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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的法律規制與性別不平等:一個歷史觀點的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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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國籍的法律規制與性別不平等:一個歷史觀點的檢視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3-2413-H-002-030- 執行期間: 93 年 11 月 01 日至 94 年 07 月 31 日 執行單位: 國立臺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 計畫主持人: 陳昭如 報告類型: 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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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的法律規制與性別不平等 —

一個歷史觀點的檢視

陳昭如

一、 前言 二、 劃界:國籍的法律規制與性別意涵 (一) 國家、法律與性別 (二) 國際法下國籍規範的性別歧視 三、 成為日本國民的性別化過程(1895-1945) (一) 國籍選擇權:誰的選擇? (二) 明治國籍法中的性別歧視:女人生育小孩,男人製造國民 (三) 什麼樣的日本國民?帝國統治下的性別、種族⁄族群與國民身分 四、 還是不平等:中華民國法體制下的性別與國籍(1945-2000) (一) 和妳⁄你同國還是不同國?終戰初期國籍認定中的性別政治 (二) 換湯不換藥:戰後舊國籍法中的性別歧視 五、 從「身分位置」到「自願選擇」:新千禧年的法律改革及其批判 (一) 去性別化的劃界法則 (二) 中性法律下的性別現實 六、 結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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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1945 年 8 月 15 日的這一天,日本天皇的終戰宣言,宣告了戰爭的結束,同 時也為在台灣的本田和子、與在日本的長谷瀧子這兩個女人的人生,造成了意想 不到的巨變。當時,本田和子是在殖民地台灣求學的日本女性,正與一位名為傅 俊乃的台灣男性熱戀中。日本的戰敗,使得這對戀人成為不同國的國民,而身為 戰敗國國民的本田和子,面臨了被遣送回國的命運,這也意味著兩人的分離。臨 走之前,他們相互許諾,如果能再見面便結婚,而在魚雁往返 11 年之後,本田 和子到台灣來實現了兩人當年的諾言,成就一則有情人終成眷屬的美談。1然而, 對長谷瀧子來說,戰爭的終了卻意味著婚姻的結束。她與一名在日經商的台灣人 男性許萬居,在京都結婚生子,戰爭結束之後,許萬居決定返回故鄉台灣,並且 希望長谷瀧子與他一同回鄉。然而由於長谷瀧子父母的反對,許萬居獨自返台, 兩人從此斷絕音訊,而許萬居則在台灣再度結婚生子。直到16 年後,長谷瀧子 才透過大使館的協助與許萬居取得聯絡,提出離婚的請求,並且在雙方協議離婚 之後正式結束兩人的婚姻關係。2 這兩個異國情侶⁄夫妻的真實故事,可以編寫成賺人熱淚的淒美戲劇,但同 時也促使我們進一步思考:國民身分與性別之間的關係為何?對於親密關係的雙 方而言,從同一國人(日本帝國臣民)成為不同國人(日本國與中華民國國民) 的國民身分的改變,造成何種影響?在跨國的異性戀關係中,女人選擇、或拒絕 「從夫」的主流價值,各自帶來什麼樣的後果?跨國與跨種族/族群通婚的子女 (例如長谷瀧子與許萬居的子女)被納入誰的國家呢?法律又在其中扮演何種角 色?換言之,在法律規制下,女人的國民身分,如何影響了她的親密關係?而跨 種族或跨國的親密關係,又如何影響了女人與國家之間的聯繫,以及國家成員的 定義? 女性主義理論業從各種面向來分析女人與國家之間的關係:國家如何形塑了 女性被歧視的現狀(status quo),而女性主義又如何可能挑戰、改造或創造女人 1 本田和子的故事,見聯合報,關山遙阻情未變 十載勞燕不分飛,1956 年 4 月 10 日第 3 版。 2 長谷瀧子的故事,見聯合報,一別十六載 鴛鴦兩離分,1964 年 9 月 4 日第 3 版。大法官會議 第242 號解釋以「國家遭遇重大變故」之名,合法化男性的重婚。許萬居的重婚具備相同的 要件,然而卻並非大法官在做解釋時所考量的事實:非常明顯地,這號解釋所指的「國家重 大變故」,乃是指因為國民黨敗戰所造成的所謂「海峽兩岸的分離」,而非因為二次大戰結束 所造成的「台灣殖民地與日本殖民母國的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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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國家之間的關係?基進女性主義法學者Catharine A. MacKinnon 便提出了女性 主義的國家理論來回答這些問題。3而第三世界女性主義者則更進一步關注殖民 主義、國家與女人的關係:對於曾經歷、或者現仍處於帝國殖民統治之下的(前) 殖民地而言,國族政治與性別政治的關係為何?婦運是否應該與反殖民的民族獨 立運動攜手並進,還是各行其是?4在台灣的脈絡下,女性主義論述則從政黨與 統獨之爭、婦運是否應進入國家體制等面向,分析了國族政治和性別政治的糾 葛,以及女性主義與國家體制的關係。5而晚近的女性家務移工(外傭)與跨國 婚姻現象,更促使女性主義者進一步思考「國民」與「移民」的身分之別,如何 影響了女人與國家之間的關係。6 相較於以上的論述,本研究則試圖從女性主義的觀點出發,探究在台灣法的 歷史形構中,有關國民身分的法律規制如何影響了女人與國家的關係:在法律具 有強制力的規範下,「誰」是國民?「誰」可以成為國民?在此區隔本國人與外 國人的界限劃定中,性別扮演了何種角色?而跨國或跨種族⁄族群的親密關係, 又如何影響了國民身分的認定?法律與社會結構是本研究主要的討論對象,但在 可能的範圍內,也將同時討論在此限制性結構下的個人生命經驗。以下,首先分 析國籍的劃界作用、以及國籍法中性別歧視的型態,其次探究在日本殖民統治之 下國籍法中的性別歧視,以及跨種族⁄族群親密關係中,國民身分屬性的認定所 展現的性別與殖民關係的糾纏交錯。接著探討在終戰後的國家界限變動下國籍認 定的性別政治,以及戰後有關國民身分的法律規範中所呈現的性別不平等關係。 最後,則分析批判千禧年的法律改革,並試圖提出可能的改革思考方向。 3 Catharine A. MacKinnon, T

OWARD A FEMINIST THEORY OF THE STATE (1989).

4

例如 Chandra Talpade Mohanty, Ann Russo, & Lourdes Torres eds., THIRD WORLD WOMEN AND THE

POLITICS OF FEMINISM (1991); PARTHA CHATTERJEE, THE NATION AND ITS FRAGMENTS:

COLONIAL AND POSTCOLONIAL HISTORIES (1993)

5 例如:李金梅,敢情是油麻菜籽命,飄到哪兒,就長在哪兒?--試論當代臺灣女性主義與國家的愛 恨情仇,騷動第2 期,頁 91-94,1996 年;徐佳青,婦解運動、國家資源和政治參與,騷動 第3 期,頁 88-92,1997 年;邱貴芬,後殖民女性主義—性別、階級、族群與國家,收於顧 燕翎主編,女性主義理論與流派,女書店,頁253-254,1996 年;張毓芬,「女人與國家」, 國立政治大學新聞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 年;劉毓秀,女性、國家、公民身分:歐美模式、 斯堪地那維亞模式與台灣現況的比較,收於劉毓秀編,「女性、國家、照顧工作」,女書店, 1997 年。 6 例如:夏曉鵑,「流離尋岸:資本國際化下的「外籍新娘」現象」,2002 年;趙彥寧,現代性想 像與國境管理的衝突:以中國婚姻移民女性為研究案例,臺灣社會學刊第32 期,頁 59-102, 2003 年;藍佩嘉,跨越國界的生命地圖:菲籍家務移工的流動與認同,台灣社會研究季刊 第48 期,頁 169-218,2002 年;林津如,「外傭政策」與女人之戰:女性主義策略再思考, 台灣社會研究季刊第39 期,頁 93-15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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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劃界:國籍的法律規制與性別意涵 (一) 國家、法律與性別 法律和國家之間的關係為何?已有相當多的學術研究探討有關法律的理論 以及國家的理論,但卻很少有理論觸及到這兩個領域之間的關連性。如同 Peter Fitzpatrick 所言,「在很多方面,國家與法律之間的關連性是很值得注意的,而其 中一個方面就是此關連性很少被論及。」7。他指出了法律與國家之間交錯關係 的三個特點:國家制定法律、法律具體化了國家,以及法律在國家的普遍性和特 殊性之間所進行的調控。8 而國家和性別之間的關係又是如何呢?在國家的定義與邊界劃定、拆解以及 重劃的過程中,同時也塑造並重塑了女人與國家的關係:如果「國家」是如同 Benedict Anderson 所主張的一種「想像的共同體」,那是誰在想像這個國家?女 人是在何時、以何種方式參與了共同體的形成,或者是被排除在外?換言之,國 家共同體的社群是如何被性別化的?9Nira Yuval-Davis 與 Floya Anthias 便在其分 析女人與國家關係的理論中,指出了女人在國家形構中所扮演的角色,其中尤為 關鍵者,便是女人作為生育者,如何再生產了國家成員(biological reproducers of members of national collectivities),同時也再生產了國家群體的界線(reproducers of the boundaries of national groups)。10

7 Peter Fitzpatrick, N

ATIONALISM, RACISM AND THE RULE OF LAW xiii (1995).

8 Id., xiii-xvii。

9 見 Linda Racioppi and Katherine O’Sullivan, Engendering Nation and National Identity, in W

OMEN,

STATES, AND NATIONALISM: AT HOME IN THE NATION? 29 (Sita Ranchod-Nilsson and Mary Ann

Tetreault eds., 2000),特別是頁 28-30 對於 Anderson 理論的女性主義批評。

10

Nira Yuval-Davis 和 Floya Anthias 從五個面向來分析女人與國家之間的糾葛關係:(1)女性是

國家成員的生育者;(2)女性是國家群體界線的再生產者;(3)女性傳遞並創造了國家文化;

(4)女性象徵了國家差異(symbolic signifiers of national difference);(5)女性在國家的奮 鬥中扮演了積極的角色。See Nira Yuval-Davis and Floya Anthias ed., WOMEN, NATION, STATE 7

(1989),See also Nira Yuval-Davis, GENDER & NATION (1997).女人與國家之間最顯著、但同時 也最可怖的關聯性,表現於在國家戰爭的武裝衝突中的性暴力,使得女人的身體成為爭奪國 家認同與民族國家獨立的戰場。著名的案例之一,便是前南斯拉夫內戰中,塞爾維亞(Serbia) 軍隊對於克羅地亞(Croatia)和波士尼亞-黑賽哥維那(Bosnia-Herzegovina)女性所進行的 集體強暴、強迫懷孕等性暴力。一群回教和克羅西亞的女性,在美國依照其外國人侵權法(the Alien Tort Claims Act)對 Radovan Karadzic(波士尼亞塞爾維亞族的領導人)提起公民訴訟 獲得勝訴判決,在此判決中認定此種大規模的集體強暴與強迫懷孕乃是法律上的種族滅絕與 酷刑(Jadic v. Karadzic, S.D.N.Y. No. 93 Civ. 1163 (August 16, 2000))。此外,聯合國於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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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的法律規制,則表現為法律、國家與性別之間交錯的運作場域。它一方 面顯示出國家法建構一個國家社群的特性:法律篩選國家的成員、劃定國家的邊 界,並從而介入了人民對於自我和他者的想像;另方面,它也在性別關係的形構 上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有關跨國或跨種族⁄族群的性、婚姻以及生育的法律規 範,不只決定了女人在定義國家及其邊界的能力,也影響了女人與國家之間的關 係。「國籍」(nationality)此一概念經常被與「公民權⁄公民身分」(citizenship) 交替使用,11在本文則採用「國籍」一詞,來指稱一個國家之組成份子的正式身 份。正因為規範國籍的法律界定了「誰」是該國的成員,這些法律同時也以「納 入」(inclusion)和「排除」(exclusion)的方式,劃定了國家的界限。12如同Ayelet Shachar 所言,國籍「意指著劃界(drawing borders):劃定人群之間、政府之間、 自己人和外人之間的界線。」13。但是國籍不只象徵了作為國家成員的正式的法 律身份,由於國籍建立了個人與國家之間的聯繫時,它同時也意味著一個人在該 國之內(作為該國的公民)以及在國際社會上(作為該國的國民)所能夠享有的 權利與義務,因為在許多國家中,政治、社會、經濟與文化權經常是以國民身分 為前提。換言之,國籍乃是一種「得以享有權利的權利」(the right to have rights), 年所成立的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也於 2001 年做成判決,認定這些行為構成違反人道罪以及奴隸罪,將 Radomir Kovac、Dragoljub Kunarac 和 Zoran Vukovic 等三名被告判處 12 至 28 年不等的徒刑。這也是 國際戰爭法庭中首度將戰爭中的強暴視為違反人性與奴隸罪,不過該法庭只能審判個人,不 能審判國家或團體組織。有關女性作為武力戰爭中性暴力的受害者的國際人權法討論,參見 Catharine A. MacKinnon, SEX EQUALITY 897-908 (2001).

11 「國籍」和「公民權/公民身分」的概念都可被用以指攝一個人在法律上的國家成員身分,不

過,「公民權/公民身分」經常是在內國法的層次被使用,而「國籍」則比較是在國際法的 層次被討論。參見Kim Rubenstein and Daniel Adler, International Citizenship: The Future of

Nationality in a Globalized World, 7 INDIANA GLOBAL LEGAL STUDIES 519, 521-26 (2000). 亦請 參見Karen Knop and Christine Chinkin, Remembering Chrystal MacMillan: Women’s Equality

and National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22 MICH.J. OF INT’L.L. 523, 536 n.74 (2001)對於「國籍」 和「公民權/公民身分」區別之討論。不過,「公民權/公民身分」和「國籍」的區別也是 有爭議的,特別是公民身份的場所(location)要素(也就是,到底公民權/公民身分應該 在「哪裡」被實現)已經逐漸受到質疑,並且被認為應加以擴張。傳統學說著重於探討公民 權/公民身分之內涵(擁有公民權/公民身分者應享有什麼權利)、或者公民權/公民身分 的主體(誰應該享有公民權/公民身分),也就是在國家的層次上探討公民權/公民身分的概 念(citizenship as national),但有些學者挑戰此種傳統觀點,主張應將公民權/公民身分「去

國家化」。也請參見Linda Bosniak, Citizenship Denationalized, 7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447 (2000)中的分析,她將公民權/公民身分的意義分為四類:公民權/公民

身分作為一種法律身份(legal status)、權利(rights)、政治活動(political ACTIVITY),以及 認同(identity/solidarity)。對於Bosniak 觀點的進一步探討,見 Leti Volpp, ‘Obnoxious to Their

Very Nature’: Asian American and Constitutional Citizenship, 8 ASIAN L.J. 71 (2001).

12 Rogers Brubaker, C

ITIZENSHIP AND NATIONHOOD IN FRANCE AND GERMANY (1992).

13 Ayelet Shachar, Whose Republic?: Citizenship and Membership in the Israeli Polity,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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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Warren 將此稱為「(男)人的基本權利」(men’s basic rights)。14這同時也意味著國籍概念性別化的本質:國籍的主體與內涵,反映並 且形塑了一國之中的性別關係。換言之,一國的法律對於國家成員身分的規範, 同時也規範了這個國家中女性的地位、以及女人與國家之間的關係。 (二) 國際法下國籍規範的性別歧視 國籍的法律規制建構了女人與國家的連結,而其所展現的經常是一種性別不 平等的關係。英國的女性主義作家Virginia Woolf 便曾經質疑「我們的國家」(our country)一詞對女性的意義,她說:「作為一個女人,我沒有國家。」(as a woman, I have no country)。15她的宣稱可以被解讀為是對英國國籍法的女性主義批判: 在1938 年當時,一個英國女性如果與外國人結婚,則會因此喪失英國國籍。16這 種國籍法上對於女性的歧視,並不只限於二十世紀前半的歷史時空、或者英國此 一國家,而是全球的國籍法所共享的傳統法則。國籍法的原則向來是對女性不利 的,血統⁄屬人主義(jus sanguinis)以一個人的血緣關係來決定其國籍所屬,但 卻通常是依循著父系而定其國籍。換言之,是血緣上的父親、而非母親的國籍, 決定了子女的國籍。另一個國籍法的原則,也就是出生地⁄屬地主義(jus soli), 依據一個人的出生地來決定其國籍,但由於女性經常是居住於丈夫或者異性伴侶 的國家,因此在此種表面上中性的原則之下,小孩在父親的國家中出生、從而取 得父親的國籍也仍舊是常態。此外,在歸化取得國籍的情況,婚姻與親子關係經 常被作為取得或喪失國籍的基礎,其背後的預設是:一家人應是同一國人(one 14 把國籍權等同於「得以享有權利的權利」這樣的概念,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Warren 在Perez v. Brownell 一案中的不同意見:「公民權是人的基本權,因為其是一種得以享有權

利的權利」(356 U.S. 44, 64, 1958)。在 Trop v. Dulles 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表示,剝

奪國籍的處罰違反了憲法第8 條修正案的保障,因為如此將剝奪了一個人得以享有權利的權

利(356 U.S. 86, 101-2, 1958)。See Lisa C. Stratton, The Right to Have Rights: Gender

Discrimination in Nationality Laws, 77 MINN. L. REV. 195, 195 n.1 (1993).

15 Virginia Woolf, A

ROOM OF ONE’S OWN/ THREE GUINEAS 234 (1993) (1938). Virginia Woolf 不只堅

決主張她沒有國家,她更進一步聲明,「作為一個女人,我不要國家。作為一個女人,我的 國家就是全世界。」不過,正如Catherine Hall 所提醒的,我們也別忘了,Virginia Woolf 是 一個中產階級的英國白人女性,她一直擁有一直有英國國民的身份,住在無須進行反殖民抗 爭的大英帝國母國。Catherine Hall 基於對 Virginia Wolf 的批評,主張女性主義與國族主義 並沒有必然關連,並且強調必須在歷史脈絡終將女性主義與國族主義的關係加以理解的必要 性。See Catherine Hall, Gender, Nations, and Nationalisms, in PEOPLE, NATION & STATE: THE

MEANING OF ETHNICITY AND NATIONALISM 45-55 (Edward Mortimer ed.,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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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mily, one nationality)。而丈夫⁄父親又被視為是一家之主,因此,當他歸化取得 一國的國籍時,他的妻子與子女也會隨同取得相同的國籍。

這些國籍法上的傳統原則並非一成不變,不僅各國的國籍法都有或多或少的 修訂,國際人權公約也一再宣示了保障女性國籍身分的原則,這包括了專門處理 女性國籍議題的公約,如1933 年公布、1934 年生效的女性國籍公約(Convention on the Nationality of Women),1957 年公布、1958 年生效的已婚女性國籍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Nationality of Married Women),以及在女性人權的一般性公 約中的保障,例如 1979 年公布、1981 年生效的消除一切形式性別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中 第9 條的規定。17雖然有如此的進展,國籍上的性別平等仍舊是一個有待追求的 目標,而非已被達成的現實。特別是在全球化浪潮下大量女性國際遷移所造成的 女性移民困境,更凸顯了國籍上的性別歧視所造成的傷害。我們可以大致上將國 籍規範上的性別歧視歸類為以下四種型態:18 1. 女性國籍的從屬性 「從夫」的異性戀婚姻機制,使得已婚女性必須改採丈夫的國籍、成為丈 夫國家的一份子。在此原則下,女性會因為婚姻而失去其原有的國籍、成為其母 國的外國人(所謂“marital expatriation”即「因婚姻而喪失國籍」),並取得其丈夫 的國籍。當她的丈夫於婚姻中改變或喪失國籍時,她的國籍也跟著變更。但是當 婚姻關係終結時,藉由婚姻所取得的國籍也會終止:離婚或是丈夫的死亡可能剝 奪一個女性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國籍,或甚至使她成為無國籍人。此外,在領土 割讓時,如果在條約中允許國籍選擇權的存在,則該選擇權經常是由一個女人的 17 第 9 條規定:「1. 締約各國應給予婦女與男子相同的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權利。它們應特 別保證,與外國人結婚,或婚姻期間丈夫改變國籍,均不當然改變妻子的國籍,使她成為無 國籍人,或把丈夫的國籍強加於她。2. 締約各國在關於子女的國籍方面,應給予婦女與男 子 平 等 的 權 利 。 」 ( 此 為 聯 合 國 官 方 中 文 版 , 見 http://www.un.org/womenwatch/daw/cedaw/text/0360794c.pdf,查訪日期:2005 年 09 月 13 日。)

18 Karen Knop 與 Christine Chinkin 以三階段論來討論國籍法中的性別歧視議題:1.已婚女性的國

籍,2.把國籍傳承給子女的能力與歸化程序,3.對於「一個家庭,一種國籍」假設的全球化 挑戰(see Karen Knop and Christine Chinkin, supra note 11)。這種階段性的論述,隱含了進化 的意涵:有些落後的國家仍舊「停留」在第一階段的議題,而先進的國家已經「進化到」第

二或第三階段的議題。雖然Karen Knop 與 Christine Chinkin 並不會同意這樣的詮釋,但本

文希望避免此種階段論所可能帶來的進化隱喻,因為國籍法上的性別歧視,必須透過脈絡性 的分析來加以檢驗,不同國家的女性可能會面臨不同方式的歧視,不宜以進步/落伍的眼光 看待之。因此以歧視類型、而非階段性的分析,會是比較好的討論方式。有關國際人權法中 國籍與性別的討論,請進一步參見Christine Chinkin, Women, Nationality and Citizenship,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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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或者父親來為她行使。換言之,女人欠缺獨立的國籍身分,而必須從屬於 丈夫或父親。 2. 父系優先的國籍傳承 如前所述,在血統主義的國籍原則下,父系血統的優先性使得生父擁有決 定子女國籍的優先權。屬地主義的國籍原則,也因為小孩大多於父親的國家出 生,而使得父親擁有決定子女國籍的優先權。這意味著母親無法將國籍傳承給她 的子女,從而也就無法「再生產」國民、無權參與國族界線的劃定。在此原則之 下,女人為男人的國家生產國民。 3. 性別化的歸化要件與程序 歸化取得國籍的要件與程序,決定了「誰」可以被接納為該國的合法成員, 因此,其往往反映了在一國群體界線的劃定上特定的性別、種族、階級偏好。不 論有關歸化取得國籍的規定方式與內容為何,都與特定的性別意識型態有關。歸 化主義下的性別歧視表現的方式,可能是在「從夫居」的意識型態下採取差別待 遇,例如讓男性公民的外籍配偶享有(較女性公民的外籍配偶)優先歸化的權利, 因此使得與從妻居的跨國婚姻陷於較不利的處境。歧視的型態也可能表現為「假 裝『從夫』的性別現實不存在」的相同待遇,不分女性與男性外籍配偶,均要依 照相同的歸化要件與程序。但由於大多數跨國婚姻的情況是從夫居,而許多國家 日益嚴格化的居留時間、語言、經濟能力等歸化要件,便對於這些從夫居的女性 外籍配偶產生較不利的影響,甚至使得她在等待歸化的期間受困於丈夫的控制之 下。 4. 「享有權利的國民」與「不受保障的移民」二元區分的性別效應 即便在女性可以擁有獨立國籍的情況下,也不表示性別歧視不存在。由於絕 大多數的國家以國民身分作為享有法律保障和公民權的前提,沒有國籍,便意味 著欠缺法律保障、沒有人權、以及生活上的種種不便。換言之,本國人與移民之 間的區分,同時也意味著是否享有人權的區分。因此,即便是法律上允許她們保 留原本的國籍,女性外籍配偶仍舊會因為移民身分所伴隨的不利益與歧視,而被 迫「選擇」成為其丈夫國家的國民,而如果該國不允許雙重國籍,則她便必須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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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母國的國籍。在前述女性國籍從屬性的原則下,女人毫無選擇地必須成為與丈 夫同一國人;而女性為了享有公民權而「選擇」取得丈夫國籍的情況,則成為從 屬性原則的當代型態,這同時也說明了壓迫不必然以直接強制的面貌出現。 以上這四種性別歧視的型態並非一致而普遍的現象,其可能以單一或是數種 結合的方式出現,在不同的歷史時空中也會有不同的展現。要恰當地理解女人與 國家的關係,便必須於特定在地的脈絡中,探求現在與過去的關連。19本文以台 灣為具體脈絡,結合歷史分析與當代觀察,探討在台灣法律發展的過程中,有關 國籍的法律規範如何反映、同時也建構了女人與國家的關係。20 二、成為日本國民的性別化過程(1895-1945) (一) 馬關條約中的國籍選擇權:誰的選擇? 「國籍」概念的形成與發展,與「國家」概念有密切的關係。「國家」概念 在台灣的歷史性形構過程可以追溯到更早的時候,21不過,1895 年的馬關條約提 供了探討國籍法律規範的有趣起點,因為就在這次的統治者更替中,台灣人民的 國籍歸屬有了相對明確的規範。在清帝國將台灣讓與給日本的馬關條約中,第5 條規定:「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 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 視為日本臣民」。因此,在殖民地上被讓渡給日本的台灣住民,被授予兩年的期 間(1895 年 5 月 8 日至 1897 年 5 月 8 日)22可以自由選擇離去,而在期滿之後 仍留在台灣與澎湖列島者,則可以被視為日本帝國的臣民。此種條約規定通常被 稱為國籍選擇權條款(option clause)。雖然就字面上觀察,在此兩年期間,台灣 住民可以自由選擇以離去或留下的方式,來維持清國人的身分、或成為日本國 民,23但實際上的運作,卻並非如此簡單。馬關條約簡要的規定,使得有關台灣

19 Catherine Hall, Gender, Nations, and Nationalisms, in PEOPLE, NATION & STATE: THE MEANING OF

ETHNICITY AND NATIONALISM 45-55 (Edward Mortimer ed., 1999).

20 在可能的範圍內,本文同時也討論在一國之內的種族/族群成員身分與性別的關係,但重點將 置於有關國籍的討論。 21 參見王泰升,台灣歷史上的主權問題,收於氏著,臺灣法律史的建立,頁 259-280,自刊,1997。 22 本條約在 1895 年 4 月 17 日於馬關簽訂,並且在 1895 年 5 月 8 日生效,因此國籍選擇權的起 算時間為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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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民的國籍問題產生了學界以及政策上的種種議論。比如,兩年內未離去的台灣 住民何時取得日本國籍?她⁄他們是否在日本取得台灣之時即自然而然地取得日 本國籍,而在選擇清國國籍時喪失日本國籍(所謂「解除條件說」);24或者,所 有的台灣住民在兩年期滿前仍保留清國國籍,在期滿之後未離去者才取得日本國 籍(所謂「停止條件說」)?25此外,馬關條約中表示「酌宜視為日本臣民」,這 意味著在期滿之後,日本帝國並不需接納所有的住民成為日本臣民,但到底應依 照何種條件來決定誰可以成為日本帝國的臣民?26 在經歷一番爭議與政策考量之後,台灣總督府於1897 年以總督府內訓發佈 了「台灣住民身分處理程序」(「台灣住民分限取扱手續」),27作為具體化馬關條 約中有關台灣住民國籍規定的依據。我們可以由此決定國籍的規範中,觀察出日 本殖民帝國在建構其邊界的過程中,如何透過「納入」與「排除」的方式篩選國 家成員、而展現其帝國征服的權力,以及性別意識型態。首先,「無一定住所者」 被排除於外,28而所謂「無一定住所者」所指的便是被稱為「浮浪者」的所謂單 身無業男性。在日本帝國眼中,這些人會危及帝國對於殖民地的控制,因此不應 被接納為成員。正如Robert S.Chang 和 Keith Aoki 以細胞生物學的比喻來說明國

國國籍、並且搬回清國本土。參見Lung-chu Chen & W. M. Reisman, Who Owns Taiwan: A

Search for International Title, 81 YALE L.J. 610 (1972).

24 「解除條件說」乃是由山田三良所提出,參見山田三良,「國際私法」,頁 189-199,有斐閣, 1940 年。 25 「停止條件說」乃是由山口弘一所提出,參見山口弘一,「日本國際私法論」,頁 121-122、 155-158,巌松堂書店,1910 年。關於「解除條件說」與「停止條件說」的討論,參見池原 季雄、江川英文、山田鐐一,「國際私法(總論)國籍法」,頁92-94,有斐閣,1973 年;淺 野豐美,日本帝国における台湾「本島人」と「清国人」の狭間-国籍選択権と台湾法制-, 現代台湾研究第19 号,頁 76-79,2000 年;阿部由理香,「日治時期台灣戶口制度之研究」, 淡江大學歷史學系碩士論文,頁24,2001 年。這兩種對立的理論源於十九世紀國際法上對 於領土割讓的兩種見解:解除條件說認為領土的割讓即是包括對土地與對人的主權移轉;反 之,停止條件說則因為領土割讓而取得的國籍乃是住民與新國家之間的契約。 26 其他相關的問題還包括,對於在 1895 年 5 月 8 日之後曾離去、但在 1897 年月 8 日之前又回到 台灣或澎湖列島的居民,是否應視為已選擇清國國籍?而在1895 年月 8 日之時不在台灣、 但其後回到台灣的住民,是否也適用此條款?有關台灣住民國籍選擇權的詳細討論,參見台 灣總督府警務局,「台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二)領台以後の治安狀況」,頁648-668,台灣 總督府警務局,1933 年;阿部由理香,「日治時期台灣戶口制度之研究」,淡江大學歷史學 系碩士論文,頁23-34,2001 年;淺野豐美,日本帝国における台湾「本島人」と「清国人」 の狭間-国籍選択権と台湾法制-,現代台湾研究第19 号,頁 70-86,2000 年。 27 台灣總督府民內第三九四號訓令(明治 30 年(1897)3 月 19 日)。見台灣總督府警務局,「台 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二)領台以後の治安狀況」,頁 653-654,台灣總督府警務局,1933 年。此內訓之要旨中譯,請參見台中縣政府編印,「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頁 202-203,台中縣政府,2001 年。 28 「台湾住民分限取扱手續」第二條。參見淺野豐美,日本帝国における台湾「本島人」と「清 国人」の狭間-国籍選択権と台湾法制-,現代台湾研究第19 号,頁 74-79,2000 年。有 關驅逐浮浪者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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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界線的建立:「就像細胞壁和細胞膜具有篩選的功能一樣,國家界線也被用以 排除危險、不可欲、不受歡迎的份子。」29。 浮浪者被排除在外,意味著「屬於一個家」對於日本帝國成員資格的重要性。 家族主義的影響更表現在國籍選擇權的行使上。於國籍選擇權的解釋,台灣總督 府最後採取「停止條件說」,30這似乎意味著,台灣住民與日本帝國之間從屬關 係的締結乃是一種「可被選擇」的契約關係。提出停止條件說的學者山口弘一便 認為,馬關條約的國籍選擇權條款表彰了對於個人自由的頌揚,因此被割讓領土 的住民不應被強迫改變其國籍。然而,有多少人能夠享有此「自由」選擇成為清 國或日本帝國的國民呢?更何況,選擇清國國籍的代價,是必須遷出台灣。最終, 只有約四千五百人(約占當時人口的0.16%)選擇了清國國籍。31而且,根據「台 灣住民身分處理程序」第4 條的規定,國籍選擇權被賦予給「戶主」,戶主如不 成為日本國臣民,則家屬亦同。32也就是說,國籍的選擇其實並非以「個人」、 而是以「戶」為單位。在最終未被採納、但內容與「台灣住民身分處理手續」幾 乎相同的「有關台灣住民的國民身分令」(台灣住民に關すす國民分限令)的理 由書中,便明白地表示這是依照家族主義所做的規定。33雖然當時「戶主」的概 念並不存在於台灣,34但可被視為是戶主的家長或尊長,通常(但不必然)是一 家之中年長的男性,而他如選擇不成為日本國民,則此選擇適用於全家。因此, 而即便承認國籍選擇權是賦予給台灣住民的自由選擇,終究還是作為一家之主的 男人的選擇。像這樣的法律規定絕非個別獨立的現象,戰前的日本學者就指出, 當時日本的國際法主流學說乃是採用妻子國籍從夫、以及子女國籍從父的原則。 35因此,以下便進一步討論在明治國籍法中的性別歧視。

29 Robert S. Chang and Keith Aoki, Centering the immigrant in the inter/national imagination, 85

CAL. L. REV.1395, 1411 (1997). 30 見阿部由理香,「日治時期台灣戶口制度之研究」,淡江大學歷史學系碩士論文,頁 24,2001 年。 31 參見黃昭堂著,黃英哲譯,「台灣總督府」,頁 66-67,自由時代出版社,1989 年。 32 不過,「家屬」的定義則是有爭議的,參見淺野豐美,日本帝国における台湾「本島人」と「清 国人」の狭間-国籍選択権と台湾法制-,現代台湾研究第19 号,頁 81-82,2000 年。 33 「台灣住民國民身分令」理由書第三條。參見台灣總督府警務局, 「台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二) 領台以後の治安狀況」,頁652,台灣總督府警務局,1933 年。 34 「戶主」是日本法上的概念,此概念乃是在 1906 年的戶口規則之後被第一次被引至台灣。家 長和尊長類似於「戶主」的概念,儘管兩者間存在極大的差異。參見王泰升對於日本殖民統 治下「戶主」與家長的比較性探討(「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350-353,聯經,1999 年) 35 橫田喜三郎,「平時國際法第二部 國籍法、國際聯盟規約」,頁 42,日本評論社,194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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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治國籍法中的性別歧視:女人生育小孩,男人繁衍國民 日本於 1899 年制定其第一個國籍法,36而該法也於同年施行於台灣,成為 台灣的第一個國籍法。37這個被稱為「明治國籍法」的法律乃是一部性別歧視的 法律。首先,在以夫為首的配偶國籍同一性原則下,妻子的國籍乃是從屬於丈夫。 與日本國民結婚的外國人女性因婚姻而取得日本國籍(第5 條);與外國人男性 結婚的日本女性則會喪失她的日本國籍、而應改採外國丈夫的國籍(第18 條)。 38這使丈夫的國籍看似是給妻子的「結婚禮物」,但卻是「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 必須在離婚時返還:一個已經歸化為日本國民的外國妻子,會在離婚的時候被剝 奪其日本國籍(第19 條)。而對於一個因為與外國人結婚而喪失其日本國籍的女 性來說,在離婚之後,她必須在日本擁有永久住所、並且得到政府的許可,才得 以回復其日本國籍(第25 條)。也就是說,離婚可能使得一個女人成為無國籍人。 依據同樣的從屬性原理,妻子的國籍隨著丈夫國籍的改變而改變:當他失去日本 國籍時,她也同樣失去日本國籍(第21 條);當他歸化為日本國民時,她也同時 歸化取得日本國籍(第13 條)。 因此,配偶國籍同一性的原則,即等同於是已婚女性國籍從屬性的原則。婚 姻與國籍之間的關連,正表現出女性在婚姻的法律規範下所處的從屬地位:一個 已婚女人與國家之間的聯繫,乃是以其丈夫做為媒介,這意味著婚姻的締結與解 除,同時也是一個女人與一國之間聯繫關係的締結或解除。提出「停止條件說」 的山口弘一便以婚姻為例說明,由於女性的國籍因婚姻而改變,一個女人同意結 婚、就是同意改變其國籍,因此國籍乃是國家與國民之間的契約。39然而,即便 將之視為一種契約,這也是一個使妻從屬於夫的約定。如果在台灣的脈絡下改寫 美國女性史學者 Nancy Cott 的話,那麼,正如同日本帝國因為馬關條約獲得台 36 明治 32 年法 88 號。 37 明治 32 年 6 月 21 日勅令第 289 號「国籍法を台湾に施行するの件」。有些學者主張 1909 年由 清廷頒佈的大清國籍條例以及由袁世凱政府於1914 年發佈的國籍法,是台灣的前兩個國籍 法(參見例如賴來焜,「國際(私)法之國籍問題—以新國籍法為中心」,頁48-49,自刊, 2000 年;何明瑜,論國籍與歸化-兼評我國之外國人歸化法制,政大法學評論第 70 期,頁 178,1992 年。)但其實這兩個法律從未施行於台灣。 38 理論上,跨國婚姻的日本女性國民應該歸化為丈夫的國籍,但是如果她無法依照該國的法律歸 化的話,則會變成無國籍人。為了避免這種情況,明治國籍法在1916 年有了修正,根據此 修正,跨國婚姻的日本女性並不當然因其婚姻而喪失日本國籍,而是在她取得丈夫國籍的時 候,才喪失日本國籍(大正5 年法律第 27 號)。同時值得注意的是,日本第一個和國籍有關 的法律,即是剝奪與外國人結婚的日本女性的國籍(明治6 年太政官布告第 103 號)。 39 參見山口弘一,「日本國際私法論」,頁 120,巌松堂書店,19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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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並使得台灣住民成為日本國民,與外國女人結婚的男性日本國民,同時也「兼 併」(annexed)了她、使她成為他的國民。40在這兩種情況中,女人都沒有選擇 權。這同時也意味著,日本帝國歡迎、並接納男性國民的外國妻子成為國家的成 員,但相對地,與外國人結婚的日本女性及其外國丈夫則被排除於國家社群之 外。因此,對於女性而言,跨國婚姻的代價就是自己的國籍:與外國人結婚,使 得她成為自己國家的外人。但是,日本男性卻不需要為了跨國婚姻而付出如此的 代價,他甚至可以使得其外籍妻子成為同一國人。 其次,明治國籍法採納了父權優先的血統主義、以及從父的歸化主義,因此 子女的國籍必須從父。一個日本男性國民的婚生子女、或是經日本國民的生父認 領的非婚生子女,具有日本國籍(第1 條和第 6 條)。當一個外籍父親經由歸化 取得日本國籍時,他的未成年子女亦隨同取得日本國籍(第15 條)。而母親只有 在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或者該生父為無國籍人時,為了避免子女成為無國 籍人,才能將日本國籍傳承給子女(第2 條及第 3 條)。這種決定子女國籍的原 則說明了,女性乃是為了男人的國家繁殖後代:男性有權把國籍傳給子女以再生 產國民,但母親卻無此權利。而即便在例外的情況,具有日本國籍的母親得以將 國籍傳承給未被生父認領的子女,該子女的國籍仍是不穩定的。因為若是外國人 生父認領了她⁄他,則她⁄他將會喪失日本國籍、改從父親國籍(第 23 條參照)。 只有非婚生子女的母親可以把其國籍傳承給子女、而一旦生父認領則子女必須從 父的規定,更意味著只有在父親不將子女接納為自己的國家成員時,母親才有此 資格(母職的次等性),以及「志願役父親」相對於「義務役母親」(voluntary fatherhood versus mandatory motherhood)」的性別意識型態:母親應該、並且必 須承擔母職,但父親則可以(藉由是否與母親結婚或認領子女)選擇是否承擔父 職。41誠如Kif Augustine-Adams 所言,「男人繁衍國民,而女人則生育小孩」(men

40 Nancy Cott 在討論美國 1855 年的法律將美國國籍自動賦予給男性公民的外籍配偶時,批評道:

「這種情形有如每個與外國人結婚的男性公民同時也『兼併』並『歸化』其配偶,正如同美 國依條約歸化其所征服或買得之領土上的住民一樣」。參見Nancy Cott, Marriage and Women’s

Citizenship in the United States, 1830-1934, 103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1457

(1998).

41

有關「志願役的父親」相對於「義務役母親」的討論,參見 Chao-ju Chen, Mothering under the

Shadow of Patriarchy: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Motherhood and Its Discontents in Taiwan,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LAW REVIEW(forthcoming);Karen Czapanskiy, Volunteers and

Draftees: The Struggle for Parental Equality, 38 UCLA L. REV. 1415 (1991); Kif

Augustine-Adams, Gendered States: A Comparative construction of Citizenship and Nation, 41 VAL J. INT’L L. 93 (2000); Mary L. Shanley, Unwed Fathers' Rights, Adoption, and Sex Equ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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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re citizens;women birth children)。42 (三)什麼樣的日本國民?帝國統治下的性別、種族⁄族群與國民身分 以上討論了馬關條約下的國籍選擇權、以及明治國籍法中所展現的不平等性 別關係。成為日本國民的過程是性別化的,並且,我們也必須進一步從帝國統治 的面向來檢視性別、種族⁄族群與國民身分的關係:成為日本國民(臣民)的台 灣住民,到底是成為「何種」日本國民?在日本殖民帝國下,「日本國民」此一 範疇,並非意指平等公民的集合體,而是由殖民者⁄被殖民者所組成。日本殖民 帝國透過雙軌制的戶籍⁄戶口制度,並配合殖民地法制的設計,來使得「內地人」 ⁄「外地人」的區分和與其相對應的法律待遇,成為維繫殖民統治的階層結構。43 觀察在此種國民結構下的跨種族⁄族群關係,可以讓我們進一步探究性別與國民 身分建構的關係。 在法律上,殖民地台灣的「日本國民」包括三個次範疇:內地人、本島人和 蕃人,44而後兩者均屬於所謂的「外地人」、也就是被殖民者。內地人(又稱「日 本人」),乃是指在日本內地依戶籍法擁有「本籍」的日本人,台灣的內地人的本 籍仍在內地、而在台灣被登記於「寄留簿」。「本島人」則包括:(1)前述馬關條 約、台灣住民身分處理程序等規範下被視為日本國民的台灣住民及其後代;(2) 居住於普通行政區的熟蕃;(3)在 1933 年之後因婚姻或收養而進入本島人家庭 Collins, When Fathers' Rights Are Mothers' Duties: The Failure of Equal Protection in Miller V.

Albright (118 S. Ct. 1428 (1998)), 109 YALE L.J. 1669 (2000); Linda Kelly, Republican Mothers,

Bastards' Fathers and Good Victims: Discarding Citizens and Equal Protection Through the Failures of Legal Images, 51 HASTINGS L.J. 557 (2000); Manisha Lalwani, The ‘Intelligent

Wickedness’ of U.S. Immigration Law Conferring Citizenship to Children Born Abroad and Out-Of-Wedlock: A Feminist Perspective, 47 VILL. L. REV. 707 (2002); Erin Chlopak, Mandatory

Motherhood and Frustrated Fatherhood: The Supreme Court's Preservation of Gender Discrimination in American Citizenship Law, 51 A. M .UL R. EV .967 (2002).

42 Kif Augustine-Adams, Gendered States: A Comparative construction of Citizenship and Nation, 41

VAL J. INT’L L. 93, 114 (2000). 43 參見小熊英二,「〈日本人〉の境界-沖縄・アイヌ・台湾・朝鮮植民地支配から復帰運動まで」 新曜社,1999 年;栗原純,台湾と日本の殖民地支配,收於岩波,「岩波講座世界歷史20 アジアの〈近代〉19 世紀」,岩波書店,1999 年;王泰升,日治時期台灣特別法域之形成與 內涵─台、日的「一國兩制」,收於氏著,「台灣法律史的建立」,頁 101-160,自刊,1997 年。 44 「蕃人」是具有種族歧視意味的字眼,但因這是當時法律上的用語,因此本文仍採用「蕃人」 一詞來指涉日本時代的原住民族。同樣地,在戰後的「山胞」稱呼也是歧視性的污名用詞, 但在1994 年之前法規範的用語採用「山胞」時,本文則採用「山胞」之稱呼;如法規範橫 跨1994 年前後,則採「山胞/原住民」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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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蕃人」則是指居住於蕃地行政區的原住民。45當台灣成為日本帝國的殖民 地時,大多數的台灣住民成為屬於「本島人」或「蕃人」次範疇的日本國民(Japanese nationals),而非日本人(Japanese)。而且,在殖民統治的初期,「『蕃人』是否 具有日本國臣民的身分」這個問題還曾經引起一番爭論,甚至有認為蕃人「與野 獸無異」、不具有人格與權利能力,因此不應被視為日本國臣民。46 身為「外地人」,本島人與蕃人乃是「日本帝國內的外人」。在殖民法制的規 範下,這三種次範疇的身分同時也標示了不同的法律地位、並且具體化了殖民者 與被殖民者之間的上下階層關係。為了維持這樣的階層制(hierarchy),永久性 的身份轉換原則上是被禁止的。這主要是藉由雙軌制的戶籍⁄戶口制度來達成。 在統治台灣的期間,日本始終未將戶籍法實施於台灣,而在台灣頒佈「戶口規 則」,實施「戶口制度」做為掌握殖民地台灣的人口資料與狀態的機制。47在戶 口登記簿上所登載的種族⁄族群身分,即成為官方認定一個人正式法律身分的依 據。在殖民統治初期,殖民統治者以戶口調查與登記作為確認並掌握「誰是日本 國臣民」機制,而在戶口制度被確立之後,此戶口同時也記錄了一個人的國民身 分,戶口登記簿中應記載該戶居民國籍的得喪變更,48甚至,一個歸化取得日本 國籍的外國人(含「清國人」及「中華民國人」)仍必須在戶口登記上記載其原 國名。49因此,一個被「納入」日本帝國臣民範疇的外來者,仍舊帶著「外來者」 的印記。 戶口制度在殖民統治中所扮演的作用之一,便是固著化殖民者⁄被殖民者身 分。因為「內地人」必須是依照戶籍法規定擁有「本籍」的日本國民,但戶籍法 45 關於內地人、本島人與蕃人的定義,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 16-18, 聯經,1999 年。 46 關於「蕃人的國法上地位」論爭,參見張旭宜,日據時期台灣原住民法律地位之爭辯,台灣史 料研究第12 期,頁 14-24,1998 年。 47 有關日本殖民統治下台灣的戶口制度,參見阿部由理香,「日治時期台灣戶口制度之研究」,淡 江大學歷史學系碩士論文,頁24,2001 年;栗原純,台湾と日本の殖民地支配,收於岩波, 「岩波講座世界歷史20 アジアの〈近代〉19 世紀」,岩波書店,1999 年。 48 戶口規則第 6 條。 49 依據大正 2 年 6 月民警第 1102 號民政長官通達,對於「屬於支那種族」的外國籍民,在其取 得日本國籍之後,仍應記載「清」;而對於非屬清國種族的外國籍民,則在其取得日本國籍 後記載原國民的首字,例如「英」「佛」等。參見:台灣總督府警察官及司獄官練習所編纂, 「戶口制度」,頁115,松華堂,1925 年。此外,由於總督府於 1930 年通告,將「支那國」 的名稱改為「中華民國」,因此總務長官發佈通牒,表示在戶口調查簿與副簿上應改用中華 民國的名稱、而於中華民國人的種族欄上記載「中」(昭和5 年 11 月 25 日總警第 552 號總 務長官通牒),參見:台東廳警務課保安係,「戶口關係例規集」,頁 79-80,台東廳警務課 保安係,1936 年。對於外國人則另以「外國人取扱規則」來規範,登記於外國人登錄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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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終未實施於台灣,因此台灣人無法依照戶籍法登記成為「內地人」;而在台灣 的內地人,也不能在台灣登記「本籍」,必須保留其在內地的「本籍」、在台灣登 記為「寄留」。50不過,這種殖民者⁄被殖民者的身分之別,是否能夠透過收養或 婚姻而被加以轉換?換言之,跨種族⁄族群的收養或婚姻是否被法律所允許、從 而造成殖民者與被殖民者兩個範疇之間的流動?51更進一步而言,不論跨種族⁄ 族群的婚姻關係是否合法,跨種族⁄族群的性(interracial/interethnic sex)仍會發 生,而所產生的子女將被依照何種法則來決定其所屬的國民身分類別呢?明治國 籍法所採用的父系中心血統主義,是否也同樣表現在國民之間混血子女的身分認 定上? 1. 基於婚姻與收養的身分流動:從禁止到有限度的開放 在1933 年之前,法律原則上並不允許內地人與本島人、蕃人之間的婚姻與 收養。這是因為涉及內地人的民事身分事項,必須要依照日本民法的規定,52而 當時日本民法中對於婚姻與收養均採取登記主義(民法第775 條、第 847 條), 也就是必須要依照戶籍法申報戶籍才行。既然戶籍法不施行於台灣,即無從依照 戶籍法來申報登記,因此,這樣的身分變動便無法生效。不過,我們卻可從有關 戶口登記的相關規定命令中發現,內地人收養本島人、以及內地人男性與本島人 女性的通婚,被以變通的方式處理而迂迴地產生法律上的效力。當在台灣寄留的 內地人要收養本島人時,可以依照戶籍法的規定在內地的本籍地辦理申報登記。 但是,本島人無法依照戶籍法的規定收養內地人,也沒有相關的變通辦法。結果 是,本島人可以藉由被內地人收養而「往上提升」,但內地人不能比照同樣的方 式「向下沈淪」。這種防止殖民者「墮落」為被殖民者的「單向流動」政策,除 50 依據 1905 年公布、1906 年開始施行的「戶口規則」 (明治38 年府令第 93 號)第三條之規定, 內地人、朝鮮人與支那人於台灣的住所視為「寄留」,不記載於戶口調查簿、而另外登記於 寄留簿。在1935 年(昭和 10 年)以府令第 32 號發佈的「戶口規則改正」中,第十九條則 規定,內地人、朝鮮人及外國人應登載於「寄留戶口調查簿」,因此將外國人(含中華民國 人)亦納入寄留戶口調查簿的登記中。 51 在此所討論者,僅限於嫁娶婚以及一般的收養,而不涉及招贅、入夫、婿養子等情形。此外, 也將著重於內地人與本島人、以及內地人與蕃人之間的關係,因為這兩種關係在終戰之後將 會影響了國籍的認定。 52 縱貫整個日本殖民統治時期,僅有關台灣人的民事身分事項,除少數例外,均被排除於日本民 法的適用範圍(參見1895 年日令第二十一號的「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1898 年律令第八 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令」、1908 年律令第十一號「台灣民事令」、1922 年第四零六號「有 關施行於台灣之民事法律之勅令」、第四零七號「關於在台灣施行的法律之特例之件」)。但 如該事項涉及內地人,則適用日本民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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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防止內地人藉由被本島人收養而逃避兵役的考慮之外,也表現出對於被殖民社 會的歧視與偏見。例如,台灣總督府便曾經在給各廳的通達中陳述了暫時無法允 許本島人收養內地人的理由,其中之一是認為本島人收養養女的情況,大多是下 層階級買賣女子的陋習,因此不應讓內地人女性遭受此待遇。53 與此類似,內地人男性與本島人女性的婚姻,由於可以依照戶籍法在該內地 人男性於內地的本籍地申報登記,因此得以依照日本民法規定,使本島人之妻入 內地人夫之家,在此種情況,本島人女性被當成「無籍」之人來處理。54換言之, 本島人女性與內地人男性跨種族⁄族群婚姻的代價,是她必須先喪失由戶口登記 上的身分所標示的、與本生家之間的聯繫。但是,對於內地人女性與本島人男性 而言,由於無法依照戶籍法規定使該內地人女性入本島人之家,從而便不能依照 民法的規定合法地結婚,這就是所謂禁止「內台共婚」的問題。55因此,一般所 稱的1933 年之前被禁止的「內台共婚」,主要是指「內(女)台(男)共婚」。 禁止被殖民者男性娶殖民者女性、但允許殖民者男性娶被殖民者女性的制度,有 助於將殖民者階層的女性保留給殖民者階層,因為內地人女性只能合法地跟內地 人男性(及外國人)通婚。 據當時的論者指出,總督府在統治初期之所以採取禁止內台共婚的政策,乃 是要「嚴台灣人本國人之分界,防其相結拖以亂台政」。56換言之,要藉此強化 殖民者與被殖民者之間的界線與區別。不過,正如同其他的特殊統治主義政策, 這在當時遭受到不少批評與反對的聲浪,其中常見的理由,便是允許日本國民與 外國人結婚、但卻不准日本國民彼此通婚的荒謬性,內台人的混血子女成為私生 子的不利處境,以及禁止通婚對於內台融合、同化的阻礙。57主張同化主義的田 53 「內地人台灣人間ノ婚姻緣組ニ關スル件(各廳)」,台灣總督府檔案,1920-06-01 第 13 卷, 第3018 冊第 5 號,1920 年。此通達乃是試圖為內台人間的婚姻與收養解套的行政變通辦法, 稍後會有進一步的討論。 54 參見邱純惠,日治時期內台共婚問題初探,收於曹永和先生八十壽慶論文集編輯委員會,「曹 永和先生八十壽慶論文集」,頁217,樂學出版社,2001 年。 55 有關殖民地台灣所謂「內台共婚」的一般性探討,參見邱純惠,同前註 54,頁 217;栗原純, 台湾と日本の殖民地支配,收於岩波,「岩波講座世界歷史20 アジアの〈近代〉19 世紀」, 頁77-84,岩波書店,1999 年;阿部由理香,「日治時期台灣戶口制度之研究」,淡江大學歷 史學系碩士論文,頁78-86,2001 年。 56 中西牛郎,「同化論」,頁 34,佐藤源平發行,1914 年。 57 例如:陳增福,台灣の共婚と自治,台灣青年第 1 卷第 4 號,頁 45-47,1920 年;島田三郎, 內台融合の根本問題,台灣青年第1 卷第 4 號,頁 3-4,1920 年;長尾景德,內台人間の共 婚は公認せらる,台法月報第14 卷第 10 號,頁 11-15,1920 年;中西牛郎,同前註 56, 頁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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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治郎擔任臺灣總督時,便在1920 年試圖透過行政命令來合法化內台通婚與收 養、以及內台混血子女的認領,但是這項殖民地現地政府的政策似乎並未完全得 到內地地方政府的支持,而且本島人仍舊不得收養內地人為子女。58內台之間的 通婚與收養,一直到要等到 1933 年的共婚法59施行之後,才被真正合法化,並 且也因此開放了本島人與內地人之間基於婚姻或收養的身分轉換。不過,這並非 永久性的轉換,因為在收養或婚姻關係終止之後,就必須回復原本的身分。60而 且,共婚法的範圍僅限於本島人與內地人,這意味著內地人與蕃人的身分無法基 於婚姻或收養而轉換。61換言之,殖民者與被殖民者之間的身分流動,僅得到有 限度的開放。 而且,我們更可以從禁止到開放的過程中的政策考量,觀察到帝國統合與同 化之間的密切關連。台灣總督府曾經數度調查台灣內台人之間事實上通婚的狀 況,以此作為評估是否開放的依據。而在這些調查中,除了通婚的型態、種族別、 地方別、子女數目等數據之外,還調查了丈夫的財產與職業、子女的語言習慣, 藉以觀察通婚的階級屬性、以及對同化的影響。從1919 年的調查結果中可以發 現,混血子女的語言習慣偏向日本式,而夫妻本身的風俗習慣,也一樣偏向日本 式、或至少折衷式。62換言之,跨種族⁄族群的親密關係有助於使台灣人同化為日 58 這包括台灣總督府大正 9 年 8 月 25 日第 1550 號總務長官通達「內地人、台灣人間ノ婚姻緣組 ニ関スル件」、以及大正9 年 8 月 28 日警保第 1031 號警務局長給各廳長之通牒「內地人本 島人間ノ私生子認知ニ関スル件」,參見:嘉常慶編纂,「台灣戶口事務提要」,頁230-231, 新竹州警察文庫,1932 年。這兩個指示允許內台通婚、以及除本島人收養內地人之外的登 記,並且為了避免在內地的本籍地登記入籍、但在台灣仍保有戶口的情況,允許在完成內地 的戶籍登記之後,從台灣的戶口調查簿以及附簿中刪除。但根據邱純惠的研究指出,內地的 官廳並不十分配合此政策。參見邱純惠,日治時期內台共婚問題初探,收於曹永和先生八十 壽慶論文集編輯委員會,「曹永和先生八十壽慶論文集」,頁218-19,樂學出版社,2001 年。 59 所謂「共婚法」,指的是昭和 7 年律令第 2 號「本島人ノ戶籍ニ関スル件」、以及昭和 8 年府令 第八號「本島人ノ戶籍ニ関スル件」。 60 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 305,聯經,1999 年。而且,依據昭和 8 年勅 令第360 號的「大正十一年勅令第四零七號改正ノ件」第十一條之二,有陸海軍兵籍、或者 有兵役義務的內地人男性,不能入籍台灣,除非已經經過徵兵總結處分應服第二國民兵役者, 才能基於收養而入籍台灣。因此,內地人男性要經由婚姻或收養而入本島人之家,必須受到 如上的限制。 61 不過,以下將討論的台灣總督府統計資料中,卻可以發現內蕃「合法」通婚的數據,以及在 1933 年開放內台通婚之前,內女台男的合法婚姻的數據。這是值得進一步探討的問題。 62 雖然如此,台灣總督府對於此次的調查結果並不完全滿意,因為與內地人女性通婚的本島人男 性收入偏低、而且大多是將之納為妾。而總督府也擔心,雖然目前內台通婚的子女通常被登 記為母親的私生子、上小學校,因此語言習慣採用日式,但在內台通婚合法化之後,本島男 性與內地女性的子女將必須上公學校、從而容易受到本島習俗的影響。參見台灣總督府檔案, 「內地人對本島人又ハ蕃人ノ緣事關係並ニ本島人對內地人ノ緣事關係調查表」,台灣總督 府檔案第1 卷第 6665 冊,第 13 號,1919 年。在此,我們可以看到「從父」的法則也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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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的同化政策。63開放內台通婚,正是同化主義的具體展現,並且也意味著, 帝國的統合乃是以女性在不同的群體之間(透過婚姻機制)的可流通性為前提。 表一:大正8 年(1919)跨種族⁄族群通婚之夫妻與子女狀況表 正當婚姻(即「合法婚姻」) 內緣關係(即「事實上婚姻關係」) 內地人男本 島人女 內地人男蕃 人女 本島人男內 地人女 內地人男本 島人女 內地人男蕃 人女 本島人男內 地人女 夫婦數 12 2 1 78 18 26(附註) 內地 8 2 1 27 8 20 台灣 0 0 0 22 1 3 折衷 4 0 0 29 4 2 夫 婦 風 俗 蕃式 5 子女數 36 6 3 74 21 34 良 6 0 0 3 0 2 普通 16 2 0 67 4 2 子 女 就 學表現 不良 1 0 0 4 0 0 內地 36 6 3 42 16 30 台灣 0 0 0 25 0 3 折衷 0 0 0 7 1 1 子 女 言 語 蕃式 4 內地 36 6 3 55 16 30 台灣 0 0 0 15 0 3 折衷 0 0 0 4 1 1 子 女 風 俗 蕃式 4 附註:原表中夫婦數之總數經過塗改為「25+1」,故總數為 26,但此總數與夫婦風俗之各項數字(加總為 25)不符,可 能是原表製作時忘了將後來補上的「1」計入夫婦風俗的統計中。 製表:林實芳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檔案,「內地人對本島人又ハ蕃人ノ緣事關係並ニ本島人對內地人ノ緣事關係調查表」,台灣總督 府檔案第1 卷第 6665 冊,第 13 號,1919 年。 而如果實際觀察內台通婚開放前後的跨種族⁄族群親密關係,則此政策的改 變是否有所影響呢?從下表中我們可以發現,在1905 年至 1942 年之間,跨種族 ⁄族群通婚的比例一直維持在 1%上下,且以漢蕃通婚為多(尤其是熟蕃與漢人的 造成同化政策的矛盾。 63 對於通婚有助於同化的論點,中西牛郎曾經有所保留,他認為同化往往是多數之族同化少數之 族,而在台灣的台灣人遠多於日本人,因此通婚恐怕是有助於台灣人同化日本人,而非日本 人同化台灣人。參見中西牛郎,「同化論」,頁34,佐藤源平發行,1914 年。從總督府調查 的結果來看,顯然是少數的內地人同化了多數的台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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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婚),64而1933 年的共婚法雖然使得內台通婚有所增加,但幅度並不大。 表二:跨種族⁄族群通婚統計表(1905-1942) 漢蕃通婚 內台通婚 內蕃通婚 年代 漢人 夫熟 蕃妻 漢 人 夫 生 蕃妻 熟 蕃 夫 漢 人妻 生 蕃 夫 漢 人妻 總 計 內 地 人 夫 漢 人 妻 漢 人 夫 內 地 人 妻 總 計 內 地 人 夫 熟 蕃 人妻 內 地 人 夫 生 蕃 人妻 熟 蕃 人 夫 內 地 人妻 生 蕃 人 夫 內 地 人妻 總 計 通 婚 總數 全 部 結 婚對數 通 婚 比例 1905 39 15 19 2 75 0 0 0 0 0 0 0 0 75 8785 0.85% 1906 164 41 97 6 308 2 0 2 0 0 0 0 0 310 31289 0.99% 1907 147 36 94 5 282 0 0 0 0 0 0 0 0 282 33597 0.84% 1908 157 36 90 6 289 2 0 2 1 0 0 0 1 292 35061 0.83% 1909 175 47 120 5 347 0 0 0 0 0 0 0 0 347 35965 0.96% 1910 156 28 96 8 288 0 0 0 0 0 0 0 0 288 36786 0.78% 1911 170 28 103 9 310 1 0 1 0 0 0 0 0 311 36985 0.84% 1912 157 41 119 15 332 4 0 4 0 0 0 0 0 336 37919 0.89% 1913 168 36 112 9 325 0 0 0 0 0 0 0 0 325 36167 0.90% 1914 147 24 80 7 258 1 0 1 0 0 0 0 0 259 33977 0.76% 1915 193 51 145 18 407 1 0 1 0 0 0 0 0 408 38586 1.06% 1916 184 30 95 9 318 1 0 1 0 0 0 0 0 319 37604 0.85% 1917 197 40 120 6 363 1 0 1 0 0 0 0 0 364 38095 0.96% 1918 174 34 174 8 390 0 0 0 0 0 0 0 0 390 40902 0.95% 1919 186 40 161 7 394 0 0 0 0 0 0 0 0 394 38341 1.03% 1920 203 47 116 18 384 1 0 1 0 0 0 0 0 385 40915 0.94% 1921 186 36 122 9 353 1 7 8 0 0 0 0 0 361 40826 0.88% 1922 158 38 110 12 318 1 8 9 0 0 0 0 0 327 37831 0.86% 1923 165 34 119 10 328 3 2 5 0 0 0 0 0 333 39480 0.84% 1924 238 36 137 9 420 3 5 8 1 0 0 0 1 429 42101 1.02% 1925 174 34 131 10 349 0 2 2 0 0 0 0 0 351 37603 0.93% 1926 215 44 149 7 415 5 12 17 1 0 0 0 1 433 46778 0.93% 1927 211 38 137 13 399 6 8 14 0 0 0 0 0 413 45572 0.91% 1928 213 35 156 8 412 3 5 8 0 0 0 1 1 421 42679 0.99% 1929 232 41 157 7 437 4 9 13 0 0 0 0 0 450 46816 0.96% 1930 228 44 156 25 453 1 5 6 0 0 1 0 1 460 46364 0.99% 1931 211 28 143 12 394 1 12 13 0 0 0 0 0 407 42468 0.96% 1932 216 31 153 9 409 2 15 17 0 0 0 0 0 426 43123 0.99% 64 漢蕃之間的通婚與收養,必須獲得廳長的許可(大正 10 年 6 月 20 日總警第 1188 號)。參見台 東廳警務課保安係,「戶口關係例規集」,頁47-48,台東廳警務課保安係,1936 年。與本島 人結婚的蕃人女性則應依照本島人的慣習冠夫姓(昭和5 年 10 月 21 日警乙第 2072 號警務 局長通牒),參見同前,頁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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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蕃通婚 內台通婚 內蕃通婚 年代 漢人 夫熟 蕃妻 漢 人 夫 生 蕃妻 熟 蕃 夫 漢 人妻 生 蕃 夫 漢 人妻 總 計 內 地 人 夫 漢 人 妻 漢 人 夫 內 地 人 妻 總 計 內 地 人 夫 熟 蕃 人妻 內 地 人 夫 生 蕃 人妻 熟 蕃 人 夫 內 地 人妻 生 蕃 人 夫 內 地 人妻 總 計 通 婚 總數 全 部 結 婚對數 通 婚 比例 1933 223 42 142 9 416 5 31 36 0 1 0 0 1 453 44078 1.03% 1934 221 24 172 11 428 5 29 34 0 0 0 0 0 462 43450 1.06% 1935 233 26 132 10 401 8 21 29 0 0 0 0 0 430 46279 0.93% 1936 180 28 135 14 357 3 22 25 0 0 0 1 1 383 45445 0.84% 1937 198 25 156 11 390 9 19 28 1 0 0 0 1 419 48672 0.86% 1938 180 24 135 11 350 10 30 40 0 0 0 1 1 391 51442 0.76% 1939 239 168 407 14 24 38 0 0 0 445 49468 0.90% 1940 229 159 388 5 31 36 0 0 0 424 46112 0.92% 1941 222 137 359 7 31 38 0 1 1 398 44386 0.90% 1942 229 169 398 12 33 45 1 0 1 444 49244 0.90% 附註: (1) 生、熟蕃於昭和 9 年(1934)改稱平埔族、高砂族。又,昭和 15 年(1940)開始,統計表中不分平埔族及高 砂族。 (2) 「漢」乃指原始資料中「福建」、「廣東」、「其他之漢人」三項之加總 製表:林實芳 資料來源:1905~1937 年資料出自:台灣總督府官房統計課,「台灣總督府人口動態統計」,台灣總督府官房統計課, 1907~1939 年。1938 年資料出自:台灣總督府官房企畫部,「台灣人口動態統計記述編」,台灣總督府官房企畫部, 1940 年。1939~1941 年資料出自:台灣總督府企畫部,「台灣人口動態統計」,台灣總督府企畫部,1941~1942 年。 1942 年資料出自:台灣總督府總務局,「台灣人口動態統計記述編」,台灣總督府總務局,1943 年。 這份官方數字的統計不完全準確(尤其是關於「內蕃通婚」的部分),並且 極可能低估了實際的數字。65不過,其顯示了在內台通婚中,乃是以本島男、內 地人妻,也就是殖民者女性「下嫁」被殖民者男性所占的比例較高。這似乎意味 著,禁止內台通婚的確有助於將殖民者女性保留給殖民者男性。而被殖民者男性 娶殖民者女性比例的增加,是否表示「從夫」的性別規範得以使得被殖民男性推 翻了殖民的從屬關係呢?特別是,在內地女本島男的婚姻中,該內地人女性被要 65 首先,有關內蕃通婚的統計並不正確,因為在資料來源的人口動態統計中,並未包含生蕃地的 生蕃資料。例如前引表一中,1919 年有兩對內男蕃女的合法婚姻,但在表二中卻是掛零。 此外,核對台灣總督府檔案中的相關調查資料,也可以發現不一致之處,而顯示人口動態統 計可能低估了實際的數字。例如在台灣總督府檔案中1912 年的調查顯示有 12 對的內男台女 合法婚姻(參見台灣總督府檔案,「內地人對本島人及生蕃人間ノ夫婦關係調查表」,明治 45 年,第 3 卷第 5449 冊,第 13 號,1912 年),但此人口動態統計中卻僅有 4 對;1919 年 的總督府檔案顯示有12 對內男台女、1 對台男內女、2 對內男蕃女的合法婚姻(台灣總督府 檔案,「內地人對本島人又ハ蕃人ノ緣事關係並ニ本島人對內地人ノ緣事關係調查表」,大正 8 年第 1 卷第 6665 冊,第 13 號,1919 年),但人口動態統計中該年度全部掛零;1929 年的 台灣總督府的調查顯示有32 對內男台女、53 對台男內女、1 對蕃男內女的合法婚姻(臺灣 總督府檔案,「昭和四年十月一日現在內台人間ノ內蕃人間共婚者關係件」,昭和4 年第 11165 冊,第1 號,1929 年),在人口動態統計中卻顯示僅有 4 對內男台女、9 對台男內女的合法 婚姻,並且內蕃通婚也是掛零。最後,如果內女台男的通婚在1933 年之前並不合法,何以 在1933 年之前會有此種合法婚姻的數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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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必須「改」為夫姓。66但弔詭的是,改從夫姓乃是「依內地之例」的結果,如 依照台灣的習慣,則是「冠夫姓」。因此,如果說被殖民男性對於殖民關係的挑 戰是以征服殖民者女性、使她成為他的從屬這樣的方式來進行,「他」的征服方 式卻是依照「她」所屬的種族(內地人)所應適用的法則(日本民法的規定)。 甚至,被殖民男性所希冀者,或許並非是讓該殖民者女性「從夫」而成為被殖民 階層的一部份,而是要讓自己晉身殖民者階層、享受身為殖民者的種種優惠待 遇,而其中之一便是得以「享用」殖民者女性。在龍瑛宗的小說中,便描寫了男 主角陳有三這樣的心境: 運氣好的話,跟日本人的姑娘戀愛進而結婚吧。不是為此而公 佈了「內台共婚法」嗎?但要結婚的話,還是成為對方的養子 較好。67因為改為內地人戶籍,薪水可加六成,還有其他種種 利益。不,不,把這些功利的想頭一概摒除,只要能跟那絕對 順從、高度教養、如花豔麗的日本姑娘結婚,即使縮短十年、 二十年壽命都無話可說。68 而且,從表一中所顯示的跨種族⁄族群夫妻與子女的語言生活形態來看,本 島人父親的混血子女傾向於內地人母親的言語風俗、以及內女台男夫妻的風俗傾 向於內地人。如果此現象是持續的,則殖民者的優越性顯然在相當程度上挑戰了 「從夫」與「從父」的性別意識型態。在此,我們可以看到殖民主義、種族⁄族 群與性別之間的交錯縱橫。如再配合台灣總督府檔案中相關的調查統計(見表三) 一併觀察,更渴進一步發現,事實上婚姻關係的數目始終遠高於合法婚姻的數 目,這顯示許多跨種族⁄族群的親密關係是以事實上婚姻的同居形式存在,而開 放內台通婚並未大幅減少此種同居關係。尤其是能夠使得被殖民者取得殖民者階 層身分的內地男本島女通婚,大多數都是無法產生身分變動的事實上婚姻關係。 這意味著跨種族親密關係的交流所帶來的國民身分屬性的流動並不多,特別是被 66 大正 11 年 5 月警保第 410 號之 2 警務局長給各州知事的通牒「內台人相互の婚姻に付妻の姓 に關する件」,參見:台東廳警務課保安係,「戶口關係例規集」,頁48,台東廳警務課保安 係,1936 年。 67 在此,所謂的「養子」應是指日本民法上的「婿養子」,亦即結婚入女方之家、並且同時成為 女方父母之養子。 68 龍瑛宗著,張良澤譯,「植有木瓜樹的小鎮」,收於龍瑛宗集,頁 28,1991 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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