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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關於信用卡

第三節 定型化信用卡契約之意義與規範目的

現代企業在經濟環境快速變遷下,採取標準化、規格化的經營而大量使用 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便是其中一個範例。消費者保護法鑑於消費者 權益保護必要,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設有定型化契約規範。

第一項 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審查

第一款 定型化契約的司法控制

傳統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揭櫫的契約自由-締結契約之自由、契約相對人選擇 之自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及契約締結方式之自由-在定型化契約普遍使用 下,易受到衝擊。是以消費者保護法乃於第1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 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作為其揭示性之作用,並於 第12條第1項設有概括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以平衡居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權益。條文中「平等互 惠」、「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等用語均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必須由法院在 具體個案中確定其界限,並建立類型化的審查標準。因此,司法控制可說是在 本法定型化契約規制中居於核心地位。

第二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既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所揭示,司 法控制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使不公平的條款在效力上受到限制。法院必須從定型 化契約條款的類型審查中,建立具體的判斷標準,才能維持法的安定性。為了 提供法院一個審酌之判斷標準,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 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以下具體說明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推定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 公平之情形:

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

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 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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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如僅為維護己方優勢利益,以致嚴重 侵害相對人法律上所保障利益,乃破壞契約交易之公平性,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明確的表示,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有:給付與對待給付 顯不相當、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違約時,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屬於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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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契約交易上,給付與對待給付應依循平等互惠原則,以維護當事人之正當 利益,因此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應 推定約款顯失公平。

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相當性係指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各願以其給付換取對方之 對待給付而言,至於客觀上是否存在給付的交換性,不影響給付相當性之判斷

。換言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在客觀上「等價」、「相當」,不影響雙務契約 的成立與效力。其次,從市場經濟觀察,價格決定取決於供需情形、消費者偏 好等多端市場因素,另其他因獨占、寡占、聯合行為等結構性因素或因不公平 競爭行為影響價格決定者,公平交易法則另有規範。

B.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應僅就其所能控制範圍內發生之危險負其責 任。因此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非相對人所能控制之危險強加 由相對人負擔,應推定該約款顯失公平。

C.消費者違約時,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以其交易上優勢,在定型化契約中約定,消費者若不依契約內 容履行應負擔之賠償金與其原來所訂之契約責任相較,顯然不相當時,亦屬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該條款應判定無效。例如「買賣價款之給付每遲延一日,買 方即應支付賣方遲延價金數額一百倍之違約金」的條款,應屬無效。

第二目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依本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 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法律上之任意規 定,原本得任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適用。然而以定型化約款排除任意規定之情

26 參照馮震宇、姜炳俊、謝穎青、姜志俊,消費者保護法解讀,2005年5月,元照出版,頁11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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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為維護相對人在契約交易上之正當利益起見,應依該任意規定之規範目的 為適當之調節,不得以約款所排除者乃任意規定,而一概承認該約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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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即為任意規定所內含之法律基本原則,包括其立法目 的及為了保護、衡量當事人利益所為之價值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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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契約主要權利或義務,受條款之限制,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限制契約 之主要權利或義務,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該條款顯失公平。準此而 言,定型化約款排除消費者主要契約權利或企業經營者主要義務,導致契約目 的難以達成者,應屬無效。

本款所稱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依其契約內容所欲造成之經濟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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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買賣契約,除標的物之交付及所有權之移轉外(民法第348條),權利 瑕疵及物之瑕疵不存在(民法第349條及第354條)亦為此之所謂契約之目的。故

「貨既出門,概不退換」之條款,即為剝奪消費者之瑕疵擔保權利,並致契約 之目的難以達成,應推定顯失公平。

第三款 契約一部或全部無效

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為無效者,全部皆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項原則在定型化契約,與保護消 費者權益的立法意旨不能契合,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有所修正,定型化契 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則上無因而認為契約全部無 效之必要。民法第111條只就剩餘部分(消費者保護法未規範部分)有補充作用。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並綜合民法第111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應區分兩種情形,

決定契約為一部或全部無效:

1.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原則上僅該部分無效,契約之其他部分,仍 為有效。例外情形,對當事人之一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2.經由解釋,不能認為當事人縱除去該部分仍有從事其法律行為之意思時,適 用民法第111條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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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參照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法學叢刊第158期,1995年4月。頁151-152。

28 參照楊淑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政大法學評論,第60期,1998年12月,

頁244。

29 參照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護法(1995年版),頁75。

30 馮震宇、姜炳俊、謝穎青、姜志俊,消費者保護法解讀,頁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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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行政規制及其他對策

行政規制,屬於事前防範措施,包括行政機關主動草擬定型化契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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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由定型化契約使用人擬定後送請行政機關審查。至於行政規制之方式,

一般包括:認可、許可、登記、揭示與呈報等方式。

第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的行政規制方式包括公告、查核及介入私法效果:

(1)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之事項(第1項)。

(2)查核: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第3項)。

(3)介入私法效果: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決定之(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應記載之事項,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即為定型化 契約條款,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殆無疑問(該法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項參照)。有疑問的是,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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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是否仍當然構成契約之內容?為貫徹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效力,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只要該公告事項有利於消費者,仍應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參照)。可見,由中央 主管機關所公告應記載之事項實際上有相當於法令規範之效果,不待當事人合 意提出於具體契約中使用,已當然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在世界各國實施經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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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的管制對策不外:1.司法審查的強 化。2.營業競爭效能之促進。3.強行法之增訂。4.同業公會自律。5.行政專門委 員會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6.行政審核制之實施。及7.消費者保護官之設置。

以上對策5至7均為行政規制,屬於事前防範措施。我國行政機關目前已審 查完成數十種定型化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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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性質上屬於事後審查的司法控制合擊並 進,以維護消費者契約交易上之正當權益。

第三項 條款效力控制

第一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問題

而在定型化契約之各種法律問題中,在學說及實務上最為重要且最具爭議 性的問題是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問題。我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分別對此一 問題設有不同規定。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不利於相對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時為無效;而消費者保護法除規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外,並規定檢驗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準則。就規範

而在定型化契約之各種法律問題中,在學說及實務上最為重要且最具爭議 性的問題是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問題。我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分別對此一 問題設有不同規定。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不利於相對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時為無效;而消費者保護法除規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外,並規定檢驗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準則。就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