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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信用卡循環利息與民法第205條之關係

第一節 相關司法實務判解

第一項 金錢借貸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合計,超過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

關於以金錢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合計,若已超過法定最高利 率之限制,以最高法院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為目前實務之見解,

此決議認為此項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無效或無請求權,僅債務人得就過高部分請 求法院行使其減低權而已。其內容如下:

「金錢借貸,約定利率雖未超過法定最高限制,但訂明逾期不償,在遲延 期內,即須支付若干數量之違約金者,此項違約金與約定利率合計,已超過法 定最高利率之限制,關於超過部分是否有效,抑無請求權?」

甲說:謂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

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 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 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 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 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 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 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 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於此場合,僅債務人得就過高部分請 求法院行使其減低權而已。

乙說:謂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違背契約時支付與他方之金錢,其性質 固與利息有間,然金錢債務違背償還之約定期限者,民法第233條第1項既有

「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之規定,則債務人違背約定期限遲延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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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者,法律僅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支付利息,而其利率並當然仍受民法第205 條,利率管理條例第4條之限制,若許當事人對於金錢債務約定高於法律許可 之利率之違約金,則法律關於利率之限制,將大部失其效用,而債務人將得任 債權人巧取利益,殊與法律之精神有背,是即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自應不 予准許,(見本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至民法第233條第3項所稱之損 害,係實際損害,須經債權人證明始得請求,與本件所稱有強制罰性質之違約 金,不同其種類,縱債權於違約金之請求被駁回後,如有合於該條項之情形 時,仍非不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二者並無抵觸,不能以此為反對說持論之依 據。---依此決議認該利息及違約金若約定逾最高利率限額,應係無效之規定。

丙說:謂違約金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第205條第1 項)其適用範圍,既不以金錢以外之債務為限,則金錢債務約定違約金者,縱其 約定之金額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解釋上亦不得指為無效,否則債務人已 任意給付後,尚可以不當得利為理由請求返還,將無以維持交易之安全矣,脫 法行為說,固有所偏,但謂過高之違約金因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無礙於債 權人之行使請求權,亦非持平之論,蓋違約金之減低,屬於法院之職權,減低 與否,或減低若干,均非債務人所得強求,且遲延利息,依約定利率計算,已 達最高限制者,違約金無由復加,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祇得減低而 不得免除,適用上仍不能應付洽當,故應認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者,有民法第 205條之同一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認超過部分債權人無請求 權,如是則雙方利益均可兼顧。--依此決議認該利息及違約金若約定逾最高利 率限額,應係有效之規定,惟債權人無請求權。

第二項 約定違約金過高時有無民法第 205 條最高利率限額規 定之適用

對於約定違約金過高時有無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額規定之適用,實務 前後見解不一,可分為肯定說與否定說。不過,縱使採取相同結論,其理由構 成或有不一,茲摘錄如下:

第一款 違約金過高時有民法第 205 條最高利率限額規定之適用

一、最高法院52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金錢借貸,約定利率雖未超 過法定最高限,但訂明逾期不償,在遲延期內,即須支付若干數量之違約金者

,此項違約金與約定利率合計已超過最高利率之限制,關於超過部分是否有效

,抑無請求權。上述情形,按違約金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 法第205條第1項)其適用範圍,既不以金錢以外之債務為限,則金錢債務約定 違約金者,縱其約定之金額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解釋上亦不得指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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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者,有民法第205條之同一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該條 之規定,認超過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如是則雙方利益均可兼顧。----亦即 有民法第205條之適用,而法律效果為無請求權。

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00以 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於五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 借用新台幣18萬元,約定六個月內清償,利息按日拆每千元五角六分計算,逾 期並按月加收萬分之一點五違約金,詎逾期不償,除第一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 連帶返還借款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違約金。查金錢債務,其約 定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最高限者,違約金無由復加,其違約金之約定、應認有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類推適用,而不能認債權人有請求權(本院52年12月24日民 刑庭總會決議)。原審以兩造間關於利息之約定已達當時中央銀行委任台灣銀 行核定放款日拆之標準,上訴人既按該項利率請求利息,即不能再行請求違約 金,因而將第一審就此為其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揆上說明,尚無不當。上訴 論旨,無非謂兩造所約定者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法得為請求,不受最高利率 之限制,為中外古今所從同,其以利息以外之名稱取得限制以外之利益者,胥 非法之所許,一般契約債權人向債務人取得利益,不特懲罰性之違約金有其法 律之根據,即如贈與或給與動產不動產之利益,原皆為法律所許,然法律基於 保護弱者與限制貸款取利者之觀念,除最高利率之利息外,不認金錢之貸與人 得以一般之合法方法取得更多之利益。如謂採用懲罰性違約金之名稱,則貸放 款項取得利益可不受限制,而重利盤剝者,不難將約定還款期限定為甚短。而 於法定最高利率之外再加極重之違約金,則民法第206條等於具文,而刑法第 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亦將無可適用。----亦即有民法第205條之適用,而 法律效果則為該「最高限額之約定」無效。

第二款 違約金過高時無民法第 205 條最高利率限額規定之適用

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其 逾期利息穀按百台斤二台斤計付,則其所稱逾期息穀,當係限期屆滿後依約應 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亦 僅得依同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 顧。」

二、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項違約金過高之金額,尚難謂其 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僅債務人得請求法院酌予減低而已(參照本院53年10 月27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本件兩造同意約定按借款時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五分 六厘計算利息及逾期後另加給一分五厘之違約金,是否可認此項約定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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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屬過高有予減低之必要,及計算遲延利息亦有逾越法定最高額限制之情形,

原審未予調查分別認定。」

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再協議書既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則該違約金顯屬懲罰性質,得與遲延利息一併請求,..違約金不論為懲罰 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 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陳00等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賴00就其抵押債權1050萬元,自7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得 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25,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7,二者合計為年息 百分之25.25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前述之司法院決議及判決影響後續之相關實務判解,均認為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之數額應以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上限為基準,法院若認為違約金約定過 高有違公平時,均是以酌減方式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