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包括本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 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 物或勞務,作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第四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所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值 式或拋棄式。
前項所稱重覆加值式,謂持卡人得重覆透過轉帳或支付相當 金錢予發卡人方式,以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所稱拋棄式,
謂持卡人無法重覆透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方式,增加 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
第五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之交易方式得採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 即時交易。
第六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之發行方式,得以卡片或非卡片方式發 行。
第七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預先吸收款項,為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 收受存款之行為。該預先收取之款項,為存款保險條例第四條之 保險標的,並應提列準備金。
第八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發行現金儲值卡:
一、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不符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者。
二、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及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 機構逾放比率平均數者。
第九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現金儲值卡。
二、簽訂特約商店。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前列各款相關業務。
2
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前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條 每一單張現金儲值卡之儲存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十一條 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在可確定儲值卡之金錢價值餘額 下,持卡人得要求發行銀行應以中央銀行發行之等值貨幣贖回其 所發行儲值卡之餘額。
第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得發行國際通用 現金儲值卡或與國外機構合作,並以銀行為發行機構。
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國際通用現金儲值卡,於國內使用時,
應以新臺幣計價,並於國內完成結算及清算程序;於國外使用 時,應以外幣結算,其涉及外匯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據外匯管 理之相關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之。
第十三條 銀行經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其所訂定之業務作業、內部 控制、稽核制度、安全控管作業、風險管理及帳務處理等規範,
應適時檢討改進,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將特約商店、合作對象及發行情形 等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指定機構建立檔案。
第十五條 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及其特約商店,對申請人或持卡人 之一切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第十六條 現金儲值卡之交易,不得為持卡人卡片對持卡人卡片 之資金移轉,但持卡人主卡對其附卡之資金移轉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線上即時交易方式者,應保存持卡 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帳務查核與勾稽使用。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
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除銀行承諾 負責持卡人之損失外,應保存因交易所產生之紀錄,及對持卡人 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帳務查核與勾稽使用。
第十八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因業務推展需要與非金融業合作時,
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明定合作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3
二、合作對象應配合銀行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三、客戶之資金移轉交易資訊應統由銀行控管。
四、銀行不得將發行現金儲值卡所預先收取之款項一部或全 部,移轉予非金融業。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