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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研究(以卡債風暴迄今之國內學說及實務見解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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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

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研究

(以卡債風暴迄今之國內學說及實務見解為中心)

研究生:塗惠琄撰

指導教授:姚志明 博士

中華民國10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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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研究

(以卡債風暴迄今之國內學說及見解為中心)

指導教授:姚志明博士(教授)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學生:塗惠琄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摘要 近年來,信用卡、現金卡等卡片業務在我國蓬勃發展,已成民眾日常消費時重要之支付 工具或融資工具,同時也占相關金融機構等極大營收比例之重要業務。然其所衍生管理上及 社會上的問題,亦造成民眾、主管機關及業者等諸多困擾。而信用卡及現金卡近來年在我國 引起之問題首推-信用卡債風暴,影響我國金融機構之資產品質、獲利及整體經濟等。 時至今年,前於2005年、2006年國內所生「信用卡風暴」,因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之債 務循環利息所生之社會問題,至今已將屆滿10年。立法院於去年即2015年1月15通過修改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後,關於信用 卡等循環利息相關問題,勢將對國內廣大信用卡持有人及債務人造成影響。本文即以此前後 長達10年信用卡循環利息之國內相關學說、實務見解,做一資料歸納、整理。 關鍵字:信用卡、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卡債、循環利息、民法、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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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earch of Credit Card Revolving Credit Interests and

Liquidated Damages

(Centered On Domestic Theories and Practical Opinions Since

The Card Debt Crisis)

Advisor(s): Dr. Chih-Ming Jau Institute of Department of Law in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Student: Tu Hui Quan Institute of Department of Law in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ABSTRACT

The business of credit card and cash card was flourishing in recent year, and it has become the essential payment method and financial means during daily consumption, in the meantime the related business takes up a great proportion of the revenue for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us caused problems of management and social issues have brought a lot of worries to the public, the authorities and the industry. The most problem caused by credit card and cash card is the card debt crisis, that influence the assets quality and profits of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the do-mestic’s overall economic.

Since “the credit card crisis” happened in year 2005 and 2006, the social problem caused by the debt revolving interests of credit card and cash card has been about 10 years. The Legislative Yuan passed to revise the item 1 of article 47 of “the Banking Law” in 15th of January, 2015, which

regulated that “the revolving credit interest rate of credit card may not exceed 15% annual rate”. This is bound to affect the mass credit card holders and the debtors with the related problems of credit card revolving interests.

This research generalize and arrange the related theories and the practical opinions in domestic concerning the credit card revolving interests during these 10 years.

This research contains eight chapters. Chapter 1 is the review of the card debt crisis in Taiwan during year 2005 to year 2006, which introduce briefly the card debt crisis at that time in Taiwan. Chapter 2 is concerning the credit card, which recites explicitly the origin, properties and legal rela-tionship of nowadays credit card. Chapter 3 discusses the money debt interests and its liquidated damages, that recites the meaning and the regulating purpose related to the money debt interests and its liquidated damages. Chapter 4 investigates the credit card interests and its liquidated damages, that discusses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credit card debt interests and its liquidated damages and the problems caused by the high interest rate and the proposal of the differential interest rate. Chapter 5 is talking ab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redit card revolving interests and the Civil Law section 205, which is trying to collate the practical opinions in domestic and analyze how the regulation of the credit card interests and the liquidated damages are affected in practical matters. And here also brings up the trend of the opinions accumulated from Taiwan Kaohsiung District Court from year 2006 to year 2016. Chapter 6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evolving interests in The Credit Card Standard Contract and the Civil Law section 205. Within talks over the effect as the interest rate appointed in The Credit Card Standard Contract is too high. The huge social worries caused by the debtors with huge debt because of the high credit card revolving interests, so the revision of the Civil Law section 205 has proposed. Chapter 7 explains the revision of the Banking Law article 47 item 1. According to the spread influence by the revision of the Civil Law, The Legislative Yuan want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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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duce the high debt pressure from the debtors through the revision of the Banking Law. The conclu-sion is narrated in Chapter 8, here concludes the regulation of money debt interest and the liquidated damages related, and its meaning and purposes.

Keywords: credit card, credit card standard contract, credit card debt, revolving interests, the civ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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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研究

(以卡債風暴迄今之國內學說及實務見解為中心)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5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5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5 第三節 研究方法 ... 6 第二章 台灣2005年~2006年卡債風暴之回顧 ... 9 第一節 卡債風暴之緣起 ... 9 第二節 卡債風暴當時成因 ... 9 第三節 因應之徑 ... 11 第四節 法律控管 ... 12 第三章 關於信用卡 ... 13 第一節 信用卡之起源 ... 13 第二節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 13 第三節 定型化信用卡契約之意義與規範目的 ... 15 第一項 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審查 ... 15 第一款 定型化契約的司法控制 ... 15 第二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 ... 15 第一目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 16 第二目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 ... 16 第三目 契約主要權利或義務,受條款之限制,契約之目 的難以達成者 ... 17 第三款 契約一部或全部無效 ... 17 第二項 行政規制及其他對策 ... 18 第三項 條款效力控制 ... 18 第一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問題 ... 18 第二款 契約自由原則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控制 ... 19 第三款 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及無拒絕之餘地 ... 21 第四款 相對人內容與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 22 第五款 經政府機關審核之契約條款 ... 23 第六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 ... 23 第一目 任意規定立法意旨與契約目的之達成 ... 24 第二目 比例原則與透明化要求 ... 24 第七款 法律效果 ... 24 第四章 金錢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 27 第一節 金錢債務之利息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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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 利息之債之意義 ... 27 第一款 利息為原本債權之收益 ... 27 第二款 利息為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 27 第三款 利息為依原本數額及其存續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收 益 ... 27 第四款 利息以金錢、或代替物為標的物 ... 28 第二項 利息之社會作用 ... 28 第三項 利息之債之性質 ... 28 第一款 利息之債的基本權 ... 29 第二款 利息之債的支分權 ... 29 第四項 利息之債之發生 ... 30 第一款 約定利息 ... 30 第二款 法定利息 ... 30 第五項 利率 ... 31 第一款 約定利率 ... 31 第二款 法定利率 ... 33 第六項 複利 ... 33 第一款 複利禁止之原則 ... 33 第二款 複利之約定 ... 34 第三款 依商業上習慣而滾入原本 ... 34 第二節 金錢債務之違約金 ... 34 第一項 違約金之意義 ... 34 第一款 違約金須以金錢充之 ... 35 第二款 違約金須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之 ... 35 第三款 違約金須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 ... 35 第二項 違約金之種類 ... 35 第一款 懲罰性違約金 ... 35 第二款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 36 第三項 違約金契約之成立及性質 ... 36 第四項 違約金之效力 ... 37 第一款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 37 第二款 懲罰性違約金 ... 37 第三款 違約金債權之獨立性 ... 38 第五項 違約金之酌減 ... 38 第一款 一部履行之酌減 ... 38 第二款 金額過高之酌減 ... 39 第五章 信用卡利息、違約金之探討 ... 41 第一節 信用卡之應付帳款 ... 41 第一項 信用卡消費帳款之循環利息 ...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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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項 信用卡消費帳款之違約金 ... 42 第三項 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循環利息 ... 42 第四項 年費、掛失手續費、調單手續費等 ... 43 第二節 信用卡違約金條款 ... 43 第一項 遲延利息與附加之違約金條款共同構成持卡人違約責任 43 第二項 信用卡違約金約定內容 ... 44 第一款 違約金約定數額依循環信用利率10%、20% ... 44 第二款 違約金約定數額依每期債務固定金額 ... 44 第三款 違約金約定數額與債務金額無關 ... 45 第三節 高額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利率及其衍生問題 ... 45 第四節 差別利率之提出 ... 46 第六章 信用卡循環利息與民法第205條之關係 ... 47 第一節 相關司法實務判解 ... 47 第一項 金錢借貸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合計,超過法定最高利率 之限制 ... 47 第二項 約定違約金過高時有無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額規定之 適用 ... 48 第一款 違約金過高時有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額規定之適 用 ... 48 第二款 違約金過高時無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額規定之適 用 ... 49 第二節 法院實務見解 ... 50 第一項 違約金之約定不予酌減 ... 50 第二項 違約金之約定酌減但維持利率效力(酌減至若干元).... 51 第三項 違約金之約定酌減但維持利率效力(酌減至1元)... 52 第三節 以高雄地院判決為主,其自95年至105年間判解之動向... 53 第一項 卡債金融問題發生初前時期即2006~2007年之判決見解 53 第一款 關於循環信用利息部分: ... 53 第二款 關於循環信用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 ... 57 第三款 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 60 第二項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後」即2015~2016年之判決見解 ... 61 第四節 問題之整理與分析 ... 64 第一項 利息及最高利率之限額 ... 64 第二項 巧取利益之禁止 ... 65 第一款 無效說 ... 66 第二款 無請求權說 ... 66 第三項 違約金之規範意義 ... 67 第四項 區分懲罰性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探討 ...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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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款 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合併計算 ... 67 第二款 違約金酌減和最高利率之限額具有相同的指導原理 68 第三款 違約金過高時分類討論其限制 ... 68 第五節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循環利息與民法第205條之關係... 70 第一項 民法第205條規範利率上限之審酌 ... 70 第二項 民法第205條修正案之提出 ... 72 第一款 民法修正案之提出 ... 72 第二款 各界對於民法修正案之反應 ... 72 第六節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案之通過 ... 73 第七章 結論 ... 75 第一節 就金錢為給付義務之性質而言 ... 75 第二節 就金錢債務之法律性質而言 ... 76 第三節 違約金條款之效力 ... 77 附表 一:卡債持有人的消費結構(2005年資料,5600人)... 79 附表 二:各信用卡發卡機構年費收取方式彙整表 ... 80 附表 三:各信用卡發卡機構採取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彙整表 ... 88 附表 四:信用卡各項費用收取方式及客服電話等資訊彙整表 ... 100 附表 五:各國利率上限 ... 106 附表 六:主要國家無擔保貸款(消費者金融)利率及法律比較... 107 附 件 一 :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103.09.12 金 管 銀 合 字 第 10300245321號公告修正) ... 108 附件 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118 參考文獻………...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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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因近年來信用卡、現金卡及儲值卡等卡片業務在我國蓬勃發展,此等卡片 的使用已成為民眾日常消費時重要之支付工具或融資工具,同時也成為占金融 機構或相關卡片公司極大營收比例之重要業務。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94年底止之統計資料顯示,當時我國流通之信用卡總數達四千五百萬張以 上,當年全年度使用信用卡簽帳之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一兆四千二百億元以上, 而同年度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總額亦達新臺幣二千一百億元以上。1 此等卡片業務的篷勃發展固然為消費者提供諸多便利的支付工具或融資工 具,並為金融業或相關產業貢獻相當高比例的營收,然所衍生管理上及社會上 的問題,亦造成民眾、主管機關及業者三方的諸多困擾。而信用卡及現金卡近 來年在我國引起之問題首推卡債風暴,不俾影響金融機構之資產品質及獲利, 並影響我國整體經濟,其陸續衍生諸多爭議問題,包括: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發卡 機構是否發卡浮濫、其行銷及廣告之手法是否不當、其自行或委外催收之手段 是否過激或不當、發卡機構及收單機構之風險控管是否適當、消費者爭議有無 適當申訴及解決管道等。 時至今年,前於94年、95年國內所生「雙卡風暴」2,因信用卡、現金卡使 用而生債務循環利息所生之社會問題,至今已將屆滿10年,隨著立法院於去年 即104年1月15初審通過修改「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後,關於信用卡等循環利息相關問題,勢將對國內廣大 信用卡持有人及債務人造成影響。本文即以此為內容,研究探討國內相關學 說、實務之見解,並就此前後長達10年之國內信用卡使用現象,做一資料歸 納、整理。

第二節 研究目的

法律是一種社會保護的工具,其目的是要保障人民的權益,維持社會秩序 的穩定性。就消費債務這件事情來說,被催討債務的數十萬人面臨生命以及家 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5年度委託研究計畫,「主要國家對信用卡、現金卡及儲值卡之管理及制 度,與我國之比較研究」期末報告,第2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之資料 http://www.fscey.gov.tw/public/data/boma/stat/cc/index-7.xls.) 2 卡債問題起於2005年11月底,由立法委員徐中雄召集部分「卡奴」,控訴雙卡(信用卡及現金卡)發卡銀行不當 收取高利息,致使雙卡債務人背負龐大債務。此事件遂引發社會廣大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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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庭安定的威脅,而金融機構經過減稅等諸種國家措施後休息養生,近年獲利穩 定成長。因此,法律要保護的對象應很清楚,債務人的生存權利必須被保障。 重點並不是檢討他們如何犯下過錯,而是扶助他們建立新生活。 前述債務人,其中有類型為因貧困而借款3 ,其因生活困頓而必須舉債,工 作和生活條件都陷入困境,應以法律手段解除債務,並提供社會福利資源,以 維持其生計。另一則是因制度陷阱陷入債務泥沼中的人4 ,其收入與生活雖在準 貧窮線之上,但因為金融制度所形成的陷阱而無法解脫,因此將成為被債務糾 纏的族群,形成生活水平往下盤旋的情況。 歷史社會學家 Karl Polanyi 曾說,資本主義是一種雙重運動。當自由市場 的勢力過度擴張而摧毀社會時,制衡的保護力量也將產生。雙卡風暴中,可看 到金融體系貪婪擴張的樣貌。但有志識之法律人,也在這個時代點亮了光明5 。

第三節 研究方法

本文之架構共分七章。第二章係就台灣於西元2005年~2006年卡債風暴之 回顧加以簡介並探討卡債成因及其於國內產生之效應、因應之徑加以論述。而 第三章係對於現行信用卡其起源、及其性質、法律關係作一明述。第三章係論 3(我們最關心的是「生存權」遭受威脅的中下階層,他們因為經濟的因素迫不得已須舉債度日,因此不管何 種借貸管道都會去嘗試即便是引鴿止渴,他們都已毫無選擇。在2010年我對169位債務人的調查中,發現收 入在三萬元以下的債務人佔了百分之61.9,有百分之43的人有小孩。換句話說,如果以台北市的最低生活水 平一萬四千元來看,要養活一個大人、一個小孩情況下,這些人都生活在準貧窮線左右。不要說還債,維持 基本生計都很不容易。債務人根本無法處理債務,主要是無力挪出上班或打零工時間來處理債務;其次即便 更生方案通過,債務人也不可能把要生活的錢拿來還給銀行。因此,只有當他們找到穩定的新工作,因為害 怕被扣薪或老闆苛責而失去工作時,才轉向法扶會或卡債受害人自救會求助。..我們更憂心的問題是,父母 的債務雖然不會被子女繼承,但如果父母處於四處遷移、打零 工、非正式的地下經濟等狀態,可能間接造 成子女的生活情境惡化,其健康、教育、人格等面向都會受到影響。)-參照吳宗昇-臺灣卡債問題的社會面 分析-全國律師-95年1月號,頁18-20。 4(臺灣的消費信貸從一九九九年大量開放,過度放貸大約在二00五至二00六年達到高峰,形成便捷信用 (easycredit)的環境。在我們的訪問中許多人提到,一開始自以為可以應付「最低應繳金額」的小規模資金調 度。但經過六個月到一年後,通常這些債務就會被銀行或債務整合公司轉成「信用貸款」等形式。雖然利息 降低了,但借貸人的整體信用反而變得很好,可以辦更多的卡,借更多的錢,形成第二次的過度放款,因 此借貸規模會迅速的向上攀升。..在負債過程中,債務會不斷地在不同銀行或債務整合公司之間轉換,放款 者通常已經取走大量的利息和違約金,整體金融機構取得利益,但卻不需要負任何的道德責任,最後卻強勢 地要求債務人「欠債要還錢」。從目前我們接觸的受訪者中得知,形成期間約略在一九九九至二00六年之間 最多加上手續費、違約金、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累積,債務總額都已經翻一倍以上。因此,即便債務人原本 薪資還不錯,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個中產階級者,但在「避債/逃債」的過程中,其生活情境和工作收入會急遽 滑落。)參照吳宗昇-臺灣卡債問題的社會面 分析-全國律師-95年1月號,頁18-20。 5 (2010年底我在台北舉辦律師焦點團體座談,希望能瞭解律師對消債的看法和扶助細節。其中一位律師甚至 沒有請領扶助案件的報酬。他回答我說,這樣的酬金實在很低,不申請也沒有關係。這樣的回答透露兩種訊 息, 但那位律師或許不知道他拯救了一個家庭。後來,我們仍持續地追蹤該律師所扶助的個案,那位媽媽 的更生方案被認可,因此可以保留住工作,維持經濟能力,養活離婚後自己帶著的兩個小孩。母子三人可以 不用繼續流浪,不用每學期換學籍,不用害怕接到催債的電話。也許那位媽媽曾經奢侈浪費,也許她永遠搞 清楚銀行的利率和循環利息,不過現在她們有了比較有希望的末來,小孩可以有較好的生活環境。參照吳宗 昇-臺灣卡債問題的社會面 分析-全國律師-95年1月號,頁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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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述金錢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其意義及規範目的。第四章探討構成信用卡債務 內容之利息、違約金,其高額利率所衍生問題,及差別利率的提出。第五章試 以國內相關實務見解作一分析整理,以明現今關於實務對信用卡利率及違約金 規範之影響,及以高雄地院為主,自95年至105年間見解之動向。再就鑑於民 法修法因影響層面之廣,遂促使立法院遂透過修正銀行法,以解債務人過重債 務壓力。而第六章為全文總結,對於金錢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相關規範及其意 義目的作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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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台灣

2005 年~2006 年卡債風暴之回顧

第一節 卡債風暴之緣起

緣自西元1999年7月亞洲金融風暴發生以來,我國銀行逾期放款增加,企 業金融逐漸緊縮;同時,經濟結構轉變,國內企業籌資管道日益多元,向銀行融 資的需求相對減少,而面對國內資金需求相對減少,銀行受限政策及金融創新 能力不足,未能配合調整因應。種種因素交互影響下,企業金融業務獲利日益 縮小。銀行為求獲利成長,遂轉移重心至消費金融業務上,其中以雙卡業務被 視為獲利的重點,業者爭相搶進,為擴大佔有率而浮濫發卡。依據當時金管會 統計資料,2004年6月至2005年7月間,雙卡合計放款餘額於由6,631億元擴增為 8,056億元,其中現金卡放款餘額急遽增加,由1,934.55億元增為3,066.97億元。 然而,雙卡放款規模之快速增長,當時主管監督機關卻未即時發現問題、疏於 管理,以致發卡亂象橫生,衍生卡債問題6

第二節 卡債風暴當時成因

探討卡債問題之成因,約可分析其原因有下列6項7 (一)金融監理主管機關未監督銀行徵信體系為主要原因: 金融監理主管機關(金管會及銀行局)負有督導銀行業務之責任,發現銀行 有不當經營行為,應立即糾正或懲處,以維護金融秩序。銀行浮濫發卡、不實 廣告、雙卡契約資訊不對稱等現象均非一時,惟金管會與銀行局並未及早處 理,使得原本單純的金融問題演變成社會事件。 (二)銀行未經徵信濫發卡,不當推銷用卡消費錯誤觀念: 銀行發卡前未確實審核債務人的身分、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根據調查, 僅具學生身份者即可以利用雙卡借貸8 ,亦即連領有重度殘障手冊、高齡75歲之 婦人都可以辦現金。同時,銀行還利用廣告宣導錯誤的消費觀念,讓社會大眾 認為借貸消費反而是一種「高尚」的行為9 。 6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卡債問題報告」,2005年4月10日,頁3。 7 參照林姿儀,回顧2005-2006年之臺灣卡債風暴,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國政研究報告,財金(研)字 095-009號,2006.11.13,頁5-7。 8 依「103年9月12日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條第3項規定: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發卡機構應將發卡 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現信用卡發卡銀行(以元大鑽金一卡通聯名卡為例)則會在其信用卡申請書之 「聲明及同意事項」註記:本行如發現申請人未據實告知具有學生身份,且有持卡超過三家或每家信用額已 超過新台幣二萬元之情形,本行將立即通知申請人停止卡片之使用。另因申請書填載為學生身份,因此本行 會將發卡之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請其注意申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情形。 9 (信用卡與現金卡的廣告不實問題,也是重要申訴項目。而這當中,讓我印象最深刻的則是,九十四年的國 泰世華銀行有個「泰有錢」專案的貸款所衍生的消費爭議,該案業者主打一則「借錢免利」的廣告,引起 許多持卡人或借款人的誤會,以致有人誤以為向該銀行依照廣告所述的方式借錢,利息是零利率,但是,事 實上該銀行是用其他、「手續費」等巧立名目的方式,向消費者收取高達百分之十七點多的利息。此一案 件,後來經消費者集體前來申訴,經消基會像銀行反應,並與業者交涉之後,曾經有效的協助消費者爭取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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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三)雙卡計息方式不當,且未充分揭露資訊: 過去雙卡有以「複利」為計息方式10 ;又未償還的利息也併人本金再去計 息;且計息日以「入帳日」而非「繳款截止日」;另亦將違約金也併人計息, 但並未盡告知義務,導致債務人在資訊不對稱下,額外多負擔債務。 (四)多數債務人過度消費造成超額舉債: 根據麥肯錫調查報告11 ,台灣過度借貸人口約30至40萬人(約佔總人口的 1.7%、成年人口的2%),平均借貸金額超過190萬元,細究其結構,債務餘額為 月薪22至45倍間的比例約為整體30%。麥肯錫的調查亦指出,雙卡債務資金用 途有70%為奢侈消費之用,30%才是用在民生消費。 此外,張老師基金會調查積欠卡債的原因,「過度消費」佔了最高的25%, 其次為「投資失敗」的21%,用於一般生活為19%,資金週轉則為14%。過度 舉債之雙卡債務人中,不乏近日媒體所稱之「卡賊12」,其惡意舉債或存心不還 的行徑,形成道德風險。 (五)債務人無收入來源以還款,債務越滾越多: 債務人借錢,若有收入得以償還,則不致使負債越積越多。但近年景氣不 佳,投資環境不良,廠商出走,員工被裁員,許多人失業,失去收入來源而無 法還債13。學界有實證研究顯示失業及低收入對自殺率皆造成顯著影響,對比 麥肯錫的研究報告,目前雙卡債務人中,60%為男性,平均年紀為37歲,而張 行同意回溯調降利息。業者同意降到百分之十三不等的利息。一葉知秋,我們從消基會受理對於銀行服務申 訴案件的數量與增加率來看,過去一年因為信用卡與現金卡及小額信貸所產生的金融債務惡化程度,特別的 明顯。)—此語引自黃怡騰,消費者債務清理法與破產法之修正座談會—給「卡奴」一個明天,全國律師, 2006年,4月號頁5。 10 早期銀行有以複利方式計算債務人之借款金額,試以高雄地院92年雄小字第1637號簡易判決為例:「原告主 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經原告核准被告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5換算成日息10萬分之41按日計算,並以實際動撥日數計算,每月月底結 算一次利息,計入本金,被告應自動撥之翌日每月10日前分期還款,每次還款金額為核准撥貸額度百分之2加 上帳務管理費,如上月底滾入利息後之本金金額低於前項還款金額時,則以該結餘本金為還款金額,...為此, 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 定。」 11 請參看附表一,麥肯錫研究報告。資料來源:95年3月30日,自由時報,C3版。 12(另有媒體指出,部分持卡人吃定銀行,全力賴帳,又是另一族群,稱之為「卡賊一族」)參照財團法人國家 政策研究基金會,國政研究報告,財金(研)字095-009號,回顧2005-2006年之臺灣卡債風暴,財金組助理研究 員,林姿儀,頁2。 13 (而在我個人的律師工作上,最近以來,我也發覺所收到委的案件,大多數案件皆與卡債有關。在我幾天前所 收辦的一個刑事強盜案件中,與我當事人同案的一名被告,在偵查時,向承辦檢察官坦白說明其犯案的動機 ,正是因為積欠大宗銀行卡債,因為無力償還,因而決定挺而走險,而於今年二月初,對於發卡銀行新莊市 華南銀行新泰分行進行搶劫。而在法院開庭審理是否收押這個被告時,我親耳聽到法官詢問被告:「為何要搶 銀行?」時,被告回稱:「因為我欠銀行卡債」。而法官詢以:「為什麼要搶這家銀行?」,被告竟回稱:「我因為 就是欠這一家銀行錢,所以才搶這家銀行錢」。而法官進一步問他:「你為什麼要搶這 家銀行的錢?」時,被 告回答:「因為銀行可以搶我的錢,我當然可以搶他的錢!」。而法官間他:「你知道這樣子是不對的嗎? 你搶錢 要幹什麼?」,被告竟然回答:「我搶錢的目的,就是要搶來還這家銀行的」。這樣的一段訊問對白,當場令我 呆住,確實是荒謬無比!)—此語引自黃怡騰,消費者債務清理法與破產法之修正座談會—給「卡奴」一個明 天,全國律師,2006年,4月號,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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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老師基金會的資料也顯示有21%的人是因為投資失敗而積欠卡債,由此可知, 雙卡債務的主因在於失業與貧窮。 (六)龐大債務集中於少數人,卡債問題造成社會問題: 依據金管會資料,截至2006年1月,約有51萬的卡債逾放戶(超過六個月的 本金加利息未還),其中約70%負債小於30萬元,但也有約0.1%(即五百多戶) 負債超過300萬元,而可能需要債務協商者約12%(6.2萬戶)14』。另依據麥肯錫 調查報告,整體卡債族中,債務餘額為月薪22至45倍間約佔30%,約莫15萬 戶。債務遠超出能力所負荷,加上暴力討債,因而逼使部分債務人走上絕路, 以自殺了結15。 (七)媒體過渡宣染與誇張報導: 由於媒體的過度渲染與誇張報導,給予社會大眾不實印象,輿論也因此一 面倒向雙卡債務人。債務人一味譴責銀行,卻忽略自身應有的責任。部分有還 款能力的雙卡債務人,依恃社會輿論而不願還款或進入協商機制,道德風險產 生,致使問題越演越大。

第三節 因應之徑

(一)、卡債風暴因應措施與解決方案16 而為回應當時社會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和銀行公會,繼而提出相關 措施,例如: (1)成立「債務協商機制」平台,要求銀行業者主動聯絡債務人進行協商, 且協商期間停止催收; (2)調整原本的「三五八」政策,銀行雙卡逾放比一旦超過2.5%,旋即勒令 其停發新卡; (3)訂定雙卡定型化契約中應揭露利率資訊,相關費用17 收取之名目及說明, 且雙卡利率以單利計息(原本大多為複利計息); (4)規定銀行雙卡及信用貸款最高額度為借款人月收入的22倍; (5)提高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至10%; (6)實施差別利率; (7)禁止銀行委外催收及不當催收行為; (8)成立「陽光資產管理公司」,銀行可將中低收入戶的雙卡債權投資入股, 進行處理; 14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卡債問題報告」,2005年4月10日,頁5至6頁。 15 近年來由於所謂的討債公司,經濟部准許他們來設立,就更複雜了,以致於最近有所謂卡奴的產生,因為 這跟討債公司是有些關係的,因為他們運用的手段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灰色地帶,給這些卡奴很大的壓力,所 以有人受不了,就發生了類似像祖母抱著孫子自殺的案件,層出不窮,產生了這樣一個社會現象。對我們律 師來講也產生了副作用,本來是我們傳統律師執業領域,被這些討債公司結合黑道來侵蝕我們律師執業領 域,這是它產生的一個副作用。)--此語引自張訓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與破產法之修正座談會--給「卡奴」 一個明天,全國律師,2006年,4月號,頁5。 16參照林姿儀,回顧2005-2006年之臺灣卡債風暴,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國政研究報告,財金(研)字 095-009號,2006.11.13,頁6-7。 17 請參見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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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委託勞委會協同社福單位,主動聯絡失業的債務人並提供工作機會; (10)推廣金融知識教育; (12)規範廣告行銷。

第四節 法律控管

法律控管其中以差別利率18實施為最先實施之措施,惟成效仍有不彰,因 發卡銀行仍以高額數額利率及違約金於其定型化契約中訂定其契約;而因卡債 引發的各種社會問題引起社會大眾的關注,進而促成2007年7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完成立法,並於2008年4月1日正式施行,至此,台灣 終於建立個人債務清理制度,使負擔多重債務之個人,亦得循法律程序獲得重 生的機會,提供債務人沈重債務負擔之一解決途徑。 另因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息、違約金,常成為發卡銀行主張利率及違約 金高達20%之法律依據,因此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修正成為目前學說及金 融實務關注重點,然因民法修正所牽動之層面過於廣泛,遂促成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之優先通過修正,以解持卡人緊迫債務之沈重。 卡債問題,從卡債族個人財務問題,演變成影響整個社會的卡債風暴,進 而促成台灣相關金融立法的成立、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的目的,不僅在於提供卡債族以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避免債務問 題地下化造成更多社會成本,更在於以法制的方式,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 人,得以在經濟生活與人性尊嚴的基本保障下,逐步脫離債務深淵,並重建經 濟生活。 然實際運作上,或因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或因法院保守的態度,使本應 作為糾紛最終仲裁者的法院,是否發揮其衡乎消費者與金融業者地位與利益的 角色,而使相關立法之良法美意能具體實現。展望未來,如何透過法律的修改 ,協助債務人逃離無止境的債務深淵,仍有賴各方的共同努力19。 18 請參見附表三。 19 參照李艾倫,臺灣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現況與困境,全國律師,2012年,1月號,頁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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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關於信用卡

第一節 信用卡之起源

信用卡(CreditCard)係起源於美國之信用交易制度。在西元1900年,美國有 些連鎖性旅館,為方便顧客記帳住宿而發行信用卡,開啟美國信用卡制度之先 河。1914年 J.C.Penny 等百貨公司為促銷業務,而發行消費用途之信用卡,持卡 人可憑卡記帳消費,不必即時付出現金。1920年美孚石油公司等亦紛紛發行信 用卡。1949年,紐約餐友俱樂部(DinersClub)吸收甚多餐飲業者為會員,採取連 鎖店經營方式,持卡人可在會員商店,持卡記帳消費。其後餐友俱樂部再進一 步吸收各地各種不同商店為會員,使持卡人在旅行時,可在會員商店,持卡記 帳消費,促成信用卡之急速發展。1951年8月,紐約 FranklibNationalBank 首創 銀行信用卡業務,及至最近,各主要銀行均加入經營信用卡業務,據云持卡人 數已達數千萬人之多20 我國於民國63年,由中國信託投資公司首辦信用卡業務。民國64年,因國 泰信託投資公司亦開辦信用卡業務。民國65年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亦準備 開辦。惟財政部恐發行信用卡,若不加以統一管理,易生弊端,乃通令中國、 國泰二信託公司停發新卡。但為配合社會經濟快速成長之需要,及便利市場交 易與減少攜帶現金之不便,並減少印刷鈔票成本等因素,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 會於民國68年,建議台北市商業銀行同業公會設置「聯合簽帳卡處理中心」開 辦聯合簽帳卡業務,以代替信託投資公司發行之信用卡。財政部並於民國70年 10月29日頒佈「銀行辦理聯合簽帳卡業務管理要點」。民國72年7月,即由中 國、國泰、亞洲、華僑信託投資公司、中央信託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台北 市銀行捐助基金,成立「財團法人聯合簽帳卡處理中心」。民國72年9月16日聯 合處理中心第一屆第五次董事會通過「聯合簽帳卡處理準則」(後修正為聯合信 用卡處理準則)。民國72年10月16日財政部(72)台財融字第2518號函准予備查。 民國73年6月1日,聯合簽帳卡遂正式啟用。嗣財政部於民國77年9月8日,將 「銀行辦理聯合簽帳卡業務管理要點」修正為「銀行辦理聯合信用卡業務管理 要點」,核准國內金融機構自民國78年1月1日起發行聯合信用卡,聯合簽帳卡 則自民國79年起全部自動作廢,並將「財團法人聯合簽帳卡處理中心」改名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同時開放國外信用卡在台發行21。

第二節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信用卡契約之主體為持卡人(即消費者)、發卡銀行(包括信託投資公司)、信 用卡業務機構、特約商店等。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具有類 似消費寄託、委任、消費借貸及交互計算契約之性質。茲分述如左; 20 參照吳文科 ,聯合簽帳卡業務簡介,台北市銀行月刊14卷11期,頁第85~86。 21 聯合處理中心。聯合信用卡77年度年報頁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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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一)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 持卡人申請持用信用卡,以往過去早期須在發卡銀行開立活期性存款戶或 繳足定額現金保證金,以供發卡人扣付消費帳款之用。遂有認為此活期存款具 有消費寄託性質。而就持卡人於終止契約並清償一切消費帳款前,不得隨時請 求返還存款或保證金之點而言,則與一般消費寄託契約不盡相同。實務上有認 為銀行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無論有無利息,均屬消費寄託契約22,而學者亦 有認為存款契約屬於消費寄託契約23。 (二)委任契約之性質 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當月 份全部應付簽帳款項,授權發卡銀行於次月約定時日逕自持卡人之指定帳戶扣 繳聯合處理中心轉給特約商店。此種委託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發卡銀行與持卡人均約定,發卡人在發卡銀行指定機構預借現金時,除手 續費外,並應計付利息。又持卡人當日簽帳帳款,利息及其他費用,應於次月 約定時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發卡銀行扣繳,逾期給付或指定帳戶之存款餘 額,於約定扣款日不足扣繳持卡人之應付簽帳帳款,致發生透支時,應自透支 日起計付利息及違約金(日息萬分之五.五)予發卡銀行。故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 預借現金應付利息及就發卡銀行代墊透支帳款持卡人應付利息及違約金,予發 卡銀行而言,似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四)交互計算契約之性質 發卡銀行依其與持卡人之約定條款,負有於每月約定時日前寄送對帳單供 持卡人核對之義務。故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契約,具有交互計算契約之性質。 亦即發卡銀行應就持卡人指定帳戶與發卡銀行之扣付消費帳款為定期計算,互 相抵銷,如有餘額,即為持卡人之債權,發卡銀行之債務,但不為現實支付, 而留作下期交互計算之用。若持卡人存款不足扣付持卡人應付之簽帳款項時, 即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此透支額即為發卡銀行之債權,持卡人應於當月約定 時日前繳足透支金額,並應依透支金額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或違約金24 依目前實務之見解25,發卡機構負有代持卡人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22 司法院院解字第3018號:「存款於銀行。係以保管金錢之價格為目的。其存款無利息者。固甚明顯。即在有利 息者。利息之支付。亦不過為其附隨目的。其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57年台上字第2965號:「金融機關 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 23 惟亦有學者主張:就存款人存款目的在於委託銀行保管金錢,而銀行負有保管金錢之單方面義務而言,將存 款契約解為消費寄託,固無不當。但就銀行而言,存款係銀行最主要放款業務之資金重要來源,從而銀行收 受存款,非但為客戶保管金錢,且為自己利益作為放款資金,對於銀行及存款客戶雙方皆有利益。故存款契 約實包含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兩種要素之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且存款契約原係附隨銀行經營業務所發展之 特殊契約,其形態、種類各異,實不能單純以傳統典型契約作相同處理。從而存款契約之解釋,應依銀行法 及當事人約定或習慣加以處理。若銀行法並無規定而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亦無習慣時,始能類推適用民法上 寄託、消費借貸或委任之規定,加以補充適用,較為妥當。--參照曾隆興,現代非典型契約論,頁20。 24 參照朱麗容,從信用卡交易法律關係之演進論我國的聯合簽帳卡,頁177。 25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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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若持卡人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除最低應繳金額外,其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 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則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

第三節 定型化信用卡契約之意義與規範目的

現代企業在經濟環境快速變遷下,採取標準化、規格化的經營而大量使用 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便是其中一個範例。消費者保護法鑑於消費者 權益保護必要,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設有定型化契約規範。

第一項 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審查

第一款 定型化契約的司法控制

傳統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揭櫫的契約自由-締結契約之自由、契約相對人選擇 之自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及契約締結方式之自由-在定型化契約普遍使用 下,易受到衝擊。是以消費者保護法乃於第1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 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作為其揭示性之作用,並於 第12條第1項設有概括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以平衡居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權益。條文中「平等互 惠」、「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等用語均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必須由法院在 具體個案中確定其界限,並建立類型化的審查標準。因此,司法控制可說是在 本法定型化契約規制中居於核心地位。

第二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既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所揭示,司 法控制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使不公平的條款在效力上受到限制。法院必須從定型 化契約條款的類型審查中,建立具體的判斷標準,才能維持法的安定性。為了 提供法院一個審酌之判斷標準,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 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以下具體說明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推定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 公平之情形: 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 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 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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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一目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如僅為維護己方優勢利益,以致嚴重 侵害相對人法律上所保障利益,乃破壞契約交易之公平性,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明確的表示,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有:給付與對待給付 顯不相當、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違約時,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屬於違反平等互惠原則26: A.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契約交易上,給付與對待給付應依循平等互惠原則,以維護當事人之正當 利益,因此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應 推定約款顯失公平。 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相當性係指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各願以其給付換取對方之 對待給付而言,至於客觀上是否存在給付的交換性,不影響給付相當性之判斷 。換言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在客觀上「等價」、「相當」,不影響雙務契約 的成立與效力。其次,從市場經濟觀察,價格決定取決於供需情形、消費者偏 好等多端市場因素,另其他因獨占、寡占、聯合行為等結構性因素或因不公平 競爭行為影響價格決定者,公平交易法則另有規範。 B.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應僅就其所能控制範圍內發生之危險負其責 任。因此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非相對人所能控制之危險強加 由相對人負擔,應推定該約款顯失公平。 C.消費者違約時,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以其交易上優勢,在定型化契約中約定,消費者若不依契約內 容履行應負擔之賠償金與其原來所訂之契約責任相較,顯然不相當時,亦屬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該條款應判定無效。例如「買賣價款之給付每遲延一日,買 方即應支付賣方遲延價金數額一百倍之違約金」的條款,應屬無效。 第二目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依本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 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法律上之任意規 定,原本得任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適用。然而以定型化約款排除任意規定之情 26 參照馮震宇、姜炳俊、謝穎青、姜志俊,消費者保護法解讀,2005年5月,元照出版,頁11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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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形,為維護相對人在契約交易上之正當利益起見,應依該任意規定之規範目的 為適當之調節,不得以約款所排除者乃任意規定,而一概承認該約款效力27 所謂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即為任意規定所內含之法律基本原則,包括其立法目 的及為了保護、衡量當事人利益所為之價值判斷28。 第三目 契約主要權利或義務,受條款之限制,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限制契約 之主要權利或義務,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該條款顯失公平。準此而 言,定型化約款排除消費者主要契約權利或企業經營者主要義務,導致契約目 的難以達成者,應屬無效。 本款所稱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依其契約內容所欲造成之經濟上效果 29。例如在買賣契約,除標的物之交付及所有權之移轉外(民法第348條),權利 瑕疵及物之瑕疵不存在(民法第349條及第354條)亦為此之所謂契約之目的。故 「貨既出門,概不退換」之條款,即為剝奪消費者之瑕疵擔保權利,並致契約 之目的難以達成,應推定顯失公平。

第三款 契約一部或全部無效

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為無效者,全部皆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項原則在定型化契約,與保護消 費者權益的立法意旨不能契合,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有所修正,定型化契 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則上無因而認為契約全部無 效之必要。民法第111條只就剩餘部分(消費者保護法未規範部分)有補充作用。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並綜合民法第111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應區分兩種情形, 決定契約為一部或全部無效: 1.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原則上僅該部分無效,契約之其他部分,仍 為有效。例外情形,對當事人之一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2.經由解釋,不能認為當事人縱除去該部分仍有從事其法律行為之意思時,適 用民法第111條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原則30 。 27 參照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法學叢刊第158期,1995年4月。頁151-152。 28 參照楊淑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政大法學評論,第60期,1998年12月, 頁244。 29 參照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護法(1995年版),頁75。 30 馮震宇、姜炳俊、謝穎青、姜志俊,消費者保護法解讀,頁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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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行政規制及其他對策

行政規制,屬於事前防範措施,包括行政機關主動草擬定型化契約條款 31,及由定型化契約使用人擬定後送請行政機關審查。至於行政規制之方式, 一般包括:認可、許可、登記、揭示與呈報等方式。 第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的行政規制方式包括公告、查核及介入私法效果: (1)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之事項(第1項)。 (2)查核: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第3項)。 (3)介入私法效果: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決定之(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應記載之事項,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即為定型化 契約條款,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殆無疑問(該法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項參照)。有疑問的是,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應記載之事項32,未 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是否仍當然構成契約之內容?為貫徹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效力,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只要該公告事項有利於消費者,仍應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參照)。可見,由中央 主管機關所公告應記載之事項實際上有相當於法令規範之效果,不待當事人合 意提出於具體契約中使用,已當然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在世界各國實施經驗中33,定型化契約的管制對策不外:1.司法審查的強 化。2.營業競爭效能之促進。3.強行法之增訂。4.同業公會自律。5.行政專門委 員會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6.行政審核制之實施。及7.消費者保護官之設置。 以上對策5至7均為行政規制,屬於事前防範措施。我國行政機關目前已審 查完成數十種定型化契約範本34,與性質上屬於事後審查的司法控制合擊並 進,以維護消費者契約交易上之正當權益。

第三項 條款效力控制

第一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問題

而在定型化契約之各種法律問題中,在學說及實務上最為重要且最具爭議 性的問題是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問題。我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分別對此一 問題設有不同規定。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不利於相對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時為無效;而消費者保護法除規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外,並規定檢驗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準則。就規範 31 參見附件一,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103.09.12金管銀合字第10300245321號公告修正)。 32 參見附件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03.09.12金管銀合字第10300245320號公告修 正) 33 馮震宇、姜炳俊、謝穎青、姜志俊,消費者保護法解讀,頁221。 34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選定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定型化契約範本可參 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http://1950.cpc.govtw/KMOuterPath/4270/93消費者手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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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內容觀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較民法規定更為具體明確。 雖然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較為詳細,惟受限於該法屬 於消費者保護之特別法性質,非消費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該法之適用。然 而民法第247條之1僅就定型化契約條款常見情形予以描述,而未就條款效力審 核提供具體之判斷標準。由於構成要件欠缺明確性,因而導致實務見解對於條 款效力之審核過於保守35。尤其最高法院就該條規定所創設之各種判斷基準, 引發了一連串關於該條規定解釋適用之討論36。 相關實務見解就定型化契約條款在何種情況下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 平而無效,我國最高法院一向認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係以相對人於 締約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狀態為前提37。 至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則以相對人是否「不及知條款 內容」或對條款內容「無磋商變更餘地」而定38。若於個案中並無上述情形 時,則不論系爭條款規範內容為何,均出於當事人「自由意思」所訂定,並無 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在違約金酌減之案例中,實務見解即經常提到:「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住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39。」 然此實務見解往往將前述建構在雙方當事人詳細磋商前提下之法律理由原 封不動的適用於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中40,並認為相對人於證明違約金額度過 高以前,不得指摘條款不當。

第二款 契約自由原則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控制

35 參照楊淑文,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頁232。 36 參照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頁107以下、頁143以下。楊淑文,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頁266 。黃立,月旦法學雜誌,第125期,頁5以下,第12至15頁, 37 最高法院91台上2220號判決關於「複驗未過視為遲延」條款之判決中,最高法院即表示:「按所謂定型化契約 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 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此特約若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締訂,能否謂 其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另最高法院於94台上941號判決中,最高法院除重申「無 從選擇締約對象」及「無拒絕締約之餘地」之要件外,並表示:「苟訂約時並無上述情形,即不得於訂約後不 為履行,設詞違約,反有悖誠信原則,有害交易安全。上訴人自其事前知悉契約條件,其既事前詳閱租約條 件,經審慎評估始參與投標,必對租約內容深思熟慮後始參加競標,如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租約條件,大可不 參與競標,是上訴人以高價得標後,反指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委無可取。」進而肯定遲付租金之違約金 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38 參照最高法院91台上2336號判決、92台上1395號判決、93台上1856號判決、94台上2340號判決。 39 參照最高法院92台上2747號判決、93台上909號判決、94台上2230號判決。 40 將此一見解適用於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判決,例如-最高法院93台上909號判決(公共工程契約)、台北地院93 簡上312號判決(信用卡使用契約)、95簡上525號判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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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由最高法院判決中之法律意見可得知,實務見解經常以相對人享有形式上 的契約自由作為條款有效之法律基礎。於實際案例中只要相對人在形式上有權 選擇是否締約或有機會更動條款內容,而相對人卻接受條款使用人之契約條款 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應受到條款拘束,無論實質內容是否對其顯 失公平。 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基於自我行為自我負責之思想,當事人原 則上應就其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拘束。然而以契約自由原則作為當事 人應受契約條款內容拘束之理由,或許可以完全適用於當事人透過個別磋商形 成契約內容之契約之中,但於定型化契約之中則不能完全比照援用。蓋於定型 化契約之中,條款使用人雖於形式上享有契約自由,惟實質之契約自由是否存 於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使用時,即有疑義41。 契約自由之主要內容分別為是否締約之自由、相對人選擇之自由、方式之 自由、變更及廢止自由以及契約內容形成之自由42,其中最重要者為契約內容 形成自由。在定型化契約中,條款係由使用人單方提出使用,然而由於條款使 用人在經濟上、資訊上處於優勢地位,在磋商地位不對等之情況下,相對人幾 乎無從透過磋商方式更動條款內容,其契約內容形成自由已不存在。在相對人 不具有契約內容形成自由之情況下,相對人當無可能「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由此可見,契約自由之重要內涵均為定型化契 約條款所掏空,若再以「契約自由原則」為由要求相對人應受條款內容拘束, 似乎欠缺實質正當理由43 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控制之理由即在於條款相對人僅享有形式上的契約自 由,而不具有實質上的契約自由。在個別磋商契約中,當事人可透過磋商過程 之討價還價共同形成對雙方均屬公平之契約內容。然而在定型化契約中,契約 條款均由條款使用人單方擬定,在人性自私自利之觀點下,難免擬定有利於自 己而不利於他方之契約條款。然而條款相對人欠缺相關專業知識、無法期待條 款使用人變更交易條件或者磋商變更不具經濟效益等因素,法律無法期待其再 以個別磋商方式防衛自己之正當權益。因此法律應對條款相對人提供保護,使 其權益不致因喪失實質上契約自由而受損44。 基於締約成本合理化及效率化之理由,條款使用人有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 締約之正當利益。然而由於在締約過程中,相對人並未參與契約條款內容之形 成,無從透過磋商過程之討價還價維護自己權益。因此基於誠信原則,條款使 用人在擬定條款時更應考量相對人之正當權益,不得濫用其形成契約條款內容 之優勢地位擬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45。因此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 41 參照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頁143以下,頁180。 42 參照王澤鑑,債法總論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1999年10月,頁80;詹森林,私法自治原則之理論與實 務-臺灣法治發展之情形,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一),2001年8月,頁12-15。 43 參照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頁107以下,頁137。 44 參照歐陽勝嘉,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法律問題,2010年4月,頁87。 45 參照楊淑文,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頁23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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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容對相對人顯失公平者,仍得於嗣後基於誠信原則主張條款無效,不得僅因相 對人曾於締約時同意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認為其應受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拘束 46 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控制與權利濫用禁止之精神相同。在權利濫用之案例 中,權利人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唯一目的時,則依民法第 148條規定不生權利行使之效力47。條款使用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締約雖非權利 行使,惟其濫用契約自由擬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亦非誠信原則所能 容許。更何況條款濫用之結果往往影響相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對相對人之 侵害更甚於單純的權利濫用。因此法律自不應容許此種濫用自由之條款發生效 力,在精神上與法律否定權利濫用之效力一致。

第三款 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及無拒絕之餘地

實務在判決中亦經常指出,若相對人認為條款內容不公,自得選擇不予締 約,並據此發展出「無拒絕締約餘地」及「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理論。然而 此種要求相對人以「杯葛」之方式抗議或迴避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 現代交易生活中恐不切實際。且若以此一標準檢驗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將無 任何定型化契約條款因該條規定而無效,進而導致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形同具 文。因為在現代生活中,除民生必須之商品或服務外,一般人處於「無從拒絕 締約」之情況者,甚為罕見。而且在商品及服務量產化及規格化後,同一商品 或服務之供應商可能在是市場上俯拾皆是,相對人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狀 態,亦難以想像。是以在上述情況中,條款使用人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 非當然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 此外,縱使交易行為非屬民生必須行為48,相對人亦不可能完全拒絕系爭 交易,脫離現代社會過著離群索居之生活。實務見解以「無拒絕締約餘地」或 「非民生所必需之行為」之類之理由拒絕條款內容控制,猶如向社會大眾宣示 :「若契約締結既非維繫生存所必要,相對人大可不必締約。若其『貪圖』現代 社會(世俗)一般享受而受到不當條款侵害,誠屬『自作自受』,應自行承擔不利 結果。」如此無異於強求世人斷絕一切經濟活動。由此可見,以「無拒絕締約 餘地」及「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作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控制之前提,不但欠 缺有說服力之實質上理由,顯然與社會實情及經驗法則脫節,甚至與「人性」 不符。 況且對於條款相對人而言,不當內容之契約條款或許僅佔整體契約中之極 小部分,或者實際發生權益侵害之風險不高,因而在考量放棄締約另外尋求其 46 參照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頁143以下,頁213。 47 參照王澤鑑,民法總論,2005年9月,頁590以下;黃立,民法總論,頁514以下。史尚寬,民法總論,頁644 以下。實務見解則有:最高法院80台上2567號判決、86台上1840號判決。 48 以台北地院93簡上642號判決為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認為,畢竟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本身僅係一種委 託支付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另同院92簡上643號判決:「(中國信託信用卡)指出: 「信用卡並非生活必需品,與水、電、瓦斯民生物資之情況不同,……,信用卡發卡單方所為之行為,與上 開民生物資供應商之行為相較,顯然對於消費者不致產生相同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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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他締約機會所生之交易成本後,仍得選擇締約。更何況在市場上均使用相同或 類似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情況下,縱使條款相對人放棄該次締約,亦難以 尋獲使用公平條款之交易對象。亦即,相對人縱然得以「選擇締約對象」,亦 無法藉此擺脫不公平條款之侵害。因此,法律不應期待相對人放棄該次締約而 支出高額成本尋求與使用公平條款之使用人締約之機會,尤其在市場上均使用 相同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更應認為如此49。 因此,實務不應以相對人具有形式上的契約自由為由,或因相對人並非處 於「無拒絕締約餘地」或「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狀態,而排斥實質審查定型 化契約條款內容是否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否則,民法第247條之1將成為具文, 並進而使該條規定所欲達成之「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以及「防止契約自 由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之立法目的將無法達成50。

第四款 相對人內容與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另我國法院在審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效力時,亦經常以相對人是否「不及 知條款內容」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作為檢驗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具有對相對 人不利內容之判斷標準。然而此一見解實際上係將定型化契約之諸多法律問題 混為一談之結果。 定型化契約相關法律問題原則上可劃分為條款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條款是否構成契約內容、條款應如何解釋、條款之效力以及條款無效或不構成 契約內容時之法律效果等問題51。相對人是否知悉條款存在,係屬該條款是否 構成當事人契約內容之問題,亦即該條款是否納入契約中之問題。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以及第13條至第15條對此設有詳盡之規定。至於民法第247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第12條之效力控制則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構成契約內容為其前 提。由此可見,相對人是否知悉條款內容與條款內容是否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 所列各款事由乃屬不同層次之法律問題,自然不得以相對人知悉條款內容作為 系爭條款內容對其並無不利之理由。 至於相對人對於條款內容「無磋商變更餘地」則是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普遍 特徵,但亦非條款內容是否對相對人不利之判斷標準。如前所述,條款相對人 由於欠缺相關專業知識、無法期待條款使用人同意變更或基於經濟效率之因素 而未要求使用人予以變更,法律自不得期待相對人要求使用人修正條款內容。 而且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情事均涉及條款規範內容,非實際審酌條款內容 不能得知,自無從透過相對人有無磋商餘地認定之。此外,相對人是否對條款 有磋商變更餘地亦與條款內容是否適當並無任何邏輯上關聯性。因此,縱然相 對人審閱契約內容後,未曾要求使用人予以變更,亦不得據此認為條款並無不 利規定或其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由此可見,實務見解據以相對人「非不及 知條款內容」及「非無磋商變更餘地」否定條款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 49 參照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頁143以下,頁178-181。 50 參照歐陽勝嘉,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法律問題,2010年4月,頁90。 51 參照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頁143以下,頁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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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情事,並無理由52。

第五款 經政府機關審核之契約條款

若條款使用人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經經主管機關核定時,或是依照主 管機關公布之範本制定者,是否得認為該條款絕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排斥民 法或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之適用? 關於此一問題,台北地院92簡上643號判決認為:「發卡單位所擬定之信用 卡契約條款事前均須經財政部金融局審核,以查驗是否有違反公平正義、強制 禁止、公序良俗等情事存在,經確認無上述情事時始准許製作發交申請人,此 種過程在一般私法契約行為中並非常見,是以『理論上』信用卡契約條款已經 經由主管機關確認無不公平情事存在時,始有可能出現於金融市場,若謂歷經 如此程序之契約條款,其內容仍屬不公,恐亦有偏失之處。」 然而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法規命 令(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行政指導行為(公告契約範本)或者是行政處分(核 可特定契約之使用)或許得作為法院裁判時之參考,但對法院並無當然之拘束 力。亦即,法院才是私法關係之最終決定者,法院對於主管機關核定或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仍有本於正確法律解釋審核條款效力之義務,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即在宣示此一原則53。此外,由於受到各種主客觀因素 影響,目前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內容上尚有不少未盡周全 之處54,此時仍有待法院透過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司法控制予以補救。由此觀 之,法院自不得假設主管機關核定或公告之契約條款均屬公平適當,而怠於行 使憲法所課予之依法審判之義務55

第六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實務見解認為應按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後予以認定56。至於具體判斷標 究竟為何,似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以及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所列 舉之各項判斷標準57。此外,由於使用人處於規範制訂者之地位,因此比例原 則及透明化要求(明確性原則)亦為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 52 參照歐陽勝嘉,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法律問題,2010年4月,頁91。 53 參照歐陽勝嘉,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法律問題,2010年4月,頁93。 54 例如信用卡使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第3項之「回溯計息條款」、第15條附註默許銀行規避民法第205條利 率限制,均可看出「理論上信用卡契約條款已經經由主管機關確認無不公平情事存在時,始有可能出現於金 融市場」之推論有多麼的不切實際。此外,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2條第2項之「複驗未過即視為 遲延」條款雖亦為政府機關所公告之條款,但其內容對承攬人亦屬顯失公平。 55 參照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頁29以下,頁48-49。 56 最高法院91年台上2336號判決。 57 參照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頁143以下,頁165-169。楊淑文,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頁 234。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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