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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 修正總說明
為使銀行維持適足資本及我國銀行資本適足率之計算能與國際一 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經參考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銀 行監理委員會(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下稱 BCBS)所 發布相關國際規範,並考量我國銀行業之業務特性、實務作法及經營環 境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 辦法」修正發布「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下 稱計算方法說明),其後歷經六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因應 BCBS 於九十七年金融危機後,為改善銀行體系承 擔來自經濟及金融層面衝擊之能力,提升銀行體系之穩健性,除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發布「巴塞爾資本協定三:強化銀行體系穩健性之全球監理 架構」(Basel III)外,並於近年陸續發布銀行投資全球系統性重要銀行
(G-SIBs)所發行總損失吸收能力之合格債務工具(下稱 TLAC 債務工 具)資本計提之處理與提出強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易對手信用風 險、集中結算交易對手,以及基金股權投資等資本計提規範。為與國際 接軌,爰修正本計算方法說明。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 第一部分自有資本之調整:因應 BCBS 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增訂銀行 投資 G-SIBs 所發行 TLAC 債務工具之資本計提規範及為使銀行投 資金融相關事業資本工具之資本計提規定,能循序接軌國際規範,
修正第一部分「自有資本之調整」,明定銀行對金融相關事業之資 本工具及 TLAC 債務工具之投資,應以持股百分之十區分為重大或 非重大投資,並分別採門檻扣除法或對應資本扣除法,就超逾門檻 之部分自資本扣除,未超逾之部分計入加權風險性資產。
二、 第二部分信用風險標準法及內部評等法:配合 BCBS 於一百零二年 發布「銀行對基金股權投資之資本計提」、一百零三年發布「交易 對手信用風險標準法」及「銀行對集中結算交易對手暴險之資本計 提原則」等相關文件,暨因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IFRS9)之實施,修正第二部分「信用風險標準法及內部評等法」
之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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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標準法
1、 資產負債表表內項目計提信用風險之計算方法:明定銀行於計算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時,帳面金額得扣除針對預期損失所提 列之備抵呆帳,其中預期損失係指銀行依 IFRS9 規定就已產生信 用減損者所估計者,並增訂「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FVOCI)」及「按攤銷後成本衡量(AC)」之債務工具投資所提 列減損損失於資本計提時之處理方式。
2、 權益證券投資:配合第一部分之修正,修正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 業所發行之資本工具,未自資本扣除者,屬非重大投資部分,適 用百分之百之風險權數;屬重大投資部分,適用二百五十之風險 權數。
3、 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之權益證券投資:增訂銀行對基金及創業投 資事業投資之資本計提方法,應視銀行所能取得標的資產相關資 訊之程度,分別採用「拆解法」、「委託基礎法」及「備用法」計 提資本,並增訂相關計算釋例。
(二) 附錄三、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應計提資本計算方法
1、 增訂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標準法(SA-CCR)之資本計提方法及相關 計算釋例,並明定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銀行應採行交易對手 信用風險標準法(SA-CCR)計提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所需資本。
2、 增訂集中結算交易對手之資本計提規範,包括相關名詞定義、合 格集中結算交易對手(QCCP)應符合之條件及對集中結算交易對 手暴險之處理,含合格及非合格集中結算交易對手暴險之處理、
擔保品之處理原則及所繳交違約基金暴險之資本計提方式。
(三) 附錄四、未按期交割與非採同步交割機制交易之資本處理:增訂 超過交割日之營業日天數介於零日至四日者,該等暴險所對應適 用之風險乘數為零。
三、 第四部分作業風險:配合 IFRS9 之實施,於附錄一「營業毛利計算 說明」中增訂歸類至銀行簿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FVOCI)及按攤銷後成本衡量(AC)之金融資產已實現出售損益,得 不納入營業毛利之計算。
四、 第五部分市場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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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第一部分之修正,增訂銀行持有金融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資本 工具,未自資本扣除且帳列交易簿者,依市場風險之資本計提規 定處理,其中屬重大投資者之資本計提率為百分之二十,屬非重 大投資者之資本計提率為百分之十六。
(二) 標準法利率風險:明定銀行持有自行保證之債務工具帳列交易簿 者之資本計提方式,應以投資部位或保證部位加權風險性資產孰 高者計提資本。
五、 第六部分槓桿比率:配合槓桿比率最低要求已自一百零七年起正式 實施,爰刪除平行試算期間之相關規定。
六、 配合本次計算方法說明各部分計算規定之修正,修訂第七部分相關 之計算表格內容。
七、 明定本次計算方法說明修正規定,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