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六章 信用卡循環利息與民法第205條之關係

第二節 法院實務見解

第一項 違約金之約定不予酌減

承前實務見解,早期實務見解均對過高之利息、違約金縱加計逾20%,亦 不予酌減,其相關實務判決有

107

一、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

「按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

,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基此自由意思所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 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國家原不得任意干涉。...參之銀行實務界請求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時,因尚未超過法定 最高利率之限制且違約金之請求尚屬合理,慣例上均為法之所許,而本件上訴 人並未請求利息,其請求之違約金合計亦僅有年息百分之二十點零七五,尚未 超過前開年息百分之二十二之銀行實務界慣例,尚非過高;此外,關於系爭違 約金之約定,本院又查無違反任何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是參之首揭契 約自由原則,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011元,及自91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臺北地院93簡上312號判決:

「違約金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非屬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利息之範疇,況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百分 之十九點七,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

107 此類型部分分類係參照參照歐陽勝嘉,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法律問題,2010年4月,頁211-216。

51

以雙方約定之利息及延滯罰金等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抗辯違反民法第二 百零五條之規定,亦非可取。」並以「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被上訴人(持卡人)未據舉證證明此項違約金如何 過高,其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即非可取」為由,駁回持卡人違約金酌減 之主張。

第二項 違約金之約定酌減但維持利率效力(酌減至若干元)

實務見解對過高之利息、違約金計逾20%者,予以酌減至相當金額,其相 關實務判決有:

一、臺北地院93簡上642號判決: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 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延滯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百分之二 十,而被上訴人以信用卡約款約定上訴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被上訴人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上訴人收取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上訴人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

,即按月給付當期未繳清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之違約金(但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 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如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則上訴人因違約所 負 之 賠 償 責 任 , 前 三 個 月 將 高 達 年 息 百 分 之 四 十 九 點 七 (2.5%X12+19.7%=49.7%),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五千九百十元之金額過 高,對上訴人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三百元為適當。」

52

第三項 違約金之約定酌減但維持利率效力(酌減至 1 元)

實務見解對過高之利息、違約金計逾20%者,予以酌減至1元,其相關實 務判決有:

一、臺北地院94訴1245號判決:

「惟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第,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 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三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547號著有明文。同時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 定,最高法院早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有關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約定遲延利率及違約金時,若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合計超逾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者,法院自應依法核減並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亦應敘明。……又本 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接近百分之二十之最高 利率,同時本件原告請求部分本金又己加計違約金五千元,是以被告積欠消費 款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預借現金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而言,違約金 加計遲延利息本逾年息百之二十,是參照前開說明及類推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予 酌減之法文,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至一元為當。」

二、臺北地院94訴3615號判決: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 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予以酌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之約定利率已達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已甚為接近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 限,如再加上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總和超過法定年息甚多,其名雖為違約金亦 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

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 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價務人之聲請。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新台幣1元為適當。」

53

第三節 以高雄地院判決為主,其自 95 年至 105 年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