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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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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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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教育部協助各級學校學生尿液篩檢實施規定 壹、依據:

一、92 年 7 月 9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21930 號令公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行政院衛生署 88.2.20.衛署藥檢字第 88013713 號公告修訂「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

三、行政院 87.11.4.台 87 法字第 53991 號令發布「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貳、目的:

一、針對「特定人員」採驗尿液,發揮清查及嚇阻效果,以防制學生濫用藥物,維護學生身心健康。

二、對濫用藥物學生,成立「春暉小組」施以輔導,並協助其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勒戒,使 學生戒除惡習。

參、用詞定義:

一、特定人員:

(一)經尿液篩檢確認呈毒品陽性反應或經輔導勒戒完成一年以內之學生。

(二)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輟學後復學之學生。

(三)精神或行為異常,有施用毒品傾向之在學學生(含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辦理休、轉、退學,復學 後行為異常,有吸毒傾向者)。

二、懷疑檢驗: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三、復學檢驗:指輟學學生復學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四、不定期檢驗:指不預定期日所實施之尿液檢驗。

五、隨機檢驗:指以抽驗方式,實施之尿液檢驗。

六、受檢人:指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

七、採尿單位:指採集受檢者尿液檢體之單位。

八、採尿人員:指經適當之訓練於採尿室指導及協助受檢者採集尿液,並負責收存及初步檢查所採集尿 液之人員。

九、濫用藥物:指非以醫療為目的,在不經醫師處方或指示情況下,過量或經常使用某種藥物,致傷害 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藥物。

十、檢驗機關(構):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或指定,辦理尿液檢驗之機關(構)。

十一、中輟生: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應將未經請假未到校上課達 3 日以上之學生,列為中輟生,加強追 蹤輔導,積極查尋,並填具通報單通報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及該管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項未請假學生包括學期開學未到校註冊,或轉學時未向轉入學校報到之學生。(依本部國民中 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

肆、檢驗時間及方式:

一、篩檢時間:各級學校以寒、暑假、連續假期後即時辦理為主,不定期抽驗為輔。

二、方式:對「特定人員」尿液檢驗,採全面檢驗及隨機檢驗方式辦理,並以全面實施為原則(每學年 至少實施乙次);若以隨機檢驗方式辦理時,其抽檢比率需達 25%以上,但連續兩年之陽性檢出 率

均低於 1%時,其抽檢率可降低至 10%。

伍、檢驗流程:

一、確定「特定人員」(前置作業):

各級學校依規定列管「特定人員」範圍第 1、2 項學生,並積極清查第 3 項範圍學生,以確定「特 定人員」:

(一) 各級學校於每學期開學註冊後,即應繕造「對特定人員採驗尿液名冊」1 式 3 份,1 份自存、1 份 檢送直轄市、縣(市)教育局、1 份檢送「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彙陳中部辦公室);大專 校院 1 份自存、1 份函送直轄市、縣(市)校外會,1 份函送教育部軍訓處。

(二) 中部辦公室、直轄市、縣(市)教育局(含金門、連江縣教育局),彙整前項資料,依格式彙造

「特定人員」數量統計表及分佈調查表各乙份,送部憑辦(學年開學後 1 個月內)。

(三) 各級學校於「特定人員」異動時,應即重新修訂名冊,並依項(一)(二)規定,適時(每 月)

逐級彙報。

二、決定「受檢人」:

「特定人員」之(一)─經尿液篩檢確認呈毒品陽性反應或經輔導勒戒完成一年以內之學生,應實 施全面檢驗。其他「特定人員」亦仍以實施全面檢驗為原則,但若「特定人員」數量過多、經費不 足時,則得採隨機檢驗方式辦理。

三、尿液檢體採集:

(一) 依行政院衛生署 88.2.20.衛署藥檢字第 88013713 號公告修訂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

理尿液檢體採集。

(二) 採尿單位依前述作業規範至各學校對受檢人採集尿液檢體,受檢學校應協同配合並提供必要 之行

政支援(派出訓輔人員、校護協助處理採集作業及維持秩序,防止作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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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檢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必要之措施。但應注意受檢人之名譽及身體。

(四)受檢人為婦女者,其尿液之採集,應由採尿單位派女性採尿人員實施。

(五)請各直轄市、縣(市)學生校外會(含連江縣教育局),主動與採尿單位協調排定採尿日程,並 於前 1 日通知受檢學校,受檢學校則於當日適時通知受檢人接受採尿;受檢人因有正當事由而 無

法接受採驗尿液者,學校及校外會(含連江縣教育局)應相互協調,儘速安排至鄰近執行「尿液 檢體採集」之學校,補行採尿(應於 1 個月內辦畢)。

(六)各直轄市、縣(市)校外會(含連江縣教育局)及採尿單位,應於尿液檢體採集完成後 2 日內,

統計實際受檢人數,報部彙辦。

(七)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應適時派員督導「尿液檢體採集」作業。

(八)檢體採集前,採尿人員應說明採集有關規定。

(九)採集尿液檢體所需器材,均由採尿單位負責提供。檢體採集場所應設於指定盥洗室附近,並備置 作業檯(長會議桌、座椅數張)及大型垃圾桶,以利作業。

(十)為防止尿液檢體於盥洗室被稀釋,盥洗室馬桶水槽應加入藍色馬桶清潔劑,以保持水槽內之水 均

為藍色水,且無其他水源可供使用(或將該盥洗室之水源暫時關掉)。

(十一)尿液檢體應先採集於瓶(杯)內,並由採尿人員會同受驗學生將尿液檢體分裝成兩瓶,分別 標

示編號並區分為甲、乙兩瓶,尿液檢體(甲)及(乙)至少均應達 20 毫升。

四、檢驗及報告:

(一) 尿液之檢驗,應委由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或指定之檢驗機關(構)辦理。(若有增減依衛生署 公

告為準)。

(二)尿液檢驗之基本檢驗項目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並可依實際需要調整檢驗項目。

(三)採尿單位應依作業規範,將尿液檢體,送交檢驗單位實施檢驗,檢驗單位應於收到尿液 2 個工 作

天內,提出初步篩檢報告,經初步篩檢呈陽性反應之檢體,應逕行確認檢驗(剔除盲績效檢 體),並於 10 個工作天內,將檢驗結果整理統計後密送本部。

(四)經篩檢確認呈陽性反應者,由本部立即送各市、縣(市)學生校外會轉請學校審慎輔導查證,確 認是否濫用藥物,並於 2 天內回報本部,並請注意保密。

(五)確認呈陽性反應者須實施輔導戒治,各校應即成立「春暉小組」負責輔導至戒除為止。

(六)各受檢學校對濫用藥物嫌疑重大,而未檢出陽性反應之學生,得另適時施以「快速檢驗試劑」檢 驗。

五、品管措施─「盲績效監測」:

(一)盲績效監測檢體之配制供應,由當年度尿液篩檢得標之檢驗機構提供。

(二)實施方式:

1.由得標之檢驗機構提供「已知濃度(安非他命類 600ng/ml,鴉片類 400ng/ml)標準品之陽性 品管尿液」,並由其採尿人員於採集尿液時交由受檢單位(校外會)受檢單位將其隨機編碼後 混入學校「尿液檢驗」中,並將其碼號密知本部,本部於檢體報告中比對,以查證檢驗之準確 度。

2.得標之標驗機構所提供之「盲績效監測檢體」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認可之其他檢驗機構認證

(出具認證書),並以市、縣(市)為單位,提供所檢驗之濫用藥物種類(如安非他命及鴉片 類等)已知濃度標準品之陽性品管尿液各兩瓶(每瓶 40 毫升)。

陸、輔導戒治措施:

一、各級學校對濫用藥物學生,應完成背景資料之整理暨動態輔導資料備查,其資料應妥為保管及保密 並由導師、訓輔人員、教官、家長等編成「春暉小組」專責輔導。

二、個案經輔導 3 個月仍有濫用藥物情形時,學校應即通知家長,將個案轉介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戒治,戒治中及治癒後,「春暉小組」仍應持續加強輔導,以協助助個案確實戒絕毒品;若 個案或家長拒絕送醫戒治或戒治無效時,學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報請司法機關處 三、為利個案之賡續輔導,若個案有中輟、退、轉、休學、畢(結)業時,學校應即透過通報系統,請有理。

關單位協助追蹤輔導戒治,原始或目的學校,更應主動相互通報、查詢。

柒、權責區分:

一、教育部:各大專院校

二、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台灣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部屬學校)及金門、連江縣各級學校。

三、台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轄高中職(補)校、國中、國小。

捌、任務編組與職掌:

一、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執行「對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任務編組暨職掌。

二、各級教育行政機關(含中部辦公室)、學校,應設立工作小組、訂頒執行計畫,專責辦理本案工作,

以求落實。

玖、經費:

(3)

一、尿液篩檢由本部依政府採購法提出採購,依各縣實際受檢人數(含大專院校),由本部逕與檢驗單 位結算核支,經費由本部「學生國防教育與安全維護」項下經費支應。

二、直轄市、縣(市)學生校外會協助辦理尿液篩檢工作,本部酌予補助工作費。

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行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案工作。

拾、一般規定

一、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具體之輔導與管教措施,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 條-「為防制 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 不得拒絕」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 7 條-「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為必要之措施,但應注意受檢人之名譽及身體」之規定。

二、各級教育行政機關、受檢人學校、採尿單位、檢驗單位,於採驗前、中、後之作業,均應力求保密,以 維受檢人名譽。

三、中部辦公室、直轄市、縣(市)教育局(含金門、連江縣教育局),應於每學期結束後,將本案執行 成果,報部憑辦,俾彙陳行政院。

四、有關尿液篩檢快速檢驗試劑-管制使用規定。

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適時修訂、補充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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