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五次修正。茲為周 延集團層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對象、增進評估銀行採行風險導 向內部稽核制度之有效性、強化一定資產規模以上銀行為差異化之法遵 風險管理機制、建立金融機構內部檢舉制度,並提高銀行業對資訊安全 之重視等,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本次共修正六條,增訂三條,要點臚列如下:
一、 將設有國內子公司之銀行業納入應建立集團層次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計畫之對象。(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 為更全面綜合評估銀行整體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刪除本國銀行 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應符合資格條件中之「且最近一年 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缺失已具體改善」文字。(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之一)
三、 為強化我國大型銀行業之法令遵循效能,訂定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之銀行業之總機構,應設置 專責之法令遵循單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項,但不 得兼辦與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無關之法務或其他與職 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得兼任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但不得兼任法務單位主管或內部其他職 務。另為使制度更具彈性,調整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及在職訓練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四、 考量國外營業單位規模、業務不一,為兼顧實務之執行情形,刪除 國外營業單位應建置當地法規資料庫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五、 強化大型銀行業應建立全行之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監督架構,並明
定其架構原則及權責規定,包括建立全行法遵風險管理架構、獨立
法令遵循組織及權責,以及落實法令遵循效能報告及監督。(修正
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六、 為協助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建立誠信、透明的企業文化及促進健 全經營,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檢舉制度,並於總 機構指定具職權行使獨立性之單位負責檢舉案件之受理及調查。另 考量建置舉發機制需有一定期間配合調整,並明定施行日期,俾利 業者遵循。(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七條)
七、 為提升銀行業對資訊安全之重視,明定銀行業應設置資訊安全專責 單位及主管,負責資安相關工作,並依規模大小進行差異化管理。
(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條 內部控制制度應 涵蓋所有營運活動,並 應訂定下列適當之政策 及作業程序,且應適時 檢討修訂:
一、組織規程或管理章 則,應包括訂定明確 之組織系統、單位職 掌、業務範圍與明確 之授權及分層負責辦 法。
二、相關業務規範及處 理手冊,包括:
(一)投資準則。
(二)客戶資料保密。
(三)利害關係人交易 規範。
(四)股權管理。
(五)財務報表編製流 程之管理,包括 適用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之管理、
會計專業判斷程 序、會計政策與 估計變動之流程 等。
(六)總務、資訊、人 事管理(銀行業 應含輪調及休假 規定)。
(七)對外資訊揭露作 業管理。
(八)金融檢查報告之
第八條 內部控制制度應 涵蓋所有營運活動,並 應訂定下列適當之政策 及作業程序,且應適時 檢討修訂:
一、組織規程或管理章 則,應包括訂定明確 之組織系統、單位職 掌、業務範圍與明確 之授權及分層負責辦 法。
二、相關業務規範及處 理手冊,包括:
(一)投資準則。
(二)客戶資料保密。
(三)利害關係人交易 規範。
(四)股權管理。
(五)財務報表編製流 程之管理,包括 適用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之管理、
會計專業判斷程 序、會計政策與 估計變動之流程 等。
(六)總務、資訊、人 事管理(銀行業 應含輪調及休假 規定)。
(七)對外資訊揭露作 業管理。
(八)金融檢查報告之
鑒於銀行業子公司如包括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稱之 金融機構或辦理融資性租 賃業務之事業,亦屬防制 洗 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小 組 (FATF)所稱金融集團,爰 將設有國內子公司之銀行 業納入應建立集團層次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 對象,刪除第十項部分文 字。
管理。
(九)金融消費者保護 之管理。
(十)重大偶發事件之 處理機制。
(十一)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機制及相 關法令之遵循管 理,包括辨識、
衡量、監控洗錢 及資恐風險之管 理機制。
(十二)其他業務之規 範及作業程序。
金融控股公司業務 規範及處理手冊應另包 括子公司之管理及共同 行銷管理。
銀行業務規範及處 理手冊應另包括出納、
存款、匯兌、授信、外 匯、新種金融商品及委 外作業管理。
信用合作社業務規 範及處理手冊應另包括 出納、存款、授信、匯 兌及委外作業管理。
票券商業務規範及 處 理 手 冊 應 另 包 括 票 券、債券及新種金融商 品等業務。
信託業作業手冊之 範本由信託業商業同業 公會訂定,其內容應區 分業務作業流程、會計 作業流程、電腦作業規 範 、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等 項。信託業應參考範本
管理。
(九)金融消費者保護 之管理。
(十)重大偶發事件之 處理機制。
(十一)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機制及相 關法令之遵循管 理,包括辨識、
衡量、監控洗錢 及資恐風險之管 理機制。
(十二)其他業務之規 範及作業程序。
金融控股公司業務 規範及處理手冊應另包 括子公司之管理及共同 行銷管理。
銀行業務規範及處 理手冊應另包括出納、
存款、匯兌、授信、外 匯、新種金融商品及委 外作業管理。
信用合作社業務規 範及處理手冊應另包括 出納、存款、授信、匯 兌及委外作業管理。
票券商業務規範及 處 理 手 冊 應 另 包 括 票 券、債券及新種金融商 品等業務。
信託業作業手冊之 範本由信託業商業同業 公會訂定,其內容應區 分業務作業流程、會計 作業流程、電腦作業規 範 、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等 項。信託業應參考範本
訂定作業手冊,並配合 法規、業務項目、作業 流程等之變更,定期修 訂。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金融控股公 司及銀行業,應將薪資 報酬委員會運作之管理 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 業 設 置 審 計 委 員 會 者,其內部控制制度,
應包括審計委員會議事 運作之管理。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 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 之控制作業,其為國外 子公司者,並應考量該 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 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 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應建立集團整體性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 畫,包括在符合國外分 公司(或子公司)當地 法令下,以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為目的之集團 內 資 訊 分 享 政 策 及 程 序。
前十項各種作業及 管理規章之訂定、修訂 或廢止,必要時應有法 令遵循、內部稽核及風 險管理單位等相關單位
訂定作業手冊,並配合 法規、業務項目、作業 流程等之變更,定期修 訂。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金融控股公 司及銀行業,應將薪資 報酬委員會運作之管理 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 業 設 置 審 計 委 員 會 者,其內部控制制度,
應包括審計委員會議事 運作之管理。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 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 之控制作業,其為國外 子公司者,並應考量該 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 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 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及設 有國外分公司(或子公 司)之銀行業應另建立 集團整體性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計畫,包括在 符合國外分公司(或子 公司)當地法令下,以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為 目的之集團內資訊分享 政策及程序。
前十項各種作業及 管理規章之訂定、修訂 或廢止,必要時應有法 令遵循、內部稽核及風
之參與。 險管理單位等相關單位 之參與。
第十五條之一 本國銀行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 制度。主管機關得視銀 行之資產規模、業務風 險及其他必要情況,請 本國銀行申請採行風險 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本國銀行申請採行 風 險 導 向 內 部 稽 核 制 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申報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比率,符合銀行資 本適足性及資本等 級管理辦法第五條 之規定。
二、以最近一次金融檢 查及最近一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表為基準,均 無備抵呆帳及各項 準備提列不足。
三、最近一季逾期放款 比率未超逾百分之 一。
四、已具備有效之內部 控制制度。
本國銀行經採行風 險 導 向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者,不適用前條第一項 查核頻率之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本國銀行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 制度。主管機關得視銀 行之資產規模、業務風 險及其他必要情況,請 本國銀行申請採行風險 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本國銀行申請採行 風 險 導 向 內 部 稽 核 制 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申報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比率,符合銀行資 本適足性及資本等 級管理辦法第五條 之規定。
二、以最近一次金融檢 查及最近一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表為基準,均 無備抵呆帳及各項 準備提列不足。
三、最近一季逾期放款 比率未超逾百分之 一。
四、已具備有效之內部 控制制度,且最近 一年內部控制執行 無重大缺失,或缺 失已具體改善。
本國銀行經採行風 險 導 向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者,不適用前條第一項 查核頻率之規定。
考量銀行採行風險導向內 部稽核制度,應以具備有 效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為 前 提,本會審查申請案時,
相關評估應非僅限於評估 申請者最近一年內部控制 之執行情形,故為更全面 綜合評估銀行整體內部控 制制度之有效性,爰修正 第二項第四款,刪除「且 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 重大缺失,或缺失已具體 改善」等文字,以達本會 推動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 度,強化業者公司治理之 政策目標。
第二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 第二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 配合新增條文第三十八條
司及銀行業總經理應督 導各單位(金融控股公 司含子公司)審慎評估 及檢討內部控制制度執 行情形,由董(理)事 長(主席)、總經理、總 稽核及總機構法令遵循 主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 制度聲明書(附表一), 並提報董(理)事會通 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後三個月內將內部控制 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 網站,並於主管機關指 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應依規定刊登於 年報、股票公開發行說 明書及公開說明書。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 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 行業,不適用之。
司及銀行業總經理應督 導各單位(金融控股公 司含子公司)審慎評估 及檢討內部控制制度執 行情形,由董(理)事 長(主席)、總經理、總 稽核及總機構法令遵循 主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 制度聲明書(附表),並 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 個月內將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內容揭露於金融 控 股 公 司 及 銀 行 業 網 站,並於主管機關指定 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應依規定刊登於 年報、股票公開發行說 明書及公開說明書。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 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 行業,不適用之。
之一修正附表名稱。
第三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 司及銀行業之總機構應 設立一隸屬於總經理之 法令遵循單位,負責法 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 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 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 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 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 向董(理)事會及監察 人(監事、監事會)或 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 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或遭 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等 時,應即時通報董(理)
第三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 司及銀行業應設立一隸 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 單位,負責法令遵循制 度 之 規 劃 、 管 理 及 執 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 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 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 務 , 至 少 每 半 年 向 董
(理)事會及監察人(監 事、監事會)或審計委 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 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 管機關調降評等時,應 即時通報董(理)事及
一、 依巴塞爾銀行監理委 員會所發布『銀行法 規 遵 循 及 其 功 能 』
(Compliance and the compliance function in banks)指引原則五,
銀行法令遵循功能應 具獨立性一節,為使 法遵功能充分發揮,
法遵部門之設置應具 備在組織內有正式地 位、有集團層級或總 機 構 層 級 之 法 遵 人 員,負責統整銀行法 遵風險之管理,法遵
事及監察人(監事、監 事會),並就法令遵循事 項,提報董(理)事會。
前項法令遵循單位 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銀行業前一年度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資產總額達新臺幣 一兆元以上者,應 設置專責之法令遵 循單位,得兼辦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相關事項。但不得 兼辦與法令遵循制 度之規劃、管理及 執行無關之法務或 其他與職務有利益 衝突之業務。其總 機 構 法 令 遵 循 主 管,得兼任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專責 單位主管。但不得 兼任法務單位主管 或內部其他職務。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不 適用前款規定之銀 行業,其總機構法 令遵循主管除兼任 法務單位主管與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專責單位主管外,
不得兼任內部其他 職務。但主管機關 對信用合作社及票 券金融公司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監 察 人 ( 監 事 、 監 事 會 ),並就法令遵循事 項,提報董(理)事會。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之總機構法令遵循 主管除兼任法務單位主 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專責單位主管外,不 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
但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 社及票券金融公司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 循主管,職位應等同於 副總經理,資格應分別 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 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 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 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 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項準則」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總機構、國內外營 業單位、資訊單位、財 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 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 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 法令遵循事宜。國外營 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 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 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 求 , 除 有 下 列 情 事 者 外,應為專任:
一、兼任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主管。
二、依當地法令明定得
人員之職務不應與其 他職能存在實質或潛 在利益衝突而受到損 害等要素。金融控股 公司及銀行業所設立 隸屬總經理之法令遵 循單位應依上開原則 辦理,法遵單位應著 重其獨立性及定期向 決策單位報告之管理 機制。至於對個別法 令之遵循與監督,得 透過內部政策及作業 準 則 , 訂 定 遵 循 法 律、法規及準則的書 面指導原則或法規遵 循手冊等,以確認各 層單位在法令遵循事 項上之權責。
二、 另美國聯邦準備委員 會發布「Compliance Risk Management Programs and Oversight at Large Banking Organizations with Complex Compliance Profiles」(SR 08-08/CA 08-11),對於大型銀行 組織要求總資產達一 定 規 模 以 上 ( 五 百 億 美元)之銀行,因其具 有複雜及跨境之營運 性質,應建立一個全 行的法遵風險管理及 監督之架構並獨立行 使職權。
三、 參考上開國際規範,
為強化我國大型銀行 業之法令遵循效能及
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 循主管,職位應等同於 副總經理,資格應分別 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 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 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 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 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項準則」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單 位、國內外營業單位、
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 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 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 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 事宜。國外營業單位法 令遵循主管之設置應符 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 主管機關之要求,除有 下列情事者外,應為專 任:
一、兼任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主管。
二、依當地法令明定得 兼任無職務衝突之 其他職務。
三、當地法令未明確規 定,於與當地主管 機 關 溝 通 並 確 認 後,報經主管機關 備查者,得兼任無 職務衝突之其他職 務。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單 位主管及所屬人員、國
兼任無職務衝突之 其他職務。
三、當地法令未明確規 定,於與當地主管 機 關 溝 通 並 確 認 後,報經主管機關 備查者,得兼任無 職務衝突之其他職 務。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 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 人 員 、 國 內 外 營 業 單 位、資訊單位、財務保 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 之法令遵循主管應具下 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二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前,現任已任職專 責法令遵循人員或 主管滿五年者。
二、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 機構所舉辦三十小 時以上課程,並經 考試及格且取得結 業證書。
三、 國外營業單位法令 遵循主管係自當地 聘任者,得依金融 控股公司及銀行業 自行擬訂之具體訓 練計畫,參加三十 小時以上相關訓練 課程及測驗,足證 其已具備熟知當地 法令規定之相關能
強調法令遵循單位之 專責性,爰修正第二 項 , 採 取 較 嚴 格 標 準,規定前一年度資 產規模達新臺幣一兆 元以上之銀行業,應 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於符合上 開條件起六個月內設 置專責之法令遵循單 位及總機構法令遵循 主管。專責之法令遵 循單位得兼辦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 項,但不得兼辦與法 令遵循制度之規劃、
管理及執行無關之法 務或其他與職務有利 益衝突之業務。另參 酌國際大型銀行多採 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與總機構法務單位主 管分立之架構,爰規 定總機構法令遵循主 管不得兼任法務單位 主管。復依『銀行業 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 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 制要點』第八點第一 項規定,本國銀行得 於總機構法令遵循單 位下設置獨立之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 單位,且依規定不得 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 恐 以 外 之 其 他 業 務。
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 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 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 主管應具下列資格條件 之一:
一、 曾 任 金 融 機 構 法 令 遵 循 人 員 或 主 管 , 合 計 滿 五 年 者。
二、 參 加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機 構 所 舉 辦 三 十 小 時 以 上 課 程,並經考試及格 且取得結業證書。
三、 國 外 營 業 單 位 法 令 遵 循 主 管 係 自 當地聘任者,依董 事 會 通 過 之 評 估 辦法自行評估,或 經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審查認可,足證其 已 具 備 熟 知 當 地 法 令 規 定 之 相 關 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 管、法令遵循單位主管 及所屬人員、國內營業 單位、資訊單位、財務 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 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每 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 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 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 子公司)或銀行業(含 母公司)自行舉辦十五 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
訓練內容應至少包含新
力。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 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 人員、國內營業單位、
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 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 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 少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 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 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
或銀行業(含母公司)
自行舉辦十五小時之在 職教育訓練,訓練內容 應 至 少 包 含 新 修 正 法 令、新種業務或新種金 融商品。
國外營業單位之法 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 少參加由當地主管機關 或相關單位舉辦之法令 遵循在職教育訓練課程 十五小時,如當地主管 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 法 令 遵 循 教 育 訓 練 課 程,得參加主管機關認 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 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 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 行 舉 辦 之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專責單位設於法令遵 循單位者,該專責單位 人員充任前及每年應受 之訓練,依防制洗錢及 打 擊 資 恐 相 關 規 定 辦 理,不受第五項及第六
四、 為使制度更具彈性並 符實際,除調整第一 項、第四項、第五項、
第六項及第九項序文 文字,以利文意更明 確 外 , 基 於 下 列 考 量,並酌修第五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有關法 令遵循單位主管等應 具備資格條件:
(一) 考量法令遵循單位主 管及人員之功能非僅 執行法令傳達、協調 與溝通,尚包括訂定 所屬金融機構法令遵 循評估與程序,確保 其金融機構各項營業 活動符合法令規定,
對於曾任法令遵循人 員或主管人員,已具 有執行法令遵循機制 之經驗,且有關法令 規定或法令遵循之風 險部分,尚可藉由現 行規定要求法遵主管 及人員每年有十五小 時之在職訓練強化,
爰修正第五項第一款 放寬為「曾任金融機 構法令遵循人員或主 管,合計滿五年者」, 不以現職專任為限,
且「金融機構」包含 銀行業、證券及期貨 業、保險業及金融控 股公司之任職資歷。
(二) 考量國外營業單位法 令遵循主管之聘任,
修正法令、新種業務或 新種金融商品。
國外營業單位之法 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 少參加由當地主管機關 或相關單位舉辦之法令 遵循在職教育訓練課程 十五小時,或參加主管 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 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 ( 含 子 公 司 ) 或 銀 行 業 (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 教育訓練課程。
前二項在職訓練為 自行舉辦之訓練方式應 提報董事會通過,總機 構需留存相關人員上課 紀錄備查。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專責單位設於法令遵 循單位者,該專責單位 人員充任前及每年應受 之訓練,依防制洗錢及 打 擊 資 恐 相 關 規 定 辦 理,不受第五項及第六 項規定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 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總 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 令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 人 員 之 名 單 及 受 訓 資 料。
項規定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 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總 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 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之 名單及受訓資料。
如自當地聘任者,應 以具備熟知當地法令 規定之能力為首要,
宜由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自行制定評估 辦法進行評估,將其 適任性及是否參加相 關課程訓練及測驗,
均列為其評估之重要 事項,並經董事會通 過,或經當地主管機 關審查認可,以足證 已具備熟知當地法令 規定之相關能力者,
爰修正第五項第三款 規定。
五、 為使制度更具彈性,
國外營業單位之法令 遵循主管亦得參加所 屬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含 子公司)或銀行業(含 母 公 司 ) 自 行 舉 辦 之 教育訓練課程,亦可 達成在職訓練功能,
爰修正第七項規定。
六、 新增第八項規定,對 第六項及第七項在職 訓練為自行舉辦之訓 練方式應提報董事會 通過,總機構需留存 相關人員上課紀錄備 查。
第三十四條 法令遵循單 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 令 規 章 傳 達 、 諮 詢、協調與溝通系
第三十四條 法令遵循單 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 令 規 章 傳 達 、 諮 詢、協調與溝通系
考量國外營業單位規模、
業務不一,實務上當地之 法規資料有存放至國內母 行系統管理者,或得逕上 國外法規資料庫查詢當地
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 理規章均配合相關 法規適時更新,使 各 項 營 運 活 動 符合法令規定。
三、於銀行業推出各項 新商品、服務及向 主管機關申請開辦 新 種 業 務 前 , 法令遵循主管應出 具符合法令及內部 規範之意見並簽署 負責。
四、訂定法令遵循之評 估內容與程序,及 督導各單位定期自 行 評 估 執 行 情 形,並對各單位法 令遵循自行評估作 業成效加以考核,
經 簽 報 總 經 理 後,作為單位考評 之參考依據。
五、對各單位人員施以 適當合宜之法規訓 練。
六、應督導各單位法令 遵循主管落實執行 相關內部規範之導 入 、 建 置 與 實 施。
內部稽核單位得自 行訂定所屬單位法令遵 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
及自行評估所屬單位法 令遵循執行情形,不適 用前項第四款規定。
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 理規章均配合相關 法規適時更新,使 各 項 營 運 活 動 符合法令規定。
三、於銀行業推出各項 新商品、服務及向 主管機關申請開辦 新 種 業 務 前 , 法令遵循主管應出 具符合法令及內部 規範之意見並簽署 負責。
四、訂定法令遵循之評 估內容與程序,及 督導各單位定期自 行 評 估 執 行 情 形,並對各單位法 令遵循自行評估作 業成效加以考核,
經 簽 報 總 經 理 後,作為單位考評 之參考依據。
五、對各單位人員施以 適當合宜之法規訓 練。
六、應督導各單位法令 遵循主管落實執行 相關內部規範之導 入 、 建 置 與 實 施。
內部稽核單位得自 行訂定所屬單位法令遵 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
及自行評估所屬單位法 令遵循執行情形,不適 用前項第四款規定。
法規,為兼顧實務之執行 情形,刪除第三項第一款 之「建置當地法規資料庫」
等文字。
銀行業設有國外營 業單位者,法令遵循單 位應督導國外營業單位 辦理下列事項:
一、蒐集當地金融法規 資料、落實執行法 令遵循自行評估作 業、確保法令遵循 主管適任性及法令 遵 循 資 源 ( 含 人 員、配備及訓練)
是否適足等事項,
以確保遵守其所在 地國家之法令。
二、建立法令遵循風險 之自行評估及監控 機制,對於其中業 務規模大、複雜度 或風險程度高者,
並應委請當地外部 獨立專家驗證其法 令遵循風險自行評 估及監控機制之有 效性。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法令遵循自行評估 作業,每半年至少須辦 理一次,其辦理結果應 送法令遵循單位備查。
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作 業,應由該單位主管指 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 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 五年。
銀行業設有國外營 業單位者,法令遵循單 位應督導國外營業單位 辦理下列事項:
一、蒐集當地金融法規 資料,建置當地法 規資料庫、落實執 行法令遵循自行評 估作業、確保法令 遵循主管適任性及 法令遵循資源(含 人員、配備及訓練)
是否適足等事項,
以確保遵守其所在 地國家之法令。
二、建立法令遵循風險 之自行評估及監控 機制,對於其中業 務規模大、複雜度 或風險程度高者,
並應委請當地外部 獨立專家驗證其法 令遵循風險自行評 估及監控機制之有 效性。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法令遵循自行評估 作業,每半年至少須辦 理一次,其辦理結果應 送法令遵循單位備查。
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作 業,應由該單位主管指 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 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 五年。
第三十四條之一 適用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考巴塞爾銀行監理
之銀行業應建立全行之 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監 督架構,其架構原則及 權責規定如下:
一、法令遵循單位應建 立辨識、評估、控 制、衡量、監控及 獨立陳報法令遵循 風險之程序、計畫 及機制,以全面控 制、監督及支援國 內外各部門、分支 機構及子公司之個 別營業單位、跨部 門及跨境之相關法 令遵循事項。
二、法令遵循單位應依 據業務分類或法令 遵循重點設置適當 數量之專業單位,
以負責該項業務或 法令相關之國內外 營業單位監督、法 令遵循執行及支援 事項。
三、法令遵循單位得依 風險基礎方法評估 各單位法令遵循主 管之設置並強化法 令遵循主管之獨立 性,屬法令遵循風 險較低之單位得不 單獨設置法令遵循 主管而由總機構法 令遵循單位負責,
不受第三十二條第 四項前段規定之限 制。
委員會所發布「銀行 法規遵循及其功能」
(Compliance and the compliance function in banks) 指引 之各項 原 則,於第一項明定適 用一定資產規模以上 之銀行業,應建立全 行之法令遵循風險管 理及監督架構,並明 定其架構原則及權責 規定,主要包括:
(一)建立全行法遵風險管 理架構。
(二)獨立法令遵循組織及 權責。
(三)落實法令遵循效能報 告及監督。
三、 為落實法令遵循效能 報告及監督方面,考 量法令遵循單位及內 部稽核單位依據本辦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及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原已對董(理)事 會及監察人(監事、監 事會) 或審計委員會 負有定期報告之責,
為強化該等報告之效 能,特於第一項第九 款及第十款明定報告 內容應包含之事項。
四、 另為使主管機關掌握 該等大型銀行對法令 遵循風險管理架構之 規劃及執行情形,爰 於第二項明定符合適 用條件之銀行業,應
四、法令遵循單位應建 立法令遵循風險警 訊之獨立通報、評 估 及 處 理 因 應 機 制。
五、法令遵循單位應定 期及不定期評估主 要營運活動、商品 及服務、授信或業 務專案、有違反法 令之虞之重大客訴 等法令遵循風險管 理情形,並建立與 其他第二道防線之 橫 向 溝 通 聯 繫 機 制。
六、法令遵循單位為掌 握全行法令遵循風 險情形,得向各單 位要求提供相關資 訊。
七、管理階層及各部門 主管之考核,應納 入法令遵循部門對 其法令遵循執行程 度之評估意見。
八、銀行業及法令遵循 單位應充分掌握國 外營業單位應辦理 之法令遵循事項及 當地主管機關對法 令 遵 循 標 準 之 要 求,並提供充分資 源及支援。
九、法令遵循單位依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至 少每半年向董(理) 事會及監察人或審
於條件成立起六個月 內設置總機構專責法 令遵循單位及法令遵 循主管,及完成調整 全行之法令遵循風險 管理及監督架構,並 將調整後架構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後,得於 次年四月底前辦理首 次第五款及第九款相 關之法令遵循執行情 形函報主管機關,之 後定期於每年四月底 前函報評估報告,以 利主管機關瞭解銀行 業對法令遵循風險之 辨識、評估、控制、
衡量、監控情形,就 銀行業所辨識之法令 遵循風險管理之弱點 事項予以進一步強化 監理。
計委員會報告之法 令遵循事項,應針 對全行境內外營運 情形,提出法令遵 循風險管理之弱點 事項及督導改善計 畫及時程,董(理) 事會應提供充分資 源及對營業單位建 立適當獎懲機制,
以循序建立全行法 令遵循文化。
十、內部稽核單位依第 十條第一項至少每 半年向董(理)事會 及監察人或審計委 員會報告之稽核業 務事項,應包括法 令遵循單位辦理績 效及全行法令遵循 程度之評估意見。
適用前項規定之銀 行業,應於符合適用條 件起六個月內,依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設置總機構專責之法 令遵循單位及法令遵循 主管,並調整全行之法 令遵循風險管理及監督 架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後,且於每年四月底前 將前項第五款及第九款 評 估 報 告 函 報 主 管 機 關。
第三十四條之二 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業為促進 健全經營,應建立檢舉 制度,並於總機構指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協助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建立誠信、
透明的企業文化及促
具職權行使獨立性之單 位負責檢舉案件之受理 及調查。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對檢舉人應為下列 之保護:
一、檢舉人之身分資料 應予保密,不得洩 漏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
二、不得因所檢舉案件 而對檢舉人予以解 僱、解任、降調、
減薪、損害其依法 令、契約或習慣上 所應享有之權益,
或其他不利處分。
檢舉案件之受理及 調查過程,有利益衝突 之人,應予迴避。
第一項檢舉制度,
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並 提 報 董 ( 理 ) 事 會 通 過:
一、揭示任何人發現有 犯罪、舞弊或違反 法令之虞時,均得 提出檢舉。
二、受理之檢舉案件類 型。
三、設置並公布檢舉之 管道。
四、調查與配合調查之 流程、迴避規定及 後續處理機制之標 準作業程序。
五、檢舉人保護措施。
六、檢舉案件受理、調
進健全經營,應鼓勵 知情員工主動舉發不 法案件,在案件程度 擴大前即速予妥為處 理,達到防微杜漸之 效並避免損及商譽,
以達保障公共利益之 目的。參考英國行為 監理總署(FCA)監理 手冊第十八章關於金 融機構應建立吹哨者 保護機制之適用範圍 及規範內容,於第一 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應建立檢舉 制度,由總機構指定 具 職 權 行 使 獨 立 性 之 單 位 負 責 檢 舉 案 件之受理及調查。受 理 單 位 及 調 查 單 位 因非專責單位,總機 構 可 分 別 指 定 適 合 單位辦理,惟應明確 揭示受理檢舉管道。
三、 為使檢舉制度得以發 揮功能,鼓勵檢舉人 勇於揭發不法案件,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 十四條明定第二項規 範檢舉制度中對檢舉 人之保護應包含身分 保密及工作權保障。
四、 為 保 護 檢 舉 人 權 益 及 強 化 對 檢 舉 制 度 之信賴,並落實檢舉 制度之公正性,避免 檢舉案件在受理、調 查及複審過程,有利
查過程、調查結果 與相關文件製作之 紀錄及保存。
七、檢舉案件之處理情 形,應適度以書面 或其他方式通知檢 舉人。
被檢舉人為董(理) 事、監察人(監事)或職 責相當於副總經理以上 之管理階層者,調查報 告應陳 報至監察人 (監 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 會複審。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調查後發現為重大 偶發事件或違法案件,
應主動向相關機關通報 或告發。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 業 應 定 期 對 所 屬 人 員,辦理檢舉制度之宣 導及教育訓練。
益 衝 突 者 介 入 導 致 無法發揮效果,爰於 第 三 項 規 定 應 予 迴 避之原則。
五、 為使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之檢舉制度能 順暢運作,業者應視 其規模大小,研訂適 合之檢舉制度,並提 報董(理)事會通過。
為 完 善 檢 舉 制 度 內 容,於第四項明定至 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宣示任何人發現 有不法事項皆可提出 檢舉。
(二) 為避免資源濫用,業 者可規定受理檢舉案 件類型,例如檢舉內 容非屬違反法令、惡 意攻訐、虛偽不實或 無具體內容,得不受 理。
(三) 設置並公布檢舉之管 道,包括書面、電話、
電子郵件等。
(四) 受理後之調查作業標 準流程,應包括立案 原則、約談人員應遵 守原則、迴避規定、
其 他 單 位 應 配 合 調 查、辦理時程、外部 人檢舉案件之處理方 式,調查完成後之後 續處理機制,包括調 查報告應分送單位、
相關人員之懲處等。
(五) 為 保 障 檢 舉 人 之 權 益,有關檢舉案件之 保密機制、檢舉人身 分及工作權之保障,
應依第二項規定一併 納入規範。
(六) 檢舉案件相關資料之 保存。
(七) 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 應 適 度 讓 檢 舉 人 瞭 解。
六、 被檢舉對象為董事、
監事或職責相當於副 總經理以上之管理階 層,則應有相當層級 人員對於檢查報告進 行複審,確認其內容 並進行後續處理,爰 於第五項明定調查報 告應送監察人或審計 委員會複審。
七、 檢舉案件經調查後發 現為重大偶發事件或 違法案件,應由金融 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主 動通知相關主管機關 依法啟動後續調查程 序,爰於第六項明定 向相關機關通報或告 發。
八、 為使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能建立良好的 道德企業文化,應透 過教育訓練讓全體員 工瞭解檢舉機制,強 化員工之道德認知,
使其明瞭通報管道及 所受保護,以利制度
之順暢運作,於第七 項明定應定期辦理宣 導及教育訓練。
第三十八條之一 銀行業 應設置資訊安全專責單 位及主管,不得兼辦資 訊或其他與職務有利益 衝突之業務,並配置適 當人力資源及設備。但 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 及票券金融公司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
銀行業前一年度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 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 上者,應設置具職權行 使獨立性之資訊安全專 責單位,並指派協理以 上或職責相當之人擔任 資 訊 安 全 專 責 單 位 主 管。
銀行業資訊安全專 責單位負責規劃、監控 及執行資訊安全管理作 業,每年應將前一年度 資 訊 安 全 整 體 執 行 情 形,由資訊安全專責單 位 主 管 與 董 ( 理 ) 事 長 (主席)、總經理、總稽 核聯名出具資訊安全整 體執行情形聲明書(附 表二),並於會計年度 終了後三個月內提報董 (理)事會。
銀行業資訊安全專 責單位人員,每年至少 應接受十五小時以上資 訊安全專業課程訓練或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提升銀行業對資訊 安全之重視,參考本 會一百零六年三月十 五日金管銀國字第一
六 二 七 八
號函規定,增訂本 條文第一項,要求銀 行業應設置資訊安全 專責單位及主管,專 門負責資訊安全相關 工作或職務,不得兼 辦資訊或其他與職務 有利益衝突之業務。
另考量信用合作社及 票券金融公司之規模 大小不一,對於規模 較小者如要求設置資 訊安全專責單位可能 有其困難度,爰另行 規定俾其彈性調整。
三、 基於業務推動與資訊 安全控管衡平性,考 量資安單位若隸屬資 訊單位管轄,將不利 專責處理資訊安全業 務,以及銀行業應依 規模大小進行差異化 管理之目的,增訂本 條文第二項,規定前 一年度資產規模達新 臺幣一兆元以上之銀 行業,應設置具職權 行使獨立性之資訊安 全專責單位,獨立於
職能訓練。總機構、國 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 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 他管理單位之人員,每 年至少須接受三小時以 上資訊安全宣導課程。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有限責任中華民國信用 合作社聯合社及中華民 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 會應訂定並定期檢討資 訊安全自律規範。
適用第二項規定之 銀行業,應於符合適用 條件起六個月內調整。
資訊單位外且組織地 位相當。另有關指派 協理以上或職責相當 之人擔任資訊安全專 責單位主管部分,其 資格條件應符合「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 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 行事項準則」規定。
四、 為明確資訊安全專責 單位及主管之權責,
參考本會一百零六年 四月五日銀局(國)字 第 一 六 二 一 一九一號函規定,以 及美國紐約州金融署 (NYDFS)發布之「金 融服務業網路安全規 範」(Part 500)相關規 定,增訂第三項要求 銀行業資訊安全專責 單位應將資訊安全整 體 執 行 情 形 提 報 董 (理)事會,並由資訊 安全專責單位主管與 董(理)事長(主席)、
總經理、總稽核聯名 出 具 資 訊 安 全 聲 明 書。前揭資訊安全整 體執行情形之內容,
至少應包括依據本辦 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 所訂資訊安全防護機 制與緊急應變計畫等 執行情形,以及相關 同業公會所訂資訊安 全規範之遵循情形。
五、 為提升資訊安全人力
資源素質,參考本會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 日金管銀國字第一
五 二 四 一 九 號函,以及本辦法第 三十二條第六項法遵 人員在職訓練規定,
增訂本條第四項銀行 業應強化資訊安全教 育訓練之規定。
六、 為提升銀行業資訊安 全之防護能力,增訂 第五項規定,要求銀 行公會等相關公會訂 定 資 訊 安 全 自 律 規 範,並應配合資訊安 全 現 況 定 期 檢 討 修 正。
七、 考量要求資產規模達 新臺幣一兆元以上之 銀行業調整資訊安全 專責單位及主管之架 構與層級,需有一定 期間配合調整,爰於 第六項給予六個月調 整期間。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 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二日修正條文,
除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目修正條文,信用 合作社自一百零三年一 月一日施行,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修 正條文自一百年十二月 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 後三個月施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 布日施行。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三月二日修正條文,除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五目修正條文,信用合作 社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 日施行,及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八目修正條文 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 施行外,自發布後三個月 施行。
考量本次修正第三十四條 之二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應建置舉發通報制 度,需有一定期間配合調 整,爰於第三項明定自發 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 第三十四條之二修正條 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