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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信用卡循環利息與民法第205條之關係

第四節 問題之整理與分析

上述實務判解所涉及的問題,約以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相關問題為 中心。其疑問在於應適用何者之構成要件。違約金超過最高利率限額時,此處 之違約金是否兼指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又超過最高利率限額,是 否必須與遲延利息合計?得否單就違約金本身言之?另適用最高利率之限額,其 效果究為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205條,超過之部分無請求權,或脫法行 為,為巧取利益,應適用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使其無效或無請求權?可否適用 民法第205條及第252條,酌減至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與遲延利息的關係如何?遲 延利息應否受民法第205條之限制?遲延利息之性質究為利息或損害賠償?是故 本文接下來將就利息、遲延利息、利率限制及違約金之制度目的及其分類,制 度間的互動關係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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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利息及最高利率之限額

利息,係指「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暫時提供資本—包括金錢或一定數量的代 替物,依債務人利用的期間按該資本的一定或可得而定比例所計算之利用收益 之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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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一定或可得而定之比例即為利率,利率實為利息之特色與存 在要件。因為利率固定時;資本之多寡與利息的多寡成正比,此與租金之觀念 不同。租金為使用本金之對價,其數額係依使用價值決定,使用價值係屬主觀 且就租賃物之整體判斷,無從依其比例定其數量,故租金無利率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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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之制度自古中外有之。在近代資本主義經濟發達以前,高利貸乃是乘 債務人窘困之不道德行為,因此,中古時期之教會法乃明文禁止取息,但是當 時非基督徒卻以貸放高利之脫法行為為榮。時至資本主義發達以後,為使得信 用資本流通,遂明文承認利用資本之合理利潤即利息制度,於是近代對利息自 由之原則在契約自由的大纛下遂告確立。近代市民民法典,以不干涉契約自由 為基本原則,通常並未就利率予以直接限制,僅以暴利行為等制度消極防範高 利貸之不正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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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各國法律思潮不同,最高利率之限額非各國皆有之制 度。就現行法制而言,繼受德國民法之東方國家如我國民法與日本利息制限法 對於利率有明文限制外,德國現行民法並無最高利率限額之規定。

就我國而言,於繼受泰西民法典之前,雖承認利息之制度,惟通常均對利 率加以限制,其主要著眼點乃在於避免重利之剝削。例如我國自漢朝以來,各 朝代即有限制利率之制度。王莽時期,民貸以治產業者受息無過歲什一;唐代 雜令有:「諸公私以財物出舉者;每取利不得過六分。積日雖多,不得過一 倍。」規定;大明律錢債部分則有:「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並

115 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印行,違約金與最高利率之限額,90年11月出版,頁23以下。

116 參照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2000年版,頁326。

117 參照孫森焱,論利息之債,律師通訊第122期,1989年,頁4。

118 參照於保不二雄,債編總論,昭和58年版,頁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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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之明文;清律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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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肇造,

乃猶援用。另一方面,資本主義發達以後,鑑於利息具有緊縮貨幣或加強貨幣 流通的社會功能,利率之限額於是帶有經濟管制之色彩。現行民法第205條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即兼 具上述傳統及現代之意涵。

我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我國現行法對於最高利率限額之明文規定。債 權人無請求權乃謂債權人在實體法上無請求權,然卻仍保有受領之原因,若債 務人「任意給付」,則不構成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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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債 之消滅時效為五年,當事人約定利率倘使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因第二百 零五條規定債權人只得請求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五年之後,利息之總 額勢必達到本金之額度,若超過五年,則超過之部分因罹於消滅時效,亦不得 請求,故第205條與第126條一併觀察時,可以得知民法對於利息實蘊含著「一 本一利」的限制,亦即,各期利息合計總額是以本金之額度為上限。

第二項 巧取利益之禁止

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其規範目在於阻絕締約當事人對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

因依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如超過百分之二十,債務人尚得自由決定是否履 行。換言之,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債務,屬於自然債務,債權人不 能強制債務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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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之,民法第205條主要賦與債務人於利息給付前,拒 絕給付超額利息之權利。不過,當事人可能透過約款之巧妙設計,使得有關利 息給付,自始就被實現。如此一來,即可迴避民法第205條之約束,使債務人 根本沒有機會依民法第205條後段之規定拒絕給付超額部分之利息。

一般在論述巧取利益時大多以利息預扣為例,如甲向乙借款一萬元,但乙 先扣下利息三千元,即為適例。依此約定,利息已因預扣而給付,債務人便沒 有機會對債權人主張民法第205條後段有關超額利息無請求權之權利,於是民

119 參照陶希聖,唐代官私貸借與利息限制法,食貨月刊第7卷第11期,1978年,頁4。參照鄭玉波,利息債權在 法律上之特點,法令月刊第24卷第3期,1973年,頁12。

120 參照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1990年版,頁4。參照邱聰智前揭書,頁331。另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64號:「債務人將其土地出租於債權人,以其應付之租穀扣作借款之利息,僅須支付租 穀之餘額者,雖其扣作利息之租穀按支付時市價折算為金錢,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債務人於其請求支 付租穀之餘額時,或於債權人支付租穀之餘額時,不請求支付超過部分之租穀者,即應認為超過部分之利息 已任意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

121 惟若以105年度雄小字第290號簡易判決案件為例,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之情況下,法院仍將債權人關於巧取利益部分駁回。判決內容:「而按債權人除民法205條限定之利息 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 20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另請求提款動用之手續費100 元,然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循環動用借款時,係自行持用麥克現金卡向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 使用,則債權人於債務人向機器提領金錢動用過程中,有何額外手續須執 行之必要,殊難想像。再者,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不太清楚有何手續需要進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考量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得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即年利率20%,堪認其額外請求之手續費100元,係屬巧立名目向債 務人所收取之費用,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執行過程所必須。依前揭規定,該手續費之約定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 而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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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205條即因第206條所稱之脫法行為而失去功能。是故,第206條是承繼第205 條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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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關於其法律效果卻有無效說與無請求權說之爭議。

第一款 無效說

通說以為該當民法第206條之行為,實為違反第205條之規範目的之脫法行 為,第206條之立法理由指出:「此種方法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自為 法所不許,故本條特設禁止規定。」等語,即將第206條解釋等同為第71條第1 項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禁止規定,是故 違反第206條之法律效果應歸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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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無請求權說

此說以為民法第206條既為第205條之補充規定,在法律效果上又無進一步 之例外規定,其法條效果便無超越第205條之餘地。換言之,民法第206條之功 能因僅止於貫徹民法第205條之立法意旨,如債權人竟不顧民法第205條有關利 息限制之規定,意圖透過折扣或其他方法等「脫法行為」巧取超額利息,債務 人得引用民法第206條、第205條將其相當於利息部分之給付縮減到百分之二 十。即使所約定之利息於定約時已透過折扣或其他方法被實現亦然。且民法第 206條所規範之案型,相對於第205條而言,亦應以這種「利息於約定時已透過 折扣或其他方法被實現者」為限。蓋若利息於定約時並未被透過折扣或其他方 法所實現,則債務人僅有引用民法第205條,拒絕給付超額利息的可能。如債 務人不圖於此,而逕為超額利息之給付,則債務人事後自不得再據民法第206 條更為主張。蓋債務人已有機會受民法第205條之保護,第206條之功能不在於 使債務人有第二次機會來受民法第105條之保護。

此外,民法第206條並無法律效果的規定。這個事實亦使該條必須與另一 法條共同被適用才能發生其規範力。民法第205條衡諸前述體系之考量,就利 息之限制言,正是被適用之最妥當法條,蓋第205條為利息限制之主要規定,

而第206條正如其前段「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所明示,係承續前條而 來。因此,民法第206條所規定之案型,應概括地併受民法第71條之規範,而 罹於無效的見解即不可採。民法第206條與第205條合併適用時,正共同構成民 法第71條所規範之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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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參照黃茂榮,對限制利息規定的脫法行為,民法判解評釋,1985年版,頁110。

122 參照黃茂榮,對限制利息規定的脫法行為,民法判解評釋,1985年版,頁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