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新設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法制建議
第二節 適用之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消費爭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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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適用之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消費爭議範圍
第一項 金融消費者定義
「消費者」一詞目前見諸我國法律者,有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消費 者保護法對「消費者」之定義已如本文第二章第六節所述,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消費者」之定義則為「五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所稱「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者,該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235
「消費者」因各法律立法目的不同,本各有不同之意義範疇,況未來專法係適用於與金 融服務業從事金融交易之「金融消費者」,與上述法律之「消費者」用語不同,故未來專法對 於「金融消費者」之定義,自可有別於上述法律之「消費者」定義。
依本文第二章所介紹我國現行可適用於金融消費爭議之各種處理機制,除銀行公會金融 消費爭議評議委員會受理之金融消費爭議原則上須為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外,
其餘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消保法、投保法及保發中心、各金融同業公會之調處或調解機制 等,並未嚴格限定申請人資格及申請標的金額。
惟如前所述,未來新建置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應具有「弱勢保護」之特色,所保護 之金融消費者應限於在財力上及專業上處於弱勢之金融消費者,排除具備一定財力或專業能 力之金融消費者,故對於未來適用專法之「金融消費者」範圍,有必要考量在財力及金融專 業能力上予以適當限制。
參考英國 FOS 及新加坡 FIDReC 運作規範,亦採取保護小額及弱勢消費者之精神。於英 國得申請 FOS 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申訴人,須係自然人、年營業額未達 100 萬英鎊(約合新 臺幣 4,900 萬元)之企業、公益團體或淨值未達 100 萬英鎊之信託,且若本身為專業客戶或 合格交易相對人則不具適格性。新加坡 FIDReC 對於「適格申訴人」(Eligible Complainants) 之條件雖較英國 FOS 寬很多,凡所有與金融服務業有客戶關係或金融業務活動關係之人,包 括自然人與獨資企業,均得為適格申訴人,不似英國 FOS 於企業、團體及信託方面設有一定 年營業額以下之資格限制。但新加坡 FIDReC 定有絕對之評議決定給付金額上限,保險類爭 議為 10 萬坡幣,其他類型爭議為 5 萬坡幣,申訴人之請求金額若超過此上限,除非經受訴金 融機構同意,否則 FIDReC 不予受理。故從事較高金額金融交易之客戶,無法成為適格申訴 人,而基本上此種客戶通常係較具財力或專業能力之客戶,因此,FIDReC 係透過評議決定給 付金額上限之規定,達成區隔適格申訴人之目的。此與英國 FOS 採取先界定申訴人範圍,評 議決定給付金額上限 10 萬英鎊僅具建議性質之方式,其實有異曲同工之妙。
我國於 2009 年 7 月 23 日訂定發布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已有區分「專業投資人」
及「非專業投資人」而予不同程度保護之體例。金融服務業對專業投資人與非專業投資人得
235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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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條件、審查程序及公告規範等並不相同。該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
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ㄧ者:236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 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 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
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 專業投資人。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可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基本上係以「專業投資機構」、「具一定資產之法人或基 金」、「具備一定財力與專業能力之自然人」,為「專業投資人」之範圍。
專業投資機構在經濟規模上與金融專業能力上均具優勢,不應成為需受保護之弱勢金融 消費者,應無疑義。法人或基金,若其資產總額較低,則風險承擔程度亦相對較低,為保護 背後實質之所有權人或受益人,應有納入保護範圍之必要。至於自然人,英國 FOS 雖僅有在 企業、團體及信託方面設有一定年營業額以下之資格限制,對自然人並未設財力條件,但自 然人似仍可能因具有專業客戶或合格交易相對人身分而不具申訴人適格性。而於我國,具備 一定財力與專業能力之自然人通常被認為風險承擔能力與專業能力較高,與金融服務業交涉 能力亦較高,已可被普遍接受為非弱勢金融消費者,此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採行此精 神即可證之。故未來新的金融爭議處理機制有關金融消費者之定義,應可排除具備一定財力 與專業能力之自然人。
在立法技術上,由於金融服務範圍廣大,客戶亦以一般民眾居多,故未來專法對於金融 消費者之範圍,採負面排除之方式應比正面定義之方式容易。同時考量法律修正之困難度高 於法規命令,專法對於欲排除之「專業投資機構」、「具一定資產之法人或基金」及「具備一 定財力與專業能力之自然人」若如同境外結構型管理規則列舉明定,恐失去因應經濟環境適 時調整修正之彈性,採取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之方式應較為可行。
就「金融消費者」範圍限定為非專業投資機構及未符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 人後,已可達到保護弱勢金融消費者之立法目的,考量弱勢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金額通常不高,參考上述英國及新加坡體例,應無須再就其申請標的金額設限,以免限縮
236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5 條、第 17 條至第 19 條、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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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處理機構受理之案源,消減了專法疏減訟源之效益。
綜上,對於未來專法對於金融消費者之定義,建議可規定如下:「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 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 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 金融消費爭議定義
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4 款,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 所生之爭議」。未來專法對於「金融消費爭議」之定義可規定為:「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 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所謂「金融服務業」,鑑於專法之立法目的在求全面性解決金融消費爭議,故應就金融服 務業採取廣義解釋,泛指所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金管會組織法)
規定受金管會主管之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至於金融重建基 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雖同屬金管會組織法所定之金融服務業範 圍,惟因該等事業並未直接與金融消費者發生金融消費之法律關係,無適用未來專法金融消 費爭議處理機制之可能,故應無需納入。237同理,金管會組織法所定證券業、期貨業中所包 含之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其直接交易相對人 乃證券業、期貨業及發行公司,並無直接與金融消費者發生金融消費法律關係,故亦應予排 除。或有認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期貨交易所間所生之民事爭議,得依投保法第 22 條規定申請調處,故應不宜於未來專 法予以排除。惟本文認為,投保法與未來專法二者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之範圍本不相同,投 保法對於得調處之爭議事件係規定為「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 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只要是有價證券及期貨相關之民事爭議均得適用,例如實務上曾發生 投資人主張證券交易所公告某發行公司除權除息資訊錯誤,要求賠償。238惟類此爭議並非基 於投資人與證券交易所之間有直接之金融消費關係而產生,與未來專法以金融消費爭議為規 範範圍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故該等金融服務業既未直接與金融消費者發生金融消費之法律 關係,仍應於專法中排除之。
此外,2009 年 1 月 23 日制定公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對持 有及使用電子票證之金融消費者有保護之必要,故電子票證業亦應納入「金融服務業」定義 範圍。另考量未來經濟發展有可能出現新金融服務業,為保持彈性,宜保留由主管機關公告
此外,2009 年 1 月 23 日制定公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對持 有及使用電子票證之金融消費者有保護之必要,故電子票證業亦應納入「金融服務業」定義 範圍。另考量未來經濟發展有可能出現新金融服務業,為保持彈性,宜保留由主管機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