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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統府公報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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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公報 第 7094 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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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壹、總統令

一、公布法律

(一)修正所得稅法條文………2

(二)修正公共債務法………7

(三)修正教師法條文………13

(四)修正專科學校法條文………16

(五)制定高級中等教育法………18

二、任免官員………38

三、授予勳章………44

貳、總統及副總統活動紀要 一、總統活動紀要………45

二、副總統活動紀要………46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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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統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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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7 月 1 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 0 2 0 0 1 3 1 1 1 1 號

茲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公布 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財政部部長 張盛和

所得稅法修正第十四條之二、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 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 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 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 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 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 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

(3)

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 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 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

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 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 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 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之稅 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 於每年四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 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 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金額之計算,以轉讓第四條之 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券之金額加總計算。但第四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證券之出售金額及透過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 定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不予計入。

(4)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

,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 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 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 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 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 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 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 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個人已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 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 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 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

、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 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

(5)

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

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 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 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 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 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 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 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 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 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 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 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 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

,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 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 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

(6)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 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 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 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 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 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

、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 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 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 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 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 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 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 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

(7)

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 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 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 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 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 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7 月 1 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 0 2 0 0 1 3 1 1 2 1 號 茲修正公共債務法,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財政部部長 張盛和

公共債務法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特制定本 法。

第 二 條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

)為鄉(鎮、市)公所。

第 三 條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8)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庫券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

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 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各級政府舉借公共債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調節 資本支出為目的。

第一項中央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 融所負擔之債務。

本法所定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 用直轄市規定之縣。

第 五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

、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 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 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 平均數之百分之五十;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點六。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七點六五。

三、縣(市)為百分之一點六三。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零點一二。

前項第二款各直轄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

(9)

餘額預算數,扣除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未償餘額預算數後之數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 額平均數之比率,不得超過下列二款之合計數:

一、臺北市百分之零點六二、高雄市百分之零點一五

、新北市百分之零點一五、臺中市百分之零點一 零、臺南市百分之零點一零、桃園縣百分之零點 一零。

二、按各直轄市前三年度自籌財源占其歲入比率之平 均數為權數所計算之分配比率。

前項第二款之分配比率及各直轄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後合計可舉借之 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 平均數之比率,每年由財政部公告之。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 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 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四項所定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 審議評估通過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 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另各級政府向所設之各項 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應充分揭露。

前項所稱自償性公共債務,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 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 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10)

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 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下列二款合計之數額:

一、前二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 之平均數。

二、前款平均數乘以其前三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平均 成長率之數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合併或改制之直 轄市於本法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五年內,每 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 分之二十,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 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其未償還之餘 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 分之十五;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得超過 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公 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 前,不得再行舉借。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六 條 中央、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 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分別達前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債限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 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送立法院審查,各直轄市、縣(市

)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

(11)

監督機關審查。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提債務改 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未經立法院同意,新增債務不得超 過前一年度舉債額度;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未經其監督機關同意者,亦同。

第 七 條 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

市)公共債務。

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財政 部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 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第 九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中央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 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屆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 少或緩撥其統籌分配稅款外,並將財政部部長、各該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 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超額舉債。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之償還比率編列預 算償還。

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

,累計未償債務餘額未增加惟仍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者,不受前

(12)

項所定之限制及處分。

第 十 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 督機關備查,並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之相關 資訊;其應揭露之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向審計機關提出總決算時

,應將前項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 府應於所轄鄉(鎮、市)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後一個月 內,彙編各該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於該管審計機關向立法機 關提出總決算審核報告時,應將審核報告中公共債務之相 關資訊送財政部。

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應將依國際 組織標準之債務資訊及上開資訊於政府網站公開。

第 十 一 條 中央及直轄市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

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 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 運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來源如下:

一、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債務之償還。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 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

(13)

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 關手續費之支付。

第 十 二 條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 至少百分之五;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 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 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 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 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 還本數額。

第 十 三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7 月 1 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 0 2 0 0 1 3 1 1 3 1 號 茲修正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教育部部長 蔣偉寧

教師法修正第十四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

第 十 四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 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 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 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

(15)

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 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 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 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 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 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 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16)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 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

,得聘任為教師。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7 月 1 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 0 2 0 0 1 3 1 1 4 1 號

茲修正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 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教育部部長 蔣偉寧

專科學校法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第 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

第二十五條 專科學校之招生,以公開方式辦理之,並得招收轉學 生,以補足原核定招生名額。

前項招生,二年制得採甄選入學、登記分發或其他經 教育部核准之入學方式辦理,五年制招生以免試入學為主

,並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其招生之方式、對象、

名額、特色招生之考試與甄選方式、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

、利益迴避、成績複查、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定,由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擬訂,報教育部核 定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學生、原住民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 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

(17)

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

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外國學生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 限制。

前項身心障礙學生及原住民學生之升學保障辦法,另 依特殊教育法、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 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科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 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 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 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同一教育階段者,不 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 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專科學校 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教育部 請撥經費。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專科學校得向學生收取費 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 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

;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 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

(18)

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專科學校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向學生收 取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立學校:核予相關人員行政懲處、扣減補助款 或招生人數,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二、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四 十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

,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三十 五條,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7 月 1 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 0 2 0 0 1 3 1 1 5 1 號 茲制定高級中等教育法,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教育部部長 蔣偉寧

高級中等教育法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

(19)

心,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技術知能之基礎

,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旨。

第 二 條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 教育。

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 及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依本法規定,採免試入學為 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並依一定條 件採免學費方式辦理。

第 三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設立、類型及評鑑

第 四 條 高級中等學校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或由私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

高級中等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

)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高級中等學校得設立分校、分部。

(20)

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

、設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高級中等學校分為下列類型:

一、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基本學科為主課程,

強化學生通識能力之學校。

二、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 課程,包括實用技能及建教合作,強化學生專門 技術及職業能力之學校。

三、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包括基本學科、專業 及實習學科課程,以輔導學生選修適性課程之學 校。

四、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採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 課程,提供學習性向明顯之學生,繼續發展潛能 之學校。

第 六 條 前條所定各類型學校,除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外,得 設群、科、學程。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核准設立之 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設專業群、

科、綜合高中學程。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 合類設立;其應依類分群,並於群下設科,僅有一科者,

不予設群;其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設普通科、綜合高 中學程。

前項所定類,指依配合國家建設、符應社會產業、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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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專業群科屬性及學生職涯發展形成之類別;其分類依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群,指以相同屬性科別形成之專 業群集,其分群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

高級中等學校群、科、學程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高級中等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

、縣(市)設國民中學部。

設有國民中學部之高級中等學校,基於中小學一貫教 育之考量,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設國民小學部。

依前二項規定所設之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適用 國民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第 八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已受國民教育者繼續學習之教育 機會,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設進修部,辦理繼續進修 教育。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之教學內容,應配合學生學習及 社會需要,課程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 定;其授課方式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矯正機關 收容人並得以在矯正機關收容方式為之。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修業期滿,評量及格者,准予畢業。

第 九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名,依其類型、群科類別,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其校名由學校財團法人於申請籌設時定之,非經各該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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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設立之校名,足使一般民眾誤 認與他校為同一學校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其校名得沿用原 校名。

第 十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配合產業發展,提供學生職場實作學 習及產學合作,得辦理建教合作;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 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終身學習之需求,得結合公、私 立機構及社會團體,以非營利方式辦理推廣教育;其辦法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一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定期對教學、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 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規定,由各校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為促進高級中等學校均優質化發展,應 定期辦理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及 發展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二 條 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改進教育素質,各該主管機關 得指定或核准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 實驗教育;其實驗期程、實驗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全部或部分班級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課程得 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全部班級辦 理實驗教育者,其設校條件,得不受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 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 十 三 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高級中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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階段得以個人、團體及機構方式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 育;其申請條件、程序、學生受教資格、課程、學籍管理

、學習評量、畢業條件、訪視輔導、收費、政府補助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校長聘任及考核

第 十 四 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該 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 員聘任之;高級中等學校屬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者,由各 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 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私立高級中等學 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並報各該 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 年,參與遴選之現職校長應接受辦學績效考評,經遴選會 考評結果績效優良者,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 為出缺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 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 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

其於國民中小學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 分之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為辦理第二項遴 選事宜,應召開遴選會;其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 序、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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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五 條 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未獲遴聘,或因故解除職 務,其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除有教師法所定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外,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分發學校 任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前項校長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 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 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或辦理資遣。

第 十 六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考核小組,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校長辦理年度成績考核;考核小組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 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考核結果之通知、申訴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七 條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 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第四章 組織及會議

第 十 八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

資訊、研究發展、繼續進修教育、特殊教育、建教合作、

技術交流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 單位,並得分組(科、學程)為二級單位辦事。

第 十 九 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一級單位置主任或部 主任一人,二級單位依其性質置組長、科主任或學程主任 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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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校長應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

。一級單位主任、部主任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

除總務單位之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 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 事務單位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 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第 二 十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處(室),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 長遴聘具有輔導專業知能之教師擔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於專 任輔導教師中遴聘一人兼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 任教職員聘兼之,負責協調整合各處(室)之輔導相關工 作,並置執行秘書,由輔導處(室)主任兼任。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 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 教師聘兼之。

第二十二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依有關法令設人事管理機構,依法 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人員 得由校長聘請專任教師兼任或由職員專任之。

第二十三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依有關法令設主計機構,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會計單位及會計人員之設置,依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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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學校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之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進用之護理教師,於本法施行後 繼續任職者,其員額編制,納入前項標準。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 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

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 備查。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應參與校務會議。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 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 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推展校務,除依法應設之委員會外,

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

由各校定之。

第二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 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 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則、經 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

(27)

第五章 教職員任用及考核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為 兼任。

高級中等學校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

,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並於一校專任;合聘教師之條件、

比例限制、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之介聘,得 自行或聯合組成介聘小組辦理;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 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具有實際經 驗之人員,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聘任、解聘、

停聘、不續聘、請假、申訴、待遇、福利、退休、撫卹、

資遣等事項,準用教師之規定;其分級、資格、進修、成 績考核及其他權益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十 條 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 兼之。但建教合作班得依需要增置導師員額。

第三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編制、

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 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 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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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

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及就學區 劃分

第三十四條 國民中學畢業生或具同等學力者,具有高級中等學校 入學資格;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為發展多元智能、培育創新人才,高級中等學校應採 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經 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前項免試入學,一百零三學年度各就學區之總名額,

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逐年提升,至 一百零八學年度,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免試入學總名額,包括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 學生直升之名額;其直升名額規定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不得高於國民中學 部應屆畢業學生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二、直轄市、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三、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一百零三學年度不 得高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之百分之六十。但其 附設國民中學部學生人數小於學校招生人數者,

不得高於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人數百分之六 十,並採逐年漸進方式調整比率,至一百零八學 年度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

(29)

四、各就學區直升入學比率規定較本法限制更嚴格者

,從其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違反法令規定,以考試或甄選等篩 選方式進入其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之學生,經各該主 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下一學年度起,其前項第三款核定 直升名額依其違規人數比率扣減。

一百零三學年度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比率,不得低 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十五,其比率得逐年檢討 調整之。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接受政府依私 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 第五十六條規定負擔學費者,得擬具課程計畫、申請單獨 招生之理由、招生範圍及招生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後,單獨辦理招生,不受本法有關招生規定之限制。但仍 應提供不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十五之免試入學 名額。

採第三項直升方式者,其超額比序方式應依第三十七 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各國民中學應協助學生自我認識及探索,依其能力、

性向及興趣等,給予適性輔導,並提供升學選擇之建議,

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學。

第三十六條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未依本法規定,並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學生不適用第五十六條免學費之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依下列原則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 教育之實施:

(30)

一、培養學生五育均衡發展。

二、充足合格教師專長授課。

三、輔導學生適性發展。

四、貫徹教學正常化。

第三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入學,應由學生向學校提出申 請,免考入學測驗。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未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

,全額錄取。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

其錄取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 各校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技術型及單 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擬具課程計畫、招生 計畫、名額及免試入學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 在此限。

前項情形,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體育、藝術與人文

、綜合活動領域之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 目外,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不得採計。

第三項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之 規定,一百零三學年度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個月內公告之,

其後各學年度應於一年前公告之。

第三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特色招生,應採學科考試分發或術 科甄選方式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就高級中等學校評鑑結果、歷年招生 情形、學生表現及課程規劃等,公告辦理特色招生之條件 及名額。

(31)

高級中等學校依前項公告,擬具計畫及名額,報各該 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特色招生;各該主管機關應以 逐校逐班審核為原則,並公告核定之理由。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特色招生之目標、課程與教學 規劃及學生進路輔導等事項。

第一項採學科考試分發之特色招生,應於免試入學後 辦理。免試入學未招滿之名額,不得移列調整於特色招生。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會同其他主管機 關考量行政區內或跨行政區各校新生入學來源、區域共同 生活圈、交通便利性、學校類型及分布等情形,規劃前二 條高級中等學校就學區,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前,得邀集相關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國民中學與高級中等學校代表及學 者專家共同協商。

第 四 十 條 第三十五條至前條所定多元入學招生方式與對象、實 施區域、範圍與方法、辦理時間、各類招生方式名額比率

、特色招生之考試與甄選方式、就學區之劃定原則與程序

、各該主管機關與學校之組織分工、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入 學方式不受限制之學校、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下列學生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不受前條所定辦法 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 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身心障礙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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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住民學生。

三、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四、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五、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六、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七、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八、退伍軍人。

九、僑生。

十、蒙藏學生。

十一、外國學生。

十二、基於人道考量、國際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經專 案核定安置之學生。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學生之入學保障辦法,依特殊教 育法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

第七章 課程及學習評量

第四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業年限為三年。但性質特殊之類

、群、科、學程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經各該主管機關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學生未在修業年限內修畢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 年限,至多二年。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

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 期限,至多四年。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 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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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 程審議會,其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課程,應加強通識教育、實驗 及實習。

前項實習課程之教學目標、科目、學分數、實施方式

、實習場所、師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實習課程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 校設有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程之實習課程,準用前項 辦法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學習評量,其評量範圍包括 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

前項評量方式、科目、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 性發展,並得採取專案編班方式提供體育、音樂、美術、

舞蹈、戲劇等技藝課程,以銜接國民中學之技藝教育,其 所需專業師資得由校長就校外具有專業技能之專任教師聘 任之。

第四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課程綱要 修畢其應修課程或學分成績及格,且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 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學程

)、休學、學分(課程)抵免、重(補)修、服兵役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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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等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持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 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申 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 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

、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學校公開選用;其選用 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其相關採購 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章 學生權利及義務

第 五 十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考量社會 職場動態,輔導其適性發展;其輔導工作、項目、程序、

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 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

;其組成、審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 學生相關自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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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 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 議之申訴事件。

前項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 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獎懲有 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 學生代表參加;其人數及產生方式,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五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 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 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 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 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

第一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下列情形由各該主管機 關負擔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

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三、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管轄變更,免納學費所需 經費已移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 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 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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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政府對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之經濟弱勢學生,應視其就 讀公私立學校之實際需要及政府財政狀況給予學費外之補 助;其補助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五十八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 貸款;貸款項目包括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 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海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 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

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場所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九章 附 則

第 六 十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該主管機 關核予相關人員行政懲處、扣減補助款或減招班級數,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實施教學,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所定輔 導學生五育均衡或適性發展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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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格教師比率,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 準之規定。

三、向學生收取費用,違反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 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私立學 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

、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 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相 關規定之限制。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 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編列公務預算者,前項收入與辦理 學生課業輔導、重(補)修、招生、甄選、實習、實驗、

實施推廣教育、接受捐款等收入及其相關支出,得設置專 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 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 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 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校務基金辦理。

第六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應依特殊教 育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 具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者,得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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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及格,發給證書;其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 與時間、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與範圍、成績計算基準、證 書之頒發、撤銷與廢止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應依本法規定轉型為進修部;其已任 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本法施行前之規 定辦理。

前項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 部轉型為進修部之程序及期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獨立設立或大學校院附設之高級 中等進修學校,其招生、變更、停辦及相關事項,依本法 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五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本 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本法除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6 月 2 8 日

任命陳秀足、洪素慧為內政部簡任第十二職等參事,林清淇、王 銘正為內政部簡任第十二職等司長,黃悅茵為內政部人事處簡任第十 職等專門委員,黃明塏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簡任第十職等副 分署長,洪久雅為內政部消防署人事室簡任第十職等主任。

任命陳秘順為經濟部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司長。

(39)

任命趙偉宏、黃品瑜、徐百瑄、林孝聰、林聖章、林大為、劉坤 旺、張舜南、沈明義、邱玠瑋、王柳湘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李智華、林翠萍為薦任公務人員。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6 月 2 8 日

任命黃啟霖、陳正賢、吳題懿、温宗哲、魏長壽、許榕正、李勝 雄、陳銘哲、陳勝岱、鮑壯良、湯正豐、王文憲、黃靖棠、林義雄、

莊振銘、康偉元、張維揚、涂祝銘、蔡志強、周正泰、李進城、楊志 雄、黃啟彰、陳水德、藍文科、池天輝、宋冠易、郭長水、鄭玲、楊 淵程、康振東、何漢祥、盧建成、洪昌勳、吳孟松、林俊宏、劉鎮家

、盧貴祥、馮學儀、張益豊、陳孟宏、羅百翔、何振益、王自田、李 志君、彭明亮、蘇盡忠、藍文宏、黃柏翰、黃文楨、林志成、郭明道

、羅健興、黃國勝、張正勝、莊春雄、林家輝、林威震、欉志輝、王 漢堂、陳峯池、梁建業、謝育儘、林原平、陳泳宏、張亞蘋、黎大君

、鄭喬鴻、馮世豪、張貴淵、劉光正、鄭順明、吳國裕、藍英師、林 大森、林宏仲、吳昆澄、梁中豪、林孝信、葉裕男、陳儒良、曾賢斌

、張維卿、葉景仁、蘇俊鴻、李正中、沈俊男、黃佑田、許家銘、柯 紹鴻、陳綜亨、鍾正德、王志文、王子龍、吳佳璟、郭育銘、游英杰

、朱自賢、林鴻鵬、劉玉樞、葉長生、鍾承佑、林約翰、金永盛、潘 榮欽、楊東昆、林育平、翁民慶、劉惟榮、陳啟文、楊錫文、陳啟瑞

、王長福、陳天發、莊順國、劉耀中、張文成、涂仁勇、郝濟忠、劉 家宏、羅文舒、李嘉文、陳岳昆、粘桓斐、洪世博、洪進彰、朱建安

、林國樑、黃萬春、莊百州、陳順吉、施並振、張明結、許鈺良、林

(40)

啟勝、冉啟瑞、李福盛、紀智耀、郎紹華、陳嘉興、謝岳勳、沈子淳

、盧世偉、江建興、江學忠、陳柏宏、陳人鐸、林志仰、蔡景亮、陳 國榮、劉允勝、黃厚盛、張鈺銓、黃錦松、邱坤閔、王錫欽、賴宏南

、許富舜、張金勝、陳政鋒、詹義文、吳正亨、李明成、廖木春、紀 松村、謝順期、吳有全、李景華、洪志忠、劉如澤、羅再成、陳奕達

、吳彥宏、葉翔瑋、黃鴻源、鍾秉峰、陳明志、吳亮智、潘賢明、蔡 明育、黃文賢、朱清安、李謨強、張鴻志、洪哲元、戴肇平、王濬勝

、陳駿軒、劉吳德、張明順、陳思騏、許清雨、胡家平、黃茂東、謝 侑璟、施銘嘉、李堃玄、施旭峯、林錦堂、陳昇宏、吳原慶、吳意欽

、鄭晉華、林威閎、鄭光甫、吳榮森、王振宇、林殷毅、周英傑、吳 松樺、王仁宏、謝旻翰、蔡明達、蕭裕霖、王凱玄、張景旭、陳聖忠

、洪志松、王品中、林育男、林志校、杜忠盛、鄭怡資、林明助、周 弘毅、陳聖元、陳家寶、蘇正隆、黃俊強、許祝榮、洪瑞宏、謝德群

、巫瑞庭、廖俊堯、陳庚紳、黃勤書、鄭煥璋、張文達、陳郁仁、武 香男、高慈青、林益生、楊敬彥、陳國成、王慶立、吳政哲、高宏昌

、張永強、李柄逸、許聖駿、黃高智、王世男、陳鈞傑、沈淳斌、蕭 傑云、李慶輝、林慶忠、王裕閔、陳裕源、李同立、林雙鎮、黃正雄

、韓修忠、羅士傑、吳政緯、陳錡鈺、宋宏麟、盧瑞良、陳宗汶、陳 奕心、董浩森、程式輝、蔡儒穎、陳慶豐、黃久庭、楊青峰、邱智德

、張繼華、陳吉田、王宏生、葉修慎、曾俊男、卓宏亮、黃智榮、馬 忠宏、倪鼎民、林志峯、戴央傑、莊憲忠、洪志民、梁植森、高彗峰

、林慶育、馮集源、潘敬文、林育德、王鴻誠、黃秀雄、金明憲、王 建勛、蔡添全、沈御紘、江明晉、陳正忠、陳玉祥、戴鵬益、黃瑞芳

、林忠信、黃青山、林正賢、葉發興、林傳堯、楊仁傑、劉雅元、許 登睿、蔡進榮、翁育楠、吳秋皇、王智樑、洪復仁、石維正、曾譯影

、呂緯濬、蔡銘道、董家浩、林献欽、黃信源、郭茂坤、徐文龍為警

(41)

正警察官。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7 月 2 日

任命許碧蘭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簡任第十二職等主任秘書,許雅玲 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康江良、戴美英為行政院 主計總處簡任第十職等視察,許一娟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簡任第十職等 權理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蘇文樹、鍾美娟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簡任 第十職等專門委員。

任命陳明忠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

任命王耀鋒為國立故宮博物院簡任第十職等編纂。

任命曾文清、詹方冠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簡任第十二職等處 長,鄭佳菁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陳寶瑞 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簡任第十二職等參事。

任命楊文科以簡任第十三職等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簡任第十 二職等參事,王俊傑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簡任第十職等技正,王宏元以簡任第十一職等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簡任第十職等秘書。

任命李春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任第十一職等技正,李秋嬿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室簡任第十一職等統計主任,林宗毅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簡任第十職等技正兼科長,趙磐華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局長,張淑賢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簡任第十三職等局長,莊耿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試驗所簡任第十職等研究員,方國運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

(42)

物研究保育中心簡任第十二職等主任,黃勝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 栗區農業改良場簡任第十職等研究員兼課長。

任命邱惠玲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統計室簡任第十職等統計主任,

宋德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公證人,湯明純、吳天 明、彭宏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任第十二職等公設辯護人,蘇麗華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游惠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簡任第十職等登記處主任。

任命石真瑛為銓敘部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

任命呂淑芳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

任命李洪琳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簡任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

任命鄒筱涵為監察院簡任第十二職等秘書。

任命吳淑婷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黃詩珊、陳麗圓、葉惠君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吳俊賢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陳綺齡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楊欣霖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黃偉峻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羅馨怡、林佳慈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鄭信昱、廖婷璇、程乾源、屠衛民、張懿端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陳東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兼院長。

任命王奕勛、許瑜容為法官。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7 月 3 日

(43)

任命吳淑芳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簡任第十職 等主任。

任命陳輝煌為基隆市政府簡任第十一職等處長。

任命康人方為屏東縣政府人事處簡任第十職等處長。

任命陳玉利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簡任第十一職等局長,謝春福為 福建省連江縣衛生局簡任第十一職等局長。

任命王彥超、李書萍、李昭慶、呂欣珉、凃柏章、楊鎮遠、許新 昌、李荷婷、吳育緯、劉容姍、莊怡嘉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戴佳珍、廖健程、高芸潔、吳千里、張雅涵、江靜慈、林家 慧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王惠貞、邱紫珚、吳妙文、侯中豪、廖國鈞、林建榮、張國 賢、蕭伊如、張國睛、何儀香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吳慧菁、王昇裕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黃士庭、詹嘉瑞、陳哲瑋、王姿雅、潘姿吟、許菁惠、陳長 加、周廷翰、許智勇、李靜瑜、黃瓊葶、何旻芳、曾國裕、李宛倫、

張瓊櫻、湯景富、黃保源、戴慈慧、陳亞潔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蔡光耀、連子強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吳佳美、程韻舫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賴榮樹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吳昭蓉、沈靜濤、陳沁薇、林佑城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郭秀如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陳儷今、黃裙洳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陳听芝為薦任公務人員。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44)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7 月 3 日

任命葉大平、蔡坤霖、郎家睿、黃俊誥、吳宗欽、康景程、簡瑞 龍、賴其廷、陳柏仲、盧彥良、王毅暉、鄭滄堯、高睿偉、張裕欣、

陳永泰、吳明昌、呂沛傑、陳建嘉、蔡宗庭、吳和儒、董卓勳、鄭楷 譯、劉文宏、鄭印成、黃志霖、余永彬、徐緯曄、張景涵、洪宗逸、

林錦宏為警正警察官。

任命楊明杰、周志宇為警正警察官。

任命陳柏余、王文宏、潘可皓、張益銨、蘇哲正、沈松賢、林裕 淵、張智凱、許睿鈞、施文財、郭旭倫、陳奕瑞、孫國聖、康世倫為 警正警察官。

任命陳宗佑、唐筱佳為警正警察官。

任命詹士誼為警正警察官。

任命陳福榮、蘇明雄、林清棋為警正警察官。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7 月 4 日 華 總 二 榮 字 第 1 0 2 0 0 0 5 4 3 6 0 號

茲授予美利堅合眾國匹茲堡大學醫學與公共衛生教授韓德森 大綬景星勳章。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外交部部長 林永樂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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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統 活 動 紀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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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事期間:

102 年 6 月 28 日至 102 年 7 月 4 日

6 月 28 日(星期五)

․ 蒞 臨 102年 三 軍 五 校 院 聯 合 畢 業 典 禮 致 詞 、 頒 發 畢 業 證 書 、 授階頒獎予畢業生代表並與畢業生及家屬共進午餐(高雄市 陸軍軍官學校)

6 月 29 日(星期六)

․訪視「貓裏客家學苑」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苗栗市)

6 月 30 日(星期日)

․訪視「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東部海洋生物研究中心」水 產生物種原庫(臺東市)

7 月 1 日(星期一)

․無公開行程 7 月 2 日(星期二)

․接見尼加拉瓜共和國外交部長桑多士(Samuel Santos López)

訪華團一行

․接見美國前商務部長、現任華府智庫「威爾遜國際學人中心」

特聘資深政策學者布萊森(John Bryson)等一行 7 月 3 日(星期三)

․蒞臨「ECFA服務貿易協議商機論壇」致詞、聽取各業界代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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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0004838 號函下達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10077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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