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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著作權法關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準則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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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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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亞東技術學院醫務管理系 2銘傳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 3世新大學圖文傳播暨數位出版研究所 *通訊作者:廖又生 E-mail:fl010@mail.oit.edu.tw

我國著作權法關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準則評析

廖又生

1,*

駱平沂

2

鄭念慈

3

摘要

著作權法立法目的在保護著作人私權,進而調和社會公益,並促進國家整體文化發展。然而,從圖書館事 業觀點而言,由於著作權是一種獨占行為,惟有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方得免除利用人法律責任,合理使用係不確 定法律概念,其為圖書館運作的安全瓣,本文即針我國對著作權法上之較為重要的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解析, 期望能使圖書館從業人員得在著作權法衝擊下可有發展專業長才的機會。 關鍵詞:不確定法律概念、合理使用、合理處理、事前授權、事物本質

壹、 引言

著作權法旨在保護著作權人智慧財產,強調知識可貴、智能無價的後現代社會發展趨勢裡,各圖書館夙有 智慧的聚寶盆之稱,其典藏的圖書資訊,正是著作權法規範的標的,是以從 1988 年美國頒行綜合貿易及競爭法 案對該國三○一條款修正而增列之該法案第一八二條再引發特別三○一與超級三○一問題,其對境外他國經貿施 壓有增無減,圖書館從業人員應戰戰兢兢研習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以崇法務實態度推動館務藉資避免侵犯原著 作權人之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 眾所周知,圖書館事業大多屬於公營造物,館藏係典型的營造物用物,圖書資訊服務即憑藉這些公物作為 館方與讀者間互動的媒介;著作權法首條開宗明義揭示: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 化發展,特制定本法。秉此,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是在兼顧私人權利與公共利益的前題下,來導進整體文化的 發展,簡言之,權利社會化思潮盛行之際,公益(Gemeinwohl, allgemeine offentliche Interesse)原則亦成為給付行 政必須遵守的首要一般法律原則,圖書館事業面對著作權法施行引發的衝擊,自可從憲政精神及著作權法法律 條文之內涵尋求公共利益運行的軌跡,期能使圖書館行政作用在為公益服務之同時,兼也考慮個人權益應有之 保障;茲體察我國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不難探知該法除保護著作利益之外,亦賦與社教機構相當大的轉圜空間, 只要圖書館經營者能熟諳著作權相關法令,進而恪遵「依法行政」原則,忠實執行法律,使其行政措施符合公 共利益,則圖書館行政行為之正當性必會被各級法院法官所支持,屆時縱算有暫時性的營運困擾,當得藉合法 抗辯事由來保護館方、館員及讀者,本文即操持積極興利的立場闡述我國著作權法規範之應用下,圖書館事業 應如何掌握著作權法內所提供之關鍵性有利條件以擴大組織之綜效(Syner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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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理論變遷及效益檢討

不確定法律概念(Unbesttimmter Rechtsbegriff)於 1953 年時,由德國著名公法學家路斯 (Hermann Reuss)所 提出,指法規之用語係屬於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者(註 1)。法律乃是用抽象的條文來規範變動不羈的 社會現象,因之,它所使用的概念不可能是極確定的語句,申言之,用來作法律概念的語句皆富有相當的彈性, 在著作權法裡關鍵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隨處可見,像「公共利益」、「公眾」、「公開」等皆屬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可再分為事實概念與價值概念,前者例如著作權法上之「類似著作」、「現場」,後者例如同法之「滿足公眾合 理需要」、「善意」等,而事實概念可用感官加以判定,然價值概念則須經鑑定始能確認;足徵確定概念與不確定 概念二者間欲釐清其分野,實非易事。 不確定法律概念初見於裁量(Ermessen)領域,從二次大戰結束以後,判斷與裁量兩概念之邊界浮游不定,學 說上出現仁智之見而莫衷一是(註 2),如前所述,此二者當初皆被視為一體之兩面,嗣於 1950 年代後經學界力倡,遂 有各種區別理論之出現,主要有三種: 一、 質的區別說:認為行政裁量乃存於法律效果決定之階段;不確定法律概念則發生於涵攝過程,本質上迥異, 此為傳統通說見解。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兩者涇渭分明,一存於構成要件事實中,另一則在法律 效果的決定與選擇。 二、 量的區別說:認為兩者都是立法者欲授權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有自行判斷的餘地。惟在依法行政原則 支配下,行政機關之判斷均不可恣意,否則皆受司法機關審查,且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較依授權行政裁量 時嚴格,職是,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兩者只有程度上的不同而已,此為德奧晚近學說。易言之,判 斷餘地中有可能發生判斷瑕疵,同理行政裁量過程亦可能逾越、濫用或怠惰等裁量瑕疵之情形。 三、 無區別說:此說根本否定二者之區別,認為以渠在法條之位置而定其屬性,係後天人為的假設,在邏輯上無 法自圓其說。抑且法律授權行政裁量或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皆係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自行判斷,故兩者 實無區別之必要。再者,行政裁量既須符合目的性及妥當性,則仍然僅有一種係正確而符合法律規範之答 案,茲與不確定法律概念則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已難加區別矣。該種見解逐漸成為有力說。 由上揭二者區別區別的理論更迭,繼之反思我國行政法院審判實務,亦大致上與上述學說階段性演變相符 合,茲分別敘明如次: 一、 對於行政裁量不予審查:如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認為「公告禁止設攤是否適當,乃屬 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非行政訴訟程序內所得審究」。即認為裁量係法律外行政行為,針對非權利行政 行為,公法審判機關採不予審究態度。 二、 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二者未加區別:如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九五號判決認為「商標法中之『國 家發展需要之條件』(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法律授與經濟部之裁量權」。質言之,本案行政法院係採裁量權及 不確定法律概念二者無區別說立場認定。 三、 對於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當之事項,審查態度依事件性質定之:如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五五號判 決對於專利案件之「有產業上利用價值」,因其專業性高,故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另如同法院七十七年 判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針對商標案件之「相似與否」,因較不具技術性,致改採全面審查方式。認為究竟 應否審查是以專業水準高低作前題,換言之,專利案件專業技術性高於商標案件,致行政法院尊重行政機 關之判斷餘地權限。 然最近發展趨勢則傾向於德奧學說所指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裁量僅存在程度上的不同而已(即量的區別說),故 行政機關適用法規時,其大前題恆為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而法規所規範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Tatbestand)常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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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涵攝過程,各級行政機關從業人員須對歧義的法律概念本於認 識作用選擇一種正確的解釋,蓋不確定法律概念只有一個正確的判斷,故司法機關對其監督較裁量行為嚴,若 圖書館事業於館務推動中有關著作權法爭議事件,涉及構成要件事實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便須在行政程序中進 行裁量,此時圖書館經營者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係為專業性、技術性之認知過程,袛需合理妥當 (Vertrebar),其解釋均為合法,亦即司法機關不得就此 「判斷餘地(Beurteilungsspielraum)」範圍內所為之措施加 以審查。換言之,判斷餘地可以讓圖書館事業於司法機關審查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嚴之際獲取自主的機會。 揆諸著作權法上存在之大量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圖書館行政當局對其中較為重要者可適切加以釐清,並努 力提昇資訊服務人員法治素養,則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不僅不會掣肘館務經營,反而可強化圖 書館行政之法制基礎,茲就吾等意見發抒著作權法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功效如下: 一、 增加圖書館行政彈性 圖書館經營有自主之決策成分,此即行政彈性或自由性範圍,在無法律亦得行政的區域裡,圖書館享有較 多的自由,尤有甚者至進入「行政保留」之領域,其自由度最高,不過通說認為絕對的行政覊束性是不存在的, 遇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圖書館亦非無判斷可能,著作權法之法律條文中引進不確定法律概念,保障圖書館事業 合理使用(Fair use)的空間,圖書館館員可經由這群概括條款(Generalklausein)來積極從事社會導進,完成社會法 治國所追尋的多元化社教目標。 二、 賦予館方行政正當性 正當性(Legitimacy)此一概念是行政上有效治理的必要基礎,圖書館治理必須經由正當性的過程,始能樹立 專業的權威,權威經營,力少而效宏,但正當性不即是合法性(Legality),正當性如基於一種理性的法律程序, 即成為理性的正當性(rational legitimacy),著作權法原以保護私權出發,但圖書館為提供公眾使用之文教機構, 館員如能正確使用法律概念,闡揚非營利之公益性質活動藉以維持正當性,自能獲得司法機關的認同。易言之, 正當性是一種存在於社群中有意識的與無意識之默認信手的不成文法,經其公益或合理使用的結合,館方便有 深厚的經營根基。 三、 提供館員合法抗辯依據 一旦原著作人主張從業人員構成權利侵害時,如能適時萃取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爭訟時抗辯理由,亦得減 免法律責任,故有人稱合理使用或公益原則主張是各類型圖書館館員的安全瓣(safety valve)(註 3)。著作權合理 使用的法律屬性為何,大體上有以下三說:(註 4)

1. 權利限制說: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條文稱作 Limitation on exclusire right:Fair use(排他權限制:合理

使用),我國著作權法在立法體例上,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名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固就其立法意旨觀察, 應認合理使用具對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利限制的實質。 2. 阻卻違法說: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指明:著作權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同法第九 十一條第四項接續規定,著作權個人使用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類此成文法條規定,似乎認為 合理使用採納阻卻違法說見解。 3. 使用權利說:著作人以外之人得在未經同意下,以合理使用方式利用他人的著作,申言之,利用人享有使用 他人著作之特殊權利(privilege),此源於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人民有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之基本權利,這種 使用者權(user’s right)應受憲法保護。 歸納而言,我國著作權法立法體例兼採權利限制說及阻卻違法說;另國內外部份學說及晚近我國司法實務 則有採使用者權利說主張。如此多元認定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亦成為我國著作權法另一項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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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輔助給付行政業務推展 太陽底下沒有發明只有創新(Innovation),任何著作的創造勢須沿襲前人研究成果,準此,強調著作權人保 障之餘,法律另以不確定性語句授權適用機關先行認定與解釋,庶能達成社會發展之本旨。圖書館經營係屬給 付行政之一環,故其仍應遵守法律優位之原則,然其輔助國家文化發展而與法律保留原則之關係有以下三種見 解: 1. 預算說:政府給與人民利益須編列有預算,該預算係由立法機關依三讀會程序通過,與完成法律之立法過程 相同,既已透過預算之審核達到民主監督之目的,則圖書館之幾付行為已受民意監督,不必再依據法律。 2. 法律說:預算與法律本質仍有不同,只能由預算中得知圖書館行政之概括目的,而無從明瞭給付內容、要件、 基準、種類等。倘屬重要事項仍須法律保留,故舉凡分配之要件、資格、地位均須明確規定。 3. 折衷說:倘對人民權利有侵害或不利益須保留;反之,單純之給付則無庸保留。 我國行政實務原則採預算說,惟倘係免除人民義務或為其設定權利則仍須保留,然依通說見解給付行政關 係到國家資源之分配,雖為行政效率而不宜採法律說,惟仍宜建構一套審查標準來決定給付事項是否為重要事 項,以決定保留與否,顯然有力學說傾向於折衷說。依圖書館法第七條第二項規範意旨,館員提供圖書資訊予 讀者,其運用館藏應受著作權法中有關合理使用規定之保障,就此而觀,就公益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善用合理使用條款而免除圖書館違法侵權之責任,亦是維護讀者資訊自由或營造物利用權所必備,圖書館法既 有明文,依法律保留原則,各類圖書館恪遵依法行政即可輔助國家整體文化發展,蓋圖書館依據預算與法律, 只要館藏建置、資訊服務過程能認事用法正確無訛,其將不會悖離民主正當性或營運合法性之旨趣。

參、 關鍵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之範圍與界限

圖書資訊成文法裡的構成要件出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處甚多,故圖書館主體面對著作權適用爭議之時,如 何正確判斷以維持有利條件,乃圖書館行政亟待解決之問題,以下即依著作權法條文順序,並參酌相關判例、 解釋及修法經過依次解析著作權法上之較重要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涵義,俾供各類型圖書館專業館員執行業務 時,或外部社區讀者利用館藏資料之際得以遵循: 一、 「公共利益」(第一條)

重視公益之要求 (das Gebot der Gememinwohlrelevanz)向來就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則,私權公法化結果致

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政法院六 十九年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指:「按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譯,使著作物得為大眾 公正利用外,且重在文化之健全發展,故有礙社會秩序之維持,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依我國憲法第二十三 條之立法精神,自在不准申請著作權之列」。此二例皆明白指出著作權之保護非以某種特殊個人利益為前題,而 是以大眾褔祉作依歸。易言之,公益表現出下列兩項特徵: 1. 利益內容的不確定性:利益乃價值判斷之結果,係人民以感覺肯定其存在之實益,亦係「民所好之」的不特定 對象。 2. 受益對象的不確定性:一般對於公益及相關之用語、概念等之解釋,概括為公共享有利益之上。而享有利益 即係公共或公眾,然何謂公共或公眾?其範圍有多大?則是一件難以界定的事。 二、 「公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 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屬之(原著作權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此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較,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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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公眾與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定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之「公然聚眾」一語相當,其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走之人,不得謂之聚眾(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號);顯然著作權法公眾一 概念其射程已幾近無所不包之範圍,使得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利受侵害機會擴大;然 就是臺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英文版規定亦非像原第三條定義那樣涵蓋一切(註 5),故作者前曾主張將來修法時應將 親屬或社交朋友間聚會予以排除。現行最新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定但書: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 多數人,不在此限。如此一來就公眾一詞的認定臺美兩地之間並無差異。 三、 「公開」(第三條第一項有關各款) 所謂公開係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狀況(舊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採儀式婚主義之規定及五十一 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可見民刑法上「公開」一語和「公眾」相聨用,既以不特定人作對象並以 共見共聞作區間,質言之,著作權法中之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 開發表等之公開一語皆宜作如是解。 四、 「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 此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當,只要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公共使用或聚會之場所皆屬之,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 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項可資參照),現場這一概念涉公開上映權及公開演 出權(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渠須配合是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院字第二 o 三三號所指:刑法分則中 公然二字之意義,袛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進一步 指明:本院院字第二 o 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 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此二解釋號可提供圖書館館員在認識 「公開」或「現場」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作 取捨之依據。 五、 「必要原則」(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八條但書)

此概念即是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Gnindsatz der Erforderlichkeit),德國學者認為具有憲法位階,旨在喚 醒行為不得逾越法律目的之範圍,其於限制個人自由之際,假設有多種手段可運用時,則應採取對相對人影響最 少的手段,行政法學家亦稱「最輕手段之原則 (Gnindsatz des mildesten Mittels) 」(註 6),各類型圖書館員對於 著作人格權之改變,宜考量有無符合目的範圍,方得不構成恣意或濫權。我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 稱。 同法第十八條亦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 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此二 法律條文皆有必要範圍之判斷餘地,圖書館事業運作時不得不盱衡情況適切認定,以免利益顯失均衡。總而言 之,圖書館行政行為與其意圖實現之目的間,要禁止過當,尤須著眼於「目的與手段之關係」,即須體現下列三 項原則: 1. 從目的觀察:圖書館所採取的行政行為得達成目的者,該行政行為,始具有適當性。 2. 從效果觀察:從眾多可達成目的之行政手段中,圖書館事業所選擇採取者,必須是對個人或社會造成損害最 小者,即以最溫和手段實現,該圖書館行政手段即具有必要性。 3. 從價值衡量:圖書館事業所採取的行政行為,對人民或社會所造成的損害小於所達到目的之利益者,該行為 就具有成本效益之要求意旨,故縱然是驅逐櫻桃樹上鳥雀的唯一方法,亦不得以大砲打小鳥,亦即該行為要 合於狹義的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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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此適當性、必要性或相當性原則通盤考量,於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及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等皆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自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中即明揭此旨,嗣於釋字第二二 四號、第二八八號、第三二一號、第三三九號、第三五六號及第四六二號等諸多解釋亦屢次重申該原則。 六、 「合理使用」(第四十四條迄第六十五條) 查著作權法條文幾乎所有著作的利用都專屬於原著作人,所幸同法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列有二十三個條文,構成著作權法中關鍵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分佈之核心區域,任何圖書資訊利用若能符合合理 使用 (Fair use)或合理處理(Fair Dealing)尺度,即可免著作人事前授權(prior permission),依據現行規定合理使用 的類型有十一種之多(註 7),例如: 1. 國家機關運作之合理使用(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2. 教育機構與圖書館之合理使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 三條) 3. 新聞雜誌之合理使用(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 4. 廣播電視之合理使用(同第 3 項所列條款)。 5. 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合理使用(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6. 為資訊流通而設之合理使用(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7. 藝文文化之合理使用(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8. 公益活動之合理使用(第五十五條)。 9. 電腦程式利用之合理使用(第五十九條)。 10. 盲人褔利之合理使用(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11. 翻譯、改作、散布之合理使用(第六十三條)。 從上述林林總總合理使用規定內容觀察,形式上似乎圖書館利用他人資料的空間頗大,然對「合理使用」 這一價值概念的判斷標準究竟如何?英美法系國家乃透過「法官造法」(Judge-made Law)途徑(即判例)發展出裁 判原則(註 8),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明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 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上述概括性合理使用規定的四項標準之審酌,屬於動機層次的問題,其為決定侵害著作權故意之原動力, 違規動機視個案而定不一而足,且因動機發動產生故意,動機乃內心的因素,原則上與犯罪成立無關,非犯罪 之成立要件,但法官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以為量刑輕重斟酌之參考。 簡言之,合理使用之認定除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概括條款所定四項標準進行判定外,尚須參考著作權法之 立法目的(該法第一條規定)針對具體個案之事物本質(Natur der Sache)詳加推敲,特別須留意進行判斷要不背離 比例原則、公益原則及禁止濫權原則,否則圖書館員即可能處於判斷餘地逸脫而形成「判斷瑕疵」(Beurteilungs fehler),如此關閉逃生門,將身陷囹圄(註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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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明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 指犯罪行為人對於構造犯罪之客體,行為結果都有具體而確定的認識,進一步決心努力促進犯罪結果產生 之心態。易言之,即非善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學理上採希望說(willenstheorie),謂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註 10),須行為人明知而故犯,即 顯然惡意方屬之,若為間接故意則不該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我國著作權法處罰表現犯,其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其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同條項第六款所定:明 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該等規定都宜採如上之直接故意說法律見解,若未明知僅為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者,即不 成立該罪。 八、 「意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目 的之主觀心態。如行為人明知為盜版書或未授權翻譯書而出於散布意圖而陳列或營利意圖而交付者;再如營利 意圖而擅自影印他人著作等皆屬之。申言之,意圖就是構成要件故意,其具有以下四個特質(註 11): 1. 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為犯罪之目的與期望之特殊故意,學說上稱為主觀違法要素。 2. 為超越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外部事實的內心特別期望目的。 3. 為違法要件之特質。 4. 意圖乃故意之強化目的,在須有意圖要件的犯罪,單有故意,若欠缺此意圖尚不成罪。 九、 「擅自」(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 指合理使用規定外,未經著作人授權逕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換言之,利用人違背著作權法第三 十七條規定時便構成「擅自」情況。切確的說圖書館推動館務之際行使裁量權,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不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即屬片面專恣,此時便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九十二 條所指之擅自情節。一言以蔽之,「擅自」一詞乃禁止權力濫用之縮影,其源自法治國原則及裁量原則,意謂行 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不得逾越權力之本質與其目的之界限。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 之規定,足資參照。 十、 「常業」 (原第九十四條、現行法第一百條但書) 指行為人所犯之多數犯罪行為,均為同一性質之罪,並以犯罪為謀生方法或以犯罪為職業者(十九年上字第 二 0 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同時既論常業犯則排除連續犯 之適用(註 12),是故以侵害著作權為職業,且作為生活憑藉者舊法時代即以原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論斷之。然 我國刑法在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已因廢除連續犯,而全數刪除之,為符立法體 制,著作權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刪除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規定,並明文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質言 之,著作權法採取相同刑法之立法例,放棄常業概念,採一行為一罪處罰方式,同時對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 重製光牒片,及明知違法重製光牒而散布、陳列或持有者採第一百條但書所定公訴追究模式,此為瞭解著作權 法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立法變遷,特將舊法之原第九十四條常業此一概念仍予評介,並藉知附帶說明不採告訴乃 論之訴究情形。 綜觀不確定法律概念貫穿我國著作權法全篇,苟圖書館事業同道欲適切推宜,除釐清以上語意隱晦之法律 概念外,還須注意主管機關之公告、臺美著作權協定及有關行政命令解釋等,方能於確定概念內涵後,接著掌 握其外延,庶幾得真正瞭解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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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方法及應用技巧

著作權法條文之構成要件所採之法律用語常具抽象性而難臻明確,是故圖書 館員適用法律於涵攝事實時,首先須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先予具體化,此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方法,就 現行著作權法法條內容涵義探求法律真義之所在,而為闡釋明確。具體之案例事實須具備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 始克發生法律特定之效果,前已詳論。在此涵攝之過程中,長須對構成要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解釋。而通 常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詮釋技巧著眼於以下兩種目的之思考: 一、 主觀說: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之目的,在探求立法者主觀的歷史意思,簡單說,著作權法法制史演變 探討即屬之。 二、 客觀說:認為解釋之目的,在於發掘寓存於法條中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尋找其合於理念之規範意義,此主 觀及客觀的優缺點互見,前者雖較定性可瞭解立法者原意,但較不能適應社會變遷:後者則能最能達成補 充或創造法條的機能。 茲將解釋之方法析略論如下: 一、 強制解釋 1. 立法解釋 指以制定法來詮釋法律之真義。例如著作權法針對該法用詞定義,從「著作」、「著作人」、「著作權」至「權 利管理電子資訊」、「防盜拷貝措施」、「網路提供服務者」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到第十九款),再如同法之例示 有十種等(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到第十款),皆是以專屬法條來界定著作權專有用語,藉資明確適用。 2. 司法解釋 指司法審判機關對特定法律所為的解釋。此可分為二: (1) 終局解釋: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憲法規定所為之解釋或對法律命令所作之統一解釋。此種解釋,乃 行使公法審判權機構所作的終局司法解釋,該解釋有絕對的拘束力。例如大法官釋字第四 O 七號、第 六一七號針對「猥褻」該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原則即是。 (2) 審判解釋:指各級法院審判案件時,對法律內容意旨所作之解釋,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同一法律問 題,最高法院之判例,有拘束所有三級參審法院之效力,最著名者莫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司圖瑞 (Joseph Story)在福生控訴馬區(Folsom V. Marsh)一案中,所提出的「合理使用原則(the doctrine of fair use)」 屬之,其甚至影響著作權法將之明文化(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合理使用概括性判斷四項準則 即是繼受該判例之結果)。 3. 行政解釋 行政機關於執行施行事項發生疑義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之釋示,就理論而言,其解釋對其他機關 及人民無拘束力,僅係解答問題而非解釋。蓋法律解釋權終局屬於大法官會議,非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釋字第 一八五號解釋之意旨在此。行政機關解釋如:法務部 70 年 8 月 31 日法七十律字第一 O 九七三四號逐示「查民 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姓名權受侵害,係指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私人著作引用他人針實姓名,似 非侵害姓名權,且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無涉。至其有無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二條 之誹謗罪,貴部(內政部)函述情節涉及具體條件,須告訴乃論,本部未便表示意見。」另如:經濟部智慧財產權 局 98 年 3 月 19 日智著字第 O 九八 OOO 一四八六 O 號函示,略以:「擬將『基於保存資料之目的』而數位化之 重製物置於館內網域供讀者瀏覽者,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本法第四十八條雖無規定,惟圖書館提供讀者 於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閱覽,利用人無法利用此類行為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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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或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可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又 參酌國外立法例(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 O 八條(b)之(2)及同條(c)之(2);澳洲著作權法第五十一 A 條之(3A)與(3B) 規定),應限制利用人於館內利用時,未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無法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為限」。是則 函釋示 亦屬行政解釋之例 。 二、 學理解釋 1. 文理解釋 亦稱文義解釋,指依據法律條文之字義而為解釋,此種解釋方法應注意其專門性、通常性、進化性、客觀 性與聯貫性(註 13),例如著作權法裡之「罰金」(第九十一條以下)與「罰鍰」有別,「沒收」(第九十八條)亦不 同於「沒入」(第九十八條之一),且隨著作型式的改變,著作例示內容應與時俱新(第五條):但解釋法條須依社 會通念,不可任意伸縮,例如合理使用概念(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自應通體觀察,避免顧此失彼;另外條 文解釋尚應注意相互間之關聯性,不能以偏蓋全,像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可為著作人,苟拘泥於該條則 受聘人、出資人、代表人將無取得著作人之資格,試觀同法第十二條則另賦予該等人有為著作人之機會,愈見 解釋條文須有機整合,詮釋法律文字、以確定法律概念之含義,方能得其真髓。 2. 論理解釋 亦稱理則解釋或邏輯解釋,係以法規範整體精神為基礎,依邏輯推理探求法律真正意思。此種解釋方法含: (1) 擴張解釋:即自由解釋,係指附加法律條文所未包含的意義。如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著作人應含創作人 與創作輔助人。 (2) 限制解釋:指將條文意義縮小範圍,以符真義,如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此第三人應縮小解釋為善意第三人為是。 (3) 當然解釋:指法律雖無明文確定,而以當然理論解釋真義。如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 試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此不僅指高普特考之試題。銀行招考雇員、勞保局招考雇員,只要有法令依 據,皆應包含在內。 (4) 反對解釋:就文字之結果,以相反之結果推論。如第四十八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於一定條件之下得就 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反面解釋非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像屬於較為封閉取向之中小學校及專門圖書館,以 該校師生或本機(構)內部員工使用為設置的目的者,則似乎難以援用合理使用條款矣。 (5) 補充解釋:法律規定未完備時,以理論方法補充,以解釋法律真義。如前揭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所指善良風 俗,則應依時代觀念社會時空背景,由法律適用時妥當予以補充詮釋之。 (6) 變更解釋:以特殊意義解釋法條用語真意。如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對 涉有侵權之使者,知悉其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則不負賠償責任。此處「善意」一語,係指不知情(同法第九十條之七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之八第一項 第一款)之情狀而言。 3. 類推解釋 另稱比附援引而有別於類推適用(註 14),蓋渠指法無直接明文時,選擇類似事項規定,以資適用,但在著 作權法中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九十條第二項等卻都有出現「準用」字樣,此係立法者為求條文簡潔、避免 重覆所作之規定,經由準用可將某種特定事項類推援用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準用即是法律明定的類推適用之 表徵,其與適用(如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等相關條文)有別,適用係為節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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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全體適用,包括構成要件及效力之規定,準用雖亦節省條文但並非全部適用,而是依事項而為變通應用(註 14) ,且性質相同者方能準用。 三、 其他分類 1. 體系解釋 指觀察具有疑義的法條,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例如依中文法規標準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在編、章、 節、款、項,及前後條文之關連位置,藉資闡明法律之規範意旨。此種解釋方法可達到以法條在法律系統上的 關連性而探求其規範意義。並且能維護法條體系及概念用語之統一性。例如著作權法在第四章之後,接著有第 四章之一規定權利電子資訊及防盜拷貝措施(該法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以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之後所需,因之,解釋著作權法第四章之一應從體系觀點始可深中肯綮。 2. 歷史解釋 係參照立法者制定法律所作立法政策之考慮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以探求該法規範之真正內函。換言之, 即從法制發展史及立法資料,以補助探討法律規範意旨,此解釋途徑原則上應受立法者所作價值判斷之拘束。 前面所提主觀說之解釋論即是,例如著作權法之圖書館中合理使用係指供公眾使用之型態者,見著作權法草案 有關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的立法理由書可知。 3. 比較法解釋 係指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判例學說,以解釋本國法律。現行著作權法上若干重要爭議問題皆可藉比較研究而 獲得澄清。美國著作權法第一 O 七條背後立法背景係基於功利誘因理論(Utilitarian incentive theory)(註 15),該條 款之合理使用概括規定,足供用以解釋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該條款所指:著作之利用是否何於第 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情形,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以 此就所面對的具體案例事實進行判斷。此即比較法解釋之典型實例。 4. 法律目的解釋 指探求立法目的,以求法規範真正內涵。亦即法律文義之疑義,倘不能依法律體系、立法理由或比較法之 解釋予以完全澄清時,須再進一步探求立法目的,以資闡明,例如圖書館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圖書館資訊之服 務,應受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館藏規定之保護,若配合圖書館法第一條、著作權法第一條、第四十四條至第 六十五條相關規定,應獲正面肯定的結果。再如同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公開上映與公開傳輸,二者之方式與重點 顯有不同,透過法律目的檢驗應可明卻予以澄清。 5. 合憲性解釋 係階層較低之規範,應依階層較高之規範解釋之,亦即所謂符合憲法精神之法律解釋,或符合法律意旨之 命令解釋,期能貫徹上層規範之價值判斷,維護法秩序之統一性。簡言之,符合憲法解釋,應居於優先之地位。 準此,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的性質,係源自憲法第十一條之權利,其猶如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應受憲法第十 五條之保護一般,故合理使用是人民的基本權利(註 16),這種使用者權利說,如從著作權合憲性解釋來看,則 遠比權利限制說及阻卻違法說具有說服力(註 17),我國高等法院判決略以:依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 自由及出版自由,惟若作者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過於浮濫,不但將使人民從事出版活動時困難重重,影響所及亦 將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故著作權人所作之作品固需加以保護,但仍需有一定之限度,以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及保護一般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八號、八十四年度 上更(二)字第九 O 二號刑事判決)足徵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亦有合憲性之軌跡。 以上所言三種解釋技術,圖書館於解析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須交替使用以求正確的選擇,同時解釋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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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先採文理解釋再輔以論理解釋,若二者相左時,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以論理解釋為準,至於各類型圖書 館館員依法行政對著作權法裡之概念進行詮釋時,最好能依循以下五原則,以求正確無訛(註 18): 1. 抽象概念層次愈高愈應採擴張解釋。 2. 應本原則法從寬、例外法從嚴原則進行解釋。 3. 以人民義務或不利益,或限制其自由權利者,應從嚴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可資 參照) 4. 應本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進行解釋。 5. 應本後法優於前法原則進行解釋。 茍能善用解釋技巧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真義必能不偏不倚的予以判斷,如此自能降低判斷瑕疵發生之機 率,於圖書館經營之效率與效能提昇,將是正面之助力。

伍、 結語

不確定法概念於著作權法中披上一層神秘的面紗,蓋人類認知能力受限,勢必無法做到百分之百之客觀正 確判斷意境(註 19),是故除屬人性、經驗性與專業性之事件,立法者於立法時便有意將此部份授權予行政機關 進行判斷之外,原則上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受司法機關監督,我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第三二五號、第 四 O 七號、第六一七號解釋理由書中皆有指明(註 20);然「判斷餘地」為既存事實,就關鍵性不確定法律概念 宛如著作權法中之密碼(註 21),資訊服務人員如具備圖書館行政法專業素養,審慎處理核心的不確定法律概念, 將可能揭開著作權法中之神秘面紗,端詳其原貌之美。

參考附註

註 1:翁岳生,「論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之關係」,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台北:台大法學叢書,民國 79 年),頁 86-93。 註 2: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台北:自版,民國 81 年),頁 237-239。 註 3:張正為,「館員暨讀者使用光碟檢索資料之法律問題研究」,書苑,第 18 期(民國 82 年 10 月),頁 29-44。 註 4:王等元,圖書資訊法學導論:理論與實務(台北:文華,民國 99 年),頁 48-50。 註 5:教育部編印,著作權法與圖書館營運管理(台北:該部,民國 83 年),頁 34。 註 6:林錫堯,行政法要義(台北:法務通訊雜誌社,民國 80 年),頁 43-44。另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明文,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上揭法條之規定內容即是比例原則之最佳註腳,茲並予敘明之。 註 7:呂榮海、陳家駿、蘇盈貴合著,最新著作權法實用(台北:蔚理,民國 81 年),頁 115-133。 註 8:較著名之案例如: 1740 Gyles V. WilCox. 1841 Folsom V. Mar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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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 Harper & Row, publishers, lnc. V.Nation Enterprises. 1989 Weissmann V. Freeman.

1991 Feist publication.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 註 9: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台北:自版,民國 81 年),頁 106。 註 10:蔡墩銘,中國刑法精義(台北:漢林,民國 66 年),頁 113。 註 11:黃村力,刑法總則比較研究(台北:三民,民國 84 年),頁 l22。楊建華,刑法總則之比較與檢討(台北: 自刊本,民國 84 年),頁 81 至 82 裡。氏認為希望主義範圍較狹,論者或以為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我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旨, 以故意論」,乃係就希望主義加以擴張,以補救其範圍過狹之弊,學者間亦有認為此項立法方式,乃係 採取客觀容認主義(Einwilligungstheorie)之見解者,學說上對於第十三條第一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 意,而於第十三條第二項則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著作權法明知一語相當於刑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所稱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註 12:韓忠謨,刑法原理(台北:自版,民國 68 年),頁 362-367。 註 13:鄭玉波,法學緒論(台北:三民,民國 74 年),頁 60-66。 註 14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 (臺北:台大,民國 91 年),頁 254。 Leon Duguit, Law in the Modern States, Translated by H.J. Laski

(B.W. Heubsch, New York: Wiley, 1977), pp.241-243 .

晚近通說主張「類推解釋」與「類推適用」二者有別;因類推解釋係法律解釋的問題,原則上類推解釋乃 以體系解釋的方法,類推其法條用語之涵義而已,無需透過三段論法加以推演。質言之,此解釋法律是超越法 條之內容,使其得適用於法未規定而事實類似之案件;即某事實之案件,比附援引類似條文以資適用。例如: 妻對於夫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者,得為離婚理由。則贅夫對於妻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 待,致不堪共同生活者,實為類似事項,應類推解釋而適用之,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 2116 號判例足資參照。另類 推適用則是法律適用的問題,則類推適用乃屬法律漏洞之填補,其須透過三段論法始能取得結論。換言之,所 謂類推適用,係指將法律明文之規定,適用到非該法律規定範圍而直接加以應用者,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徵與該 規定所明文規定者相同之類型,基本上類推適用可分為三個階段:首先應確認關於某案例類型(B),而渠法律未 設定確屬法律漏洞;其次要尋找相類似之案例類型(A),而要探求其規範意旨,俾建立其上位法律原則;最後將 A 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 B 案例類型上,例如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於賠償被害人 後,得依內部法律關係(如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或類推適用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權(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揆諸上揭,就我國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雖然類推解釋與類推適用;甚至與準用不同,但就民法首條規定言,卻都屬於法理層次的思考(既非法律的 適用,也非習慣法的引借)。 註 15:蔡惠如,著作權之未來展望:論合理使用之價值創新(臺北:元照,民國 96 年)。 註 16:楊崇森,著作權法義論叢(臺北:華新,民國 97 年)。 註 17:羅明通,著作權法論 II (臺北:台英商務法律,民國 94 年)。

註 18:Rudolf Stammler, The Theory of Justice, Translated by Isaac Husik(New York: Mac Millan Co, 1925), pp.23-29. 註 19:Robert Kasunic, "Fair Use and the Educator's Right to Photocopy Copy-righted Material For Classroom 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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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20:釋字第三一九號大法官會議對「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之重要解釋,惟應予注意者為本解釋號之「一部不 同意書」,茲對摘錄如次: (1) 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 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者。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 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因 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典試委員而不及於他人。 (2) 惟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 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憲法第十六條參照) 。職此之故,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 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 五號判例參照)。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 (如典 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求)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 ,有無逾越權限 (如一題三十分而給分逾三十分) 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若有上述違法 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 (3) 我國重視考試制度,對國家考試之舉辦視為國家之盛典,隆重而謹慎,考試機關內部自行審查之設計 周密,極盡其注意之能事,以避免錯誤之發生。按國家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乃屬行政處分 (司法院院 字第二八一○號),惟國家考試應考人日益增多,此種大量製作之行政處分,間或有疏失,因而考試院 乃頒布「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以行政措施給予應考人申請改正明顯錯誤之機會。其 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考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 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並未剝奪申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故上述規定尚不 牴觸憲法。 (4) 本件多數通過之解釋文,似亦不否認此項見解,故認為試卷彌封開拆後,不應「任意」再行評閱。惟 本件解釋該項規定是否違憲之關鍵,乃在於考試評分有明顯不法情事時,是否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 給予重新評閱之機會,以資救濟。多數意見對此未予明確釋示,反而將試卷彌封是否開拆作為問題之 要點,認為開拆後,不得要求重新評閱,否則不足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其實,彌封拆開後再行 評閱時,仍得予以彌封,有效保持秘密,並不影響其客觀與公平,在此情形重新評閱以糾正錯誤或偏 失,反而為追求其評分客觀公平所必要。國家考試典試委員評分後,不得任意再行評閱,乃國家賦予 典試委員評分判斷時之權威性使然,其判斷或容有置疑之處,但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其判斷仍 應受各方之尊重,此為國家典試制度設計之意旨。 (5) 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本件應作成如下之解釋文,始屬適當:「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 員評定成績後,除發現有顯然錯誤或違法情事,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應任意再行評閱,以尊重 閱卷委員之判斷,始符國家典試制度之意旨。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應 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 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並不限制應考人憲法所保障之 法定救濟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應以 法律定之」。 註 21:廖又生,圖書館行政法理論與實務(臺北:辰益,民國 87 年),頁 113-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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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epartment of Health Care Administration, Oriental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2,Institute of National Development, Ming Chuan University

3Communications & Digital publishing,Shih Hsin University *Correspondence author. E-mail:fl010@mail.oit.edu.tw

An Analysis Into the Key Unbesttimmter Rechtsbegriff in Taiwan Copyright

Law

Yu-sheng Liao

1,*

Pin-yi Lo

2

Nien-Tzu Cheng

3

Abstract

The major purpose of the Copyright Law is for protecting the right of the authors, mediating the public interest of the community and promoting the national cultural development. However, from the viewpoints of the librarianship, the application of Copyright Law is monopoly behavior. Accordingly, the stipulation of fair use not only can get rid of the sanction but also become the safety valve of user group. Fair use clause is an unbestimmter Rechtsbegriff. This article will examine major Key unbestimmter Rechtsbegriff in our copyright law in order to find and exodus outlet for professional librari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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