迫性的判斷上,並非 基於當事人的便宜性,而是必須具有客觀性,應視其是否得依通常程 序以獲得滿足為準,故亦具有相對性。舉例以言,有謂侵害專利權等 案件,便可視為有急迫性14。 因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都是相對的,並無客觀絕 對的標準。此外,學者謂:公益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也必須考 量,例如:在涉及公司經營權爭執而聲請停止董事職權之假處分事 件,除了考量董事的報酬及投資利益外,必須考量因假處分導致經營 權移轉對於公司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影響15。這樣的見解,值得贊 同,本文於後段再作詳論。 14 參閱許士宦,前揭註 11,頁 56~57。 15 參閱沈冠伶,前揭註 3,頁 58。
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實務運用
按判決程序以言詞審理主義為原則;裁定程序則以書面審理為原 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以裁定為之,故本應以書面審理,以落實 其迅速性,避免聲請人因裁判程序太久而產生「因請求權實現上延滯 所產生的具體危險」。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的活絡、複雜,加上人與 人之間的交易往來頻繁,法院對於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之效力,因為 案件的複雜化而難以判斷。再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於當事人的影 響甚大,於是有本案化的主張16。因此,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程序一 方面要求本案化趨勢,另一方面必須顧及保全程序本身緊急性與迅速 性的要求。在此兩者間的調和,便是目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的重 大課題。茲以著名之新○合纖經營權爭奪一案法院裁定為例,說明實 務運用之問題如下: 一、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三號裁定 (一)裁定主文 債權人(新○合纖公司)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或等值 之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禁止債務人 (吳○昇)在民國九十四年新○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因董事任期屆 16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著,不在此限。」故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原則上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假扣押及一般假處分不同,並不具程序 進行上之隱密性、無須避免事先讓相對人知悉,且其聲請之准駁對當事人有重大之影響,故應使 兩造當事人就其可能遭受該假處分重大影響之相關事項,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以防止發生 突襲性裁判。參閱邱聯恭,前揭註 1,頁 152。滿而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前,以新○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 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如本案判決在民國九十四年新○合成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因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前確定,上開期間縮 短至判決確定日。 (二)法院裁定之理由 1、當事人適格之說明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按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明正為聲請人新○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公司」)之監察人,其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新○公 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泛○聚酯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請求,為維護聲請人公司權益,因而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 請,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2、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說明 (1)自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以觀,相對人與新○公司就兩造間董事 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顯然有爭執;且聲請人就○1 新○公司之董事會 已合法補選吳○亮為董事長、及○2 相對人所謂推選其為董事長之董事 會,未經合法召集,應屬無效等情已提出充分說明,足以釋明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存在。 (2)又聲請人公司在吳○亮擔任董事長期間,九十一年度純益新 臺幣(以下同)五億五千餘萬元,九十二年度為三億餘元,此有新○ 公司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據 聲請人陳稱其今年上半年度之盈餘已達二億七千萬元,若容許相對人 以新○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使職權,恐有干擾聲請人公司之營運,損害 既有股東權益,且影響投資大眾對聲請人公司營運之信心之虞,本院 認為依利益衡量原則,本件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3)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假處分之原因由債權人「釋明」為已足;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換言之, 即使法官可信其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之程度即屬「釋明」。本院依 職權審核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判定債權人就假處 分之原因已釋明。綜上所述,債權人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並得 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有理由。 3、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 決 相對人聲請本院傳喚吳○雄出庭問明其簽名是否係在改派書上 文字加註後,且改派書係於董事會開會前即宣讀完畢等情,以踐行直 接審理主義之精神等語,惟此已涉及本案訴訟實體審理之範疇,實已
逾越假處分裁定之權限,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定所能處理,況依 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本院已得即時調查,並為判斷,本院 認相對人聲請傳喚吳○雄會計師出庭詢問,核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4、擔保金之核定 關於供擔保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所定擔保額,應足以彌補債務人因此假扣押可能受之損害(楊 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五百一十六頁參照),此為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所準用。故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債務人遭本件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據。經查,債務人若擔任新○公司董事長 之薪資獎金及酬勞為四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二元,此有新○公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可能所受之損 害,及可能影響新○公司經營權暨本屆董事長任期屆滿日期、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所需期間等一切情形,爰酌定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參佰 陸拾萬元,准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 5、不許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說明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 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七號號判例,固可認為 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
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 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 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陳明如受不利之裁定,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釋明,認聲 明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為禁止相對人以新○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行 使董事長職權(即「不行為之請求」),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且其 所能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命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參佰陸拾萬元後,准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禁止相對人以新○ 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行使職權。本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及其性質 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許相對 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二、本件裁定之評析 一、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 (一)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本案中,吳○昇是否為新○公司之董事長,即其與新○公司間委 任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且該公司董事長鬧雙包有礙於公司決策之執 行及潛在存有營運上之危險,而此危險亦得以吳○昇為對造,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法律關係,顯然存有爭執。
(二)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必要性,係為了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者避免急迫危險之發 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而損害是否重大或者危險是否急迫,係法 院透過利益衡量為之。在公司經營權爭奪中,往往影響公司經營階層 之變動,涉及強烈之外部性,所以必須考量當事人雙方之利益、投資 人利益及公益等等以作為判斷標準;而法院在本裁定中亦採取此項看 法,認為「若容許相對人以新○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行使職權,恐有干 擾聲請人公司營運,損害既有股東權益,且影響投資大眾對聲請人公 司營運信心之虞,本院認為依利益衡量原則,本件亦有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必要」。然而,有問題的是,本件法院以涉及本案訴訟實體審 理之理由,拒絕相對人聲請傳喚證人吳○雄以證明本案時體爭點,導 致本裁定明顯忽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存有本案化之特性,以及假處分 有時兼具非訴事件與訴訟事件雙重性質之本質,令人不無遺憾。何 況,誠如學者所言,假處分的選擇也不止於禁止董事行使全部職權一 項。法院應考量相對人違法情節之輕重、其對公司繼續造成損害之可 能性、公司內部治理缺點的嚴重程度,審酌以何種方式限制或禁止董 事行使一定職權17。例如,禁止董事代表公司與特定人交易,以避免 利益輸送。率然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董事行使全部職權之必 17參閱方嘉麟,從台灣大案例論裁判解任及假處分在公司治理中之地位,政大法學評論第八十三 期,二○○五年二月,頁 144。
要,恐未適當。 二、 擔保金額之功能與多寡之決定 關於擔保金額,在本件裁定中,法院認為依新○公司提出之證據 資料,足以判定新○公司就假處分之原因已釋明,因此法院酌定擔保 之金額,係以吳○昇遭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為據, 而以吳○昇若任職為董事長所剩餘之任期內,可得之薪資、獎金及酬 勞為認定標準。 (一) 提供擔保的功能 按在假處分程序中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有以下兩種功能,第一為 補充釋明的不足,第二為填補當事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的損害;因 此,在實際之案例亦有可能兼具上述兩種功能。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供擔保」之功能為何?不無探究之必要。 1. 補充釋明之不足 所謂釋明,乃係提出可供調查的證據,使法院得薄弱的心證,相 信其大概有此請求權利。此時債權人之請求是否存在,於保全程序並 無從為實體上審認,為兼顧債務人的利益,亦不能全憑債權人片面的 主張,逕將債務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故課債權人以釋明之責
18 。 二○○三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釋 明如果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額,命供擔保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之)。亦即本項明白表示,在釋明不足的情形, 可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因而肯認提供擔保具有補充釋明不足之機能。 如果擔保的目的是在補充釋明的不足,則擔保金即無需以舊法所規定 之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計算標準,而直接由法院依職權定之19。 值得注意者,有民事訴訟法學者認為,法院於斟酌得否以供擔保補充 釋明不足,可考慮以下因素: (1) 如果要求當事人為較充分的釋明,在 程序上雖然需要花費較多的審理時間,亦 能適時地達到達到假處分聲請之目的,則 不宜逕命聲請人供擔保。 (2) 如果聲請人雖然因急迫性使然而無 法釋明,但是法院也認識到聲請人縱然進 行到本案訴訟,亦無法提出必要之證據 18 參閱楊建華,民事訴訟法(五) ,頁 157。 19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亦得命為假 處分。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 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時,就不宜使聲請人得以提供擔保而取得 假處分裁定,否則將會讓是否到假處分裁 定只憑金錢來衡量20。 2. 擔保相對人之損害 除了補充釋明不足以外,供擔保亦提供了填補損害的功能。二○ ○三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原因雖經釋明,法院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三條、五百三十八條之四亦準用之。因此在請求以及假處 分之原因已釋明情形下,法院仍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而此時擔保之 提供既非為補充釋明之不足,而係為擔保相對人之損害,因此於此情 形之擔保數額,即應以相對人可能受到的損害為標準。 (二)擔保金額的決定 供擔保之功能,如其重點是在補充釋明之不足,其目的是在擔保 聲請人陳述之真實性,因此其所提供的擔保數額應依具體個案之釋明 程度與難易為判斷。而在新法修正前法院基本上定擔保金額都依照就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民訴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準 用之),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得命為假處分。依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台抗字一四二號判例所揭示的標準,法院酌定債權人供擔 20 其詳請參閱沈冠伶,前揭註 3,頁 67。
保金之多寡,應依請求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 標地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供擔保後所受之損害定之。有關禁止董事 執行職務之假處分,其擔保金之決定,實務上標準不一,大致有以下 四種標準:
1 受假處分的債務人所剩餘董監任期內,可能獲得之車馬費及酬勞金
總額:
依此酌定之數額,少則幾十萬,多則幾百萬。完全以債務人因 假處分不能領到的酬勞為標準21。2 董監事持股之市價加上其薪資收入之總和:
蓋公司經營權如果易 手,則公司股票之市價亦因此發生波動,可能會造成董監事持股價格 的損害,故必須將董監事持股之市價納入可能發生損害之範圍22。3 以公司淨利加上董監事報酬的總和
23:
亦即被禁止執行職務之董監 事,其執行公司業務時公司的獲利狀況,作為公司因該假處分所可能 遭受損害的參酌因素。 21 參照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一號裁定:「…..,本件假處分實較足保障乙公司之利益,僅相 對人倘因無法行使乙公司代表人或董事、監察人職權即無法領取相當於該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之 報酬…….」。 22 參照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所謂供擔保金,係擔保債務因假處分所受到之損 害,是以法院酌定擔保金時,自應以債務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依據。本件假處分係命抗告人等不 得行使○○公司董、監事之職權,故在衡量渠等可能所受到的損害時,自當以此為據。經查抗告 人等持股總數為四十六萬九千股,有渠等所提供股數統計表可稽,依公開交易市場價額,每股為 二十一元,總值為九百八十四萬九千元。至於渠等擔任董、監事期間之內可領取之金額,依員工 薪資清冊、陳○○存證信函所載,總數為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原法院衡量上開抗告人等持股總額, 酌定擔保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不相當…..」。又,二○○三年著名之台灣大 哥大假處分案例即採此標準,以定擔保金額。請參照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七二 號裁定。 23 參照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二○號裁定:「….如前述假處分後,乙公司之營運及各受禁止執行 職務的債務人之收入勢受影響,其因此所可能生之損害,核與本屆董監事剩餘任期內該公司稅後 平均獲利及各債務人之薪資總和相當…..」4 無論提供多少擔保金皆無法補釋明之不足,直接裁定駁回假處分之
聲請:
認為假處分受害的不只是董監事,公司與投資大眾亦因此遭受 損失,而損害難以估算,法院認為相對人雖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但仍 無法補足釋明的欠缺,而裁定駁回24。 擔保金的功用在於避免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准許而遭受損害,故擔 保金額是以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而定。早期實務案例中25,認為確認選 任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是以公司為相對人,故理當以公司可能所受 之損害為基準。然而,目前實務案件,有些假處分之聲請人乃是公司 之監察人代表公司提出,故以董事為相對人,即以董事因假處分所遭 受之損害定擔保金額。因此實務上目前以第一種標準最普遍,完全著 眼於董事與公司間的委任關係,董事因受假處分而不能執行職務,因 此無法得到董事之報酬作為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到的損失。其優點為 數額具體,法院相當好認定,但缺點為酌定之數額往往偏低,有導致 假處分被濫用的情形。而實務上近來也有採取第二種將董事持股的市 價納入,適度地擴大擔保金的數額,將董事因經營權更易造成自己手 上之公司持股價格降低而遭受的實際損害一併算入。 24 參照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七號裁定:「….聲請人僅提出議事錄,就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 代表股數是否已達法定股數之相關資料,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亦即其釋明尚有 不足;又聲請人以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價額為新台幣四十四萬四千元,亦即相對人任職董事一年 之車馬費。然股票上市公司董事之職權若因假處分而不能行使,其受損害者,非僅董事而已, 公司及投資大眾必同遭難以估計的損害,釋聲請人雖以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本院認本件情 形,僅以擔保金尚不能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5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六七號判例。(三)從公司治理角度之省思 有學者提出相對人此時的損失在於,本來享有的經營權可能因錯 誤假處分而喪失,故應以市場或經濟面考量,以「公司經營權」之實 際價值為酌定之標準。錯誤的假處分讓公司有可能因經營權的易手而 使公司亦受有損害,或讓原本賺錢公司可能因此經營權換手而受到不 利影響26。 但也有學者認為,在以爭奪經營權為目的,聲請假處分時,充分 釋明是絕對必要的。法院不應允許聲請人在未充分闡述必要性時,即 以供擔保方式裁定假處分。且如聲請人確已釋明必要性,亦不宜在裁 定假處分同時允許債務人(假處分之對象)供擔保撤銷假處分27。其 所持理由主要是,法院應是講道理(究竟有無必要由法院介入,造成 經營權的改變),而不是講財力(哪一方有充裕現金流量,可向法院 供擔保)的地方,造成經營能力為財力所取代的不當現象28。甚至有 憲法學者認為,法院把自己應作的必要性衡量工作,委諸巨賈富商(指 供擔保以代釋明),此之不妥或可能引發合憲性爭議29。 事實上,本文認為,以爭奪經營權為目的,聲請假處分時,法院 26 參閱王文宇,前揭註 7,頁 99。 27 參閱方嘉麟,前揭註 17,頁 142-144。 28 參閱方嘉麟,前揭註 17,頁 143-144。按方教授所評論之台灣大哥大案例,聲請人即係以提供 七千萬元擔保金之方式取得假處分,使得行動通信領導公司「台灣大哥大」變天,由富邦集團取 得經營權。 29 參閱李念祖,假處分與公司治理─從法院禁止公司董事行使職權談起,經濟日報,二○○三 年七月十五日,第六版。
首要考量者,確為「定暫時狀態的必要性」。法院如准供擔保以代釋 明,便宜行事之結果,將嚴重影響法院裁定的公正性。且從公司治理 的觀點,國外慣例均是主張有效率之一方,可經由企業併購(如公開 收購股權、徵求委託書等)淘汰無效率經營者,而非如我國實務向法 院以供擔保方式(以代釋明)取得經營權,以致扭曲市場機能30。 從而,吾人贊同,就定暫時狀態的必要性此點,法院應充分予當 事人有陳述意見及相互辯論、攻擊防禦之機會。此點依二○○三年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已有其法律依據。該項謂:「法 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 為不適當著,不在此限。」故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原 則上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同條修正理由更謂:「法 院如認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三四條規定,自得 行任意之言詞辯論,乃屬當然」。 至於法院如已決定禁止董事職權之假處分則必須命聲請人提供 擔保,而此擔保之性質則係為填補相對人之損害(金額之決定,從而, 似應以前述第二種見解為宜)。同時法院亦不宜再允許債務人提供反 擔保撤銷假處分,否則即與先前已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 之結果相矛盾。 30
See e.g.,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at 81-89,162-211;Franklin A. Gevurtz, Corporation Law, West Group, 2000, at 241-272, 673-724.
陸、結語 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爭奪公司經營權,由於可能牽涉廣大投資人 之權益,法院於裁定時自當非常慎重,如像以往得以供擔保以代釋明 假處分必要性,恐難無法院傾向經濟上強勢者之譏,不可等閒視之。 申言之,本文認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證明度而言,釋明之程度雖 較證明為低(此點與本案訴訟之證明程度不同),但至少在經雙方當 事人攻防後,仍應達到大概優勢之程度始可。易詞以言,法院如使兩 造當事人陳述或言詞辯論,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能夠使法院可大概信 其為真,即可謂已達到釋明之要求;反之,則不應許聲請人得供擔保 以代替釋明而准為保全處分。如法院認為聲請人已達釋明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性,則應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以填補相對人將來可能之損害。 至於擔保金額之決定,似應以受假處分董事個人所受損害為限較妥, 而不需計入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