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新設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法制建議
第十節 調處書及評議書之效力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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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之抽象衡平概念,而係在個別案件中,由裁判者針對個案斟酌相關具體情事,
予以個別化衡平衡量處理,對個案提供最為公平合理妥善判斷,以實現個別正義,
求得個案妥當之「具體衡平」,調整、緩和嚴格適用法律所產生之不公平。451 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上和解亦明定,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和解方案 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452
銀行公會評議委員會處理連動債爭議案件,除應依據法令、參考法院判決、決 議、座談會紀錄、訴訟法上原則及衡酌相類似案件之評議見解與賠付比率外,並應 考量相關情節,衡平酌擬公允方案。453
二、對未來專法之建議
由於實務上金融消費爭議之態樣多樣,並非現行法令或司法判解所能含括處理,且 金融消費者在專業、資訊及財力面均難與金融服務業處於平等地位,故賦予爭議處理機 構得採用公平合理原則,以補充法令及司法判解之不足,並緩和金融消費者所負之舉證 責任,在斟酌案件一切事實證據後,擬具調處方案或作成評議決定,較切實際,且較能 保護金融消費者。我國爭議處理機構制度設計上若能引進英國 FSMA 所定公平合理原 則,於新型態金融消費爭議發生而無明確法律依據時,得將公平合理原則引為法理之一 種,據以進行調處及評議,對紛爭之解決應有非常大之助益。
本文建議,可於草案條文明定:「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 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並於調處準用之。
第十節 調處書及評議書之效力及救濟
第一項 調處書及評議書之效力
調處係雙方當事人於第三人斡旋協調下,折衷讓步達成和解之紛爭解決方式。調處成立 後作成調處書,故調處書係基於爭議雙方當事人所達成協議之調處內容而作成,類似當事人 間成立之和解契約。若未來專法未就其效力為特別規定,則其效力即與和解契約相同。於金 融服務業依調處結果自動履行時固有解決紛爭之作用,但若金融服務業不依調處結果自動履 行,該調處結果並無執行力,金融消費者尚須依一般請求履行契約之程序行使其權利,而有 再行訴訟另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亦即若金融服務業不履行調處書所定給付,金融消費者必 須起訴請求金融服務業履行。如此,調處本身對於紛爭之解決並不具完全之終局性及徹底性,
似無法充分達成迅速滿足金融消費者權利之目標。454又和解契約所約定給付內容僅係當事人 折衷讓步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間原本之權利義務內容應如何並未經終局確定(無既判
451 吳光明著,仲裁法理論與判決研究,頁 80 至 81、頁 109 至 110、頁 141,臺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
2004 年 11 月版。
452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453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處理連動債商品銷售過程爭議案件審查作業準則第 11 條。
454 參考沈冠伶著,「『律師之和解』作為裁判外紛爭處理制度」,訴訟權保障與裁判外紛爭處理,第 320 頁關於 當事人間紛爭自主規制模式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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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故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行起訴並無不可(例如請求調處書所定給付數額以外之金額),他 方當事人僅得於訴訟程序中提出雙方曾達成和解為抗辯。如此,雙方爭端復起,曾耗費之調 處程序與資源之效益即大打折扣。參考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立法例,多明定調處(解) 書送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以使爭議處理結果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俾充分發 揮紛爭解決之效益。由於既判力與執行力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必須以明律定之。
故為使未來金融消費爭議機制能迅速有效解決金融消費爭議,應有必要於專法明定關於調處 書有既判力與執行力之規定。但如何設計能於符合法理之前提下更經濟有效,值得探討。
評議書亦有如何於專法設計其效力之問題。評議於專法架構中係爭議處理機構最後一道 爭議處理程序,申訴及調處無法解決之案件均移送至評議程序處理,故更有必要賦予評議書 一定之既判力與執行力,以徹底解決紛爭,迅速滿足金融消費者權利。
有關調處書及評議書如何於具備一定要件及程序下,產生既判力與執行力,以下分析國 內外相關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體例,並提出建議。
一、國內體例
(一)銀行公會及保發中心
現行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論,係於決議做成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以掛號郵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回覆 評議委員會是否接受評議結論;當事人如逾上述期日未回覆,視為接受評議結論。
455評議結論送達後,如賠償或返還之金額不逾新臺幣 100 萬元者,受訴銀行應予遵 守;評議結論之賠償或返還金額,申訴人於評議審查過程中表示接受者,或評議結 論之賠償或返還金額與申訴人請求一致者,申訴人應無條件接受評議結論,事後不 得再對同一事件尋求救濟。456評議結論如經申訴人與受訴銀行簽章同意,視同和解 契約。457故銀行公會之評議決定係定性為和解契約,評議結論之賠償或返還金額及 申訴人不再對同一事件尋求救濟等內容,係和解契約之一部分,若當事人一方事後 不遵守,另一方當事人應以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之方式尋求救濟。
保發中心之和解及調處結果亦均無法律上拘束力,僅具和解契約性質。
(二)仲裁法
在仲裁法之仲裁判斷方面,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庭應將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並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 法院備查。458該法並無須先將仲裁判斷書送請當事人表示是否接受之規定,推其原 因,應係仲裁程序已由當事人雙方到場充分表達意見,並由雙方約定或選定之仲裁 人進行仲裁,達可為判斷之程度始作成仲裁判斷書,故無須再送達當事人給予表示 是否接受仲裁判斷之機會。仲裁判斷書送達當事人後即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法院僅備查),不得就該事件另行起訴,但若欲成為強制執行名義,則尚須聲請
455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程序規則第 16 條
456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程序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
457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程序規則第 17 條第 3 項
458 仲裁法第 34 條、第 37 條第 1 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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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方得為強制執行;然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 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459法院審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 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 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460因此,仲裁法所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實際上僅有既判力,尚無執行力,原則上須聲請法院 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得為強制執行。從另一角度言,仲裁強調專業性判斷,所追 求之實體正義大於程序正義,故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既判力,於執行前法 院僅做形式審查。461
仲裁法另設有仲裁判斷前之和解或調解機制,類似於未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 制所欲設之調處程序。仲裁前之和解或仲裁調解,亦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仲裁事 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未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 解書或調解書。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和 解書或調解書均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就該事件另行起訴。但二 者均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並準用有關法院對仲裁判斷執行 裁定聲請應予駁回之情形之規定。462因此,仲裁和解、仲裁調解之效力與仲裁判斷 相同,均於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既判力,但未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前尚無執行 力,必須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得為強制執行。
(三)鄉鎮市調解條例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並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 10 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法院除因調解內容牴觸法 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外,應儘速核定。463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 訴。464
(四)消費者保護法
依消保法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 書。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依現行消保法規定係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2 條至第 26 條之規定。465惟現行消保法係 94 年 2 月 25 日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則嗣經 94 年 5 月 18 日進行全文修正後,條次已變更,現行消保法所定「準用鄉鎮市調解條
459 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參照
460 仲裁法第 38 條參照
461 尹章華、黃達元合著,仲裁法概要,頁 3 之 2,文笙書局,2001 年 10 月版。
461 尹章華、黃達元合著,仲裁法概要,頁 3 之 2,文笙書局,2001 年 10 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