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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現行可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機制

第九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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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委託人投資雷曼不保本連動債時,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含)以下,無股票投資經 驗,且屬第一次投資連動債者。

(八)個別銷售案件經金融檢查確認有缺失。

(九)其他有具體事證顯示銀行不當銷售者。

三大處理原則為:

(一)本爭議態樣之處理範圍僅限目前尚未贖回之雷曼公司發行連動債。

(二)本爭議態樣係為銀行處理連動債之行為類型,相關個案責任仍應依個案情節輕重判 斷。

(三)為積極解決雷曼連動債銷售爭議案件,請會員銀行展現誠意,儘速建立客訴或爭議 個案處理機制及指定專責單位,各自依前述爭議態樣之性質主動規劃提供慰問金、

補償金或其他個案和解之方式。

依銀行公會統計資料,各銀行對於受託投資 2008 年 9 月 1 日後發行的雷曼連動債,客戶 自行向銀行提出和解而未申請銀行公會評議者,高達 38,727 件,均已全部由銀行自行與客戶 達成和解。而客戶申請銀行公會處理者,截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止,銀行公會共受理 25,214 件連動債爭議案件,並均已全數結案,處理結果如下:87

(一)經評議前和解或撤案部分:撤件數 436 件(占總案件數 1.74%),評議前和解 13,346 件(占總案件數 56.89%)。

(二)經評議部分:不予評議者 1,910 件(占總案件數 7.58%),評議決定應予補償者 8,285 件(占總案件數 32.86%),評議決定無需補償者 237 件(占總案件數 0.94%)。

(三)評議後和解 7,571 件(占總案件數 28.17%)。

上述統計資料可顯示,在連動債爭議案件之處理上,督促銀行自行積極與客戶和解之處 理方式,充分發揮功效。此外,金管會並執行其他行政指導措施,對於爭議案件較多或受託 投資連動債較多之銀行進行專案檢查,倘銀行對金檢結果仍有多項檢查缺失尚未改善,或處 理符合爭議態樣之連動債爭議案件而與客戶達成和解之件數未臻理想,金管會對於該等銀行 各項業務申請案件暫不予核准,俟該會認可該等銀行處理連動債爭議案件之處理情形後再 議。同時並成立專案小組由專人直接檢視申請評議案件有無銀行之疏失,若有缺失則直接函 請銀行與客戶和解,若和解不成,則將檢視結果提供評議委員會作為評議之參考。88

連動債爭議亦有投資人向其他相關同業公會申訴者,但為數較少,券商公會 97 年度及 98 年度共受理 116 件連動債爭議案件,其中 60 件經公會審理認無作業瑕疵。有作業瑕疵或 投資人屬弱勢者(購買時 70 歲以上、國中學歷或國中學歷以下、重大傷病)已全數和解。

第九節 小結

經由以上對我國現制之檢視,可歸納出以下現象,可知我國目前可適用以處理金融消費

87 銀行公會網站/最新消息/連動債爭議案件統計週報 http://www.ba.org.tw/all.aspx?sn=469 (最後瀏覽日:2011 年 1 月 1 日)

88 金管會銀行局網站:2009 年 5 月 8 日「連動債爭議案件之處理現況」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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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之機制雖不少,但尚難符合社會之期待及充分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

一、訴訟途徑曠日費時:訴訟途徑有嚴謹之審理程序,處理結果亦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可 終局解決紛爭。然訴訟程序曠日費時,且須負擔訴訟費用等成本,對弱勢之金融消費者 而言,並不經濟。雖然民事訴訟法定有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等較簡便之程序,

但因仍屬法院訴訟機制之ㄧ種,相關規定難以完全脫離訴訟原則,對欲迅速處理紛爭之 金融消費者而言仍未便利。

二、法定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並非專為金融消費爭議而設,金融專業性較不足:金融消費 者若不願循耗時耗費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可合意選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或仲裁法等法 定之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解決糾紛。若其事件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亦可依消 費者保護法向消保官申訴及調解。惟上述各該法律並非專為處理金融消費爭議而制定,

其爭議處理人員未必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及經驗,處理效率及處理結果恐難符合金融消費 者及金融服務業雙方之期待。尤其金融商品多樣而複雜,金融消費者在資訊及專業知識 上本即處於與金融服務業不對稱之狀態,各該法律制度設計上欠缺此種實質衡平雙方當 事人專業上不平等之考量,實難以充分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

三、缺乏獨立公正且有法律依據之單一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目前具有金融專業之爭議處 理機制,係依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所涉金融服務業或金融業務之性質,分別由各同業公會 及周邊單位處理,處理程序及處理結果之效力均不一致。且除投保中心有投保法為法律 依據外,其餘均欠缺法律依據,處理結果缺乏法律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無法達終局解 決紛爭之目的,對當事人保障恐有不足之虞。此外,以同業公會自律機制運作之爭議處 理方式,由業者所組成之同業公會訂定處理程序及聘任調處(解)人,其公正獨立性易遭 質疑。

我國現行已有針對某些特殊型態之爭議事件,設置訴訟外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 ADR) ,89並制定專法規範之體例。其爭議處理結果具有 法律上之效力,可達終局解決紛爭之目的。例如: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針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間所生勞資爭議,分為「權 利事項勞資爭議」及「調整事項勞資爭議」。權利事項勞資爭議得依調解、仲裁、裁決 程序處理之,調整事項勞資爭議得依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調解、仲裁程序除得分別 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外,並得以調解人或獨任仲裁人行 之。而裁決程序則係針對工會法第 35 條或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生爭議由主管機關 組成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及仲裁委員會就調整 事項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勞 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勞資爭議經調解

89 黃明陽著,行政調解機制之比較—以消費爭議調解為中心,頁 2、頁 21 至頁 22,秀威資訊科技公司,2008 年 10 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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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或仲裁成立,當事人一方應負給付義務而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裁決決定書則於送請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90

二、「公害糾紛處理法」針對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定有調處及裁決二 階段處理程序,分別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及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 紛裁決委員會處理。調處書或裁決書經送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91 三、「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與機關間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有向招標機關提出 異議及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之二階段程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申訴所作成之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若當事人不服申訴審議判斷,得循行政訴訟途徑使爭議獲 得終局解決。針對廠商與機關間有關履約之爭議,則定有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 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兩種途徑可選擇。政府採購法就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成之履約 爭議調解之效力係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履 約爭議係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者,則可適用依仲裁法規定,其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92

四、「消費者保護法」針對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定有申訴及調解 二階段程序,申訴又可分為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 心申訴,以及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兩個前後階段。調解則向直轄 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成立者,調解書須送請法院審核,經法院 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93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針對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消費者,以更生程序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94 有學者指出,依據司法院統計資料,法院調解成立之比例雖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但相較 於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之比率,顯然較低。其主要原因之一可能在於調解委員是否具 有專業性,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多係具有法律及採購相關專業,較能掌握爭點之所在。法 院調解制度未能充分發揮作用,增設其他法院外之紛爭處理制度,仍有必要,且亦能減輕法 院負擔。95亦有學者認為,ADR 機制可針對司法救濟制度之不足,提供爭議當事人另一替代 性之紛爭解決途徑。ADR 多為自主性解決紛爭,具有任意性、合意性及專門技術性,與訴訟 具有強制性及決定性不同。甚多糾紛係透過 ADR 予以解決,可見設置 ADR 機制提供解決紛

90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 整事項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 至第 7 條、第 11 條、第 23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9 條

91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9 條、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第 3 項準用第 30 條規定。

92 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至第 76 條、第 85 條之 1、第 83 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380 條第 1 項。

92 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至第 76 條、第 85 條之 1、第 83 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380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