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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現今之信用卡等消費者債務問題,主肇因於信用卡及現金卡之 浮濫發卡,然造成債務人債務沈重者,則與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約定利率密切相 關。本文茲以信用卡為主要內容論說、探討之。

第一節 信用卡之應付帳款

信用卡,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4年 6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指「持卡 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依此,信用卡依其性質 為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持卡人於發卡銀行核定之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消 費,經銀行償還其所代消費者先行支付於特約商店之消費帳款後,於銀行約定 之清償期限內清償帳款。而依金管會於103年9月12日修正發佈之「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5款規定:「「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 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 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 項。」依此規範內容,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內容,則可包含:

(一)因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而發生之消費帳款本金。

(二)就前述之消費帳款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而發生之循環利息。

(三)遲延繳納前述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循環利息而發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催 收費用。

(四)因預借現金而發生之借款本金、手續費及循環利息。

其主要應付帳款述之如下:

第一項 信用卡消費帳款之循環利息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款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第3款 規定:「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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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款規定:「持卡人應依第一 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 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 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

102 該款註:「各發卡機構得視本身狀況自行約定最低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且不得低於信 用卡當期消費款項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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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是以,若持卡人未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即須依該條第四款剩餘未付款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第二項 信用卡消費帳款之違約金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第4項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2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發 卡機構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 計算方式為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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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發卡機構得自行決定是否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以及 收取標準。但擬收取者應明定於契約,並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合理反映因 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注意符合衡平原則。)(註:各發卡機構就「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

應於實際契約及持卡人手冊中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其範圍、計息方 式、起訖期間及利率,又各發卡機構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若兩者合 計實質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各發卡機構應於契約中舉例計算公式,並 以顯著方式標示,以利持卡人瞭解。」

因此,若持卡人未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 款,除須依同條第4款繳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尚須依該款繳付違約金。

第三項 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循環利息

銀行透過其定型化契約條款,就信用卡之功能,除創設持卡人得以前述

「循環信用」方式分期償還其消費帳款外,另又賦予持卡人得以信用卡向發卡 銀行預借現金。

關於持卡人以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之情形,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10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發卡機構及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發卡機構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百分之_計算之手續費(註:各發卡機構得視狀況自行約定是否收取預借現金 手續費,或載明收取方式及計算公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並得隨時清償。

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發卡機構應就未清償部 分依第15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換言之,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時,銀行得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且持卡人未 如期償還預借之現金者,銀行得比照持卡人未按期清償消費帳款之情形,向持 卡人收取循環利息。

另有別於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功能,金融實務上亦有發行可預借現金之現 金卡,其不具如信用卡消費及簽帳之功能,但與此述以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則屬 相同,並與信用卡所形成債務人龐大債務,構成所謂雙卡風暴。因現金卡別有

103詳如附表四。信用卡各項費用收取方式及客服電話等資訊彙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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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範。本文僅就信用卡所形成之債務而為論述。

第四項 年費、掛失手續費、調單手續費等

申請信用卡,部分發卡銀行均會要求持卡人繳付年費。其規定於「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條第1項:「信用卡申請人於發卡機構核發信用卡後,除 經發卡機構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發卡機構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 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註:「各發卡機構得視其情況自行約定是否收取年 費及其收取方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詳如附表二:各信用卡發卡機構年 費收取方式彙整表)

若信用卡遺失時,尚須依同範本第17條繳交掛失手續費,其第1項規定:

「(卡片遺失等情形)(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如 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 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 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臺幣_元(不得逾新臺幣二百元註:

各發卡機構得自行視其狀況約定是否收取掛失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

另尚有所謂調單手續費,即如於同範本第13條第1項所規定:「持卡人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 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 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交易每筆__元,國外交易每筆__元,且不得逾新臺 幣一百元;各發卡機構得自行約定是否收取,但應明定於契約中)後,請發卡 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 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 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發卡機構 負擔。」

此年費、掛失手續費等,因金額固定且數額不高,故對於持卡人,尚不致 於造成未能預見及無法承受之額外負擔,不致日積月累而形成龐大之消費帳款

。惟於金融實務上發卡銀行於向債務人催收帳款時,尚另有以其他名目費用(詳 如附表三:信用卡各項費用收取方式及客服電話等資訊彙整表)增加債務人負 擔,其收費依據及目的均未見明確,此於無形中亦增加債務人債務之負擔。

第二節 信用卡違約金條款

第一項 遲延利息與附加之違約金條款共同構成持卡人違約責 任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係以金錢為標的,若債務人給付遲延時,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係以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或依較高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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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請求遲延利息,若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為避 免難以證明金錢債務之遲延損害。當事人經常於契約中約定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條款,藉以簡化損害計算並確保債務人能夠依約履行。由於債務人對金錢債務 負無限責任,金錢債務在法律上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而且不完全給付在金錢 債務中亦難以想像,因此,實際上金錢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 同。

實務上最常在契約中明定金錢債務之違約責任者為金融機構。無論在銀行 貸款契約還是在信用卡使用契約中,金融機構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均規定債務人 遲延時有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一般而言,違約金條款均是以附加於 利息上之方式規範,在形式上與遲延利息條款分離,且違約金數額通常與債務 金額成正比。另在無擔保之債務關係,例如信用卡契約中,亦有以一定金額方 式規範者,此遲延利息與附加之違約金條款共同構成持卡人違約責任之具體內 容。

第二項 信用卡違約金約定內容

依各發卡銀行所收取之違約金其類型約下述幾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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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違約金約定數額依循環信用利率 10%、20%

在此類條款中,持卡人除應支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按循環信用利率之 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此款係參酌國內銀行放款實務所慣用之違 約金(遲延利息)條款而定。在國內銀行放款實務中,遲延還款之違約金通常在 六個月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額度與循 環利息間有連動關係,循環利率越高則違約金額度越高。

試以高雄地院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542號之宣示判決為例,計算其利息 加計違約金與債務之比例:

「原告寶華銀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86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1

「原告寶華銀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86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