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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循環利息與民法第205條之關係

第六章 信用卡循環利息與民法第205條之關係

第五節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循環利息與民法第205條之關係

第一項 民法第 205 條規範利率上限之審酌

如前所述,由於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銀行遂認為其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與 持卡人約定之循環利率在週年百分之二十以內(含)者,其約定當然有效,銀行 皆得請求持卡人依該約定之循環利率支付循環利息。而此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效力,最高法院雖尚無相關裁判,但絕大多數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裁判則認 為,約定之循環利率因在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故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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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因具有消費信用貸款之性質,無具體擔保,故其風 險較高,但年息百分之二十,與其他消費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助學貸款等)比 較,仍然顯屬偏高。因此,銀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持卡人應繳納利率高達 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循環信用利息,該條款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款所定「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之情事,因此有學者提出,此定型化契約 約定年率,若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二十之利率條款,應屬無效之約定,不得因形 式未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認為該條款有效,反而應認定其為無效,其理 由述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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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又規定:「定型化 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與對待 給付顯不相當者。」對照一般貸款之利率(房屋貸款、其他擔保貸款、消費信 用貸款等),信用卡循環信用之利率,顯然過高。雖然循環信用因具有消費信 用貸款之性質,無具體擔保,故其風險較高,但年息百分之二十,與其他消費 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助學貸款等)比較,仍然顯屬偏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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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定型化循環 利息條款約定之利率顯然逾越一般利率或其他消費借貸利率者,即有前揭消保 法施行細則及母法規定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之 情事,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雖然不違背強行法規,但並不因而當然有效;因立法者

128 前述之相關高雄地院判決,多數均以民法第二百0五條所規定在年息百分之20範圍內,為其核准債權人請求 基準。

129 參照詹森林著,從信用卡消費債務檢討民法第205條之修正,頁第309頁-311頁。出自「人權、正義與司法改 革(陳傳岳律師七秩晉五華誕祝壽論文集)」,2014年,元照出版。

130 目前臺灣銀行之定期存款(一年期)其利率為1.135%。一般放款利率則為2.286%。(105.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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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已於現行民法第71條明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又另 外制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而特別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之事由。尤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其所 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亦為推定顯失公平,而有同 條第1項無效之適用。由此顯見,定型化契約條款雖不違反強行法規,而僅係 排除任意規定,仍然可能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亦明白揭示,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該條所定情事之一,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條款即為無效,至於條款是 否違反強行規定,在所不問。

(三)依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明文規定,「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遵守平等互惠原則」及「並無顯失公平」,才是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效之依據

。因此,法院於判斷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時,勿故步自封於傳統民法契約理 論,僅因條款形式上不違反現行強行規定即認其為有效,而怠忽法官應實質上 認定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及顯失公平情事之職責。

(四)民法第第205條所定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依其立法當時(西元1929年、

1930年)之契約交易實務,顯然未將定型化契約條款納入考量,故係建立於債 務人與債權人詳細磋商之背景,而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息,乃基於發卡機構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兩者不可當然比照。因此,逕以民法第第205條為依據,堅 持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下之定型化循環利息條款均屬有效者,實屬法律思維僵化

,未能因應環境演變。

(五)民法第205條規定,不得解為凡年息未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即無任何不公 平可言。蓋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金錢債權人以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方 式,向債務人取得不符公平合理之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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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年息百分之二十,對立法 者而言,已屬最大容忍之高利貸;一旦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民法立即干預,

而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權利。故發卡銀行以接近甚至等於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循環利息,不無類似高利貸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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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銀行與客戶間之一般貸款,幾乎從來無法與客戶達成接近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之利息。考其原因,在一般借貸,利息高低乃所有客戶於締約時最關切之契 約內容之一,故客戶自然審慎評估利率問題,而儘量與銀行討價還價。反之,

在信用卡情形,持卡人於申請信用卡時,循環信用之利息,應非所有申請信用

131 參照95年時,各國利率上限,詳見附表五。

132 「銀行到底是不是高利貸業者?這個問題相對棘手。在歷史文獻中,三分利算是高利貸中較低的,但兩分利 有時也算是高利貸,比方說在明清時期的高利貸案例,台灣的怡成寶號信用貸款借單中約定「怡成寶號來山 母佛銀貳百兩,言約每月每百貼利息費銀貳兩,限至肆個月。備出母利銀額清償明白,贖回原借單 ,不敢短 欠」(參照劉秋根 ,明清高利貸資本,2000年,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以現今台灣銀行業者的信用卡循環利 率上限百分之二十,若加上違約 金,手續費的話,年息可達百分之二十四上 下,大約也是二分利。因此,

從利率上限來看,銀行循環利率已經接近高利貸業者。但以 法律規定來看,還不算是高利貸業者。」此文參 照吳宗昇,全國律師,2012年,1月號,頁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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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民眾最關切之內容。因此,是否得僅因持卡人在申請信用卡時,未就循環信 用之利率表示異議或懷疑,即當然剝奪其於訂立信用卡契約後表示異議之權利

,甚屬可疑。發卡機構不但應告知持卡人信用卡乃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而非 借款工具。發卡機構尤其不應一方面在其低利率之一般借貸業務上,以要求擔 保方式,刁難民眾之貸款請求;他方面卻在其超高利率之信用卡業務上,降低 消費帳款之最低繳款金額,而鼓勵或引誘持卡人「儘量消費、延後繳款」,再 以循環利率向信用卡債務人剝削利息。

(七)依民法第204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過一年後,債 務人得隨時定一個月之預告期間而清償原本;此項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 制之。由此可見,立法者認為年息百分之十二,即屬於對於債務人之過重負擔

,而應賦予債務人提前減輕甚至消除負擔之權利。從而,發卡銀行以定型化條 款方式,向持卡人收取遠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循環信用利息,顯屬立法者不 予認可之超額利潤。

第二項 民法第 205 條修正案之提出

基於上述,鑑於信用卡之高額循環利率及違約金,對債務人所帶來的高負 擔,輿論上遂有修正民法利率上限規定之動向。我國民法關於利息上限之規定 係民法第205條,利息上限為年利率20%,然因信用卡之高額循環利率及違約 金之利率多接近該上限而對信用卡持卡人造成極大的金利負擔,故於雙卡風暴 發生之後即出現針對信用卡此等小額信用貸款調降年率上限的輿論。

第一款 民法修正案之提出

有鑑於信用卡之高利率對債務人所帶來的高負擔,輿論上遂有修正民法利 息上限規定之修正法律提議,95年3月立法委員提出兩個版本的民法第205條修 正案,在該二修正案中原本20%的年率上限被調降為12%與10%,而法務部則 認為法律規範的約定利率上限若偏低,將導致銀行拒絕借款給風險較高的企業 或個人,減少中小型金融機構競爭機會,應在民法債篇中增列專章,規範雙卡 利率上限,故法務部計畫依中央銀行的利率浮動,再酌增5%到8%,由基本法 制規範信用卡、現金卡的交易秩序,增訂專章內容預計於95年4月底送交立法 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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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各界對於民法修正案之反應

立法委員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中提出民法第205條之修正現金卡契約相關 法律問題研究案後,引發外界對於該修正案的批評浪潮。針對該修正案之批評

133 2006年6月12日,金管銀字(四)字第09500190540號函;2008年4月8日, 金管銀字(四)字第09740000830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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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在於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之規定牽涉層面相當廣泛,除無須擔保的小額 信用貸款之外,一般民間借貸或部份之企業貸款也必然受到影響,影響民間消 費甚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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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關於法務部擬於民法中增設專章對於現金卡、信用卡利率進行管制一 案,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對於立法對於現金卡、信用卡利率進行限制皆採反對意 見,包括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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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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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因而行政院針對雙卡卡債風暴召開跨部會 協商,結論認為銀行並無系統性風險,但如不當設定雙卡法定利率上限,將有 信用緊縮及不利經濟成長的效應。

由上述可知,關於信用卡利率上限之立法提案,一般認為影響層面過於廣 泛,且未必能有效解決雙卡卡債問題,反可能助長地下金融之聲勢,故針對雙 卡利率上限之立法再遭擱置。98年時雖又有調整民法利率上限之議題,惟因社

由上述可知,關於信用卡利率上限之立法提案,一般認為影響層面過於廣 泛,且未必能有效解決雙卡卡債問題,反可能助長地下金融之聲勢,故針對雙 卡利率上限之立法再遭擱置。98年時雖又有調整民法利率上限之議題,惟因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