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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218集體勞動基礎(新北勞工局)-張烽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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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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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集體勞動 --- 協商與爭議篇

台灣勞動與社會政策研究協會

執行長張烽益

(2)

勞動三權與勞動三法

團結權

工會法 (2010.6 通過 )

協商權

團體協約法 (2007 通過 )

(3)

勞動三權 : 以團結權為根本,爭議權為

後盾,達成平等實質協商。

團結

爭議

日本憲法第 28 條 :

「勤勞者團結的權利

,團體交涉的權利,

以及其他團體行動的

權利,予以保障。」

(4)
(5)

新團體協約法修正重點

一、誠實信用協商原則。違反者將被視為「不當勞動行為」二、新增具協商資格之工會要件。三、公部門勞工之工會,必須經所屬權責機關核可才能簽 定 團體協約。四、明確化協商代表產生及團體協約簽訂之程序。五、沒有加入工會者,可繳費給工會,以享有團體協約的 保障 (防止搭便車條款)。六、可約定企業僱用之勞工,必須是一定工會會員 (強 制僱用工會會員條款)。  七、團體協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6)

哪些工會可以與雇主協商 ?

■企業工會

■會員超過該企業受僱勞工 1/2 的產業工會

■會員超過該企業受僱勞工 1/2 的職業工會

■其他不超過前三項,但總合超過 1/2 之工會

■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之工會

(7)

僱主拒絕誠信協商 ?

裁決確定 ( 罰鍰 10 萬到 50 萬元 ) 不遵守裁決決定書 ( 罰鍰 10 萬到 50 萬元 )

不當勞動行為

1. 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2. 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3. 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8)

團體協約可約定那些事項 ?

■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 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 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 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 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9)

團體協約可約定那些事項 ?

■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

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

之人應受到相同的保障。

「強制僱用工會會員條款」 :

主僱用的勞工以工會會員為限。 ( 有但書 )

(10)

工會安全條款

■ 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該工會解散。

■ 二、該工會無雇主所需之專門技術勞工。

■ 三、該工會之會員不願受僱,或其人數不足供給雇主所需僱用量。

■ 四、雇主招收學徒或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

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 五、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事務之人。

■ 六、雇主僱用工會會員以外之勞工,扣除前二款人數,尚未超過其

僱用勞工人數十分之二。

(11)

團體協約不可約定那些事項 ?

■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改

良生產、買入製成品或加工

品之約定。

(12)

團體協約可否適用非工會會員

防止

搭便車條款

非工會會員

繳交一定費

用給工會就

適用

(13)

團體協約的期限

不超過三年

定期

勞資可隨時終止 ( 最遲三

個月前通知 )

不定期

超過三年,以三年為限

完成一定工作

為期限

(14)

新舊團體協約的銜接

團體協約期間屆滿, 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 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 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 條件之約定,仍繼續 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 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15)

團體協約簽定前的授權

■1. 原有工會章程的規定授權。

■2. 會員 ( 代表 ) 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者三

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3. 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

以書面同意。

■如果,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則

在補行前項程序追認之前,不生效力。

(16)

特殊公部門受僱者

■一、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

管機關核可。

■二、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 ( 構 ) 、學

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

(

構 ) 、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

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

(

含技工、駕駛 ) 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核可。

(17)

資方不履行團體協約

資方不履

行團協

工會請求

損害賠償

或團協可

約定違約

(18)
(19)

台灣特有的「非集體協商型」勞資關

■勞基法高度介入勞動契約

■壓抑工會發展,「納入以便於排

除」 include in order to exclude

■國家統合主義

(20)

推估台灣企業工會團體協約涵蓋率

(21)

2013

年 OECD 國家之團體協約涵蓋率比

(22)

企業外工會代表的協商新模式

二分之一企業

勞工加入產職

業工會

該工會就可代

替該企業員工

進行集體協商

談判團體協約

(23)

長榮航空同時與三個工會協商颱風假

(2017.09.01)

空地勤員工颱風天出勤,加發兩日工資或加發一日工資及一日補休 ,空勤人員另加給危險津貼或多給一日勸慰假。雙方無共識。

長榮企業工會

• 提供天災期間出勤雙倍薪資與等比例休假獎勵、開放地勤員工居家 上網請假、天災假期間提供備用人力至第一缐輪班單位協助。長榮 航空承諾以書面方式回覆。

長榮關係企業工

開放工會推派具有公司員工身分的代表參加防颱會議並提供意見。 達成共識。

空服員職業工會

(24)
(25)

勞資爭議的類型

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

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

之爭議。

權利事

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

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調整事

(26)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

→ 應為工會

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

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27)

爭議行為與罷工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

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

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爭議行

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

行為。

罷工

(28)

進行罷工的程序與門檻

調整事項

爭議。調解後,仲裁前。

被裁定為

不當勞動行為

違反誠信協

原則。

(29)

哪些行業被禁止或限制罷工

教師

國防部所屬機關學校勞工

禁止罷

• 自來水、電力然氣供應、醫院、 金融資訊服務等業 ( 必要服務條 款 ) • 第一類電信業 ( 維持基本服務 )

限制罷

(30)

合法罷工的保障

民事免責

(31)

2016

春節,

高鐵工會爭取

積欠之 5 億加

班費,醞釀集

體休假罷工。

(32)
(33)

政府強制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

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

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34)

勞資合意仲裁的例外 1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

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

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

核可

,不得申請仲裁。

公營事業機構、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前二款以外之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

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核可。

(35)

勞資合意仲裁的例外 2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

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

申請交付仲裁;

( 一、教師。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

■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

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

付仲裁。

→ ( 一、自來水事業。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三、醫院。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

(36)

勞資爭議程序

■新增

獨任調解人

、獨任仲裁人

■權利事項

,勞資雙方合意,可仲

(37)

仲裁的程序

合意申請,五日內選定委員

七日內選出主任仲裁委員, 10 日內完成調查

20

日內做成仲裁判斷, 10 日內做成仲裁判

斷書

(38)

對仲裁結果不服

提起撤銷仲裁之訴

不服

調整事項 : 勞動契

權利事項 : 法院判

接受

(39)

調解、仲裁、裁決期間,勞資的約束

禁止歇業、停工、解僱勞工

違者雇主罰 20~60 萬元

資方

禁止罷工

違者工會罰 10~30 萬元

勞工罰 1~3 萬元

勞方

(40)

2011

年 5 月 1 日成立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41)

落後半世紀的工會保護機制

■美國 :1935 全國勞資關係委員會。

■日本 :1946 中央 ( 地方 ) 労働委員

會。

■台灣 :2011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

會」

(42)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2011 年 5 月

1

日成立。

■12 名裁決委

員組成。

■2017 年,總

申請案件 77

件,決定 34

件,不當勞動

行為 21 件。

(43)

不當勞動行為 --- 不利益待

遇、支配介入 (

勞資爭議處理法 §35

)

■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

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 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

件。

■ 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

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 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援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

他不利之待遇。

■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44)

不當勞動行為 --- 違反誠信協商

(

團體協約法 §6)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 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

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

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45)

不當勞動行為 : 知悉或事實發生

90

日內申請裁決

非關私權之不

當勞動行為 ( 妨

礙工會活動 )

有關私權之不

當勞動行為 ( 降

薪解僱 )

拒絕誠信協商

(46)

裁決過程與結果

裁決時間總計約 120 天

約三次調查庭,一次詢問

庭。

(47)

不服裁決結果

60

日內

提行政訴訟

非關私權

之裁決

30

日內

提出民事訴訟

有關私權之

裁決

(48)

裁決委員會的第一個案例

■ 事件 : 大同公司於 4 月份通知工會,自 5 月 1 日開始拒絕代扣工會會費 (80 元 *3000 人 ) ,要求工會必須提出每一個工會會員之書面同意代扣意願書。 ■ 勞基法第 22 條 :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 工會法第 28 條第三項 :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 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49)

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

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

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第 26

條 : 工會會員經常會費之繳納,得由雇主按

同意代扣之全體

會員當月工資總額統一扣繳

轉交工會,或由會員

自行申報

當月工

資,並按月計算繳納。

■ 工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入會費或經常會

費收費分級表。

第 27

條 :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所稱之

轉交

,指直

接交付工會或匯款至以工會名義開設之帳戶。

(50)

裁決過程與結果

■ 2011 年 5 月 2 日 : 大同工會於向裁決委員會提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申請。 5 月 30 日,裁決委員會召開調查庭。 ■ 2011 年 7 月 1 日召開裁決委員會。 ■ 7 月 22 日 : 裁決決定書 ---- 勞裁 (100) 字第 1 號 :

1.

不得停止代扣 100 年 4 月 30 日前入會

會員之會費。

2.

未來六個月,於發薪七日後,向勞委會陳

報代扣會費之情形。

(5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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