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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權衡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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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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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 論權衡法則. 研究生:李政庭撰 指導教授:柯耀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2) 謝. 辭. 從 事 司 法 實 務 工 作 十 餘 年,曾 自 忖 學 生 的 生 活 是 否 已 劃 下 句 點 ? 直 到 得 知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招 收 法 律 在 職 碩 士 班,一 股 學 習 的 慾 望 不 禁 燃 起,在 內 人 美 燕 也 支 持 及 鼓 勵 下,於 是 這「 老 學 生 」又 重 拾 學 生 身 份 , 開始展開了研究所研修課程。 有 人 說 寫 論 文 就 像 在 懷 孕,過 程 甜 蜜 卻 又 相 當 折 磨,但 完 成 後 則 心 理 有 難 以 言 喻 之 滿 足 與 喜 悅。結 束 這 篇 論 文,感 受 正 是 如 此,雖 然 本 文 稱 不 上 是 名 山 大 作,但 卻 也 是 近 十 個 月 的 心 血 累 積 成 果。當 然 , 首 先 要 感 謝 的 是「 催 生 者 」─ 指 導 我 論 文 寫 作 的 柯 耀 程 教 授 , 柯 老 師 讓 我 對 刑 事 證 據 在 觀 念 上 有 新 的 視 野,又 能 適 時 在 論 文 撰 寫 過 程 中 指 引 方 向,使 我 對 現 行 實 務 上 見 解 之 研 究 產 生 濃 厚 興 趣,苦 中 帶 甘,可 說 助 益 我 良 多。另 兩 位 參 與 口 試 指 導 的 黃 常 仁、林 超 駿 兩 位 老 師 對 論 文資料的蒐集及格式的寫作也都不吝提供寶貴意見,更令我獲益匪 淺,感 謝 他 們 能 對 一 位 不 擅 論 文 寫 作 的 實 務 工 作 者 給 予 耐 心 指 教 及 包 容。同 時 亦 感 謝 志 誠 在 論 文 寫 作 過 程 中 協 助 資 料 蒐 集 及 論 文 完 成 後 之 編 排,使 我 能 在 最 有 效 時 間 內 完 成 應 有 的 進 度。另 吾 弟 政 達 博 士 則 對 論 文 中 之 圖 案 及 投 影 片 製 作 亦 給 予 我 相 當 之 協 助。還 有 實 務 工 作 的 夥 伴 ─ 添 寶 兄,亦 多 次 不 辭 辛 勞 假 日 中 陪 同 伴 北 上 拜 訪 指 導 教 授 並 互 相 激勵完成寫作目標,在此均一併獻上最真摯謝意。 由 於 平 日 忙 於 審 判 工 作,已 少 有 完 整 時 間 陪 伴 我 女 李 穎 成 長,加 以 論 文 寫 作 如 胎 在 腹,常 需 利 用 深 夜 及 假 日 之 餘 進 行。所 幸,同 為 從 事 司 法 審 判 工 作 之 妻 美 燕 甚 為 體 諒,給 予 我 生 活 上 多 方 包 容,尤 其 當 我 在 工 作 上 遇 到 挫 折 及 委 屈 時,更 給 予 莫 大 精 神 上 支 持,而 我 女 李 穎 亦乖巧獨立,使我能無後顧之憂,並繼續努力向前邁進。 論 文 的 完 成 並 非 靠 個 人 能 獨 力 完 成,感 謝 所 有 對 我 曾 直 接 或 間 接 幫 助 過 的 人 ,並 對 我 的 雙 親 致 上 感 恩。 最 後 只 想 告 訴 自 己 ,磨 練 的 過 程 雖 然 是 辛 苦,但 在 心 理 層 面 的 修 練 及 成 長,應 是 人 生 最 值 得 的 一 件 事! 政庭. 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2007 年 1 月 9 日.

(3) 論 文 摘 要 實 務 工 作 者,最 擔 心 的 是 適 用 法 律 因 各 方 見 解 不 一 致,而 導 致 最 後 判 斷 之 結 果 會 有 不 同;因 此 對 法 的 安 定 性 會 有 較 高 的 敏 感 度,然 近 年 來 我 國 刑 事 訟 訴 法 雖 經 多 次 修 正,惟 觀 諸 每 次 甫 修 正 完 成,學 者 即 批 評 則 未 曾 間 斷,至 今 影 響 實 務 界 見 解 較 為 紛 歧 者,首 推 於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通 過 ( 同 年 9 月 1 日 公 佈 實 行 ) 之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58 之 4 規 定 。 其 衍 生 爭 議 之 主 要 原 因 , 除 條 文 所 規 定「 審 酌 人 權 保 障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均 衡 維 護 」定 義 上 較 不 明 確 外;另 則 是 立 法 者 竟 通 過 對 於「 因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取得之證據」之規定,仍可依權衡原理來補正取證過程之瑕疵。如此, 不 但 極 易 造 成 法 官 適 用 上 之 困 擾,更 對 各 國 近 年 來 戮 力 以 藉 著 證 據 排 除 法則,來抑制違法偵查之方向,無異是相背道而馳,亦與法治國之基本 精神相違。故如何先釐清權衡法則基本之觀念,進而正確適用規定,最 終則試圖以修法方式解決問題之根源,乃為本文以下研究重點: 第 一 章 「 導 論 」: 首 先 說 明 法 律 規 之 定 義 過 於 抽 象 不 明 確 , 導 致 實 務 上 適 用 之 困 擾;其 次 再 說 明 刑 事 證 據 資 格 之 定 義 及 形 成 刑 事 證 據 的 兩 大 主 軸 為 「 證 據 之 關 連 性 」 及 「 證 據 之 合 法 性 」; 再 由 「 證 據 合 法 性 」 的 前 提 下,考 量 罪 疑 原 則 之 於 證 據 適 用 關 係,最 後 再 論 以 罪 疑 關 係 適 用 權衡法則之規定。 第 二 章 「 證 據 法 基 本 概 念 」: 權 衡 法 則 理 論 基 礎 , 源 自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觀 念 , 而 在 討 論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之 前 , 若 能 先 釐 清 「 證 據 資 格 」( 一 般 者 謂 之 證 據 能 力 )在 刑 事 證 據 法 中 之 內 涵 , 則 將 有 助 於 討 論 證 據 排 除 法 則之觀念及建構。證據資格之基本概念可分為證據關連性及證據正當 性;前 者 乃 指 證 據 存 在 之 本 質,後 者 則 係 基 於 法 治 國 程 序 正 當 性 之 要 求。 第 三 章 「 證 據 排 除 之 基 本 概 念 」: 首 先 介 紹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內 涵 (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之 定 義、證 據 之 取 得 禁 止 及 證 據 使 用 禁 止 之 意 義、證 據 排 除 法 則 適 用 之 範 圍 ); 其 次 敘 明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在 憲 法 上 之 理 論 基 礎 ( 正 當 的 法 律 程 序 、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 再 論 及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目 的 及 我 國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之 發 展 與 檢 討 , 直 至 台 灣 花 蓮 地 方 於 85 年 間 作 成 首 例 判 決 後 , 最 高 法 院 則 自 87 年 11 月 間 亦 開 始 作 成 相 關 之 判 決 , 立 法 者 始 分 別 於 90 年 1 月 12 日 (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416 條 )、 91 年 2 月 8 日 (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31 條 )、92 年 2 月 6 日(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58 之 4 條 ),對 證 據排除法則相關規定相繼完成立法。 第 四 章 「 權 衡 法 則 之 基 本 思 維 」:權 衡 法 則 最 具 特 色 者,則 在 於 對.

(4) 多樣化之案件類型中,適用上有相當彈性。惟最具的爭議,也因具有高 度不確定性,以致適用時亦將產生法之不安定性疑慮。因此,確立權衡 法則適用之對象,應僅限於取證之合法性,並不包括取證之關連性;而 其 適 用 之 範 圍 則 應 包 括 供 述 證 據 及 非 供 述 證 據;且 適 用 之 內 容 在 於 對 取 證 是 否 合 法 須 經 法 院 詳 細 調 查 後,仍 無 法 確 認 究 是 否 合 法,始 得 適 用 權 衡法則。 第 五 章 「 權 衡 法 則 規 範 面 」: 本 章 先 敘 及 我 國 權 衡 法 則 修 法 過 程 及 權 衡 法 則 之 要 件 後,再 評 析 權 衡 法 則 立 法 理 由。又 因 法 律 規 定 所 之 權 衡 法 則 定 義 並 不 明 確,故 實 務 上 僅 得 以 權 衡 法 則 之 立 法 理 由 作 為 判 決 之 依 據。然觀諸權衡法則所臚列之各項立法理由內容亦陷於定義未明之窠 臼,以致相類似之案件因法院適用標準不一,則可能發生完全相異結 論,如 此 無 異 影 響 法 規 適 用 之 安 定 性。另 法 條 雖 規 定 權 衡 法 則 適 用 對 象 為 未 依 法 定 程 序 取 得 之 證 據,卻 又 無 法 說 明 何 以 違 法 取 證,在 經 適 用 權 衡法則後,即具有證據能力,故規定已與法治國之基本精神相違。最後 說 明 權 衡 法 則 性 質 上 應 屬 證 據 瑕 疵 之 修 補 層 面,並 同 時 討 論 權 衡 關 係 之 對等效應。 第 六 章 「 權 衡 法 實 然 面 」: 實 務 上 幾 乎 均 以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58 之 4 規定所列舉之七 項立法理由作為判決之基礎,然上開七項理由已無法 因 應 實 務 上 偵 查 機 關 多 樣 化 之 違 法 取 證,法 院 最 為 遷 就 偵 查 機 關 違 法 取 證之結果,認只要瑕疵之情節不重大,縱令未持有搜索票執行搜索,則 對其所取得之證據,通常亦以社會公共秩序之維護及法益權衡等理由, 認 違 法 取 得 之 證 據 仍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 最 高 法 院 近 來 公 告 之 判 例 中 ( 93 年 台 上 字 第 663 號 判 例 ), 甚 至 只 要 偵 查 機 關 舉 證 取 證 過 程 中 有 急 迫 之 情 事,即 可 認 取 證 時 主 觀 上 無 不 法 之 故 意。本 章 另 綜 合 實 務 上 常 誤 用 權 衡者情形有:誤取證關連性可權衡者、誤違法取證可權衡者、誤合法取 證 可 權 衡 者 等 相 關 判 決。其 主 要 乃 因 未 能 對 證 據 關 連 性、合 法 性 定 義 有 明 確 認 知 外,另 對 屬 違 法 及 合 法 取 證 認 均 適 用 法 權 衡 法 則 亦 有 所 誤 解 所 致。按 權 衡 法 則 之 適 用,應 僅 限 於 對 是 否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之 情 狀 不 明 確 或 取證之法定程序不完備,已盡調查之能事,而無法判斷取證是否違法, 則始有其適用。 第 七 章「 結 論 」 :現 行 權 衡 法 則 之 規 定 不 但 無 法 解 決 實 務 上 之 困 境 , 而 現 行 判 例 又 已 擴 大 其 適 用,故 應 藉 助 日 後 修 法 以 導 正 適 用 上 之 困 擾 及 謬 誤 。 建 議 修 正 為「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 實 施 刑 事 訟 訴 之 公 務 員 取 得 之 證據,經法院調查而仍有懷疑時,其取得證據是否正當,應審酌人權之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5) 關鍵字:權衡法則、權衡原則,權衡原理、法益權衡、比例原則、 證據關連性、證據正當性、人權保障、公共利益。.

(6) 論權衡法則 第一章. 導 論 ···································································· 1. 第 一 節 、 問 題 之 提 出 ···················································· 1 第 一 項 、 法 院 適 用 法 條 所 產 生 之 困 擾 ························· 1 第 二 項 、 對 抑 制 違 法 偵 查 並 無 實 際 上 之 幫 助 ··············· 2 第 三 項 、 法 院 在 修 法 前 之 適 用 情 況 ····························· 3 第 四 項 、 現 行 實 務 上 適 用 產 生 之 困 難 ························· 4 第 五 項 、 本 條 應 屬 過 渡 法 條 ······································· 5 第 二 節 、 研 究 重 點 ························································ 5 第 三 節 、 本 文 之 架 構 ···················································· 6 第 一 項 、 刑 事 證 據 資 格 之 概 念 ···································· 6 第 二 項 、 非 法 取 證 應 排 除 之 理 由 ································ 6 第 三 項 、 罪 疑 原 則 之 於 證 據 關 係 ································ 7 第 四 項 、 現 行 法 規 可 否 解 決 實 務 上 適 用 之 問 題 ··········· 8 第 五 項 、 建 議 修 法 之 方 向 ··········································· 8 第 二 章 證 據 法 基 本 概 念 ················································· 11 第 一 節 、 刑 事 證 據 資 格 ··············································· 11 第 一 項 、 證 據 資 格 概 念 ············································ 13 第 二 項 、 證 據 資 格 取 得 效 力 之 各 國 學 說 ···················· 14 第 三 項 、 證 據 資 格 之 定 位 ········································· 15 第 二 節 、 證 據 裁 判 的 關 連 性 ········································ 17 第 三 節 、 證 據 裁 判 之 正 當 性 ········································ 19 第 四 節 、 罪 疑 原 則 之 指 導 ············································ 20 第 一 項 、 證 據 關 連 性 之 懷 疑 ····································· 20 第 二 項 、 證 據 正 當 性 之 懷 疑 ····································· 21 I.

(7) 第 五 節 、 證 據 資 格 之 形 成 與 確 認 ································· 21 第三章. 證 據 排 除 之 基 本 概 念 ········································ 23. 第 一 節 、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內 涵 ········································ 23 第 一 項 、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之 定 義 ·································· 23 第 二 項 、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之 主 要 內 涵 ··························· 24 第 三 項 、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適 用 之 範 圍 ····························· 25 第 二 節 、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在 憲 法 上 之 理 論 基 礎 ················ 26 第 一 項 、 正 當 的 法 律 程 序 ········································· 26 第 二 項 、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 28 第 三 節 、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之 目 的 ····································· 29 第 一 項 、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之 思 辯 ·································· 32 第 二 項 、 各 國 歷 史 發 展 ············································ 33 第 一 款 、 美 國 ······················································· 33 第 二 款 、 德 國 ······················································· 36 第 三 款 、 日 本 ······················································· 38 第 四 款 、 以 上 各 國 之 分 析 及 比 較 ··························· 40 第 三 項 、 我 國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之 發 展 與 檢 討 ················ 42 第 一 款 、 我 國 證 據 排 除 之 沿 革 ······························· 42 第 一 目 、 學 說 探 討 首 先 開 啟 之 先 ························ 42 第 二 目 、 實 務 繼 之 作 成 之 重 要 判 決 ····················· 42 第 四 項 、 立 法 者 依 續 作 成 立 法 ·································· 45 第 四 章 權 衡 法 則 之 基 本 思 維 ·········································· 49 第 一 節 、 檢 討 創 設 證 據 之 問 題 ····································· 49 第 二 節 、 權 衡 法 則 之 確 認 ············································ 51 第 一 項 、 權 衡 法 則 適 用 之 範 圍 ·································· 51 第 二 項 、 權 衡 法 則 適 用 之 行 為 主 體 ··························· 55 II.

(8) 第 三 項 、 權 衡 法 則 與 證 據 關 連 性 ······························ 55 第 四 項 、 權 衡 法 則 與 證 據 取 得 合 法 性 ······················· 57 第 五 項 、 法 院 審 查 證 據 權 衡 原 則 之 確 認 ···················· 58 第 三 節 、 權 衡 原 則 適 用 之 程 序 ····································· 60 第 一 項 、 準 備 程 序 中 應 無 適 用 權 衡 法 則 ···················· 61 第 二 項 、 簡 式 審 判 程 序 有 無 權 衡 法 則 之 適 用 ············· 64 第 五 章 權 衡 法 則 規 範 面 ················································· 67 第 一 節 、 權 衡 法 則 修 法 過 程 ········································ 67 第 二 節 、 權 衡 法 則 規 定 之 要 件 ····································· 69 第 三 節 、 權 衡 法 則 立 法 理 由 及 評 析 ······························ 71 第 一 項 、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之 情 節 ·································· 72 第 二 項 、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之 主 觀 意 圖 ··························· 73 第 一 目 、 故 意 ······················································· 73 第 二 目 、 過 失 ······················································· 74 第 三 目 、 善 意 無 過 失 ············································ 74 第 三 項 、 侵 害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權 益 之 種 類 及 輕 重 ·· 75 第 四 項 、 犯 罪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實 害 ······························ 77 第 五 項 、 禁 止 使 用 證 據 對 預 防 將 來 違 法 取 證 之 效 果 ·· 78 第 六 項 、 偵 查 人 員 依 法 定 程 序 發 現 證 據 之 必 然 性 ······ 79 第 七 項 、 違 法 取 證 對 被 告 訴 訟 防 禦 不 利 益 之 程 度 ······ 80 第 四 節 、 我 國 現 行 刑 事 訟 訴 法 上 相 關 規 範 檢 視 ············ 81 第 一 項 、 供 述 證 據 部 分 ············································ 81 第 二 項 、 非 供 述 證 據 部 分 ········································· 91 第 五 節 權 衡 關 係 之 對 等 效 應 ······································ 97 第 一 項 、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59 條 之 5 規 定 及 立 法 理 由 ·· 97 第 二 項 、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59 條 之 5 在 刑 事 證 據 上 之 定 位 III.

(9) ······················································································ 98 第 三 項 、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59 條 之 5 與 權 衡 法 則 之 關 連 性 ······················································································ 99 第 六 章 權 衡 法 則 實 然 面 ··············································· 101 第 一 節 、 法 院 適 用 罪 型 之 比 例 ··································· 102 第 二 節 法 院 權 衡 法 則 適 用 偵 查 機 關 取 證 之 對 象 ········· 103 第 一 項 、 供 述 證 據 ················································· 103 第 二 項 、 非 供 述 證 據 ············································· 106 第 三 節 、 現 行 實 務 適 用 權 衡 法 則 之 理 由 ····················· 107 第 一 項 、 法 院 擴 大 適 用 權 衡 法 則 ·························· 107 第 二 項 、 法 院 適 用 權 衡 法 則 困 境 評 析 ····················· 108 第 三 項 、 法 院 判 決 理 由 現 況 分 析 ···························· 110 第 四 節 、 現 行 實 務 運 作 已 然 面 ··································· 111 第 一 項 、 對 證 據 關 連 性 誤 為 可 依 法 例 權 衡 ·············· 112 第 二 項 、 對 不 合 法 取 得 之 證 據 誤 為 可 依 法 例 權 衡 ···· 113 第 三 項 、 對 合 法 取 得 之 證 據 誤 為 依 法 例 權 衡 ··········· 114 第 四 項 、 合 於 權 衡 法 則 之 案 例 評 析 ························· 115 第 七 章 結 論 ································································· 121 第 一 節 、 建 議 修 法 方 向 ············································· 122 第 二 節 、 總 結 ··························································· 124 附 表 一 適 用 犯 罪 類 型 ··················································· 127 附 表 二 適 用 取 證 之 方 式 ··············································· 131 附 表 三 立 法 理 由 之 類 型 分 析 ········································ 135 參 考 文 獻 ······································································· 143. IV.

(10) 第一章. 導論. 第一節、問題之提出 我 國 刑 事 訟 訴 法 證 據 法 近 來 修 正 後 , 學 者 評 批 未 曾 間 斷 1, 至 今 仍 影 響 實 務 界 適 用 者,應 首 推 於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通 過 ( 同 年 9 月 1 日 公 佈 實 行 ) 之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58 之 4, 其 中 因 條 文 規 定 不 明 確,不 但 法 官 適 用 法 條 極 易 產 生 之 困 擾,而 立 法 條 文 及 立 法 理 由 又 過 於 抽 象,其 中 立 法 理 由 雖 列 有 7 項 理 由,作 為 法 院 適 用 之 裁 量 標 準,但 常 被 譏 為 實 際 上 等 於 宣 告 由 法 官 依 其 個 人 之 心 證 自 由 評 價,無 論 對 證 據 是 否 加 以 排 除,均 為 合 法,其 結 果 由 於 法 官 主 觀 價 值 判 斷 提 高,因 而 對 案 件 之 結 果 將 產 生 有 更 高 度 之 不 確 定 性 2。 第一項、法院適用法條所產生之困擾 刑 事 訟 訴 法 158 之 4 規 定,學 者 雖 有 對 其 名 之 為 權 衡 理 論 3, 然 吾 人 寧 名 之 為 權 衡 法 則 4, 該 條 文 其 主 要 在 於 以 審 酌 「 人 權 之 保 障 」( 被 告 基 本 權 益 )及「 發 現 真 實 」( 國 家 訴 追 利 益 )作 為 其 兩 大 主 軸。理 論 上 是 在 於 追 求 具 體 案 件 之 公 平 正 義,但 實 務 上 法 院卻往因檢察官所調查或起訴之案件係屬被告所涉犯之重大罪 名 或 社 會 囑 目 案 件,惟 因 偵 查 機 關 取 證 過 程 未 依 法 定 程 序,致 惟 一 之 關 鍵 證 據 可 能 因 而 受 到 排 除,法 院 於 此 是 否 能 承 受 社 會 輿 論 之 壓 力,對 該 項 惟 一 之 證 據,排 除 適 用,而 給 予 被 告 無 罪 判 決 , 殊 難 想 像。因 此,法 院 適 用 衡 權 法 則,其 最 終 結 果 可 能 將 導 致 對 重罪而違法所搜集之證據幾無加以排除之可能。. 1. 參陳運財,違法證據排除法則之回顧與展望,月旦法學,2004 年 10 月,第 42 頁,認關 於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自由裁量之問題,法律規範應提供預測可能確定而安定之基礎。. 2. 參吳巡龍,新刑事訟訴制度與證據法則,155 頁. 3. 參林鈺雄,刑事訟訴法(上冊)總論篇刷,第 433 頁,認德國權衡理論(Abwägungslehre)。. 4. 按德國對權衡理論之適用,均委該國最高法院實務上見解加以堆砌而成,並不似我國以 刑事訟訴法之規定加以明文,是權衡原則,在我國既有其法源依據,故本文認應名之為 權衡法則。 1.

(11) 另 因 權 衡 法 則,既 授 權 予 承 審 合 議 庭 得 以 具 體 個 案 衡 量 相 衝 突 之 法 益,故 每 一 合 議 庭 可 對 個 案 裁 量 之 空 間 甚 大。因 此,不 同 之 合 議 庭 對 相 類 似 之 個 案 裁 量 是 否 具 有 證 據 能 力,無 可 避 免 的 將 會 產 生 不 同 之 見 解,故 對 相 類 似 之 案 情,最 後 亦 可 能 會 產 生 完 全 相 反 之 結 論。再 者 依 現 行 規 定 之 權 衡 法 則,立 法 理 由 雖 有 7 項 判 斷之標準,但卻沒有就每個立法理由,對現存之證據該如何評 價,能 夠 加 以 詳 細 說 明。因 此 實 務 上 將 可 能 產 生,被 告 於 審 理 期 間 無 法 進 行 防 禦 權 之 行 使。按 被 告 無 法 事 先 判 斷,法 院 依 權 衡 法 則,是否會對違法取得之證據排除其證據能力。是故有學者主 張,為 避 免 因 法 條 過 於 抽 象 而 導 致 適 用 上 之 不 明 確,所 以 法 官 在 審 酌 7 項 權 衡 因 素 時,應 於 判 決 理 由 內 有 更 詳 細 說 明 之 義 務,以 便 夠 接 受 上 級 審 之 檢 驗。故 縱 令 法 院 依 權 衡 法 則 認 定 之 結 果 是 對 被 告 不 利,猶 能 讓 被 告 據 其 判 決 理 由 以 上 訴 方 式 尋 求 救 濟 之 道 5。 再就下級審既依權衡法則對項係爭證據已作成對被告有利 及 不 利 之 判 斷 後 , 並 經 當 事 人( 被 告 或 公 訴 人 )上 訴 後 , 上 級 審 ( 尤 其 是 最 高 法 院 ), 對 下 級 審 適 權 衡 法 則 是 否 妥 適 , 其 判 斷 之 依據是否又必須再循權衡法則之 7 項理由重新判斷,則不無疑 問。按 現 行 規 制 下,最 高 法 院 為 法 律 審,若 其 再 次 檢 視 下 級 審 所 判 斷 之 證 據 是 否 符 合 權 衡 法 則,則 將 不 免 將 又 會 碰 觸 到 事 實 審 認 定 事 實 之 範 圍,所 以 上 級 審 恐 難 有 以 具 體 之 標 準 作 為 審 核 下 級 審 適 用 權 衡 法 則 是 否 合 法。因 此,從 現 行 實 務 最 高 法 院 之 判 決 中 , 往 往 僅 就 下 級 審 對 於 偵 查 機 關 未 依 法 定 程 序 取 得 之 證 據,是 否 有 適 用 權 衡 法 則 而 加 以 指 謫,而 幾 未 見 到 最 高 法 院 指 正 下 級 法 院 應 如何適用權衡法則之相關判決。 第二項、對抑制違法偵查並無實際上之幫助 我 國 實 務 上 偵 查 手 段 違 法,常 出 現 在 調 查 社 會 囑 目 或 重 大 案 件。按 偵 查 人 員 往 往 迫 於 上 級 要 求 破 案 之 壓 力,甚 至 為 求 案 辦 績 效 , 明 知 ( 或 未 必 故 意 ), 違 法 搜 證 ( 不 論 供 述 證 據 或 非 供 述 證 據 ), 因 而 造 成 犯 罪 嫌 疑 人 基 本 人 權 之 侵 害 , 縱 令 法 官 對 其 所 扣 押 之 證 據 處 分 加 以 撤 銷 或 變 更 之( 參 照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416 條 第 1 項 定 )。 該 搜 索 、 扣 押 經 撤 銷 者 , 審 判 時 之 法 院 「 得 」 宣 告 所 扣 得 之 物 , 不 得 作 為 證 據 ( 參 照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換 言 之 , 由 反 面 解 釋 可 知,審 判 法 院 事 後 仍 得 將 所 撤 銷 取 證 之 部 分,而 依 權 衡. 5. 參王兆鵬,新刑訴.新思維,第 24 頁。 2.

(12) 法 則 認 定 作 為 證 據。其 結 果 審 判 法 院 之 合 議 庭 法 官,將 可 能 將 以 「 維 持 公 共 利 益 」,優 於「 被 告 人 權 保 障 」,而 准 予 將 此 項 法 取 得 之 證 據,作 為 裁 判 之 基 礎。如 此 以 觀,權 衡 法 則 反 而 成 為 間 接 鼓 勵 偵 查 人 員 在 面 對 重 大 犯 罪 時,可 以 無 視 法 律 規 定 之 要 求,因 而 有 違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中 之 最 重 要 基 本 精 神;即 如 何 抑 制 違 法 偵 查 及 保 障 人 權。故 有 學 者 認 我 國 採 權 衡 法 則 之 結 果,將 導 致 被 告 人 權 保障,可能極易在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大前提下,遭到輕 忽,致 使 刑 事 訟 訴 程 序 透 過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攸 關 人 民 免 於 非 法 偵 查 之 基 石 將 被 架 空,而 難 以 適 用 證 據 排 除 法 則,來 收 嚇 阻 違 法 偵 查 及取證之效果,其對基本人權之保障將造成嚴重不公平之情況 6 。換言之,採用現行權衡法則規範,將可能造成輕估憲法保障 人 民 自 由 權 益 的 價 值,而 無 法 有 效 抑 制 將 來 偵 查 機 關 的 違 法 偵 查 7 。 第三項、法院在修法前之適用情況 刑 事 訟 訴 法 158 之 4 於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增 訂 前 , 實 務 上 已 不 乏 對 證 據 能 力 之 有 無,以 權 衡 法 理 之 精 神 加 以 作 為 判 決 之 依 據。諸 如:最 高 法 院 91 年 台 上 5653 號 判 決 認 為「 執 法 機 關 違 反 刑 事 訟 訴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執 行 搜 索,因 而 取 得 之 證 據,以 及 依 各 該 證 據 所 發 現 之 其 他 衍 生 證 據,應 否 排 除 其 證 據 能 力,自 應 就 執 行 司 法 警 察( 官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之 主 觀 意 圖 、 客 觀 情 節 、 侵 害 犯 罪 嫌 疑 人 權 益 之 輕 重、對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訴 訟 上 不 利 益 之 程 度,以 及 該 犯 罪 所 生 之 危 害、禁 止 使 用 該 證 據 對 於 抑 制 違 法 蒐 證 之 效 果 , 與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 形,本 於 人 權 保 障 與 社 會 安 全 之 均 衡 精 神,依 比 例 原 則 具 體 認 定 之。8 」足 見 實 務 上 於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58 之 4 條 權 衡 法 則 增 訂 前, 已 對 案 件 之 重 大 性 及 證 據 之 重 要 性,與 偵 查 機 關 主 觀 上 是 否 違 法 及 侵 害 犯 罪 嫌 疑 人 權 益 之 輕 重,並 審 酌 證 據 能 力 之 重 要 情 節 等 相 關因素依比例原則而適用權衡原理。故縱令未有刑事訟訴法第. 6. 參陳運財,違法證據排除法則之回顧與展望,月旦法學,第 113 期,2004 年 10 月,第 30 頁。. 7. 參同前註,第 41 頁。. 8. 參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029 號採相同意旨(92 年 2 月 6 日增訂前),同一案件 上訴最高法院 92 台上 1889 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維持原判決適用權衡法則之立論。另最 高法院 91 台上字第 7087 號、91 台上字第 7220 號判決亦均採相同意旨。 3.

(13) 158 條 之 4 規 定 之 增 訂 , 法 院 依 舊 會 對 未 經 法 定 程 序 取 得 之 證 據 加以權衡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第四項、現行實務上適用產生之困難 我 國 自 民 國 85 年 間 起 , 實 務 界 因 受 學 界 影 響 9, 下 級 審 法 院 開 始 陸 續 採 行 證 據 排 除 之 概 念 10。隨 後 最 高 法 院 自 87 年 11 月 26 日 作 成 87 年 台 上 字 第 4025 號 之 判 決 起,開 始 確 立 實 務 上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之 適 用 11 。 足 見 當 時 之 判 決 , 認 證 據 取 得 應 受 到 禁 止 及 排 除 法 則 之 拘 束 , 其 中 特 別 強 調 程 序 之 正 當 性 。 然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 事 訟 訴 法 增 訂 158 之 4 規 定 中,顯 將 刑 事 證 據 權 衡 原 則 概 念 導 入 其 中,如 此 一 來 不 但 權 衡 法 則 的 本 身 應 如 何 被 加 以 定 義 , 可 作 為 檢 討 之 對 象,況 且 將 不 合 法 取 證,亦 由 法 院 作 為 對 證 據 能. 9. 蔡墩銘「通訊監聽與證據排除」,刑事法雜誌第 39 卷第 1 期,1995 年 2 月第 1 至 11 頁。 陳樸生「論刑事訟訴法之證據排除與禁止」(一)(二)(三)(四)軍法專刊 38 卷 8 期,1992 年 8 月第 2 頁以下。第 9 期,1992 年 9 月第 2 項以下。第 10 期 1992 年 10 月, 第 2 頁以下。第 11 期,1992 年 11 月第 2 頁以下。張麗卿,論違法取得證據之排除(二), 軍法專刊第 33 卷第 4 期,1987 年 4 月第 28 頁以下。法治斌,「論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排 除」,政大法學評論第 25 期,1982 年 6 月第 53 頁以下。以上文獻引自林俊益,本土化 證據排除法則-最高法院判決之回顧與前瞻,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004 年 2 月第 55 期 第 79 頁以下註解。. 10.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85 年易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認:警方違法搜索並逮捕施用安非他命之 被告後,依其自白後,而採集其尿液,雖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之自白及採 尿均屬違法取證,因而否定上二項之證據能力,最後扣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因 未有其他事實足證被告犯罪,故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11.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025 號判決意旨略謂:「刑事訟訴法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 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取得非依法定 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有害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法 第 8 條、第 16 條所示應依正當之法律程予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 平審判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84 號、396 號、418 號解釋部分釋示參考), 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刑事訟訴法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 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 12 條所保障人民祕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 從抑制違法偵查之力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 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取高雄縣調查站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上訴人與薛0得電話通訊譯 文部分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證據之一,但該通訊監察譯文究竟依何程序取得?是否 合法取得?原審俱未調查說明,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非無疑異。」 4.

(14) 力 裁 量 之 範 圍,更 顯 示 已 間 接 容 許 偵 查 機 關 違 法 取 證,實 務 界 亦 隨 之 加 以 引 用 12 , 仿 彿 實 務 上 已 替 違 法 取 證 之 合 法 性 已 找 到 一 個 最 佳 之 藉 口。則 將 使 刑 事 程 序 之 取 證 問 題,淪 為 為 達 目 的 得 以 允 許不則手段之規範,恐已成為不當之法例,甚為顯明。 第五項、本條應屬過渡法條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58 之 4 條 增 訂 後,由 於 法 條 規 定「 實 施 公 務 員 因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取 得 之 證 據 」, 已 明 示 公 務 員 對 未 依 法 定 程 序 ( 甚 至 違 法 取 得 )之 證 據,仍 有 法 律 已 有 極 大 可 能 容 許 之 空 間 , 不 但 實 務 上 均 任 憑 法 官 以 自 由 心 證 決 定 是 否 具 有 證 據 能 力,而 法 官 既 無 法 直 接 引 用 該 條 之 規 定,作 為 判 斷 之 依 據,則 幾 乎 均 由 該 條 之 7 項 立 法 理 由,去 找 尋 自 已 早 已 形 成 心 證 之 理 由 作 為 判 決 之 依 據。因 此,在 適 用 該 條 規 定 之 際,不 免 令 人 擔 憂,法 之 安 定 性 既 難 以 確 保 , 則 法 官 適 用 該 條 法 律 , 將 猶 如 美 國 已 故 F rank法 官 所 謂「 現 時 我 們 的 審 判 …,宛 如 將 胡 椒 撒 進 正 在 進 行 開 刀 手 術 之 外 科 醫 師 眼 中 那 般 」 13 。 故 在 法 官 適 用 現 行 之 規 定 時 , 能 不 戒 慎 之 ? 另 就 長 久 之 計,仍 冀 望 在 日 後 之 修 法,以 導 正 現 行 實 務 紛 歧 錯誤見解,才是斧底抽薪之計。. 第二節、研究重點 刑 事 證 據 發 展 至 今,仍 是 在 各 國 之 刑 事 程 序 中,不 斷 討 論 之 專 業 範 圍。姑 不 論 是 以 英 美 的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或 是 大 陸 法 系 的 證 據 禁 止 制 度,事 實 上 都 是 在 追 求 刑 事 證 據 理 念 之 合 理 性 與 實 用 性 , 而 刑 事 證 據 核 心 乃 在 證 據 資 格 之 形 成。而「 證 據 與 事 實 之 關 連 性 」 及 「 證 據 取 得 之 合 法 性 」, 應 為 形 成 證 據 資 格 兩 項 不 可 或 缺 之 要 素。. 12. 參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094 號,認違法取得證據(證據取得之合法性),法院不但 可加以權衡,甚至補強證據(證據之關連性),亦得加以權衡。(此不當之判決;後述)。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889 號(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最高法院 94 台上字第 4477 號,93 台上字第 664 號(該判決已由最高法院於 95 年 9 月 12 日 第 18 次刑庭總會 選為判例並已於年 10 月 12 日公告;參司法週刊 95 年 9 月 28 日第 1306 期、95 年 10 月 26 日 1310 期)。. 13. 以上詞具引自,黃東熊,當事人主義的神話與美國刑事訟訴法序的改革,第 12 頁,收錄 在刑事訟訴證據之新發展-黃東熊教授 7 秩祝論文集-,2003 年 6 月 1 版。 5.

(15) 是 故 法 院 對 偵 查 機 關 之 證 據 取 得 及 提 出,固 有 審 查 之 義 務 。 因此審查證據時必須對偵查機關所取得之證據取得與事實是否 具 有 「 關 連 性 」 及 證 據 之 取 得 之 過 程 是 否 具 有 「 合 法 性 」, 加 以 判 斷。而 證 據 之 關 聯 性,本 屬 證 據 創 設 性 之 範 圍。證 據 之 合 法 性, 則 屬 證 據 取 得 之 過 程 是 否 合 法。本 文 研 究 法 院 對 證 據 取 得 否 加 以 權 衡,應 是 屬 於 證 據 取 得 之 過 程 是 否 合 法,並 不 包 含 證 據 與 事 實 是否具有關連性。按證據是否具有關連性,應屬證據創設之範 疇,此 部 分 固 應 由 當 事 人 加 以 舉 證 明 之。另 偵 查 機 關 取 證 之 過 程 ( 限 於 強 制 取 證 ), 是 否 合 法 或 違 法 自 應 由 法 院 依 職 權 加 以 審 查 判 斷,然 若 偵 查 機 關 所 取 得 證 據 過 程 並 非 均 十 分 明 確,而 法 院 對 偵 查 機 關 所 提 出 之 證 據,又 無 法 免 除 判 斷 之 義 務,自 有 賴 我 國 刑 事 訟 訴 法 增 訂 之 158 之 4 條 權 衡 法 則 , 以 判 別 是 否 具 有 證 據 能 力,此為本文研究之最主要課題。. 第三節、本文之架構 第一項、刑事證據資格之概念 證 據 , 指 具 有 作 為 嚴 格 證 明 之 用 之「 資 格 」者 , 稱 之 為「 證 據 能 力 」。 詳 言 之 , 證 據 能 力 是 指 該 證 據 是 否 可 以 作 為 認 定 構 成 嚴 格 證 明 對 象 之 事 實 的 資 料 而 使 用,故 應 屬 證 據 的「 資 格 」問 題 14 。 而 依 我 國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55 條 第 2 項 定 「 無 證 據 能 力 , 未 經 合 法 調 查 之 證 據 , 不 得 作 為 判 斷 之 依 據 。 」即 為 此 意 。 因 此 , 對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之 證 據 為 合 法 之 調 查 而 為 之 證 明,則 稱 之 為 嚴 格 證 明 15 。 故 證 據 資 格 , 應 為 嚴 格 證 明 之 對 象 。 第二項、非法取證應排除之理由 何 種 證 據 之 取 得,方 得 作 為 嚴 格 證 明 之 事 實 用,故 在 證 據 取 得 之 前 提 下,必 須 先 加 以 限 制,先 從 取 證 的 方 式 觀 察,可 知 證 據 之 存 在,均 係 存 在 於 犯 罪 事 實 之 過 程 中,而 偵 查 機 關 因 取 證 之 過 程 , 大 抵 可 區 分 為 「 任 意 取 證 」 及 「 強 制 取 證 」。「 任 意 取 證 」, 主 要 於 確 認 證 據 資 料 與 證 據 方 法 的 關 連 性,故 若 非 具 有 關 連 性 之 證 據 , 縱 然 取 得 , 其 日 後 亦 不 能 於 公 判 庭 中 提 出 。 而 審 查「 強 制. 14. 參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訟訴法要義(董璠輿、宋英輝譯),第 307 頁。. 15. 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第 363 頁 6.

(16) 取 證 」之 前 提,則 應 先 確 認 證 據 事 實 是 否 具 有 關 連 性,若 未 具 有 關 連 性 , 則 其 強 制 取 證 之 正 當 性 , 將 被 視 為 有 瑕 疵 16 。 又 強 制 取 證 所 取 得 之 證 據,雖 具 有 事 實 之 關 連 性,但 係 因 藉 著 國 家 之 強 制 干 預 力 所 取 得。因 此,偵 查 機 關 其 取 得 手 段 是 否 合 法 或 正 當,乃 應 成 為 法 院 檢 視 之 對 象。因 此,基 於 法 治 國 思 想 之 前 提 下,強 制 取 證 所 使 用 之 干 預 手 段,不 但 必 須 符 合 法 律 授 權 的 要 求,且 所 實 施 強 制 取 證 的 手 段 與 方 法 亦 須 合 乎 干 預 程 度 之 比 例 原 則。如 有 逾 越,則 仍 為 法 所 禁 止,且 其 所 取 得 之 證 據 資 料 或 方 法,亦 無 法 成 為 嚴 格 證 明 之 對 象 17 。 第三項、罪疑原則之於證據關係 偵 查 機 關 取 證 之 過 程 是 否 合 法,本 為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加 以 調 查 之 範 圍,然 因 偵 查 機 關 取 證 之 方 式 形 態 多 樣,以 致 法 院 審 查 取 證 之 過 程 是 否 合 法 , 亦 非 均 能 完 全 確 認 取 證 是 否 合 法 或 違 法 18 , 故 縱 已 盡 調 查 之 能 力,然 容 有 懷 疑,法 院 始 得 權 衡 證 據 能 力。因 此, 我 國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58 之 4 雖 規 定,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實 施 刑 事 訟 訴 程 序 之 公 務 員 因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取 得 之 證 據,其 有 無 證 據 能 力 之 認 定,應 審 酌 人 權 保 障 及 公 共 利 益。顯 然 已 將 偵 查 機 關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取 得 之 證 據,亦 涵 蓋 在 可 得 權 衡 之 領 域 中。其 不 當 擴 大 法 官 對 違 法 取 證 決 定 是 否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之 裁 量 權,因 此 對 現 行 規 定 之 解 釋,是 否 有 加 以 再 釐 清 之 必 要,亦 為 本 文 所 亟 欲 探 討 之 問. 16. 參柯耀程,證據取得與調查的思維,第 132 頁。收錄於刑事訟訴證據之新發展-黃東熊 教授 7 秩祝論文集-,2003 年 6 月 1 版. 17. 同前註,第 133 頁。. 18. 參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022 號判決意旨認:「 按刑事訟訴法第 100 之 2 雖有準用同法 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 者外,應全程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原判決對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雖全程加以錄影, 卻致錄音不完整,完全無法辨識,與同法第 100 之 1 第 2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不 同,雖與刑事訟訴法第 100 條之 2 準用同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未盡相符,然有 無證據能力,仍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 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予有無現之必然性等 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原判決未 審酌前揭事項,而不採取上訴人前揭自白,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7.

(17) 題。 第四項、現行法規可否解決實務上適用之問題 我 國 於 民 國 92 年 公 佈 增 訂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58 之 4 規 定「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實 施 刑 事 訟 訴 程 序 之 公 務 員 因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所 取 得 之 證 據,其 有 無 證 據 能 力,應 審 酌 人 權 保 障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均 衡 維 護 。 」顯 然 對 證 據 之 排 除 , 原 則 上 採 相 對 排 除 法 則 , 並 非 絕 對 排 除 法 則,非 謂 一 有 違 背 法 律 規 定,即 全 然 認 均 無 證 據 能 力 19。 惟 實 務 上 對 上 開 規 定 適 用 是 否 一 致,已 非 無 疑 問。有 對 證 據 取 得 正 當 與 否 加 以 權 衡 者 20 。 亦 有 認 對 違 法 搜 索 扣 押 取 得 之 證 據 , 認 亦 可 加 以 權 衡 之 21 。 更 有 對 證 據 之 關 連 性 亦 有 主 張 得 加 以 權 衡 者 22 。其見解不一而足,足見以現行規定觀之,因條文過於抽象, 以 致 合 議 庭 法 官 對 證 據 能 力 之 裁 量 標 準 不 一,也 因 而 造 成 裁 量 權 亦 隨 之 不 當 擴 大。更 令 人 憂 心 者,該 項 規 定 似 引 導 法 院 對 偵 查 機 關 之 違 法 取 證,存 有 相 當 大 之 包 容 性,日 後 其 可 能 將 過 於 重 視 法 之 社 會 秩 序 維 護,將 遠 超 過 於 對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如 此,實 務 上 所 發 生 之 問 題,已 將 影 響 人 民 憲 法 上 基 本 權 益 之 保 障,豈 能 不 加 以限定具體適用之範圍。 第五項、建議修法之方向 現行規定既有上述缺點而不完備,如何先整合實務上之用 法,應為首先解決之問題。然統合我國各級法院見解之最高法 院,對 上 開 規 定 之 適 用 既 有 歧 異,自 難 期 下 級 事 實 審 之 法 院,能 夠 秉 持 自 我 節 制 之 方 式,不 應 過 於 擴 大 適 用 現 行 法 規。因 此,在 未 能 完 全 釐 清 該 規 定 前,試 圖 找 出 較 為 具 體 可 資 依 循 見 解,為 本. 19. 參林俊益,本土化之證據排除法則-最高法院判決之回顧與前瞻-台灣本土法學第 55 期,2004 年 2 月第 82 頁。. 20. 參最高法院 94 台非字第 298 號判決、94 台上字第 536 號判決、94 台上 3383 號判決、94 台上字第 3436 號判決、94 台上字第 3703 號判決。. 21.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 2574 號判決意旨略以:「…違法搜扣押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 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之真相之角度,難謂適當。…」. 22. 最高法院 94 台上字第 1669 號判決意旨略以:「合法監聽所取得之資料,雖非涉及行賄(主 要監聽之目的),惟與本案有關,縱逸出監聽範圍,依權衡原則,仍可採為佐證。」惟 按逸出監聽之範圍,應屬證據之關連性範疇,並非可加以權衡。 8.

(18) 文 所 討 論 之 重 點。然 最 終 解 決 問 題 之 癥 結,仍 在 藉 著 修 法 才 是 惟 一 之 途 徑。故 修 法 之 方 向,除 應 對 取 得 證 據 之 關 連 性 與 正 當 性 先 加 以 明 確 區 分 外,另 對 違 法 取 證 及 合 法 取 證 之 部 分,亦 應 均 先 行 加 以 排 除 在 權 衡 法 則 適 用 之 外。換 言 之,應 僅 對 於 偵 查 機 關 所 取 得 之 證 據,經 法 院 調 查 後,仍 無 法 確 認 是 否 合 法 或 違 法,而 容 有 懷疑,始得適用權衡法則。. 9.

(19) 第二章 證據法基本概念 證 據 排 除 法 則,其 主 要 目 的 乃 在 於 探 討 何 謂 違 法 所 取 得 之 證 據,及 如 何 排 除 證 據 能 力 之 法 則。故 在 討 論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之 前 , 自 應 先 釐 清 「 證 據 資 格 」( 有 謂 之 證 據 能 力 ) 之 基 本 概 念 , 其 在 刑事證據法中之內涵為何?此將有助於討論證據排除法則之觀 念及建構。. 第一節、刑事證據資格 我國向來傳統實務見解,並未嚴格區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與「 證 據 證 明 力 」概 念,早 期 學 說 及 實 務 上 根 本 未 有 證 據 能 力 之 認 知,直 至 民 國 6 6 年 增 訂 刑 事 訟 訴 法 159 條 時,其 立 法 理 由 則 以 :「 本 法 乃 以 大 陸 之 職 權 進 行 主 義 為 基 礎 , 以 發 揮 職 權 主 義 之 效 能,對 於 證 據 能 力,殊 少 限 制,凡 得 為 證 據 資 料 者,均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 」, 其 後 實 務 界 則 據 以 創 設 相 關 之 判 例 1。 然 上 開 實 務 上 之 運 作 經 迭 次 之 刑 事 訴 訟 法 修 正,並 自 92 年 9 月 1 日 新 修 訂 刑 事 訟 訴 法 施 行 後 , 其 第 15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對「 證 據 能 力 」已 有 較 明 確 之 定 義 2。 但 對 於 「 證 據 能 力 」 之 解 釋 , 學 說 上 卻 有 兩 大 不 同 見 解,其 主 要 差 異 乃 在 於 對 證 據 能 力 內 涵 間 認 知 其 間 有 極 大 之差異。試述如下: 有 者 認 為 所 謂 之 證 據 能 力,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55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並 無 完 整 之 定 義,應 藉 助 其 他 規 定 及 證 據 法 理 探 求 其 內 涵;簡. 1.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1203 號、75 年台上字第 933 號判例(上開 2 號判例於 92 年度第 5 次刑庭會議,決議自新修正刑事訟訴法施行之同年 9 月 1 日起,即不再援用)。. 2. 刑事訟訴法 92 年 9 月 1 日修訂前第 155 條第 2 項原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對判斷之依據。修訂後,同條第 2 項 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修訂之立法理由 則為「本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判斷之依據, 正足以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至於「顯與事理有違」之證據,於本條第 1 項修正增 加法院之自由心證,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後,即屬重複,應予刪除,另與「認 定事實不符」之,究竟是證據能力或證力之問題,涵義不明,為杜疑義,並避免與前條 第 2 項發生邏輯矛盾,亦予刪除。 11.

(20) 言之,證據能力有消極要件,即證據不得有使用之禁止(B eweisverwertungsverbote ), 也 稱 之 為 證 據 排 除 。 例 : 以 強 暴 、 脅 迫 等 不 正 訊 問 方 式 所 取 得 之 證 據,不 得 作 為 證 據( 即 刑 事 訟 訴 法 156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同 時 亦 必 須 具 有 積 極 要 件 , 即 必 須 具 有 嚴 格 證 明 之 調 查 程 序,始 能 終 局 取 得 證 據 能 力。又 所 謂 之 嚴 格 證 明,係 指 犯 罪 事 實 之 證 明 與 調 查,必 須 使 用 證 據 調 查 之 方 法,並 且 遵 守 法 定 之 調 查 程 序 , 始 足 構 成 3。 另有學者則認為證據能力得成為證明公訴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而證據能力即指該證據得提出於未來公判程序 中,得 用 以 作 為 合 法 證 據 調 查 程 序 之 資 料 能 力 而 言。換 言 之,無 證 據 能 力 之 證 據 當 然 不 容 許 作 為 事 實 認 定 之 資 料,也 不 能 於 公 判 庭 對 其 進 行 證 據 之 調 查。即 使 在 實 質 上 具 有 證 據 價 值 之 證 據,亦 不 得 作 為 事 實 認 定 之 基 礎 。 4 其 上 兩 說 其 主 要 分 別 導 源 其 德 國( 甲 說 )及 日 本( 乙 說 )之 證 據 法 相 關 之 觀 念。而 其 間 最 大 區 別 乃 在 於 甲 說 認 在 嚴 格 證 明 之 法 則 下,證 據 須 經 合 法 調 查,始 取 得 證 據 能 力,而 乙 說 則 認 為 經 排 除 無 證 據 能 力 之 證 據,本 不 得 於 審 判 期 日 在 公 判 庭 中 提 出,故 在 公 判 庭 中 作 為 嚴 格 證 明 調 查 之 對 象,應 屬 有 證 據 能 力 之 證 據 。 上 開 兩 說 雖 均 各 有 所 本,然 證 據 能 力 之 調 查,本 應 在 嚴 格 證 明 之 調 查 下,法 官 始 能 形 成 心 證,而 嚴 格 證 明 之 調 查,在 刑 事 審 判 調 查 程 序 中 有 屬 程 序 上 之 爭 議 事 項,亦 有 屬 實 體 上 之 爭 點,或 屬 法 律 上 之 論 辯 ( 例 : 對 是 否 得 變 更 起 訴 法 條 之 基 本 同 一 事 實 等 ), 其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均在審理程序過程中,始加以嚴格之調 查,故 尚 難 認 證 據 能 力 之 有 無,在 審 判 期 日 前( 即 準 備 程 序 中 ), 僅 由 受 命 法 官 加 以 調 查 並 加 以 決 定 之 5。 . 3. 參林鈺雄,刑事訟訴法(上冊)總論篇,第 356 頁。. 4. 參黃朝義,刑事證據法研究,第 26、27 頁。. 5. 雖有主張依現行刑事訟訴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 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 處理:…,同項第 4 款: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同條第 2 項規定:於前項第 4 款之 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可知在整個訴訟程 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具備與否之判斷,審判程序中之準備程序可謂最適當之階段。換言 之,準備程序擁有篩選證據能力與否亦不為過(參黃朝義,修法後準備程序運作之剖析 與展望,月旦法學,113 期,2004 年 10 月,第 25 頁)。惟本文以為證據能力之有無, 於準備程序中,僅由受命法官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參刑事訟訴法 273 條第 1 項第 4 1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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