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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僱用人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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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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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論僱用人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

研究成果報告(精簡版)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 計 畫 編 號 : NSC 100-2410-H-004-037- 執 行 期 間 : 100 年 08 月 01 日至 101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徐婉寧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陳威宏 公 開 資 訊 :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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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 民法債編自 1999 年修正以來,增訂了民法第 483 條之 1,將 僱用人之保護照顧義務明文化。然而由於民法第 483 條之 1 乃係一抽象規定,對於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並未加以規 定,因此如何特定保護照顧義務之內容,據以主張僱用人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對受僱人而言即為一棘手的課 題。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害時,若其 具有勞工之身分,即屬職業災害;而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 關於職業災害的預防,設有相當詳盡之規定,對於雇主就職 業災害應為之預防措施,亦有許多具體的規範。因此,於具 體化保護照顧義務內容時,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認為可參 考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 本研究試圖以我國實務見解為中心,進一步去探究保護 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及其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關係,並透過 比較法的研究,以僱用人保護照顧義務法理發展成熟之日本 法為素材,試圖指出我國面對類似問題時可供參考之處。 中文關鍵詞: 保護照顧義務,安全配慮義務,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 履行,民法第 483 條之 1,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 英 文 摘 要 : Civil Code §483-1 was enacted and promulgated in

1999, and the employer`s duty to care for employee safety and health becomes a statutory one. However, when the employee pursues the employer`s

responsibility for damages in the legal context of an exploration of liability for non-performance of an obligation in a contract relationship under the Civil Code, it is very difficult for the employee to

specify the content of the violation of the duty to care for safety because Civil Code §483-1 is very abstract. Therefore, scholarly opinions and praxis of Jurisdiction in Taiwan refer to the content of Labor Safety and Health Act.

From the both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aspects, through an analysis of the Japan experiences and the reflection on jurisdiction in Taiwan, this research will construct a framework of the actual content of the employer`s duty to care for safety.

英文關鍵詞: employer`s duty to care for employee safety and health,liability for non-performance of an obl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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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a contract relationship, responsibility for damages under the Civil Code,Civil Code §483-1, personal injury, Labor Safety and Health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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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成果報告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或死亡時,就其所受之人身損害如欲謀求救濟, 可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之相關規定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向來多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而為請求,然而,主張僱用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除需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的規定外,於舉證證明僱用 人確有故意過失之際亦常遭遇困難。而我國於 1999 年民法修正時增訂了民法第 483 條之 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 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明定僱用人對受僱人應負保護照顧義務。相較 於主張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所遭遇之難題,對受僱人而言,主張債務不履行責 任不啻是比較容易獲得補償的途徑。然而,由於民法第 483 條之 1 僅抽象地規定 僱用人應為必要之預防,並未說明何謂「必要之預防」,因此關於保護照顧義務 之具體內容,即有釐清之必要。 關於僱用人之保護照顧義務於 1999 年債編修正將之明文化前,我國學界對 於該法理即多有介紹;然而於立法後,雖民法及勞動法之教科書皆會論及民法第 483 條之 1 之規定,但對僱用人保護照顧義務具體內容之專文探討卻十分有限, 且欠缺對我國近年來的實務見解為類型化之分析。因此,本研究試圖以我國實務 見解為中心,進一步去探究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並透過比較法的研究,以 僱用人保護照顧義務法理發展成熟之日本法為素材,試圖指出我國面對類似問題 時可供參考之處。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害時,若其具有勞工之身分,即 屬職業災害。而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職業災害的預防,設有相當詳盡之規 定,對於雇主就職業災害應為之預防措施,亦有許多具體的規範。因此,當受僱 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按其情形欲為必要之預 防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自然成為具體化保護照顧義務內容時,值得 參考之措施。我國實務見解亦明言「此等保護義務之具體內涵則可由相關之法律 或行政規則探求」,而此所謂「相關之法律或行政規則」中,實務見解中最常援 引者,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雖然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範圍,目前 僅限於同法第 4 條所列舉之行業,而民法第 483 條之 1 則廣泛地適用於一般的僱 傭關係,因此,民法保護照顧義務之適用範圍遠大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範圍。 惟如此一來,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僱用人,其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是 否仍可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探求將不無疑義。 實務見解認為,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僱用人,其無須履行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定之公法上之義務;因此,未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義務並不當然等同於 違反保護照顧義務。相反地,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僱用人,其一旦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之規定,未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或安全衛生管理,實務見解則認為其 同時違反了民法第 483 條之 1 的保護照顧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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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另一方面,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對於職業災害的預防設有許多具體且詳細的規 定,然現行法的內容仍著重於雇主之安全衛生設施整備義務與安全衛生管理之義 務,因此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未規定之措施,是否即無保護照顧義務違反之可能亦 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例如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所引發之過勞死,或是職 場之精神疾病,由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並未規範雇主所應為之必要的安全衛生 措施,則對於過勞死、過勞自殺等情形,受僱人則不免面對難以特定僱用人保護 照顧義務具體內容之難題。日前出現首例因工作壓力罹患憂鬱症而經民事法院判 定為職業災害而命雇主應給付受災勞工新台幣 237 萬之案例(燿華電子事件),因 此關於精神疾病之雇主責任,目前於我國備受矚目。雖然現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 對於勞工罹患精神疾病之預防措施並未加以規定,但從前述耀華電子事件中,法 院仍認定其為職業災害可知,縱使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行政規則等就職業災害 之預防已為相當鉅細靡遺的規範,然仍有掛一漏萬之處,此時雇主縱使已履行勞 工安全衛生法所課予之全部義務,仍有違反保護照顧義務之可能性,只是此時受 僱人須舉證僱用人如為如何之預防即可使其免受職業災害,亦即受僱人負有特定 保護照顧義務內容之義務。 相較之下,法律制度與台灣相仿之鄰國日本,自昭和 40 年代(1960 年代)後 期肯認僱用人應負「安全配慮義務」之下級審法院判決(門司港運事件・福岡地 判昭和 47 年 11 月 24 日判時 696 号 235 頁、伴鋳造所事件・東京地判昭和 47 年 11 月 30 日判時 701 号 109 頁)出現以來,學說即支持法院之見解,爾後 1975 年關於安全配慮義務最高法院判決 (陸上自衛隊八戸車両整備事件・最三小判昭 和 50 年 2 月 25 日民集 29 巻 2 号 243 頁) 更確立了安全配慮義務法理。該最高 法院判例雖明白宣示了國家對於陸上自衛隊隊員負有安全配慮義務,但同時亦表 明安全配慮義務適用範圍並不侷限於國家與公務員間, 認為安全配慮義務係舉 凡「基於某種法律關係而有特別的社會接觸之當事人間,做為該法律關係之附隨 義務,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對於對方所負之誠信原則上的義務」。因此,不僅國 家對公務員負有安全配慮義務,民間企業之勞動契約關係、僱傭契約關係皆有安 全配慮義務法理之適用。此後,對於民間企業之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以安全 配慮義務為根據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蔚為主流。有鑑於安全配慮義務於保障 受僱人之重要性,日本於 2008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勞動契約法第五條中,明文規 定僱主必須為必要之措施使勞工於服勞務之際得確保其生命、身體等之安全。自 此,安全配慮義務於日本方有實體法上之根據。 安全配慮義務因於日本相關之研究資料十分豐沛,其具體內容不僅已經類型 化,其與安全衛生法令間的關係學說上之議論亦十分活絡。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是否直接成為安全配慮義務之具體內容,學說見解雖未統一,判例之立場亦容有 歧異,然該等法規既係 爲防止危險之發生,於執行職務的過程中,課以雇主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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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具體的防範措施之行政法規,則於檢討安全配慮義務內容時,於特定其具體內容 之際,當然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而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所課予雇主對於職業災害的預防措施,實較臺灣更為 繁雜且詳盡,其中甚至要求雇主應努力營造舒適的職場環境(勞動安全衛生法第 71 條之 2 至之 4)。職場環境舒適與否,與危及勞工的生命安全之職業災害實無 直接關聯,然而,除於勞動安全衛生法中明定雇主應致力於舒適的職場環境之營 造外,當時的主管機關(勞動省)於平成 4 年 7 月 1 日所發布的行政解釋(事業 者が講ずべき快適な職場環境の形成のための措置に関する指針,基発第 392 号)更是從清新的空氣環境、適宜的溫度、濕度、照明採光及色彩、防止噪音、 具有大小適中的窗戶、辦公室設備的管線不露出等舒適的作業空間、作業方式的 改善、導入播放音樂的機器以消除精神壓力、設置可以躺下休息的休息室、運動 器材等非常詳盡地規定了舒適職場宜具備的設施。但由於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範的 範圍過於廣泛,如果認為其所規範的內容直接成為安全配慮義務之內容,不僅對 雇主來說恐失之過苛,且勞動安全衛生法係為了行政取締監督所制定的法律,於 個別的具體事案中,成為安全配慮義務的內容並不妥當。 此外,關於安全配慮義務之具體內容,日本向來之判例見解皆以物理環境以 及妥適的人員配置及訓練為中心而加以探討,然而近年因工作壓力而引起之急性 循環系統疾病、精神疾病等之相關案例中,法院多以「避免隨著執行職務而產生 之疲勞或心理上的負荷過度地累積而損及勞工身心健康之注意義務」為安全配慮 義務之內容,並常舉「正視過度勞動、確保適當之勞動條件、減輕作業時間及內 容、變更工作場所」為雇主具體應採取之措施之例。亦即,安全配慮義務之內容 已從傳統之人員配置及物理環境之安全性之確保,逐漸轉變為避免勞工從事過重 勞動,甚至擴大到必須防止精神機能障礙之發生。 然而,安全配慮義務具體內容日益擴張之影響,於日本學界引發了安全配慮 義務是否事實上已經趨近於結果債務之議、課以僱用人如此高度的安全配慮義務 之結果,強制僱用人履行不可能之義務,而為了履行該義務應為之行為規範又不 明確的情形下,是否因過於苛刻,反而違反了勞動契約法促進勞動契約適切運作 意欲之本旨等批判,另方面要求僱用人應掌握受僱人之身心健康狀態以適時調整 (減輕)其工作內容之舉,亦有侵害受僱人隱私之虞。 日本實務見解對於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內容是否直接成為安全配慮義務之 內容、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規時,是否直接等同於違反安全配慮義務而須負民法 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問題,立場雖未統一,但於判斷雇主的安全配慮義務之具 體內容時,勞動安全法規的內容成為重要的參考依據及基準則無異論;學說亦認 為,勞動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中,直接連結職業災害之禁止規定或必要措施之內容 應加以斟酌。況且,於勞動安全衛生法明定某種形態職災雇主應採取的預防措施 為何時,不僅有利於勞工於提起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特定雇主的安全配慮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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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之具體內容,甚而可能因此造成該等訴訟之增加。例如日本的勞動安全衛生法於 2005 年修正時,將勞工一個月的加班時間超過 100 小時且疲勞持續累積的情形 時,即認定其發生所謂的「過重勞動」。此時,除課以雇主面談指導的義務外, 亦強化雇主對勞工的健康管理義務,例如,聽取醫師的意見、變更作業場所、轉 換作業、減少深夜工作的次數等(勞動安全衛生法第 66 條之 8)。修法後,亦 可見到明文將勞動安全衛生法第 66 條之 8 所規定的內容,作為雇主應採取的預 防措施之判決。因此,論者以為,該次修法係將雇主關於過勞職災中雇主應採取 之措施加以明文化,而勞工因而得以特定安全配慮義務之具體內容,實為過勞職 災損害賠償事件數不斷增加的原因之一。因此,勞動安全衛生法之內容,對安全 配慮義務具體內容之影響,實相當重大且不容忽視。 我國及日本於探究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時,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的內容皆 成為重要的參考。而日本由於其勞動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範圍及規範內容皆較我國 廣泛,觀其勞動安全衛生法之內容與安全配慮義務之具體措施之關係可以得知, 當勞動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範圍及規範內容愈來愈廣,則其對安全配慮義務具體內 容之影響也愈大。雖然因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課予雇主的義務愈來愈龐雜,不再 僅限於直接威脅勞工生命安全之職業災害之預防,甚至擴及到營造舒適環境的努 力義務,以致於引發了此時勞動安全衛生法的規定是否適合直接成為安全配慮義 務之內容之議;然而,縱使認為相關勞動安全衛生法規不宜直接成為安全配慮義 務之內容,但並不表示於特定安全配慮義務之具體措施時,不得參考相關法規的 規定。事實上,不管判例或學說皆肯定勞動安全衛生法之內容就特定安全配慮義 務之際,極具參考價值;且將相關法規之內容認為係安全配慮義務之基準,從提 高安全配慮義務水準之觀點而言,亦相當有意義。 我國保護照顧義務法理立法以來,雖已施行十餘年,但對其具體內之探討仍 十分有限,實務見解多傾向於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中,去探求僱用人應 採取之必要之預防措施。然由於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現行的適用範圍有限,於不 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的僱用人,其保護照顧義務之內容是否仍得援引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規定,非無疑義。且勞工安全衛生法中與保護照顧義務相關之規定仍著重 於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對於過勞等新形態的職業災害之預防措施並無 任何規定。則於過勞死之民事訴訟中,受僱人雖欲主張僱用人違反民法第 483 條之 1 的保護照顧義務,亦面臨無法特定僱用人就過勞所應為之必要之預防措施 為何的困境。 然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配合環境變遷與產業轉型,日前正積極研議修正勞 工安全衛生法,依 101 年 8 月 21 日勞委會提報行政院審查版,其修正重點除了 擴大適用至各業及所有工作者外,並欲增訂雇主促進勞工身心健康之義務,亦即 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明定雇主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就重複性作 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工作相關疾病、執行職 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等事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 則值此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法之際,若未來修法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全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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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且針對新形態的職業災害如過勞及工作壓力引起之精神疾病等預防,於勞工安全 衛生法中規範雇主所應為之必要的安全衛生措施,則不僅對勞工的保護更臻完善, 且參照日本的經驗,當受僱人對於新形態之職業災害主張雇主違反保護照顧義務 時,將更容易特定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換言之,勞工獲得勝訴的可能性亦 應隨之提高。綜上所述,隨著勞工安全衛生法的內容愈充實,透過其與保護照顧 義務間密切之關係,衡諸日本法之經驗,則勞工於民事訴訟中,獲得救濟的可能 性也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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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參考文獻 一、中文 1. 王澤鑑,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 台北,1983 年,185-209 頁。 2. 王澤鑑,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之競合,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 台北,1996 年,395-412 頁。 3. 王澤鑑,債之關係的結構分析,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台北,1993 年,83-127 頁。 4.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台北,1999 年增補版。 5. 王澤鑑,民法概要,台北,2002 年。 6. 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台北,1993 年修訂 6 版。 7.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台北,2002 年。 8. 林更盛,承攬關係中職災補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評 釋,台灣本土法學第 34 期,2002 年,64-74 頁。 9. 林誠二,論勞工服勞務受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5 期, 2000 年,123-134 頁。 10. 周兆昱,僱用人安全保護義務規範功能之探討-以民法第 483 條之 1 為中心, 財產法暨經濟法,24 期,2010 年,1-44 頁。 11.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台北,2000 年。 12. 陳建文,民法第 483 條之 1 與「保護他人之法律」,台灣法學雜誌,178 期, 2011 年,197-200 頁。 13. 黄立編,民法債編各論(上),台北,2002 年。 14. 黄茂榮,債法各論(一),台北,2003 年。 15. 黄程貫,勞動法,修訂再版,台北,2002 年。 16. 郭玲惠,勞動契約法論,台北,三民書局,2011 年。 17. 姚志明、孫森焱、王澤鑑、魏大喨、黃茂榮、朱柏松、黃立、楊淑文、詹森 林、葉賽鶯、陳忠五、陳聰富、王千維、邱琦,黃義豐,張正雄,誠信原則 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二十三次學術研討會記錄,法學叢刊,184 期, 2001 年,135-161 頁。 18. 徐婉寧,論日本法上雇主之安全配慮義務,載:民事法與消費者保護,2011 年,55-69 頁。 19. 陳聰富,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台灣本土法學,30 期,2002 年,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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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 張國璽,日本安全配慮義務法理之形成與發展-兼論我國民法第四八三條之 一之規定,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21. 焦興鎧、劉志鵬、王松柏、劉士豪、邱駿彥、黃馨慧、黃程貫、林更盛、魏 千峰、陳金泉、林佳和、王惠玲、王能君、陳建文、鄭津津、郭玲惠、郝鳳 鳴、楊通軒、鄭傑夫,勞動基準法釋義,台北,新學林,2009 年 2 版。 22. 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之實務問題-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56 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 933 號裁定及其原審判決之評析,法令月刊,63 卷 1 期,2012 年,6-21 頁。 23. 劉志鵬,民法債編修正對勞動契約的影響,法令月刊,51 卷 10 期,2000 年,392-400 頁。 24. 劉志鵬,職場性騷擾之法律救濟-板橋地院 96 年訴字第 774 號判決評釋,台 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 8 期,109-145 頁,2009 年。 25. 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中),台北,三民書局,2007 年。 26. 謝棋楠,以美國主管人員性騷擾之雇傭人責任認定原則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64 號判決之雇主責任認定,職場性騷擾之法律救濟-板橋地院 96 年訴字第 774 號判決評釋,台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 8 期,147-195 頁,2009 年。 27. 謝棋楠,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探討:美國法之 經驗,法學新論第 22 期,頁 1-32,2010 年 5 月。 28. 簡資修,產品責任、與有過失及經濟分析,台灣本土法學,12 期,2000 年, 121-124 頁。 二、外文 1. 小畑史子「労働安全衛生法規の法的性質(一)―労働安全衛生法の労働関 係上の効力―」法協 112 巻 2 号(1995 年) 2. 小畑史子「Ⅱ安全配慮義務 総説」林豊・山川隆一編『労働関係訴訟法Ⅱ』 (青林書院、2001 年) 3. 小畑史子「過労死の因果関係判断と使用者責任」日本労働法学会誌 109 号(2007 年) 4. 上田達子,ストレス関連疾患の法的救済-補償と賠償の課題,日本労働法 学会誌,109 号,頁 36-50,2007。 5. 山口浩一郎,労災補償の諸問題,増補版,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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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6. 川人博「自殺事件の予見可能性をめぐって」労旬 1695 号(2009 年) 7. 下森定「国の安全配慮義務」下森定編『安全配慮義務法理の形成と展開』 (日本評論社、1988 年) 8. 土田道夫『労働契約法』(有斐閣、2008 年) 9. 土田道夫「労働契約法の解釈」季労 221 号(2008 年) 10. 中嶋士元也,安全配慮義務論争の課題(上),日本労働協会雑誌 338 号, 1987 年。 11. 中嶋士元也,業務上の過重負荷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ジュリ 1197 号,2001 年。 12. 中嶋士元也,労災民事訴訟における因果関係はどのようにして判断される か,載:労災保険・安全衛生のすべて,頁 304,1998。 13. 石田眞,作業関連疾患,載:講座 21 世紀の労働法第 7 巻健康・安全と家 庭生活,頁 88-108,2000。 14. 西村健一郎ほか,精神疾患による自殺の労災認定と企業の損害賠償責任, 労働判例,924 号,頁 6-31,2007。 15. 良永彌太郎,業務上の疾病とは何か,載:労災保険・安全衛生のすべて, 頁 188-193,1998。 16. 岩村正彦,注釈労働基準法下巻,2003。 17. 国井和郎,第三者惹起事故と安全配慮義務,判タ 529 号,1984 年。 18. 品田充儀,講座 21 世紀の労働法第 7 巻健康・安全と家庭生活, 2000 年。 19. 品田充儀,使用者の健康配慮義務,ジュリスト増刊労働法の争点第 3 版,、 2004 年。 20. 高橋真,安全配慮義務の研究,1992 年。 21. 徐婉寧,業務上のストレス性疾患と労災補償・損害賠償(3),法学協会雑 誌,129 巻 5 号,頁 96-222,2012。 22. 徐婉寧,業務上のストレス性疾患と労災補償・損害賠償(4),法学協会雑 誌,129 巻 6 号,頁 100-21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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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錄 僱用人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 * -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的關係之比較法觀察- 壹、前言 我國於 1999 年民法修正時,為加強對受僱人之保護,將僱用人之保護照顧義 務1 另一方面,此等僱用人之保護照顧義務,於世界各國之立法例並不少見,其中 我國之鄰國日本亦有相當於我國保護照顧義務之「安全配慮義務」 予以明文規定,增訂民法第 483 條之 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 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由於本條係相 當抽象的規定,因此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實不無疑義,有進一步 探討之必要。而目前我國實務傾向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的相關規定,以進一步 具體化保護照顧義務之內容。 2 由於日本於確定安全配慮義務具體內容之際,常言及其與日本勞動安全衛生 法之關係,而我國目前實務及學說亦主張可以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的規定,以作 為保護照顧義務應採取之措施之具體例。故本文擬以我國實務見解及日本法為素 材,分析僱用人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關係,俾能就保護 之法理及規 定。由於日本的安全配慮義務判例法理自 1975 年經日本最高法院判例確立以來, 經過 30 餘年之發展,在日本法上已是相當成熟的法理,並於 2008 年施行之勞動 契約法中予以明文化。由於安全配慮義務目前已發展為十分高度化的義務,透過 安全配慮義務法理之運用,實擴大了職業災害救濟之範圍。 * 本文分於載於萬國法律第184期,2012年8月及跨世紀民事法理之新思維,2012年。 1 關於此概念學界對其用語並不統一;有稱「保護義務」、「照扶義務」、「照護義務」、「照顧保 護義務」、或「安全保護義務」等。關於各學說對此概念的用語及內容之整理,請詳參張國璽『日 本安全配慮義務法理之形成與發展-兼論我國民法第四八三條之一之規定』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 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年)161-165頁。 2 關於日本之安全配慮義務之介紹,請詳參張國璽,前揭注(1)頁6-160、徐婉寧「論日本法上雇主之 安全配慮義務」收錄於『民事法與消費者保護』(國立政治大學民法中心,2011年)頁5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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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為類型化之考察,以有助於保護照顧義務法理之發展。 貳、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概要 我國於 1974 年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以資適用,其主要之立法功能為,達到 貫徹勞工安全衛生政策、對勞資雙方均具教育作用及成為政府機關處理安全衛生 事務之準則3 另一方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配合環境變遷與產業轉型,近來積極準備研 議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本文將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之內容一併予以檢討 分析,以探究其對保護照顧義務發展之影響。 。該法全文共 38 條,除有關適用對象與名詞定義部分的總則章,以 及有關行政裁罰基礎之罰則章外,其他 26 個條文共區分為安全衛生設施、安全 衛生管理、監督與檢查三章,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授權或依職權,訂定數量 諸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形成一套適用私勞動者之龐大的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範體系。本文將針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內容進行簡單之分析,試圖將龐雜的勞 動安全法規予以類型化之觀察,並檢討其適用範圍,以釐清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僱 用人保護照僱義務具體內容間之關係。 一 、 我 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之 沿 革 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了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 1 條),其主要係規範勞工作業場所與衛生之相關事項,以安全衛生 設施和安全衛生管理為主要內容,予勞工於作業場所應得的安全與健康的保障, 並課以雇主實現上述目的應有的設施與管理之公法上之義務4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於 1974 年單獨立法之前,我國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 早期散見於以工廠法為首的各個法律中,例如工廠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礦場法 及工廠安全衛生檢查細則等 。 5 。有鑒於上開法律適用範圍有限,遂仿照美日等外 國立法例,將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統一於一專門法律中加以規定,遂於 1974 年 4 月 16 日公布勞工安全衛生法6 3 林豐賓,勞工安全衛生法概論與實務,(1998年,三民書局)頁3。 。 4 林豐賓,前揭註(3)頁1-2。 5 林豐賓,前揭註(3)頁3。 6 林豐賓,前揭註(3)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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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勞工安全衛生法於 1974 年公布後,政府隨後又制定了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以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制定了其他各種的相關規定,例如機械器具 防護標準、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以充實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之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於 1991 年 5 月 17 日、2002 年 5 月 15 日、2002 年 6 月 12 日歷經了三次修正,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於 1974 年 6 月 28 日 訂定發布後,亦於 1984 年 2 月 24 日、1991 年 9 月 16 日、2002 年 4 月 25 日及 2009 年 2 月 28 日進行了 4 次修正。 由於勞工安全衛生法自 1990 年間全案修正以來,迄今已逾 20 年未予大幅修 正,如前所述,勞委會正研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全面修正,此部分容後再述。 二 、 適 用 範 圍 勞工安全衛生法制定以來,關於其適用範圍歷經幾次修法後逐漸擴大,茲分 述如下: (一 )制 定 之 初 勞工安全衛生法顧名思義為保護勞工之法律,理應涵蓋所有的受僱勞工,而 不應有行業別的限制,以免形成僅部分勞工可以受到勞工安全衛生法的保護,而 從事其他行業的勞工卻不受保護的差別待遇 7 ;然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之初因 社會、經濟及法律適應等因素的考量,而將適用範圍限定於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交通運輸業之五類事業(第四條)以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8 (二 )現 行 法 的 適 用 範 圍 。 隨著勞工安全衛生法的歷次修正,其適用範圍也逐漸擴大。於民國 80 年修 正時,其修正重點除增加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定外,即為擴大適用範圍,以擴 大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 9 7 林豐賓,前揭註( 。透過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4 條,將原適用範圍中 3)頁25。 8 林豐賓,前揭註(3)頁25、黎博文,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義務與責任之研究,國立台北大學 法律專業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頁30、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勞工安全衛生法法擴大 適用範圍之先驅研究,2006年,頁30。 9 蘇德勝、林佳潾,我國勞工安全衛生立法趨勢之調查研究,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季刊第11卷第2期, 2003年,頁106、蘇德勝,我國職業安全衛生立法趨勢與展望,工業安全衛生月刊,2001年10月, 頁25、洪根強,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面之擴大,工業安全衛生月刊,2001年4月,頁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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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列舉的五大行業擴大到 14 種行業;分別為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 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燃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 信業,七、餐旅業,八、機械設備租賃業,九、環境衛生服務業,十、大眾傳播 業,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十二、修理服務業,十三、洗染業,十四、國防事 業。而同法第 4 條第 15 款仍保留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之概括 條款。其中值得注意者為,於同條增列了第 2 項「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之規定。換 言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指定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勞 工安全衛生法,則雖較具彈性,然同時也使得勞工安全衛生法的適用範圍更為複 雜 10 ;而勞委會歷年來亦透過分別指定適用事業的方式,擴大指定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適用範圍11 ,而其指定適用係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類目或子 目為之12 。惟勞委會指定適用行業時,須注意應以嚴謹之態度為之,不得逾越立 法意旨或授權範圍13 近期行政院勞委會正研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全面修正,將勞工安全衛生法的 適用範圍擴大到所有的工作者,亦即不限於勞工,故法規名稱亦預計將從現行的 「勞工安全衛生法」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此修法動向與民法保護照顧義務 之關係,實值得吾人關注。 。 三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中 與 保 護 照 顧 義 務 相 關 之 主 要 內 容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內容,共由 6 章所組成,依序為總則章、安全衛生設施章、 安全衛生管理章、監督與檢查章、罰則章以及第六章附則。其中與本文研究範圍 密切相關者為安全衛生設施章及安全衛生管理章,而監督與檢查章以及罰則章則 係由於勞動安全衛生法係課予雇主公法上之義務,十分著重於透過監督與檢查章 以及罰則來確保私雇主履行該等義務14 10 黎博文,前揭註( ,實乃公法上之效力,與本文所欲探討之 8),頁31-32。 11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歷 年 擴 大 指 定 適 用 之 釋 令 請 詳 參 , http://www.cla.gov.tw/cgi-bin/siteMaker/SM_theme?page=46cd4711 12 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前揭註8,頁31。 13 林豐賓,前揭註(3)頁30。 14 為了有效執行法令規定,我國於82年公布勞動檢查法,另將監督檢查單獨立法。蘇德勝,我國職業 安全衛生立法趨勢與展望,工業安全衛生月刊第148期,2001年,頁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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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公法上之規定所發生之私法上的效果,本質上並不相同。因此,本研究擬將重點 放在與保護照顧義務密切相關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相關規定上,而監 督檢查則限於篇幅予以省略。 (一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首要的目的即為保障勞工免受職業災害,由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安全衛生設施與勞工作業安全及健康密切相關,因此勞工安全衛生法強制雇主 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須切實辦理安全衛生設施,以實現防止危害發生之目 的15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要求的安全衛生設施中所稱之「安全」,係指「防止意 外事故之發生」,而「衛生」即謂「追求人類生理心理之完全健康」,至於「設 施」則包括一切「有形的設備和無形的措施」 。 16 勞工安全衛生法就雇主應具備的安全衛生設施,透過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等的制定,予以相當廣泛、詳細的規定,要求雇主必須提供一切「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 。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 害。 15 林豐賓,前揭註(3)頁36。 16 林豐賓,前揭註(3)頁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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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 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 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中央主管機關依「一般工作場所」、「各業特殊環境」、「特殊危險場所」17 以下茲就與本研究相關性較高之一般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施以及勞工健康 保護措施加以簡單介紹。 分別訂立安全衛生設施之最低標準。 1. 一 般 工 作 場 所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一般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施乃是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中各種行業之一 般工作場所共同適用之必要設施的最低標準18 (1) 建築物安全衛生設施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又分 為以下各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9 條規定:「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 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二章則對於工作場所及通路等建築物之重要附屬設備,定有鉅細靡遺的規 定。 (2) 機具設備安全設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6 條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 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規定, 若雇主設置動力衝剪機械、手推刨床、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動力堆高機、研磨機、 研磨輪、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時,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 防護標準。 17 以下說明主要依林豐賓,前揭註(3)頁39-207之分類為之。 18 林豐賓,前揭註(3)頁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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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至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乃指行政院勞委會所訂定之「機械器具防護 標準」19 (3) 物料搬運處置作業安全設施 。此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章對於機械災害的防止,亦有詳細 之規定。 關於物料搬運與處置之安全衛生設施,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七章, 其中不僅就雇主應注意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提出許多具體之標準,以明確其應採 行之措施。例如就搬運方面,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 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 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55 條)。 物料積垛作業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 工能安全上下之設備;若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並應指定專人決定 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應指示通行於 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且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 始得指示作業等(同規則第 161 條)。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載貨台裝卸貨物其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提供勞工 安全上下之設備。且若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 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檢點工具及器具,並 除去不良品、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而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 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等(同規則第 166、167 條)。 (4) 火災爆炸預防措施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除應依消防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外, 其他關於火災爆炸的預防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8 章亦設有詳細之規 定。 (5) 墜落防止設施 墜落災害可分為人體墜落與物體墜落,詳細規定分別置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 9 章第 1 節及第 2 節,同樣地提出具體的數字,例如高度在幾公尺以上即 19 81年7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安二字第 23166 號令訂定發布,於90年、93年以及98 年共進行3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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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應採行何等預防措施,以利雇主遵守。例如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 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 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4 條)。而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採取張掛安 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使用安全帶時, 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同規則第 225 條)。 若自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之場所投下物體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置適當之滑 槽、承受設備,並指派監視人員(同規則第 237 條)。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 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同規 則第 238 條)。 (6) 電氣危害防止設施 關於電氣危害防止之詳細規定,主要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1 章, 其中關於電氣設備及線路除應接地外並具有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外,亦要求要 停電作業;而從事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 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使用 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 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並對作業管理有嚴格 之規定。 (7) 防護具 供勞工個人使用之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由雇主依不同之作業 環境和工作性質所提供20 (8) 作業環境衛生設施 ,而其清潔、選擇、使用及維護方法等則依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 11 章之規定為之。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2 章關於作業環境衛生設施,設有十分詳盡之規 定。其就有害作業環境之必要防護措施、於顯著濕熱、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之冷 20 林豐賓,前揭註(3)頁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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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氣、暖氣或採取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施、以及作業場所之通氣及換氣、採光 及照明,以及清潔等雇主應有的設備或必要措施皆加以規範。 2.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措 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之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 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 亦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 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 檢查手冊,發給勞工。而同條第 3 項明定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 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勞委會亦 制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就上開事項詳加規定。 (1) 勞工健康檢查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勞工健康檢查的種類可分為僱用 勞工時之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 作業者定期施行之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三種。 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1 條進一步明定,雇主僱用勞工時,應就下列規定 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一、作業經歷、既往病史、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 二、身高、體重、腰圍、視力、辨色力、聽力、血壓及身體各系統或部位之理學 檢查。三、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四、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五、血色 素及白血球數檢查。六、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 酶(ALT)、肌酸酐(creatinine)、 膽固醇、三酸甘油酯之檢查。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而雇主對在 職勞工實施一般健康檢查的項目雖與體格檢查項目相同,但其定期檢查之頻率則 依勞工之年紀而有所差異,亦即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勞工,每年檢查一次;年滿 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而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 次即可(同規則第 12 條)。 至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所謂特別 危害健康之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之規定,係指高溫作業、 噪音作業、游離輻射作業、異常氣壓作業、鉛作業、四烷基鉛作業、粉塵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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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聯呲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 業,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而其健康檢查之特定項目,係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定之,且雇主應建 立健康管理資料,並應實施分級健康管理,其中健康檢查的結果經醫師綜合判定 為無異常者為第一級管理;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為第二級管 理;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進一步請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應納入第三級管理;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 作有關者,則為第四級管理(同規則第 13 條、14 條)。對於第二級管理者,雇主 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理以上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 康追蹤檢查(同規則第 14 條)。 (2) 依據檢查適當分配勞工工作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3 條之規定,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 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 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 為其他適當措施。且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6 條亦要求雇主除告知勞工健康檢查 之結果及醫師建議外,並應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勞工安全衛生法不僅要求雇主提供安全衛生設施,且須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而後者包括靜態地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之設置、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的訂定,而動 態工作則包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安全衛生法令宣導等21 。此外,女性勞工之保 護(母性保護)亦為安全衛生管理之重要課題22 1.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及 人 員 之 設 置 。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 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而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其人員包 21 林豐賓,前揭註(3)頁227。 22 林豐賓,前揭註(3)頁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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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含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20 條)。 而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則依勞委會公布之「勞 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為之。 2.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5 條第 1 項要求雇主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內容依 施行細則第 27 條之規定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一、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 各級之權責。二、設備之維護及檢查。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四、教育及訓 練。五、急救及搶救。六、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七、事故通報及報告。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3.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要求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依 勞委會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為之。其中教育訓練之種類依同規則第 2 條,可分為: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三、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五、高 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六、 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九、急救人 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各類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則依該規則之附表定 之。 4.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宣 導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4 條要求雇主應負責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而雇主為安全衛生法令宣導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 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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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 5. 母 性 保 護 之 規 定 由於女性勞工在體能及生理方面先天上的差異,且具有男性所沒有之生育機 能,基於母性保護政策,我國對於女性勞工之工作時間、工作種類以及福利設施 方面,設有特別規定 23 (三 )小 結 。我國除了於勞基法第 49 條設有對於女性勞工深夜工作 之限制外,於其分娩、流產、妊娠以及哺乳亦設有特別保護規定(同法第 50 條至 第 52 條)。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1 條第 1 項則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 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一、坑內工作。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 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六、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而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一、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三、動力捲揚 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第 3 項規定,「第一項 各款之工作,於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 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 綜上所述,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主要內容仍限於要求雇主於工作之場所設置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選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 供勞工使用、於使用機械器具上為安全防護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上必要之 裝備(例如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實施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等勞工健康保護措 施等;另一方面則為安全衛生管理之義務,包含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 安全衛生規定之宣導以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訂定,並設有母性保護規定。亦即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重點在於衛生暨狹義之安全事項,僅聚焦於雇主相關硬體設 23 林豐賓,前揭註(3)頁241-242、焦興鎧、劉志鵬、王松柏、劉士豪、邱駿彥、黃馨慧、黃程貫、林 更盛、魏千峰、陳金泉、林佳和、王惠玲、王能君、陳建文、鄭津津、郭玲惠、郝鳳鳴、楊通軒、 鄭傑夫,勞動基準法釋義,2009年2版,頁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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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備、材料原料與生產過程本身所引發之安全衛生上的危害。 然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內容相當詳盡,且透過授權命令之訂定,不論對於執行 細節、重要危險源類型(包括原物料與生產過程)、危害產生方式、危害相關之 工作類別等,都有非常具體而詳細的規定,整體的法規內容非常龐雜且鉅細靡 遺。 四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之 修 法 動 向 (一 )100 年 行 政 院 版 之 修 正 重 點 及 最 新 之 修 法 動 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配合環境變遷與產業轉型,積極準備研議修正勞工安全 衛生法,並於 100 年底提交立法院審議。依行政院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 草案,主要有以下幾項修正重點:(一)擴大適用至各業及所有工作者、(二)增訂 雇主促進勞工身心健康之義務、(三)增訂機械、設備、器具源頭驗證制度、(四) 增訂化學物質源頭管制制度、(五)增訂石化及有害化學危險工作場所定期風險評 估機制以及(六)增訂職業病防治基礎建設法源。然因故並未及於上個會期修正通 過。 近期行政院勞委會針對上個會期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之立法院審議事 項再次進行檢討,並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陸續發布之職業安全衛生公約、職 業健康服務公約、化學品公約、職業安全促進架構公約、母性保護公約,以及歐 盟(1992)懷孕、產後及哺乳勞工指令,且參採 ILO-OSH 2001 指引及各工業先進 國家之相關規定,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1. 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之精神,明定擴大適用範圍至各業。 2. 明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機械、設備、器具等物件之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 階段,應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施工時發生職業 災害。 3. 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明定雇主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 就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 工作相關疾病、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等事項之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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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 4. 增訂機械、設備、器具源頭驗證制度。 5. 增訂化學物質源頭管制制度。 6. 增訂石化及有害化學危險工作場所定期製程安全評估機制。 7. 增訂勞工健康檢查通報機制,建立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 保護事項,落實健康管理,健全職業病預防體系。 8. 明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事業單 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9. 為兼顧女性就業平權與母性保護,刪除一般女性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 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修正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其禁 止從事部份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種類、範圍,及經醫師健康評估、 當事人同意下不受禁止限制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對妊娠中或哺乳之女性勞工,應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10. 增訂事業單位對於不合規定之改善,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 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服務機構之 條件、服務範圍及顧問人員資格等管理辦法,以確保服務品質。 11. 配合本次新增條文及修正條文,並考量實務情形修正罰則規定,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裁罰準則,同時增訂公布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名稱等 罰則。 12. 為鼓勵地方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積極規劃與推動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績效評核並獎勵之。 13.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所定高度專業化之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 理。 (二 ) 草 案 內 容 之 檢 討 修正草案中最為外界所關注的,無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擴大適用至各業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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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有工作者而不限於勞工,並將法規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其中工作者係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草案共有 6 章,依序為總則章、安全衛生設施章、安全衛生管理、監督與檢 查、罰則章以及附則章。其中僅安全衛生設施章以及安全衛生管理與本文之研究 範圍密切相關,故以下僅就這兩章中重要的修正條文加以介紹。 1.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1)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現行條文第 5 條僅要求雇主就特定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設備,而草案為臻明瞭,除了硬體的設備外,進一步明文規定必須具有應 有之管理措施以控制應變。且對於就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長時間工 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工作相關疾病、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等 事項之預防,雇主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2)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之責任 現行條文第 6 條僅要求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 械、器具供勞工使用,而草案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於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機械、設備、器具等物件非符安全標準者或經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 得產製、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並推動源頭自主管理及驗證。 (3) 製程安全評估 草案新增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或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 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者,必須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 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控制措施。 2.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草案於安全衛生管理章中,最重要的便是母性保護規定之變革 24 24 就草案中母性保護規定之檢討,請詳參,洪根強,我國母性保護制度之現況與問題探討,工業安全 衛生月刊,2002年4月,頁37-43。 ,其基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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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別就業平權,為避免不當剝奪女性勞工之工作權,刪除現行條文禁止一般女性勞 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限制。另參考歐盟及日本母性保護之相關規定,修 正現行法中妊娠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不得從事特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 作之項目。並增訂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雇主對妊娠中或哺乳之女性勞工應採取 危害暴露評估等母性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之規定。 参、僱用人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關係 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於民法於 1974 年單獨立法以來,歷經數次修正及相關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的訂定,關於職業災害的預防,實已為相當詳盡之規定,對 於雇主就職業災害應為之預防措施,亦有許多細節性的規定。因此,當民法於 1999 年增訂僱用人之保護照顧義務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自然成為 具體化保護照僱義務內容時,值得參考之措施。我國實務見解亦明言「此等保護 義務之具體內涵則可由相關之法律或行政規則探求」25 然而,如前所述,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的適用範圍近來雖有全面擴大適用之 議,惟於尚未修法之際,依目前現行法之規定,該法之適用範圍除中央主管機關 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者外,仍限於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4 條列舉之 14 種行業;而民法第 483 條之 1 則廣泛地適用於一般的僱傭關係, 因此民法保護照顧義務之適用範圍遠大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範圍,實自不待 言。惟如此一來,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僱用人,其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 是否仍可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探求將不無疑義;再者,勞工安全衛 生法雖對於職業災害的預防設有許多具體且詳細的規定,然現行法的內容仍著重 於雇主之安全衛生設施整備義務與安全衛生管理之義務,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未 規定之部分,是否即無保護照顧義務違反之可能亦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因此, 本文接下來即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範圍及主要內容為分析之視點,針對目前 我國的實務見解進行分析。 ,而此所謂「相關之法律 或行政規則」中,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即為實務見解中最常援引者。 25 例如台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15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字第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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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一 、 我 國 實 務 見 解 (一 )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適 用 範 圍 之 關 係 勞工安全衛生法目前尚非全面適用,而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僱用人,其 仍應盡民法上所要求之保護照顧義務。然而由於僱用人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 用,則其自無須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公法上之義務,此時其未履行勞工安 全衛生法上之義務是否亦等同於違反保護照顧義務,實務見解似持否定之看法。 例如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勞訴字第 125 號判決即指出,被告「無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適用,…並無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6、23 條所定設置安全設施及實施 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雖依勞動基準法第 8 條、民法第 483 條之 1 規 定,僱主對於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受僱 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之工作環境應按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然盧○○係擔任警衛工作,而被告觀賞植物合作社前已對警衛人員實施電梯管理 操作之安全教育訓練,並由電梯供應商即被告喬騰公司提供操作手冊等情,…足 見被告觀賞植物合作社對於警衛人員之工作環境,於應預見或能預見有受危害之 虞範圍內,非無必要之預防措施。…此外原告雖另指稱被告未遵照…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 314 條第 1 款…應對盧○○墜落梯坑死亡負不法侵權責任云云。 惟上開法規均源自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授權,而本件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指訴,即失依據。」因此,依上開實務見解,於無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時,雇主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不僅不成立侵權行為,亦不 被認為違反了保護照顧義務。 (二 )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內 容 之 關 係 相對於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僱用人,未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 時,並不當然違反民法上的保護照顧義務之上開實務見解,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僱用人,其一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未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或安 全衛生管理,實務見解此時幾乎皆認為其同時違反了民法第 483 條之 1 的保護照 顧義務。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5 號判決即指出,由於雇 主「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3 條第 1 項此等保護他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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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法律,因而發生系爭職災,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侵害」,法院因而認定雇主 應依民法第 483 條之 1 及同法第 227 條之 1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 台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 18 號判決則認為僱用人依民法第 483 條之 1 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由於未「設置避免人為疏失之防護措施(機 器兩端均置開關,需兩側人員均啟動電源機器始能運轉,或設置紅外線,如有異 物靠近,機器即停止運轉等) 」,故無法有效防止意外發生,從而認定僱用人「未 使原告工作之機器設備提出必要之防護措施」。而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 67 號判決,則以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1 款 4 款「雇主對防止採石、採 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之規定為由,定其違反了僱用人之保護照顧義務。而因雇主未遵守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 條之規定「架設 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措施」,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 19 號判決 即認其違反民法第 483 條之 1。 (三 )小 結 從以上的實務見解可知,由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範圍小於民法的適用範 圍,故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的僱用人仍依民法對其受僱人負有保護照顧義務。 於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形,雇主縱使未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定義務並 不當然等同於違反民法第 483 條之 1;換言之,此時,實務見解並不認為不適用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僱用人,該法所定之預防措施將直接成為該僱用人所負民法上 保護照顧義務之內容。因此,若勞工安全衛生法透過修法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全 面適用,則可消弭此等問題,屆時僱用人未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時, 即可認定其違反保護照顧義務,對受僱人而言,其因服勞務受有損害時,將更容 易求償。 另一方面,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是否直接成為保護照顧義務之內容,我 國實務雖未深入地加以探討,但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的相關內容,實成為法院認定 安全保護照顧義務內容時具體的參考。而適用勞工安全保護法的雇主,一旦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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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也會被認為違反了保護照顧義務。從此觀點 而言,實務見解似某程度地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內容即成為保護照顧義務之內 容。 而日本法關於此問題之議論,實已相當成熟。接下來本文擬透過日本法的介 紹,對我國目前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為進一步之檢討。 二 、 日 本 法 的 現 狀 (一 )日 本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法 (労 働 安 全 衛 生 法 )之 概 要 1. 適 用 範 圍 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的適用範圍,與我國採取適用行業之混合列舉方式不同, 而廣泛地規定只要是「使用勞工經營事業」的「事業者」以及與勞工之安全與健 康之確保以及形成促進舒適職場環境有關的相關者,即有勞動安全衛生法的適用 (勞動安全衛生法第 2 條)。而所謂的事業者,指的是事業經營所得利益之歸屬主 體而言26 ,若是法人企業,則其適用主體即為該法人而非法人之代表人,而於個 人企業之情形,指的即為該經營者個人而言27 然而,並非所有的勞工皆有勞動安全衛生法的適用,有的勞工勞動安全衛 生法全部之條文皆無適用,例如適用船員法的船員(勞動安全衛生法 115 條第 2 項)、國家公務員(國家公務員法附則第 16 條)、國會職員(國會職員法第 45 條第 1 項)、防衛廳職員(防衛廳設置法第 61 條第 1 項)等。相對於此,有些勞工對於 勞動安全衛生法部分特定條文雖無適用,但其餘部分仍有適用。例如勞動安全衛 生法第 115 條第 1 項就規定,礦工除了職業災害防止計畫外,關於礦山保安法中 關於礦山保安之相關規定之其他條文,即無勞動安全衛生法的適用。而地方公務 員中,除了郵便或電氣通信事業以及教育研究或調查事業等從事單純的勞務而受 僱之各事業之職員有勞動安全衛生法的全面適用外,一般的地方公務員並不適用 勞動安全衛生第 2 章關於職業災害防止計畫的規定 。 28 26 昭和47年9月18日發基91號行政解釋。 。 27 井上浩『労働安全衛生法第10版』(2010年、中央経済社)19-20頁。 28 關於全面不適用勞動安全衛生法及部分條文不適用之勞工的詳細說明,請參照井上 ・前掲注(27) 24-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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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法 中 與 安 全 配 慮 義 務 相 關 之 主 要 內 容 日本的勞動安全衛生法由 12 章所構成,依序為總則章、勞動災害防止計畫 章、安全衛生管理體制章、勞工之危險或健康障礙防止措施章、機械、危險物以 及有害物之規制章、勞工就業措施章、健康保持增進措施章、形成舒適職場之措 施章、執照章、安全衛生改善計畫等章、監督章、雜則章以及罰則章。 其中與安全配慮義務相關者,主要係雇主應實施之勞動衛生對策,而可將之 略分為29 (1) 基本對策 : 包括(a)勞動衛生管理體制,例如衛生委員會之設置以及總括安全衛生管理 者、衛生管理者、產業醫與安全衛生推進者的選任等、(b)作業環境管理,例如 作業環境測定之實施、評價以及改善、(c)作業管理,例如作業時間之適切化、 作業方法的改善及防護具的使用等、(d) 健康管理,例如健康診斷與事後措施及 保健指導、(e)勞動衛生教育,例如雇用時、作業內容變更時、從事危險有害業 務時的教育等、以及(f)勞動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例如危險性、有害性等的調查 以及基於調查結果之措施與繼續性的勞動衛生管理。 (2) 職業性疾病預防對策 包括(a)化學物質引起之健康危害防止對策,例如新的化學物質有害性的調 查、暴露於化學物質之防止對策(包含製造、輸入、讓渡及使用等的禁止、製造 的許可、密閉設備或排氣裝置等設備的設置與排氣裝置等性能的確保)、危險有 害性資訊之傳達、(b)石綿引起之健康危害防止對策,例如石綿暴露防止對策、 (c)粉塵危害防止對策,例如換氣裝置、呼吸用保護用具、健康診斷等粉塵對策 的實施、(d)物理性因子引起之疾病及缺氧症等之防止對策,例如潛水夫病、缺 氧症、腰痛、中暑等的防止對策。 (3) 健康確保對策 包括(a)健康的保持增進,例如心理健康對策與保持與增進身心健康、(b) 過重勞動之健康危害防止對策,例如實施面談指導等預防過勞引起健康危害之對 29 三柴丈典『安衛法改正 の展望』(2011年、労働調査会)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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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策。 (4) 營造舒適職場對策 例如職場之吸菸對策及其他為形成舒適環境之措施的實施。 (二 )安 全 配 慮 義 務 與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法 之 關 係 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雖非全面適用,然其適用範圍遠較台灣廣泛;其與安全 配慮義務之關係,日本的實務見解立場並非完全一致,大體而言,可分為內容說 與基準說。採取內容說的判決認為勞動安全衛生之相關法規雖為行政的取締規定, 各該規定所定之義務係雇主對國家所負之公法上的義務;然而,由於各該規定最 終的目的係為了確保勞工的安全與健康(參照勞動安全衛生法第一條),因此相關 規定的內容也成為雇主對勞工所負之私法上的安全配慮義務之內容30 。而採取基 準說的見解則認為,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內容雖未直接成為安全配慮義務之內容, 但檢討安全配慮義務之具體內容時,應斟酌相關法規所定之基準;換言之,違反 勞動安全衛生法雖未必直接等同於違反安全配慮義務,但應充分參考該等法規的 內容,以檢討安全配慮義務應採取之具體措施,以判斷有無違反安全配慮義 務31 尤值吾人注意者,日本的勞動安全衛生法於 2005 年修正時,將勞工一個月 的加班時間超過 100 小時且疲勞持續累積的情形時,即認定其發生所謂的「過重 勞動」。此時除課以雇主面談指導的義務外,亦強化雇主對勞工的健康管理義務, 例如聽取醫師的意見、變更作業場所、轉換作業、減少深夜工作的次數等(勞動 安全衛生法 66 條之 8)。修法後,亦可見到明文將勞動安全衛生法 66 條之 8 所 規定的內容作為雇主應採取的預防措施之判決 。 32 。因此,論者以為,該次修法係 將雇主關於過勞職災中雇主應採取之措施加以明文化,而勞工因而得以特定安全 配慮義務之具體內容,實為過勞職災損害賠償事件數不斷增加的原因之一33 30 例如内外ゴム事件‧神戸地判平成2年12月27日労判596号69頁、三菱重工業神 戸造船所事件‧神戸 地判平成6年7月12日労判663号29頁。 。 31 例如三菱難聴三次訴訟事件‧神戸地判昭和62年7月31日判タ645号109頁。 32 例如山田製作所(うつ病自殺)事件高裁判決・福岡高判平成19年10月25日労判955号59頁。 33 岩出誠「過 労死・過労自殺」等に対する企業責任と労災上積み補償制度」手塚和彰=中窪裕也編 『変貌する労働と社会システム』(信山社、2008年)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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