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現行可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機制
第五節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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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惟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書送達後 30 日內 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39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既有之訴訟權不受 影響。40
第五節 仲裁
金融消費者對於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亦得依仲裁法規定,與金融業者以書面訂立仲裁協 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證券交易法亦規定,依該法所為有 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除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之爭議係強制仲裁外,當事 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辦理。41我國仲裁法自 1998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同年 12 月 24 日施行後,各級團體均得自行單獨設立或與其他團體聯合設 立仲裁機構。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早在 1955 年即成立,1999 年向法請登記為社團法人,
所受理之案件包括工程、技術合作、海事、證券、保險、國際貿易、智慧財產權、房地產等 爭議。42故金融消費者本得與金融服務業合意訂立仲裁協議,依仲裁法規定,將金融消費爭議 提付仲裁機構仲裁。
經訂定仲裁協議者,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除了他方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外,
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期未提付仲 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 成判斷時撤回起訴。證券交易法更明定,當事人一造違反仲裁約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 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43
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 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 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 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44
39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參照。
40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0 條:「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前項證明書,
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 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第 12 條:「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前項調解期 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 院,續行訴訟程序。」
41 仲裁法第 1 條:「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 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
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66 條:「依 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 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42 尹章華、黃達元合著,仲裁法概要,頁 4 之 26,文笙書局,2001 年 10 月版。
43 仲裁法第 4 條:「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 撤回起訴。」、證券交易法第 167 條:「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 求法院駁回其訴。」
44 仲裁法第 39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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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 再行起訴。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惟仲裁事項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 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45故命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給付一定數量金錢之仲裁判 斷,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即得逕為強制執行。
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後,於仲裁判斷前,當事人間得為和解。當事人未訂立仲裁協議者,
仲裁機構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和解或調解成 立者,做成和解書或調解書。仲裁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仲裁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 效力,但均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46
仲裁判斷、仲裁和解或仲裁調解,有法院得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仲裁協議不成立、
無效或仲裁程序上之瑕疵等情事時,當事人得於判斷書、和解書或調解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仲裁和解或仲裁調解之訴。仲裁判斷、仲裁和解或 仲裁調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47
第六節 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第一項 適用範圍
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48所謂之「消費」,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消保會)函釋,係指 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49又該法所定「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50金融服務業屬該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固無疑 問,51惟購買金融服務業所銷售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業所提供服務之人,是否符合上述「消 費者」之定義?其與金融服務業間所生之爭議是否屬該法所定「消費爭議」之範圍,而得適 用消保法上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則不無疑義。
就保險契約而言,消保會曾有函釋指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 事項有所爭議,核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爭議,得適用消保法第 43 條、第 44 條規定,於申 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向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52
惟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消保會則認為,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簽訂委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參照「證 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其兩造主體分別為「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5 仲裁法第 37 條、第 38 條參照
46 仲裁法第 44 條、第 45 條參照
47 仲裁法第 40 條至第 43 條、第 46 條參照
48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
49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9 年 3 月 24 日台 89 消保法字第 00354 號函
50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4 款
51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2 款:「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5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2 年 11 月 17 日消保法字第 092000155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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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諮詢顧問服務」。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 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因此,本件投資人倘係「法人」,則其 最終目的似為繼續經營事業,倘係自然人,則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 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凡此皆與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 盡相符,其投資人即非屬消保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 用。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倘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投資人訂約,仍應有 民法第 247 條之 1 有關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至於學理或實務認為民法上之定型化契 約得類推適用或法律整體類推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則屬另一問題。53
此外,民眾基於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向銀行申購連動債金融商品,消保會議亦認為非消費 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申訴或申請調解。54
依上述消保會函釋意旨,「投資」與「消費」之概念並不相同,故似可推論「證券投資人」
亦非屬消保法所保護之「消費者」。
由於消保法對於「消費者」有其固有定義,並非所有型態之金融服務及金融消費者均符 合該法所定「消費爭議」及「消費者」之定義,故能否適用消保法所定之爭議處理機制,即 因金融消費者所接受金融服務之性質是否符合「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而生不同之結果,
對於金融消費者而言,保護並非全面周全。
第二項 處理程序
消保法對於消費爭議之處理,定有「申訴」、「調解」及「消費訴訟」等機制。符合上述 消保法「消費者」及「消費爭議」定義之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消費爭議,得適用消保法有關申 訴、調解及消費訴訟等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 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 15 日內妥適處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 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 15 日內妥適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