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以高雄地院判決為主,其自95年至105年間判解之動向

第六章 信用卡循環利息與民法第205條之關係

第三節 以高雄地院判決為主,其自95年至105年間判解之動向

因民法、銀行法相關立法之修正、及信用卡相關管理規定未能即時修正以 因應實際社會金融問題,法院有感於而卡債債務人之債務壓力迫切近逼,對於 信用卡之循環利率問題,在實務上近幾年來,亦多所調整其判決方向。其大致 上可以

(一)「卡債金融問題發生初前時期」即2006~2007年之判決見解 (二)「大量卡債金融問題發生時期」即2008~2014年之判決見解 (三)「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後」即2015~2016年之判決見解

分為三時期,作一整體的觀察,原則上法院對於發卡銀行所收取之高額循環利 息,係以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年息20%為其上限,若債權人發卡銀行請求 額度為此法定最高利率之內,原則上,均同意債權人之請求;另就違約金部 分,亦以所收取之循環利息而定,若收取之循環利息已接近、高達或高過年息 20%,其違約金幾乎予以酌減或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例,此一判決趨向,為近年來,在債務人受卡債債務逼迫及發卡銀行以民法最 高利率上限尋求利潤中,取一平衡。

本文茲以高雄地方法院之實務相關判解為主,作一歸納、整理其見解如 下:

第一項 卡債金融問題發生初前時期即 2006~2007 年之判決 見解

相關實務判決,大致上以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一基準,似乎表示當 事人約定之利率在週年利息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皆為合法。因此,若發卡銀行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信用卡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時,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向銀行繳付循環利息。對於此項定型化契約條款,法院 多數均認為有效。

第一款 關於循環信用利息部分:

一、96年雄小字第8822號判決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34元,及其中 新臺幣73,490元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示金額、利息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特別代理人

54

雖辯稱請求利息部分減免,因為被告已經是植物人了云云,惟未經原告同意,

自應由兩造自行進行協商。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二、97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判決

「(原告台北富邦商銀)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59元,及自民 國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判決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表、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曾與原告 進行債務協商,已繳納16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並希望利息部分能不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其請 求之金額業已扣除被告協商後所繳納16期之金額;另就利息部分,原告乃依兩 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據以計算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 利息既為兩造所約定,且據以計算利息之利率復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 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再以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為由,拒絕給 付。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97年雄簡字第7113號判決:

「…(原告-永豐信用卡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59元,及自民國97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原告 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是制式化契約,其就利息利率之約定顯屬過高而違反 公平原則,且伊積欠其他銀行之款項均可以零利率計算,只有原告拒絕伊清償 之方案,伊請求以零利率並分180期清償上開欠款云云。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信用卡 消費款契約約定利率並未超過週年20%,此觀之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約定自明,核與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情形尚屬有間,應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

。況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法院並無酌減之權利,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利率既未 超過法定利率標準,自難認本件利率之約定有違反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本件利 息過高云云,請求本院減為零利率,自無足取。」

四、98年度雄簡字第4297號判決:

「(原告聯邦商銀)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23元,及自民國98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判決事實及理由要 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 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具狀並委由代理人 到場辯稱其對請求金額無意見,惟希望降低利息並分期清償云云。查原告乃依

55

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據以計算利息,此利息之利率未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再以原告收取之利 息過高為由,拒絕給付。」

五、98年雄小字第2325號判決:

「(原告-國泰世華商銀)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5元,及自民國 92年7月4日起至民國97年7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經查

:原告請求之利息係依據雙方當事人所訂之契約條款,且為民法第205條所許 之範圍,並無過高情事,且原告已減縮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對被告已屬優惠

,又無力清償係履行能力問題,尚非解免債務之事由,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 清償責任。至原告是否減免被告債務五折,應由兩造自行協商,尚不得以此據 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六、98年度雄簡字第960號判決: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91元,及 其中新臺幣159940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為控制發卡及消費風險,發卡銀行均以定型化之信 用卡契約約定持卡人未按期全額繳納刷卡金額者,應負擔一定利率之延遲利息 及違約金,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在未違反定型化契約相關強行規定下,發卡銀 行當可考量申請人之個別條件,設定使用額度、延遲利息之利率或拒絕申請人 之申請(即要約),反之,申請人亦可衡量自身之經濟條件及信用狀況,決定 是否及向何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即接收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契約條款),

或終止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原告於簽訂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時,即 得知悉兩造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原告仍簽訂信用卡契約並於 消費後僅繳付最低金額,甚至最後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

,被告本有給付該高額利息之義務。倘被告認兩造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過高,

被告即應主動儘早清償或終止契約,以免產生高額利息,參以原告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收取之利率,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上限,是被告所 為抗辯,核屬無據,不足採認。」

七、99年度雄簡字第2975號判決:

「(原告中國信託商銀)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42元,及自民國 8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利息為兩造締 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所 辯,即乏所據。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逾 期手續費242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 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

56

,則該所謂之逾期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 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 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手續費242元部分。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八、100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判決:

「(原告 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91元,及 其中新臺幣7374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 71計算之利息。...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利息過高,然查,本件關於利息計算 方式,業於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時之約定條款上所明載,被告既於締約時明 瞭信用卡利息利率,該約定利率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被告自應依約定之利息為履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100年度雄小字第1071號判決:

「(原告 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96元,及 其中新臺幣23442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 71計算之利息。…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云云。惟查原告乃依兩造間 之約定,據以計算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按

「(原告 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96元,及 其中新臺幣23442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 71計算之利息。…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云云。惟查原告乃依兩造間 之約定,據以計算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