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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整合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可行性

第一節 訴訟權保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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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整合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可行性

如本文第二章分析,我國現行之一般民事爭議處理機制,包括民事訴訟法以及鄉鎮市調 解條例、仲裁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定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金融消費爭議亦可適用。

此外,並有各金融服務業自律組織及周邊單位所設之申訴、調處、調解、評議等途徑,提供 金融消費者另一訴求解決其與金融服務業間糾紛之管道。惟訴訟程序曠日費時,且金融消費 爭議之處理涉及對金融實務之了解與金融法令之嫻熟適用,有其專業性,現行一般民事爭議 處理機制不一定能滿足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處理之需求。而各種專就金融消費爭議案件所分設 之爭議處理機制,多數尚未法制化,且依其業務別分別由所屬金融服務業自律組織或周邊單 位辦理,公正獨立性不足,程序亦不一致,在金融服務業跨業經營之趨勢下,金融商品屬性 界線日趨模糊,其爭議受理機構之歸屬更有不易判斷之可能性。因此,建立一專責之金融消 費爭議處理機構,提供訴訟外具金融專業之紛爭解決機制,跨業別處理多樣化之金融消費爭 議,並制定專法予以法制化,使爭議處理結果具法律上效力,以充分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

實乃健全金融市場運作所迫切需要。

由於目前可適用之機制相當多,故規劃未來訴訟外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設立專責金 融爭議處理機構之同時,有必要研議是否整合現行各爭議處理機制,以求程序與事權一統,

集中資源發揮最大效益,以避免各種機制林立、金融消費者無所適從之現象。於此必須考慮 之重要問題為,新設置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與現行訴訟機制之關係為何?如何保障當事人 固有之訴訟權?現行各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是否予以整合?抑或如何與其他各種訴訟外爭議 處理機制並存而不浪費資源?若予整合,整合之可行性如何?整合範圍宜界定多大?法制上 又宜如何規劃?以下分析之並提出整體性看法。

第一節 訴訟權保障問題

依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復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人民依憲法所享有之權利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

我國現行不乏以法律創設訴訟程序外紛爭解決途徑之體例,例如仲裁法之仲裁、鄉鎮市 調解條例之調解、消保法之消費爭議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公害糾紛處理法之 調處與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與仲裁、政府採購法之履約爭議調解、投保法之證券期 貨相關民事爭議調處等。基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上述各該法律不得限制當事人僅能 依該機制處理紛爭,不得提起訴訟,故爭議當事人仍得選擇提起訴訟,或約定以其他方式解 決紛爭。例如政府採購履約爭議除可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調解程序進行救濟外,原來法律所 賦予之訴訟權或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仲裁條款,仍可適用。214

214 羅昌發著,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頁 91,元照出版公司,2004 年 10 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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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上述各該法律均有明定其爭議處理結果具一定之執行力或既判力之程序與效力規範,

當事人訴訟權即受限制。該等法定訴訟外紛爭解決結果對人民訴訟權限制之合憲性,司法院 釋字第 591 號解釋有如下之闡釋:「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 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 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 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紛止 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 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 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 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 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為憲法之所許。」依本號解釋意旨,法律所創設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不侵害人民居於 私法上權利主體地位得享有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及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由當事人合意選擇適用及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並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證券交易法第 166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 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 行仲裁。…」雖對於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定有「強制仲裁」之體例,學者 亦主張此規定未違憲。然此「強制仲裁」僅適用於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雙 方均為同業關係,為求同業間之和諧,不願對簿公堂,故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亦即係基於 證券同業間均具金融專業,為求和諧毋須再經雙方合意而直接進行仲裁。此與廣大投資人並 無直接關聯,依憲法第 23 條反面解釋,並無所謂「法令強制仲裁之合憲性問題」。215故證交 法強制仲裁之體例有證券同業間之特殊因素,故無侵害訴訟權及平等權疑慮,此體例並不能 援引作為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有經濟上與專業上實質不對等之情形下,得無須經雙方 當事人合意選擇之立法依據。

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 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 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 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 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 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

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 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

215 吳光明著,仲裁法理論與判決研究,頁 307 至 309,臺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2004 年 11 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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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 序,併予檢討修正。」本號解釋重點在於,訴訟權保障之審級制度得依各種訴訟案件性質,

以法律為不同規定。公務員懲戒屬司法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屬司法機關,公務員懲戒法規 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議決為終局決定,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尚不得謂違反憲法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惟懲戒程序仍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

例如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此「正當法律 程序」及「充分之程序保障」之原則,於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亦應適用之,以貫徹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學者亦謂,既判力正當化依據在於當事人所受之程序保障,是否具 有既判力應視賦予當事人之程序保障而定。216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295 號解釋文:「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 分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 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本號解釋重點在於,被懲戒會計師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決議者,得逕 行提起行政訴訟。蓋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定位與組織,不同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並 非司法機關,所為決議僅得視同最終之訴願決定,故對於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決 議者,不得剝奪其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之最終權利。

釋字第 374 號解釋亦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 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 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 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 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 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