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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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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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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同業公會)

為提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服務品質、確保客戶之權益、並 落實風險之控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銀行辦理 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5 點及第 10 點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 少應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 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理財 業務人員不當銷售或推介之行為。該商品適合度政策之揭示內容 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準則所訂之基本原則。

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或推介客戶有關商品時,不 僅應揭露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商品設計之複雜 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

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 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須 廣泛了解客戶之家庭背景、生涯規劃等,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適 合客戶之商品。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於受理前進行下列程序,以瞭解客戶 並幫助客戶瞭解自身投資屬性及適合商品或投資組合:

一、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建檔並妥為保存。

客戶資料表宜涵蓋以下內容:

(一)客戶基本資料 1.姓名

2.出生年、月、日 3.性別

4.聯絡住址/電話 5.教育程度

6.個人/家庭年收入

(2)

(二)投資目的

(三)投資經驗(包含投資時間及投資商品)

(四)風險偏好

(五)現金流量期望

(六)預計投資期限

(七)期望報酬

二、依前款各項資料分別分析評估及分級後,界定客戶投資屬性 及風險承受等級。

銀行應依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特性,如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 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投資地區市場風險、商品期限、保 本程度、價格波動程度等因素,分別分析評估及分類後,界定個 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等級。

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組 合之風險類別,銷售或推介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 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 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銀 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

銀行應定期檢視客戶投資屬性、商品及投資組合風險等級,並依 實際狀況作適當調整。此外,銀行應依前揭調整結果,再次檢視 客戶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與其投資屬性之配合是否允當,若有 不符之情況應適時通知客戶。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 行財富管理業務,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銷售或推介客戶適當 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非經適當之授權,不得銷售或推介逾越客戶 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

第 3 條 銀行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分為下列三 類,銀行並應就該等人員之名單列冊備查:

一、管理人員:財富管理業務專責單位之各級主管、副主管。

(3)

二、理財業務人員:管理人員以外之其他直接受理客戶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之人員。

三、其他人員:管理人員及理財業務人員以外之人員。

依主管機關其他法規或銀行內部組織章程有關財富管理之規 定,與前項各該款人員職責相當者,應視同前項各該款人員。

第 4 條 理財業務人員宜分別就其所推介之商品,符合下列各該資格條件:

一、推介國內外證券商品,包括股票、債券、短期票券、股份或 投資單位、證券化商品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但推介 境外基金者,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另推介 國內投信基金者,亦得比照境外基金辦理:

(一)通過證券商高級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 書。

(二)通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 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三)通過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通過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規測驗合格。

(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 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 以上。

二、推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

交換契約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業 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5 條之規定。

三、推介各種保險商品,分別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推介財產保險,通過財產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 合格證明書。

(4)

(二)推介人身保險,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 合格證明書。

(三)推介投資型保險,通過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 取得合格證明書。

四、推介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 得合格證明書。

五、推介結構型商品,如該結構型商品涉及第二款商品者,並符 合該款之資格條件。

銀行提供前項各款商品如涉及各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時,應先申 請核准經營,並應符合各業資格條件規範。

銀行同時提供前項多款商品予客戶時,宜由多位符合各該商品資 格條件之理財業務人員共同銷售或推介之。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銀行得依所提供商品之複雜度,自行斟酌調 整其理財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理財業務人員除符合前述之資格條件外,尚須參加銀行內部或銀 行同業公會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練 課程至少達 8 小時以上,或取得上述機構舉辦之專業測驗合格證 明書。

理財業務人員如取得國際認證理財規劃顧問(CFPTM,Certified Financial Planner)專業證照者,視為已符合第五項之規定。

管理人員宜參加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訓練課程,並取得合格 證明書,惟如管理人員兼為執行理財業務人員之職務者,其資格 條件宜與理財業務人員相同。

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宜為管理人員及理財業務人員:

一、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5)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 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 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洗錢防制法、建築法、建築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或 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九、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 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 不適合擔任管理人員或理財業務人員者。

管理人員及理財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應於本準則發布後一年內 調整至符合本準則之規定。

第 5 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兼營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人員之 訓練除應依各業之規定辦理外,應規劃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人 員之教育訓練方案,俾提升其專業能力。該教育訓練方案之範圍 及內容包括:

一、銀行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人員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種:

(一)由銀行內部自行舉辦

1.依照「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

銀行應特別針對理財業務人員訂定訓練及考評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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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課程規劃以有助於提升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人 員執行其業務之職能為原則,包括新進人員、線上 教學方式等。

(二)委託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

本準則所稱金融專業訓練機構包括:

1.台灣金融研訓院

2.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3.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4.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同業公會審定認可之機構 二、管理人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行舉辦或金融專業訓練機構

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累計至少(可分次)八小時。

三、理財業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行舉辦或金 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有關訓練課程,累計至 少(可分次)二十四小時。

理財業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每一年度訓練課程累積超過訓練 時數之規定者,不得要求轉移至下個年度減免訓練時數;該 等人員連續兩年參加相同訓練課程者,將不獲承認其當年度 訓練時數。

四、銀行應保留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一年以內之訓練資 料、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參加或完成訓練活動的文件,以 備內部稽核人員或主管機關派員查核。

五、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有關訓練課程,經主 管機關之委託,本公會得據以審定之。

六、銀行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人員之訓練課程,主要範疇如下:

(一)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

(二)基礎理財規劃課程

(三)風險管理與保險規劃課程

(四)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

(五)投資規劃課程

(六)租稅與財產規劃移轉課程

(7)

(七)全方位理財規劃課程

(八)國內、外其他與財富管理業務相關課程

管理人員、理財業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未完成前項規定之訓練課 程,不宜再擔任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

第 6 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除應遵循本準則外,如涉及其他金融事 業之相關規定者,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準則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會議通過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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