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現行可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機制
第三節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15 保發中心網站:保險理賠申訴/常見問與答http://www.tii.org.tw/fcontent/compensation/compensation04.asp#1 (最 後瀏覽日:2010 年 11 月 21 日)
16 金管會保險局網站:便民服務/保險申訴/保險申訴案件統計
http://www.ib.gov.tw/Layout/main_ch/News_NewsList.aspx?path=1188&DepID=42&LanguageType=1&CategoryID
=90&DepartmentID=42 (最後瀏覽日:2011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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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我國於 2002 年 7 月 17 日制定公布投保法,自 2003 年 1 月 1 日施行,並設立投保中心,以處理證券及期貨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及交易人與發 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之民事爭議,並負責 保管運用保護基金。
依投保法規定,投保中心處理之方式分為調處、動用保護基金償付及受投資人或交易人 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提起團體訴訟或提付仲裁。其中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係在處理證券及期 貨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或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證券投資人已完成交割義 務或期貨交易人已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應得之有價證券、價款或保證金、權利金、完成結 算程序後之利得時之損失。因此,償付僅用於證券商或期貨商發生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 違約之情況,17與證券商或期貨商於一般正常營運情況下與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間發生民 事糾紛之情況,尚屬不同,並非本論文研究範圍。故以下僅就調處及團體訴訟或提付仲裁分 述之。
於調處方面,投保中心設有調處委員會,投資人(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 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得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18爭議事件雖 經起訴,投資人(交易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得向投保中心申請調處,在判決確定 前調處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處成立時撤回起訴。19
一般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 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 45 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 45 日,當事人未於此期間內不為不同意之 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20
若投資人(交易人)向投保中心申請調處者係小額證券投資(期貨交易)爭議事件,則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調處委員得審酌情形,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調 處方案,送達於當事人,當事人得於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未於期間內
17投保法第 20 條:「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 人之用。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 之費用。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第 21 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
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 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 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 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 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18投保法第 22 條:「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 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 爭議,得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保護機構為處理調處事項,應設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組織 及調處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9投保法第 23 條:「申請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四、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第 27 條:「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處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處成立時撤回起訴。」
20投保法第 25 條:「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 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 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 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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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投資人(交易 人),且不得請求報酬。25對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 3000 萬元者,或執行標的金額 或價額超過新臺幣 3000 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投保法設有暫免繳裁判費或執行費之規定;對於 投保中心提起團體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時,亦有免供擔保之規定。26
目前投保中心辦理團體訴訟之作業方式,係就現行證券交易法所定民事責任四大類型—
第 20 條證券詐欺、第 20 條之 1 發行人財務報告不實、第 32 條公開說明書不實、第 155 條操 縱股價及第 157 條之 1 內線交易,針對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研析是否涉及此四類違法行為,
據以公告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並進行團體訴訟。27故團體訴訟案件多係有價證券募集發行面及 集中市場交易所生之民事爭議,求償對象多為發行人或發行公司內部人,乃有價證券所獨有 之民事爭議態樣。此情形即使發行人可能兼具金融服務業身分,然該爭議仍係其所發行有價 證券本身於募集、發行或買賣相關事宜所生之民事爭議,與純因其提供所營業務之商品或服 務所生之民事爭議,性質並不相同。因此,投保中心目前所受理之團體訴訟案件實非屬金融 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嚴格言之並非「金融消費爭議」之範疇。
另投保中心亦受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對證券、期貨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申訴,由 專人負責接聽申訴電話或收分書面申訴,得視案件內容需要,請申訴人針對案情提出說明,
並妥適處理。28
經統計,投保中心自 2003 年 1 月 1 日成立之日至 2011 年 3 月 31 日止,共受理 6,675 件 申訴案、246 件一般調處案、10 件小額爭議調處案,及 79 件團體訴訟案。29
裁。」、第 32 條:「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第二十八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保護機構上訴期間屆 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25投保法第 33 條:「保護機構應將第二十八條訴訟或仲裁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 交付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不得請求報酬。」
26投保法第 35 條:「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 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 之。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 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 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 過部分暫免繳執行費,該暫免繳之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第 34 條:「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 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 供擔保之裁定。」、第 36 條:「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27投保中心網站:業務項目/團體訴訟/受理案件類型 http://www.sfipc.org.tw/main.asp(最後瀏覽日:2011 年 1 月 22 日)
28投保中心網站:業務項目/諮詢及申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業務規則第 6 條至第 9 條 http://www.sfipc.org.tw/main.asp(最後瀏覽日:2011 年 1 月 22 日)
29投保中心網站:業務項目/團體訴訟/求償案件彙總表 http://www.sfipc.org.tw/main.asp(最後瀏覽日:2011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