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單一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法制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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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論 文 摘 要 2008 年 9 月發生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事件,我國一般散戶投資人以特定金錢信 託或受託買賣方式購買由該公司所保證、其荷蘭子公司所發行之連動債券,其金額約新臺 幣 433.83 億元,投資人人數高達 5 萬餘人,損失相當慘重。投資固然有其風險,但若金融 消費者損失係金融服務業銷售過程違失所致,則金融服務業應依法對金融消費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而,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型態日趨複雜,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 務業在財力、資訊及專業面實質不對等,一旦發生糾紛,循司法途徑救濟往往曠日費時, 所耗費之成本不符經濟效益。而現行各種訴訟外可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機制,或不具金融 專業,或欠缺法律依據,且缺乏單一專責機構處理,無法滿足金融消費者需求。鑒於我國 現行針對特定型態之爭議事件,已有制定專法設置訴訟外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之體例。因 此,有必要提供訴訟外之金融消費紛爭處理機制,並予法制化,以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 爭議。. 政 治 大. 本文參考英國金融公評人(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Ltd.簡稱 FOS)、新加坡金融. 立. 業爭議調解中心(Financial Industry Disputes Resolution Centre Ltd.簡稱 FIDReC)之運作規. ‧ 國. 學. 範及國內相關體例,提出我國未來制定專法建立訴訟外金融消費爭議處機制之法制建議。 本文研究結論建議如下:. 當事人使用其他法定爭議處理途徑之權利。. ‧. 一、本機制宜定位為與其他法定紛爭解決機制並存之任意性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不剝奪. sit. y. Nat. 二、設立財團法人組織型態之爭議處理機構,統合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所生各 種領域及型態之金融消費爭議。. io. a. er. 三、本機制適用對象宜限於弱勢之金融消費者,排除具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人。. n. iv 四、爭議處理程序為金融消費者先向爭議所涉之金融服務業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金融 l. n U 服務業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期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一定期限內向爭議處 engchi. Ch. 理機構申請評議,爭議處理機構並得於受理後先試行調處。 五、保障當事人使用本機制之程序選擇權及接受處理結果之處分權。調處依雙方當事人協 商合意而成立,評議則由評議委員會審酌一切情狀依公平合理原則作成評議決定後, 經雙方當事人表明接受而成立。但為適度合理平衡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之實質 不對等,金融服務業於事前同意使用本爭議處理機制者,對於給付金額或財產價值在 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 六、當事人不接受爭議處理結果者仍保有司法救濟權。當事人接受爭議理結果者則賦予爭 議處理結果一定之法律上效力,並保留司法對爭議處理結果之最終審查權,包括經法 院核可後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及調處或評議決定有瑕疵時得提起撤銷之訴。 【關鍵詞】 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爭議處理、連動債、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評議、調處 I.
(3) 建立單一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法制研究 目. 錄 頁次. 第一章.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2. 第二章. 我國現行可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機制 ................ 4. 第一節. 各金融業同業公會自律機制 ...................... 4. 第二節.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7. 第三節.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10. 第四節. 鄉鎮市調解 .................................... 13. 第五節. 仲裁 .......................................... 14. 第六節. 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 15. 第七節. 民事訴訟 ...................................... 17. 第八節. 連動債爭議之處理 .............................. 22. 第九節. 小結 .......................................... 27. ‧ 國. 學. 第三章. 立. 政 治 大. 外國單一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簡介 ................ 30 英國金融公評人機構 ........................... 30. ‧. 第一節. 沿革及法律依據 .............................. 30. 第二項. 組織架構 .................................... 31. 第三項. 強制企業處理申訴之前置機制 .................. 33. 第四項. 金融公評人機構管轄案件範圍 .................. 34. er. io. sit. y. Nat. 第一項. n. a. v. l C 金融公評人機構處理程序 ...................... 36 ni. 第五項. U. h. i e n g c h ..................... 新加坡金融業爭議調解中心 43. 第二節 第一項. 沿革及法律依據 .............................. 43. 第二項. 組織架構 .................................... 44. 第三項. 適用案件範圍 ................................ 44. 第四項. 處理程序 .................................... 46. 第四章. 我國整合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可行性............. 52. 第一節. 訴訟權保障問題 ................................ 52. 第二節. 與其他法定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競合問題........... 56. 第三節. 整合各金融同業公會及周邊單位處理機制之可行性... 58. 第五章. 我國新設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法制建議........... 61. 第一節.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架構 ...................... 62. 第二節. 適用之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消費爭議範圍............. 65. 第一項. 金融消費者定義 .............................. 65 II.
(4) 第二項. 金融消費爭議定義 ............................ 67. 第三節.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 68. 第一項. 宗旨及任務 .................................. 68. 第二項. 組織型態及架構 .............................. 68. 第一款. 機構組織型態 .............................. 69. 第二款. 機構組織架構 .............................. 73. 第三款. 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 ........................ 74. 第四款. 調處人 .................................... 76. 第五款. 評議委員 .................................. 81. 第六款. 其他行政部門 .............................. 86. 第七款. 董事會及監察人 ............................ 86. 第三項. 收費 ........................................ 90. 第四項. 基金來源與保管運用 .......................... 99. 政 治 大 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事件 .......................... 101 立. 第五項. 對爭議處理機構之監督管理及資訊揭露 .......... 100. 第四節. 爭議處理期限 .................................. 102. 第六節. 爭議處理程序 .................................. 103. ‧ 國. 學. 第五節. 申訴 ........................................ 103. 第二項. 試行調處 .................................... 106. 第三項. 評議 ........................................ 118. ‧. 第一項. y. Nat. 請求權時效之中斷 .............................. 131. 第八節. 查證事證權及保密規範 .......................... 134. er. io. sit. 第七節. n. a l .................................. 事證查證權 134 iv. 第一項. n. Ch 保密規範 .................................... 138 i U e. 第二項. ngch. 第九節. 公平合理原則之採行 ............................ 142. 第十節. 調處書及評議書之效力及救濟 .................... 143. 第一項. 調處書及評議書之效力 ........................ 143. 第二項. 金融服務業應接受評議決定之ㄧ定額度 .......... 154. 第三項. 調處及評議瑕疵之救濟 ........................ 159. 第十一節. 新型態且影響重大案件之處理程序 .............. 163. 第十二節. 爭議處理機構案件品質與服務品質之控管......... 164. 第十三節. 爭議處理機構人員之法定豁免權 ................ 165. 第六章. 結論 ............................................ 173. 附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 190 參考資料 ................................................ 196. III.
(5) 第一章.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節 研究動機 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等,所銷售之各項金融商品或提供之 各項金融服務,多涉及金融消費者之金錢投資或交易,涉及民眾切身利害關係,若發生糾紛, 往往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 對於金融消費紛爭,投資人固可透過司法途徑尋求解決,但訴訟程序曠日費時,緩不濟 急。訴訟外之途徑,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仲裁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供之爭議處理機制, 亦屬廣泛性之法律規範,不一定能充分滿足解決金融消費爭議之專業需求。目前各金融服務 業所屬之同業公會1雖多已設置申訴、調處或評議等程序,以處理其會員與客戶間在金融業務 上之爭議,惟因欠缺法律依據,且依機構別而分屬不同之同業公會受理,各同業公會處理之. 治 政 大 近年來更由於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型態日趨複雜專業,不斷推出創新、 立 多樣、複雜之金融商品,例如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型商品(例如連動債)等,一般客戶對 程序與規範不同,在金融機構跨業經營現象普遍之今日,對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即產生落差。. ‧ 國. 學. 此類金融商品之資訊取得與風險認知時有落差,於發生風險損及投資本金甚至產生超出本金 之其他損失時,更易發生交易糾紛。以結構型商品為例,其在商品設計上本就相當複雜,係. ‧. 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 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其獲利及損失之槓桿比率皆相當大,投資人對於商品之各種風險考量. sit. y. Nat. 因素及其對投資本金之影響等,往往難以瞭解。金融機構銷售時若未充分告知商品風險或有 不當銷售等情形,投資人在資訊及專業能力不對等之情況下購買,常發生損害賠償糾紛。. io. n. al. er. 2008 年 9 月 15 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man Brothers Holding Inc.)依美國破產法第 11. i n U. v. 章規定向美國紐約州南區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我國一般散戶投資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或受. Ch. engchi. 託買賣方式購買由該公司所保證、其荷蘭子公司(Leman Brothers Treasure Co.BV)所發行之 境外結構型商品,其金額約新臺幣 433.83 億元,人數高達 5 萬餘人。依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 請破產保護時所顯示,至 2008 年 5 月 31 日止,該公司之資產雖有約 6,390 億美元,負債約 6,130 億美元。然依國外相關機構之評估,該公司資產淨值因全球金融海嘯影響已產生相當 程度之減損,可能歸零。若國內投資人以向美國受理法院申報債權之方式請求賠償,其實際 參與分配可受償金額比例恐將微乎其微,其損失將相當慘重。除了雷曼兄弟集團外,國外許 多其他金融機構同受全球金融海嘯衝擊,國內投資人購買該等機構所發行或保證之境外結構 型金融商品同樣產生嚴重損失。 我國雖於 2002 年 7 月 17 日制定公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 保法),自 2003 年 1 月 1 日施行,並依該法設置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以下簡稱投保中心),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提供賠付、調處與團體訴訟等爭議處理 1. 惟目前仍有部分金融服務業未組成同業公會,例如證券金融公司。 1.
(6) 機制。惟其處理範圍限於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期貨交易所生之民事爭議,並不 包括尚未被核定為有價證券亦非屬期貨交易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中華民國銀行業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雖於 2006 年設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對銀行 與客戶間之糾紛事件經申訴、和解不成者進行評議。惟受理評議案件有相當之條件限制,例 如僅限於消費性之金融案件、受理案件賠償金額上限為新臺幣 50 萬元。因此,對於前述近年 發生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爭議案件,尚缺乏客觀中立且具金融專業之專責機構及完備之法制予 以處理。 雷曼事件發生後,為了處理連動債爭議案件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金管會邀集銀行公 會及投保中心研商,獲致以下結論,作為連動債糾紛之處理機制:(1)請求金額逾新臺幣 100 萬元者(包括雷曼兄弟公司連動債與非雷曼兄弟公司連動債),由金管會銀行局受理;(2) 請求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之非雷曼兄弟公司連動債,由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 委員會受理;(3)請求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之雷曼兄弟公司連動債,自民國 97 年 10 月至. 政 治 大. 98 年 1 月 31 日間由投保中心受理,98 年 2 月以後移由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 會接續辦理。. 立. 綜上,目前國內對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處理尚無一致之法律規範,且缺乏單一專責之金. ‧ 國. 學. 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各同業公會之處理程序、審理方式等並不一致,致對金融消費者之權 益保護有所差異,同時對於類似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新型態金融消費爭議亦難判定其爭議受理. ‧. 機構,以致需主管機關行政指導介入。故建立單一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制定符合公平、 公正之管理規範及合理保護投資人機制之法律,使投資人在司法途徑外有另一迅速有效且具. Nat. sit er. io. 第二節 研究目的. y. 金融專業之紛爭解決途徑可選擇,乃健全金融市場運作所迫切需要。此即本論文之研究動機。. al. n. v i n 本論文研究目的,試圖在現行民事訴訟,調解、仲裁等途徑外,尋求建立另一迅速有效 Ch U i e h n c g 且具金融專業之紛爭解決機制,提供投資人另一種解決金融消費爭議之途徑,並制定完整之 法律規範,設立獨立、公正且具金融專業之單一機構,建置迅速、有效且合理之處理程序, 以處理多樣化之金融消費爭議。故本論文之研究範圍,係以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金 融服務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處理,為研究範圍,並不包括金融服務業發生倒閉、 法人格消滅時之賠付機制。 另對於證券及期貨交易市場之爭議事件,因證券、期貨集中交易市場有其特性,涉及發 行市場部分之民事爭議事件,與其他金融商品交易性質有所不同,是否宜維持由投保法自成 獨立完整之規範並由投保中心為專責處理機構,而不予整合於單一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 中,亦係一值得探討之問題。 參考目前設有訴訟外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國家,例如英國及新加坡,英國金融公評 人機構(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Ltd.,以下簡稱 FOS)及新加坡金融業爭議調解中心 (Financial Industry Disputes Resolution Centre Ltd.,以下簡稱 FIDReC)均為訴訟外金融消費 2.
(7) 爭議處理之單一專責機構,且所處理之爭議範圍限於所涉金融服務業尚在營業中,不包括金 融服務業倒閉時所生相關賠付爭議事件。為有效解決我國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合理保護投 資人權益,英國 FOS 及新加坡 FIDReC 之運作規範,是否有足資我國參採借鏡之處,實有加 以研究之必要,此為本論文之研究目的。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金融主管機關金管 會已參考英國 FOS、新加坡 FIDReC 及國內相關體例,研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草案」,並 於 2011 年 6 月 3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2011 年 6 月 29 日經. 總統公布。「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全文分四章,共三十三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第三 章「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第四章「附則」(詳如本文附錄)。其中第二章「金融消費者之保 護」係規範金融消費者保護措施,包括金融服務業訂約應本公平合理原則、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廣告真實義務、充分了解金融消費者以確保商品或服務適合度、風險說明義務、違 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違反風險說明義務之無過失賠償責任等。第三章「金融消費爭議處理」. 政 治 大 消費爭議處理之規定,與本文研究建議重大實質不同之處,亦一併於相關章節中析述之。 立. 係金融消費爭議發生後之處理機制,與本文研究範圍相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金融.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3. i n U. v.
(8) 第二章. 我國現行可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機制. 第一節 各金融業同業公會自律機制 第一項.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銀行公會原設有「金融消費爭議案件單一申訴窗口」 ,包括「信用卡申訴窗口」與「諮詢 及消費者服務中心」 。銀行客戶就其與銀行間之消費爭議,可逕向銀行或向銀行公會「金融消 費爭議案件單一申訴窗口」申訴。銀行公會並於 2006 年 9 月 15 日設置「金融消費爭議案件 評議委員會」 ,提供評議之處理機制,客戶經向銀行或銀行公會單一申訴窗口提出申訴,對申 訴處理結果不服者,可向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申請評議。2 「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成立初期評議委員原僅 7 人,且受理案源有相當之門. 政 治 大 及受理之請求金額上限為新臺幣 50 萬元等。以致於近年來許多金融爭議案件,包括財富管 立. 檻限制,例如限於屬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所稱「消費爭議」之消費金融案件, 理、連動債等之爭議,因無法適用消保法規定處理,銀行公會亦不受理,致缺乏專責第三人. ‧ 國. 學. 予以評議處理。2008 年雷曼兄弟連動債案件發生後,經金管會邀集銀行公會及投保中心研商 連動債糾紛處理機制,依研商結論,指定請求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之雷曼連動債爭議由. ‧. 投保中心受理,100 萬元以下非屬雷曼之連動債爭議則由銀行公會受理,嗣後不論屬雷曼或 非雷曼之連動債爭議均統一由銀行公會辦理。自此開始,銀行公會評議委員會之功能擴充,. y. Nat. sit. 包括增加連動債商品為受理評議範圍、提高評議決定金額上限至新臺幣 100 萬元、評議委員. al. er. io. 擴增為 9 人並視需要得增聘至 15 人以加速評議案件之處理等。本節僅先就評議委員會對一般. n. 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評議運作析述之,至於該委員會特別就連動債商品爭議所増定之評議規 範,容後本章第八節再詳述之。. Ch. engchi. i n U. v. 有關評議委員會之運作規範,銀行公會訂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規則」,置評議委員 9 人,必要時得增聘至 15 人,由金管會、消保會及消 基會各推派 1 名代表及遴聘金融、法律等專家人士組成,互選 1 人為主任委員,並配置專責 人員承辦委員會行政事務,可說是目前各金融業同業公會之紛爭處理機制中最具規模及運作 規範者。該委員會視移請評議案件需要召集會議,以半數委員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為評議決議。 銀行公會評議委員會對於受理評議案件之範圍,訂有評議不受理條件,申請案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該委員會將為不受理之決議:(一)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爭議」定義 範圍之金融相關爭議事件;(二)申訴人於爭議事件不具備適格當事人之地位;(三)曾經法定機 關調解成立或法院判決已確定;(四)核心爭點事實須藉由司法機關以科學方法鑑定釐清;(五) 2.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站:消費者專區/金融消費爭議專區 http://www.ba.org.tw/normal-finance-9.aspx (最後瀏覽日:2010 年 11 月 20 日) 4.
(9) 於評議結論作成前已和解或就同一事由已作成評議結論;(六)爭議內容屬交易條件(如授信條 件、和解條件)或其他商業決定之範圍,而該決定與現行法規未有牴觸;(七)爭點純涉銀行服 務素質、投資表現或商品訂價政策;(八)申訴人請求賠償或返還之金額逾新臺幣 100 萬元;(九) 申請人未先向銀行申訴,或受訴銀行已處理且回覆期間已逾 3 個月。惟主管機關交辦案件並 由申訴人釋明事實及爭點者,不受前述(一)、(八)、(九)要件之限制。 對於通過受理條件審查、移送評議委員會評議之案件,原則上於 30 日內召開評議委員會 議行準備程序,受訴銀行及申訴人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提補充理由書。評議委員會得聽取當 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審視現場或標的物之狀 況,並請當事人就各自主張舉證,必要時並得組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後研擬意見列席說明或 提會參考。 評議過程作成評議會議紀錄,記載評議經過、結論與期日之延展及附記事項等,並摘錄 為評議結論,經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簽章確認後,以委員會名義函送爭議雙方。當事人應於. 政 治 大 評議結論。評議結論之賠償或返還之金額不逾新臺幣 100 萬元者,受訴銀行應予遵守。有下 立 列情形之一,申訴人應無條件接受評議結論:(一)評議結論之賠償或返還金額,申訴人於評 評議結論送達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回覆該委員會是否接受評議結論,逾期未回覆者視為接受. ‧ 國. 學. 議審查過程中表示接受;(二)評議結論之賠償或返還金額與申訴人請求一致。 評議委員會評議結論如經申訴人與受訴銀行簽章同意,視同和解契約。若當事人不服評. ‧. 議委員會之評議結論,可另循法律途徑救濟,嗣後該案有法院確定判決或經法院和解者,受 訴銀行不受該評議結論之拘束。銀行公會就案件處理結果得對被評議為理由欠缺之一方收取. sit. y. Nat. 必要之作業費用。3. io. er. 銀行公會申訴窗口之案件量相當多,依銀行公會 2008 至 2010 年之統計資料,消費者申 訴之案件總數分別為 796 件、1021 件、513 件。信用卡爭議一向為最大宗,占該三年申訴案. n. al. i n U. v. 件量之比例分別為 75.85%、77.69%、72.12%。其次為放款業務(含現金卡)爭議,占該三年申. Ch. engchi. 訴案件量之比例分別為 9.56%、12.43%、12.08%。其餘尚有支票存款、其他台幣存款及匯兌 業務、外幣存款及信用狀、OBU 及衍生性商品業務、不當催收、聯徵資料、電子金融、詐騙 4 等類型之爭議案件。 但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評議之案件數則非常少,自 2006 年該. 委員會成立起,迄 2010 年止,僅共 8 件申請評議案件,審查結果為 1 件不受理、2 件和解、 5 件作成銀行應退還或補償申訴人之評議決定。申請評議案件量少之原因,可能係爭議事件 經過申訴與協調後,大多數均能達成和解,金融消費者須進一步申請評議之案件量較少。可 見申訴及業者自主解決,在紛爭處理程序上係非常重要的一環。 金管會銀行局亦設有申訴專線,專人受理消費者之電話申訴,近兩年電話申訴案件亦以 放款、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相關爭議為大宗。雷曼事件發生後,銀行局亦受理請求金額逾新 臺幣 100 萬元之雷曼連動債與非雷曼連動債之糾紛申訴。 3 4. 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成員簡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程序規則 http://www.ba.org.tw/normal-finance-9.aspx (最後瀏覽日:2011 年 4 月 29 日) 銀行公會網站:消費者專區/本會諮詢與申訴專線/銀行公會申訴窗口案件申訴類別統計表 http://www.ba.org.tw/normal-finance-5.aspx (最後瀏覽日:2011 年 6 月 4 日) 5.
(10) 第二項.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信託公會並未如銀行公會設置專責委員會以處理會員與客戶間之爭議,而係由其審查輔 導組綜合執行會員自律及紛爭調處、客戶申訴等事項。5. 第三項.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券商公會於 1998 年間即訂定「有價證券交易紛爭調處辦法」,以規範其會員間或會員與 投資人間紛爭之調處。其處理之案件以有價證券交易或申購所生之紛爭為限。調處人原則上 由該公會紀律委員會委員擔任,或視個別調處事件之性質,遴派該公會其他委員會委員或具 有法律、會計、證券相關專門知識等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擔任。6調處時應有調處人二人以上 7. 之出席。但若兩造當事人未表示異議者,得由調處人一人逕行調處。 當事人不到場或事人意 見不一致者,券商公會將作成調處不成立證明書。調處成立者則作成調處書,記載雙方當事. 政 治 大 於調處成立之效果,上述調處辦法並未明定,既未明定則解釋上應認為於當事人間無拘束力, 立 人、調處人、調處關係人之姓名及調處成立之內容,由雙方當事人及出席調處人簽章。惟對 以免有缺乏法律依據而剝奪人民訴訟權之虞。. ‧ 國. 學. 券商公會調處機制係在會員自律之架構下執行,即券商公會依證券管理法令之授權,對 會員業務事項訂有管理辦法或自律規則等有關督促會員自律之規範,而證券商加入券商公會. ‧. 時必須簽署會員自律公約,自律公約即要求會員須遵守券商公會制訂之各項自律規則、準則、. y. Nat. 辦法等規章,包括上述「有價證券交易紛爭調處辦法」在內。故在券商公會之自律架構下,. sit. 爭議個案或進行調處,或移請相關業務委員會初審,並依調處或初審結果,促請所涉之會員. al. er. io. 自律,或對有違反自律公約之案件移交紀律委員會依自律公約處理,並將紀律委員會決議交. n. 由理事會作成對會員之處分,包括通知改善、自行處分改善報會或處違約金新臺幣 50 萬元以 上 1000 萬元以下。8. Ch. engchi. i n U. v. 經統計,券商公會自 2009 年至 2010 年 6 月止共計受理 116 件外國連動債申訴案,76 件 進入評議。券商公會受理調處案件量少之原因,可能係有價證券相關紛爭已有另一管道─投 保中心─可受理申訴及調處,相對上投資人可能較不信任券商公會之調處,擔心公會所為之 處理結果會偏袒會員證券商。可見爭議處理機構必須具高度公正獨立性,俾使爭議當事人信 賴。. 第四項.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5.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認識信託公會/公會簡介/組織架構 http://210.68.77.99/content/index.asp?pno=29&mu=2 (最後瀏覽日:2010 年 9 月 26 日) 6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有價證券交易紛爭調處辦法第 2 條 7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有價證券交易紛爭調處辦法第 3 條 8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網站:公會業務/會員自律/業務內容介紹 http://www.csa.org.tw/A02/A0213.asp (最 後瀏覽日:2010 年 11 月 20 日) 6.
(11) 期貨公會於理事會下設調處委員會,置有調處人 15 人,9負責調處會員與其客戶間之期 貨交易爭議。但自期貨公會成立迄今尚無調處案件。. 第五項.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投信投顧公會亦受理投資人對公會會員之申訴。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86 條授權訂 定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 13 條規定,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投信投顧公會定有「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受理營業紛爭調處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全權 委託紛爭調解處理辦法」。 一般之營業紛爭之調處,由公會之紀律委員會掌理,指派紀律委員會委員 2 人進行調處。 調處程序為先請被申訴會員公司限期提出說明,提出說明後已與申訴人達成協議或接受公會 安排調解經召開調解會議成立調解者,待解約退費手續完成後即可結案。若不接受公會安排. 政 治 大 是否接受安排調解而不接受或未回應者,則均函請雙方另循其他途徑解決。 投信投顧公會之 立 調解或經召開調解會議無法成立調解者,或被申訴會員公司自始未提出說明經公會 3 次函告 10. 紛爭處理方式僅有調處一階段,調處無法成立者即須另循其他途徑解決,只要業者態度強硬. ‧ 國. 學. 不達成協議,紛爭即無法迅速解決。若能於調處不成立之後再設類似銀行公會評議之具有裁 決性質之處理程序,應較能充分發揮解決紛爭之功能。. ‧. 全權委託紛爭之調處,則設置「調處中心」 ,由調處委員 7 人至 9 人組織之,互選 1 人為. y. 調處書共同簽章,成為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 sit. Nat. 召集人。個案調處由調處委員 1 人或 3 人行之,調處成立時,由當事人及出席之調處委員於. er. io. 經統計,自 2009 年至 2010 年 6 月間投信投顧公會受理之一般營業紛爭調處案件共計 189. al. 件。此案件量比券商公會案件量多,原因可能係投資人與投顧公司間發生退費、投資虧損糾. n. v i n 紛或與投信公司間發生基金贖回相關紛爭等情況較多,證券商經紀受託買賣業務則相對較單 Ch U i e h n c g 純,發生紛爭之情況則少。 11. 第二節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保發中心)為使消費者與保險公司間之糾紛能快 速、經濟地解決,於 2002 年 1 月 1 日成立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廣納保險專家學者,並依調 9.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關於公會/本會組織架構圖 http://www.futures.org.tw/ViewInfo.asp?id=125 (最後瀏覽日:2010 年 11 月 20 日) 10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投資人服務保護/受理投資人或本公會會員申訴資料表;公 會及會務簡介/認識公會/公會組織與職掌 http://www.sitca.org.tw/Menu_main.asp?FD=H0000&FL=H1000.ASP&Click=M&SSL=&typ=&TopSub=&SubOrde r=&Lang=C; http://www.sitca.org.tw/Menu_main.asp?FD=E0000&FL=E1000.ASP&Click=B&SSL=&typ=&TopSub=1&SubOrd er=1&Lang=C (最後瀏覽日:2010 年 11 月 20 日) 11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投資人服務保護/投資糾紛類型 http://www.sitca.org.tw/Menu_main.asp?FD=H0000&FL=H1000.ASP&Click=M&SSL=&typ=&TopSub=&SubOrde r=&Lang=C 7.
(12) 處案件需要聘有具醫療背景之專業委員,本於中立、公正之立場,為消費者及保險公司解決 保險理賠爭議。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受理申訴之範圍,以保戶與保險公司間因保險契約所生 之「理賠性」爭議為限,其流程為先向保險公司申訴部門申訴,未獲滿意之處理時,得向保 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訴並申請調處,並得於調處前試行和解。12 至於「非理賠性」之爭議,13則由金管會保險局受理申訴,由該局市場管理組收件,協調 保險公司積極處理,申訴人若滿意處結果即可結案,若不滿意則可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14 保發中心訂有保險申訴調處作業細則。依該作業細則規定,得申訴及申請調處之人包括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其他基於保險契約或法律規定得向保險人主張權利 之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機構亦得函請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應不予受理(絕對不受理條件),於調 處過程中發現者亦同:(一)保險人係未經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業之保險業者; (二)申請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保險人以此為抗辯;(三)曾經調解、調處成立,. 政 治 大 保險人進行訴訟或仲裁中,或已經判決確定或仲裁確定;(六)曾經委員會調處;(七)非因申 立 請理賠與保險人產生之爭議,或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理賠申請。. 或達成和解;(四)已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或已經判決確定或仲裁確定;(五)同一事實和其他. ‧ 國. 學.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得不予受理(裁量不受理條件),於調 處過程中發現者亦同:(一)委員會認為申訴案件顯無根據;(二)委員會認為申訴案件更適合. ‧. 以訴訟、仲裁或其他紛爭解決方式解決;(三)申請人未依保險申訴調處作業細則提出申請書 或檢附有關文件影本,經通知補正而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 Nat. sit. y. 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受理調處之申請後,即進入調查及調處程序。首先通知保險人於 15. io. er. 日期限內就申訴案件妥適處理之,保險人應將處理結果函覆委員會,如係與申請人達成協議 者,應檢附和解書或相關證明;如仍維持原議者,應就其主張檢具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n. al. i n U. v. 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召開協調會,請申請人及保險人到場,聽取其說明. Ch. engchi. 及意見或協調雙方達成和解,達成和解者即可結案,若和解不成,則由委員會進行後續之調 處程序。對於無和解可能及無法達成和解之案件,視其爭議類型先送專業背景委員 1 至 2 人 預審,預審委員應於二週內將預審意見送委員會召開審查會討論,依審查會決議做成會議紀 錄及調處結果。但爭議性較低、不涉及多方專業知識或委員會針對該爭議已形成固定見解者, 得逕依預審意見函覆當事人。委員會應於做成會議紀錄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 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 10 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調處結果,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委員會之調處結果 者,調處成立,否則以調處不成立結案,雙方當事人可另循仲裁或訴訟等其他途徑解決爭議。 12.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站:保險理賠申訴 http://www.tii.org.tw/index.asp (最後瀏覽日:2010 年 11 月 21 日) 13 非理賠性爭議例如:服務人員品質爭議、招攬糾紛、保費之交付、未到期保費之返還、挪用保費、要保人非 親簽、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費率爭議、承保範圍、續保爭議、 複保險、請求權時效、保單借款、保單紅利、契約撤銷、契約轉換、契約變更、通知義務(含危險增加或減少)、 停效復效爭議等。http://www.tii.org.tw/fcontent/compensation/compensation04.asp#1 (最後瀏覽日:2010 年 11 月 21 日) 14 金管會保險局網站:便民服務/保險申訴/申訴處理流程 http://www.ib.gov.tw/Layout/main_ch/News_NewsList.aspx?path=1188&DepID=42&LanguageType=1&CategoryI D=90&DepartmentID=42 (最後瀏覽日:2010 年 11 月 21 日) 8.
(13) 無論調處成立或不成立,委員會均需以書面載明其意旨通知雙方當事人。委員會作成調處決 定後,若發生新事實及新證據,當事人得申請覆議,但以 1 次為限,覆議之處理程序仍依調 處相關規定辦理。 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目前對保戶及保險公司尚無法律上拘束力,但 可基於保險專業促成雙方達成和解,且其調處決定因係本於保險專業學識及公正立場所為, 應可做為未來法院判決時之參考。該委員會目前受理申訴及調處不收取任何費用。15 近二年保險中心及金管會保險局受理申訴案件數及處理情形,統計如下:16. 類別 非理賠案件 理賠案件 非理賠案件 理賠案件. 人身保險 總計. 立. io. 類別 非理賠案件 理賠案件 非理賠案件 理賠案件. 財產保險. al. n. 人身保險 總計. 險別. 類別 非理賠案件 財產保險 理賠案件 非理賠案件 人身保險 理賠案件 總計. 和解 9 84 511 234 838. 訴訟 0 0 30 0 30. 其他 2 52 4 139 197. 99 年度保險申訴統計 申訴案件(1) 結案件數(2) 50 50 535 533 1,753 1,669 1,339 1,318 3,677 3,570. 不受理 0 87 0 229 316. 合計 45 458 2,186 1,350 4,039. y. Nat. 險別. 維持原議議 19 115 1,156 361 1,651. ‧. 申訴人意見 15 120 485 387 1,007. 學. 類別 非理賠案件 財產保險 理賠案件 非理賠案件 人身保險 理賠案件 總計. ‧ 國. 險別. 結案率(3)=(2)/(1) 97.83 96.83 92.78 96.22 94.41. 政 治 大 98 年度保險申訴結案情形統計. sit. 財產保險. er. 險別. 98 年度保險申訴統計 申訴案件(1) 結案件數(2) 46 45 473 458 2,356 2,186 1,403 1,350 4,782 4,039. Ch. engchi. i n U. v. 99 年度保險申訴結案情形統計 申訴人意見 維持原議議 和解 訴訟 18 20 10 2 97 151 104 0 402 860 397 9 232 399 263 0 749 1,340 774 11. 結案率(3)=(2)/(1) 100.00 99.63 95.20 98.43 97.09. 其他 0 73 1 131 205. 不受理 0 108 0 293 401. 合計 50 533 1,669 1,318 3,570. 第三節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15. 保發中心網站:保險理賠申訴/常見問與答 http://www.tii.org.tw/fcontent/compensation/compensation04.asp#1 (最 後瀏覽日:2010 年 11 月 21 日) 16 金管會保險局網站:便民服務/保險申訴/保險申訴案件統計 http://www.ib.gov.tw/Layout/main_ch/News_NewsList.aspx?path=1188&DepID=42&LanguageType=1&CategoryID =90&DepartmentID=42 (最後瀏覽日:2011 年 5 月 14 日) 9.
(14) 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我國於 2002 年 7 月 17 日制定公布投保法,自 2003 年 1 月 1 日施行,並設立投保中心,以處理證券及期貨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及交易人與發 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之民事爭議,並負責 保管運用保護基金。 依投保法規定,投保中心處理之方式分為調處、動用保護基金償付及受投資人或交易人 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提起團體訴訟或提付仲裁。其中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係在處理證券及期 貨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或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證券投資人已完成交割義 務或期貨交易人已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應得之有價證券、價款或保證金、權利金、完成結 算程序後之利得時之損失。因此,償付僅用於證券商或期貨商發生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 違約之情況,17與證券商或期貨商於一般正常營運情況下與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間發生民 事糾紛之情況,尚屬不同,並非本論文研究範圍。故以下僅就調處及團體訴訟或提付仲裁分. 政 治 大 於調處方面,投保中心設有調處委員會,投資人(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 立 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 述之。. ‧ 國. 學. 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得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18爭議事件雖 經起訴,投資人(交易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得向投保中心申請調處,在判決確定. ‧. 前調處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處成立時撤回起訴。19. 一般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 Nat. sit. y. 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 45. io. 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20. n. al. er. 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 45 日,當事人未於此期間內不為不同意之. i n U. v. 若投資人(交易人)向投保中心申請調處者係小額證券投資(期貨交易)爭議事件,則相對. Ch. engchi. 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調處委員得審酌情形,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調 處方案,送達於當事人,當事人得於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未於期間內 17. 投保法第 20 條:「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 人之用。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 之費用。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第 21 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 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 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 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 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 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18 投保法第 22 條:「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 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 爭議,得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保護機構為處理調處事項,應設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組織 及調處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9 投保法第 23 條:「申請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四、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第 27 條:「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處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處成立時撤回起訴。」 20 投保法第 25 條:「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 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 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 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 10.
(15) 提出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於此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經調處委員另定調處期日 並通知之,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亦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處。21所謂「小額證券投資(期貨 交易)爭議事件」,現行係定為申請調處之請求金額在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之案件。22 調處成立後作成調處書,並由投保中心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10 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 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法院除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 行而未予核定者外,應儘速核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調 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原則上當事人得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 30 日內向原核定法 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23 於團體訴訟或仲裁方面,投保中心對於造成多數投資人(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 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 20 人以上投資人(交易人)以書面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 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授與之範圍,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 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 政 治 大 資人(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 立 或判決事項之聲明。投資人(交易人)雖曾與相對人約定有仲裁條款,投保中心仍得依投保法. 限。投保中心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受損害之投. ‧ 國. 學. 規定提起團體訴訟,對造不得援引仲裁條款請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序或撤回其訴。投資人(交易 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 ‧. 院。因部分投資人(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 20 人者,投保中 心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投資人(交易人)對於訴訟之判決不服者,亦得於投. y. sit. 21. Nat. 保中心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24投保中心將訴訟或仲裁結. n. al. er. io.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5 條之 1:「關於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經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調處委員得審酌情形,依申請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調處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之方案,應經調處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之 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與記載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同意之法律效果。第 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第一項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之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訂,報主 管機關核定。」、第 25 條之 2:「當事人對前條第一項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 示;未於期間內提出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經調處委員另定 調處期日並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處。」 22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 年 7 月 27 日金管證交字第 0980034324 號函 23 投保法第 26 條:「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 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 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前項訴訟,當事 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調處無效或撤銷調 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24 投保法第 28 條:「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 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 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 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 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 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 利所必要之權限。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第 29 條:「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 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因部分證券投資人或 期貨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 Ch. engchi. 11. i n U. v.
(16) 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投資人(交易 人),且不得請求報酬。25對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 3000 萬元者,或執行標的金額 或價額超過新臺幣 3000 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投保法設有暫免繳裁判費或執行費之規定;對於 26. 投保中心提起團體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時,亦有免供擔保之規定。. 目前投保中心辦理團體訴訟之作業方式,係就現行證券交易法所定民事責任四大類型— 第 20 條證券詐欺、第 20 條之 1 發行人財務報告不實、第 32 條公開說明書不實、第 155 條操 縱股價及第 157 條之 1 內線交易,針對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研析是否涉及此四類違法行為, 據以公告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並進行團體訴訟。27故團體訴訟案件多係有價證券募集發行面及 集中市場交易所生之民事爭議,求償對象多為發行人或發行公司內部人,乃有價證券所獨有 之民事爭議態樣。此情形即使發行人可能兼具金融服務業身分,然該爭議仍係其所發行有價 證券本身於募集、發行或買賣相關事宜所生之民事爭議,與純因其提供所營業務之商品或服 務所生之民事爭議,性質並不相同。因此,投保中心目前所受理之團體訴訟案件實非屬金融. 政 治 大 另投保中心亦受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對證券、期貨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申訴,由 立 專人負責接聽申訴電話或收分書面申訴,得視案件內容需要,請申訴人針對案情提出說明, 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嚴格言之並非「金融消費爭議」之範疇。. ‧ 國. 學. 並妥適處理。28. 經統計,投保中心自 2003 年 1 月 1 日成立之日至 2011 年 3 月 31 日止,共受理 6,675 件. ‧. 申訴案、246 件一般調處案、10 件小額爭議調處案,及 79 件團體訴訟案。29.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裁。」、第 32 條:「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第二十八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保護機構上訴期間屆 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25 投保法第 33 條:「保護機構應將第二十八條訴訟或仲裁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 交付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不得請求報酬。」 26 投保法第 35 條:「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 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 之。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 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 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 過部分暫免繳執行費,該暫免繳之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第 34 條:「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 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 供擔保之裁定。」、第 36 條:「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27 投保中心網站:業務項目/團體訴訟/受理案件類型 http://www.sfipc.org.tw/main.asp(最後瀏覽日:2011 年 1 月 22 日) 28 投保中心網站:業務項目/諮詢及申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業務規則第 6 條至第 9 條 http://www.sfipc.org.tw/main.asp(最後瀏覽日:2011 年 1 月 22 日) 29 投保中心網站:業務項目/團體訴訟/求償案件彙總表 http://www.sfipc.org.tw/main.asp(最後瀏覽日:2011 年 5 月 14 日) 12.
(17) 第四節 鄉鎮市調解 民事事件之糾紛,當事人得經合意,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向鄉、鎮、市公所所設 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30金融消費爭議屬民事事件,故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亦得合意就 金融消費爭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惟爭議當事人就爭議案件已起訴並已在第一 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然而,在一方當事人已起訴之情形,若爭議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除非係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之請求事件,否則第一審法 院仍得裁定將案件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訴訟程序因而停止。31 聲請調解應以書面或言詞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以言詞為之者須製作筆錄。當事人 雖無權選定調處委員,但得各推舉 1 人至 3 人列席協同調解,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亦得經調解委員會許可後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 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解,調解期日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原則. 政 治 大 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 立 上不得逾 15 日。32因調解係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所選擇之訴訟外爭議解決途徑,33故當事人無. 另定調解期日。34調解委員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 ‧ 國. 學. 35 同調解人之意見,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調解程序原則上不公開,參與調處. 程序之人並負保密義務36。除勘驗費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徵收任何費用或報酬。37. ‧. 調解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記載當事人姓. y. Nat. 名、調解事由、調解成立之內容等事項,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10 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 sit. 或管轄之法院審核。法院除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 n. al. er. io. 而未予核定者外,應儘速核定。38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 30. Ch. i n U. v.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第 11 條:「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 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3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第 12 條:「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事件。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前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 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 程序。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者。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 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 3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17 條、第 18 條規定參照。 3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1 條:「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始得進行調解。」 34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0 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 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35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2 條:「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 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 36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19 條第 3 項:「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37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3 條:「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 報酬。」 38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5 條、第 26 條規定參照。. engchi. 13.
(18)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惟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書送達後 30 日內 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39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既有之訴訟權不受 影響。. 40. 第五節 仲裁 金融消費者對於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亦得依仲裁法規定,與金融業者以書面訂立仲裁協 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證券交易法亦規定,依該法所為有 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除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之爭議係強制仲裁外,當事 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辦理。41我國仲裁法自 1998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同年 12 月 24 日施行後,各級團體均得自行單獨設立或與其他團體聯合設 立仲裁機構。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早在 1955 年即成立,1999 年向法請登記為社團法人,. 政 治 大 爭議。 故金融消費者本得與金融服務業合意訂立仲裁協議,依仲裁法規定,將金融消費爭議 立. 所受理之案件包括工程、技術合作、海事、證券、保險、國際貿易、智慧財產權、房地產等 42. 提付仲裁機構仲裁。. ‧ 國. 學. 經訂定仲裁協議者,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除了他方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外, 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期未提付仲. ‧. 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 y. Nat. 成判斷時撤回起訴。證券交易法更明定,當事人一造違反仲裁約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 sit. 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43. er. io. 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 al. 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 n. v i n 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 Ch U i e h n c g 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44. 39.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參照。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0 條:「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前項證明書, 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 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第 12 條:「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前項調解期 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 院,續行訴訟程序。」 41 仲裁法第 1 條:「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 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 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66 條:「依 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 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42 尹章華、黃達元合著,仲裁法概要,頁 4 之 26,文笙書局,2001 年 10 月版。 43 仲裁法第 4 條:「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 撤回起訴。」、證券交易法第 167 條:「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 求法院駁回其訴。」 44 仲裁法第 39 條參照 40. 14.
(19)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 再行起訴。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惟仲裁事項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 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45故命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給付一定數量金錢之仲裁判 斷,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即得逕為強制執行。 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後,於仲裁判斷前,當事人間得為和解。當事人未訂立仲裁協議者, 仲裁機構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和解或調解成 立者,做成和解書或調解書。仲裁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仲裁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 效力,但均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46 仲裁判斷、仲裁和解或仲裁調解,有法院得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仲裁協議不成立、 無效或仲裁程序上之瑕疵等情事時,當事人得於判斷書、和解書或調解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仲裁和解或仲裁調解之訴。仲裁判斷、仲裁和解或. 政 治 大. 47. 仲裁調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 立 第六節 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 國. 學. 第一項. 適用範圍. ‧. 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y. Nat. 或接受服務者。48所謂之「消費」,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消保會)函釋,係指. sit. 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49又該法所定「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 al. er. io. 50 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金融服務業屬該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固無疑. n. 問,51惟購買金融服務業所銷售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業所提供服務之人,是否符合上述「消. Ch. i n U. v. 費者」之定義?其與金融服務業間所生之爭議是否屬該法所定「消費爭議」之範圍,而得適. engchi. 用消保法上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則不無疑義。. 就保險契約而言,消保會曾有函釋指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 事項有所爭議,核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爭議,得適用消保法第 43 條、第 44 條規定,於申 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向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52 惟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消保會則認為,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簽訂委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參照「證 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 ,其兩造主體分別為「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仲裁法第 37 條、第 38 條參照 仲裁法第 44 條、第 45 條參照 仲裁法第 40 條至第 43 條、第 46 條參照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9 年 3 月 24 日台 89 消保法字第 00354 號函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4 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2 款: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2 年 11 月 17 日消保法字第 0920001559 號函 15.
(20) 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諮詢顧問服務」 。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 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因此,本件投資人倘係「法人」,則其 最終目的似為繼續經營事業,倘係自然人,則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 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凡此皆與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 盡相符,其投資人即非屬消保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消費者」 ,從而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 用。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倘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投資人訂約,仍應有 民法第 247 條之 1 有關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至於學理或實務認為民法上之定型化契 約得類推適用或法律整體類推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則屬另一問題。53 此外,民眾基於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向銀行申購連動債金融商品,消保會議亦認為非消費 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申訴或申請調解。54 依上述消保會函釋意旨, 「投資」與「消費」之概念並不相同,故似可推論「證券投資人」. 政 治 大 由於消保法對於「消費者」有其固有定義,並非所有型態之金融服務及金融消費者均符 立 合該法所定「消費爭議」及「消費者」之定義,故能否適用消保法所定之爭議處理機制,即 亦非屬消保法所保護之「消費者」。. ‧ 國. 學. 因金融消費者所接受金融服務之性質是否符合「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而生不同之結果, 對於金融消費者而言,保護並非全面周全。. ‧. 第二項. 處理程序. y. Nat. sit. 消保法對於消費爭議之處理,定有「申訴」、「調解」及「消費訴訟」等機制。符合上述. er. io. 消保法「消費者」及「消費爭議」定義之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消費爭議,得適用消保法有關申. al. 訴、調解及消費訴訟等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n. v i n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 Ch U i e h n c g 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 15 日內妥適處 理,消費者認其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經向 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仍未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調解中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 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依職權提出解決事 件之方案,送達於當事人。當事人對於調解人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 10 日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 案成立調解。55. 53 54 55.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3 年 10 月 13 日消保法字第 0930003053 號函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7 年 9 月 4 日消保法字第 09700076831 號函 消費者保護法第 43 條、第 44 條、第 45 條之 2、第 45 條之 3 16.
(21) 消保法對於小額消費爭議之調解定有較迅速之程序。基本上與投保法對於小額證券投資 (期貨交易)爭議事件之規定相同。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經行政院定為新臺幣 10 萬元。56 消保法並授權消保會就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訂定子法。57 其他有關消費爭議調解之規定,於後第五章論述我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法制建議 時,將有較詳細之引述及比較分析,茲不重複論述。 在消費訴訟方面,消費者保護團體符合規定條件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 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不作為訴訟」。所稱「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係指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之同一原因事件,得受讓 20 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 194 條及第 195 條第 1 項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 60 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團體就 該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58所稱「不作為訴訟」則係指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 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免. 政 治 大 相關規定。 因與本文研究目的較無重要關聯,茲不贅述。 立. 59 繳裁判費。 其他關於消保團體進行消費訴訟,以及多數消費者共同訴訟之規定,詳參消保法 60. 民事訴訟. ‧ 國. 學. 第七節. 金融消費者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訴訟解決金融消費爭議。除了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包. ‧. 括訴訟上和解)之外,金融消費爭議亦可能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調解程序、簡易訴訟程序或. y. sit er. 訴訟上和解. io. 第一項. Nat. 小額訴訟程序。. al. n. v i n Ch 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試行和解 engchi U 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而成立者,作成和解筆錄,送達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縱無法直接因試行和解而成立, 法院亦得定和解方案。和解方案之作成方式有二:其一為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時,當 事人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法院所定之和解方案,由法院於當事人所表明之 範圍內定和解方案,送達當事人,於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其二為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 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得依一造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送達兩造並限期命其表示是否 接受,於兩造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依和解方案視為和解成立者,應將和解 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試行和解或 定和解方案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56 57 58 59 60. 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4、第 45 條之 5、行政院 92 年 5 月 26 日院臺聞字第 092020241 號令 消費者保護法第 44 條之 1 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第 52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 53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等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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