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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函
地址:10051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傳 真:(02)23976946
聯絡人:粘惠娟
電 話:(02)77365943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四)字第103011329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有關學校教職員申請留職停薪人員得否於復職同日辦理退 休生效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學 校教職員辦理退休以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人員為原則
。復依教師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5條、第6條規定略以,因疾病或因執行職務或 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治療而辦理留 職停薪之人員,其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 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 休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隨時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並 於復職當日退休。
二、查銓敘部88年7月15日(88)台特三字第1768037號函規定:
「停職公務人員成殘確定或因病無法治療者均應辦理復職
,並辦理退休或資遣,因其復職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復職上班之目的不同,可免繳病癒之相關證明,惟 應以復職之日同時辦理退休或資遣者為限」(註:因病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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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用語現稱因病留職停薪)。
三、次查本部91年7月1日台(91)人(三)字第91093758號書函規 定:「…銓敘部88年7月15日(88)台特三字第1768037號函 略以,『停職公務人員成殘確定或因病無法治療者均應辦 理復職,並辦理退休或資遣,…惟應以復職之日同時辦理 退休或資遣者為限。』…以學校教職員退撫規定向係比照 公務人員作法,且退休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學校教 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 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準此,學校教 職員在留職停薪期間,依本部63年7月19日台(63)人字第18 674號函釋規定,尚不得辦理退休;惟如於復聘之後,屬 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即為退休條例適用對象。
是以,學校教職員留職停薪於復聘之日得同時辦理退休。
」
四、有關上開本部91年7月1日書函中「學校教職員留職停薪於 復聘之日得同時辦理退休」之規定,補充說明如下:
(一)因病留職停薪人員得於復聘當日辦理退休之規範意旨,
係以是類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學校教職員身分,是 為適度保障其退休權益,爰從寬同意因病留職停薪人員 得於辦理復職之當日退休。
(二)至於學校教職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辦理留 職停薪者,基於退休條例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 現職專任有給之限制規定,則不適用上開復職當日退休 生效之規定。
正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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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本部人事處 201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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