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現行可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機制
第七節 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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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對於小額消費爭議之調解定有較迅速之程序。基本上與投保法對於小額證券投資 (期貨交易)爭議事件之規定相同。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經行政院定為新臺幣 10 萬元。56
消保法並授權消保會就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訂定子法。57
其他有關消費爭議調解之規定,於後第五章論述我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法制建議 時,將有較詳細之引述及比較分析,茲不重複論述。
在消費訴訟方面,消費者保護團體符合規定條件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 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不作為訴訟」。所稱「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係指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之同一原因事件,得受讓 20 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 194 條及第 195 條第 1 項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 60 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團體就 該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58所稱「不作為訴訟」則係指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
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免 繳裁判費。59其他關於消保團體進行消費訴訟,以及多數消費者共同訴訟之規定,詳參消保法 相關規定。60因與本文研究目的較無重要關聯,茲不贅述。
第七節 民事訴訟
金融消費者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訴訟解決金融消費爭議。除了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包 括訴訟上和解)之外,金融消費爭議亦可能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調解程序、簡易訴訟程序或 小額訴訟程序。
第一項 訴訟上和解
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試行和解 而成立者,作成和解筆錄,送達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縱無法直接因試行和解而成立,
法院亦得定和解方案。和解方案之作成方式有二:其一為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時,當 事人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法院所定之和解方案,由法院於當事人所表明之 範圍內定和解方案,送達當事人,於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其二為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 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得依一造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送達兩造並限期命其表示是否 接受,於兩造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依和解方案視為和解成立者,應將和解 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試行和解或 定和解方案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56 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4、第 45 條之 5、行政院 92 年 5 月 26 日院臺聞字第 092020241 號令
57 消費者保護法第 44 條之 1
58 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第 52 條
59 消費者保護法第 53 條
60 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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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再審之訴有關不變期間、提 起之程式、不合程式或顯無理由之駁回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之規定。61
第二項 調解程序
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屬於民事訴訟法所定強制 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者,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當事人間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卻逕行起訴,經他造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抗辯者,
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爭議事件已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亦得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惟爭 議事件若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或依法律關係性質、當 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經其他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法院得不予調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其他法定調解機關」,係 指法院以外依法律設置之調解機關而言,例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設置之調解委員會,而非依 法律設置之調解機關不與焉。62屬於強制調解事件且無上述法院得不予調解之事由,而逕行起 訴者,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63
法院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之事件,得由原法院、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調解由法官就調解委員名冊中選任 1 人至 3 人先行調解,俟至相 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 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法官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當事人對於調 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首 次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續行調解期日得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定之。64
調解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 2 人以上時,由法官指定其中 1 人為主任調解 委員指揮之。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 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 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或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
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65
調解委員或法官行調解時,應探求兩造爭議之所在及爭執發生之原因,注意兩造損益之 衡平,擬定平允方案,並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勸導雙方讓步,力謀雙方雙方意見之接近,俾 使調解易於成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66
金融消費爭議若屬財產權爭議,調解委員得經兩造同意及取得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酌定「調解條款」。無法取得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者,亦得由法官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
61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80 條
62 吳明軒著,民事調解、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頁 22,五南出版公司,2004 年 2 月版。
63 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至第 406 條、第 420 條之 1、第 424 條
64 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之 1 至第 407 條
65 民事訴訟法第 407 條之 1 至第 408 條、第 413 條
66 民事訴訟法第 414 條、第 416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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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由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
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經法官核定者,視為 調解成立。由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此立 法意旨係以當事人兩造既同意調解委員或法官就財產權爭議酌定調解條款,相當於兩造同意 選任調解委員或法官為仲裁人,由其行使仲裁人職權,故一經調解委員或法官酌定調解條款 並具備所定「視為調解成立」之要件,即以該調解條款為調解成立之內容,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67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 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 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當事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於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未於期間內提出 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68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並準用再審之訴有關不變期間、提起之程式、不合程式或顯無理由之駁回及保護善意第三人 取得權利之規定。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民事訴訟法並定有調解不成立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後,如何與訴訟程序銜接轉換之規定。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69惟若經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後段規定調查證據,在調解不成立而由法 官續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仍得以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據為判決之基礎。70
第三項 簡易訴訟程序
金融消費爭議事件若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者,適 用簡易程序。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者,亦得以當事人之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或經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71
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之獨任法官審理,並有許多簡化訴訟程序之特則規定。除 有下列特別規定外,簡易訴訟程序仍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72
(一)書狀非必要: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均得以言詞為之,無須以訴狀或書 狀為之;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表明訴訟標的。
(二)就審期間縮短:由 10 日縮短為 5 日。
67 民事訴訟法第 415 條之 1。吳明軒著,民事調解、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頁 34 至 38,五南出版公司,2004 年 2 月版。
68 民事訴訟法第 417 條、第 418 條。
69 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至 5 項、第 419 條、第 422 條
70 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1 項、第 4 項。吳明軒著,民事調解、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頁 33 至 34,五南出版
70 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1 項、第 4 項。吳明軒著,民事調解、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頁 33 至 34,五南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